搜尋結果:陳文鋒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債 務 人 田嫦欣即那互依便利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75,35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1

SCDV-114-司促-2428-202503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9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誠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誠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林」之人,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聚集不特 定人下注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 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陳文鋒跟我要帳號,2萬元也 是給我分紅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9號   被   告 楊誠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誠㨗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名稱「SUPER」網站(網址:sp6666.net,下稱本案網站 )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天林」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起,先由楊誠 㨗向「天林」取得登入本案網站之「s15530」帳號(下稱本 案帳號)後,提供予其友人陳文鋒(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陳文 鋒至本案網站以本案帳號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 ,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 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 天林」及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楊誠㨗並以當面收款或以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 文鋒間結算之賭金,並向陳文鋒取得不定額之分潤,藉此牟 取利益,楊誠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㈡楊誠㨗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哥」、「peter」之人所 使用「金鑫」賭博網站之帳號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 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 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該網站經營 者所有,以此方式於「金鑫」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誠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透過「peter」所使用「金鑫」賭博網站之帳號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於「金鑫」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事實。 ⑵被告有向「天林」取得本案網站之帳號後,提供予其友人陳文鋒至本案網站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天林」及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被告並以當面收款或以中信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文鋒間結算之賭金,並向陳文鋒取得不定額之分潤,以此獲得分紅約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陳文鋒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提供其本案帳號予證人陳文鋒至本案網站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被告並以當面收款或以中信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文鋒間結算之賭金,並向陳文鋒取得不定額之分潤,以此獲得分紅約2萬元之事實。 3 ⑴被告與證人陳文鋒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中信帳戶及證人陳文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⑶陳文鋒投注明細週報表1份 被告曾提供本案網站之本案帳號予陳文鋒,由陳文鋒以本案帳號至本案網站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並以當面收款或以中信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文鋒間結算賭金之事實。 4 被告與「安哥」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透過「安哥」、「peter」於「金鑫」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 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 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與「天林」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期間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下注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審簡-181-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鋒 被 告 梁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187元,及其中新臺幣543,377元 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7年11月4日止,利息自撥 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週年利率7.68%機 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繼續繳付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卡友貸款借款契 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法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 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為證。又被告並不爭執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07

SCDV-113-訴-1220-20250307-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陳文鋒 債 務 人 浩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澤宇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鼎丞 債 務 人 張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伍仟壹佰 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TYDV-114-司促-1818-202502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曾福金 陳文鋒 曾文暉(即曾金財之繼承人) 謝玉貞 林續琴 夏盈萍 林正偉 陳貞蓁 張黃芳淳 戴止蘭 徐采瑤 被 告 謝碧榆 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對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11

