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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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 ,且考量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 之區間為6月以上,11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 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 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 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陳昱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 日期 113年4月21日 113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03號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4年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03號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4年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3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06號

2025-03-28

TCDM-114-聲-91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於民國111年5月7日向江欣芳借款新臺幣(下同)226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 車),並於111年5月13日登記在陳昱諺母親沈孟緹名下。詎 陳昱諺明知其並無於10年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之借款未還遭和潤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 產,其亦未將本案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致其無 法移轉本案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而其自始未有將本案自小客 車於購入後,將所有權移轉予江欣芳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5月27日起,向 江欣芳佯稱本案自小客車因10年前其曾向和潤公司借款未還 並衍生利息,其已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名下財產,致本案自 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如要解除動產擔保設定 ,需款償還其10年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借款,即可將本案自 小客車過戶予江欣芳云云,致江欣芳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 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5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交付25萬元、23萬元、25萬元予陳昱諺。嗣江欣芳 查詢本案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遭註銷,且 本案自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非陳昱諺,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欣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昱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昱諺於偵訊中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江欣芳處分別於 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5日取得25、23、25 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訊中辯稱:我 有跟告訴人說車子會遭強制執行,但我說會被強制執行的是 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沒有說要將本案自 小客車移轉給告訴人云云。於審理中則辯稱:我於上開時間 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我母親沈孟緹名下的新馬自達三車輛 有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我要償還元大銀行車貸。對話紀錄 中提到的「解除設定」,是要還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BMW向和潤公司借貸的10萬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自小客車於111年5月13日自蘇柏綸移轉於被告母親沈孟 緹名下,而告訴人有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 月15日分別交付25、23、25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柏綸於偵訊中、告訴人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契約 書4份(偵緝卷第333-340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113年3月26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0087315號函及 其所附之車號「BLH-5678號」、「ANC-1688號」汽車領牌歷 史、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偵緝卷第307-321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 月7日、同年6月15日分別交付25、23、25萬元予被告之原因 ,是被告說車子被和潤強制執行,被告說他欠和潤公司46萬 元,46萬元只是本金不還(按:應為「不含」)利息,包含 利息70幾萬元,我是分3次給被告,第一次給被告25萬元是 因為被告說和潤答應他還清本金即可,他有自籌10萬,還差 20幾萬,所以我才給他25萬。第二次我問被告他跟和潤還完 沒,他說和潤反悔,叫他連利息一起繳,他朋友願意借他錢 ,他差23萬元,所以我才借款。第三次是他說原本要借款給 他的朋友不接他電話,所以我只好再借他25萬元等語。嗣於 審理中結證稱:111年5月13日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自賣方辦 理過戶,2週後我強烈要求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還我。 我在111年5月30日有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在111年5月底 跟我說10年前其有跟和潤公司借款35萬元,10年後利息是46 萬元,被告說他已經自行籌措10萬元如果我再借他25萬元就 可以解除他被強制執行,本案自小客車也可以解除設定,就 可以把本案自小客車過戶給我,因此我在5月底才交付25萬 元給被告。嗣在111年6月7日我有交付23萬元給被告,因被 告說46萬元利息和潤無法讓他分期,已經有朋友願意借他20 萬,我如果能再借他25萬元就能把和潤舊債還完。在111年5 月30日借款25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與和潤協商結果 是一次性償還35萬元本金,其餘46萬元利息部分可以分期還 款,我才拿25萬元借錢給他,但借他之後他又說和潤改口無 法分期,需一次還清,所以我才交付6月7日之23萬元。另在 111年6月15日我有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是說本來有借到 20萬元,但朋友臨時反悔,只能借5萬元,所以還是不夠叫 我湊等語。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就其分別於上開3次時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前後敘述 一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且復有借據3紙在卷可憑,已足 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以佯稱其有向和潤公司之10年 前貸款未還,並稱如借款予被告即可「解除」本案自小客車 之設定(按:指解除本案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而得自由移轉 所有權),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才分次交付款項共73萬元之證詞,已有相當憑信性。  ㈢再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過程中,確實提及「假執行還是強制執行要搞清楚...最好 的方法是把執行公文拍起來(偵緝卷第182頁)」、「狀況 是什麼?叫你拍強制執行公文+協商內容給我(偵緝卷第184 頁)」、「我原本計畫你把和潤那邊清掉之後,我這邊可以 暫時背一陣子...現在你為了自尊寧願把車子押給錢莊(偵 緝卷第185頁)」、「我想提一個個人要求 你的車子解設定 後,可以過到我名下嗎 還款結束過後就還給你 這是25萬的 借款契約條件 你答應的話,我再上去(被告後答稱:好, 告訴人再稱:『車子部分有看到?你大可不用擔心車子被我 捲跑』,被告則稱:有)【偵緝卷第187頁】」、「10年前的 因 10年後的果(偵緝卷第195頁)」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 則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他被強制執行,所以車子無法 解除、過戶,我想說這筆錢借給他之後,他解除設定可以把 本案自小客車還給我;5月30日那次,我先拍(契約)給被 告看,他答應的話我就帶錢與契約上去給他簽,當時我是認 為如果被告答應把和潤的貸款還完後,再把本案自小客車過 戶到我名下,我才願意借款5月30日的25萬元給被告;對話 記錄中「10年前的因、10年後的果」是指被告說10年前欠的 沒有處理,10年後要連本帶利還,被告跟我說欠款情形為10 年前跟和潤借35萬元本金,後來忘記,10年後利息要46萬元 等語,核與上開雙方間對話內容相符,自足以補強前揭證人 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其後,關於111年6月7日之該筆借款, 由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的要求就分期而已 和潤那樣根本就逼良為娼」、「和潤不讓你分期,因為他想 要那台車」、「現在是那個智障和潤不讓你分期好嗎」等情 (偵緝卷第193、196頁),且當告訴人向被告建議「我覺得 車子賣掉 買個便宜的代步車 重新來過是好選擇」後,被告 則向告訴人表示「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沒還 他錢就只有這樣」等語(偵緝卷第194頁),此等對話內容 亦核與證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和潤改口其餘46萬元 利息需一次還完才能解除對他的強制執行、被告在111年6月 1日與我說「但被設定了沒辦法賣,不能過戶」,是指本案 自小客車被設定等語互相吻合,確亦足證證人所述111年6月 7日再次借款給被告之原因,是因為被告向其佯稱和潤公司 不讓被告分期償還10年前之貸款,且被告又向其佯稱本案自 小客車遭和潤「設定」為動產擔保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誤 信後交付款項之證詞,信而有徵。末關於111年6月15日之該 筆借款,由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於張貼一張被告與他人的LI NE對話內容後,向告訴人稱「我不知道該說什麼了」(他卷 第66-67頁),告訴人則回稱「差18,不然回家問家人吧」 、「不然只能再跟和潤說請他們差的18萬讓你分期了」,被 告回稱「問過了,他們說沒辦法決定只能照著法院公文走 法院判了他們也沒辦法」,告訴人再稱「那幹嘛之前騙你啊 說35本金1次還,46可分期」等語,被告則回應「無語問蒼 天」(偵緝卷第220頁),比對證人於審理中證稱:他卷第6 6頁被告張貼一張LINE的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說本來好友 可以借他20萬元,臨時反悔只能借5萬元,所以無法把車子 解除設定,後來我跟被告說「不然只能跟和潤說差了18萬讓 你分期」,是指本來有46萬的利息要還,朋友本來要借20萬 ,後來只能借5萬,所以我就跟他說剩下的18萬可以跟和潤 協商分期還款,我說「那幹嘛之前騙妳呀」是指第一次協商 是說35萬本金一次償還,46萬元利息分期償還,後來又說和 潤公司改口46萬元利息需一次償還,我當時真的以為被告說 和潤跟他講原本可以分期,後來改成不能分期,所以問被告 為何和潤之前要騙他可以分期,我在111年6月15日之所以再 次答應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出示的這張他卷第66頁的圖 ,說原本答應借他20萬元的朋友只能借他5萬,所以才又借 款25萬元希望他可以成功把46萬元的利息還掉等語,與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俱相符,可佐證證人證述關於111年6月15 日之該筆借款之借款緣由,係被告施用前揭詐術始為之之證 詞,堪信屬實。  ㈣按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 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 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 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 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 為。經查,被告係以向告訴人佯稱其有10年前向和潤貸款之 本金35萬元款項,加上10年間衍生之利息46萬元遭和潤催繳 、強制執行,因而本案自小客車遭和潤設定動產擔保而無法 過戶予告訴人之詐術,向告訴人借款共73萬元,已業如前述 ,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其有何10年前 向和潤借貸款項之任何資料供法院調查審認,且證人於審理 中亦證稱:當時我有請被告將被和潤強制執行的公文給我看 ,被告有出示一張他被強制執行的公文,他用LINE傳照片給 我看,但他馬上收回,接下來就一直說「這樣妳滿意了嗎」 ,我把照片點開跳出照片後,被告就馬上收回,後來被告再 也沒有貼過強制執行的內容給我看過等語,此情亦與證人於 對話中曾向被告表示「強制執行的公文不是拍一下就好了嗎 ,我幹嘛又花1840來回」等情,顯示告訴人確有屢次向被告 表示希望再提供被告遭和潤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乙情相符, 再佐以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向和潤公司電話確認被 告有無積欠和潤公司債務,然和潤公司職員表示「被告在10 7年5月間有一筆向和潤公司之債務,但被告已經在110年2月 8日結清」、「因為本案自小客車當時車主沈孟緹雖有用其 他車輛借款,但都有正常還款,因此並無對本案自小客車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有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 佐(偵緝卷第343頁),足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說詞 ,全屬虛構杜撰,欲矇騙告訴人之詞,蓋被告根本未有10年 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和潤公司根本未 曾對本案自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遑論被告向告訴人施用之 本案自小客車「遭設定」而無法過戶之說詞,均屬虛偽,是 被告顯係積極施用詐術,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 誤之認知(亦即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73萬元予被告,是因 誤信被告所稱積欠和潤貸款,如被告能將貸款繳畢即可移轉 本案自小客車予告訴人),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此由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如果不是被告在對 話中曾經答應收到我給他的借款後,就把本案自小客車所有 權移轉給妳,我不願意借款本案73萬元給被告,我當時真的 以為被告跟我借款的目的是要去償還10年前的和潤貸款等語 即明。是本案被告確有積極施用詐術,亦有詐欺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均堪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車子會遭強制執行,但我說會被強制執行的是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沒有說要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給告訴人云云。惟查,於偵訊中檢察官問被告「告訴人向你說我覺得車子賣掉,買個便宜的代步車,重新來過是好選擇」,你回告訴人「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該台車是指本案自小客車?被告答稱「是」等語。執此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中如有提到車輛,應確是指本案自小客車無疑,蓋本案自小客車原本係告訴人提供資金予被告購買,當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中倘提及車輛,如無特別提及其他車輛,便應是指本案自小客車,因告訴人對於被告家人所有其他車輛之情形並不清楚。執此,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顯示「我想提一個個人要求你的車子解設定後,可以過到我名下嗎 還款結束過後就還給你 這是25萬的借款契約條件你答應的話,我再上去(被告後答稱:好,告訴人再稱:『車子部分有看到?你大可不用擔心車子被我捲跑』,被告則稱:有)【偵緝卷第187頁】,由對話內容中被告業已明確表示有看到告訴人所述關於借款之前提為被告於還款後要將車輛過戶到告訴人名下,且被告亦明白表示答應此等還款條件,足見被告早已自承願意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到告訴人名下甚明,被告所辯沒有答應要移轉本案自小客車予告訴人,顯與事證相悖而不可採。至被告所辯究竟係本案自小客車或其父ANC-1688號車輛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俱無礙被告本案已經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因本院所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乃「10年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若還款後即可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予告訴人」之說詞,則其父ANC-1688號車輛是否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與本案亦毫無關連可言,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我母親沈 孟緹名下的新馬自達三車輛有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我要償 還元大銀行車貸。對話紀錄中提到的「解除設定」,是要還 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向和潤公司借貸的10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詐術為「10年前向和 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若還款後即可將本案自 小客車移轉予告訴人」之說詞,業如前述,且其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內容中完全未曾提及被告之母有何車輛、遑論論及 被告之母之車輛有向元大銀行為汽車貸款,故被告所辯其向 告訴人借款原因為母親名下車貸要償還給元大銀行云云,毫 無依據,所辯自屬卸責之詞。被告雖辯稱所謂解除設定是指 要解除父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遭動產擔保云云,惟 查,此情不但與告訴人於偵訊中首先所述解除設定是指要解 除本案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乙節已有不符,且觀之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從未提及被告之父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則何以在談及要「解除汽車設定」之情形時,雙方 會突然談及要解除ANC-1688號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此情顯 屬異常,亦與對話紀錄不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以被告此 點,被告僅供稱:是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說云云,顯係托詞於 未能顯現在書面對話紀錄之舉而已,蓋如確有此事,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頻繁密集,焉有可能一說到ANC-1688號 車輛時均係透過電話,而完全未以文字留言?何況,於111 年6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唉 ...計畫敢不上變化 我可能要出國去賺一點錢),告訴人: 車子被和潤拖走啦?...