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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錦榮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林上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下稱 流感疫苗)後,嗣於同年月26日出現身體衰竭、無力、無精 神,同年月30日至大順醫院就醫後轉送大千綜合醫院(下稱 大千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肺部出血發炎,於同 年月31日開刀治療後迄同年11月15日出院,在家療養,於同 年11月2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6月8日第203次會議(下 稱第203次會議)審議結果,以該案(編號:4153)依據病 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疫 苗後7日因發燒、呼吸喘與咳嗽等症狀而就醫,其血液檢驗 結果顯示有感染情形,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為肺炎併膿胸, 而季節性流感疫苗係屬去活化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 成感染症,認定原告之症狀與感染症有關,與接種流感疫苗 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受害 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7月5 日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 議小組第203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 會(下稱生醫策進會),由該會於同日以(112)國醫生技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生醫策進會112年7月5日函)通 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定不符合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   依流感疫苗施打通知單上第3點注意事項:「如有輕症確診 者自主健康管理後再接種流感疫苗。」顯示施打疫苗會有風 險並非人人可打,原告在接種莫德納(Moderna)COVID-19 疫苗(下稱莫德納疫苗)第一劑、第二劑後,有體質及身體 免疫功能變差的副作用,施打流感疫苗前雖經醫師看診判定 才予接種,但施打翌日,身體即感不適,多日後昏迷不醒, 送急診進加護病房,造成極大後遺症,至今5年仍呼吸困難 ,睡眠及休息時必須使用造氧機提供氧氣維護生命,被告未 善盡疫苗施打後可能造成生命危害之副作用,於疫苗施打前 應確認被施打者安全,方可施打。又原告施打疫苗前身體狀 況良好,施打後即造成呼吸困難等病況,且其居住在苗栗大 湖馬那邦山上,近年幾乎不出門,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感染外 來細菌造成,足證其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並非原 處分認定之毫無關係。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審定給付受 害救濟金新臺幣16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程序符合傳染病防治法及受害救濟辦 法規定:   審議小組第203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由召 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心 臟、血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 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該次會議係 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審議小組之組成與第20 3次會議召開符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所定之法定組成方式 。又被告於接獲申請後,即先蒐集原告申請資料,包含就醫 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 ,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鑑定書 ,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 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是依據原告所提原告疑似 受害事實之各種情形,包含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 和檢驗報告,以及接種流感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學 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受害事實與 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知,被告審議小組之審 議程序,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受害救濟辦法相符。綜上,審議 小組係合法組成,並依據法定程序,本於原告之發病過程、 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識綜合研 判作成之審定結果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㈡原告之病症為其細菌感染所致,而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原 處分認定關聯性為「無關」,符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目規定:   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接種流感疫苗後,同年月26日陸續出 現身體衰竭、無力、無精神之症狀,並於同年月30日至大千 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肺膿胸、慢性阻塞性肺病伴呼吸衰竭 、高血壓及第二型糖尿病。是以,即使時序上接種流感疫苗 與原告病症之發生有前後時序關係,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 參考因素,忽略其他引發原告病症之原因,尚須審酌受害救 濟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判斷。又原告主張之疾 病與急性感染之情形,如原告出院診斷所記載之病況為右肺 膿胸,依110年11月4日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細菌所致 急性膿胸性出血性肋膜炎(acute empyematous hemorrhagi c pleuritic with bacterial colonies),肋膜積水細菌 培養結果為「格氏鏈球菌(Streptococcus gordonii)」, 非疫苗所致。而原告接種之流感疫苗為「輔流威適流感疫苗 (FLUCELVAX QUAD)」,其成分為非感染性去活化抗原,而 依流感疫苗之作用原理,流感疫苗係不活化疫苗,不會造成 感染症,例如細菌感染等,故原告之病症如右肺膿胸、出血 性肋膜炎,已經檢驗報告顯示與細菌感染有關,而與接種流 感疫苗無關。再者,依美國疫苗受害申請之疫苗傷害表(Va ccine injury table)所示,季節性流感疫苗(Seasonal i nfluenza vaccines)造成之嚴重過敏性反應(Anaphylaxis ),其發生醫學常理之合理時間應小於4小時,而原告於110 年10月22日接種系爭流感疫苗,8天後於同年10月30日出現 症狀而就醫,其發生時間顯然逾前開合理時間,初步鑑定委 員勾選「否」,為接種後太晚發生。又依照原告出院病歷摘 要之出院診斷顯示,其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非常容易 惡化感染肺炎,故原告因該原有疾病而感染肺炎之情形,符 合相關病程。再依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診斷確診原告患有第 二型糖尿病,而依病理機轉,糖尿病病患容易罹患感染,為 細菌感染之高風險群,原告所患肺炎併右側膿胸,乃細菌感 染所致,符合糖尿病併發感染之致病過程,與醫學常理相符 。綜上,審議小組係依憑原告之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相關 醫學常理,綜合研判原告之病症與接種流感疫苗間不具關聯 性,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無關之審定 結論,原處分認定不予救濟,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審議小組第203次會議紀 錄(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8頁 )、生醫策進會112年7月5日函(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流感疫苗施打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被告111至112年度 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被告疑似預防 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本院卷第113至119頁)、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本院卷第121頁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原處分卷乙證1- 2第6至7頁)、原告110年11月22日所提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 請書(原處分卷乙證1-2第8至11頁)、流感疫苗仿單(原處 分卷乙證1-2第28至44頁)、原告110年10月30日出院病歷摘 要、住院紀錄、住院診療計畫書、檢驗報告、病理組織檢查 報告、11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5日檢驗報告、住院醫囑 單、護理紀錄(原處分卷乙證1-1第751至760頁、第761至76 7頁、第768至803頁、第813至826頁、第827至828頁、第829 至920頁、第921至930頁、第939至970頁),原告提供112年 4月10日及114年1月16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及大順醫院暨大千綜合醫院病歷 資料(原處分卷乙證1-2第235至340頁、第341至435頁)等 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審 議小組第203次會議之組成及踐行程序是否合法?㈡審議結果 是否有判斷瑕疵?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8條 規定作成救濟給付之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 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30條 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 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 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 、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防接種而 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 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定。三、 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又 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 ,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 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 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 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 施之一環。  ⒉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條文授權而訂定之受害救濟 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 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 事項。」第1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 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 、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 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 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 諮詢。」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 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 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 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 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 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 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 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 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 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 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 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 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 確定無關。」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 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 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 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 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 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 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該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 給付種類屬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 為「輕度」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10萬元 至250萬元;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 圍為5萬元至200萬元;「中度」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 付金額範圍為20萬元至400萬元;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10萬元至250萬元(本院卷第157頁 )。  ⒊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 ,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 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 專業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做成初 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 議小組會議審議,並依其調查認定結果分類為「相關」、「 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 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 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經核受害救濟辦法前揭規定均 屬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相關之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 ,無違母法授權範圍,於本案自得適用。又審議小組關於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技 術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 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 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 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 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 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尚有其 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 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 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 第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程序或實體上之瑕疵:  ⒈經查,原告以其於110年10月22日接種流感疫苗後,嗣於同年 月26日出現身體衰竭、無力、無精神,同年月30日至大順醫 院就醫後轉送大千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肺部出血 發炎,於同年月31日開刀治療後迄同年11月15日出院,在家 療養,於同年11月2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審議 小組112年6月8日第203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原告之症狀與 感染症有關,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 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質疑審議結果之 可信性。惟查:  ⑴被告審議小組經依原告之就醫紀錄、臨床檢查及相關檢驗結 果等,得知其曾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及焦 慮症等病史,嗣於110年10月22日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當 下無不適症狀,110年10月27日因嚴重耳痛、耳癢、偶爾耳 漏及輕度聽力損失斷斷續續數週、咳嗽等情形至舒康診所就 醫,醫師診斷為雙側耳鼓破裂之急性化膿性中耳炎。110年1 0月30日因前一日開始呼吸喘、咳嗽、發燒38.3度等情形至 大千醫院急診就醫,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計數異常上 升: 24,250/μ1(參考值:4,000-10,000/μ1),嗜中性白血 球比例異常上升:89%(參考值:45-70%),CRP異常上升:4 0.43 mg/d1(參考值:0-30 mg/d1),1actate異常上升:2 6.6 mg/d1(參考值:4.5-19.8 mg/d1),前降鈣素原異常上 升:22.76 ng/m1(參考值<0.05 ng/m1),胸部X光檢查顯 示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伴有右半側胸腔大片陰影,疑似肺炎斑 塊(pneumonia patches),於110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住 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右肺膿胸伴隨敗血症(Right 1ung empyema with sepsis),2.慢性阻塞性肺病伴呼吸衰竭( Chronic obstructive pu1monary disease with respirato ry fai1ure under BiPAP use),3.高血壓(Hypertension ),4.第二型糖尿病(Type 2 diabetes me11itus)。110 年10月31日進行胸腔鏡肺膜剝脫手術,110年11月4日胸腔積 液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與細菌相關之急性化膿及出血性肋 膜炎(acute empyematous hemorrhagic p1euritic with b acteria1 co1onies),細菌培養結果為Streptococcus gor donii。經以抗生素治療後,感染情形改善,110年11月15日 出院,出院診斷為:1.右肺膿胸,經胸腔鏡肺膜剝脫手術, 肋膜積液細菌培養為Streptococcus gordonii,2.慢性阻塞 性肺病伴呼吸衰竭,3.第二型糖尿病,4.高血壓。顯示原告 於接種疫苗前已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及焦慮 症等病史;又原告於入院時之徵狀為呼吸喘、咳嗽、發燒等 ,由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計數異常上升,胸部X光檢查 顯示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伴有右半側胸腔大片陰影,疑似肺炎 斑塊,及細菌培養結果為「格氏鏈球菌」感染,足證原告於 110年10月30日急診入院時正處於肺部嚴重細菌感染之狀況 等情,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⑵再者,被告蒐集原告之前揭就醫紀錄及相關檢驗結果後,依 受害救濟辦法第11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具有專科醫師 身分之審議小組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 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觀諸卷附2份鑑定書初步鑑定 意見分別略以:「依照病例記載,此案例為打完疫苗有發燒 ,呼吸喘,被診斷為肺出血,時間點在接受Flu疫苗之後。 但明顯是因為感染造成,與疫苗無關。故判斷為『無關』,建 議『不予救濟』。」;「個案為72歲之男性,有高血壓,糖尿 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氣喘,慢性B型肝炎,焦慮症,曾有 帶狀泡疹威染,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10年7月6日接種莫德 納疫苗第一劑,110年9月30日默德納疫苗第二劑,110年10 月22日施打流感疫苗。當下無不適癥狀,於7天後(10月29 日)發生呼吸喘,咳嗽,發燒,至急診檢驗血小板正常,白 血球增加,發炎指數高,胸部電腦斷層顯示肺炎併發右側膿 胸,因急性呼吸衰竭至加護病房治療,住院當中接受胸腔鏡 肋膜剝離手術,住院17天出院,此疾病為原有疾病併發細菌 性感染所致,初步鑑定與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無關,無救濟 金。」等語,2位醫療委員初步鑑定結果均為:臨床檢查或 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之原因所 致。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 確定無關,故不予救濟(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⑶末以,被告乃再將前揭委員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 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後,審議小組始作成 :「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 原告接種疫苗後7日因發燒、呼吸喘與咳嗽等症狀而就醫, 其血液檢驗結果顯示有感染情形,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為肺 炎併膿胸,而季節性流感疫苗係屬去活化疫苗,並不具致病 力,不會造成感染症,故認定原告之症狀與感染症有關,與 接種流感疫苗無關,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 予救濟。」之決議,有被告卷附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申請書、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 核表、病歷資料及審議小組第203次會議紀錄資料等影本附 於被告原處分卷可查,經核審議小組之決議業已衡酌疑似受 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藥物使用、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 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並無顯然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本院對其專業上之判斷自應 予尊重。  ⒉此外,關於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6月8日進行原告申請案之審 議,係由委員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 學、心臟、血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且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共 8人,未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1;男性委員為16人、女性委 員為8人,單一性別人數亦未少於委員總數之3分之1。任期 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此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合 於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對小組成員組成之規範,並無組織不 合法,或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質 疑審議小組委員組成之中立性及專業性,要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在接種莫德納疫苗第一劑、第二劑後,有體質及 身體免疫功能變差的副作用,施打流感疫苗翌日,身體即感 不適,多日後昏迷不醒,送急診進加護病房,造成極大後遺 症,足證其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並非原處分認定 之毫無關係等語,然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其主張並非可 採:  ⒈觀諸系爭流感疫苗之仿單有關「產品說明」部分載稱:「…… 係以肌肉注射之四價流感疫苗,其生產製造係利用Madin Da rby Canine Kidney(MDCK)細胞株所繁殖的流感病毒製備而 成的次單位去活化流感疫苗。細胞以懸浮型於培養基中增殖 。病毒使用β-丙內酯去活性後……本產品為無菌、略帶乳白色 的懸浮液……」(原處分卷乙證1-2第34至35頁);「患者諮 詢資訊」部分載稱:「請告知病患接種疫苗可能發生的副作 用;臨床醫師應強調⑴FLUCELVAX QUAD含有的成分是非感染 性去活化抗原,不會引起感染,以及⑵FLUCELVAX QUAD僅適 用於預防流感病毒引起的疾病,並無法預防其他呼吸道疾病 。」(原處分卷乙證1-2第40頁),核與被告提供衛生福利 部疾病管制署網頁有關「疫苗保護力篇」說明載稱:「流感 疫苗是不活化疫苗,接種後不會造成流感感染。接種季節性 流感疫苗後48小時內如有發燒反應,應告知醫師曾經接種過 流感疫苗,作為判斷參考。接種48小時後仍然持續發燒時, 應考慮是否有其他感染或引起發燒的原因。」等語相符(參 本院卷第221頁),足徵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施打疫苗後, 於110年10月30日急診入院時肺部嚴重細菌感染之狀況,應 可排除係因施打流感疫苗所導致之可能性。  ⒉其次,關於原告於接種流感疫苗前之病史,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自承有高血壓、糖尿病,否認曾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 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查,從原告在大順醫院之病歷 資料以觀(原處分卷乙證1-2第256至338頁),可見其自108 年12月起,即有因慢性阻塞性肺病至該院多次定期回診之紀 錄,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非可採。而慢性阻 塞性肺病乃一種慢性呼吸道長期發炎導致無法恢復之呼吸道 阻塞,使氣體無法通暢地進入呼吸道之疾病,容易導致惡化 感染肺炎,加上原告本罹患糖尿病,為細菌感染之高風險群 ,有被告提出之有關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糖尿病常見感染等 文件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9至256頁),由此益徵被告 審議小組審議結果認定:季節性流感疫苗係屬去活化疫苗, 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原告之症狀與感染症有關 ,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等語,尚非無憑。是原告前揭主張因 施打莫德納疫苗使體質及身體免疫功能變差,流感疫苗施打 後即造成呼吸困難等病況,其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 云云,尚乏論據之基礎,僅能認屬其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據 以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議小組綜合病歷 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認定原告之症 狀與感染症有關,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依受害救濟辦法第 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7

