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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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昭廷 陳昭佑 關 係 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於民國112年7月2 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權 利範圍各2分之1),為擔保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及關係人 即債務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田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借款、 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42年7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關係人裕 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田於112年7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 60,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 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40,530,000元(不含法務費、 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陳昭廷、 陳昭佑、關係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田未依約清償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陳昭廷、陳昭佑、關係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田 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 、關係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田,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關係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金田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龍目 632 一般農業區 9,782.56 全部 備註:所有權人陳昭廷、陳昭佑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CTDV-113-司拍-165-2025033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發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翰 被 告 裕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油 漆等商品,原告於附表所示出貨日期,出貨如附表所示貨品 予被告,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301元,惟被告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0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然未為其他答辯。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代表人戶籍謄本、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 15至20頁、審訴卷第20、23至29、43至54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具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惟並無其他答辯,則其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 0,301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8日(見司促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貨款 出貨商品 1 111年6月21日 13,553元 ①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12加侖、②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16加侖。 2 111年6月27日 28,480元 ①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0加侖、②46號永美塑膠船舶漆土耳其藍6加侖、③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8加侖。 3 111年6月27日 37,844元 ①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24加侖、②8號永美塑膠船舶漆草綠18加侖、③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8加侖、④SP-12永保新調薄劑8加侖。 4 111年11月23日 22,067元 ①SP-12永保新調薄劑2加侖、②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6加侖、③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18加侖、④25號紅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加侖、⑤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8加侖 5 111年11月23日 40,947元 ①SP-12永保新調薄劑1加侖、②36永保新清水槽漆EP07 1加侖、③白色永美塑船舶漆12加侖、④46號永美塑膠船舶漆土耳其藍12加侖、⑤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16加侖、⑥永美塑膠船舶指定綠漆24加侖 6 112年4月19日 228,705元 ①黑凡立水6加侖、②黑凡立水2份(每份5加侖)、③松香水4加侖、④SP-12永保新調薄劑4加侖、⑤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12加侖、⑥VA-11永美塑膠中間防銹漆銀紅7份(每份5加侖)、⑦VA-11永美塑膠防銹漆銀色12加侖、⑧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6加侖、⑨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份(每份5加崙)、⑩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24加侖、⑪4556環氧樹脂高固型內襯塗料白2加侖、⑫SP-15防苔漆白色6加侖、⑬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一道7份(每份5加崙)、⑭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二道7份(每份5加崙)。 7 112年4月19日 228,705元 ①黑凡立水6加侖、②黑凡立水2份(每份5加侖)、③松香水4加侖、④SP-12永保新調薄劑4加侖、⑤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12加侖、⑥VA-11永美塑膠中間防銹漆銀紅7份(每份5加侖)、⑦VA-11永美塑膠防銹漆銀色12加侖、⑧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6加侖、⑨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份(每份5加崙)、⑩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24加侖、⑪4556環氧樹脂高固型內襯塗料白2加侖、⑫SP-15防苔漆白色6加侖、⑬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一道7份(每份5加崙)、⑭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二道7份(每份5加崙)。 合計 600,301元

2025-02-27

KSDV-113-訴-1393-20250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號 原 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東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陳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6元,及就已到期之金額,加計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編號稅籍查詢資料、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函文暨臺北市寺廟登記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3 年8月26日函文、房屋繳款書、房屋借用契約書、房屋借用 契約終止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等物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另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就已到期之部分,應 予准許,尚未到期部分,因尚未遲延,自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為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為有理由,至於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尚未到期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4-湖簡-1-20250217-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昭廷、陳昭佑間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陳昭佑為付款之提示,若有 ,提示日為何日(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民國112年7月25日所 簽發面額新臺幣60,000,000元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然查相對人陳昭佑前於112年12月16日出境後,於113 年8月16日入境,後又於113年8月19日出境至今,而貴公司 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系爭本票於113年5月31日向相對 人陳昭佑、陳昭廷、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提示,是否有 誤,請具狀說明之,以釋明擔保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21

