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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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映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映臻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映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 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編號2則為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 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 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 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 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 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NTDM-113-聲-730-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肖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8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84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952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改利息起算日,變更 此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85平方公尺、4.55平方公尺、63.66平方公尺,合計76.0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可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約定,被告卻逕自107年6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磚造平房及圍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牆內空地作為庭院使用,占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原告勘查發現上情後,以112年6月2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03099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7月31日前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11萬2,613元(占用期間為107年6月至112年5月)及盡速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清除後通知原告,惟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12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之情形,並於112年9月15日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予被告,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11萬8,952元(占用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惟被告仍未如期繳納或向原告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亦未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萬8,952元【計算方式:各土地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12個月=各土地每月應繳之使用補償金;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應繳使用補償金,加總為1萬2,239元+7,075元+9萬9,638元=11萬8,95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利息。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爰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其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63元【計算式:各土地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以111年1月份為準)×週年利率百分之5÷12個月=各土地每月應繳之使用補償金,加總為202元+117元+1,644元=1,96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63元。  ⒋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 興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狀照片等為證(見112 年度補字第116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3至37頁,第43至51 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無訛,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 康地政)113年8月1日所測量字第1130069098號函暨所附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揆 諸上開說明,應由其就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 ,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於稅捐機 關亦查無相關稅籍資料,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113年3月27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07616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房屋之登記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為 何人,尚屬無從知悉。原告固提出被告除戶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23頁),主張被告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可證該屋應係 被告及其配偶所建造,且經原告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尚有 物品未遷移取走,應尚有人居住使用中,應係由被告實際居 住、使用至今,可見被告為具有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2、92、118頁)。惟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於90年4月13日入境我國,93年9月7日取得國籍設籍於臺南 縣永康市(改制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其夫95年5月1 0日死亡後,被告於95年11月9日遷入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 月12日出境,於111年2月17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嗣 於112年5月30日再度入境我國後,於112年5月31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恢復戶籍等情,有被告戶籍資 料(除戶部分)、個人戶籍資料、除戶資料、遷徙紀錄、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及 限閱卷),足徵被告並非於我國取得戶籍後即遷入系爭房屋 ,而係初次設籍於上開忠孝路472號地址,其先生過世後, 方於95年11月9日遷入設籍系爭房屋,嗣因出境未歸遭戶政 機關逕行遷出登記;112年5月30日再次入境後,被告亦未返 回系爭房屋設籍,而係另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之2地址,則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及其配偶所建造、被 告是否具有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均無從自上開資料得知 。且依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11日現場勘查照片(見補字卷第 51頁),僅可見系爭土地遭占用興建平房、圍牆之範圍及狀 況,無法看出是否尚有人居住在內,或該屋係由何人占有、 使用中;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時,該屋固仍 懸掛門牌號碼及信箱,但無人應門,自該屋紅色鐵門(位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圓孔往內拍攝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僅能大致窺視其內狀況,無法確認是否仍有人 居住其內,此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是以,原告僅以被告曾設籍系爭房 屋為由,主張該屋為被告及其配偶共同建造,認被告具有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迄今仍居住、使用該屋等情,尚 難憑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為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9頁);本院於113年7月 19日至現場履勘時,雖因系爭房屋無人應門,該屋後側巷弄 亦無可進入測量之入口,而無法測量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 之確切位置及占用面積、範圍,惟經本院囑託永康地政人員 測量系爭房屋主要出入口即紅色鐵門及前方高起斜坡柏油路 、擺放盆栽處之位置及範圍(見本院卷第73、74頁照片), 確認此區域完全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 且自上開紅色鐵門上圓孔觀察其內狀況,亦大致與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 現場照片及永康地政113年8月1日所測量字第1130069098號 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77頁) 。