TPBA-113-訴-126-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仕津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3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部長陳時中,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先後變更為薛瑞元、邱泰源,均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1第373-377頁、本院卷5第445-447頁),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5月6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種阿斯特捷利康 (AstraZeneca)COVID-19疫苗(下稱系爭疫苗),接種後 不適症狀相當劇烈,包含頭痛欲裂、發燒、畏寒、肌肉痠痛 、關節痛、全身持續出現大量紅色斑點皮疹,並於110年5月 26日下午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一度失去心跳呼吸,經亞東醫 院急救,進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安裝血管支架,疑因預防接 種受害,乃於110年6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 爭申請)。案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 審議小組)110年10月21日第168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 議結果,以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綜合 研判,原告於接種後20天發生昏迷,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 明原告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心導管 檢查報告顯示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有高血脂及高 血糖病史,其心肌梗塞症狀應為潛在慢性疾病病史所致,與 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另有關 原告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衡 酌其不良反應程度尚屬輕微,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 ,不予救濟(下稱系爭審定決議)。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以 衛授疾字第110010189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會議紀 錄予受託辦理有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之準備及結果通知 作業等事項之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 會),由生策會於同日以(110)國醫生技字第1101103008V 號函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案,經審定不符合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下稱110年11月3日函)。原 告不服原處分之審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3月2日 院臺訴字第11101637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基於信賴被告EUA審查與安全性,始於110年5月6日至亞 東醫院接種系爭疫苗,因而產生劇烈頭痛、發燒、畏寒、肌 肉與關節疼痛、紅色斑點及心肌梗塞等受害反應,被告卻基 於錯誤、陳舊或不完全之資訊與資料,審定不予救濟,無視 原告受害病程之連貫性,將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之受害情形 加以切割,於未盡翔實調查、未據充分理由與客觀事證之立 論基礎,且毫無醫學實證研究與文獻之佐證下,即逕行臆測 原告之受害與自身慢性疾病相關,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而 作成不予救濟之原處分,顯有違誤,基於信賴保護、權利救 濟有效性,且衡諸兩造間之資訊不平等與醫學專業落差,應 將舉證責任倒置而由被告負舉證之不利益,准予原告救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審議辦法規定組成審議小組,依照審議辦法第13條規 定之評估程序進行審議,並依據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醫學實 證資料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綜合研判原告心肌梗塞症狀應 為潛在慢性疾病病史所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另有關原 告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其 不良反應程度尚屬輕微,而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 規定,不予救濟,被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又本 件並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信賴 保護問題;至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舉證責任倒置,至少需 原告確有受害事實,僅不能證明其因果關係,始有適用,本 件原告並無TTS(血栓併血小版低下症候群)症狀,未因疫 苗接種而受害,自不適用。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 、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是否為其後於11 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並與其接種 系爭疫苗發生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相關,而應給予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COVID-19疫苗疫苗接種紀錄卡(原證1)、 亞東醫院進、出加護病房說明書(原證4)、亞東醫院心臟 血管內科檢查/治療同意書及110年8月17日診字第110129531 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原證5)、系爭申請書及原告之病歷資 料(乙證5)、被告110年1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381號 公告(乙證4)、原處分及系爭會議紀錄(乙證1)、生策會 110年11月3日函及送達證書(乙證2、3)、訴願決定及送達 證書(原證8、訴願卷2第15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傳染病防治法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 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以有效防治傳染病 。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 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 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 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 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 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接種政府核准之疫 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 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移列為現行第30條,其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 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 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 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⒉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原處分作成時 (即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下同)審議辦法,依審議辦法 第5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 :疑似受害人。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 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 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 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 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 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 。(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 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 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 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 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 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 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 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 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 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 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 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 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 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 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 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 、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二 、常見、輕微之可預期預防接種不良反應。……」第1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 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 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 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⒊參照前述審議辦法規定可知,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告遴聘醫藥衛生、解剖 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 定,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 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 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除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應依 法撤銷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  ⒋惟承前述,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 請求補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 所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接種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 身體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 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被 告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之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 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認定準則,即不得偏離上述之憲法意 旨。而基於依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特質,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區分為「 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三類,鑑定結果不限於「 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仍在救 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以同條第2項 前段(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 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 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者,即屬「 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 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 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 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 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 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 果關係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 性之因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 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 分析之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 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 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 、相關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 為「相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 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 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 相當關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 關聯性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 實無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 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 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 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 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 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 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 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 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旨。被告受理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 ,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 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固應拒絕適用 審議辦法該部分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但 若原告並無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個案 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之情事,並已由 審議小組除參酌該等「醫學實證」外,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 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間究屬 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之醫療專業判斷,即屬 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行政法院不能以主管機關所未適 用之系爭規定違法、違憲應予拒絕適用為由,逕予取代其判 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審議經過:  ⒈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填具系爭申請書,並檢具身分證影本、C 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字第110 128343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 斷證明書)及自稱於同日亞東醫院出院返家時拍攝之眼球出 血及全身紅色斑點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等資料,以其於11 0年5月6日在亞東醫院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 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等症狀,至110年5月26日下 午發生心肌梗塞,由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急救並進行心導管 氣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安裝,疑因預防接種系爭疫苗受害, 致不良反應,向接種地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之申請(乙證5第8-15頁)。  ⒉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原告接種前1年迄申請日止(即10 9年5月6日至110年6月11日)之全部病歷(含亞東醫院病歷 資料、廣川醫院病歷資料及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病歷資料) ,並將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後,連同申請書、 原告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以110年7月27日新北衛疾字 第1101360464號函送請被告審議(乙證5第6-7、16-182頁) 。  ⒊被告聘任之109-110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共24人,女性10人,委 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三分之一,任期自109年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其中小兒感染、小兒神經、小兒科、神經內 科、病理學科、小兒腎臟、小兒過敏免疫分子與基因學組病 理學科、小兒風濕免疫、婦產科等專科醫師共16人(其中林 靜儀委員於110年11月4日辭聘)、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8人,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未少於三分之一(乙證1 6),其組成符合審議辦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本案 屬心臟科之範疇,而本件審議小組並無心臟專科背景之委員 (原證19),不具有判斷本案之專業等語,惟審議小組之任 務係「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並非診療原告 疾病,亦非調查疾病本身,此觀審議辦法第9條第2款於107 年11月1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審議小組之鑑定任務 ,主要係鑑定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情形關聯性,至於非屬因 預防接種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倘需釐清原因,可能需要執行 更多調查行為,並非審議小組能力與權限所及,為符實際, 爰酌修第2款文字。」等語即明。況心肌梗塞並非專屬心臟 專科醫師得以診斷之疾病,兒科、內科及病理科專科醫師皆 受有醫學專業訓練,具有相關醫學知能,且均經國家考試及 格,並領有醫師證書,均為醫療專業人士(乙證28、29), 是以,審議小組之委員有無心臟專科醫師,並不影響預防接 種與原告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更何況,系爭會議審議時 ,除有兒科、內科及病理科專科醫師之審議小組委員與會進 行分析、判斷外,更邀請血液病科專科醫師(乙證1之出席 專家、乙證23)參與討論,足認系爭會議之審議小組委員具 備判斷原告心臟之血栓(即心肌梗塞)發生之成因,以及與 接種系爭疫苗間關聯性之相關專業背景與資格。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⒋審議小組於審議本案時,先依審議辦法第11條前段規定,將 原告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個案過往病 史等相關資料提交指定之3位初步鑑定醫療委員進行調查研 究,鑑定其關聯性,並出具初步鑑定意見書,另由1位法律/ 社會公正人士出具建議表,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 (乙證7、7-1、7-2、7-3)。其等初步鑑定意見及對救濟( 補助)之建議如下:  ⑴本案醫療委員甲於110年9月23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 性,據病歷記載有高血脂、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及糖尿病 等疾病史及抽煙習慣。110年5月6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OVID-19(AZ)疫苗於左上 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 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據申請書及病 歷記載,5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 識昏倒,當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 場時已恢復意識,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 自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 中服用藥物Aspirin共3顆。到院時意識清楚,體溫:36.2°C 、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hg,血 液檢驗白血球(WBC):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CPK)137U/ 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素MB (C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25mg /dL、高密度膽固醇(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 179mg/dL,心電圖檢查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診心 臟科建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肌酸磷 化酵素(CPK):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585 4ng/L、肌酸肝激素MB(CK-MB):303U/L,安排心導管檢查發 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 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 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院觀察治療。5月27日據病 歷記載胸痛症狀改善,血液檢驗結果肌酸磷化酵素(CPK):2 562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5097ng/L、肌酸肝 激素MB(CK-MB):256U/L。5月28日血液檢驗追蹤,結果肌酸 磷化酵素(CPK):809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310 6ng/L、肌酸肝激素MB(CK-MB):52U/L。5月31日安排心臟超 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擴張,左心室射血分數(LVEF):55%, 於左前降枝區域的左心室壁運動異常,輕微的二尖瓣閉鎖不 全。同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開立口服藥物 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 粥樣硬化心臟病。6月8日至心臟血管内科門診追蹤,據病歷 記載血壓:90/65mmhg,偶有暈眩症狀,醫師調整口服藥物 返家治療。同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醫師安排心肺肌力訓練 。7月6日至心臟血管内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血壓100/75 mmhg,有非瘙癢性皮疹,醫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二、 初步鑑定意見:(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鑑 定結果」與「救濟給付項目」,詳據理由,必要時請引述病 歷或文獻報告)本案為心肌梗塞。來自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 、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與疫苗 接種無關。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關;發生發生死 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等 語(本院卷1第499-501頁)。  ⑵本案醫療委員乙於110年9月22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110年5月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 ovid-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 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 斑點皮疹。5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 意識昏倒,當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 現場時已恢復意識,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 ,自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 送中服用藥物Aspirin共3顆。到院時意識清楚,體溫:36.2 °C、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hg, 血液檢驗白血球(WBC):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CPK):1 37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 素MB(C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 25mg/dL、高密度膽固醇(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 L):179mg/dL,心電圖檢查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 診心臟科建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肌 酸磷化酵素(CPK):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 :5854ng/L、肌酸肝激素MB(CK-MB):303U/L,安排心導管 檢查發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 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 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院觀察治療。5/28 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 ,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 病。因懷疑疫苗接種後發生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 紅色斑點皮疹為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於110/6/11申請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二、初步鑑定意見:(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 防接種之『關聯性鑑定結果』與『救濟給付項目』,詳據理由, 必要時請引述病歷或文獻報告)50歲男性於施打AZ Covid 1 9疫苗20天後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 緊急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依照申 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 、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但未就醫但附照片,病 歷顯示110年3月2日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就醫,醫師身體 診察發現下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疑似血管炎或色素性紫癜 性皮膚病,臆斷為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色素性紫斑皮膚病 及乾皮症,開立外用藥膏返家治療。4月27日由下肢延伸至 腹部及四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醫師臆斷為皮膚炎,開立口 服藥物及外用藥膏返家治療。109/5/28有因關節痛就醫,疫 苗接種後發生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 ,以上為常見不良反應,症狀輕微未就醫。初步鑑定:無法 確定與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相關,發生心肌梗塞與疫苗注射 無關,無救濟金。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法確定…… 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常見、輕微之可預期接種不良反應, 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1第503-505頁)。   ⑶本案醫療委員丙於110年10月1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 性,據病歷記載有B型肝炎帶原及腎結石等疾病史。109年11 月之抽血檢查顯示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抽煙習償及體 重過重(100公斤)。110年5月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ovid -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 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 皮疹。但並没有就醫記錄。據申請書及病歷記載,5月26日 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識昏倒,當下測量 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已恢復意識, 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自服3顆NTG後由救 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中服用藥物Aspiri n共3顆。安排心導管檢查發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 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 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 住院觀察治療。於5月31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 院,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 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二、初步鑑定意見:( 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鑑定結果』與『救濟給 付項目』,詳據理由,必要時請引述病歷或文獻報告)本案 於110年5月6日於接種Covid-19(AZ)疫苗,110年5月26日發 生心肌梗塞,並經心導管檢查確認有三條冠狀動脈嚴重阻塞 ,且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在可查病歷 中顯示他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之紀錄,但沒有開立藥物 的記錄。因他的病情屬長期疾病,且足以解釋他的急性心肌 梗塞發作。故鑑定為與疫苗接種無關。無救濟金或醫療補助 。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關,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 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救 濟給付項目及金額: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 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1第497 -499頁)。  ⑷本案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丁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建議表 略以:「……鑑定結果:無關,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 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綜合建議:⒈ 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心肌梗塞,與接種Covid-19(AZ) 疫苗無關。⒉本案審議小組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 審議辦法第13條1-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 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本案醫療委員鑑定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建議無救濟金與醫療補助。」等語 (本院卷1第506頁)。  ⒌上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本案相關資料卷證,經提交審議 小組系爭會議審議,系爭會議共有20位委員(含召集人邱南 昌醫師)出席(兒科醫師12人、內科醫師1人、病理科醫師1 人、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6人),並依審議辦法第11條 後段規定,邀請血液病科專科同時亦為內科專科之2位專家 醫師(乙證23)列席諮詢。  ⒍本案經列為系爭會議之討論個案第11案,其會議資料記載: 「個案編號:2332、縣市:新北市、姓名:陳○津、性別: 男、出生日期:60/4/26、接種日期:110/5/6、接種地點: 亞東醫院、接種疫苗:COVID-19、疫苗廠商/批號:AZ/CTMA V513-CDC、接種年齡:50Y、接種紀錄:……第一劑COVID-19 、就醫過程:①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據病歷 記載有高血脂、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及糖尿病等疾病史及 抽煙習慣,但並無就醫記錄,入院時血壓正常(Page83)。 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檢驗報告顯示高血脂及空腹血糖過 高(Page163)。②110/3/3、110/4/27、謝志偉皮膚專科診 所:110年3月2日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就醫,身體診察顯 示下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疑似血管炎或色素性紫斑性皮膚 病,醫師臆斷為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色素性紫斑皮膚病及 乾皮症,開立外用藥膏返家治療。4月27日個案至該診所就 醫,身體診察顯示下肢延伸至腹部及四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 ,醫師臆斷為皮膚炎,開立口服藥物及外用藥膏返家治療( Page182)。