我覺得車子賣掉,買個便宜的代步 車,重新來過是好選擇」,(被告:「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 不能過戶 試過了 而且我不能再有同樣動作 不然 視同脫產行為)」(偵緝卷第194頁),依被告所述言下之意 ,係被告曾經嘗試過移轉車輛之所有權,則倘如被告所辯遭 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為被告之父之車輛,被告根本無權移轉 ANC-1688號車輛之所有權予他人,然稽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內容,在在彰顯被告係以其為所有權人,可以移轉車輛所有 權之前提狀態下,與告訴人對話,此情與遭動產擔保設定之 車輛為本案自小客車,因告訴人誤認本案自小客車登記在被 告名下,故被告確可自由處分該車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遭 動產擔保設定之車輛為ANC-1688號車輛,雙方在討論被告之 父之車輛之情形,顯為不符,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江欣芳雖陸續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童年 6月15日分次交付款項,但此僅屬告訴人因陷於同一錯誤之 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其於向告訴人索要款項之初,即自始並無本案自小客車 或10年前尚積欠款項未還,致無法移轉本案自小客車所有權 至告訴人名下之事,詎被告竟向告訴人佯稱有上開事項,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任何減輕;暨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為73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TYDM-113-易-1660-2025022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誌元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莊愷澤(原名莊世震)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智彥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秦嘉佑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709號、第47710號、第47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3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113年度偵字第2 6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誌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二、莊愷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三、林智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四、王元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五、秦嘉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六、曾冠廷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胡誌元、楊鎮聲(已歿)、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 白雲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主 嫌指揮操控之販毒集團(下稱「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由胡誌 元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據點(下稱販毒據點),並與 楊鎮聲取得集團欲販售之愷他命後,交與擔任掌機之莊愷澤及林 智彥,掌機及司機均採日班、夜班2班制,每班12小時,24小時 不打烊,由掌機在集團據點接聽販毒專線,並在該據點由掌機將 一定數量之毒品事先交付擔任司機之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及 非組織成員之代班司機秦嘉佑,再由司機持該一定數量毒品於輪 班之12小時內,隨時等候掌機電話,待掌機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 點後,再指揮司機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迨司機於輪值時間 結束後,會返回集團據點將販毒所得及未賣完之毒品交與掌機, 續由掌機上繳販毒所得與胡誌元、楊鎮聲。分工既定,胡誌元、 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秦嘉佑即 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時、地,經該 附表所示之掌機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續由該附表所示之司機前 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各該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即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 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無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渠等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 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莊愷澤 、林智彥到庭行對質詰問,對於被告胡誌元而言,已完足合 法之調查,審判期日復對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 示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或 宣讀,且詢問有何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共同 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不論以證人身分或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及渠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第483頁、本院卷二第135頁、本院卷六第47至48頁) ,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亦就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以外 之供述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2頁、第 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均坦承犯行,被 告秦嘉佑亦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而被告胡誌元雖自承承租 上開據點之房屋供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等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是我承租供楊鎮 聲、莊愷澤、林智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可以休息,楊鎮聲 、林智彥固定住裡面,租金、電費都是我出的,其餘我都不 清楚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胡誌元雖曾出現在上開據點 與其他被告聊天,但與販毒無直接關係,雖有共同被告指認 被告胡誌元參與本案,然該共同被告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 度低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 廷所是認(見偵五卷第111至115頁、偵六卷第144至147頁、 偵七卷第156頁、偵八卷第26至44頁、第140至147頁、第152 至154頁、第280至290頁、第339至351頁、偵九卷第337至34 0頁、第358至360頁、第367至368頁、第376至377頁、第385 至386頁、偵十二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第442至462頁、第481至482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133至1 34頁、第291至295頁、第32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7頁、本 院卷六第45至46頁、第6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八、本 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九;本判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 ,均不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郭佩霖、林 芷亦、王嘉豐、陳昱諺、陳國勇、呂孟軒所證經過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398至403頁、偵二卷第28至33頁、第71至74頁 、第156至157頁、第239至240頁、第372至375頁、偵三卷第 5至6頁、偵九卷第52至56頁、第90至93頁、第168至172頁) ,且有手機簡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車輛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1頁、第415 至423頁、偵五卷第37頁、偵八卷第61至64頁、第71至72頁 、第75至84頁、第89頁、第169至171頁、第179至183頁、第 259至260頁、第263頁、第319至320頁、第373頁、偵九卷第 27至29頁、第69頁、第73至74頁、第105頁、第143至147頁 、第185頁、第189頁、第313至315頁、第347至348頁、偵十 一卷第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共犯楊鎮聲、被告胡誌元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㈠證人即被告林智彥於警詢時指稱:販毒集團金主是綽號阿元 之男子及楊鎮聲,阿元會過來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社 區找楊鎮聲一起出門拿毒品,他們回來之後就會把毒品放在 該處客廳抽屜,他們大約一個禮拜補貨2次,司機下班前會 先扣掉自己當天的薪水,把剩下的現金及毒品交給我,我再 把毒品交給下一班掌機繼續販賣,我收到現金,扣完我自己 的薪水後,再交給楊鎮聲或阿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76至377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楊鎮聲是老闆,他負責拿毒品,他 會拿到仁德五街的據點給我們,我跟莊愷澤都會回帳給他, 他看我們工作態度不好會唸我們一下,司機收錢後,會扣掉 自己的薪水交給我,我再拿我自己的薪水,剩下的錢會交給 楊鎮聲或胡誌元,我們的據點是胡誌元承租的,他的角色楊 鎮聲一樣,偶爾去拿毒品回來,繳帳如果楊鎮聲不在,會交 給胡誌元,他會過來收帳等語(見偵九卷第3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說我不知道金主是誰,但第2次警詢 時我有說其實我知道金主是誰,所以想要講出來,我在第2 次警詢時指稱我知道阿元即胡誌元、楊鎮聲是金主,是因為 他們會一起去拿毒品,我當時所述屬實,我在擔任掌機期間 ,有跟胡誌元接觸,因為要回帳給他,當初是莊愷澤介紹我 進來這個集團,胡誌元、楊鎮聲面試我,他們直接問我要不 要做掌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已就胡誌元、楊 鎮聲均擔任面試擔任掌機之人,且渠等對外拿取毒品供集團 販賣等事實證述甚詳,其被告胡誌元承租前揭仁德五街房屋 作為販毒據點乙節,亦與證人即被告莊愷澤之證述相符(見 偵九卷第368頁、本院卷一第449頁),且有租賃契約書暨被 告胡誌元供租賃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見偵 十卷第127頁),足見被告胡誌元非僅單純出現在販毒據點 之人,而是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作為販毒基地,更對於販毒交 易重要角色之掌機人員,有決定錄取與否之權限,堪認證人 林智彥證述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均為提供毒品、收取毒 品價金之中樞角色等節,堪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莊愷澤於警詢時曾稱:我交給司機的毒品來源是 胡誌元跟楊鎮聲,司機交給我的販毒所得,我會再交給胡誌 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39至340頁);其後於偵訊時亦證稱: 楊鎮聲是接毒品的角色,胡誌元是管理毒品之角色,楊鎮聲 拿到毒品後會拿給胡誌元,胡誌元再拿給我們,販毒司機把 他們自己薪水扣完,就把販毒所得繳給掌機即我跟林智彥, 我們2個拿了自己的薪水後,各自把錢交給胡誌元等語(見 偵九卷第3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販毒的毒品, 是胡誌元、楊鎮聲放在仁德五街房子的櫃子,我再去櫃子拿 ,把毒品交給司機,結帳的錢會交給胡誌元,我警詢時回答 警察說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是因為害怕不敢說,但其實我知 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446至45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 ),亦明確指陳被告胡誌元及共犯楊鎮聲之角色為提供毒品 及收帳之人,足徵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對於被告莊愷澤 而言,確屬管理者、經營者之地位。  ㈢另據證人即被告曾冠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加入「旺旺 來」販毒集團擔任司機,毒品是胡誌元、楊鎮聲給我的,我 跟胡誌元每天都會在仁德二街的據點碰頭拿毒品,我加入集 團前是跟楊鎮聲聯繫,是他分配我負責的時段、開車要開哪 台去,我在上開據點看過胡誌元在那邊收錢,也曾看過他拿 毒品回來補,他跟楊鎮聲都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46頁);證人即被告秦嘉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 都會去上開據點找楊鎮聲聊天,他當時問我要不要幫他代班 ,就是幫他跑毒品,我代班過2次,胡誌元的角色應該是跟 楊鎮聲一樣,是老闆的角色,這是我從旁觀判斷的,我看到 的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在在足證被 告胡誌元、楊鎮聲之於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 佑、曾冠廷之地位,係主導、管理毒品及收帳之核心角色, 益證證人林智彥前揭所證,應係屬實,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胡誌元與本案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 鎮、秦嘉佑、曾冠廷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胡誌元及其辯 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上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 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 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 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上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罪名:   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至11部分、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 編號1至3、5、7至11部分、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4、 6部分、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被告秦嘉佑就 附表七編號4、6部、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亦均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業已記載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起訴 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 未洽,應予補充。 三、共犯結構:   被告胡誌元與附表七所示各該編號掌機、司機、共犯楊鎮聲 間,就各該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㈢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㈣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㈤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㈥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分 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莊愷 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共犯楊鎮聲,為起訴書所認定,且有渠等供述證據在卷可 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之。被告王元鎮、秦嘉 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使檢 警查悉共犯林智彥、曾冠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王元鎮本即知悉共犯楊鎮聲 負責提供毒品(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被告秦嘉佑亦明知 老闆為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卻於警詢偵訊階段均未坦 白說明此部分,縱檢警因渠等供述而查獲販毒集團掌機林智 彥、司機曾冠廷,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未合,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修 正前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明,被告莊愷澤、林智 彥、王元鎮、曾冠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原應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本案經起訴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 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曾冠廷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曾冠廷於本案行為時 ,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 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其所為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 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 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曾冠廷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 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 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其所犯各罪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六、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販毒組織,藉此獲取不法 利益,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且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 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值非難 ;復衡酌渠等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參與程度、分工項目、交易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被 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的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秦嘉佑未參與犯罪組織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均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關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交易,被告莊愷澤雖亦為接聽電話之人 ,然據被告林智彥所述:「旺旺來」集團掌機有分早、晚班 ,有時候提早,有時候晚交接,早班是我,晚班是莊愷澤, 警方於警詢時提示111年5月11日我與郭佩霖的對話,第1、3 通當時我們一起開車出去,剛吃完中餐,該次我們擔任掌機 沒有在據點內,那時我去上廁所,是莊愷澤「幫我」代接, 第2、4通是我等語(見偵八卷第339至340頁、偵九卷第358 頁),與被告莊愷澤所陳其係擔任晚班(晚上12時至中午12 時)掌機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145頁),堪認附表七編號2 所示交易,當時當班之掌機為被告林智彥,被告莊愷澤僅係 代接其中2通電話,故當次交易之掌機報酬,應係由被告林 智彥取得。  ㈡附表七編號7、8所示交易,雖據被告莊愷澤指稱係其指示被 告王元鎮前往交易(見偵八卷第33至36頁),然依被告王元 鎮於警詢時所陳:這2次莊愷澤都是指揮綽號「冠廷」之男 子前往交易,但是「冠廷」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載送他 過去等語(見偵五卷第114頁、偵八卷第152至154頁),被 告曾冠廷亦坦認該2次交易係其與被告王元鎮一同前往等語 (見偵十二卷第69頁),則該2次交易是否有別於附表七其 他編號交易(由1名當班司機送交毒品),而特由2名司機當 班,尚需積極證據以明,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資料可證被 告王元鎮該2次係與被告曾冠廷同為當班司機,則其是否獲 有該2次之報酬,即有疑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王元鎮該2次僅係出車載送被告曾冠廷送交毒品,並未 獲有報酬。  ㈢販毒掌機就所販售之愷他命,每賣出1包愷他命,可獲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供承明確( 見偵八卷第349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販毒司機每販售1 包愷他命,可獲200元之報酬,亦為被告王元鎮供承在卷( 見偵八卷第144頁),而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酬勞 後,餘均交與被告胡誌元、楊鎮聲,則有前述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被告曾冠廷於本院雖曾稱:每賣出3000元之愷他命, 會從中抽300或400元的薪水後再回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 頁),惟被告曾冠廷與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既同為販毒司機 ,卷內復無其報酬優於其他司機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仍以100元作為司機送交每包愷他命之對價。 