KSHM-114-附民-1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紜 被 告 謝碧榆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1號、110年度偵字 第339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謝碧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期 日陳述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以量 刑過輕、適用刑法第59條及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對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不上訴(本院卷 第9頁至第16頁、第153頁、第155頁),並與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 為依據(本院卷第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 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珍、陳美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並比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偽造本票共35紙,日期自107年2 月1日迄至109年6月1日,被告行使偽造本票所收取會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49萬元,足見係長時間、大規模且計畫性 偽造會員名義本票用以詐取會款,且係遭多名會員質疑揭發 之後方停止偽造本票之行為,主觀上惡意甚明,並非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章。況被告於原審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屢次辯稱:我因為被倒 了兩個會資金周轉不靈,我不是冒用活會會員的名義去簽發 本票,我都有經過他們同意云云,迄至原審審理程序始坦承 不諱,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善,其犯罪動機係因自身資 金運轉不善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被告既身為會首 ,本應承擔會員入會後經濟狀況惡化之風險,顯見其犯罪動 機涉及自身利益,非出於公益等考量,以一般社會角度觀察 ,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顯可憫恕之情 形,在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⒉縱被告行使偽造本票所收取之會款149萬元已悉數賠償予告訴 人,然被告犯後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為刑法第 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酌以從輕量刑,然原判 決逕以被告嗣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援引刑法第59條,自 最低法定刑再向下酌減其刑,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度,尚有未洽。審酌被告偽造之本票達35紙,對告訴人等之 票據信用及財產造成損害鉅大,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 通信賴,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非微,其因自身資金運轉不善之 犯罪動機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是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逕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宣告緩刑,難認妥適。爰 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逕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即 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關於一般加重減輕事由之審查   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筆同時並成立輕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罪處斷),共26 罪,經核無其他既有之一般加重或減輕事由。  ⒉關於特別減輕其刑事由之審查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謝碧榆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行,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果按所定, 不論具體案件之情節、犯罪情狀如何,均不分輕重,一律處 以3年以上之自由刑,甚至另加財產刑之處罰,於特定個案 案中,苟其犯罪動機、情節、惡性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犯行無甚歧異,然依後者規範之刑度卻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迥然有別,客觀上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未合,並有抵 觸比例原則之嫌。茲依被告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 固應非難,然依其具體犯罪之情節背景,乃因利用合會運作 之機會詐欺取財,為配合其規則要求必以本票供擔保之作業 流程,故予偽造以為犯罪之工具使然。相較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定以重罰之立法目的,原在考量有價證 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 易秩序造成難以估量之嚴重損害而言,本件被告偽造之有價 證券,係供組成其合會關係內部特定成員相互間踐行標會流 程使用之本票,於社會上流通之可能性相對低微,對金融交 易秩序之危害亦屬有限,所生損害及規模顯然較輕,與上開 設想之法益侵害態樣及程度迥然有別,若因此即應處以最低 本刑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犯罪情狀與處罰之對應關 係,本質上即有情輕法重,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上訴意旨以被告 之犯後態度欠佳,即原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關於定宣告刑 裁量層次所考量之事項為由,資為臧否本件是否適用前開關 於以犯罪本身情狀為審查內涵以定其處斷刑規定之依據,要 無可採。  ⒊關於量刑之審查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其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如附表二「遭冒用會員姓名」欄 所示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以其等名義偽造本票, 並先後持之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誤信而如數交 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共計149萬元之會款,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等就本案之損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且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先前無其他 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所偽造本 票數量、票面金額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4、15、16、19等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他各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  ⑶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 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均不相違背。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原無不合。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填補此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因一併作為並成立和解之對象及人數(40人)逾本件檢察官 起訴事實之被害人(26人)範圍,致使各被害人就被告提出 供全額賠償之149萬元實際可得分配金額未及受害數額部分 (詳參偵卷㈠第401頁至第407頁「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審 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調解筆錄」),並對尚有不足之被害 人(16人)提出其差額之給付,以竟全功,而經其中被害人 夏盈萍、曾福金、戴止蘭、謝玉貞、陳文鋒、林續琴、李裕 廣等7人於114年1月21日自行或由他人代為受領,有辯護人 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簽收清單(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在卷可憑,客觀上亦無更不利於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可言。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據此並審酌被 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履行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之條件,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認為宜使其有機 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因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除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緩刑5年外 ,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等情,固非無據。 然被告就本案雖於原審審理時,以給付公訴事實指訴之全部 犯罪所得金額為內容,與前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並續行補足其依此前約定尚留存之差額,以填補被 害人因其犯罪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惟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立法規定於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章,相較其犯罪同時造成個別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所受之有形侵害,其對整體社會交易安全、經濟流通、人 際信賴等抽象秩序及價值所生危害之事實,尤不容本末倒置 ,僅因個別被害人有形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忽略,誠不待言 。茲以被告犯罪之規模及情節,對於社會造成侵害之規模、 程度及態樣,縱依其年齡、情狀及前述其他之個案條件,認 為本案經諭知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仍應命其對社會 履行相當且必要之填補作為,方能切實促其知所警惕,並符 法和平性之要求。準此,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同 時,僅附以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支付公庫30萬元之緩刑條 件,客觀上顯有未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 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緩刑之諭知既有諸此不當,亦 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其此部分之判決,另本於考量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用途及交易對象等犯罪之規模及 情節,諭知被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應向公 庫支付100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完成外,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 警惕,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應履行之事項 ⒈ 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5-02-11