③110/5/6、110/5/26~110/5/31、110/6/8、110 /7/6、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110年5月6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接種Covid-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 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 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Page6)。據申請書及病歷記載,5 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識昏倒,當 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已恢復 意識,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自 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中 服用藥物 Aspirin共3顆(Page8、42、79)。到院時意識清 楚,體溫36.2℃、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 Hg,血液檢驗白血球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 (CPK)137U/ 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素MB(C 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25mg/dL、高 密度膽固醇 (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179mg/dL, 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診心臟科建 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為肌酸磷化酵 素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為5854ng/L、肌酸肝激素MB為30 3U/L,心導管檢查報告顯示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 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 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 院觀察治療。5月27日據病歷記載胸痛症狀改善,血液檢驗 結果,肌酸磷化酵素2562U/L、心肌旋轉蛋白I為5097ng/L、 肌酸肝激素MB為256U/L(Page24、77、79、39、74、93)。 5月28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肌酸磷化酵素809 U/L、心肌旋轉 蛋白I為3106ng/L、肌酸肝激素MB為52U/L(Page78)。5月3 1日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擴張,左心室射血分數( LVEF):55%,於左前降枝區域的左心室壁運動異常,輕微的 二尖瓣閉鎖不全。同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 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 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Page52、112、12)。6月8 日個案至該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偶有暈眩 症狀,醫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同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 ,醫師安排心肺肌力訓練(Page45、46)。7月6日個案至該 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有非瘙癢性皮疹,醫 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Page47)。救濟金試算結果:個 案2332之給付金額共計25,000元,包含:⒈門急診與復健(含 交通):2次×(500+2,500)元=6,000元。⒉住院(含交通):6天 ×3,000元+1,000元=19,000。初步鑑定:甲委員(無關;無醫 療補助)、乙委員(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 皮疹症狀無法確定;無救濟金)、(心肌梗塞:無關;無醫療 補助)、丙委員(無關;無醫療補助)。給付建議:丁委員(無 關;無醫療補助)。綜合建議:⒈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 心肌梗塞,與預防接種Covid-19(AZ)疫苗無關。⒉本案審議 小組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1-㈠臨 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 其他原因所致。本案醫療委員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 ,建議無救濟金與醫療補助。預後:心臟3個支架,紅腫已 消退,亞東醫院定期追蹤及拿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語 (乙證26),其所載個案資訊、病程發展、就醫過程、醫療 處置、檢驗報告及診斷等,核與卷存原告之個人資訊、接種 紀錄及病歷資料相符,所附醫療委員初步鑑定意見,亦與前 揭醫療委員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相合。  ⒎本案經系爭會議審議,經與會審議小組委員及列席專家依據 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研判, 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20天發生昏迷,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 明原告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有 高血脂及高血糖病史,其心肌梗塞症狀應為其潛在慢性疾病 病史所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不予救濟;另有關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 紅色斑點皮疹症狀,衡酌其不良反應程度尚屬常見、輕微( 乙證24),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不予救濟,而 作成系爭審定決議(甲證6),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乙 證1)。  ⒏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未以表決方式決議,簽到單亦未記載各 委員之出席時間,其會議紀錄又僅記載結論,未見審議過程 中各委員之發言,會議主席邱南昌復為臺灣疫苗推動協會之 常務理事(原證40、54),具有利益衝突,無法公正審議, 其會議程序應屬違法;另審議小組審議時,漏未審酌原告並 無慢性病之亞東醫院修正後原告入院病摘及原告110年3月24 日於廣川醫院之檢驗報告,其會議決議係基於錯誤或不完全 資訊作成等語。惟:  ⑴承前所述可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審議程序,已依審議辦法 第10條、第11條所定之程序進行,至於審議委員之出席時間 、決議人數及形成方式,以及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之應記 載事項,審議辦法並未特別規定,故只要是依民主程序經充 分討論、形成共識、作出決議結論,即屬適法,是縱令本案 非以表決方式為之,被告亦未就審議小組委員出席之時間、 討論過程予以記錄或錄音,並將各委員出席時間及發言詳載 於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亦非法所不允。從而,系爭會議 係以共識決方式作成系爭審定決議,會議紀錄亦僅記載會議 結論,難謂不合法。  ⑵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係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所支應(傳 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3項、審議辦法第3條),系爭疫苗亦係 政府為因應Covid-19疫情而專案核准輸入,此為眾所周知之 之事,顯與邱南昌醫師個人或臺灣疫苗推動協會均無涉,故 縱使個案受害與接苗接種之關聯性經認定為「無關」,亦不 會使臺灣疫苗推動協會或邱南昌醫師個人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遑論依系爭會議紀錄顯示,當日亦有經審定受害與系爭疫 苗「相關」而核予救濟金之個案(本院卷1第46頁編號:2303 ),自難認審議小組主席邱南昌因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有利 益衝突,而有無法公正審議本案之情事。  ⑶至於原告於亞東醫院之入院病摘,原「Past History & illn ess(過去病史)」欄記載「⒈Hyperlipidemia(高血脂症) :+……⒊Hypertensin(高血壓):+……⒐D.M.or ENdocrinopat hy:DM(糖尿病)……」等語(乙證5第83頁),經整理入系 爭審議會議資料中之原告就醫過程,並經引述為病歷記載有 高血脂、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史(乙證26)後,固經亞東醫 院嗣於112年2月間修正該入院病摘為:「Past History & i llness:⒈Hyperlipidemia:Denied……⒊Hypertensin:Denie d……⒐D.M.or ENdocrinopathy:nil……」等語(原證第21頁) 。  ⑷然亞東醫院係根據原告「當時」的抽血報告、血壓紀錄及HBA 1c(醣化血色素)為6.1%,而修正該入院病摘,此據本院向亞 東醫院查證在卷(本院卷2第521-530頁、本院卷3第223-241 頁),參以亞東醫院於原告之110年5月31日「出院病摘」之 「出院診斷」尚明確記載原告「有」Hyperlipidemia(高血 脂症,乙證5第79頁),並於「出院用藥」欄記載開立降血 脂藥Atorvastatin、抗血栓藥Aspirin及Ticagrelor,以及 高血壓藥Bisoprolol fumarate(乙證5第82頁),足見亞東 醫院僅單純依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入院當天之檢查報告,據 以修正原告之入院病摘而已,並未參酌原告他日之檢查報告 及原告過去之病歷紀錄;佐以系爭會議資料除為上開引述原 入院病摘之記載外,尚於「就醫過程」表格翔實載明原告之 高血脂、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史,並無就醫紀錄,且110 年5月26日入院時血壓正常,但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檢驗 報告顯示高血脂及空腹血糖過高,110年5月26日亞東醫院驗 結果,總膽固醇225mg/dL、低密度膽固醇179mg/dL(均高於 正常值)等情(乙證26);再依原告過往及110年5月26-28日 住院期間之病歷抽血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前 ,於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之檢驗報告(乙證5第163頁) ,其飯前血糖(Blood sugar AC)為128mg/dl(正常值為70 -110mg/dl)、總膽固醇(Cholesterol,total)為219mg/dl (正常值為0-200 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Cholester ol)為169mg/dl(正常值為0-130mg/dl),均高於正常值, 109年11月20日經門診醫師根據上開血液檢查報告認定原告 具「純高膽固醇血症」(乙證5第175頁),110年3月24日廣 川醫院之檢驗報告(原證13、13-1),原告之總膽固醇為21 0mg/dl(正常值為0-200mg/dl)、低密度膽固醇171mg/dl( 正常值為0-130mg/dl),均高於正常值,醣化血色素5.9%, 亦屬第二型糖尿病前期高風險群(5.7%~6.4%即為第二型糖 尿病前期高風險群,乙證20、21),門診醫師並根據上開檢 查結果判定原告「其他葡萄糖異常」;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 後,於110年5月26-28日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之檢驗報告(乙 證5第76-77頁),110年5月26日19時56分、23時12分之飯前 血糖為146、120mg/dl,110年5月27日4時13分、11時28分、 16時30分、17時13分、22時38分之飯前血糖為121、120、11 9、140、112mg/dl,110年5月28日5時24分、11時18分之飯 前血糖為121、115mg/dl,均高於正常值(正常值為70-110m g/dl),110年5月26日之總膽固醇為225mg/dl(正常值為0- 200mg/dl)、低密度膽固醇為179mg/dl(正常值為0-130mg/ dl),亦高於正常值;況且,依原告111年3月1日、111年5 月24日、111年11月8日、112年1月31日於亞東醫院之檢驗報 告所示,其飯前血糖及醣化血色素仍有高於正常值(乙證41 第5、6頁)之情形。足見原告長年有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 醇高於正常值之高血脂病徵,空腹血糖亦過高,並曾經診斷 有「純高膽固醇血症」以及「其他葡萄糖異常」,而具有多 重未妥善控制之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乙證19-22),且 丙醫療委員於其初步鑑定意見亦提及,在可查病歷中顯示原 告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之紀錄,雖無開立藥物之紀錄, 但其病情屬長期疾病,且足以解釋其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乙 證7、7-2、7-1、7-3)等語,而上開事實並不因亞東醫院僅 依原告入院當日之檢驗結果,以及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24日 單次之檢驗報告,其總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均低於被告對於 高血脂定義數值(原證14),以及醣化血色素及血糖值尚屬 正常值範圍,而受影響,是審議小組綜合考量原告於接種系 爭疫苗前,縱未因上開病徵而達須服用慢性病藥物控制之狀 況,然其病情屬長期疾病,且日趨惡化,並足以解釋其急性 心肌梗塞發作,自難認系爭審定決議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 訊而作成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至原告所提 出另案病患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5第397頁),與原告個案 情形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⒐本件審議小組之系爭會議既經合法組織及審議之程序,亦無 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原告受害情形 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之情事,並已由審議小組 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 審酌原告之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系爭審定決議之 醫療專業判斷,即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尚無原告所 指「生態謬誤」(原證35)及「黑天鵝效應」(原證36)錯 誤之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即應予尊重。  ㈣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無違誤,原告所為其於110年5月6日接種 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 點皮疹症狀,為其後於11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 之連續進程,並與其接種系爭疫苗發生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相 關,而應給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主張,尚難憑採:    ⒈動脈粥狀硬化係因油脂累積、內膜增厚而形成粥狀斑塊,使 血管硬化、狹窄、甚至阻塞之病理現象。當粥狀硬化發生在 供應心臟的冠狀動脈時,可能導致心絞痛、心肌梗塞、猝死 等致命疾病,而出現症狀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泛稱為冠狀動 脈心臟疾病。又「心肌梗塞(Myocardial infarction簡稱MI )、急性心肌梗塞(Acute myocardial infarction簡稱AMI) 」,是一種急性及嚴重的心臟疾病。其成因是供應心肌的血 液循環,也就是冠狀動脈循環突然中斷,心肌因無法得到足 夠氧氣而導致的損傷。心肌梗塞的潛在原因常常是動脈粥樣 硬化斑塊破裂引起的冠狀動脈完全阻塞。典型的徵兆是持續 胸痛、胸悶,有些病人會描述胸口就像石頭壓住一樣導致呼 吸困難,最常出現的疼痛部位在前胸部及偏左側,然後延伸 到左肩及上背部、頸部、左手臂內側,有時也會出現在下巴 、胸骨與肚臍之間的區域。心肌梗塞有時也會以虛弱、發汗 、暈眩、嘔吐、心跳不穩定來表現,心肌梗塞也會導致昏迷 。約四分之一的心肌梗塞沒有任何症狀,大約一半的心肌梗 塞病人在發病前有前兆症狀,例如心絞痛(乙證11、25), 參以醫學實證文獻「Initial evalu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uspected acute coronary syndrome (myocardial inf raction, unstable angina)in the emergencydepartment (中譯:急診對於心肌梗塞、不穩定型心絞痛等疑似急性冠 心症的初步評估和處置)」亦載明,心肌梗塞之臨床表現( clinical presentation)為不同態樣的缺血性胸痛(ische mic chest pain),而即便是非典型的症狀表現(atypical presentation)也是呼吸困難、虛弱、噁心或嘔吐、上腹 痛、心悸、暈厥或心臟驟停等先行症狀(乙證32)。  ⒉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危險因子(乙證1、25 )包括:⑴年齡:老化是常見之原因,男性45歲以上即屬於 高危險群。⑵性別:男性得病比率偏高。⑶吸菸:吸菸不只會 降低高密度膽固醇(HDL)、增加低密度膽固醇之比例(LDL ),產生之一氧化碳也有傷害血管壁之可能。⑷三高:高血 壓、高血脂、高血糖屬於新陳代謝異常疾病,都會影響心臟 血管功能,造成血管粥狀硬化,病變多是不可逆轉。⑸其他 :體重過重會增加心臟負擔,降低心肺功能等。  ⒊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診斷及治療(乙證11 、25、原證17):  ⑴初步診斷包括心電圖(ECG)、驗血及臨床症狀。冠狀動脈粥 樣硬化的病人心肌容易缺氧,心電圖可以記錄心臟的電位變 化,若有ST區段上升,即可確認心肌梗塞是ST區段上升心肌 梗塞(STEMI),這是屬於較嚴重的心肌梗塞類型,需要積 極且迅速的治療。驗血是檢驗血液中是否有心肌損傷後,所 釋放細胞內的心肌酵素,常用的血液檢驗包括CPK(肌酸激 酶),CPK-MB(檢驗肌酸激酶中的MB亞組)以及心肌旋轉蛋 白I(Troponin I)的指數,確切診斷則為冠狀動脈血管攝 影術即心導管檢查。一般作法為局部麻醉,經由腹股溝的股 動脈或手臂的橈動脈將導管伸到冠狀動脈,再注射顯影劑並 將冠狀動脈血流拍攝成連續影像,確認病灶位置及血管狹窄 程度。  ⑵所謂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就是利用心導管的方式,從下肢 股動脈(或上肢動脈)插入導管,利用導管線,將氣球導管 置入冠狀動脈狹窄部位,再將氣球擴張,利用其壓力將阻塞 部分撐開,以得到較大的內徑,增加血流量。輔助使用冠狀 動脈血管支架,利用心導管將「血管支架(Stent)」送入 冠狀動脈狹窄處,而達到增加冠狀動脈的血流量。  ⒋依原告於系爭申請檢附之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 乙證10)之記載,原告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於110年5月26日入院,於110年5月26日 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手術,同日住進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5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0 年5月31日出院。  ⒌原告於110年5月26日當日住院病歷顯示: ⑴亞東醫院之急診檢傷病歷,原告入院主訴為「心因性胸痛/胸 悶」、「EKG show STEMI(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 故轉入治療」(乙證5第24頁),此外,原告之一般心電圖 報告更顯示有「Extensive anterior infarct,acute (LAD) 〔急性廣泛性的心臟前壁梗塞(左前降支供血部位)〕」、「In ferior infarct,acute(急性下壁梗塞)」等狀況(乙證5 第56頁、第58頁),與前述心肌梗塞之臨床表現症狀相符。 ⑵原告急診入院當天之心導管動脈攝影之報告顯示,原告當時 之「LAD:proximal total occlusion, LCX OM1 70%, RCA :mid 70%(左前降支近端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I分支為70 %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並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 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乙證5第74、79頁),其診斷及治 療亦與前述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之確切診斷及治療方法 相合。  ⑶參以原告發病時,其年齡為50歲,有體重過重問題(Body We ight:100KG),並有抽菸習慣(乙證5第83頁),又有前述 長年有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醇高於正常值之高血脂病徵, 空腹血糖亦過高,並曾經診斷有「純高膽固醇血症」及「其 他葡萄糖異常」之情形,而具有前揭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 狀硬化心臟病之高危險因子。  ⒍復經本院檢附原告之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函 詢亞東醫院係如何診斷原告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上開疾病之成因為何?亞東醫院亦 以113年7月15日亞醫審字第1130715026號函(下稱113年7月 15日函)復本院略以:「二、陳仕津(下稱病人)其查明回 復如下:㈠病人是在外院急救後,送入本院當日有施作心電 圖有符合心肌梗塞。㈡依本院病歷紀錄,病人2021-5月當時 抽血有膽固醇過高情形。㈢造成心肌梗塞原因很多,絕大部 分是冠狀動脈已經有慢性阻塞,通常是動脈硬化斑塊破裂後 ,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等語(本院卷5第483-4 95、497頁)。  ⒎足見,原告發生心肌梗塞係因三條冠狀動脈嚴重阻塞(左前 降支近端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I分支為70%狹窄、右冠狀動 脈為70%狹窄)所致,而依前述「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 」之致病機轉,可合理研判原告之冠狀動脈已有慢性阻塞, 由於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 是本案經系爭會議審議,經與會委員與列席專家依據原告病 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研判,原告於 接種系爭疫苗後20天發生昏迷,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明原告 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具有前述 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高危險因子,符合醫 學上之慢性病病程,因而認定原告罹患「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心臟病」進而導致發生心肌梗塞之成因,是因其過往潛在慢 性疾病,長期造成其冠狀動脈形成粥狀斑塊慢性阻塞,由於 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因而 排除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所致,原處分據此認定 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其事實認定尚無違誤 。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 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為其後於110 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審議小組卻 將其受害病程切割,審查邏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違反醫 學常理等語。惟:  ⑴由前⒈所述可知,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常見 先行症狀,是以心臟為中心產生「各種程度之胸痛」,少部 分人則會產生「呼吸困難、虛弱、噁心或嘔吐、上腹痛、心 悸、暈厥或心臟驟停」等症狀。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自述 產生「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 色斑點皮疹」等不適症狀(乙證5第8頁),與前述心肌梗塞及 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典型或非典型臨床症狀完全不同 。  ⑵況且,原告所稱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如系爭照片所示之眼球 出血、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然原告迄110年5月26日因心 肌梗塞急診就醫前,查無任何就醫紀錄(乙證5第16-18頁), 且觀之原告因急性心肌梗塞發病期間之住院病歷(即110年5 月26日至110年5月31日),亦無關於「全身紅斑」之記載, 更無對紅斑進行臨床檢驗檢查之紀錄,經本院檢附系爭照片 函詢亞東醫院結果,亞東醫院亦以113年7月15日函查復本院 以:「……住院期間沒有提及紅斑,住院時以心肌梗塞治療為 其處置及照顧,沒有對紅斑做檢驗(查)。」等語(本院卷 5第483-495、497頁)明確。倘原告住院期間確有如系爭照 片(原證2)所示,眼球出血、全身紅斑之外觀明顯可見之 異常症狀,原告豈有不向醫護人員反映?醫護人員豈會視而 不見、坐視不管,護理紀錄及病歷亦全無記載之理?此顯悖 於常情。是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是否出現如系爭照片所 示之症狀,並非無疑。  ⑶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再將原告之病歷資料(含亞東醫院更正 後之入院病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10年5月 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 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是否為其後於11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 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而與其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發生 相關?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3年6月21日北榮總內字第113000 1878號函(下稱113年6月21日函)復本院略以:「接種AZ疫 苗後的頭痛、發燒、畏寒、肌肉酸痛及皮疹等症狀,非心肌 梗塞之進程,與心肌梗塞的發生也不相關。」等語明確(本 院卷5第431-433、469、471頁、卷末證物袋病歷光碟)。   ⑷足見原告所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 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均非其心肌梗塞之先行症 狀,該等症狀與心肌梗塞並非同一病程。是原告主張審議小 組將其受害病程切割,審查邏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違反 醫學常理等語,並不可採。  ⒐原告雖又主張其接種系爭疫苗後產生「全身性紅色斑點皮疹 」症狀,即為「血小板低下之血栓」(TTS)之出血症狀或血 管炎,可見其心肌梗塞症狀係因「血小板低下之血栓」(TTS )、「非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或強烈之免疫反應與發炎反應( 如血管炎)所致等語。惟:  ⑴與疫苗相關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其最有可能之機轉 為COVID-19疫苗使用之腺病毒載體上之負電荷結合體內血小 板第四因子(PF4),誘發免疫反應對此複合物產生抗體,進 而活化血小板,引發多處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之情況(乙證3 0、原證16第二種致病機轉解釋亦同),或是原告所提出原證 16之第一種S蛋白活化血小板或第三種疫苗製程中腺病毒細 胞殘骸活化血小板,均與活化血小板有關。  ⑵據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 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 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 ,TTS)臨床指引」(下稱TTS臨床指引,乙證9-1、乙證17-1) ,判斷個案接種疫苗後是否發生TTS之標準為:①經影像學檢 查確定有血栓發生(乙證9-1、17-1「貳、二、第1點」)。② 經血液檢查確認有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3/µl )(乙證9-1、17-1「貳、二、第2點」)。③經血液凝固檢驗 (PT/aPTT/d-dimer)確認有嚴重上升(乙證9-1、17-1「貳 、三、第1點」)。參以酌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TTS相關臨床 處置指引「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t of t 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S) follow 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rus disease (COVI D-19)」(下稱WHO的TTS處置指引),亦將「血小板低下」( 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3/µl)作為診斷「血栓合併血小板低 下症後群(TTS)」之必要條件(乙證18)。  ⑶又依TTS臨床指引參「TTS(VITT)診斷後之治療建議」:「二 、抗凝血治療:避免使用肝素、低分子量肝素或warfarin。 這三種藥物在HIT(註:指Heparin induced thrombocytopen ia,中文為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都會加重血栓而無助於 抗凝血,故TTS(VITT)病患建議比照HIT的治療方式。」(即 建議可補充fibrinogen,使用fondaparinux、dabifatran、 rivaroxaban等抗凝血藥物,或使用高劑量免疫球蛋白之免 疫治療,乙證9-1、乙證17-1),亦與原告所提出原證25文獻 表示:「分析結論指出,對於疫苗相關的TTS,應使用靜脈 免疫球蛋白和非肝素之抗凝血劑,……」(原文:The analysi s concluded that intravenous immunoglobulin and non- heparin-based anticoagulants should be used for indi viduals with vaccine associated TTS,……);原證26文獻 表示:「因此,建議使用非肝素抗凝血劑進行初步治療。」 (原文:For this reason, it is recommended to use a n on-heparin anticoagulant for initial treatment.)相合 。  ⑷另依醫學文獻(乙證42)記載:「皮膚性血管炎之標準診斷方 式為皮膚切片(原文:When the suspicion of vasculitis occurs, the first step should be to confirm thediagn osis by the biopsy.)」「倘為血管炎,為釐清血管炎之成 因,則須進一步進行血球、肝腎功能、尿液、胸部X光、發 炎指數、病毒、自體免疫抗體及糞便潛血等檢驗。(原文:A ll patients with suspected vasculitis should be eval uated for complete blood count, creatinine,sedimenta tion rate,liver function tests, urinalysis, and ches t X-ray.……In addition to the above, more extensive t ests including ASO,throat culture, CRP, HBV, HCV, AN A, Anti-ds DNA, Anti RO, Anti-La antibodies,RF, CCP, HIV, C3, C4, ANCA, cryoglobulin, immune electrophor esis, peripheral smear, chest X-ray, fecal occult bl ood, etc. should be performed.)」可知,就診斷是否為 血管炎乙節,非僅依據皮膚病灶外觀即得診斷血管炎,而需 經臨床醫師之診斷證明。 ⑸原告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並未提及紅斑,住院時以心肌梗塞 治療為其處置及照顧,未對紅斑做檢驗(查),已如前述, 在欠缺皮膚切片及進行血球、肝腎功能、尿液、胸部X光、 發炎指數、病毒、自體免疫抗體及糞便潛血等,確認其成因 之檢驗前,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即認定其自述之「 全身性紅色斑點皮疹」症狀不屬「疫苗接種常見之皮疹」, 而為「血小板低下之出血點」或「血管炎」。  ⑹又原告係經亞東醫院診斷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 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且其致病機轉係因冠狀動脈已有慢性 阻塞,由於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 梗塞,亦如前述,顯與疫苗相關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係與活化血小板有關之致病機轉不同。再據原告於110年5月 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入院時之檢驗彙總報告顯示(乙證5第 77頁、乙證13):①血液檢查結果:血小板計數為269x103/µl (正常值為140~400 x103/µl),並無低下情形。②血液凝固 檢驗結果:PT為1.01sec(正常值為0.8~1.2sec)、aPTT為2 3.3sec(正常值為23.3~39.29sec),亦無嚴重增加情形。 參以原告110年5月26-31日亞東醫院病歷(乙證5第22-156頁 )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26日進行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 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醫師開立抗凝血藥物heparin(110年5 月26日)及治療心絞痛藥物nitroglycerin(乙證5第82、86 頁),以及後續開立之抗凝血劑及治療心肌梗塞藥物,皆未 有針對TTS診斷後之治療建議處方。