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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漢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犯意」更正為「不確定 故意」,第5行所載「6月間某日」更正為「5月1日至5月4日 間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漢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7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其處斷刑上限乃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法 律,被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無證 據顯示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量 刑範圍之上限乃4年11月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並造成告訴人陳姵廷、陳庭安、楊子安、廖亭羽、張玟 蓉、顏嘉瑩6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 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報酬,率爾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6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 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 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6號   被   告 吳漢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民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陸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漢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陳姵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姵庭提出之與「在線客服」、「陳0857嘉華」、「Q寶爸比媽咪-數位資產」、「歐業認證幣商」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彙整總登摺明細 4 告訴人陳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庭安提出之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業社團」網頁畫面截圖、臉書名稱「Flowers Love」個人頁面截圖、與「多多」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楊子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子安提出臉書社團「桃園租屋 中壢租屋 租房 合租 出租 超級大平台」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與「萍」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廖亭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廖亭羽提出臉書社團「新竹租屋」頁面截圖、與「萍」對話截圖 10 告訴人張玟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玟蓉提出與「林淑鈴」對話紀錄截圖 12 告訴人顏嘉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顏嘉瑩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與「多多」對話紀錄截圖 14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帳戶匯入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姵廷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陳姵廷,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透過「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買進虛擬貨幣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姵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4日 14時29分許 3萬元 2 陳庭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庭安佯稱:先支付租金可以優先看屋云云,致陳庭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1時33分許 1萬2,000元 3 楊子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楊子安佯稱:先支付訂金可以保留優先看屋云云,致楊子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1時37分許 6,000元 4 廖亭羽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廖亭羽佯稱:先支付租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廖亭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2時6分許 1萬2,000元 5 張玟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吸引張玟蓉,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先支付押租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張玟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2時13分許 1萬1,000元 6 顏嘉瑩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吸引顏嘉瑩,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先支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顏嘉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2時30分許 1萬3,000元

2025-03-31

PTDM-114-金簡-116-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7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 」補充為「民國113年7月5日7時許」,第11行所載「,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郵政帳戶遂行犯罪」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是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 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 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鍾詩禹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字第2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以及被告無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與素行均屬良好;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 訓,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陳順敏應給付鍾詩禹新台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4月11日以前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則自同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均給付至鍾詩禹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0號   被   告 陳順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參與抽獎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領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匯款中獎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政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鄭麗蓉」、「董舒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私 訊功能告知「鄭麗蓉」、「董舒雅」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 期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獎項(不法對價),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郵政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自稱「李姿慧」佯稱賣場未經認證,需 要鍾詩禹透過賣貨便官方帳號認證,始能操作等語之詐欺方 式,使鍾詩禹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8日12時36分許、12 時41分許,各別匯款4萬9985元、9萬9985元至郵政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鍾詩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鍾詩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為登記中獎,交付郵政提款卡可收款,於上開時間、地點,及以上開方式寄出郵政帳戶提款卡,並告知「鄭麗蓉」、「董舒雅」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鍾詩禹於警詢中之指述、臉書市場「日本TOTO K series 浴室配件AK15置衣平台」頁面截圖、「王燕子」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與「鄭麗蓉」、「董舒雅」、「基金會福利693群」之對話紀錄截圖等 1.證明被告為取得獎項7萬2000元將郵政帳戶資訊交付予「鄭麗蓉」、「董舒雅」所屬之詐騙集團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被告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1、2、 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維 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洗錢防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為領取「維恩女性公益基金會」中獎款項7萬200 0元,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31