是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本案之報 酬,各如附表二至六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俱屬渠等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 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 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 於繼承人所有,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 沒收之必要時,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 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 各200元、100元酬勞後,餘均由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收 執,然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渠等2人就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復未臻明確,則依前揭說明,各應平均分擔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胡 誌元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 00000)1支為被告秦嘉佑參與本案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3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用以作為參 與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均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可證該等手機現仍存在,此等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上開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秦嘉佑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然為 被告秦嘉佑所否認,其辯稱:我只是代班而已等語,而被告 林智彥於警詢時亦稱被告秦嘉佑為「代班司機」(見偵八卷 第344至345頁),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秦 嘉佑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送交毒品,尚難遽認其 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 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3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5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6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7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8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9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10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1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七編號2 3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5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6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7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8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9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2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3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附表四: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7 2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五: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2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3 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附表六: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2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七: 編號 買家 掌機與買家 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 交易司機 交易內容 1 郭佩霖 111年5月8日 9時37分許 111年5月8日 1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2 111年5月11日 13時40分許 111年5月11日 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林智彥、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3 111年5月16日 7時9分許 111年5月16日 8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4 林芷亦 111年5月8日 11時23分許 111年5月8日 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5 111年5月9日 3時9分許 111年5月9日 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6 王嘉豐 111年5月9日 21時11分許 111年5月9日 21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7 陳昱諺 111年6月7日 1時43分許 111年6月7日 2時53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口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8 111年6月8日 17時27分許 111年6月8日 1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民益輪胎行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9 陳國勇 111年5月17日8時47分許 111年5月17日 9時24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0 111年6月10日8時38分許 111年6月10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1 呂孟軒 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許 111年6月10日 13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莊愷澤 莊愷澤 3000元 愷他命1包  附表八: 原偵查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25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0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卷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一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二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 偵十二卷                              附表九: 原本院卷宗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 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8號卷 本院卷四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75號 本院卷五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 本院卷六

2025-02-19

TYDM-113-原訴-39-202502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誌元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莊愷澤(原名莊世震)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智彥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秦嘉佑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709號、第47710號、第47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3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113年度偵字第2 6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誌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二、莊愷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三、林智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四、王元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五、秦嘉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六、曾冠廷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胡誌元、楊鎮聲(已歿)、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 白雲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主 嫌指揮操控之販毒集團(下稱「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由胡誌 元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據點(下稱販毒據點),並與 楊鎮聲取得集團欲販售之愷他命後,交與擔任掌機之莊愷澤及林 智彥,掌機及司機均採日班、夜班2班制,每班12小時,24小時 不打烊,由掌機在集團據點接聽販毒專線,並在該據點由掌機將 一定數量之毒品事先交付擔任司機之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及 非組織成員之代班司機秦嘉佑,再由司機持該一定數量毒品於輪 班之12小時內,隨時等候掌機電話,待掌機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 點後,再指揮司機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迨司機於輪值時間 結束後,會返回集團據點將販毒所得及未賣完之毒品交與掌機, 續由掌機上繳販毒所得與胡誌元、楊鎮聲。分工既定,胡誌元、 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秦嘉佑即 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時、地,經該 附表所示之掌機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續由該附表所示之司機前 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各該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即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 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無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渠等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 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莊愷澤 、林智彥到庭行對質詰問,對於被告胡誌元而言,已完足合 法之調查,審判期日復對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 示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或 宣讀,且詢問有何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共同 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不論以證人身分或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及渠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第483頁、本院卷二第135頁、本院卷六第47至48頁) ,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亦就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以外 之供述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2頁、第 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均坦承犯行,被 告秦嘉佑亦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而被告胡誌元雖自承承租 上開據點之房屋供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等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是我承租供楊鎮 聲、莊愷澤、林智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可以休息,楊鎮聲 、林智彥固定住裡面,租金、電費都是我出的,其餘我都不 清楚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胡誌元雖曾出現在上開據點 與其他被告聊天,但與販毒無直接關係,雖有共同被告指認 被告胡誌元參與本案,然該共同被告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 度低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 廷所是認(見偵五卷第111至115頁、偵六卷第144至147頁、 偵七卷第156頁、偵八卷第26至44頁、第140至147頁、第152 至154頁、第280至290頁、第339至351頁、偵九卷第337至34 0頁、第358至360頁、第367至368頁、第376至377頁、第385 至386頁、偵十二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第442至462頁、第481至482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133至1 34頁、第291至295頁、第32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7頁、本 院卷六第45至46頁、第6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八、本 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九;本判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 ,均不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郭佩霖、林 芷亦、王嘉豐、陳昱諺、陳國勇、呂孟軒所證經過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398至403頁、偵二卷第28至33頁、第71至74頁 、第156至157頁、第239至240頁、第372至375頁、偵三卷第 5至6頁、偵九卷第52至56頁、第90至93頁、第168至172頁) ,且有手機簡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車輛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1頁、第415 至423頁、偵五卷第37頁、偵八卷第61至64頁、第71至72頁 、第75至84頁、第89頁、第169至171頁、第179至183頁、第 259至260頁、第263頁、第319至320頁、第373頁、偵九卷第 27至29頁、第69頁、第73至74頁、第105頁、第143至147頁 、第185頁、第189頁、第313至315頁、第347至348頁、偵十 一卷第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共犯楊鎮聲、被告胡誌元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㈠證人即被告林智彥於警詢時指稱:販毒集團金主是綽號阿元 之男子及楊鎮聲,阿元會過來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社 區找楊鎮聲一起出門拿毒品,他們回來之後就會把毒品放在 該處客廳抽屜,他們大約一個禮拜補貨2次,司機下班前會 先扣掉自己當天的薪水,把剩下的現金及毒品交給我,我再 把毒品交給下一班掌機繼續販賣,我收到現金,扣完我自己 的薪水後,再交給楊鎮聲或阿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76至377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楊鎮聲是老闆,他負責拿毒品,他 會拿到仁德五街的據點給我們,我跟莊愷澤都會回帳給他, 他看我們工作態度不好會唸我們一下,司機收錢後,會扣掉 自己的薪水交給我,我再拿我自己的薪水,剩下的錢會交給 楊鎮聲或胡誌元,我們的據點是胡誌元承租的,他的角色楊 鎮聲一樣,偶爾去拿毒品回來,繳帳如果楊鎮聲不在,會交 給胡誌元,他會過來收帳等語(見偵九卷第3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說我不知道金主是誰,但第2次警詢 時我有說其實我知道金主是誰,所以想要講出來,我在第2 次警詢時指稱我知道阿元即胡誌元、楊鎮聲是金主,是因為 他們會一起去拿毒品,我當時所述屬實,我在擔任掌機期間 ,有跟胡誌元接觸,因為要回帳給他,當初是莊愷澤介紹我 進來這個集團,胡誌元、楊鎮聲面試我,他們直接問我要不 要做掌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已就胡誌元、楊 鎮聲均擔任面試擔任掌機之人,且渠等對外拿取毒品供集團 販賣等事實證述甚詳,其被告胡誌元承租前揭仁德五街房屋 作為販毒據點乙節,亦與證人即被告莊愷澤之證述相符(見 偵九卷第368頁、本院卷一第449頁),且有租賃契約書暨被 告胡誌元供租賃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見偵 十卷第127頁),足見被告胡誌元非僅單純出現在販毒據點 之人,而是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作為販毒基地,更對於販毒交 易重要角色之掌機人員,有決定錄取與否之權限,堪認證人 林智彥證述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均為提供毒品、收取毒 品價金之中樞角色等節,堪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莊愷澤於警詢時曾稱:我交給司機的毒品來源是 胡誌元跟楊鎮聲,司機交給我的販毒所得,我會再交給胡誌 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39至340頁);其後於偵訊時亦證稱: 楊鎮聲是接毒品的角色,胡誌元是管理毒品之角色,楊鎮聲 拿到毒品後會拿給胡誌元,胡誌元再拿給我們,販毒司機把 他們自己薪水扣完,就把販毒所得繳給掌機即我跟林智彥, 我們2個拿了自己的薪水後,各自把錢交給胡誌元等語(見 偵九卷第3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販毒的毒品, 是胡誌元、楊鎮聲放在仁德五街房子的櫃子,我再去櫃子拿 ,把毒品交給司機,結帳的錢會交給胡誌元,我警詢時回答 警察說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是因為害怕不敢說,但其實我知 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446至45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 ),亦明確指陳被告胡誌元及共犯楊鎮聲之角色為提供毒品 及收帳之人,足徵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對於被告莊愷澤 而言,確屬管理者、經營者之地位。  ㈢另據證人即被告曾冠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加入「旺旺 來」販毒集團擔任司機,毒品是胡誌元、楊鎮聲給我的,我 跟胡誌元每天都會在仁德二街的據點碰頭拿毒品,我加入集 團前是跟楊鎮聲聯繫,是他分配我負責的時段、開車要開哪 台去,我在上開據點看過胡誌元在那邊收錢,也曾看過他拿 毒品回來補,他跟楊鎮聲都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46頁);證人即被告秦嘉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 都會去上開據點找楊鎮聲聊天,他當時問我要不要幫他代班 ,就是幫他跑毒品,我代班過2次,胡誌元的角色應該是跟 楊鎮聲一樣,是老闆的角色,這是我從旁觀判斷的,我看到 的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在在足證被 告胡誌元、楊鎮聲之於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 佑、曾冠廷之地位,係主導、管理毒品及收帳之核心角色, 益證證人林智彥前揭所證,應係屬實,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胡誌元與本案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 鎮、秦嘉佑、曾冠廷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胡誌元及其辯 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上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 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 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 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上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罪名:   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至11部分、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 編號1至3、5、7至11部分、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4、 6部分、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被告秦嘉佑就 附表七編號4、6部、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亦均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業已記載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起訴 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 未洽,應予補充。 