KSHM-113-上訴-556-202502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連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9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1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連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連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同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已詳實論述,於法條漏未 載明,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 此敘明。  (二)被告與陳文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捷」、 「綸」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利 用網際網路,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出於一個賭博犯 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集他人以網際網路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 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幾千元而已(見本院審易卷 第29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9號   被   告 江連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連發與陳文鋒(所涉賭博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153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捷」、「綸」之人(下稱陳文鋒等)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16 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先由江連發以不詳方法取得「Super Super」、「SuperSZ」、「巨力」、「永盈」、「玖九spo rt」、「泰8」、「聯鉅」、「金財神」、「金鑫」等(下 稱「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復推由陳文 鋒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內,以陳文鋒所有之電 腦設備,登入「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進行線上簽賭行為 ,並透過不詳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由不特定成年 賭客透過「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 式係由賭客依「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網頁所顯示之籃 球、棒球等運動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自行選取下注,每注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8萬元不等,如賭客簽中,則依網站 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如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 賭金歸江連發與陳文鋒等所有,江連發再與陳文鋒等依指定 之分成拆帳,江連發即以此方式與陳文鋒等共同提供「Supe r Super」等賭博網站平臺聚眾賭博,藉此牟取利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連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參與賭博,惟否認有經營賭博網站,辯稱:我自己是賭客,陳文鋒租用跟單程式,用來鎖定哪一種版勝率比較高,找到認為勝率高的標的,我就用一般帳號去跟單,沒有經營網站等語。 2 同案共犯陳文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陳文鋒與江連發有共同參與賭博之事實。 3 「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電腦投注畫面、同案共犯陳文鋒製作之賭博獲利報表、被告與陳文鋒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訊息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持有「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且該等帳號登入之報表畫面有下注紀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件14至16代理網站,有效投注822萬7,150元及代理網站有會員q179238(888)、q18270(大鍾哥)、ma71108(鋒)、AB747(小朋友)、AB740(亮)、AB750(PPP)、AB751(F)等會員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傳送「管理給我一下」等訊息予陳文鋒,陳文鋒亦曾傳送「金鑫-代理」之網址予被告登入,被告顯持有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附件1至13之電腦投注畫面 ,被告與陳文鋒等分別於112年8月16日至12月6日間透過會 員帳號s17520、j15192、e71659、a71014、d7394、d773321 、q18266、a737664、a775060、N710885、S74650、s769284 、s72523有效下注8萬元、35萬元、276萬9,950元、220萬元 、202萬5,750元、363萬5,000元、12萬元、229萬元、939萬 4,000元、96萬5,600元、186萬元、89萬元、113萬5,000元 ,總計2,771萬5,300元,與一般正常簽賭一場球賽之賭博有 異,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月收入約為10萬元左右,然上 開簽賭之金額從幾萬元至幾百萬元不等,總金額更達2,771 萬5,300元,難認係被告1人之資力可為,是其供稱其與陳文 鋒等為賭客,而親自使用上開帳號參與賭博等語,顯不可採 。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 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 行,亦僅成立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就 本案與陳文鋒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 月6日止之期間聚眾賭博下注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4-審簡-47-2025020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鋒 被 告 邱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3

SCDV-114-竹小-78-2025012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債 務 人 范芳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54,13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1

SCDV-114-司促-92-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美珍 陳文鋒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該紙本 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本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格聖五金有限公司、黃政夫、黃邱秀蓮 10,000,000元 89年10月25日 未記載

2025-01-08

SCDV-113-除-273-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