PTDM-114-金簡-117-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鈺棋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用於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幫助他人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收取詐 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拍攝其身分證正反 面、健保卡、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 及自己同時手持身分證與其所繕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 使用」字樣之申請書等照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當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乙○○之名 義,上傳前開乙○○所提供之個人資料與照片,而向該平台註 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綁定前開郵 局帳戶,隨後向甲○○謊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依指示匯 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7日10時59分許,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 元儲值至本案帳戶,隨即由前開集團成員使用該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 處斷刑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 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未滿至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被騙而為本案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75頁),顯然否認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未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至5年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被害人甲○○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 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不曾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意見 (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 三、沒收   被害人遭詐欺而儲值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及證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證件提供不詳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存摺等照片,及手持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 用、2023.05.31」字樣之紙張、身分證正面之自拍照片,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 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乙○○之名義,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下稱乙○○MaiCoin帳戶),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與甲○○結識,並相互 加入LINE好友後,陸續向甲○○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 ,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0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以條碼繳 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存入乙○○MaiCoin帳 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虛擬貨幣錢包而 隱匿、掩飾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查覺受騙,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的正反面影像、手持證件照及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4、5月間,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拿身分證自拍並在紙上寫僅限申請註冊使用及一些英文字,且拿身分證跟這張紙自拍,我當時有覺得奇怪,並要我傳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給他。我是被騙等語。 2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張、遭詐欺之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被害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繳費儲值1萬元之事實。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0213號函及所附之乙○○MaiCoin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證明: ㈠被告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 ㈡被害人所繳費儲值之1萬元,係匯入乙○○MaiCoin帳戶內,且遭轉出支付予不明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時自承:我當時 因為跟他不熟,所以擔心他拿我個資亂註冊東西,我沒有確 認對方是否為貸款公司的人,他也沒說拿我傳的東西要向誰 辦及如何申辦貸款,所以傳個資及存摺封面給他時,心裡也 是害怕他會拿去亂註冊帳戶之類的害到我。對話紀錄我已經 刪掉了等語,是被告竟在未釐清對方身分及為何須交付手持 證件自拍照、帳戶等資料之原因,且亦在擔心提供該等資料 恐遭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並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足認被告交付其上開資料前,對其帳戶等資料可能遭不 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足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2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影 像及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同意詐騙集團成員 註冊取得上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同一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31