三、共犯結構:   被告胡誌元與附表七所示各該編號掌機、司機、共犯楊鎮聲 間,就各該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㈢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㈣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㈤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㈥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分 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莊愷 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共犯楊鎮聲,為起訴書所認定,且有渠等供述證據在卷可 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之。被告王元鎮、秦嘉 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使檢 警查悉共犯林智彥、曾冠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王元鎮本即知悉共犯楊鎮聲 負責提供毒品(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被告秦嘉佑亦明知 老闆為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卻於警詢偵訊階段均未坦 白說明此部分,縱檢警因渠等供述而查獲販毒集團掌機林智 彥、司機曾冠廷,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未合,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修 正前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明,被告莊愷澤、林智 彥、王元鎮、曾冠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原應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本案經起訴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 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曾冠廷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曾冠廷於本案行為時 ,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 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其所為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 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 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曾冠廷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 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 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其所犯各罪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六、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販毒組織,藉此獲取不法 利益,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且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 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值非難 ;復衡酌渠等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參與程度、分工項目、交易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被 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的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秦嘉佑未參與犯罪組織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均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關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交易,被告莊愷澤雖亦為接聽電話之人 ,然據被告林智彥所述:「旺旺來」集團掌機有分早、晚班 ,有時候提早,有時候晚交接,早班是我,晚班是莊愷澤, 警方於警詢時提示111年5月11日我與郭佩霖的對話,第1、3 通當時我們一起開車出去,剛吃完中餐,該次我們擔任掌機 沒有在據點內,那時我去上廁所,是莊愷澤「幫我」代接, 第2、4通是我等語(見偵八卷第339至340頁、偵九卷第358 頁),與被告莊愷澤所陳其係擔任晚班(晚上12時至中午12 時)掌機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145頁),堪認附表七編號2 所示交易,當時當班之掌機為被告林智彥,被告莊愷澤僅係 代接其中2通電話,故當次交易之掌機報酬,應係由被告林 智彥取得。  ㈡附表七編號7、8所示交易,雖據被告莊愷澤指稱係其指示被 告王元鎮前往交易(見偵八卷第33至36頁),然依被告王元 鎮於警詢時所陳:這2次莊愷澤都是指揮綽號「冠廷」之男 子前往交易,但是「冠廷」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載送他 過去等語(見偵五卷第114頁、偵八卷第152至154頁),被 告曾冠廷亦坦認該2次交易係其與被告王元鎮一同前往等語 (見偵十二卷第69頁),則該2次交易是否有別於附表七其 他編號交易(由1名當班司機送交毒品),而特由2名司機當 班,尚需積極證據以明,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資料可證被 告王元鎮該2次係與被告曾冠廷同為當班司機,則其是否獲 有該2次之報酬,即有疑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王元鎮該2次僅係出車載送被告曾冠廷送交毒品,並未 獲有報酬。  ㈢販毒掌機就所販售之愷他命,每賣出1包愷他命,可獲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供承明確( 見偵八卷第349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販毒司機每販售1 包愷他命,可獲200元之報酬,亦為被告王元鎮供承在卷( 見偵八卷第144頁),而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酬勞 後,餘均交與被告胡誌元、楊鎮聲,則有前述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被告曾冠廷於本院雖曾稱:每賣出3000元之愷他命, 會從中抽300或400元的薪水後再回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 頁),惟被告曾冠廷與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既同為販毒司機 ,卷內復無其報酬優於其他司機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仍以100元作為司機送交每包愷他命之對價。 是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本案之報 酬,各如附表二至六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俱屬渠等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 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 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 於繼承人所有,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 沒收之必要時,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 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 各200元、100元酬勞後,餘均由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收 執,然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渠等2人就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復未臻明確,則依前揭說明,各應平均分擔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胡 誌元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 00000)1支為被告秦嘉佑參與本案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3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用以作為參 與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均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可證該等手機現仍存在,此等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上開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秦嘉佑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然為 被告秦嘉佑所否認,其辯稱:我只是代班而已等語,而被告 林智彥於警詢時亦稱被告秦嘉佑為「代班司機」(見偵八卷 第344至345頁),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秦 嘉佑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送交毒品,尚難遽認其 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 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3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5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6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7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8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9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10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1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七編號2 3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5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6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7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8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9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2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3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附表四: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7 2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五: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2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3 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附表六: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2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七: 編號 買家 掌機與買家 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 交易司機 交易內容 1 郭佩霖 111年5月8日 9時37分許 111年5月8日 1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2 111年5月11日 13時40分許 111年5月11日 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林智彥、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3 111年5月16日 7時9分許 111年5月16日 8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4 林芷亦 111年5月8日 11時23分許 111年5月8日 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5 111年5月9日 3時9分許 111年5月9日 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6 王嘉豐 111年5月9日 21時11分許 111年5月9日 21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7 陳昱諺 111年6月7日 1時43分許 111年6月7日 2時53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口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8 111年6月8日 17時27分許 111年6月8日 1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民益輪胎行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9 陳國勇 111年5月17日8時47分許 111年5月17日 9時24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0 111年6月10日8時38分許 111年6月10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1 呂孟軒 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許 111年6月10日 13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莊愷澤 莊愷澤 3000元 愷他命1包  附表八: 原偵查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25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0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卷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一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二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 偵十二卷                              附表九: 原本院卷宗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 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8號卷 本院卷四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75號 本院卷五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 本院卷六

2025-02-19

TYDM-112-原訴-139-202502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聲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709號、第47710號、第47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楊鎮聲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10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   被   告 莊世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解除委任)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秦嘉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與白雲揚、曾冠 廷、(白雲揚、曾冠廷已逃匿,故另行發佈通緝)及名為「胡 誌元」之人(「胡誌元」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均為姓名年 籍不詳主嫌指揮操控之販毒集團(下稱「旺旺來」販毒集團) 成員。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均明知愷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與白雲揚、曾冠廷、「胡誌元」共同基於販 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在「旺旺來」販毒集團分工販 賣愷他命。「旺旺來」販毒集團運作模式為以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為據點(下稱集團據點),將成員分為日、夜班 掌機及司機2班制,每班12小時,24小時不打烊,由掌機在 集團據點接聽販毒專線,並在該據點由掌機將一定數量之毒 品事先交給司機,由司機持該一定數量毒品於輪班之12小時 內,隨時等候掌機電話,待掌機與購買毒品之客戶(俗稱藥 腳)約定交易地點後,再指揮司機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 ,迨司機於輪值時間結束後,會返回集團據點將販毒所得及 未賣完之毒品交予掌機。而「旺旺來」販毒集團所販賣之愷 他命分成新臺幣(下同)3,000或5,000元塑膠夾鏈袋包裝之小 包或大包,透過發送手機簡訊招攬客源,交易地點含括桃園 市全區地域,範圍極廣且客源眾多。「旺旺來」販毒集團成 員分工模式則為由楊鎮聲、「胡誌元」取得集團要販售之毒 品交予掌機,並向掌機收取上繳之販毒所得;莊世震、林智 彥擔任掌機;白雲揚、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擔任司機。 嗣王元鎮、「胡誌元」取得集團要販售之愷他命後,將前開 毒品分交掌機莊世震、林智彥,再由掌機夥同司機白雲揚、 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與附表所示藥腳完成附表所示毒品 交易。莊世震因此獲得每月3萬2,000元,每販賣出1包愷他 命可抽成100元之報酬;王元鎮獲得約5萬元之報酬、秦嘉佑 獲得2,000元之報酬;林智彥獲得約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世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莊世震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莊世震證稱「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分工模式為由楊鎮聲取得集團要販售之毒品交予「胡誌元」,「胡誌元」負責管理集團據點及毒品,將欲販售之毒品交予掌機,並向掌機收取販毒所得,曾冠廷則為集團司機之事實。 2 被告王元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王元鎮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王元鎮證稱其由楊鎮聲引介加入「旺旺來」販毒集團,集團中白雲揚、曾冠廷擔任司機,莊世震、林智彥擔任掌機之事實。 3 被告秦嘉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秦嘉佑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秦嘉佑證稱「旺旺來」販毒集團中,白雲揚、王元鎮、曾冠廷擔任司機,林智彥擔任掌機之事實。 4 被告林智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林智彥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林智彥證稱「旺旺來」販毒集團中,秦嘉佑、白雲揚、曾冠廷擔任司機,莊世震擔任掌機,楊鎮聲、「胡誌元」負責提供集團販賣毒品之事實。 5 被告楊鎮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鎮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6 證人即藥腳郭佩霖、林芷亦、王嘉豐、陳昱諺、陳國勇、呂孟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左列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旺旺來」販毒集團購買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7 附表所示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蒐證照片各乙份 附表所示「旺旺來」販毒集團掌機、司機與附表所示藥腳交易毒品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車籍資料查詢、「旺旺來」販毒集團發送之簡訊各乙份 「旺旺來」販毒集團發以簡訊招攬客源,並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自用小客車與藥腳交易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713號、111年度偵字第4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41724號起訴書乙份 員警曾在被告楊鎮聲處所搜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1包、愷他命快100包,足見被告楊鎮聲確有能力供給毒品。 