況且,依前⑶所述,如原 告確係因接種系爭疫苗導致TTS,而於冠狀動脈產生血栓而 造成心肌梗塞,於使用肝素heparin治療後,恐發生加重血 栓之結果。然原告於使用肝素heparin治療後,病況改善, 益證原告之心肌梗塞並非因接種系爭疫苗所產生「血小板低 下之血栓」所致。 ⑺原告固援引系爭疫苗之中文說明書「4.4特殊警語及使用注意 事項」(原證10),主張接種系爭疫苗亦有「無血小板低下 之血栓」(CVTS)之情形,然該說明書所載,僅係接種系爭 疫苗後曾接獲之不良事件通報之個案,未必與接種系爭疫苗 所生之不良反應相關,且其說明文字亦載明:「應參閱適當 的指引」、「及/或諮詢專家(例如血液學專家、凝血相關 領域專家)以診斷並治療此症狀」等語,自不能徒憑曾有此 通報,在未經血液學專家、凝血相關領域專家診斷並治療此 症狀之情況下,遽予推論原告之「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係因接種系爭疫苗「活化血小板」造成 之「無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所致。原告固又援引原證15新英 格蘭醫學期刊,主張TTS不以「血小板低下」為必要等語, 然觀諸該文獻之研究目的,係為瞭解影響TTS(即vaccine in duced thrombotic thrombocytopenia,簡稱VITT)預後之因 子,以供臨床治療方向之依據,而該文獻所設計的病例分類 標準,與國際(世界衛生組織)採用之TTS確定診斷標準有間 ,旨在避免納入非真正VITT病例而影響研究分析之結果,而 非用以提供臨床診斷VITT之標準,自不足作為一般臨床診斷 TTS之依據。原告固再提出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網頁疫苗簡 介列出暫時性輕度血小板低下症(原證41),主張血小板低下 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回復或經治療而恢復等語,惟原告並未經 診斷為「暫時性輕度血小板低下症」(transient mild thro mbocytopenia),且原告110年5月26日血小板檢測結果為269 ×103/µl,110年5月27日血小板檢測結果為261×103/µl,皆 未低於150×103/µl (乙證13),並無任何血小板低下之情況 。原告固復提出原證20,主張依COVID-19疫苗不良事件通報 資料記載未併有血小板低下之腦靜脈竇栓塞(即CVST),可證 明接種系爭疫苗會發生無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此可能為原告 發病之原因等語,惟揆之該不良事件通報資料報告第1頁前 言已明載:「疫苗不良事件通報係指,在接種COVID-19疫苗 之後任何時間,通報者主動通報因懷疑或無法排除與疫苗施 打相關之任何事件。這些通報事件時序上發生於疫苗接種之 後,但不表示為接種疫苗所致」、「解讀此報告結果時須注 意,利用自發性不良事件通報系統所進行的被動安全監視, 在方法學上會受制於通報偏差和缺乏未接種疫苗的對照組資 料等限制,因此不良事件通報率無法代表發生率,統計結果 亦無法直接代表疫苗有無增加某一不良事件的風險(無法確 認因果關係),應在其他科學資訊的背景下進行解釋。」等 語,可知不良事件通報資料報告,僅為個案通報數據之整理 ,至多僅能看出通報案件數量以及通報病症名稱,無從作為 疫苗與症狀間或是個案之因果關係或關聯性之佐證,此亦不 因該通報係由民眾自行或由一般醫療人員、醫療院所或基層 預防接種人員進入通報系統(VAERS)代民眾通報處理(原證42 ),而有所不同。更何況,細觀該報告記載之疫苗不良事件 為未併血小板低下之CVST,其發生部位為人體腦部靜脈,與 原告發生於人體心臟之冠狀動脈梗塞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 。原告固另提出原證61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另案之筆錄,主 張接種疫苗造成之血栓,可能發生在動脈或靜脈,且有血小 板低下,亦有無血小板低下之情形等語,惟綜觀被告之輔佐 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僅係說明在「可能與接種疫苗 具有關聯性之血栓」之前提下,有血小板低下或無血小板低 下症候群之兩種情形,並非指接種疫苗後所有發生血栓之情 形,均與接種疫苗相關。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作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⒑原告雖再主張接種系爭疫苗所產生之發炎、免疫反應,會導 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急性心肌梗塞等語,並提 出原證15、16、22、25、26、28、29、30、31、37、50、51 、52、56、57、58、59等醫學文獻、原證38之國際新聞、原 證43國家衛生研究院新聞稿及原證60阿拉伯聯合大公國SFDA 之官方公告等為證,惟:  ⑴姑不論原告係以自行擷取之上開書證之片段文字記載,主觀 解讀,作為其主張之論據,且原證38日本接種AZ疫苗發生心 肌梗塞救濟案例之新聞報導,並未提及其係接種系爭疫苗, 且依日本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乙證46)顯示,該救濟個案 症狀除心肌梗塞外尚有急性過敏反應,難認與原告個案情形 相同;原證43新聞稿則來自「SARS-CoV-2 spike protein e nhances MAP4K3/GLK induced ACE2 stability in COVID-1 9」一文(乙證47),該篇文獻係以感染COVID-19病毒之病患 ,健康人及模擬感染COVID-19病毒之老鼠為研究對象,發現 COVID-19病毒進入宿主上皮細胞後,棘蛋白會誘發蛋白激酶 GLK過度表現,推測為COVID-19病毒致病機轉之關鍵因子(第 14頁原文:GLK overexpression in epithelial cells is correlated with COVID-19 severity and may play an im portant role in COVID-19 pathogenesis.),但該篇研究 並未說明蛋白激酶GLK過度表現所造成的發炎反應或相關病 症為何,且研究對象為COVID-19病毒病患、健康人及模擬感 染COVID-19之老鼠,未有COVID-19疫苗接種者,故該篇研究 之實驗設計與結果皆與COVID-19疫苗無關,亦與系爭疫苗無 涉,更不足據以推論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相關; 至於原證60為沙烏地聯合大公國食品藥物管理局(SFDA)對於 藥品不良事件(adversedrugevents)之監測報導,僅在提醒 醫事人員須注意疫苗接種者罹患心肌梗塞之潛在風險,並非 確認接種系爭疫苗與心肌梗塞之關聯性。是原告所提上開事 證,俱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復經本院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原告提供之前揭醫學文獻, 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接種系爭疫苗發生的發炎和免疫反 應,是否會導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心肌梗塞?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3年6月21日函、113年10月4日北總內字 第1130003896號函及113年11月4日北總內字第1130004395號 函復本院以:「綜合目前目前的醫學文獻和證據皆無法直接 證明接種AZ疫苗發生的發炎和免疫反應,會直接導致或加劇 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心肌梗塞。沒有文獻能證明接種AZ 疫苗和心肌梗塞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接種AZ疫苗20日後 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在醫學上無法證明接種AZ疫苗後的發炎 和免疫反應和心肌梗塞兩者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本 院卷5第469、471頁)、「醫學上A事件在前,B事件在後面 發生,只能代表A和B兩件事情有相關性,不代表是A事件和B 事件有因果關係。要證明A事件是因,B事件是果,必須要有 嚴謹的隨機分派對照研究來證明A事件發生後B事件有很大的 可能性發生,若A事件不發生則B事件也不發生。因此接種AZ 疫苗和20日後的心肌梗塞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換言之, 以目前的醫學研究文獻,接種AZ疫苗不會引起心肌梗塞的發 生,心肌梗塞的病人也沒有醫學文獻來證明是AZ疫苗造成的 。」(本院卷6第33、35頁),及「造成心肌梗塞的原因很 多,文獻不足以確認打了AZ疫苗會直接導致心肌梗塞。新附 的文獻是探討心肌梗塞的嚴重程度和之前的新冠疫苗接種以 及是否感染過新冠病毒的關聯性,也無法證明接種AZ疫苗和 之後的心肌梗塞的因果關係。」(本院卷6第79、81頁)等 語明確,足見原告提出之醫學文獻,均不足以佐證其接種系 爭疫苗20日後發生之急性心肌梗塞,係因接種系爭疫苗後發 生之發炎和免疫反應,導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所致,而動 搖前揭經審議小組之系爭會議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資料,綜合審酌原告之受害狀況及所 有相關因素後,所作成系爭審定決議之結論;又原告所主張 其接種系爭疫苗為其心肌梗塞之原因既不能證立,自無其所 主張「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原證39)之適用餘 地。  ⑶原告雖稱該鑑定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感染科而非心臟科作成 ,有專業不正確之錯誤,且感染科主任為被告傳染病防治諮 詢會預防接種組(ACPI)委員(本院卷6第89-91頁),亦有 利益衝突,該鑑定結果並不可採等語,惟本院係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機關,並非該院感染科或其主任個人鑑定,且細觀 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回函副本受文者,除 感染科外,尚有內科部,是原告主張該鑑定係由感染科作成 ,不具專業性,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原告 指摘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回函有重大謬誤,亦與亞東醫院 回函有所矛盾等情,洵屬其一己主觀之看法,亦非可採。另 原告以其將預設之答案嵌入問題之事項,聲請再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補充鑑定,本院認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7

TPBA-111-訴-453-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佳旻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邱聖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10月3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應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薛瑞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邱泰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接種兩劑COVID-19疫苗(高端; 下稱系爭疫苗),疑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前曾於110年1 1月2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11年6月23日第182次會 議審定為原告之檢驗結果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臨床表現, 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乃依據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 及其附表嚴重疾病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迄111年10月6日,原告就前述格林巴利症候群後續病 況再次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經審議小組112年4月27日第201次會議(下稱第201次 會議)審議結果,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處分者為限」,原告臨床表現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 ,以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 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之關聯性,依據審議辦法第18條 第1項及其附表障礙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20萬元,與前 次合計給予救濟金30萬元。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衛授疾字 第112010066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審議小組第201次會 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 轉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確實存有審議小組之運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⒈第201次會議的相關資料可知:24個委員中,13人採線上出 席,3人實體出席,且第201次會議由3點開始、5點散會, 然線上13人之中,有9人上線時間竟超過開會時間,實令 人困惑。此外,依蘇○霞委員(58分鐘)、李○仲委員(99 分鐘)、陳○仁委員(90分鐘)之出席時間推論,顯然其 等未全程參與討論。是以,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最終鑑 定之結論是否確經絕大多數之委員實質參與討論所形成之 『共識決』,顯非無疑。畢竟,誠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 1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所看重者:審議小組第201 次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審議之結果,並無其他會議紀錄或 開會錄音檔案,以供事後驗證決議之内容是否係確實經委 員實質討論、審議後所形成之『共識決』,依舉證責任倒置 之故,自應於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就參與第201次會議之16人中,唯一專長在神經內科 的趙啟超委員缺席,即便將『小兒神經』專業勉強歸類於神 經科,相關專家仍僅3人(邱○昌、洪○隆、陳○洲),相較 於法界及社會公正人士高達6人,專業審查能力恐難勝任 ,是否真正能達成醫學專業共識,亦殊值懷疑。況且,11 1-112年度之審議小組委員名單中,查無一人有「泌尿科 」之專業,故審議小組是否真有足夠之專業,就疫苗接種 與原告診斷證明所示之格林巴利症候群(Guillain-Barre Syndrome)與神經性膀胱之關聯性為正確判斷,實啟人 疑竇。   ⒊末以,第201次審查會議上,兩小時會議審查150件案件, 平均每案不到一分鐘,顯然無法進行實質討論,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尤其,審查會議尚須包含主席致詞及前 次會議報告,實際審查時間更少,恐已流於形式審查。審 查小組如此倉促之運作,是否真能落實審查之嚴謹性,確 保人民健康權益?是否真的能被人民所信賴?是否真的契 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有裁量瑕疵之情:   ⒈首先,原處分無法確定之理由為何,其實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皆不清楚,特別是:被告提出於乙證6提出之3份初步鑑 定書,第1份認「無法確定」,但迴避鑑定書上醫學實證 關於關聯性之判斷;第2份雖同認「無法確定」,但卻在 醫學實證上勾選「支持」;而第3份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 員建議表直接認為「相關」。而原處分與第201次審查會 議上,皆不明瞭審議小組討論的過程, 最終一槌定音認 為是無法確定的理由為何。在本院於其他判決認為審議小 組之審議過程,無法被認為有「共識決」之情況下,本件 原處分就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疫苗接種關聯性之判斷上亦應 認實有瑕疵,然第3份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已認 為『相關』, 而前兩份鑑定書亦分別在醫學實證上勾選『支 持』或未明確否定, 則被告如何得出『無法確定』之結論? 此等判斷標準之不一致性,是否已涉及恣意裁量。   ⒉再者,乙證6所調閱之原告病歷僅止於原告申請時之111年1 0月6日,未及原告111年10月13日診斷之神經性膀胱。然 而,訴願階段原告既已持為主張,訴願決定即應確認原處 分是否有所違誤,以符行政自我審查之制度設計目的。然 而,訴訟決定不但將「神經性膀胱」之診斷證明誤載為「 神經膀胱炎」,並完全未見神經性膀胱於訴願決定之有被 具體考量之情,顯見訴願決定確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違 法,並有明顯之裁量怠惰之情。   ⒊被告雖於訴訟中抗辯第2次處分(即原處分)受第1次處分 效力所及,然此有所誤解:第2次處分既已因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而另為給付原告救濟金,應認正是有 新事實新證據存在,審議小組方能突破笫1次行政處分之 確定力,而多核給原告救濟金,豈有反受第1次處分確定 力之可能?然而,審議小組未有考量原告遭確診之神經性 膀胱,訴願決定亦未就此詳為審的,此情已可明顯確認, 是以,本件實存有其他重要事項未予斟酌之判斷瑕疵。  ㈢依醫學文獻,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神經性膀胱實為有關:   ⒈如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所載:「格林巴利症候群(Guillai n-Barre syndrome,簡稱GBS)是一種罕見的急性周邊神經 病變,侵犯運動、感覺及自主神經系統,以神經發炎及脫 髓鞘(猶如包覆在電線外面的絕緣體脫落)為主要的病理 變化。…目前認為這個疾病與與感染後引發免疫系統的過 度活化或異常有關,亦即人體為了抵禦外來的細菌、病毒 產生抗體,但卻同時也攻擊自己的神經系統。格林巴利症 候群的症狀可以從輕微的肢體麻刺、無力,到吞嚥困難、 無法站立走路、太小便不能控制…」。   ⒉何以格林巴利症候群會對大小便不能控制造成影響呢?在 「Prevalence and Mechanism of Bladder Dysfunction in Guillain-Barre Syndrome (格林巴利症候群患者膀胱 功能障礙的盛行率與機制)」一文中,作者們針對65位確 實罹患格林巴利症候群之患者調查,研究結論為:「格林 巴利症候群患者中,27.7%存在排尿功能障礙,尿滯留發 生率為9.2%。主要尿動力學異常為逼尿肌活動不足、過度 活躍,以及較輕微的括約肌過度收縮。這些異常可能與腰 骶神經(lumbosacralnerves)的過度活化與功能低下有關 。」。   ⒊格林巴利症候群可能有大小便失禁之情,亦可能與腰骶神 經異常有關,應如何理解?其實這兩者並未衝突,僅需掌 握相關原理即可:格林巴利症候群為周邊神經的病變,而 腰骶神經為周邊神經的一都,當格林巴利症候群影響之神 經包含腰骶神經,即會出現神經性膀胱之症狀,因為,腰 骶神經正是控制膀胱功能的關鍵。此外,膀胱功能不僅受 腰骶神經影響,亦涉及自主神經系統(Autonomic Nervou s System,ANS),而格林巴利症候群會侵犯自主神經,進 一步導致膀胱功能失調。原告前開論述完全禁得起醫學驗 證。   ⒋回頭檢視本案:乙證6的3份鑑定報告完全未有慮及原告神 經性膀胱之部分,且訴願決定亦未就神經性膀胱為任何審 理上之考量,顯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有其他重要事項未 予斟酌之判斷瑕疵。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庭上表示, 訴願決定考慮過,但認為尿道發炎之部分與疫苗接種無關 ,惟神經性膀胱(Neurogenic bladder)與尿道感染(Urin arytract infection (UTI))醫學用語即完全不同,且尿 道感染是神經性膀胱導致的結果,而非病因,應無混淆可 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不利於原 告部分均撤銷。②被告就原告111年10月6日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案,應作成再核給原告新臺幣370萬元之行政處 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所憑之審議小組審定結果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 法院應予尊重,採低密度審查標準: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第900號判決,如行 政機關下設類似委員會之合議制組織,係涉及高度屬人性 或高度專業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判斷者,該判斷應享 有判斷餘地,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   ⒉基此,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 10條設置審議小組,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 社會公正人士共同擔任小組委員,以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審議事宜,核屬行政機關下設之委員會或合議機關。 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4月27日召開第201次會議審議原告 再開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計有24人, 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 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201次審議小組會議係 由召集人邱○昌主持,並擔任主席。故審議小組之組成與 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召開,核與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 之規定相符,並就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病症間之關聯性此 等高度仰賴醫學專業技術性事項,以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給付金額審定進行判斷。   ⒊本件被告為求審慎,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其罹患之疾病間 之關聯性鑑定固於110年11月20日已認定為「無法確定」 ,原告係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提出事證請 求重新斟酌,被告於接獲本件程序再開申請後,業先蒐集 原告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請審議小組指定之2位醫學委員及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 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做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 案件鑑定書」(含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再將 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 議審議。審議小組參酌其申請書之陳述、就醫與預後情形 、病歷和檢驗報告,就原告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 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 其他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並重申「個案臨床表現符合 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 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COV1D-19疫 苗(高端)之關聯性」,始作出決議。可見審議小組於研 判原告行政程序再開後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為詳細探討, 並斟酌原告障礙程度等就給付金額再為審定),其審議程 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核與傳染病防治 法及審議辦法規定相符。準此,本件審議小組植基於法定 程序,本於原告所提供之事實、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 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識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據司 法實務,關於本件審定結果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 法院應予尊重。  ㈡原告依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僅診斷原告具格林巴利症候群,並於110年11月20 日第一次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於111 年6月23日第182次會議審定格林巴利症候群無法確定與預防 接種之關聯性,並經生策會通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自該行 政處分達到30日內並未曾提起訴願,迄於111年10月6日再次 就同一症狀之後續病況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對此 第1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既已判斷「原告之格林巴利症候群 無法確定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已不得再為爭訟。該行政 處分之規制內容對於受處分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均發 生拘束力,故第2次申請案應受第1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內容 之拘束,而應認為無法確定。  ㈢疫苗接種之目的除在保護個人免受傳染病危害外,亦有增加 群體免疫,防止疾病的蔓延,而大幅降低國家醫療支出,有 助於公共衛生,兼具公共利益,就疑似受害救濟固考量疫苗 接種使人民受有特別犧牲而予以補償,然依釋字第767號解 釋意旨,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相類似之藥害救濟制度, 經大法官明確闡釋,此仍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即給付行政領域 ,屬社會政策立法,應由立法者裁量就給付對象、要件及不 予救濟範圍之事項為具體化規範設計,並採取寬鬆審查,故 審議辦法第13條基於保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將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杜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 小組進行鑑定,倘鑑定結果非經認定為「無關」者,基於科 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之特質,縱然 「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 此種特別立法將「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歸予行政機關而 對予以救濟之作法,顯然是立法者已考量疫苗接種特別犧牲 之補償義務、社會補償合理性,以及對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 權及健康權之鞏固與強化,並體現於審議辦法第13條之標準 。申言之,關聯性經判斷為「無關」無須給付及「相關」須 給付自不待言,至於「無法確定」是否應給付屬於立法政策 之考量,而審議辦法第13條於立法已向人民傾斜,將「無法 確定」即「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之給付責任由行政機關 負擔,即屬於立法上就關聯性類型予以寬認,此種國家資源 分配及社會政策之立法,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要無從徒以 疫苗種類或其他因素別為考量而溢脫審議辦法第13條以外別 為考量,否則亦形成對於接種其他疫苗者之差別待遇。原告 主張「國產之高端疫苗相較於其他受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肯 認之進口疫苗,是否應該在關聯性上做更大程度之寬認?… 寬認該種疫苗之不良反應之補償範圍,方可為使人民接種之 誘因」云云,無非是認為本件別為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標 準以外,再予以寬認其關聯性為「相關」,顯然忽略立法者 已考量疫苗接種特別犧牲之補償義務、社會補償合理性,在 立法政策寬認關聯性為「無法確定」時,被告仍應承受給付 責任等情,而原告之情形既已認定為「無法確定」,則無再 為寬認為「相關」之理,否則不僅喪失關聯性認定所需醫學 專業之嚴謹性,更喪失關聯性分類型之意義。  ㈣原告因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於110年11月5日於奇美醫院辦 理入院,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出院;惟奇美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僅診斷原告具格林巴利症候群,並未有提及其餘身體 不適症狀。又原告所主張之膀胱炎症狀於110年11月20日( 即原告第1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時間點)至110年10月 6日(即原告第2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時間點)之病歷 範圍內皆未記載,故其主張於原告申請當時並無相關事證可 供審議,審議小組僅得依現有事證及病歷實料加以審定,故 原處分之作成於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㈤被告已於111年6月23日第182次會議核予嚴重疾病給付10萬元 ,復於112年5月16日第201次會議核予給付20萬元,與前次 合計給予救濟金30萬元,故原告已領取30萬元,而非僅有20 萬元;再者,原告所指之龔○○所施打之疫苗BNT,與本案接 種疫苗不同,旦疑似不良反應之症狀需經個案判斷,實難以 因原告片面之揣測,即認被告有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一事。 再者,被告已提出本件兩位醫學委員之初步鑑定意見,第1 位醫學委員認為本案為「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救濟給付頌 目金額『嚴重疾病救濟,救濟金額15萬元』」;第2位委員認 為本案為「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障 礙救濟中度,救濟金額20萬元』」。換言之,被告已尊重且 寬認醫學委員之意見,並採取最有利原告之鑑定意見給予救 濟金之行政處分。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係屬社會補償的性質 ,並非私法上的損害賠償,故仍應依審議小組審酌個案情形 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可救濟範圍,予以補償。本件審議 小組經審酌告就醫過程、醫療處置、所致身心障礙程度、與 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等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並考量全民健 保保險制度下,因預防接種受害而就醫,並接受各項醫療處 置,故多數醫療支出費用已由健保負擔,而就健保以外之醫 療支出或精神損耗為補助,且經審酌歷次相似症狀申請案件 之給付,於充分討論與研議後,於第201次會議(第2次申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定給予原告救濟金20萬元應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10年8、9月間接種兩劑Covid-19疫苗(高端) 後,因不良反應住院就診,嗣於110年11月間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審認其所罹格林巴利症候群無法確定 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性,決議補償10萬元;迄111年8月間, 原告再因格林巴利症候群就診,旋第二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審議小組仍審認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 性,而決議再核予20萬元,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之情,有審議小組第18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 29頁至第553頁)、原告111年10月6日救濟申請書(原處分 卷第8頁至第9頁)、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第468頁至第50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11頁至第512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其所 罹患之格林巴利症候群與接種系爭疫苗應具相關關聯性,被 告審議小組之認定有違誤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作成再核給370萬元(與已經核給之30萬元合計400萬元 )之行政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疫苗 具相關關聯性,主張本件僅能認定為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且 業依原告就醫過程、醫療處置、所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 接種之關聯性等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辯稱原處分並無違 誤。故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致罹格林 巴利症候群不良反應,與接種疫苗具相關關聯性,請求依審 議辦法第18條附表「嚴重疾病給付」、「相關」項目給付最 高額30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審查規範與相關法理:   ⒈傳染病防治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同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 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 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 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 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 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 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 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 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 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 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基於憲法 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 補償。