PTDM-114-原金簡-18-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藥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雅淑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民國114年3月 14日職務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於111年6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自首之說明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直接把毒品拿出來,我 也有說我有吸毒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屏東分局以11 4年3月14日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稱:本案係警方查獲被告為通 緝身分後進而查獲相關證物,被告並未先主動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違禁物取出供警方查扣,被告係於警方查獲上述違 禁物後始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事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並未於警方查獲毒品 前即先行坦承本案犯行,而警方於查獲毒品時,應已有確切 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不符合自首減 刑之規定。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難認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吳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 月29日2時許,在屏東縣里○鄉○○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 鄉○○路00巷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 別為0.6公克、0.3公克)、藥鏟1支、注射針筒4支,且於同 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U1433號)、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 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藥鏟1支、注射針筒4支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炳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PTDM-114-易-10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林至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5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683號、113年度偵字第802、 1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 他人將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 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仍於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 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田○粟(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 假冒田○粟傳送訊息予羅○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且無證據證明丙○○○預見羅○竣為未成年人),向羅○竣佯 稱:欲借用伊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遊戲邀請碼云云,致羅○竣 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 該不詳之人即以上開驗證碼,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至3時25分 許,至美商蘋果公司「iTunes Store」平台,購買4筆各新 臺幣(下同)1,050元之線上商品。  ㈡該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網 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張○予(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Facebook帳號,假冒張○予傳送 訊息予陳○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據證 明丙○○○預見陳○翰為未成年人),向陳○翰佯稱:欲借用伊 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認證碼云云,致陳○翰陷於錯誤,而依該 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該不詳之人即以上 開驗證碼,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7時50分許,至美商蘋果公 司「iTunes Store」平台,購買8筆各570元之線上商品。   ㈢該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 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謝○芸(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Facebook帳號,假冒謝○芸 傳送訊息予李○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 據證明丙○○○預見李○蓉為未成年人),向李○蓉佯稱:欲借 用伊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認證碼云云,致李○蓉陷於錯誤,而 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母親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該不 詳之人即以上開驗證碼,購買共計6,225元之線上商品。  ㈣該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 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社群軟體In stagram暱稱「cory._.0831」之人帳號,假冒「cory._.083 1」之人傳送訊息予蔡○楷(00年0月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00年0月生,予以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據證 明丙○○○預見蔡○楷為未成年人),向蔡○楷佯稱:欲借用伊 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認證碼云云,致蔡○楷陷於錯誤,而依該 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該不詳之人即以上 開驗證碼,購買12筆各570元之線上商品。嗣羅○竣、陳○翰 、乙○○、蔡○楷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陳○翰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蔡○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門 號非其申辦,其亦不知本案門號係由何人申辦,其曾於111 年8月間遺失身分證,本案門號可能係遭他人以該遺失之身 分證盜辦而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於111年8月24日申辦,並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嗣該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門號後,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 告訴人羅○竣、陳○翰、被害人李○蓉、告訴人蔡○楷(下合稱 羅○竣等4人),致羅○竣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告知該不詳之人伊等所收取之 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該不詳之人即以該等驗證碼,分別購 買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線上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 竣、陳○翰、蔡○楷於警詢時證述(見偵41558卷第7至12頁, 偵10592卷第7至10頁,偵54683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802卷第9至10頁),證人即遭盜 用Facebook帳號之人田○粟、張○予、謝○芸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41558卷第13至14頁,偵10592卷第11至13頁,偵802卷 第11至13頁)在卷,並有告訴人羅○竣提供之簡訊紀錄、對 話紀錄(見偵41558卷第17至30頁)、證人田○粟之Facebook 個人頁面、IP紀錄查詢(見偵41558卷第31至33、45至55頁 )、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41558卷第37至4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112年2月24日 台信數媒字第112000058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1558卷第57 至59頁)、告訴人陳○翰提供之簡訊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 0592卷第19至33頁)、證人張○予之Facebook IP紀錄查詢( 見偵10592卷第49至52頁)、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1 0592卷第53至69頁)、台哥大公司112年5月9日台信數媒字 第112000148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0592卷第71至75頁)、 被害人李○蓉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802卷第17至51頁)、證 人謝○芸與被害人李○蓉之對話紀錄(見偵802卷第53至71頁 )、證人謝○芸之Facebook IP紀錄查詢(見偵802卷第95至1 06頁)、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802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蔡○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54683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蔡○楷與遭盜用Instagram暱稱「李小宝」之人對 話紀錄、簡訊紀錄(見偵54683卷第20至22頁)、「cory._. 