二、核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莊世震就附表1、2、3、5、7、8、9、10、11犯行與楊 鎮聲、「胡誌元」及該各次行為所搭配之司機,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元鎮就附表7、8犯行 與楊鎮聲、「胡誌元」、曾冠廷、莊世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秦嘉佑就附表4、6犯行與楊 鎮聲、「胡誌元」、林智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林智彥就附表2、4、6犯行與楊鎮聲、「胡 誌元」及該各次行為所搭配之司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鎮聲就全部犯行與莊世震、王元 鎮、秦嘉佑、林智彥、「胡誌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坦 承上開全部犯行。且本件依被告莊世震、林智彥之供述,查 悉共犯楊鎮聲之犯行;依被告王元鎮之供述,查悉共犯曾冠 廷、林智彥之犯行;依被告王元鎮、秦嘉佑之供述,查悉共 犯曾冠廷、林智彥之犯行。倘其等於審判中仍為自白,並維 持一致之供述者,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莊世震就附表1、2、3、5、7、8、9、10、11犯行;被 告王元鎮就附表7、8犯行;被告秦嘉佑就附表4、6犯行;被 告林智彥就附表2、4、6犯行;被告楊鎮聲就全部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販毒報酬,被告楊鎮聲就附表所示全部販毒所得,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七、至報告意旨雖提及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 楊鎮聲等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然「旺旺來」販毒集 團雖亦有販賣咖啡包之業務,惟因本案並未扣得咖啡包鑑驗 成分確認是否為列管毒品,且報告意旨所羅列之犯罪事實也 不包含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等人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是報告意旨稱被告莊世震、王元鎮 、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部分, 應為誤載。又有關「旺旺來」販毒集團是否販賣列管之毒品 咖啡包部分,將待日後若發現其他藥腳處留存有向「旺旺來 」販毒集團購入之咖啡包,且鑑驗結果成分為列管毒品,再 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家及買家電話 掌機與買家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電話 總機接線人 交易司機 司機駕駛車輛 交易之毒品及價金 證據/備註 1 0000000000郭佩霖 111年5月8日9時37分 111年5月8日10時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5,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郭佩霖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2 0000000000郭佩霖 111年5月11日13時40分 111年5月11日1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0000000000 林智彥、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5,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郭佩霖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3 0000000000郭佩霖 111年5月16日7時7分 111年5月16日8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5,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郭佩霖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4 0000000000林芷亦 111年5月8日11時23分 111年5月8日11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0000000000 林智彥 秦嘉佑 BGV-0301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林芷亦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5 0000000000林芷亦 111年5月9日3時9分 111年5月9日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3,000元購買 毒品愷他命1包 林芷亦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6 0000000000王嘉豐 111年5月9日21時11分 111年5月9日21時5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林智彥 秦嘉佑 BGV-0301 3,000元購買 毒品愷他命1包 王嘉豐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7 0000000000陳昱諺 111年6月7日1時43分 111年6月7日2時53分 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口 0000000000 莊世震 王元鎮 曾冠廷 BPR-8310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陳昱諺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 8 0000000000陳昱諺 111年6月8日17時27分 111年6月8日18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民益輪胎行 0000000000 莊世震 王元鎮 曾冠廷 BPR-8310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陳昱諺對是購買3000元或5000元之愷他命已記憶不清,故以對被告所利之方式認定)  陳昱諺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9 0000000000陳國勇 111年5月17日8時47分 111年5月17日9時24分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陳國勇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10 0000000000陳國勇 111年6月10日8時38分 111年6月10日9時17分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陳國勇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11 0000000000呂孟軒 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 111年6月10日13時34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0000000 莊世震 莊世震 AKQ-1516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呂孟軒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2025-02-19

TYDM-112-原訴-139-20250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誌元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莊愷澤(原名莊世震)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智彥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秦嘉佑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709號、第47710號、第47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3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113年度偵字第2 6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誌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二、莊愷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三、林智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四、王元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五、秦嘉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六、曾冠廷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胡誌元、楊鎮聲(已歿)、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 白雲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主 嫌指揮操控之販毒集團(下稱「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由胡誌 元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據點(下稱販毒據點),並與 楊鎮聲取得集團欲販售之愷他命後,交與擔任掌機之莊愷澤及林 智彥,掌機及司機均採日班、夜班2班制,每班12小時,24小時 不打烊,由掌機在集團據點接聽販毒專線,並在該據點由掌機將 一定數量之毒品事先交付擔任司機之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及 非組織成員之代班司機秦嘉佑,再由司機持該一定數量毒品於輪 班之12小時內,隨時等候掌機電話,待掌機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 點後,再指揮司機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迨司機於輪值時間 結束後,會返回集團據點將販毒所得及未賣完之毒品交與掌機, 續由掌機上繳販毒所得與胡誌元、楊鎮聲。分工既定,胡誌元、 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秦嘉佑即 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時、地,經該 附表所示之掌機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續由該附表所示之司機前 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各該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即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 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無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渠等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 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莊愷澤 、林智彥到庭行對質詰問,對於被告胡誌元而言,已完足合 法之調查,審判期日復對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 示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或 宣讀,且詢問有何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共同 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不論以證人身分或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及渠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第483頁、本院卷二第135頁、本院卷六第47至48頁) ,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亦就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以外 之供述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2頁、第 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均坦承犯行,被 告秦嘉佑亦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而被告胡誌元雖自承承租 上開據點之房屋供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等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是我承租供楊鎮 聲、莊愷澤、林智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可以休息,楊鎮聲 、林智彥固定住裡面,租金、電費都是我出的,其餘我都不 清楚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胡誌元雖曾出現在上開據點 與其他被告聊天,但與販毒無直接關係,雖有共同被告指認 被告胡誌元參與本案,然該共同被告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 度低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 廷所是認(見偵五卷第111至115頁、偵六卷第144至147頁、 偵七卷第156頁、偵八卷第26至44頁、第140至147頁、第152 至154頁、第280至290頁、第339至351頁、偵九卷第337至34 0頁、第358至360頁、第367至368頁、第376至377頁、第385 至386頁、偵十二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第442至462頁、第481至482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133至1 34頁、第291至295頁、第32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7頁、本 院卷六第45至46頁、第6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八、本 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九;本判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 ,均不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郭佩霖、林 芷亦、王嘉豐、陳昱諺、陳國勇、呂孟軒所證經過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398至403頁、偵二卷第28至33頁、第71至74頁 、第156至157頁、第239至240頁、第372至375頁、偵三卷第 5至6頁、偵九卷第52至56頁、第90至93頁、第168至172頁) ,且有手機簡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車輛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1頁、第415 至423頁、偵五卷第37頁、偵八卷第61至64頁、第71至72頁 、第75至84頁、第89頁、第169至171頁、第179至183頁、第 259至260頁、第263頁、第319至320頁、第373頁、偵九卷第 27至29頁、第69頁、第73至74頁、第105頁、第143至147頁 、第185頁、第189頁、第313至315頁、第347至348頁、偵十 一卷第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共犯楊鎮聲、被告胡誌元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㈠證人即被告林智彥於警詢時指稱:販毒集團金主是綽號阿元 之男子及楊鎮聲,阿元會過來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社 區找楊鎮聲一起出門拿毒品,他們回來之後就會把毒品放在 該處客廳抽屜,他們大約一個禮拜補貨2次,司機下班前會 先扣掉自己當天的薪水,把剩下的現金及毒品交給我,我再 把毒品交給下一班掌機繼續販賣,我收到現金,扣完我自己 的薪水後,再交給楊鎮聲或阿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76至377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楊鎮聲是老闆,他負責拿毒品,他 會拿到仁德五街的據點給我們,我跟莊愷澤都會回帳給他, 他看我們工作態度不好會唸我們一下,司機收錢後,會扣掉 自己的薪水交給我,我再拿我自己的薪水,剩下的錢會交給 楊鎮聲或胡誌元,我們的據點是胡誌元承租的,他的角色楊 鎮聲一樣,偶爾去拿毒品回來,繳帳如果楊鎮聲不在,會交 給胡誌元,他會過來收帳等語(見偵九卷第3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說我不知道金主是誰,但第2次警詢 時我有說其實我知道金主是誰,所以想要講出來,我在第2 次警詢時指稱我知道阿元即胡誌元、楊鎮聲是金主,是因為 他們會一起去拿毒品,我當時所述屬實,我在擔任掌機期間 ,有跟胡誌元接觸,因為要回帳給他,當初是莊愷澤介紹我 進來這個集團,胡誌元、楊鎮聲面試我,他們直接問我要不 要做掌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已就胡誌元、楊 鎮聲均擔任面試擔任掌機之人,且渠等對外拿取毒品供集團 販賣等事實證述甚詳,其被告胡誌元承租前揭仁德五街房屋 作為販毒據點乙節,亦與證人即被告莊愷澤之證述相符(見 偵九卷第368頁、本院卷一第449頁),且有租賃契約書暨被 告胡誌元供租賃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見偵 十卷第127頁),足見被告胡誌元非僅單純出現在販毒據點 之人,而是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作為販毒基地,更對於販毒交 易重要角色之掌機人員,有決定錄取與否之權限,堪認證人 林智彥證述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均為提供毒品、收取毒 品價金之中樞角色等節,堪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莊愷澤於警詢時曾稱:我交給司機的毒品來源是 胡誌元跟楊鎮聲,司機交給我的販毒所得,我會再交給胡誌 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39至340頁);其後於偵訊時亦證稱: 楊鎮聲是接毒品的角色,胡誌元是管理毒品之角色,楊鎮聲 拿到毒品後會拿給胡誌元,胡誌元再拿給我們,販毒司機把 他們自己薪水扣完,就把販毒所得繳給掌機即我跟林智彥, 我們2個拿了自己的薪水後,各自把錢交給胡誌元等語(見 偵九卷第3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販毒的毒品, 是胡誌元、楊鎮聲放在仁德五街房子的櫃子,我再去櫃子拿 ,把毒品交給司機,結帳的錢會交給胡誌元,我警詢時回答 警察說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是因為害怕不敢說,但其實我知 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446至45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 ),亦明確指陳被告胡誌元及共犯楊鎮聲之角色為提供毒品 及收帳之人,足徵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對於被告莊愷澤 而言,確屬管理者、經營者之地位。  ㈢另據證人即被告曾冠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加入「旺旺 來」販毒集團擔任司機,毒品是胡誌元、楊鎮聲給我的,我 跟胡誌元每天都會在仁德二街的據點碰頭拿毒品,我加入集 團前是跟楊鎮聲聯繫,是他分配我負責的時段、開車要開哪 台去,我在上開據點看過胡誌元在那邊收錢,也曾看過他拿 毒品回來補,他跟楊鎮聲都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46頁);證人即被告秦嘉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 都會去上開據點找楊鎮聲聊天,他當時問我要不要幫他代班 ,就是幫他跑毒品,我代班過2次,胡誌元的角色應該是跟 楊鎮聲一樣,是老闆的角色,這是我從旁觀判斷的,我看到 的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在在足證被 告胡誌元、楊鎮聲之於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 佑、曾冠廷之地位,係主導、管理毒品及收帳之核心角色, 益證證人林智彥前揭所證,應係屬實,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胡誌元與本案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 鎮、秦嘉佑、曾冠廷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胡誌元及其辯 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上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 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 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 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上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罪名:   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至11部分、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 編號1至3、5、7至11部分、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4、 6部分、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被告秦嘉佑就 附表七編號4、6部、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亦均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業已記載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起訴 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 未洽,應予補充。 三、共犯結構:   被告胡誌元與附表七所示各該編號掌機、司機、共犯楊鎮聲 間,就各該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㈢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㈣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㈤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㈥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分 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莊愷 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共犯楊鎮聲,為起訴書所認定,且有渠等供述證據在卷可 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之。