故傳染病防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 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1項)因 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徵 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 ,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 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⒉(110年2月18日修正後,下同)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或……。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附表將『無法確定』關聯性者亦納入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⒊參照前揭審議辦法規定,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告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 定,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 ,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 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 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㈡系爭申請案審議流程概要:     ⒈原告前於110年11月第一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 小組以具無法確定關聯性核予10萬元後,再於111年10月3 日主張「於111年8月24日因此不良反應致下肢無法行走, 鑑定有殘障手冊」之情,提出系爭申請案,經地方主管機 關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原告之預防接種紀錄、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等(參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4 66頁),就個案進行調查後,連同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審議。   ⒉審議小組指定2位醫學委員先行調查研究、做成初步鑑定, 其結果為:    ⑴「一、案情概要補充:個案為42歲女性,110年8月23日 接種高端疫苗第一劑,9月28日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 0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為G uil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000 000000號函辦理,並經VICP(按:Vaccine Injury Com pensation Program,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182 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臺幣10萬元救濟。110年11月23日 又因四肢無力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 月15日至111年7月13日間至復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 蹤仍表示下肢無力,3月1日至9月1日再至奇美醫院就醫 ,NCV(按:Nerve Conduction Velocity,神經傳導速 度)仍顯示脫髓性多發性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 報告相比改善不多,8月24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 ,據9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 ,因此案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擬再給予20萬救濟。」 、「二、初步鑑定意見:……㈡〔承上,此症狀發生時間是 否符合醫學常理之合理時間〕『是』。……㈣〔就醫後相關臨 床檢查(例.影像學/神經傳導)是否正常〕『否』,11月9 日四肢NCV檢查報告show The NCV study is compatibl e with severe demyelinating polyneuropathy. 腦脊 髓葡萄糖:38mg/dL↓、總蛋白:119.1mg/dL↑,細菌及 病毒均未檢出。……㈥其他補充(例.有關之疾病史/藥物 史、此次症狀之診斷、解剖報告等):奇美醫院住院期 間個案共接受5次血漿置換術。奇美醫院111年8月24日 醫師協助個案變更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成大醫院111 年9月28日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肌力為4分,雙下肢為5 分,與發病時相較已顯著恢復(雙上肢:3分,雙下肢 :2分)。㈦鑑定總結(若判斷依據有涉醫學常理,請務 必簡述判斷依據或學理機轉):臨床上符合GBS診斷。 時序上無法排除關聯性。但後續追蹤紀錄顯示顯著進步 。」、「鑑定結果: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18頁 、第519頁)    ⑵「一、案情概要補充:--通報事件描述--2021/11/01入 急診:病人於08/23/2021施打Cov_Medigen(高端)疫 苗,距今已70天。A 42 y/o woman suffered from pro gressive general weakness for 2+ weeks, so she w as transferred from our Neuro OPD for r/o GBS.Sh e also mentioned about whole abdominal pain for weeks before this episode s/p PES, Echo, and blo od test without definite diagnosis.2021/11/05鬱 症、恐慌症病史。11/1因全身無力兩週至門診求治,因 懷疑Guillain-Barre氏症候群建議打腰椎穿刺故轉入, 腦脊髓液顯示Total Protein (63.8mg/dL),腦部斷層 暫無急性問題,診斷虛弱、腹痛。Guillain-Barre氏症 候群收住院,神經內科周○和醫師囑高劑量類固醇使用 三天;因解尿困難故放置尿管;班內呼吸平順,四肢肌 力如上,訴雙下肢無力存暫無麻木感,尿管引流順,家 屬辦續現上病房。昏迷指數E4V5M6;Muscle Power左上 肢:4分,左下肢:2分,右上肢:4分,右下肢:2分。 2021/11/08,自11/8開始執行血漿置換至11/12,與執 行復健。2021/11/15,病人意識清楚,呼吸平順,雙上 肢肌力4級,雙下肢肌力2級。--追蹤關懷內容--2021/1 1/16,9:35電訪關訪個案,過去病史:無慢性病史,個 案表示接種第二劑高端後1個禮拜開始出現流鼻涕、嘔 吐症狀,陸續曾至基層醫療院所就醫,但均無異常發現 ,直到11/1因全身無力兩週至門診求治,因懷疑Guilla in-Barre氏症候群建議行腰椎穿刺故轉入,腦脊髓液顯 示Total Protein(63.8mg/dL),腦部斷層暫無急性問題 ,診斷虛弱、腹痛、Guillain-Barre氏症候群收住院, 神內周○和醫師囑高劑量類固醇使用三天;因解尿困難 故放置尿管;目前呼吸平順,四肢肌力如下,訴雙下肢 無力存暫無麻木感,尿管引流順,家屬伴續現上病房。 昏迷指數E4V5M6;Muscle Power左上肢:4分,左下肢 :2分,右上肢:4分,右下肢:2分。自11/8開始執行 血漿置換至11/12,與執行復健。今日訪視個案意識清 楚,呼吸平順,雙上肢肌力4級,雙下肢肌力2級,尿管 維持,予以說明VICP申辦事項,案表示明白,待續訪。 2021/11/26、11/24電訪個案目前轉至高雄榮總臺南分 院住院治療中,肢體癱瘓無力,申請VICP今日已送局端 ,續追蹤。2021/12/07,09:48致電無人接聽,2021/1 2/07,16:45致電個案,表示目前症狀稍有好轉,下半 身仍無力癱瘓,12/4已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出院,後持 續於奇美醫院追蹤病況,續追蹤其病況。2021/12/23電 話無人接聽,2022/01/04,11:10致電無人接聽,13: 50致電個案表示目前下肢仍無力,在家由長照人員幫忙 照顧起居,因個案已出院,且院方已上傳出院病摘。本 案擬結案。2022/05/09電詢本署法制科,本案進度為病 歷大致調閱完成,準備送審。」、「二、初步鑑定意見 :㈠接種(高端)疫苗後,約(19日)發生症狀(肢體 無力)。㈡〔承上,此症狀發生時間是否符合醫學常理之 合理時間〕『是』。㈢〔就醫後相關檢驗(/培養)結果是否 正常〕『否,異常』。㈣〔就醫後相關林常檢查(例.影像學 /神經傳導)是否正常〕『否,異常』。㈤〔醫學實證是否支 持症狀及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支持』。」、「鑑定結果 :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21頁至第523頁)。    ⑶另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則記載:「綜合建議: 1.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10 年10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 為Guil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 000000000號函辦理,並經VICP182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 臺幣10萬元救濟。2.申請人110年11月23日又因四肢無 力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月15日至111 年7月13日間至復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蹤仍表示下肢 無力,111年3月1日至9月1日再至奇美醫院就醫,NCV仍 顯示脫髓鞘性多發性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報告 相比改善不多,8月24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據9 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因此 案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建議再(誤寫為在)予以救濟 。3.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2款『符合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內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因鑑定結果為相關,建 議給予救濟。4.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其他不良反應給付之規定,及 考量申請人變更身心證明為中度、遭受身體之痛楚與時 程,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0,000萬元(『萬』字應屬贅寫 )。」、「鑑定結果:相關/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 24頁、第525頁)   ⒊前述初步鑑定及相關資料卷證,嗣提交審議小組112年4月2 7日第201次會議審議,並作成審議決定:「本案經審議,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 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個案臨床表現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依據病歷資料 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其症狀無法確定 與接種COVID-19疫苗(高端)之關聯性,依據『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障礙 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萬元,與前次合計給予 救濟金新臺幣30萬元。」(原處分卷第473頁)  ㈢審議組織、程序之審查:   查,111年度至112年度審議小組係由24名委員組成,其中醫 藥衛生、解剖病理等醫療專業委員16名,其領域涵蓋小兒感 染、小兒神經、婦產科(產科)、兒童心臟、小兒科、神經 內科、血液疾病科、分子與基因學組病理學科、小兒過敏免 疫、小兒腎臟、婦科病理、細胞病理等,而法學專家或公正 人士則為8名,任期除吳○達、張○卿兩位委員係代表社會團 體出任,其任期隨本職進退,另傅○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 1日至112年12月31日外,餘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召開時,連同主席一共16名 委員出席,另有翁○甫等5名醫師專家出席等情,則有前開會 議紀錄可查(原處分卷第468頁至第509頁),並有審議小組 委員名單(原處分卷第527頁、第528頁);簽到單(本院卷第 227頁至第231頁)可參,是審議小組之組成、審議程序,經 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又被告既 係綜合審酌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個案 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其致生 不良反應受害情形間屬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的醫療專業判 斷,應認屬被告判斷餘地之範疇,且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或 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本院應予尊 重。  ㈣審議小組決議之審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本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所為之救濟。又人民依法 令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存在與否, 應取決於其所據以申請之實體法規定;在人民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過程中,因法律狀態嗣後變更,足以影 響訴訟之結果,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除實 體法上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為審理時 ,對於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 務之判斷,原則上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本件救濟申請時,申請書所記載病情雖僅有「下 肢無法行走」、「鑑定有中度殘障手冊」等情,然查原告 就醫病歷資料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於111年9月19日收治原告時急診檢傷分類中,已 有「病患來診表示PID (按:Pelvic Inflammation Disea se,骨盆腔發炎)已治療一個月左右,因仍有頻尿不適故 入欲待住院」記載,該醫院111年9月28日出院報告中,亦 有Pelvic Inflammation Disease(PID,骨盆腔發炎)、 urinary incontinence(尿失禁)、difficulty voiding (排尿困難)等診斷(原處分卷第153頁),迄原告不服 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且再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 原告於111年10月6日、13日在該院門診之診斷為「神經性 膀胱」與「格林巴利症候群」(訴願卷一第6頁),則原 告有主張上開神經性膀胱為系爭接種所致不良反應之意, 應屬明確。另按格林巴利症候群係侵犯運動、感覺及自主 神經系統之神經病變,其症狀包括肢體麻刺、無力,吞嚥 困難、無法站立行走、乃至大小便不能控制等,有原告所 提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113年11月204期)可參(本院卷 第278頁),可見罹患格林巴利症候群,確有併發排泄功 能障礙之可能。   ⒊本件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決議原告之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系 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然依前揭決議內容並無法判 斷審議小組是否曾就原告神經性膀胱問題予以審酌。觀諸 2名醫學委員所提出之初步鑑定報告,其中一位委員報告 中雖有「解尿困難」之病情描述,惟在「初步鑑定意見」 欄則無其他說明,故兩份初步鑑定報告亦無從作為原告「 神經性膀胱」與系爭接種有無關聯性、應否補償之判斷依 據。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之會議資料 中關於原告部分(個案編號:4527-2),其綜合建議為「 ⒈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10年10 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為Guil 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00000000 0號函辦理,並經VICP182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臺幣10萬元 救濟。⒉申請人110年11月23日又因四肢無力至高雄榮總臺 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7月13日間至復 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蹤仍表示下肢無力,111年3月1日 至9月1日載至奇美醫院就醫,NCV仍顯示脫髓鞘性多發性 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報告相比改善不多,8月24 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據9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 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因此按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 建議再(誤寫為『在』)予以救濟。⒊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符合受害情形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因鑑定結果為相關,建議給予救濟。⒋依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其他不良 反應給付之規定,及考量申請人變更身心障礙正名為中度 ,遭受身體之痛楚與時程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0,000元( 贅寫『萬』字)。」;另救濟金試算結果則為「個案4527-2 之給付金額共計106,000元,包含:1、門急診與復健(含 交通):13次×(500+2,500)元=39,000元。2、住院(含 交通):22天×3,000元+1,000元=67,000元。」(本院卷 第415頁),從審議小組決議、醫學委員初步鑑定報告、 以及會議審議資料均未提及原告所罹「神經性膀胱」,堪 認審議小組就原告系爭接種之救濟,並未考量該項症狀。 至於訴願程序中,原告已經提出前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主張另有「神經性膀胱」之不良反應,訴願決定則略以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係屬補償而非賠償,且因預防 接種受害而就醫並接受各項醫療處置,實際醫療支出多數 費用皆由健保負擔,可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係在給予 受害人非健保給付之醫療支出補貼,或精神損耗之金錢補 償,至於受害人工作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生活扶助等事項並 非審議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客觀上必要衡量因素;另 查原告『神經膀胱炎』屬感染所致,與神經疾病之格林巴利 症候群無涉,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等情,駁回原告之訴 願,可知訴願機關係將原告主張之「神經性膀胱」當成罹 患格林巴利症候群後另行衍生之其他後遺症,而非格林巴 利症候群諸多徵狀之一,訴願機關亦未對原告之「神經性 膀胱」與系爭疫苗之關聯性及如何救濟予以審酌。   ⒋大小便不能控制既然為格林巴利症候群可能之併發症狀, 原告且因尿失禁、排尿困難經成大醫院診斷罹有「神經性 膀胱」,此排尿症狀在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上所呈現之損 傷或不全,是否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並影響原告活動與 參與社會生活,審議小組自應一併判斷與接種系爭疫苗間 之因果關聯是否同為「無法確定」,並裁量審定其依「障 礙給付」種類得請求救濟補償之金額。惟審議會卻漏未予 審究,僅就格林巴利症候群所致四肢(尤其是下肢)無力 症狀與接種疫苗間之因果關聯作成「無法確定」之鑑定結 論,並依此審定該部分申請應依「障礙給付」核給救濟補 償,經核即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審定判斷及裁量怠惰之 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雖認原告所罹格林巴利症候群導致下肢無 力,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並決議再核予原 告20萬元救濟,然審議小組就原告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案件之 審議,關於原告「神經性膀胱」部分與預防接種之因果關係 認定乃至應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顯未審酌而有瑕疵,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無可維持,均應予撤銷。又原告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聲明請求給付救濟補償,關於其所罹症狀與接種系 爭疫苗間之因果關聯及應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 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量決定,事證未臻明確,被告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案重為審酌並作成決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7

TPBA-112-訴-1178-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錦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林上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23-32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二、請 求准允救濟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院卷1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 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500萬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1第283頁、本院卷2第17、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又無礙於訴訟 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 總員山分院)接種COVID-19疫苗(BioNTech,下稱BNT疫苗 ),自述於110年11月2日出現左側肢體無力情形,翌日至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就醫後返家 ,因左側肢體無力情形未改善,並出現口語不詳等情形,於 110年11月5日再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醫師診斷為 腦中風,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嗣於110年11月22日申請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 審議小組)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下稱第197次會議) 審議結果,以該案經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 結果等研判,原告於接種疫苗後15日因左側半癱、口語不詳 、失禁等情形就醫,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腦出血,醫師診斷 為急性腦中風,又原告具高血壓疾病史,為中風之高風險族 群;綜上,原告發生腦中風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BNT 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 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 3月10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299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 第197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 稱生策會),再由生策會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國醫生 技字第1120313052號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函)通知原告關 於原處分之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 2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9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有抽菸史,但在96年早已戒菸,在注射疫苗之前已經 戒菸超過10年,並無三高或膽固醇過高等症狀,原告在3年 前的病歷血壓都在120、130以下,僅屬於高血壓前期,還沒 有到高血壓,經評估並非腦中風之高風險族群。原告從無高 血壓疾病史,也沒有達到應服藥之標準,醫生也沒有開立高 血壓藥物,被告所提到的高血壓病歷,是原告到醫院時已經 中風的狀態,血壓一定會飆高,高血壓是長期性疾病,被告 不能拿原告生病時的血壓,斷章取義論斷現在之情形。況且 ,經電腦斷層、核磁共振、X光、超音波結果顯示,原告血 管沒有狹窄,血液沒有斑塊,膽固醇偏低,只有生病就診時 短暫的高血壓反應,為何還會中風及斑塊剝落?原告於腦栓 塞中風後,方由醫師開立降壓藥物進行治療,因腦中風至醫 院急診,後轉至普通病房,影像學檢查報告中均無出血報告 ,非為腦出血中風。又BNT疫苗在世界文獻上有多例誘發腦 血栓及高血壓之案例,原告事後因身體多處不適及肢體疼痛 而失眠,經診斷為憂鬱症,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原告是嚴重 腦幹栓塞呼吸中止,為重大情形,依規定補償金是300萬元 ,另因精神上受極大壓力,並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做為工作 能力減損之賠償及精神賠償。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補償50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下設審議小組,符合司法實務見解關於「行政機關下設 委員會/合議機構」意旨,具有醫學上專業性,並兼具法律 及社會公正之考量,以昭公信,應享有判斷餘地,故應採較 低審查密度,行政法院應尊重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所作成原 處分之專業審定結果之判斷,不能僅以原告主觀之醫學見解 或時序關聯性,或被告未能證明與疫苗無關為由,取代其判 斷  2.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程序,均符合審議辦法之要求,組織 合法,且遵守法定正當程序:   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審議原告之申請 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係依111年至112年度審議小組委 員名單,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委員包括感染 症、神經學、病理學、心臟、血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 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由被告先蒐集原告申請資 料,包含原告之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請審 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 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 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 是依據原告所提原告疑似受害事實之各種情形,包含申請書 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和檢驗報告,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 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 驗,釐清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以上 ,審議小組之審議程序,核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規定 相符。  3.本件原處分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⑴審議小組係依原告所提申請資料,審酌原告之病歷資料、 臨床表現、實驗室檢驗結果及醫學實證資料後,綜合研判 認定接種BNT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為「無關」,係依 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審查標準進行認定,其事實認定並 無違誤。原告雖於110年10月18日接種BNT疫苗後,陸續因 胸悶、寒顫、心悸等症狀就醫。經診斷,原告為右側橋腦 中風(Foville症候群)及無藥物控制之高血壓。然接種 疫苗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 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 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 鑑定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 所列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 又依陽明醫院提出原告106年急診病歷可知,原告106年2 月24日血壓為收縮壓169/舒張壓124,應屬於高血壓第2期 至第3期之情況,醫生對原告當日之診斷為患有尿道結石 (urinary calculus)、腎臟水腫(hydronephrosis), 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早在施打BNT疫苗前(8年前)即有 高血壓之症狀,本身具有未服藥控制之高血壓病史,加上 原告具有10年之抽菸史,此皆為造成原告腦中風之重要風 險因子。是即使在時序上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發生腦中 風有前後時序關係,仍不應以時序關係為唯一依據,忽略 其他引發原告腦中風病況之重要風險因子。   ⑵原告雖稱其未曾有高血壓病史,惟自原告106年急診病歷、 血壓測量結果及入院紀錄單以觀,原告於接種疫苗前即有 未服藥控制高血壓之症狀,其發生腦中風之風險增加。輔 以有關腦中風致病機轉醫學文獻可知,依目前醫學對於高 血壓之認識,高血壓情形與人體心臟、腦及頸動脈之疾病 有高度相關,且頸動脈之疾病與腦動脈之疾病具相關性。 原告病歷記載有高血壓病史,依據醫學文獻所闡釋腦中風 致病機轉,高血壓會破壞血管壁、產生血栓,係引發血管 粥樣硬化的風險因子之一,血管粥樣硬化的部位發生在腦 血管時,即會導致中風,故經綜合研判,原告腦中風與其 高血壓病史,及抽菸史具關聯性。   ⑶依原告110年11月19日出院病摘可知,原告在未服藥的情形 下,血壓平時均在130-140mmHg之間。而正是因為原告有 高血壓病史,才導致原告於住院期間(11月5日至19日) 服用醫師開立降血壓藥物後,原告之血壓仍持續偏高之情 形。由此可知,因原告高血壓病史,方導致原告於住院期 間持續發生高血壓之情形,最終於11月19日被診斷為右側 橋腦中風,符合前述腦中風致病機轉之病程。再依前述, 原告早在施打BNT疫苗前(8年前)即有高血壓之症狀。另 由原告11月3日及11月5日之病歷及檢測數據以觀,皆無其 血壓收縮壓達120-130mmHg之情狀,由此可見,原告病歷 中關於「原告有收縮壓120-130mmHg」之記載,並非發生 於原告就醫時發生之情狀,而是醫師依其對病患進行問診 後,經原告告知後所得之結論。最終,臨床醫師依前開問 診結果,為原告應有高血壓病史之病理診斷,此非單純事 實陳述,而涉及臨床醫師之診斷,輔以前開原告8年前之 病史,尚無違誤。而原告高血壓之病史及抽菸史,為其右 側橋腦中風之重要因子,且其頸動脈發現有斑塊。準此, 綜合研判前開情形,審議小組推斷個案發生腦中風與其潛 在疾病有關,屬合理之病程推論,原告腦中風係因其高血 壓之風險實現,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  4.參酌目前醫學實證文獻可知,接種BNT疫苗並未增加中風發 生之風險,亦可作為原告右側橋腦中風與其接種BNT疫苗並 無關聯性依據之一,且過去並無個案主張因接種BNT疫苗與 腦中風症狀之關聯性而經認定為「相關」或「無法確定」予 以補償之案例。 5.