又依被告前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及遷徙紀錄所示,被 告自95年11月9日起至其於111年2月17日因出境未歸經戶政 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止,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堪認其於此段期 間內有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亦未到 庭爭執或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 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附近均有住宅及商業活動,交 通尚屬便利,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 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 百分之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基準,堪屬 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1 年2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萬2,846元(計算 式:8,523元+4,923元+6萬9,400元=8萬2,846元,詳如附表 三所示),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 日(見本院卷第99、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963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因依被告上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所示,其 於111年2月17日遭遷出戶籍後,係迄至112年5月30日始再次 入境我國,且於112年5月31日在另一地址恢復戶籍,並未再 次設籍於系爭房屋,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自111年2月18日後尚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系爭房屋無從認定被告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1 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萬2,846元, 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計算式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㈠316地號土地(見補字卷第55頁)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7.85 5% 189 19 3,59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7.85 5% 192 24 4,608 111年1月至112年8月 111年1月份 6,200 7.85 5% 202 20 4,040 合計 1萬2,239 ㈡317地號土地(見補字卷第59頁)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4.55 5% 109 19 2,07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4.55 5% 111 24 2,664 111年1月至112年8月 111年1月份 6,200 4.55 5% 117 20 2,340 合計 7,075 ㈢318地號土地(見補字卷第63頁)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63.66 5% 1,538 19 2萬9,22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63.66 5% 1,564 24 3萬7,536 111年1月至112年8月 111年1月份 6,200 63.66 5% 1,644 20 3萬2,880 合計 9萬9,638 【附表二】: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之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地號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316 111年1月份 6,200 7.85 5% 202 317 111年1月份 6,200 4.55 5% 117 318 111年1月份 6,200 63.66 5% 1,644 合計 1,963 【附表三】:(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㈠316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7.85 5% 189 19 3,59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7.85 5% 192 24 4,608 111年1月至111年2月17日止 111年1月份 6,200 7.85 5% 202 1又 17/28個月 324 合計 8,523 ㈡317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4.55 5% 109 19 2,07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4.55 5% 111 24 2,664 111年1月至111年2月17日止 111年1月份 6,200 4.55 5% 117 1又 17/28個月 188 合計 4,923 ㈢318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63.66 5% 1,538 19 2萬9,22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63.66 5% 1,564 24 3萬7,536 111年1月至111年2月17日止 111年1月份 6,200 63.66 5% 1,644 1又 17/28個月 2,642 合計 6萬9,400

2025-03-07

TNDV-113-訴-192-2025030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洪哲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張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曾向原 告借貸4筆款項,每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5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因被告迄未償還,而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1,500,000元及利息等語。原告雖以自被告顏姓配偶之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帳號之貼文圖片(下稱系 爭貼文)簡介上記載「現居高雄市」,可知被告一家現居於 高雄市,且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工作地位在高雄、 兩造發生消費借貸合意之訴之原因事實係高雄等語,而主張 本院有管轄權,並提出被告顏姓配偶於FACEBOOK帳號之系爭 貼文截圖、兩造於112年5月間、113年1月21日之對話紀錄為 佐。惟系爭貼文張貼時點並不明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亦 與被告居住地址、借款事實無涉,是自原告所提前開資料, 均無法推知本案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及原告所指述借貸之原 因事實係發生於本院轄區之事實,且原告經通知後,除未具 狀陳報被告於高雄市完整之地址,以供本院送達外,復未表 明借貸事實係發生於高雄市何行政區及其緣由,故尚難以上 開資料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居住地及借貸原因事實發生地 為本院轄區乙情為真實,則本件管轄權之適用應回歸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為管轄 法院。復因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址在澎湖縣,本院 按澎湖縣戶籍址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命答辯通知,係由 同居人簽收,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審訴卷第81、107頁),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被告現投保單位亦位於澎湖縣,顯見原告起訴 時,被告住所地位於澎湖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6

KSDV-113-審訴-140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邱吉雄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6、93- 7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兩造未曾就系爭93- 6、93-7土地約定被告享有任何使用收益之權限,被告竟自 民國107年5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而在其 上設立鐵皮雨遮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依序為1.24 平方公尺、21.7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起訴前5年 (即108年5月22日至113年5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46,616元(計算式:系爭93-6、93-7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100元×占用面積合計23.02平方公尺×年 息百分之5×5年=46,6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且被告占 用系爭93-6、93-7土地迄今,尚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 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規定,原告應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繼續占用所獲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必要,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93-6、93-7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7元(計算式:系爭93-6 、93-7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100元×占用面積合計23.0 2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12=77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占用系爭93-6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2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占用系爭93-7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1.7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616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77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地號土地)內約285平方 