被告王元鎮、秦嘉 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使檢 警查悉共犯林智彥、曾冠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王元鎮本即知悉共犯楊鎮聲 負責提供毒品(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被告秦嘉佑亦明知 老闆為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卻於警詢偵訊階段均未坦 白說明此部分,縱檢警因渠等供述而查獲販毒集團掌機林智 彥、司機曾冠廷,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未合,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修 正前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明,被告莊愷澤、林智 彥、王元鎮、曾冠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原應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本案經起訴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 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曾冠廷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曾冠廷於本案行為時 ,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 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其所為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 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 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曾冠廷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 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 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其所犯各罪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六、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販毒組織,藉此獲取不法 利益,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且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 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值非難 ;復衡酌渠等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參與程度、分工項目、交易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被 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的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秦嘉佑未參與犯罪組織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均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關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交易,被告莊愷澤雖亦為接聽電話之人 ,然據被告林智彥所述:「旺旺來」集團掌機有分早、晚班 ,有時候提早,有時候晚交接,早班是我,晚班是莊愷澤, 警方於警詢時提示111年5月11日我與郭佩霖的對話,第1、3 通當時我們一起開車出去,剛吃完中餐,該次我們擔任掌機 沒有在據點內,那時我去上廁所,是莊愷澤「幫我」代接, 第2、4通是我等語(見偵八卷第339至340頁、偵九卷第358 頁),與被告莊愷澤所陳其係擔任晚班(晚上12時至中午12 時)掌機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145頁),堪認附表七編號2 所示交易,當時當班之掌機為被告林智彥,被告莊愷澤僅係 代接其中2通電話,故當次交易之掌機報酬,應係由被告林 智彥取得。  ㈡附表七編號7、8所示交易,雖據被告莊愷澤指稱係其指示被 告王元鎮前往交易(見偵八卷第33至36頁),然依被告王元 鎮於警詢時所陳:這2次莊愷澤都是指揮綽號「冠廷」之男 子前往交易,但是「冠廷」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載送他 過去等語(見偵五卷第114頁、偵八卷第152至154頁),被 告曾冠廷亦坦認該2次交易係其與被告王元鎮一同前往等語 (見偵十二卷第69頁),則該2次交易是否有別於附表七其 他編號交易(由1名當班司機送交毒品),而特由2名司機當 班,尚需積極證據以明,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資料可證被 告王元鎮該2次係與被告曾冠廷同為當班司機,則其是否獲 有該2次之報酬,即有疑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王元鎮該2次僅係出車載送被告曾冠廷送交毒品,並未 獲有報酬。  ㈢販毒掌機就所販售之愷他命,每賣出1包愷他命,可獲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供承明確( 見偵八卷第349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販毒司機每販售1 包愷他命,可獲200元之報酬,亦為被告王元鎮供承在卷( 見偵八卷第144頁),而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酬勞 後,餘均交與被告胡誌元、楊鎮聲,則有前述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被告曾冠廷於本院雖曾稱:每賣出3000元之愷他命, 會從中抽300或400元的薪水後再回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 頁),惟被告曾冠廷與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既同為販毒司機 ,卷內復無其報酬優於其他司機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仍以100元作為司機送交每包愷他命之對價。 是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本案之報 酬,各如附表二至六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俱屬渠等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 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 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 於繼承人所有,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 沒收之必要時,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 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 各200元、100元酬勞後,餘均由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收 執,然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渠等2人就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復未臻明確,則依前揭說明,各應平均分擔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胡 誌元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 00000)1支為被告秦嘉佑參與本案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3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用以作為參 與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均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可證該等手機現仍存在,此等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上開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秦嘉佑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然為 被告秦嘉佑所否認,其辯稱:我只是代班而已等語,而被告 林智彥於警詢時亦稱被告秦嘉佑為「代班司機」(見偵八卷 第344至345頁),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秦 嘉佑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送交毒品,尚難遽認其 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 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3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5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6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7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8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9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10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1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七編號2 3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5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6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7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8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9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2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3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附表四: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7 2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五: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2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3 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附表六: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2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七: 編號 買家 掌機與買家 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 交易司機 交易內容 1 郭佩霖 111年5月8日 9時37分許 111年5月8日 1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2 111年5月11日 13時40分許 111年5月11日 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林智彥、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3 111年5月16日 7時9分許 111年5月16日 8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4 林芷亦 111年5月8日 11時23分許 111年5月8日 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5 111年5月9日 3時9分許 111年5月9日 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6 王嘉豐 111年5月9日 21時11分許 111年5月9日 21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7 陳昱諺 111年6月7日 1時43分許 111年6月7日 2時53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口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8 111年6月8日 17時27分許 111年6月8日 1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民益輪胎行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9 陳國勇 111年5月17日8時47分許 111年5月17日 9時24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0 111年6月10日8時38分許 111年6月10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1 呂孟軒 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許 111年6月10日 13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莊愷澤 莊愷澤 3000元 愷他命1包  附表八: 原偵查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25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0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卷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一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二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 偵十二卷                              附表九: 原本院卷宗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 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8號卷 本院卷四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75號 本院卷五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 本院卷六

2025-02-19

TYDM-113-訴-225-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 字第4552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被告陳昱諺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 被告尿液再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 心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附卷可稽」,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之適用及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及舉證。爰此,僅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素行等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事項,合先指明。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復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陳昱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 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02房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昱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 8月11日6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陳昱諺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8號)、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00 00000U00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9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2025-01-21

TCDM-114-簡-148-2025012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君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84號、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綜合球場 內,先以籃球將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有、放置在石階上之iPhone 12型號手機1支(含粉紅色海賊 王保護殼)及水壺踢落至地板上,再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 (含保護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並 以衣物遮掩,即徒步離去。嗣陳○○發現遭竊後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7月28日10時44分許,徒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 與宏仁路口,徒手竊取陳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黑色腳踏 車1台(含密碼鎖,價值1萬0,1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 腳踏車離去。嗣陳騁發現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被害人陳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告訴 人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主觀上對此部犯行之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尚難僅因告訴人為少年,即認被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或故 意對少年犯罪,故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尚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 先後竊取告訴人陳昱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 物及被害人陳騁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 部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尋回分別發還告訴人 及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並衡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經尋 回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如前述,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NTDM-113-埔簡-237-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裕勛 趙韋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07、19505、19506、 19507、19508、19509、19511、19512、19513、19514、19515、 2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韋惟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遭黃星豪、吳兆鐘等多人強押 至臺中市毆打,強迫其承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另案詐 欺犯罪所得係遭其私吞(黃星豪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 決有罪),而心生不滿,要求許文碩(原名許謹豐)、羅雍 翔、黃翊豪等人尋獲黃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理此債 務糾紛。嗣許文碩(業經原審通緝中)、羅雍翔(業經原審 通緝中)、黃翊豪及陳昱諺(黃翊豪、陳昱諺均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等4人於110年2月24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路177巷4弄巷口(四維公園旁),見黃星豪與友人聊天 ,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等3人向前確認黃星豪身分後, 即與趙韋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趙韋惟 之指示將黃星豪攔下,黃星豪因試圖逃離現場而摔倒,許文 碩、羅雍翔、黃翊豪即以強暴方式徒手壓制黃星豪,陳昱諺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星豪(所造成傷勢見下方記 載)後先行離去,嗣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於同日1時5分 許,共同將黃星豪強押上黃星豪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黃翊豪、許文碩2人分坐黃星豪 兩側以防免其脫逃,經黃翊豪與趙韋惟聯繫,趙韋惟指示其 等將黃星豪押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稱中和鐵皮 屋),羅雍翔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上址 ,以此強暴手段剝奪黃星豪之行動自由。