0831」Instagram IP紀錄查詢(見偵54683卷第27至30頁) 、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54683卷第31頁)、本案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41558卷第115至131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 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 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41558卷第63 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 甚詳。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桃園○○○○○○○○○ (下稱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戶役政系統110 年至112年無辦理被告遺失補發國民身分證相關紀錄等語, 有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0800 2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82頁),可見被告於111 年8月間並無遺失其身分證甚明。再觀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 書(見偵41558卷第115至131頁),附有被告身分證、健保 卡之正反面影本,作為本案門號之申請資料,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健保卡並無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 4頁),則於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均無遺失之情形下,自無 可能由第三人持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盜辦本案門號。   ⒊復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其 函覆略以:依門號申辦流程,申請人需持雙證件親至門市 ,由門市人員與申請人確認檢附之身分證及第二有效證件 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再至戶政司查詢身分證換補發紀 錄是否符合,再進行資格審查,皆無誤後方可辦理,倘申 請人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另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及第二有 效證件正本、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 親筆簽名方可辦理,查閱本案門號申請書,無代辦人簽名 及證件,且申請人(即被告)所附證件齊全,身分證換補 發紀錄無誤,應為本人所申辦等語,有遠傳電信113年10月 22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0478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 院易卷第88頁),可見被告不僅未遺失其身分證、健保卡 ,甚持其身分證、健保卡至遠傳電信門市親自申辦本案門 號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據此,本案門號既由被告親自申辦,則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本於推理作用,以為判斷之基礎,自可認定本案門號係 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疑。從而,被告應 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罪,然基於己身 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本案門號作 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猶仍逕行交付本案門號,而容任 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 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 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 訴人陳○翰、被害人李○蓉、告訴人蔡○楷(下稱陳○翰等3人 )後,以陳○翰等3人所提供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分別 購買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線上商品,而該等線上商品並非實 體物,是依上開說明,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均應為詐欺 得利而非詐欺取財之情,移送併辦意旨就此認屬詐欺取財 ,顯有誤會。   ⒉次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羅○竣等4人 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得利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 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羅○竣等4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想 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向羅○竣等4人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騙手法,使羅○ 竣等4人提供伊等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用以購買線上商品 ,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與告訴人羅○竣、乙○○分別以6,000元 、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卷第144至145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被告 非無賠償之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遭詐騙之人數、伊等遭詐騙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83號、113年度偵字第 802、10592號移送併辦有關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另基於 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 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不 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之上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對陳 ○翰等3人施以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詐術,尚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之目的,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幫助洗錢行為 ,是自無從以幫助洗錢罪責相繩。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誤 會。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易-752-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0、81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劉國安、許 春香等2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又本件被害金額告訴人 劉國安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告訴人許春香部分 為141萬9059元,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逾260萬元,對告訴人 劉國安等2人影響甚鉅,原審疏未審酌本案之受騙金額眾多 ,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刑度,其量刑 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本件被告若易科罰金僅 需約15萬元,另加上併科罰金6萬元,僅共21萬元,其刑罰 程度遠不及告訴人等2人受害之260萬元,甚或未及10分之1 ,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洗錢犯罪之嚴重性,致未 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 名下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 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261萬9059元之財產損害, 金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 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告訴人劉國安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偵 查均稱係遺失帳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 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 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及 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TDM-114-金簡上-5-202503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29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八德區於中華路」應更正為「八德區中華路」;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仁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為附件起訴書所載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外之犯行時,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各該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損罪、傷害罪等4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盤查,竟駕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傷害等犯行,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時導致值勤員警受有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亦造成巡邏車受損,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其法 