公尺之範圍,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 止,被告並遵期繳納租金,而系爭93地號土地歷經分割,上 開租賃範圍應包含系爭93-6、93-7土地在內,是被告應係有 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3 -6、93-7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3-6、93-7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93-6、93-7土地面積各1.24平方公尺、 21.7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3-6、93-7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為證(補字卷第35至36、37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訴字卷 第131至139、147至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基於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就系爭93-6、93- 7土地係有權占有等語,應可採信:  ⒈兩造於100年9月2日就系爭93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承租面 積約285平方公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1烤漆板平房坐落於上,承租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嗣於107年9月28日換約續租,承租期間自107 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承租範圍同上(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訴字卷第55至56、85至 86頁),並有兩造100年9月2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基地換約續租申請書、107年9月28日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3至99頁)。  ⒉而系爭93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面積為588.32平方公尺、分割 後之面積為172.25平方公尺)於112年10月25日分割出系爭9 3-6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系爭93-7土地(面積23.83 平方公尺)、同段93-5地號土地(面積191.35平方公尺)、 同段93-8地號土地(面積199.44平方公尺),有系爭93地號 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 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97777號函所附系爭93地號土地分 割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83至84、115至126頁)。經 比對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所載承租面積285平方公尺及其圖示 之約略範圍(訴字卷第93頁),以及系爭93地號土地分割前 、後地籍圖(訴字卷第71、125頁)所呈現上述各筆土地之 相對位置,並計算土地面積(系爭93-6、93-7土地及同段93 -5地號土地面積加總為216.63平方公尺,低於承租面積285 平方公尺),足認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應包含 系爭93-6、93-7土地面積在內,應可採信。  ⒊從而,被告既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93-6、93- 7土地,自屬有正當占有權源,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 告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系爭93-6、93-7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 該部分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 616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93-6、93- 7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7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0

TNDV-113-訴-774-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558元【本件尚未 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計算式:( 10,540+530)平方公尺×320元+27,450元+30,708元=3,600,55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4

TNDV-114-補-116-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係人 即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程序監 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聲請人、相對人 各負擔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 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 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 幣(下同)5,000 元至3 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前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裁定選任丁○○副教授擔任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甲○○之程序監理人。嗣經程序監理人 進行閱卷、個別會談、訪視、心理測驗,並提出程序監理人 訪視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此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 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427 頁),認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勤 勉,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核定為2 萬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 為未成年人利益所為,爰命由兩造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第16條第4 項,非 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14

CYDV-112-家親聲-155-2025011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向孝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告訴 人A女所犯之罪,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住處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乙○○ 與AV000-K11308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有配偶 之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第3行更正為 「113年5月17日22時許至翌日(18日)23時許」、第7至8行 補充為「及『有一個人的臉書跟哀居不知道你認不認識我相 信她看到訊息後應該會問你』、『這三個人我絕對找包含你身 邊那個廢物最好永遠不要出門我有照片我相信不會找不到人 』、『我會更絕不是只有拿你照片一個一個攔截而已』等揚言 將公開二人之感情交往事實予A女身旁親友之訊息」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 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按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 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 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 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傳送騷擾訊息干擾告訴人A女 之行為,客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為,且無因遭外 在因素介入中斷其犯意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當屬集合犯 而論以單一跟蹤騷擾罪。又被告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反覆傳送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各 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上應以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觀 察評價,從而以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為足。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 ,其僅因情感糾紛,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恐嚇及反覆侵 擾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內 容與事實不盡相符,故請求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惟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開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K11308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感 情糾紛,A女提出分手,乙○○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3時42分許至同日23時21分許,接續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A女,並傳送「18:30沒出現後果 自行負責」、「沒出現我上樓找你」、「你們也別想一起了 」、「沒見不要後悔」、「想推開我推不了的」、「你沒出 現你也會知道有什麼後果」及其他揚言將公開二人之感情交 往事實予身旁親友之訊息,以此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 ,並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致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A女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A女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 擾、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數次 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且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妥當,是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1-10