又趙韋惟因知悉顏 裕勛等人與黃星豪素有怨隙,隨即將此消息轉知張景翔,顏 裕勛、沈勁豪、袁承昱等人輾轉得知,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 汽車前往中和鐵皮屋。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將黃星豪押 至中和鐵皮屋後,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趙韋 惟等人隨後抵達,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沈勁 豪、袁承昱、張景翔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共同基於強 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黃星豪強行自自用小客車後座拖出 ,分別以徒手毆打、以腳踹擊、持球棒毆擊等方式攻擊黃星 豪,其等4人與陳昱諺之傷害行為終導致黃星豪受有右手腕 撕裂傷2公分併韌帶斷裂、右橈骨骨折、左手肘、雙膝、雙 小腿擦傷、頭及四肢挫傷、左臉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顏 裕勛又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利用前開毆打行為迫使黃星豪 配合拍攝向少年彭○翔道歉之影片,而使黃星豪行無義務之 事,嗣後顏裕勛、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始行離去。嗣趙 韋惟與黃星豪在上址持續協調債務糾紛,經黃星豪之友人應 允償還20萬元後,趙韋惟與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共同接 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雍翔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碩、黃翊豪及黃星豪,趙韋惟 騎乘機車於前方引導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山區,將黃星豪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於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之 偏僻地點,再逕行離去。嗣經黃星豪友人到場,將黃星豪送 醫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顏裕勛與林君翰有債務糾紛,得知莊庭宇可找到林君翰,顏 裕勛及楊沂筄(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遂於110 年4月23日7時前某時致電莊庭宇,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顏裕 勛、楊沂筄竟與少年鄒○叡、鄒○澐(起訴書誤載為少年林○ 豪)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顏裕 勛知悉或可得預見鄒○叡、鄒○澐為少年),顏裕勛先向莊庭 宇及其家人恫嚇稱「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 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語 ,隨後於同日7時許,4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莊庭宇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社區大樓,趁社區地下停車場閘門未關,未得到莊 庭宇或社區主委林淑美之同意,無故騎乘機車侵入地下停車 場,在地下3樓尋獲莊庭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即由顏裕勛、楊沂筄分持球棒敲砸上開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燈、左後視鏡損壞。顏裕勛復單 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離去之際,朝停車場出入口扔擲2枚 汽油彈(起訴書誤載為爆裂物),致雅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委林淑美管領之地下停車場B1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而損壞 上開鐵捲門。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而當場查扣汽油彈殘跡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黃星豪、莊庭宇、林 淑美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貳、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一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即本判決事實一,下同)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原審判決事實三(即本判決事實二,下同)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判處被告趙韋惟就原審判決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參、上訴人即被告顏裕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 原審判決各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233頁 );上訴人即被告趙韋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未明示其上訴範圍,應認為其係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全部 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顏裕勛涉犯原審判決事實三全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2、23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事實一關於被告顏裕勛之量刑部分 ,原審判決事實二關於被告趙韋惟全部及被告顏裕勛之量刑 部分,及原審判決事實三關於被告顏裕勛全部。而原審判決 事實一、二關於被告顏裕勛之量刑部分,本院依原審判決關 於事實一、二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被告顏裕 勛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乙、被告趙韋惟、檢察官分別就原審判決事實二、三上訴、被告 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三之量刑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 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 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 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186頁); 被告顏裕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8、186、237、246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趙韋惟雖 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明確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原審卷二第39頁) ,而被告趙韋惟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況原審業已完成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 趙韋惟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顏裕勛、趙惟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訊據被告趙韋惟固坦承與告訴人黃星豪有債務糾紛,並有要 求原審同案被告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等人尋獲告訴人黃 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理此債務糾紛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是黃翊豪打電話跟我 說他們已尋獲黃星豪,並告知我約到中和鐵皮屋處理債務糾 紛,我下班才騎機車過去,我沒有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 、脅迫、妨害自由或傷害他人身體的方式處理債務,監視器 看不出來羅雍翔他們有強押黃星豪,我到中和鐵皮屋時,顏 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等人均在現場,黃星豪被打 得傷痕累累,不是我聯絡他們來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得知 黃星豪在中和鐵皮屋,我們有討論債務問題,黃星豪最後有 承諾要還錢,但我們沒有說如果他不還錢就不讓他離開,最 後是黃星豪指定要去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本案發生經過並 非我的本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趙韋惟前因與黃星豪有糾紛,而心生不滿,要求許文碩 、羅雍翔、黃翊豪等人尋獲黃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 理此債務糾紛,嗣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及陳昱諺等4人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見黃星豪與友人聊天,黃翊 豪、許文碩、羅雍翔等3人向前確認黃星豪身分後,即依被 告趙韋惟之指示將黃星豪攔住,陳昱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星豪後先行其去,嗣黃翊豪、許文碩、羅雍翔即 將黃星豪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黃翊豪 、許文碩、羅雍翔分坐其兩側,羅雍翔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 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中和鐵皮屋,又被告趙韋惟、顏裕勛、 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等人,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前 往中和鐵皮屋。黃翊豪等人將黃星豪帶至中和鐵皮屋後,被 告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被告趙韋惟等人隨後 抵達,被告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即共同將黃星 豪強行自自用小客車後座拖出,分別以徒手毆打、以腳踹擊 、持球棒毆擊等方式攻擊黃星豪,其等4人與陳昱諺之傷害 行為終導致黃星豪受有右手腕撕裂傷2公分併韌帶斷裂、右 橈骨骨折、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擦傷、頭及四肢挫傷、左 臉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被告顏裕勛又接續前揭強制之犯 意,利用前開毆打行為迫使黃星豪配合拍攝向少年彭○翔道 歉之影片,而使黃星豪行無義務之事,嗣後被告顏裕勛、張 景翔、沈勁豪、袁承昱始行離去。被告趙韋惟與黃星豪在上 址持續協調債務,經黃星豪之友人應允償還20萬元,方由羅 雍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碩、黃翊 豪及黃星豪,被告趙韋惟騎乘機車於前方引導前往新北市土 城區山區,將黃星豪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於 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之偏僻地點,再逕行離去等情,有被告 趙韋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110年度偵字第195 06號卷第92至9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8頁,原審卷二第38 頁),尚有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沈勁豪、張景翔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陳 昱諺、袁承昱、黃翊豪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附卷可佐(見11 0年度他字第633號卷〈下稱他卷〉第522至523、527至529頁, 110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下稱偵卷十〉第95至97頁,110年 度偵字第19512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89至91頁,110年度偵 字第19514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163至165、169頁,原審卷 一第277頁,原審卷二第65、67、240至241、302、303至304 、410頁,原審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黃星 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2 7至630頁,110年度偵字第19007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12 至113頁,110年度1900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至16頁, 原審卷三第253至263頁),並有被告顏裕勛拍攝黃星豪道歉 之影片及譯文、被告顏裕勛與少年彭○翔之手機畫面截圖、 黃星豪遭押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黃星豪之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1、477至487、488至489頁,110年 度偵字第19007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32頁,原審卷二第305 至30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黃星豪於於警詢供稱:當天我是去四維公園旁找韓翃濱、王 昱傑,之後就遇到許文碩、黃翊豪、羅雍翔及陳昱諺,黃翊 豪就問我說什麼錢怎麼樣的,我就說我不知道什麼事,當下 我看他們人越來越多,我就要跑走,結果被許文碩、黃翊豪 、羅雍翔抓到,然後他們有毆打我,隨後被強押上車,車上 是許文碩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有黃翊豪跟羅雍 翔夾住我,不讓我逃走,隨後許文碩就說要到中和,我就被 許文碩、黃翊豪、羅雍翔押到中和了,到中和現場還有顏裕 勛、張景翔、沈勁豪、趙韋惟等人在場,我到中和後,顏裕 勛就把我從車上拉下來,先拿電擊棒、球棒攻擊我的頭、跟 手腳,隨後拿磚塊打我的腳,張景翔拿花盆及徒手攻擊我的 身體,沈勁豪是用腳踹我全身,打完之後他們就離開了,許 文碩、黃翊豪、羅雍翔就把我帶到土城山上,把我跟我的車 子丟在那邊,會發生本案是因為我之前跟顏裕勛他們在網路 上有糾紛,另外跟趙韋惟有一起卡到詐欺案,他懷恨在心等 語(見偵卷三第112至11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2 月24日案發那天我在四維路那邊遇到許文碩、羅雍翔、陳昱 諺、黃翊豪,他們就問我為何會在那邊,他們人很多,且我 因為之前把趙韋惟帶去臺中找他麻煩的事跟他們關係不好, 我想跑,結果我跌倒,就被他們抓到,當時他們就有打我、 問我幹嘛跑,我起身後手就有被劃傷,我印象中只有2、3個 人打我,不是全部的人都有打我,但我不知道我為何被劃傷 ,後來我就被他們帶去中和,陳昱諺沒有上車,去中和不是 我願意去的,當時我已經被限制自由了,我是被押上車的, 車上他們就一直打電話,我知道他們在叫人,但去哪裡我不 知道,我就是被他們帶著走。到中和後,他們下車,我有被 人拉下車,就被毆打,我記得張景翔、顏裕勛、沈勁豪有打 我,後來我被打完後,我離不開,因為我受傷,後面我跑去 土城我完全沒有印象,我當時昏昏沉沉,我只確定被拉去小 山,但我不知道那邊是哪裡,我記得我是坐汽車過去的,他 們把車開下山後,就把我放在那裡,但我就昏睡過去,醒來 就在醫院了,在車上時我聽到有通電話的聲音,我猜應該是 我朋友送我去醫院,因為他們不可能送我去醫院,去土城不 是我指定的,我沒有朋友、親人住那裡,我也沒去過那裡, 我那時候都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再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以我之前警詢 、偵訊時所述為準,我當時說的都實在,我從四維公園被帶 上車到中和鐵皮屋,遭人毆打,再被拍一部影片,之後被丟 到土城山上,這些過程都不是我自願的,我當時身上都是傷 沒辦法自由離開,後來應該是我朋友吳宗倫載我去醫院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7頁),可知黃星豪關於本案係因與 被告趙韋惟、同案被告顏裕勛前有糾紛,而遭黃翊豪、羅雍 翔、許文碩在四維公園旁攔下後,由黃翊豪、羅雍翔、許文 碩強押上自小客車載往中和鐵皮屋,而後在該處遭同案被告 顏裕勛等人強拖下車毆打,再由被告趙韋惟、黃翊豪、羅雍 翔、許文碩等人載往土城山區後,將人車棄置離去等情節, 始終證述一致。  ⒊又原審勘驗110年2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7巷4弄巷口 附近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當日1時2分許,黃星豪甫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隨後於1時5分2秒許即遭3名 男子推擠走回上開車輛左後車門處,該3人試圖推黃星豪上 車,4人僵持約15秒後,於1時5分29秒方全數上車,於1時5 分39秒車輛往左切後往前駛離等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06頁), 由上開錄影畫面中 黃星豪與其餘3人(即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之肢體動 作觀之,黃星豪明顯有抗拒隨同黃翊豪等人搭乘上開車輛之 意,黃翊豪等3人卻不顧黃星豪之意願,強行將其推擠上車 ,並將車輛駛離四維公園現場。再者,黃翊豪於偵查中結證 稱:當時在四維公園處,我抓著黃星豪的一隻手、羅雍翔抓 住另一隻手,許文碩把黃星豪壓制在地,陳昱諺有打他一下 ,忘記是打他的手臂還是臉,後來在中和鐵皮屋被告顏裕勛 、張景翔等人有毆打黃星豪,打完之後我們有繼續跟黃星豪 講債務問題,當時黃星豪受傷無法自由離去,如果黃星豪可 以動,我們應該也不會讓他走,因為債務還沒談完,我們有 叫他朋友帶錢來順便把他帶走,後來是趙韋惟騎車帶路,我 們開車載黃星豪到土城石門路,地點是趙韋惟跟黃星豪朋友 約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505號卷第108頁、115至119 頁);羅雍翔、許文碩於警詢、偵訊時亦均供稱其等與黃翊 豪於四維公園巧遇黃星豪時,即上前質問黃星豪與被告趙韋 惟之債務糾紛一事,後因黃星豪欲逃離現場,其等有追逐、 拉扯壓制黃星豪之舉,並依被告趙韋惟之指示將黃星豪載至 中和鐵皮屋,待被告顏裕勛等人在中和鐵皮屋毆打完黃星豪 並離去後,其等與被告趙韋惟、黃翊豪繼續與黃星豪討論債 務,待黃星豪之友人承諾支付20萬元予被告趙韋惟後,再由 被告趙韋惟騎乘機車在前帶路,其等共同將黃星豪自中和鐵 皮屋載到土城區石門路,並將黃星豪與車輛棄置在石門路, 並通知黃星豪之友人該地點後逕自離去等情(見偵卷三第17 頁、110年度偵字第19509號卷〈下稱偵卷九〉第76至82頁,11 0年度偵字第19515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47至48頁),足認 黃星豪於四維公園處不願與被告黃翊豪等人同行,而係被壓 制、強行押上車後,再被載至被告趙韋惟指定之中和鐵皮屋 毆打及協商債務,嗣後再被載至土城區石門路偏僻地點放置 ,其於此過程中人身自由均遭限制,而無法自由離去。故被 告趙韋惟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確有以非法之方式剝奪 黃星豪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⒋被告趙韋惟辯稱其未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脅迫、妨害 自由或傷害他人身體的方式處理債務,也沒有指示黃翊豪等 人把黃星豪押至中和鐵皮屋等語。然被告趙韋惟於111年5月 3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我有參與把黃星豪強押上車, 是我聯絡許文碩他們把黃星豪先帶走談債務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8頁),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可信性已 有可疑;又證人即羅雍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趙韋 惟說要攔他的,趙韋惟說黃星豪欠他錢,找他找很久了,趙 韋惟要求我們把黃星豪帶走,所以黃星豪一跑我們就把他抓 回來等語(見偵卷三第17頁、偵卷九第80頁),與被告趙韋 惟於原審法院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實屬相符,況 衡諸常情,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與黃星豪間並無過節, 其等若非係依照被告趙韋惟之指示,實無動機強行攔阻並押 走黃星豪,是被告趙韋惟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⒌被告趙韋惟稱其未聯絡同案被告顏裕勛及沈勁豪、袁承昱、 張景翔等人到場,其不知道他們如何得知黃星豪在中和鐵皮 屋等語。