治觀念偏差,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 予以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5號   被   告 黃仁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平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駕駛其女友吳家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桃園八德店前違規停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謝文量執行巡勤 務中,見狀遂上前盤查,謝文量發現黃仁平為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發布之毒品通緝逃犯,便命令黃仁平靠邊停車受檢, 然黃仁平未聽從謝文量之指示,竟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 路加速逃逸,謝文量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下 稱系爭警用機車)尾隨,於逃逸過程中,黃仁平因紅燈號誌 停等桃園市○○區於○○路000號前之交岔路口,警員謝文量駛 至車旁,上前拍打黃仁平駕駛座車窗命其下車,然黃仁平竟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交通尖峰時段大量人車往 來之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道路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中華 路177號一路倒車行駛至中華路227號前,嚴重影響路人及參 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致生往來之危險,隨後明知謝 文量執行職務中,系爭警用機車為警員謝文量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之接續犯意,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往前加速衝撞騎乘系爭警用機車之謝文量,致系 爭警用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多處擦痕毀損而不堪用;隨後於 18時51分許,黃仁平再次於中華路177號前停等紅燈,謝文 量再次上前要求黃仁平停車受檢並將車輛熄火,黃仁平佯裝 配合警方盤查,卻於盤查過程中突然發動車輛並將駕駛座車 窗關閉,不顧當時警員謝文量之雙臂遭駕駛座車窗夾住,將 警員謝文量強行自中華路177號前拖行至中華路155號前,以 強行駕車甩掉手臂遭夾住於駕駛座車窗之謝文量,致謝文量 身體摩擦、撞擊並摔落於地面,受有右側腓骨幹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側性足部挫傷、左側性足踝部擦挫傷、四肢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警員謝文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文量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 (三)證人吳家琴警詢之證述。 (四)刑案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密錄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 ,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 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傷害等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上開公共危 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3-審訴-796-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戴慶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香蕉果手參拾參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21時許至22時44分許,二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至林基泰種植香蕉之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12、913地號香蕉園 、916地號香蕉園,合稱本案香蕉園),攜帶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鋒利刀具而以該刀具割裂香蕉植株而竊 得香蕉果手33簍後,以本案車輛載運駛離現場。嗣於翌日林 基泰發覺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基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慶國(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是去釣魚、噴漆,我沒有攜帶香蕉刀、沒有 進入本案香蕉園,我看到本案香蕉園裡有手電筒的燈光,我 以為是採收的人等語。 三、然查:  ㈠認定事實採認證據之說明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 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 ,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  ⒉又情況證據固然無法直接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但可用 以證明間接事實之存在,再以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另情 況證據亦可用以證明實質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或強弱;積極之 情況證據,倘係獨立於待補強證據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且具證據能力,論理上即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於積極之 情況證據與消極之情況證據併存之情形,消極之情況證據雖 能發揮證明消極之間接事實存在,或減損、削弱實質證據證 明力之功能,惟積極之情況證據所為之事實推論,倘合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待補強之實質證據經適格之情況證據 予以補強及相互利用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其事實認 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⒊另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 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屬審判中案內 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⒋再以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乃全 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 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自動監 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之存在或形態為證 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 規定,提示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 案,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數位檔案內之畫面作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 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 無不合。  ⒌惟用以證明數位檔案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檔案之原 件,倘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司法 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 不爭執等條件時,亦得藉由訊問前已見知該數位檔案內容之 人,使其為陳述,因具有不可替代性,故訊問此前已得知數 位檔案內容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1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 證之規定。此供述證據與數位檔案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 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 證據證明力範疇,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  ㈡本案之查獲經過與事實認定  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 30745500號函、113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51100號函 、113年5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312400號函113年5月31 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066號函暨各檢附之員警偵查報告( 見原審院一卷第29至47、71至83、89至97、109至112頁)可 知:  ⑴本案係員警於112年11月23日接獲告訴人林基泰(下稱告訴人 )報案,隨即調取周遭監視器影像發現BDQ-2537小客車於11 2年11月22日21時許進入、22時許離開、22時40分再次返回 本案香蕉園地段,嗣於112年12月24日上開BDQ-2537小客車 車主即被告因至南州鄉香蕉園行竊另經警查獲,而由本案員 警前往南州分駐所詢問被告察知。  ⑵員警於調閱本案香蕉園旁光電廠監視器發現於112年11月22日 21時05分許,在本案916地號香蕉園前停放一部汽車、21時3 6分許,在本案912、913地號香蕉園內有燈光閃現,因該光 電廠監視器時間斷續,故僅能研判21時至22時為竊盜時段。  ⑶再以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在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直至 翌(23)日上午7時許期間,除被告駕駛之BDQ-2537小客車, 並無發現其他車輛有在香蕉園停留或經過之情形。  ⒉上開光電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斷續情形:  ⑴此經證人即員警陳銀財到庭具結證述:該監視器是全程錄影 也有智慧監測功能,就是有人車經過就會有自動拍攝紀錄, 在現場是看智慧監測內容顯示大概什麼時間有人車經過的軌 跡,沒有看全程,想說把全程畫面拷貝回警局再看,但回來 看發現時間會亂跳,就如同原審勘驗結果會斷斷續續。我當 初在光電廠現場看畫面,沒有斷斷續續,可以看到光搖晃, 感覺就像有個人拿著手電筒走來走去。其他時間畫面都是烏 漆抹黑的。之後因為已經研判作案時間就沒有想再回去備份 ,現已無檔案備份,光電廠的檔案保存最多20幾天,現在應 該不會再有。該監視器鏡頭就是朝本案香蕉園拍攝,晚上沒 有燈光,所以看不清楚,但白天就照得很清楚。所謂的電腦 顯示有活動痕跡,是說一般畫面是都很平靜都沒有什麼人車 經過。如果有人車或畫面突然亮亮的,類似有一些活動,機 器就會智慧偵測,這段時間可能有什麼事發生。監視器畫面 如果香蕉園有人拿燈光照來照去,監視器就會自動偵測說這 時候有活動痕跡。現場那個時間點有人在香蕉園裡一直不知 道做什麼事情,監視器才會自動偵測當時有活動。所以「人 車頻繁經過」是指電腦顯示的現場偵測痕跡,並非現場有真 實的大量人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  ⑵是原審勘驗前揭光電廠監視器檔案結果,雖可見畫面時間「2 023/11/22 21:05:59」有一台車輛停在檳榔園附近,「20 23/11/22 21:36:32」電線桿後方有光,光源上下移動、 由左往右持續移動,惟整體畫面出現斷斷續續、模糊不清, 且有馬賽克圖案(見原審院一卷第199頁),然此係受限於 監視錄影畫面之畫質、錄影格式與現場狀況而非必然因此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雖監視器畫面斷斷續續、模糊不清, 亦未攝得割取香蕉過程、人物臉部或車輛特徵,亦不影響前 揭證人即員警陳銀財之供述證據係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所得 之證據價值,況前揭光電廠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顯非員警蒐 證時惡意造成,且現已無法獲得原始檔案,自難以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斷續、模糊、馬賽克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坦承當時出現在本案香蕉園然所辯顯不合理  ⑴被告固辯稱其係去釣魚、噴漆等語,然依113年5月2日員警職 務報告記載912、913地號香蕉園與916地號香蕉園中間雖有 溪流,但很淺,未看過有人在此釣魚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 73頁),且證人林基泰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為枯水 期,大排根本沒水,如何釣魚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98頁 );證人即員警陳銀財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本案香蕉園中間 有一個大排水溝,類似溪流,溝渠很大,兩邊是雜草和泥土 ,中間有非常細的水流經過。那時候是11月份應該是枯水期 ,應該也不會太多水。我也沒看過有人下去,也沒看過有人 在裡面。我們平常巡邏經過也不會看見溝渠裡面會有人在裡 面,是有看過牛在裡面,因為附近有個牧場,會放牛進去吃 草。我們巡邏也不會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以被 告於原審自承從本案香蕉園至其住處約1、20幾分鐘等語( 見原審院一卷第213頁),是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指出進 入該溝渠之梯道,然以現場夜間無燈光,渠高水低,周遭是 雜草與泥土,核以一般常情判斷,一般人不至於特地大費周 章遠至本案香蕉園附近釣魚,更顯無於夜晚無光之本案香蕉 園現場噴漆之必要,自難認被告辯解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之判斷。  ⑵再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當時釣魚之LINE對話紀錄、釣魚 之現場照片(見原審院一卷第155至159頁),該對話雖顯示 係11月22日21時許所傳,並且地點係於「林邊鄉竹林村」, 然細觀該照片係於公元2022年即111年11月22日所拍攝,並 非本件案發時間112年11月22日,益徵被告辯解難認可採,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認定及告訴人失竊之香蕉果手數量   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 8002540號函檢送告訴人調查筆錄及香蕉園樹對比照片、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 1787號函檢附香蕉樹遭刀物切割斷處之近照2張(見原審易 字卷第165至171、173至179頁)可見,告訴人種植本案香蕉 園自行採收與遭竊盜割取之痕跡明顯可分,且遭割斷之香蕉 植株橫切面照片明顯可見非以徒手扭斷,而係遭以鋒利刀具 割斷,是本案告訴人失竊香蕉果手數量自應以告訴人逐一清 點確認是33株香蕉植株遭刀具竊割33簍為準,檢察官起訴書 所認10簍,應係以被告於警詢坦承「竊得10-15簍」等語( 見警卷第2頁)而為被告有利之推認所致,尚難認與事實相 合,又以上開香蕉植株遭利器切割之痕跡而言,被告所使用 之刀具顯然客觀上具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 由得資為兇器使用無疑。  ㈢綜上所述,縱前至本案香蕉園之道路有4處,然經員警調閱觀 看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案發當時僅有被告駕駛之BDQ-25 37小客車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至22時44分許間,二度進 入經過本案香蕉園地段,且本案香蕉園於此間有手電筒燈光 閃現,被告所辯稱於該地釣魚、噴漆之情節不合理且無所憑 ,被告復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竊取他案香蕉果手之同一性質 犯罪行為之品格證據,是相互利用本案卷內之間接證據,已 足使本案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亦即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香 蕉果手33簍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2次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償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栝之一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未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香蕉刀進入本案香蕉園竊 取香蕉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就經過該處之原因,供述與常 情未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確信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 而無合理之懷疑而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已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認定如前,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能智識正常,雖無固定 職業,仍能靠打零工賺取維持生計之財物,竟為己不法利益 ,無視告訴人歷經香蕉植株之種植排列、蕉園雜草控制、施 肥、留萌及除芽、整疏果把、灌溉與排水、果防保護及套袋 、災害預防等辛勞過程,終得香蕉果手成熟能摘取販售之時 ,竟利用夜間無燈光、周遭防盜設施欠缺,以攜帶兇器前至 本案香蕉園,粗殘割裂盜取香蕉果手33簍,將告訴人勞力所 得歸己不勞而獲,目無法紀、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及對社會互助生活之不信任,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 悔過之意,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其本案犯行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犯罪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宣告  ㈠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所竊得香蕉果手33簍,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攜帶而犯本案竊盜之兇器刀具,未經扣案,無從認定 是否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衡酌本案車輛仍有日常代步 之用途,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以車輛 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若予宣告沒收,衡以被告竊得財物之 價值,則與比例原則有違,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27