原告所提原證5至9、原證12至14(按:此部分原證12至14之 編號為本院便利辨別證據出處所為編號)之文獻,均無法證 明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罹患腦中風之關聯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 及所附資料(原處分卷第8-11頁)、原告病歷資料(含榮總 員山分院病歷資料、陽明醫院病歷資料、急診病歷、急診病 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紀錄單、病 歷紀錄、跨團隊會診紀錄、合作照護討論會紀錄、會診申請 及報告單、住院醫藥囑、護理記錄單、給藥紀錄單、檢驗報 告彙總表、檢查報告單,見原處分卷第45-159頁)、疑似預 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本院卷1第237-239頁)、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本院卷1第24 1頁)、原處分及檢送之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紀錄(原處分 卷第164-198頁)、生策會112年3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200 -20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9-35頁)在卷可稽,堪可 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 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 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 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 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 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 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 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 ,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 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 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 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2.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1 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 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 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 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 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 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 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 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 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 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 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 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 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 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 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 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 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 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 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 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 」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 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 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審議小組1至3位醫學專業委員鑑定關聯性,續由1位法界/社 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再將其等所作 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鑑 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無關 」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 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 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 「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予補償 ,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立法意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 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 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 係),規定仍應補償,即係將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 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  3.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表示,對於社會政策立 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 ,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 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固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採無過 失責任,然有關救濟給付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屬社會政策 之立法,而人民自主決定施打之情形,自應依上述立法授權 參酌國際採行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 n,簡稱 WHO)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所訂定 之審議辦法第13條,所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之認定分類原則判定。該條理由並說明:「合理期間」於 評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 理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 應間可能之時間間隔;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 有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 個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 經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 關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 合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 「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 款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 為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 為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 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 4.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 性、複雜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 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 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 ,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 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 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 由參照)。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 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或關聯性 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 生死亡等不良反應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 係或關聯性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 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 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 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 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 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 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 力並進而作成決定。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 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 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 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如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 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尊重該專業判斷,並兼顧人民基 本權保障,於個案中進行適當之審查。 ㈢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於法無違:  1.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4人,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血 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及法學專家與社 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共計 8人,未少於3分之1,女性8人,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 3分之1,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111至112 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1第235-236頁)在卷可稽, 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相符,於法無違。   2.被告於接獲原告所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後,調取原告 自107年間起至110年11月間止之就醫及接種紀錄(原處分卷 第12頁),包含榮總員山分院病歷資料、陽明醫院病歷資料 、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 要、入院紀錄單、病歷紀錄、跨團隊會診紀錄、合作照護討 論會紀錄、會診申請及報告單、住院醫藥囑、護理記錄單、 給藥紀錄單、檢驗報告彙總表、檢查報告單(原處分卷第45 -159頁),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1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 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作成鑑定書(本院卷1第237-239頁) ;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給付之建議,並作 成建議表(本院卷1第241頁),再將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 見、建議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112年2月23日第19 7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該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6-1 98頁)可知,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委員主持,並 擔任主席,其餘出席委員17人,共18人,另邀請專家醫師5 人出席,生策會人員3名及被告疾病管制署相關人員3名列席 。復依審議小組所指定該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所出具 之鑑定書記載,於初步鑑定意見之鑑定總結表示:「個案為 腦中風,與注射的RNA疫苗無關」等語(本院卷1第238頁) 。再依審議小組所指定之該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於建 議表之綜合建議表示:「民國00年出生男性,於110/10/18 施打BNT。11/02開始出現左側肢體無力、胸悶、口齒不清、 噁心。110/11/5因左側半癱、口語不詳、失禁就醫治療,診 斷為腦中風。同意醫療專家鑑定與疫苗無關,無救濟金。」 等語(本院卷1第241頁)。繼依審議小組進行第197次會議 審議情況,參諸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個案審議(一百 一十)宜蘭縣劉○○(編號:4116)「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 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疫苗後 15日因左側半癱、口語不詳、失禁等情形就醫,影像學檢查 結果顯示腦出血,醫師診斷為急性腦中風(按:下或稱系爭 症狀)。查個案具高血壓疾病史,為中風之高危險族群。綜 上所述,個案發生腦中風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COVID- 19疫苗(BNT)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 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原處分卷第 195頁)。  3.據上,並佐以前述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立法者本有較大之 裁量空間,惟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仍要求一定程序之正當 性,以確保有效及公平。是正當法定程序所要求者,非如國 家直接剝奪、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時所採最嚴格之法官保 留方式,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目的、事務屬性、欲追求之公 益及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制定寬嚴不同之法律並授權規 定,以為實現。預防接種救濟之補償,係由立法者授權審議 辦法訂定前揭正當程序以為決定,符合國際公認之客觀標準 ,倘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以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自無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未備,而認該程序 非屬正當。從而,堪認如前所述之本件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 程序,當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 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 當,核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 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相 符,於法無違。       ㈣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審議結果所認原告個案症狀與其潛在疾 病有關,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之判斷,被告據之審定結果 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依前所述,及依被告所提三軍總醫院於網路所發布之「認識 高血壓」文章(本院卷1第495頁),關於腦中風之定義本即 包含梗塞性(即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等型態在內,尚 不因第197次會議審議之部分內容與陽明醫院於110年11月1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略有出入而影響其結論,故審議小 組第197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 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果間關聯性為「無 關」之判斷,尚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 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 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結果作成否准原告 申請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2.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而為主張。然查:   ⑴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 ,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 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為綜合研判。是以,原告接種BNT疫苗後出現系爭 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 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除 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 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故原告雖提 出原證10至11等資料(本院卷1第183-193頁),然此均僅 能顯示其接種BNT疫苗後出現系爭症狀之兩者間有時序上 之先後關係,而無法當然代表兩者間具有關聯性或因果關 係,仍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研判 ,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復依該條第1項第2 款文義,係規定符合下列(包括該款第1、2、3目)情形 ,鑑定結果為相關,而非規定下列情形「之一」,鑑定結 果為相關,自無由解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各目情形,即應 鑑定結果為相關。況依該條文之體系,對照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為無關,即可知判斷具關聯性 ,除應具備醫學實證支持,尚應具備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是該條第1項第2款之鑑定結果為相關 ,自應具備第1目醫學實證等結果支持關聯性,與第2目受 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及第3目經綜合 判斷具有相當關聯性等情形,非只要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即可認為相關,合先敘明。      ⑵觀之原告於106年2月24日陽明醫院急診病歷所示(本院卷1 第489頁),原告雖係因腰痛/急性中樞重度疼痛前往就醫 ,但斯時在醫院所測量之血壓已為收縮壓169/舒張壓124 ;復依原告於110年11月6日陽明醫院入院紀錄單所示(原 處分卷第65頁),亦記載原告過去病史為具有未服藥控制 之高血壓病史(收縮壓約130-140mmHg);再依原告於陽 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本院卷1第59頁),也記載原 告為49歲,有高血壓病史(收縮壓約120-130mmHg)但最 近1週收縮壓為收縮壓約140-150mmHg,沒有藥物控制;再 佐以三軍總醫院於網路所發布之「認識高血壓」文章(本 院卷1第493頁),指出高血壓之分期為:正常血壓為收縮 壓≦120mmHg和舒張壓80-89mmHg、高血壓前期為收縮壓120 -139mmHg或舒張壓80-89mmHg、單純收縮期高血壓為收縮 壓≧140mmHg和舒張壓﹤90mmHg、高血壓第1期為收縮壓140- 159mmHg或舒張壓90-99mmHg、高血壓第2期為收縮壓160-1 79mmHg或舒張壓100-109mmHg、高血壓第3期為收縮壓≧180 mmHg或舒張壓≧110mmHg。是依上情,原告於接種BNT疫苗 時之約4年半前,身體即有達高血壓第2期至第3期之情況 ,即使依112年以前之修正前高血壓標準140/90mmHg,原 告該時狀況亦符合當時高血壓之範圍,則此不因其實際上 未曾至醫療院所就此類疾病定期看診或領取降血壓等慢性 藥而改變事實上其身體已有高血壓之狀況,也無從據此而 認其身體即無高血壓,其後陽明醫院之醫師再依原告於上 述各期間所呈現之血壓情況,作成認定原告具有未服藥控 制之高血壓病史,要難認有何違反醫學領域之專業判斷。 此外,參以發表於歐洲心臟醫學評論之文獻(Hypertensi on and Stroke:Update on Treatment,本院卷1第263-2 67頁),指出:血壓是缺血性中風和顱內出血風險的重要 決定因素等語,以及我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網路所 發布之「動脈粥狀硬化與動脈粥狀栓塞症」文章(本院卷 1第307-310頁),也指出:根據美國心臟學會(American Heart Association)指出,抽菸、高血壓和血中高膽固 醇對於破壞血管壁、產生血栓的影響非常明確等語。從而 ,依前所述,原告本身既有未服藥控制之高血壓病史情形 ,故其當為包含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在內之腦中風之 高危險群。   ⑶再觀以陽明醫院急診病歷(原處分卷第50、55頁)及出院 病歷摘要(原處分卷第59頁)所示,可知原告係於110年1 0月18日接種BNT疫苗,於110年11月2日出現左側肢體無力 情形,翌日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後返家,後因左側肢體無 力情形未改善,並出現口語不詳等情形,於110年11月5日 再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醫師診斷為右側橋腦中 風及無藥物控制之高血壓;其後,陽明醫院於110年11月1 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1頁),亦載明對 原告之診斷為:急性腦梗塞型中風等語。據此,並依前述 可悉,原告為包含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在內之腦中風 之高危險族群,而其於前開就醫後所為之醫療診斷亦與此 等型態範圍內之腦中風定義相同,則原告本身既有未服藥 控制之高血壓病史情形,依醫學實證及醫學常理,其為包 含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在內之腦中風之高危險族群, 而依其病理及病程,於醫學上當可確認其間之關聯性。   ⑷復依被告提出下列醫學實證文獻,亦可佐證接種BNT疫苗並 未增加腦中風之風險,而與原告發生系爭症狀之間當無關 聯性:    ①就信賴區間與95%信賴區間之意義,依被告所陳簡要說明 可知:⓵相對風險(Relative Risk),是一種統計度量 ,用於比較接種疫苗後發生某種健康事件的風險與未接 種疫苗時的風險。相對風險為1表示風險沒有變化,大 於1表示風險增加,小於1表示風險減少。⓶因為各種研 究之測量值與實際值之間仍有存在誤差之可能性,故於 流行病學統計研究中,會以研究的測量值推算「信賴區 間(confidence interval,下稱「CI」)」,提供瞭 解研究結果近似於探討族群之「實際值」的程度為何。 而統計學上的信賴區間通常以「95%信賴區間」來呈現 ,此代表該區間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五的機會涵蓋「實際 值」。⓷舉例而言,若有一項試驗結果說明:「根據研 究樣本的發現,我們有95%的信心可確定,『實際上』BNT 疫苗與族群發生缺血性中風的相對風險為0.95,並且值 不會高於0.85且不低於1.06」,即可稱其95%信賴區間 為0.85到1.06之間,亦即將近百分百確信研究測量的相 對風險與實際情形相同。⓸如以舉證責任之法律概念類 此,「95%信賴區間」相當於「證明度」之蓋然性達95% ,亦即該研究結果,可讓研究者達到95%接近真實之確 信(本院卷1第212-213頁、本院卷2第55頁)。    ②依發表於美國醫師學會出版的「內科醫學年鑑」期刊(A nnals of Internal Medicine)之醫學實證文獻「75歲 以下成人接種COVID-19疫苗後心肌梗塞、中風和肺栓塞 的風險:法國研究」(Risk for Myocardial Infarcti on, Stroke, and Pulmonary Embolism Following COV ID-19 Vaccines in Adults Younger Than 75 Years i n France;見本院卷1第243-251頁)所示統計分析結果 ,第1劑BNT疫苗接種後第1週內與缺血性中風(Ischemi c stroke,下同)之相對發生率(Relative Incidence ,下同)為0.84(0.74-0.94);第2週內與缺血性中風 之相對發生率為0.95(0.85-1.06)。而BNT疫苗接種後 第1週內與出血性中風(Hemorrhagic stroke,下同) 之相對發生率為0.97(0.80-1.19);第2週內與出血性 中風之相對發生率為1.07(0.88-1.30),堪認第1劑BN T疫苗接種後第1週或第2週均跟缺血性中風與出血性中 風之發生,並無關聯性。    ③依發表於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美國醫學會雜誌」(JAMA : The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 on)之醫學實證文獻「監測COVID-19 mRNA疫苗接種後 的不良事件」(Surveillance for Adverse Events Af ter COVID-19 mRNAVaccination;見本院卷1第253-262 頁)所示統計分析結果,接種mRNA疫苗與缺血性中風之 發生率比值為0.97(0.87-1.08)、與出血性中風之發 生率比值為0.90(0.72-1.13),亦堪認mRNA疫苗(包 含BNT疫苗)施打後跟缺血性中風與出血性中風之發生 ,並無關聯性。   ⑸至原告雖提出原證5至9、原證12至14之文獻,而欲佐其發 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云云。然查: ①原證5之文獻(本院卷1第145-149頁),依國際上用於評 估實證醫學研究的證據質量和可靠性之標準即牛津證據 等級表(Oxford Levels of Evidence;參本院卷1第43 1-432頁)予以檢視,顯然屬於短交流論文(short com munication),而不符合牛津證據等級表中任何一種證 據等級或建議等級之分類,且其結論係接種mRNA疫苗類 型之COVID-19疫苗後立即與15至30分鐘後之血壓會升高 ,但並未說明已達高血壓之情況,且亦顯示是類增加無 法排除係疼痛、壓力或其他情感觸發(原文:DISCUSSI ON……Pain, stress or other emotional triggers onc hanges in blood pressure could not be ruled out. ……),並無提及腦中風,故難認得執以判斷原告發生系 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   ②又觀以原證6至9之文獻(本院卷1第151-181頁),均係 病例報告(Case Report)類型醫學文獻,顯然在醫學 研究意義上僅代表有發現單一個案,且因研究對象、研 究方法之限制,其結論並未經設置對照組加以比對分析 等嚴謹之研究方法,以及透過大規模人口統計分析加以 驗證,均難認係屬審議辦法第13條所稱之醫學實證,而 無從執之作為判斷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 間具有關聯性。    ③再觀以被告所提對照同於原證12文獻(本院卷1第339-35 7頁)之乙證17-1、17-2文獻(本院卷1第477-487頁) ,依其文獻回顧所提及之研究,可知其均未設有對照組 ,故可認除無從確認接種COVID-19疫苗與發生心血管症 狀之相關性外,亦導致研究間之可比性較低;又其所提 及所有引用文獻均係發生於接種mRNA類型COVID-19疫苗 後診斷的心血管症狀(原文:A systematic review of original studies reporting confirmed cardiovasc ular manifestations post‐mRNA COVID‐19 vaccinati on was performed),所有提及之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均為「不確定症狀」與「不限制種類COVID-19 疫苗」間之因果關係,而非「特定症狀」與「mRNA類型 COVID-19疫苗」間之因果關係。據此,顯然亦無從執之 作為判斷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 聯性。     ④復觀以被告所提對照同於原證13文獻(本院卷1第359-38 3頁)之乙證16-1、16-2文獻(本院卷1第461-475頁) ,依其文獻回顧所提內容「三篇研究(16, 17, 19)中 報告的樣本包括3名男性(每篇研究各有1名患者),年 齡分別為74歲、60歲和22歲(中位年齡為52歲)。」( 原文:The sample reported in the three studies(1 6,17,19) comprised of three men(one patient in e ach study)with ages74,60,and 22 years (median ag e, 52 years).),可知此一文獻之參考文獻僅有3篇, 且每篇僅包含1個年齡不同之單一個案,堪認此一文獻 所引用者皆為病歷報告(Case Report)類型醫學文獻 ,顯然在醫學研究意義上有因研究對象、研究方法之限 制,且未經設置對照組加以比對分析等嚴謹之研究方法 ,以及透過大規模人口統計分析加以驗證,而難認係屬 審議辦法第13條所稱之醫學實證,故無從執之作為判斷 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         ⑤繼觀以被告所提對照同於原證14文獻(本院卷1第385-41 1頁)之乙證15-1、15-2文獻(本院卷1第449-459頁) ,依其標題,已說明其觀察為血壓增加(Blood Pressu re Increase)與COVID-19疫苗之分析,顯然與原告本 身有未服藥控制之高血壓病史情形,難認完全相同;復 依其內容(本院卷1第459頁),已詳述其文獻之限制, 亦即「我們的系統性回顧與統合分析存在幾項限制。首 先,納入本分析的研究未使用對照組來揭示COVID-19疫 苗接種對血壓的真實影響,並且研究之間的可比性較低 (見表S2)。其次,如前所述,血壓測量的時間(從接 種後15分鐘至數天不等)顯著影響了疫苗接種後血壓升 高的比率。最後,儘管藥物警戒資料庫提供了最大規模 的受試者群體來探討此現象,但這些數據依賴於受試者 自行報告的血壓變化,這可能導致數據的主觀性,並影 響研究結果的科學性和可靠性。」等語,可知此一文獻 之限制在於所收錄的研究並未使用對照組,因此無法揭 示COVID-19疫苗接種對血壓的真實影響,導致研究間的 可比性較低,也因此,此一文獻無法確定COVID-19疫苗 接種對血壓的實際影響;又其血壓測量的時間範圍從接 種疫苗後的15分鐘到數天不等,也無法排除在接種COVI D-19疫苗與測量血壓之間,是否有其他干擾因素導致血 壓上升,而難以將血壓增加完全歸因於接種COVID-19疫 苗。從而,此一文獻難認係屬審議辦法第13條所稱之醫 學實證,故無從執之作為判斷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 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      ⑹綜上,堪認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要屬其個人歧異見 解,非醫學領域之專業判斷,且其所提前揭資料,均難認 得執以作為判斷其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 關聯性,故皆無足採。  3.綜合上述,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 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 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 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尚無足 採,則其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6