CTDV-113-司拍-165-20250121-4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瓊城 相 對 人 陳金田 陳昭廷 陳昭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YUH YOW MARINE(VANUATU)CO. LTD邀同第三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陳昭廷及陳 金田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債務範 圍為本金美金3,000,000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約定動用額度時,應由甲 方向乙方提出乙方認可之申請書及各相關文件,甲方對乙方 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授信/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據或 動撥申請文件所載利率計付利息並清償本金,除另有約定外 ,按月償付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嗣第三人YUH YOW MARINE(VANUATU)C O.LTD以撥款申請書,申請撥款日幣①56,000,000元、②166,5 93,6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 止、②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清償方式均為 到期本息一次清償,並有計息利率之約定。詎第三人YUH YO W MARINE(VANUATU)CO.LTD前揭借款自113年5月20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日幣共計222,593,600元(依113年7 月17日公告利率即日幣1元兌換新臺幣0.20802元,折算成新 臺幣46,303,92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又相對人陳金田、陳昭廷及陳昭佑於113年5月24日以渠等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渠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物提供人向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 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透支、保證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之保 證人,則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信用卡契約、貼現、買入光票、 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 約等15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 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 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 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3年3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依約履 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第三人YUH YO W MARINE(VANUATU)CO.LTD設立文件影本、授信及交易總 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申請人借款資 料查詢單、收盤匯率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金田、陳昭廷及陳昭佑,就上開債 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 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船頭 44 0 0 897.14 全部 所有權人:陳金田(權利範圍16分之15)、陳昭廷及陳昭佑(權利範圍各32分之1)

2025-01-17

PTDV-113-司拍-153-2025011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金田 相 對 人 陳昭廷 陳昭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53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0,53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8

SLDV-113-司票-28586-20250108-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李晉旬 相 對 人 陳昭廷 陳昭佑 陳金田 關 係 人 裕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廷 關 係 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 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民國 143年3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 二十日、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各750,00 0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六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未繳納本息尚 積欠美金000000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一件、授信合約書一件、借款之用書影本5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2 (空白) 62 1/4 2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4  (空白) 93 1/4 3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8  (空白)   834 334/834 4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4-1  (空白)   109 1/4 5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4-3  (空白)   84 1/4 6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1  (空白)    1 1/8 7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3  (空白)   55 1/8 8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5  (空白)    2 1/8 9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6  (空白)    3 1/8 10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4-2  (空白)   82 1/8 11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1  (空白)    1 1/8 12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3  (空白)   55 1/8 13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5  (空白)    2 1/8 14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6  (空白)    3 1/8 15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4-2  (空白)   82 1/8 備註:編號1至5,所有權人陳金田.編號6至10,所有權人陳昭廷.編號11至15,所有權人陳昭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CTDV-113-司拍-178-20241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 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侵占行為,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侵占之現金新臺幣8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 告訴人丙○○、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8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00號             居○○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丙○○與其配偶甲○○共同經營「全國五金百 貨商行【逸寧綜合商店】-下營總店」(址設○○市○○區○○○路 00號,下稱本案店家),乙○○則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借住在 本案店家樓上,並在該店之繁忙時段幫忙結帳。詎料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13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在本案店家,利用幫忙結帳 管領收銀台內款項之機會,將其向顧客收受之款項及收銀台 內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 侵占入己,挪用花費殆盡。嗣甲○○於同年7月8日23時結算店 內營收時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後發現上情,乃 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告訴人丙○○ 在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帳冊紀錄、 3月至6月會計明細、113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7日被告侵占金 額估算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 務之成立無關,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87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非本案店家之 員工,僅係在店內忙碌之際幫忙結帳及收銀,除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外,並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足認 被告非本案店家之員工,其幫忙結帳及收銀係因店內正處於 繁忙時段,告訴人丙○○、甲○○2人無暇顧及收銀台之故,是 以被告幫忙結帳及收銀之行為尚難認合於繼續反覆執行業務 之要件,自與上開業務之定義有間。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 於上揭期間之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84萬元 ,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侵占罪 與竊盜罪之區別,在於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 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 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 為限;而竊盜罪則係行為人未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卻未經他 人同意,逕取走他人物品。查本件被告在本案店家繁忙時有 幫忙收銀之權限,業如前述,則其在幫忙收銀之際,當對收 受顧客之款項及收銀機台內之金錢具有管領能力,且其既係 經告訴人2人所同意,核屬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自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1-29

TNDM-113-簡-3655-20241129-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李晉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陳金田、裕庭貿易有限公 司、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明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債權之清償期為何? 二、承上,如清償期尚未屆至,請求提前清償之依據為何?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催告函及回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6

CTDV-113-司拍-178-20241126-3

小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昭佑 相 對 人 余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29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 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偽造房屋租約騙取租金,事後稱屋主 不願出租不讓抗告人入住,抗告人因害怕糾紛亦不敢入住,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租金,相對人稱已經給屋主無法返還等語 。 三、經查,依上揭抗告狀所載內容,本件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 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規定,抗告並不合法。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裁判 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宜補字第106號裁 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6月24 日送達抗告人所留地址,並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康寧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38頁),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7-19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 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2

ILDV-113-小抗-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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