KSHM-113-上易-53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指 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也是被害人,因為經驗不足、誤信對 方才有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對方,以為他們是正當的,當時有簽合約。又有意 與被害人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詞。 三、經查:  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聰益代工所代工協議影本(見 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1條代工薪資協議:「甲方委託乙 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類和包裝要求按照甲 方要求完成即可領取薪水。包裝薪水如下(分類包裝材料1 件1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100件的分類包裝材料, 完成後一共領取10000元台幣。」;第2條申請補助:「因為 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 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 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第3條協議:「乙方 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 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 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乙方需提供 卡片密碼)」等詞。以上可見,系爭協議內容矛盾且不合常 理,蓋既是由甲方提供材料予乙方服勞務,卻要求乙方提供 附密碼但毋需有存款之提款卡,並以乙方實名購置材料,則 甲方出資購置材料顯然毋需乙方之提款卡,縱為保證乙方不 跑單或逕自取走材料,亦毋需乙方提供提款卡,且既為防免 乙方跑單或逕自取走材料,又豈會在乙方並未出資且尚未服 勞務前即給予每張提款卡10000元之所謂薪資補助,顯見此 協議內容實係以乙方提供附密碼之提款卡予甲方,甲方則給 予每張提款卡10000元之對價,是被告提出此代工協議,益 徵其係有償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第三人任意使用其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足為被告否認犯罪之有利佐憑。  ㈡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 所示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鑑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希望能跟被害人調解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徵得本案告訴人同意移付遠距調 解,本院依被告指定送達其住處,然經寄存送達生效後,被 告並未到場,僅告訴人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報到單 、調解紀錄表、相關送達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104頁 ),告訴人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稱:被告表示希望討 論和解,我也願意提供機會,於114年2月4日出席,當天被 告再次無故不出席,已影響到我工作及日常安排。我已無意 願調解,希望法官可維持原判決等詞(見本院卷第105頁) ,益見無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  ㈢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前 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 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 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又被告既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宥恕,且否認犯行,尚難認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之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身分不詳、綽號「洪小姐」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3人以上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洪小姐」 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許,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 k買家聯繫乙○○,對其佯稱:無法下標,要點擊該買家提供之連 結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50元至本案帳戶內,其中4萬5420元旋 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其餘630元,因 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洪小姐」,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上開時、 地用詐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除其中630元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 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幫朋友找家庭代工工作,我是因為急需錢,對方又說給我 1萬元,加上違約金的問題,我才會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洪小姐」 ,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其中630元外 ,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3至4頁),並有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對話 記錄(警卷第19至20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至15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6月18日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19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17頁),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在加油站工作 過,現在在韓式料理餐廳擔任內場,工作1、2年,案發前 以帳戶領薪等語(本院卷第210、212頁),足認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 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 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 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於偵查自承:(問:知否交付帳戶會被做為詐騙工 具?)有。(有無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稍微 有聽過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你當時是有懷疑對方可能會拿你的帳戶作為詐欺跟洗 錢?)有想到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 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 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⑵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行員於同年10月17日、18日、11月6日、14日,電話 聯繫被告本人,詢問其近日帳戶使用狀況,被告向行員 表示在網站做虛擬貨幣投資,不知帳戶裡其他匯入款項 交易目的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年6月18日 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5頁),然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至屏東縣政府里港 分局報案時,卻表示其朋友在網路上與「洪小姐」商談 家庭代工事宜,因朋友無帳戶可供薪資轉帳,故借帳戶 給朋友,並將提款卡寄交予「洪小姐」(本院卷第33、 35頁),復於偵查改稱係為幫朋友找家庭代工工作,對 方說要提供帳戶購買材料(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就 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前後供述不一,且內容差異甚鉅 ,對於其係因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節,迄未 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述情節,實 難憑採,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真實 動機。