KSDM-113-簡-4076-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杰聖 被 告 陳映臻即盈客髮藝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4年5 月8日止共5年,利息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算,其後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 息1.005%機動計付(現為2.723%),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98,694元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17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甲○○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規則。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 子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丙○○)、長女 甲○○(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下稱長女或甲○○)(合稱子 女或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 年8 月6 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約定於 每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詎料,自112 年1 月29日 起,相對人恣意剝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以 「2 月都不行、2 月都有行程」或未回應方式,未依前述約 定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如期順利會面交往,或僅能以視訊 方式會面交往,顯已妨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 甚鉅。相對人故意不配合會面,並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利益等情外,更係非友善父母、合作父母之表現 ,相對人將自身情緒或與聲請人之嫌隙,強烈影響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權利,並將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 親情之感受,足認相對人並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 量。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雖兩造 於110 年8 月6 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時間減 少,然聲請人仍能與未成年子女於短時間内自然互動,其具 備照顧幼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即使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 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等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再者 ,相對人因將其自身情緒不穩無故加諸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若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 無助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親情聯繫,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關係、生活、經濟 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間過往 曾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溝通困難等情,兩造甫就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歸屬約定未久,即發生多次爭執,造成聲請人 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相對人並無法溝通改善,顯徵兩 造關於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已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依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二 項第(七)款之約定、民法第1055條第2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另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 4,775 元為基準,並以兩造平均分擔方式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 萬2,500 元。 ㈡、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 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未成年子女住居所之指定、教育、醫療 、財產管理、入出境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各自 年滿18歲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1 萬2,500 元。前開給付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3.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狀附表1 (見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 163 號卷第77-79頁,下稱調解卷)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4.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不給聲請人會面理由是今年才開始,約定的會面時子女與聲 請人之間已經造成生活嚴重的負擔,具體事例在111 年5 月 間,因疫情期間學校對小孩外出的去處較敏感,都有小孩確 診,1 個小孩確診就全班停課,2 個確診就全校停課,有與 聲請人約定說希望待在家裡或是附近公園走走就好,但是相 對人如何溝通,聲請人就是帶子女去人多的地方,子女咳嗽 後很難對學校老師解釋;又溝通過程中,有時約在嘉義,有 時約在臺中,約定接送地點,有幾次將子女接送至臺中,子 女接回時在臺中或是哪裡,反而將子女帶至他處,譬如相對 人在臺中,聲請人送至嘉義,致相對人來不及至嘉義,此事 在疫情期間已累積數次後,今年有些溝通上相對人已沒有辦 法信任聲請人可以照顧好子女。因此,今年相對人相對減少 其等會面交往,僅連續假期會面,平日沒有。 ㈡、又當初離婚時,兩造有爭吵,聲請人曾因爭吵將子女抱至十 四樓,趁相對人不注意時抱上去威脅相對人,因此,相對人 對聲請人做的事情不敢信任,亦不會信任,而聲請人亦曾在 相對人工作時,以子女的生命安全威脅,相對人被迫已在10 9 年12月間,將子女帶回嘉義委託相對人父母親照顧,至隔 年8 月兩造協議離婚,不同意聲請人主張長女跟母親、長子 跟相對人,聲請人不顧四週,亦不願溝通,相對人之前說運 動會不要來,聲請人沒有知會老師的狀況下去運動會,學校 對於陌生人跑來看小孩是多麼可怕的事情,小孩會跟著母親 走,老師沒有通知相對人,聲請人沒有通知相對人,亦沒有 通知老師,所有人不知情的狀況下聲請人去運動會,老師不 認識聲請人,學校很小,1 年級僅2 班,老師見聲請人是非 常緊張,聲請人完全不會顧慮到,聲請人說有向老師報備過 ,但是沒有老師承認,聲請人沒有經相對人而跑去看子女, 聲請人認為其可無視老師、相對人的意願去接觸子女,去做 其想要做的事情。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民法第1055條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因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 ,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 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 改定。另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非兩造 間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客觀條件之相對優劣勢比較,必以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照顧現狀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有 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始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倘親權人 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利或缺失,則要難以之作為改定親權人 之事由。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子丙○○(男,000 年0 月0 0日生)、長女甲○○(女,000 年00月0 日生),於110 年8 月6 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 得依約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前述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7-57 頁),自可採認。