惟查,被告趙韋惟於偵訊供稱:黃星豪跟顏裕勛他 們在網路上有糾紛,且黃星豪有捅彭○翔,所以他們有糾紛 ,他們應該是要為了替彭○翔出氣,我是用臉書Messenger打 電話跟彭○翔說黃星豪在工廠,就是叫他們來,因為顏裕勛 他們跟黃星豪有糾紛,我想說看要不要一次處理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94、96頁);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 詢供稱:當時是趙韋惟傳MESSENGER訊息我或是張景翔,說 他找到黃星豪了,叫我們過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007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頁反面),復於偵訊供稱:是趙韋 惟找到黃星豪,他聯絡張景翔,張景翔跟我講的,趙韋惟就 叫我過去中和鐵皮屋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63頁);張景翔 於偵訊亦證稱:本來趙韋惟叫我們去四維公園,後來我們到 新海派出所對面的麥當勞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趙韋惟他們 ,而對方跟我說他們剛把人押走,地點改到中和鐵皮屋,所 以我就跟袁承昱及沈勁豪一起過去,當時我們是開兩台車過 去,因為顏裕勛還沒到麥當勞,所以在去的過程中,我就用 臉書聯絡顏裕勛,跟他說地點改在中和鐵皮屋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97頁);沈勁豪於偵訊證稱:黃星 豪曾經在臉書上挑釁我們,我們雙方因而有些嫌隙,而當天 黃星豪被趙韋惟他們擄走後,趙韋惟打電話叫我們過去,我 們就一起動手毆打黃星豪等語(見偵卷十一第89頁),堪認 被告趙韋惟明知顏裕勛等人與黃星豪有舊怨,而通知其等到 中和鐵皮屋尋黃星豪,是被告趙韋惟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訊據被告顏裕勛對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247頁),核與楊沂筄於警詢之供述 、少年鄒○叡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中之供述、少年鄒○澐 於少年法庭中之陳述、證人林淑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莊庭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二第125至127頁,偵卷三第119至120、121頁正反面、122 頁正反面,他卷第143至144、147至149、340至341、347至3 49、507至511頁,原審卷三第46、68、125、250至252頁) ,並有告訴人莊庭宇提供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被告顏裕勛、 楊沂筄等人騎乘機車前往雅筑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雅筑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莊 庭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雅筑 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顏裕 勛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告訴人林淑美庭呈之維 修鐵捲門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十三卷第131至133頁,他卷第 443至453,偵卷四第16至28頁,原審卷三第297頁),是上 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經特定或需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顏裕勛、楊沂筄係與少年彭○翔、少年鄒○ 叡共犯事實欄二所載之侵入住居、毀損自小客車等犯行,然 被告顏裕勛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與其共同騎乘機車侵入雅筑社 區大樓地下室之人為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等語(見偵 卷二第16頁),少年彭○翔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堅 詞否認涉有上開非行,辯稱:當天我沒去,沒參與,警察給 我看監視器影像,當天是顏裕勛帶楊沂筄、鄒○叡、鄒○澐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少年鄒○澐亦於其所涉案件內 供稱:我還有參與向莊庭宇丟爆裂物那次犯行,那天是顏裕 勛叫我載他過去,是我和哥哥鄒○叡到,沒有彭○翔,我載顏 裕勛,我哥哥載另1人,但這次沒傳我去作筆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68頁),據此,足見被告顏裕勛於警詢時所述,應 非子虛,可以採信。被告顏裕勛、楊沂筄客觀上應係與少年 鄒○叡、鄒○澐共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韋惟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趙韋惟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顏裕勛上開事實欄 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韋惟、黃翊豪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 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 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趙韋惟,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趙韋惟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趙韋惟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趙韋惟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韋惟為達剝奪黃星豪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追逐壓制 並強行推擠上車等強制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㈠核被告顏裕勛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㈡被告顏裕勛與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就侵入住宅與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顏裕勛先向告訴人莊庭宇恫稱「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 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 家放火!」」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施以毀損之實 害行為,其前階段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 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該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顏裕勛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莊庭 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彼此間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且有部 分行為、時間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顏裕勛為成年人,其侵入住宅、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 小客車等犯行,雖係與少年鄒○叡、鄒○澐共犯,然本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裕勛知悉其等2人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沒收:   本案對被告顏裕勛搜索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趙韋惟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及檢察官、被告顏裕勛就原審 判決事實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被告趙韋惟上訴意旨略以:是黃翊豪通知被告趙韋惟已尋獲 黃星豪,並告知被告趙韋惟約到中和鐵皮屋處理債務糾紛, 被告趙韋惟並未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脅迫、妨害自由 或傷害他人身體方式處理債務。被告趙韋惟抵達中和鐵皮屋 時,黃星豪已經傷痕累累,而同案被告顏裕勛、張景翔、沈 勁豪、袁承昱等人均在現場,然其等並非被告趙韋惟連絡, 被告趙韋惟亦不知道其等如何得知黃星豪在中和鐵皮屋。後 來是黃星豪指定去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本案發生經過並非 被告本意,請予輕判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趙韋惟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 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追逐壓制並強 行推擠黃星豪上車等強制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趙韋惟於本案行為前 無前科紀錄,素行普通,其因與黃星豪之債務糾紛,不思理 性處理,與黃翊豪共同將黃星豪自四維公園旁強行押走,而 使其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其所為對黃星豪多所侵害;另考量 被告趙韋惟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未與黃星豪達成和解,惟黃星豪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情 (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64頁),再斟酌被告趙韋惟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82頁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不當。被告趙韋惟 不服原審判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 列證據認定被告趙韋惟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趙韋惟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裕勛向告訴人莊庭宇恫嚇「我 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 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語,已符合恐嚇罪構成要 件,原審雖以前階段之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恐嚇罪,然原審量刑時仍應將恐嚇事實納入量刑 考量,以區別被告顏裕勛犯行手段及所生危險與一般單純毀 損犯行之差異,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有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顏裕勛僅因細故即侵入告訴人莊庭宇 居住之社區、恐嚇告訴人莊庭宇、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 客車及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告訴人莊庭宇案發時僅21歲 ,身心受創甚鉅,且被告顏裕勛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莊庭宇和 解、道歉或賠償,未見被告顏裕勛有悔意,原審判決僅分別 量處拘役50日、30日,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顏裕勛上訴意旨略以:如後述丙、壹所述。  ㈢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顏裕勛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並說明其為共同正犯,其先向告訴人莊庭宇恫稱「我跟你 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 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 施以毀損之實害行為,其前階段之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顏裕勛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彼此間有 方法與目的之關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審酌被告顏裕勛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殺人未遂 、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因於電話中與告訴人 莊庭宇有口角糾紛,即率予偕同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 共同騎乘機車侵入告訴人莊庭宇居住之社區,毀損告訴人莊 庭宇之自小客車及該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其等行徑囂張 ,漠視法治,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顏裕勛參與本案之分工 程度,以及被告顏裕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 案告訴人莊庭宇、林淑美至今未獲賠償等情,再斟酌被告顏 裕勛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三第281頁),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實現某一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倘涵蓋前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依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前行為」 (或稱與罰前行為),即應僅就後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 罪。查被告顏裕勛先以「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 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 等語恐嚇告訴人莊庭宇,隨後施以毀損之實害行為,其前行 為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毀損行為之處罰 規定,是原審上開就被告顏裕勛毀損犯行為量刑時,實則已 就前階段恐嚇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予考量於後階段之毀 損犯行內。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輕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已如 前述,縱與檢察官之期待上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就被告顏裕勛此部分之量刑係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 審量刑過重,被告顏裕勛此部分之量刑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之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顏裕勛上訴意旨略以: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 告顏裕勛全數承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顏裕勛之母親身 體狀況不好,請再減輕刑期,讓被告顏裕勛早日返家照看母 親等語。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顏裕勛罪證明確,如原審判決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原審判決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說明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 強暴罪及傷害罪,均起因於為教訓告訴人邱家鴻之同一意思 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論處,又被告顏裕勛攜帶兇器即小 刀下手實施強暴,並以小刀刺擊告訴人邱家鴻而使其受有左 後背穿刺傷,其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較未持有 兇器為高,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顏 裕勛所為強制、傷害等犯行,與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顏裕勛將黃星 豪自車上強行拖下之強制行為,與其後毆打黃星豪之傷害行 為,以及被告顏裕勛自行迫使黃星豪拍攝影片向少年彭○翔 道歉之強制行為之間,均係出於同一為少年彭○翔出氣而教 訓黃星豪之目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顏裕勛前開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 暴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顏裕勛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傷害、殺人未遂、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顏 裕勛僅因對黃星豪不滿,即於公眾道路騎車追逐告訴人邱家 鴻與黃星豪,更當街毆打、持刀刺擊告訴人邱家鴻,不僅侵 害告訴人邱家鴻之身體,更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 序;被告顏裕勛在中和鐵皮屋毆打黃星豪,對黃星豪多所侵 害;另考量被告顏裕勛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以及被告顏裕 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顏裕勛已與黃星豪 達成和解(見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26 4頁),以及本案告訴人邱家鴻至今未獲賠償等情,再斟酌 被告顏裕勛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三第281頁),分別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8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 三、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之被告顏 裕勛之量刑乃是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 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衡以 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 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 之被告顏裕勛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顏裕勛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顏 裕勛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趙韋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顏裕勛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及檢察官、被告趙韋惟就刑法302條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TPHM-113-上訴-4147-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昱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核被告陳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原受告訴人江○芳所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檜木家具1組 及木雕神像2尊,惟因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擅自將該等物品丟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 實非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 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檜木家具 1組 2 木雕神像 2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與江○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昱諺於民國111年5月 中旬,受江○芳所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檜木家具1組及木雕神 像2尊而持有之,嗣因陳昱諺與江○芳於111年6月7日分手且 前開物品均未售出,江○芳遂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49分許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要求陳昱諺歸 還前開物品,陳昱諺明知其係因受託銷售前開物品而占有之 ,並無處分前開物品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並自居為所有權人,於不詳時地 ,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而事實上處分之,以此方式將前開物 品,易持有為所有之。嗣經江○芳催討無果,進而提告,始 悉上情。 二、案經江○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諺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受託銷售告訴人江○芳所有前開物品而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經告訴人要求歸還前開物品後,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2 告訴人江○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將前開物品交由被告銷售,被告因而收受前開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返還前開物品,被告仍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受託代為銷售告訴人江○芳所有前開物品而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經告訴人屢次要求歸還前開物品後,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昱諺固坦承有受託代售告訴人江○芳所有之前開 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叫她來載,但 她不來載,所以我丟掉了等語。經查:觀諸渠等間對話紀錄 內容,告訴人託被告出售前開物品後,曾向被告詢問進度, 被告僅說明展示銷售地點為楊梅、湖口,未曾提供告訴人詳 細地址、負責銷售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是被告與告訴人 聯繫期間非但未具體說明前開物品下落,反而藉故延宕、消 極不配合告訴人引介之客源,其推遲之動機已屬可疑。告訴 人復以傳送訊息向被告催促盡速將前開物品返還,被告並提 出告訴人顯然無法配合之歸還時間及地點或以各種理由拖延 ,顯見其並無積極歸還前開物品之意願,甚且逕自處分即將 前開物品任意棄置於他處,此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被告確有 立於所有人地位為處分,而將之據為己有之意甚明。被告上 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2024-11-29

TYDM-113-簡-59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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