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洪小姐」的真實姓 名及聯絡資料,與「洪小姐」只有用LINE聯絡,「洪小 姐」沒有給我名片、員工證或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21 0至211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洪小 姐」並非熟稔,並未確認「洪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且被告和「洪小姐」僅以LINE 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 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    ⑵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向員警表 示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址設臺南市○○區○○里○○街 0段000號「聰益代工所」之「洪小姐」(本院卷第35頁 ),然經本院函詢「聰益代工所」後,該代工所覆以: 沒有收到甲○○的提款卡,沒有洪小姐這個人等語,有聰 益代工所函覆本院之本院113年6月12日屏院昭刑明113 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庭通知書及手寫回覆內容可證(本 院卷第113至115頁),可見被告並非將提款卡寄至「聰 益代工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將提款卡寄到 臺南附近某處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倘本案帳戶若 確係「聰益代工所」所需用,被告自應寄至「聰益代工 所」地址,然被告竟寄至不明處所,已與常情有違;復 參以被告於偵查自承:(問:你不知道對方姓名、身分 、聯絡方式只有LINE,倘有不法款項或犯罪所得以你名 下帳戶内作為洗錢管道,你有無辦法阻止?)沒有辦法 等語(偵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方跟 我說他們要交貨,那是家庭代工,他們要確認是我們這 邊的貨,我不知道對方講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1頁) ,足認「洪小姐」並未提出其確係「聰益代工所」員工 、提款卡之實際用途為家庭代工之依據,被告對於「洪 小姐」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 並未詳加關心,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洪小姐」利 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 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⑶又被告雖有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 於同日有撥打土銀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有屏東縣○○○○ ○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 錄、訪查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影本(本院 卷第31至56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年7月1日 屏東字第1130002498號函(本院卷第133頁)可查,惟 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4日已遭警示,有臺灣土地銀行 屏東分行113年6月18日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本院 卷第125頁)可佐,可見當時行騙者早已無法自由使用 本案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益徵被告事後之 掛失、報案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亦難以此為 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⑷又被告於偵查稱:(問:提款卡、密碼不就等於讓對方 自由使用你帳戶?)因為當時想說裡面沒什麼錢,就想 說對方只是要拿去叫貨等語(偵卷第15頁),足證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 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 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 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至被告稱:「洪小姐」說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我怕「洪 小姐」跟我要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 未提供相關合約書、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 手機損壞等語(本院卷第63、208頁),是否屬實,誠 屬有疑,況本院已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其確有可能遭請求違約金一 事,亦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即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630 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 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 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 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共計4萬6050元之財產 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其中630元為洗錢未遂),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除其中630元外(此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亦 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均遭提領一空,無證 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9-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 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93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興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游忻諭署 押7枚」,更正為「游忻諭署押8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興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游忻諭」、「莊楷炘」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偽造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名義之私文書, 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 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分別認屬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游忻諭 、莊楷炘之同意,竟擅自偽造「游忻諭」、「莊楷炘」署押 後交付他人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 、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與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已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 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游忻諭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2 游忻諭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3 莊楷忻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莊楷忻」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莊楷忻」之署押1枚 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之「莊楷忻」之署押1枚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4 莊楷忻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莊楷忻」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王興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墨數位通訊館- 內壢店」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利用代游忻諭、莊楷炘辦理門號攜碼而取得雙證件之 機會,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某時許、107年9月16日某時許, 擅自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銷售確認單等相關文件偽造游忻諭署押7枚、莊楷炘署押4 枚,而偽造不實之上開申請文件,再將偽造之文件交付台灣 大哥大公司,持以行使,使該公司誤認為游忻諭、莊楷炘確 有申辦門號之意,而盜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足 生損害於游忻諭、莊楷炘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二、案經游忻諭、莊楷炘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興健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台灣大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98 014040號。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TYDM-113-簡-5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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