由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協議離婚時 ,約定由相對人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件聲請人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行使,本院自應審酌相對人行 使親權有無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以資判斷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正 當。 ㈡、本院為了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人有無正當理由,乃先後囑 託保康基金會、龍眼林基金會、本院家事調查官及選任之程 序監理人進行訪視,並先後提出訪視報告。其中聲請人於保 康基金會、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時均表示其向本院提出改定監 護之原因,係因無法如約定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才會向法 院聲請,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身邊照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 年8 月18日保 康社福字第11208054號函暨所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 報告(見調解卷第135-149頁)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 年9 月3 日財龍監字第1120 90006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調解卷第169-175 頁)附卷可稽。可見並非因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 之處甚明。另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之結論認為:「…,衡 酌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陪伴和教養情形、兩造避免 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未成年子女高度肯定兩造與其 等間之親子互動關係,以未成年子女意向等面向,綜合評估 相對人現階段並無顯不合適繼續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情事發生 ,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見本院112 年度家查字第38號家事調查卷第5-15頁)可 資佐證。足證相對人目前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事發生 。此外,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因此,本院認為聲 請人聲請改由其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一方, 尚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許。   五、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 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六、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曾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有所約定如離婚協議書所載。然因兩造若干認知無 法一致,故會面交往之進行並不順利,故有由本院兼顧子女 利益及兩造之需求予以酌定,供兩造遵行之必要。本院選任 國立中正大學師資培訓中心丁○○副教授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其所提訪視報告中,關於親子會面之安排,建議:「遵守以 子女為中心、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原則,成為合作式的父母關 係。維持目前每月2 次的親子會面時間,並可增加寒暑假期 間的親子會面頻率與期間,一方面讓相對人有喘息時間,另 方面讓聲請人有較多與子女的相處時間,並安排參與多元活 動。」而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後,就會面交往部分建議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本院審酌上開程序監理人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專業意見 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滿足聲請人親情之慰藉,認 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相對人雖一再陳述為避免兩造離婚之事實在鄉 里間張揚,聲請人不得到校探望未成年子女。但本院認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有親子血緣關係,親情不容隨意剝奪,故聲 請人仍得出席參加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校慶、運動會或學 期班親會,增進雙方之情感交流為宜,相對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加以阻撓,附此敘明。 七、又兩造業於110年8月6日協議離婚,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聲請人並同意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000元,至各該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為止。本件聲請 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既經本院駁回其 聲請,有如前述,則兩名未成年子女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聲請人並未實際負責照護,聲請人除須按離婚協議書所約定 之條件履行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外,並無再對相對人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利。故其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每人1萬2,500元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因相對人行使親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其聲請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因聲請人並未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故其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每人1萬2,500元,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再因兩造 依離婚協議時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法順利進行,故 由本院考量未成年人之利益及未任親權人之一方即聲請人親 情之慰藉等因素,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55 號) 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子丙○○、長女甲○○(下合稱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 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範圍內為之。【聲請人另得出席參加未成年子女就讀 學校舉行之校慶、運動會或學期班親會,相對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加以阻撓。】 二、第一階段:本件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日起算6 個月,意即進 行6 個月後,再進入第二階段 ㈠、平日:  1.時間: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6 時止。 (本處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該週末即非謂當月 之第一週。)  2.方式: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7-11雲海門市(地址:嘉 義縣○○鄉○○村○○路00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之地點交由聲請 人接回,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 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上開地點或其他 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交由相對人接回。  3.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耽 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接未成年子女者,相對 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始送回子女,相對人 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寒暑假時期(依照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當月平日之 會面交往停止,接送方式如平日):  1.寒假時期:會面交往為5 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但應扣除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 言之,寒假有8 日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寒假5 日加上農 曆過年的3 日,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如下述)  2.暑假時期:會面交往為14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 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 日起算。 ㈢、過年期間(接送方式如平日):   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初二上午9時去接,至初四 晚上6 時送回。 三、第二階段 ㈠、平日:  1.時間: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6 時 止。(本處所指每月之第一週,與第一階段之解釋相同。)  2.方式: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7-11雲海門市(地址:嘉 義縣○○鄉○○村○○路00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之地點交由聲請 人接回,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 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上開地點或其他 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交由相對人接回。  