TPBA-112-訴-1087-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陳裕庭 朱永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劉威德律師 胡家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陳永翔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 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本訴。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 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   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   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訴部分:   原告陳裕庭、朱永琪即反訴被告(下合稱本件原告)於民國   113 年7 月11日起訴請求:㈠禁止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   ,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銪昇科技有限公司經營與裕乘股   份有限公司及鼎益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相同、相   似之電漿、真空設備及量測分析儀器之代理、銷售業務;㈡   被告應給付合夥事業即裕乘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益高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79 萬8,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 項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而屬財產權訴訟,且既主張兩造間合   夥關係仍繼續存在,自涵蓋未來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該等事業   之禁止,諒與聲明第2 項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迥異,則按   其等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等若因被告於合夥期間內   不為競業行為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   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   ,是聲明第1 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其次,聲   明第2 項另因被告已為競業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879 萬8,22   8 元部分,因與聲明第1 項係就被告將來競業行為禁止之主   張為不同訴訟標的,誠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是聲明第1 項至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44 萬8,228 元(計算式:1,650,000 +8,798,228 =10,4   48,228),依舊法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960 元,扣減   原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 萬8,120 元,尚應再繳納1 萬5,   840 元(計算式:103,960 -88,120=15,840)。茲依首開   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本訴。 三、反訴部分: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114 年1 月14日提起本   件反訴(見本院卷第41頁),請求本件原告應協同結算裕乘   股份有限公司至108 年5 月31日之合夥財產,但迄未繳納反   訴裁判費。本件原告於本訴係就被告將來競業行為(期間並   未確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已為競業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   共879 萬8,228 元,被告則係反訴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足謂   本訴及反訴部分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   ,揆諸首開要旨,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無訛。又被告請求本   件原告協同結算裕乘股份有限公司至108 年5 月31日之合夥   財產,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又合夥財產尚待日後結算結果而定,無法審酌被告   若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此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   依同年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5 元,同依首開規定   ,限被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被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4

TPDV-113-重訴-824-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7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張家榛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高偉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訴訟中變更為邱泰源,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收文章日 )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12年8月 3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及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112年5月16日(112) 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 1年3月21日之申請,依鈞院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 ,又原告於11 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書及衛 生福利部112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20100666號函(下稱原 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21日之申請,作 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87至 288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288頁) 。嗣於114年1月2日(本院收文章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 21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400萬元之 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30頁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其變更及追加(本院卷二第48頁), 惟經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 變,又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7月16日接種COVID-19(Moderna)疫苗(下稱M oderna疫苗)第一劑後,出現○○○○及○○○○,至診所就醫治療 未能改善,之後疼痛蔓延至○○、○○○○及○○,110年10月27日 接種Moderna疫苗第二劑後,○○○○○○○○,就醫診斷為○○○○○○ ,須拄枴杖才能走路,原告質疑起因預防接種受害致不良反 應,於111年3月2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衛生福利部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4月27日 第201次會議(下稱第201次會議)審議結果,依據申請書記 載,原告接種C0VID-19疫苗第1劑後出現○○○○○○○○○○,於接 種第2劑後症狀持續,惟就醫後○○○○紀錄無異常,檢查結果 亦不符合接種疫苗後導致免疫反應相關神經系統副作用之臨 床表現;原告本身具○○○○○○○、○○○○○○○○等○科病史,且依據 病歷記載,原告○○○○○及○○○○○○情形已有多年,其症狀與接 種Moderna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 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嗣被 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原處分檢送第201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 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再由生策會同 日以(112)國醫生技字第1120516142號函(下稱112年5月1 6日函)通知原告關於原處分之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不應適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規定 ,蓋該規定違反預防接種救濟補償的立法意旨及憲法精神, 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國家對於因疫苗接 種而受有特別犧牲的受害者,負有保護義務,就預防接種與 損害間的因果關係應為有利於受害者的解釋及認定,並由行 政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 二、醫師診斷證明載明原告係因接種疫苗後產生不利反應,原告 因「四肢麻木,步態不穩」被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中榮總)住院治療,經醫師檢查後診斷為「因疫苗相關之 不良反應」,且依原告病症之時間序,係接種疫苗後「立即 」出現症狀,而因治療無效且因又再度接種第二劑,方導致 原告症狀加重,則原告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 間內;又與原告病症「○○○○○○○○○○○○○○」類似之疾病「○○○○ ○○○○○○○○」,依111年12月31日藥學雜誌電子報「COVID-19 疫苗引起○○○○○○○○○○○○的治療」論文,表示COVID-19疫苗有 引起「○○○○○○○○○○○○」不良反應,故原告罹患「○○○○○○○○○○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屬審議辦法第 13條第1項第2款之「相關」。 三、縱認本件非屬「相關」情形,本件仍應屬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3款之「無法確定」情形,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 判決意旨,原告接種疫苗後產生○○型○○○○○○○間,有處分時 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的情 形。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作成給付預防接種受害補償的行政處 分。 四、第201次會議時間為2小時(自下午3時起至下午5時),共計 就150件個案進行審議,且均於當日即作成決議,換算後可 知平均僅花費48秒處理1件個案(原告為第00案,編號0000 ),時間短暫實不足以進行實質之討論、審議;又審議小組 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之鑑定書,未載鑑定人 及鑑定人服務單位等,鑑定書之可信度實屬堪議。第201次 會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具違法撤銷之理由。 五、原處分、第201次會議審議認定事實錯誤,存有判斷瑕疵:  ㈠被告僅以108年1月18日及109年5月28日分別就「○○○、○○○○○○ ○○○○」及「○○○、○○○○○○○」就視就醫紀錄認原告之受害係舊 疾所致,排除原告病症與接種疫苗相關可能,然原告該2次 就醫僅係輕微且一時不適,被告主張實非有據。  ㈡原告接種第1劑疫苗後,出現「○○○○○○○○○」症狀,經治療未 改善,「○○○○○○○、○○○○○○○」等症狀,於「110年09月02日 」就診診斷為「000.0○○○○○○○」、「000.00○○○○○○○○○○○○○○ 」等病症,原告發病/不良反應日期均應為接種第1劑疫苗後 ,被告誤認係在第1接種疫苗前,已有錯誤。又第2次接種疫 苗後,原告因頻繁不適、接受近30餘次診療、復健,應屬審 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相關。此外,觀諸乙證5、乙證6 之內容,均未見被告係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臨 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醫學實證或醫學常理認定而認定 原告之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緣被告對此負有舉證之責 ,是其採「無關」之認定,實非有據。綜上,乙證1係率採 乙證6之認定,而被告亦係未經詳查即逕採乙證1作成原處分 之依據,無疑具有判斷瑕疵。  ㈢臺中榮總111年3月9日起病歷紀錄記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澄清醫院)原認為0000(○○○○○),但症狀仍持續, 轉診至澄清醫院神經內科,暫診斷為○○○○○,且於111年3月1 9日澄清醫院病歷記載原告「○○○○○○○○○、○○○○○○○」並通報 疫苗副作用,轉診臺中榮總,可知澄清醫院於通報疫苗副作 用時,已認該副作用與○○○○○等無關,而係神經受損。原告 雖未於第201次會議前提出臺中榮總111年4月8日之診斷證明 書(按指原證1,本院卷一第25頁),然澄清醫院業通報原 告所受「○○○○○○○○○、○○○○○○○」係疫苗副作用所致,故臺中 榮總111年4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對審議結果之認定當無影響 。  ㈣此外,神經之受損對肌力狀態之反應未必有影響,且影響未 必迅速,原告於111年3月19日澄清醫院診斷係罹患「○○○○○○ ○○○、○○○○○○○」,嗣111年4月1日臺中榮總診斷係「○○○○○○○ ○○○○○○○」,後於111年9月7日鑑定屬行動不便,且澄清醫院 、臺中榮總均認原告受害情形與疫苗不良反應相關,是被告 率以原告斯時肌力5,肌力正常即認與疫苗不良反應無關, 並非有據。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21日之申請,作成核定 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之款項,核屬「補償」性質,而與 「原告實際支出醫藥費用無涉」。   七、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21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金400萬元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係審議小組委員依其專業審定「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 其不良反應間之關聯性」而作成,事涉醫學專業判斷,核屬 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又第201次會議 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審議小組(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 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且被告先蒐集原告 病歷相關資料,包含原告之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 等,依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 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 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再將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及相 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基於委員個 別學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疑似受 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據此可知,被告審議小組之 審議程序,核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相關規定相符。 二、原處分、第201次會議審議認定事實無違誤:  ㈠關連性判斷不應單純以接種疫苗後發生病症之時序為唯一依 據。自原告病歷可知,原告接種疫苗前即有○○○○○、○○○、○○ ○○○○○○○○○○○○、○○○○○等疾病史,此些病症本即可導致○○○、 ○○○等臨床症狀,原告於接種疫苗後多次雙邊肌力測試分數 均取得滿分0分,肌力檢測均屬正常,與過往一般接種疫苗 後引發免疫反應相關神經系統不良反應之臨床表現不符,故 審議小組綜合研判原告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連性,不予救 濟。  ㈡至原告主張「○○○○○○○○○○○○」不良反應,屬接種疫苗後1至3 週內即會發生,臨床症狀為頭痛、噁心、下肢麻木、解尿困 難、輕微說話不清及意識遲緩等,然原告罹患「○○○○○○○○○○ ○○○○」係○○○○○○○○,起因患者○○○○○○○○○○○○○○○○○○○,兩者 發病期間、臨床症狀均不同,原告持藥學電子報主張原告罹 患「○○○○○○○○○○○○○○」與接種疫苗後產生「○○○○○○○○○○○○」 類似,並不可採。 三、原告執○○○○證明,稱其所受損害於111年9月7日經鑑定屬○度○○○○,屬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第2條第6款之「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故其得依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嚴重疾病給付」、「障礙給付」、「相關」請求救濟金云云。惟查:  ㈠原告係於111年3月21日提出本件申請,依審議辦法第8條規定 ,主管機關所調取之就醫病歷係自107年7月16日至111年3月 21日之病歷資料,而原告提出○○○○證明(111年9月7日鑑定 ),為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方提出之文件,被告無從就此進 行審議。 ㈡依○○○○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證明未註記 有效期間,始得認為其上載有之疾病為無法減輕或恢復之「 永久性」疾病。查原告提出之○○○○證明已載有「有效期限」 ,則原告之○○○○情形非無法減輕或恢復之「永久性」疾病, 故原告主張符合「嚴重疾病給付」之事由,亦非有據。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卷一第262至264 頁)、被告112年5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原告 111年3月21日預防接種受救濟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 )、第20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至43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㈠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 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 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 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 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 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 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 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 ,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 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 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 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㈡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11 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2、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二、障礙給付:疑似受 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8條第3 款規定:「依前條調查之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其範圍如下 :……三、前二款以外者:接種前1年迄申請日止之全部病歷 。」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 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 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 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 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 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 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 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第 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 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 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 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 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 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 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 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 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 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 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 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 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 ,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 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 ○○○○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 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權益保障法所定障礙類別、 等級。」審議辦法第13條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 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 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 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1至3位醫學專業委員鑑定關聯 性,續由1位法界/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 建議,再將其等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 議小組會議審議。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 倘非經確定為「無關」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 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 防接種之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 害(死亡、障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 (關聯性),規定在「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 定」之情形應予補償,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 ,以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立法意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 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 及發生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 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係),規定仍應補償,即係將此項有無 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倒置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  ㈢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表示,對於社會政策立法 ,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 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 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固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採無過失 責任,然有關救濟給付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屬社會政策之 立法,而人民自主決定施打之情形,自應依上述立法授權參 酌國際採行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簡稱 WHO)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所訂定之 審議辦法第13條,所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之認定分類原則判定。該條理由並說明:「合理期間」於評 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理 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應 間可能之時間間隔;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有 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個 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經 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關 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合 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 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 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為 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為 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致 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 ㈣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 業性、複雜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 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 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 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 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 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 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 ,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 理由參照)。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 機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或關聯 性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 致生死亡等不良反應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 關係或關聯性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 相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 他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 病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 且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 益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 人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 響力並進而作成決定。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 原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 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 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 涉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如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 果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尊該重專業判斷,並兼顧人民 基本權保障,於個案中進行適當之審查。 二、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於法無違:  ㈠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4人,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 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及法學專家與社會公正人士 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共計8人,未少 於3分之1,女性8人,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3分之1, 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111至112年度審 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核與 審議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相符,於法無違。   ㈡被告於接獲原告所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後,調取原告 自107年間至111年3月間止之就醫及接種紀錄,包含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3至65頁)、○○○診所病歷資料 (原處分卷第83至84頁)、澄清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 86至147頁)、光華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49至181頁 )、○○○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83至184頁) 、○○○○小兒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86至188頁)、自 強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90至191頁)、臺中榮總病歷 資料(原處分卷第193至231頁)、松美牙醫診所病歷資料( 原處分卷第233至240頁)、港區康復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 卷第242至25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資 料(原處分卷第253頁),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2名醫學專業 委員先行調查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作成鑑定書(原處分卷 第255至261頁);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給 付之建議,並作成建議表(原處分卷第263至264頁),再將 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 小組112年4月27日第201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該會議 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第2至43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3 頁)可知,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主持,並擔任主席,其 餘出席委員14人,共15人,另邀請專家醫師5人出席,生策 會人員2名及被告疾病管制署醫師及相關人員4名列席。復依 審議小組所指定其中1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所出具之 鑑定書記載,於初步鑑定意見之鑑定總結表示:「個案主訴 為○○○○○○○、○○○○、○○○、○○○○○○○等。門診紀錄○○○○均為0分 。臨床上與疫苗所引起之○○○○○○○○○不符。因此與COVID-19 疫苗(MDN)應無關。」等語(原處分卷第255至257頁), 另名醫學專業委員出具之鑑定書記載:「一、案情概要補充 :……此個案本身為○○○○○○,在接種疫苗前即有症狀,研判應 與疫苗無關。」等語(原處分卷第259至261頁)。再依審議 小組所指定之該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於建議表之綜合 建議表示:「1.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00歲○性,○○○○○ ○、○○○○○○、○○○○、○○○○○○○等病史,接種疫苗後,○○○○○○○ 、○○○○、○○○、○○○○○○○等。門診紀錄○○○○均為0分。醫師開 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00000- 00○○(000)應無關。……」等語(原處分卷第263頁)。繼依 審議小組進行第201次會議審議情況,參諸會議紀錄所載, 討論事項:個案審議(十一)○○○○○○(編號:0000)「本案經 審議,依據申請書與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 果等研判,依據申請書記載,個案接種COVID-19疫苗第一劑 後出現○○○○○○○○情形,於接種第二劑後症狀持續。惟就醫後 ○○○○○○無異常,檢查結果亦不符合接種疫苗後導致○○○○○○○○ ○○○○○之臨床表現。查個案本具○○○○○○○、○○○○○○○○等○科病 史,且依據病歷記載,個案○○○○○及○○○○○○情形已有多年。 