3.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耽 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接未成年子女者,相對 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始送回子女,相對人 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寒暑假時期(依照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當月平日之 會面交往停止,接送方式如平日):  1.寒假時期:會面交往為5 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但應扣除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 言之,寒假有8 日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寒假5 日加上農 曆過年的3 日,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如下述)  2.暑假時期:會面交往為14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 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 日起算。 ㈢、過年期間(接送方式如平日):   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初二上午9 時去接,至初四 晚上6 時送回。 ㈣、母親節、端午節和中秋節之連續假期(接送方式如平日):   聲請人得於民國紀元偶數年,前開節日當日上午9 時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住宿會面交往,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之晚上6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四、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兩造就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應尊重 其意願。 五、通知方式(於子女分別滿15歲前均適用):聲請人應於會面 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 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 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 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 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三個月都 會依調解筆錄或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 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 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六、第三人代為接送(於子女分別滿15歲前均適用):聲請人若 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 交往時間前二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 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直到聲請人通知為 止。但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相對人 仍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 知相對人。因為送回對相對人有利,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 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如果要找非親屬以外 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 七、除上述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絡子女,但上述 之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相對人應提供 適當器材供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為上開聯絡。 八、兩造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十、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相對人, 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 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應於會 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㈤、聲請人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聲請人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子女受到身心傷害,如果子女有遭受身心傷害,將來 相對人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㈥、兩造同意會依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協助 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 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被告將來得檢具事 證,聲請禁止或減少聲請人為會面交往;聲請人亦得檢具事 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2024-12-30

CYDV-112-家親聲-155-20241230-2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 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肆仟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 拾捌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陸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 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本息,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則均係家事非訟事件,審酌此3 事件,均係有關兩造離婚後相關事宜之處理,其基礎事實相 牽連,原告合併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 上開規定,將前開3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72萬3,428元 本息;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原請求62萬4,00 0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90萬6,667 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21、123頁),核其變更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 O(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OO(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下與丙OO、丁OO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 其姓名),嗣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前開離婚而消滅,以兩造 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為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 產及消極債務,伊復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是被告對兩造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然於附表三 所示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子女中有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子女1人或3人之生活由伊單獨照顧及扶養,被告則全未 給付扶養費。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以每月2萬4,000元作為兩造 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並參酌系爭期間伊與兩造子女同住 照顧兩造子女,依理被告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以伊與被告 1:2之比例分擔,則其中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3 =16,000)應由被告負擔,伊於系爭期間為被告代墊兩造子 女之扶養費,共計應為190萬6,66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如數給付。另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被告分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萬 6,000元之扶養費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子女將來之扶養 費。  ㈢依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事擴張 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兩 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兩造 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如遲誤1期給付者,其後12期 皆視為亦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6,667元,其中62 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97萬6,000元,自113年3月8 日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萬6,667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 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與第三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係伊向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做為購屋款,且每月向叔叔借 款5萬至5萬5,000元繳納房貸,均為婚後債務而應扣除。㈡兩 造子女扶養分擔比例應為1/2,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核算,故伊給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580元方為合理。又伊於10 9年12月31日已匯款62萬元予原告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且 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間及每月金額,可認伊已至少給付62萬元 。伊亦於111年4月23日開始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 7月3日、丙OO及戊OO則至同年8月15日,此部分伊代墊之扶 養費亦應抵銷。另被告自兩造子女出生後支出保險費,每年 費用5至6萬元,由被告單獨支付,原告亦應返還1/2之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嗣於109年11月 16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頁、第61至64頁)。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因109年11月16日 協議離婚而消滅,兩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 為基準日。  ㈢兩造對以下財產無意見:   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信銀行3萬5,879元。   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系爭房地1,057萬9,865元、中國信託3 萬1,064元、中華郵政5萬6,373元、京城銀行1萬822元、 第一銀行100元、臺灣銀行1萬8,294元、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8萬6,763元,合計1,078萬3,281元。   ⒊被告婚後消極債務:臺銀房貸730萬546元。   ⒋兩造車輛互不列入財產及負債(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㈣原告於110年4月某日攜同兩造子女離開兩造之共同住居所, 並與被告開始分居;111年4月23日由被告照顧兩造子女,其 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7月4日改由原告照顧;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111年8月16日改由原告照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於97年9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其後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業如前述,則兩造 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分配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協議離婚時即基準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⒉原告主張伊僅有如附表一之財產合計3萬5,879元,被告有 如附表二之財產合計1,078萬3,281元,扣除被告婚後負債 730萬546元後,仍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至被告向訴外人 即其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一事,不能證明為真實等語。 被告則以伊積欠高OO借款債務435萬元,每月向叔叔借款5 萬至5萬5,000元繳納貸款,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云云而為抗辯,並提出借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雖被告在「借款人(簡稱甲方)」欄位簽名、高OO在「貸與 人(簡稱乙方)」欄位簽名,並記載「甲方茲向乙方借款43 5萬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 訖無誤」、「因要購買房屋,甲方目前存款有限,無法購 置房屋,因此向親叔叔借款買房,還款方式會照每月所賺 取收入扣除本身家庭開銷後,有剩餘款項來作於還款,以 上皆與親叔叔協商同意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但就上開借據內容觀之,已難僅憑該借據內容而認定被 告婚後與高OO間確有435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 空言稱有每月向高OO借款,未見被告聲請高OO到庭作證, 或提出還款資料等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就與高OO間 之435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善盡舉證責任,其抗辯 有此些婚後債務等語,洵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078萬3,281元,扣除 被告婚後負債730萬546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數額為348萬2,735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 萬5,879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44萬6,856元 ,原告可分配二分之一即172萬3,428元(計算式:3,446, 8562=1,723,428)。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72萬3,428元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 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上開規定,於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4項前段、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子女均尚未 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本件兩造雖協議離婚,並由原告單獨任兩造子女親權人 ,然被告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 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有關兩造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兩造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 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 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 、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 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15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 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及 兩造子女現仍就學中之教育所需,生活開銷等基本花費不 若一般成年人等一切情狀,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 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 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 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 ,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是本院認上開兩造子女每人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   ⒊再審酌原告自陳係大學營養系畢業之學歷,現在父母餐廳 幫忙、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陳稱為專科 畢業,從事旅遊業,月入2至3萬元等語,為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29頁)。原告110年度申報 所得為30萬87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110年度申報所得為60元,名下土地2筆、房屋1棟及 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358萬193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 袋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93至109頁),堪認為 真實。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優於原告,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 告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 及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是被告辯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云云,自非有據。依前 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12月1日起,負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4,000元之扶養 費至其等成年時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113年11月之扶養費已為附表三所涵蓋) 。   ⒋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 給付,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原告請求扶養費各逾1萬4,000元 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 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原告請求 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 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 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承上所述,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1 /3、非主要照顧者分擔2/3,如一方未盡扶養費提供之責 ,而全部由他方履行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申言之,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未盡扶養兩造子 女之義務,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超出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 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反之,被告於111年4月23日 起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有因被告之 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益,致被告受有超出 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原告給付,亦 屬有據。   ⒊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1,000元,被告負擔2 /3即1萬4,000元,則被告對兩造子女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所 應受扶養之費用應計為166萬8,800元(計算式:492,800+1 9,600+1,156,400)。被告雖主張有為兩造子女支出保險費 用,然商業保險係在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下,視個人保險需 求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難認該等保險費係未成年子女必要 之日常生活費用,故上開保險費不應計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被告為兩造子女所為生活必需以外好意贈與之保險,自 不得計入扣抵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至被告所辯為兩造子 女支出健保費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 自非可採。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止照顧兩造子 女,又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止照顧丙OO及戊OO ,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則被告於該段時間實質負擔養 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此段時間由原告及 被告以2:1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當。故 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墊付之子 女扶養費:①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兩造子女三人 :9萬9,400元(計算式:14,000X3X2+14,000X3X11/30=8 4,000+15,400=99,400)、②111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 兩造子女兩人:3萬9,200元(計算式:14,000X2X1+14,0 00X2X12/30=28,000+11,200=39,200),合計13萬8,600 元。    ⑵被告又以其曾匯款62萬元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資 為抗辯。查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62萬元給原告一 情,有其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卷一第257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 造於109年11月16日離婚,於110年4月始分居,上開62 萬元係用於離婚後尚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花費及被告允 諾給付原告之贍養費(見本院卷三第96頁),且觀原告中 國信託帳戶自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間,每月不定時以 現金存入款項,平均每月9萬餘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47至50頁),故該62萬元已 於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4月30日用罄等語。然被告否 認其過去每月支付9萬餘元家庭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查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認過去不時有現金存入原 告帳戶之情,尚無從認定係被告交付與原告,亦未能明 其背後原因,難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且查,縱可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情,通常兩造離婚後各自生活各自負擔,被告僅就兩造 子女扶養費負擔,關於兩造間有無協議於離婚後同住期 間,持續由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被告有意支付原告 贍養費等情,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款項被告既然已經 給付,以此扣抵原告墊付之扶養費,行使抵銷抗辯核屬 有據。   ⒌綜上,被告就原告所代墊之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經扣除已 支付之部分款項後,尚應給付原告91萬200元(計算式:1 ,668,800-138,600-620,000=910,200)。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代墊扶養費合計 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萬6,200元則自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則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扶養費合計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 萬6,200元則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 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為有理由。 六、末按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部分之規定,故原告就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事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 準 日 價 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1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879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準日價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積極財產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57萬9,865元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兩造合意(本院卷三第77頁) 不爭執。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房屋 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2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064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0頁) 不爭執。  3 活期 存款 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6,373元 (00000-000)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本院卷一第249、251頁)。 不爭執。  4 活期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2元 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二第33頁)。 不爭執。  5 活期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3頁) 不爭執。  6 活期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94元 總歸戶查詢(本院卷一第415頁) 不爭執。  7 保險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萬6,763元 (00000-0000)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65、367頁) 不爭執。 總計:1,078萬3,281元。 消極財產部分:  1 房屋貸款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730萬546元 貸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97頁) 不爭執。  2 借款 向高OO借款 435萬元 借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3 借款 向高OO借款 每月5萬元至5萬5,000元 無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附表三:原告照顧兩造子女期間 編號 期間 請求月數 每名子女每月金額(被告負擔其中2/3) 子女數 原告請求數額 法院認定(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22日 11個月22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56萬3,200元 49萬2,800元(計算式:14,000X3X11+14,000X3X22/30=462,000+30,800=492,800) 2 111年7月4日至111年8月15日 1個月12天 2萬1,000元 1名子女 2萬1,867元 1萬9,600元(計算式:14,000X1X1+14,000X1X12/30=14,000+5,600=19,600) 3 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1月30日 27個月16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132萬1,600元 115萬6,400元(計算式:14,000X3X27+14,000X3X16/30=1,134,000+22,400=1,156,400) 合計 190萬6,667元 166萬8,800元

2024-12-26

KSYV-111-家財訴-35-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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