綜上所述,個案症狀與接種COVID-19疫苗(Moderna)無關 ,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原處分卷第5頁)。  ㈢據上,並佐以前述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立法者本有較大之 裁量空間,惟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仍要求一定程序之正當 性,以確保有效及公平。是正當法定程序所要求者,非如國 家直接剝奪、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時所採最嚴格之法官保 留方式,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目的、事務屬性、欲追求之公 益及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制定寬嚴不同之法律並授權規 定,以為實現。預防接種救濟之補償,係由立法者授權審議 辦法訂定前揭正當程序以為決定,符合國際公認之客觀標準 ,倘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以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自無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未備,而認該程序 非屬正當。從而,堪認如前所述之本件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 程序,當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 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 當,核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 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相 符,於法無違。   ㈣至原告爭執第201次會議平均僅花費48秒處理1件個案,時間 短暫實不足以進行實質之討論、審議,且鑑定書未載鑑定人 及鑑定人服務單位等,可信度實屬堪議,認第201次會議違 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被告業經提出鑑定書未遮隱版,經核 本院當庭核對已載明鑑定人及鑑定人服務單位等(本院卷二 第50至51頁),又第201次會議之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程序 ,既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尚難單憑會議平均個案花費時間即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第201次會議審議結果所認原告個案症狀與接種Moderna疫苗 無關之判斷,被告據之審定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 ,應屬合法有據:  ㈠依前所述,第201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 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果間關 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 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結果作 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而為主張。然查:  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依 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 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 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為綜 合研判。是以,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後出現雙腳腳趾及腳 底疼痛等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 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 ,除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 綜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復依該條第 1項第2款文義,係規定符合下列(包括該款第1、2、3目) 情形,鑑定結果為相關,而非規定下列情形「之一」,鑑定 結果為相關,自無由解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各目情形,即應 鑑定結果為相關。況依該條文之體系,對照第1項第1款第3 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為無關,即可知判斷具關聯性,除應 具備醫學實證支持,尚應具備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 合理期間。是該條第1項第2款之鑑定結果為相關,自應具備 第1目醫學實證等結果支持關聯性,與第2目受害情形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及第3目經綜合判斷具有相當關 聯性等情形,非只要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即可認為相關,合先敘明。  ⒉觀之108年1月28日澄清醫院病歷臨床診斷欄位所示(原處分 卷第91頁),確已記載原告「000.0○○○」、「000.000○○○○○ ○○○○○」;復依109年5月28日澄清醫院病歷臨床診斷欄位所 示(原處分卷第95頁),記載原告「000.0○○○」、「000.0○ ○○○○○○」,是依上情,原告於接種Moderna疫苗前已有○○○、 ○○○、○○○○○○○○○○、○○○○○○○之舊疾。其次,接種疫苗後可能 引發免疫反應相關神經系統不良反應(如格林-巴利症候群 (Guillain-BarreSyndrome,簡稱「GBS」),對於周邊神 經系統所造成之臨床症狀徵候(如上下肢症狀),可透過雙 邊肌力測試(Muscle power)分數表研判(分數表:滿分5 分表示正常肌力、4分表示可抵擋重力及外加的阻力,但比 正常虛弱、3分表示可抵擋重力,但無法抵擋阻力、2分表示 可移動關節,但無法抵抗重力、1分表示肌肉可以收縮,但 無法移動、0分表示無肌肉活動,本院卷一第109至180頁) ,而GBS患者初期症狀為自○○○○○○○○○○○○、○○○○○○○,其診斷 必要條件即包括○○○○○○○○○○○○○○○○○(本院卷一第181至185 頁),觀諸原告自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澄清醫院 病歷資料顯示:110年11月16日(原處分卷第100頁)、110 年12月3日(原處分卷第101頁)、110年12月21日(原處分 卷第103頁)、111年1月4日(原處分卷第105頁)、111年1 月18日(原處分卷第107頁)、111年1月19日(原處分卷第1 09頁)、111年2月3日(原處分卷第111頁)、111年2月7日 (原處分卷第113頁)、111年2月15日(原處分卷第115頁) 、111年2月22日(原處分卷第117頁)及111年3月15日(原 處分卷第120頁)「000000 00000 000:000」(○○○○○○○○○○ ○0○○○)(○○○○○○○○○○○0○○○)可見原告接種第2劑疫苗後肌 力皆屬正常,並無肌力異常之情形。  ⒊原告固執111年4月8日臺中榮總診斷其「○○○○○○○○○○○○○○」、 「○○○○○○○○○○」,主張與接種疫苗相關,且與「○○○○○○○○○○ ○○」不良反應相類似云云。然此診斷證明書乃111年4月8日 開立(本院卷一第25頁),並非審議辦法第8條第3款所規定 ,原告接種前1年迄申請日止之病歷,又其中並未記載該醫 生認定「因疫苗相關之不良反應」之理由及依據。況依原告 提出藥學電子報(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顯示「○○○○○○○○ ○○○○」發病時間為接種疫苗後1至3週內,臨床症狀為頭痛、 噁心、下肢麻木、解尿困難、輕微說話不清及意識遲緩等, 然原告罹患之「○○○○○○○○○○○○○○」係○○○○○○○○,○○○○○○○○○○ ○○○○○○○○○○○○(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則兩者發病期間 、臨床症狀均不同,原告持藥學電子報主張原告罹患「○○○○ ○○○○○○○○○○」與接種疫苗後產生不良反應「○○○○○○○○○○○○」 類似,並不可採。 ⒋綜上,堪認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仍屬其個人主觀見解 ,也無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佐,故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四、綜合上述,第201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 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果間 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 、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結果 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尚無足採, 則其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13

TPBA-112-訴-1257-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告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鐵道交通系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琼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吳佳霖律師 林上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苑竣唐為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提付仲裁,嗣原告提起抗告,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 3年7月5日變更為苑竣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苑竣唐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苑竣唐為原告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13

TPDV-113-重訴-553-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秋梅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陳傑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源,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53 -3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一、行政院112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878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1年8月5日衛授疾字1110101 032號函(下稱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預防接種救濟部 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案,應作成原告之症狀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 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所定『與預防接種之關連性相關』,並 准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 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13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核發原告600萬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272頁 )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 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在葫洲診所接種COVID-19疫 苗(AstraZeneca,下稱AZ)後,發燒及肌肉痠痛3天,民國 110年8月1日頭暈、頭痛後失去意識,心跳停止,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醫中興院區)急救後,轉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疑因預 防接種致不良反應,於110年9月13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經衛生福利部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 組)111年7月21日第184次會議(下稱第184次會議)審議結 果,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依 據申請書記載,原告接種疫苗後5日於頭暈頭痛出現心跳停 止、失去意識情形送醫,觀其接種後無過敏性克症狀。其血 小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 臨床表現,且腦部及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 臨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其骨折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情形與急救過程及後續併發多器 官衰竭有關,與接種C0VID-19疫苗(AZ)無關,依審議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告以原處分檢送審議 小組第184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 (下稱生策會),該會據於111年8月8日以(111)國醫生技 字第1110808051號函(下稱111年8月8日函)知原告審定結 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2日以訴願 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消除形式上之歧視,並 實質落實性別平等之精神,故規定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 分之一之原則,並未規定只要在設置當下所列出的委員「名 單」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實際開會時之「出席 」委員的單一性別人數就可以少於三分之一。倘若僅於「設 置審議小組委員」之「名單上」有性別比例之限制,「實際 進行審議時」即無性別比例之限制,形同給予機關操作及規 避法令之空間,單純名單上的平等假象,自難認符合審議辦 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第184次會議出席之委員包含主 席在內共計20名,僅有6名女性,女性代表明顯少於3分之1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第184次會議之委員違反審議辦法 第10條第2項後段關於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    ㈡第184次會議之審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審議小組名單上之委員共計24名,然實體出席簽到之委員僅 有含召集人在內之5名委員,被告主張其餘15名委員均是線 上出席視訊會議,卻僅提供自行紀錄繕打之「線上出席委員 名單及上線時間」一紙為憑,尚難確認上述委員是否確有實 際登錄線上會議及全程參與會議討論。  ⒉其次,第184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為下午1時30分 、散會時間下午4時20分,全程170分鐘,然依名單所示,部 分委員上線時間有211分鐘至194分鐘不等,雖「有可能」提 早上線,然提早40幾分鐘上線與常情相違,若因忙於其他事 務,則登入後是否實際與會亦有疑義,另有部分委員參與上 線時間短至28分鐘、42分鐘、69分鐘,顯然並未全程與會。 再者,線上出席之委員是否有全程「開啟螢幕」,若無,亦 無法確認委員是全程與會還是只有形式上掛在線上。此外, 被告無法提供視訊會議之全程錄影,顯然無從證明參與線上 會議之委員確實有全程參與會議。故無法確認各委員在全程 170分鐘之開會過程是否實際參與會議討論。綜上,本件線 上會議進行過程無法知悉委員實際參與狀態,其是否實質討 論亦有疑義。  ⒊第184次會議報告個案有27個、討論個案則高達43個,縱為醫 療專業之人士,面對近2000頁之病歷資料,亦無法於短時間 內閱覽完畢,何況是無醫療專業背景之法律專家或社會公正 人士。況第184次會議之召開時間為111年7月21日,而被告 之開會通知所載「發文日期」則為111年7月18日,故資料何 時寄出、寄出資料是否完整寄出亦有疑義。再者,第184次 會議所討論之個案數高達43個,扣掉主席致詞、報告事項及 報告27個個案的時間後,每案所花費的「討論時間」根本不 到3分鐘,審議小組是否只有形式開會投票而未有實質審議 。另第184次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審議之結果,迄今亦無其 他資料可供事後驗證該決議確實係經委員實質討論、審議後 所形成之「共識決」,則第184次會議之審議程序,確實有 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㈢原處分未說明本案究竟是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至 4目中之何目規定而得以認定屬「無關」,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亦即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 被告若要做成「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因果關係」之判斷, 勢必要先判斷原告已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至4 目的其中一目或一目以上之情形,惟查,原處分僅稱個案之 症狀與接種COVID-19疫苗(AZ)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 1款規定不予救濟,然未說明其之所以認定為無關,究依審 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至4目中之何目規定所致,且本 案二份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系爭 鑑定書),就鑑定結果雖直接勾選「無關」,但就無關之理 由屬於第1至4目中之何目為空白、均未勾選,顯然不備理由 ,而第184次會議本於上開初步鑑定結果為基礎而做成之決 議,更無足取。被告雖於嗣後又改稱要追補認定本案不良反 應與疫苗接種無關的理由為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即「 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 外其他原因所致」),雖被告事後補正行政處分的「理由」 ,然二份初步鑑定書及原處分做成無關之認定時,顯然未有 依據。  ㈣111年度的審議小組會議一共召開了23次(第172至194次會議 ),且每次討論的個案至少都有3、40個(第184次會議討論 個案高達43個),若每個個案都是1、2000頁的病歷資料, 則若本件進行初步鑑定之兩名鑑定人,是否短期內鑑定多個 個案及審閱龐大的病歷,並推論出不良反應與疫苗之關連性 。另「預防接種不良反應因果關係評估表」(下稱系爭評估 表)用於檢核、推導及分類不良反應與疫苗接種的因果關係 ,且自第131次會議起就開始附於個案鑑定資料中,然本案 並未依系爭評估表依序進行檢核、推導與分類(原處分卷內 的評估表為空白),被告雖辯稱僅供參考之用,並非強制委 員須依系爭評估表來檢驗、推導及分類,然倘若本案沒有依 照系爭評估表來檢驗、推導及分類,則初鑑人員及審議小組 之委員,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就如此多的個案及龐大的病歷 資料進行實質審議,如何系統性分析個案的狀況,進而確認 本案或其他個案之不良反應與有無關連。況二份系爭鑑定書 左上角之「鑑定人」欄為空白,無法判斷鑑定人是否具備足 夠專業能力進行初步鑑定。  ㈤初步鑑定意見對於何以確認原告之症狀未符合TTS,顯有其他 重要事項未予斟酌之判斷瑕疵存在:        ⒈依系爭鑑定書記載「原告8/1送往中興醫院Plt:135000/uL↓ 、D-Dimer: 32.66 mg/L↑↑,轉台大急診D-Dimer:35.2mg/L ↑↑、Plt:143000/ uL↓」一情,可知原告在送醫時之D-Dimer 遠遠超過正常值上限四倍,甚至是高達七十倍(D-Dimer之 上限應為0.55mg/L或0.5mg/L=500ng/mL),應已符合被告共 同編修之TTS臨床指引(下稱系爭臨床指引)記載,然系爭 鑑定書最後的建議或意見(結論),卻都未提到原告的D-Di mer數值是正常值的七十倍,顯然就本案有重要事項未予斟 酌之判斷瑕疵。  ⒉原告於8/1之血小板數值低於135000/uL(即135K/uL),符合 血小板低下(<150K/uL)之「主要檢驗」,加上D-Dimer異 常這一項「次要檢驗」符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COVID- 19疫苗接種後,疑似TTS個案Intravenous Immune Globulin (IVIG)或抗凝血藥物費用申請作業流程」(下稱系爭費 用申請作業流程)中所要求的「TTS診斷之檢驗依據」(含 「主要檢驗」及至少一項「次要檢驗」)。故參照系爭費用 申請作業流程,原告之症狀符合TTS,惟二份系爭鑑定書分 別稱「個案血小板僅輕微低下」及「個案之血小板數未明顯 下降」云云,與系爭費用申請作業流程規定未合,且系爭費 用申請作業流程未提供任何標準去區分何數值分別是血小板 輕微低下、嚴重低下,既無記載說輕微低下就不屬血栓併血 小板低下症候群,則系爭鑑定書顯然未依照系爭臨床指引及 系爭作業流程的檢驗依據為判斷。   ⒊依「新英格蘭期刊」關於「疫苗引起之免疫性血小板低下及 血栓之判斷標準」(下稱系爭論文),原告症狀完全符合「 疫苗引起之免疫性血小板低下及血栓」,系爭論文指出疫苗 引起之免疫性血小板低下及血栓之判斷標準共5項:包含「1 .接種後5至30日出現症狀;2.血栓形成;3.血小板低下(小 於150,000);4.D-雙合蛋白(D-dimer)大於4,000(應指4 000ng/mL);5.抗血小板第四因子抗體(anti- PF4)陽性 」。符合5項即可確認是VITT,符合3至4項亦可能是VITT。 而新英格蘭期刊為「國際四大醫學期刊」之首,刊登於其上 之學術論文,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查:(1)原告於7/2 7接種疫苗、8/1出現症狀,為接種疫苗後之第5日出現症狀 。(2)原告血小板低下,小於150,000/uL。(3)原告D-di mer大於4,000ng/mL(即大於4 mg/L)。故原告之症狀明確 符合前開第1、3、4項之判斷標準。關於前開第5項之Anti-P F4,參照系爭臨床指引第3頁所載可知「國內目前無醫療院 所常規執行anti-PF4/heparin檢查」,故臨床指引提出了取 代「Anti-PF4」檢查的方案,即「d-dimer數值升高超過正 常值上限四倍,即可依臨床狀況決定當作TTS(VITT)治療 」,而原告的D-Dimer數值是正常值的七十倍,且經臺大醫 院醫師的臨床檢查,並參酌HIPA test之檢驗結果,足見原 告之症狀亦符合前開第5項之判斷標準。   ⒋臺大醫院醫師於病歷中亦已載明影像檢查是否發現血栓並非 判斷VITT之必要,施予心肺復甦術後可能會影響血栓,影像 檢查可能因此無法發現血栓(thrombus may not be seen b y imaging, might be interfer after CPR.Thrombus may not necessary for diagnosis)。且臺大醫院第一線治療 之周聖傑主治醫師及郭律成主治醫師均確認原告為VITT(TT S),亦有其等記載之病歷可佐。而原告係因心跳停止到院 急救,送到中興醫院時已經OHCA(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 當時就已施行不知多久的CPCR,依台大醫院病歷所記載,原 告之後的影像檢查縱未發現血栓,不代表原告確實沒有血栓 。另「事後沒有影像」並不等於「當時沒有血栓」。 二、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600萬元 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處分係依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之專業審定結果所作成,事 涉醫學專業判斷認定接種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核屬被 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㈡第184次會議之組織及召開程序皆合法:  ⒈第184次會議之審議小組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 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 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據 此,審議小組之組成與第184次會議符合審議辦法第10條所 定。另依審議辦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為落實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CE DAW)性別平等之精神及國家義務,審議小組在「設置」審 議小組委員時,該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單一性別不得少於3分 之1,然並非要求單一審議小組會議之「出席」委員性別之 單一性別不得少於3分之1。  ⒉召開程序部分:  ①第184次會議係於111年7月21日召開,而實體與線上混合會議 已屬疫情期間行政部門常採行之會議模式,且為推動會議資 料少紙化之政策,建立電子化會議之施行及管理機制,並因 應全國人民大量接種新冠疫苗而同時產生疑似不良反應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件增加,踐行實體與線上混合會議方式 進行會議,參與線上會議以電子化方式進行簽到於法並無不 合。   ②列席第184次會議之林詠青醫師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 事件(涉及第184次會議審議之他案)準備程序中經鈞院詢 問陳稱:會議中委員有需要詢問,我們會擔任類似幕僚角色 ,委員認為資料不明確而需調資料,也會向我們詢問等語, 復徵諸被告除審議小組專家委員外,尚邀請相關6名醫師專 家出席參與討論等語。再者,被告召開第184次會議審議前 ,業將個案初步鑑定書及病歷資料等相關會議資料,於會議 前提交審議小組委員先行閱覽。依前開會議資料,涵蓋初步 鑑定意見及就醫過程整理,包含就醫之時間、過程及症狀摘 要,並註明出處,堪認被告確有提供相關資料供審議小組委 員開會審議,以上均足證審議小組委員均係實質參與討論。 此外,審議小組係由具相當獨立性並具多元價值之合議制委 員組成,該等審議小組委員參與會議討論、議決,係本於專 業之職責討論、議決,且其形成共識之時間尚難與一般普羅 大眾之日常活動及未具專業者所需花費之時間能力相提並論 。至委員線上之出席時間,可能會因個別委員連線不穩定, 如有斷線,則僅呈現自重新上線時電腦計算之出席時間,此 出席時間實不精確,更無從以此為由,僅以有委員未全程參 與,即臆斷其未出席會議或未實質討論。  ③綜上,本件審議是被告於會議前提供相關資料供審議小組委 員審議,且委員審議係實質討論,形成對原告申請不予救濟 之心證,於會議時彼此均取得共識而為決議,符合最嚴密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2號事件之個案 與本件均係第184次審議小組會議之審議個案,經歷相同審 議過程(討論事項:個案審議2.討論個案(2):廖OO(編 號:3805)),被告提出與本件相同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 資料,業經本院判決確認本件第184次會議審議過程並無違 誤,且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與傳染病防治法及 審議辦法之相關規定相符,故有關本件第184次會議程序合 法之事實,業經本院相關判決所肯認。  ㈢原處分係由審議小組依相關醫學文獻,參以原告病歷資料、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進行綜合研判並已敘明理由,足 以確認是依審議辦法第13條鑑定關聯性之分類而作成審定結 果,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審議辦法 第9條業已規定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是審議小組之任務 即職權所在,依同辦法第13條,審議小組於鑑定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關聯性時如認為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各 目其中之一之情形者,並經綜合審酌個案疑似受害狀況及所 有相關因素,其鑑定結果即可為「無關」。經查,原告固於 接種系爭疫苗後第五日出現頭暈、頭痛後失去意識,心跳停 止等症狀,後續臨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 性腦病變,惟接種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 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 關聯性之鑑定時,尚須審酌前開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 因素為綜合研判,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  ㈣審議小組係衡酌以下情形,始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作出原告之系爭病情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應為「無關 」之審定結論,說明如下:  ⑴依系爭臨床指引,臨床上如懷疑為TTS者,是其疑似症狀發生 於接種系爭疫苗或其他COVID-19疫苗後4至28天內,其臨床 確定診斷標準應同時具備血小板低下及血栓之情形,故須有 影像確認之血栓及發病當時有嚴重血小板低下之數值,並參 考是否有凝血功能異常(APTT、PT)、D-dimer嚴重上升及a 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in抗體強陽性等情形,方得 為確定診斷。另況參酌世界衛生組織2021年7月19日發布之 「接種COVID-19疫苗後發生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病 例處置指引(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t of 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 (TTS) f ollow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rus disease (COVID-19))」(下稱系爭處置指引)之診斷標準,不問 確定或可能病例(含Confirmed case、Probable case及Pos sible case),皆以血栓為必要條件,亦即TTS需要「血栓 」與「血小板低下」兩者同時存在,才會認定為疑似TTS, 則始有下一步之檢驗,而影像學之血栓為確診為TTS之必要 條件,倘若不具備此要件,縱使有其他原因引起之血小板低 下之情形,仍必須排除TTS之診斷,而原告就診過程並無發 現任何影像可確認之血栓,至於D-dimer值僅係輔助標準, 除動靜脈血栓以外,於發炎感染、外傷、手術、肝腎疾病、 血管構造異常、惡性腫瘤、接受血栓溶解處置或懷孕等狀態 下皆可能導致數值上升,故僅由D-dimer數值上升,尚無法 證實為TTS,仍須配合其他檢驗檢查結果而為正確之研判。 本件原告曾診斷證實罹患肺部有發炎性/感染變化併急性呼 吸窘迫症候群,痰液亦有培養出細菌,顯示其肺部有感染的 情形,皆可能導致D-dimer數值上升之結果,故縱使有D-dim er數值上升之情形,亦不代表有罹患TTS或VITT。  ⑵原告提出新英格蘭期刊之系爭論文之研究範圍有其限制,僅 就作者歸納之兩個現象做研究分析,未將原告此情形納入考 量,且此篇文獻所提出之TTS病例定義分類條件僅係由一「 血液學專家小組」自行訂定,性質上實屬該醫學文獻所採用 之研究方法,而與國際採用TTS確定診斷標準有間,無從取 代審議小組所採前開TTS臨床指引標準。  ⑶影像學檢查雖然有可能落後於症狀發生,導致在症狀之初未 發現血栓,然如其他檢驗數據顯示病患有高機率屬TTS,即 應出現顯著血栓,方有可能導致後續症狀之衍生,故目前醫 學實證仍建議持續進行影像學檢查以證實血栓存在,若原告 係因接種AZ而發生TTS,進而導致其心跳停止,失去意識, 若使用影像學檢查(例如電腦斷層檢查)則應可以發現血栓 跡象,然原告已經重複進行多次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任何 血栓或血管阻塞情形,不符合前開臨床指引之判斷標準。質 言之,本件造成原告心跳停止或失去意識為心律不整合併心 因性休克及缺氧血性腦病變,且就相關證物而言,原告於接 種疫苗後並無檢查顯示血栓跡象,假設真的存在電腦斷層血 管攝影術查不到的微小血栓(被告否認),亦不可能在不留 下任何痕跡的情況下造成心跳停止或失去意識。從而,本件 既無血栓,無從認定屬於TTS。   ⑷Anti-PF4抗體檢驗係用於檢驗凝血功能,屬篩檢性檢驗,如 同前述,本無從單獨作為TTS之確定診斷依據,須綜合其他 重要診斷標準進行研判,又目前醫學實證指出HIPA test因 檢驗靈敏性較差,測試結果常有失準情況,因此不建議以   HIPA test作為證實或排除TTS之依據。且原告所提之系爭論 文亦說明:「用於肝素致血小板低下及血栓的高敏感度檢驗 (即原告主張之HIPA test)不適用於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 候群的anti-PF4抗體檢測,故HIPA test檢驗之結果不會用 於本研究之分析。」,故原告稱得以HIPA test結果取代ant i-PF4抗體陽性結果,顯然與前開醫學實證結果所述不符, 更與其提出之系爭論文標準相悖。  ⑸原告於接種疫苗前已有心血管疾病等病史可知,原告心律不 整之症狀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尚無從徒以心肌 炎症狀包含心律不整,即反推其有罹患心肌炎且與疫苗相關 。蓋造成心律不整之原因眾多,心肌炎僅為其可能原因之一 ,無法僅以有心律不整之症狀即反推罹患心肌炎,仍需要審 酌其他心肌炎之診斷條件,依臺大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接 種系爭疫苗前有心臟疾病、高血脂病史,且依照臺大醫院11 0年8月6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原告有冠狀動脈輕度動 脈粥樣硬化、肺部有發炎性/感染變化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 群、痰液亦有培養出細菌,顯示其有肺部感染之情形,上開 病症均有可能引起心律不整,即難謂原告心律不整與其接種 疫苗有任何關聯。況且,綜觀原告病歷紀錄從未記載原告有 心肌炎之診斷,因此難以推斷原告之心律不整確實是由心肌 炎所引起,且其稱接種前身體健康無任何心臟相關疾病云云 與事實不符。  ⑹本案無疫苗造成過敏性休克之臨床症狀,依急性過敏反應(A naphylaxis,同過敏性休克)之診斷標準,係於數分鐘至數 小時內發生至少兩種以下症狀:(1)皮膚或黏膜病徵(如 蕁麻疹、皮膚水腫)、(2)呼吸道系統症狀(如呼吸窘迫 )、(3)低血壓或循環性虛脫、(4)器官功能異常(如暈 厥、大小便失禁)(本院卷2第149頁)原告自承其接種疫苗 後第五日始出現症狀,包含頭暈、頭痛後失去意識,核與前 開因疫苗導致過敏性休克症狀出現之合理期間不符,可見原 告之症狀非系爭疫苗所造成之過敏性休克,故原處分審定之 理由,即屬有據。   ⑺綜上,原處分理由業已說明略以:「…,觀其接種後無過敏性 休克症狀。個案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 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床表現,且腦部及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 查皆未發現血栓。個案之臨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性休 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其骨折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其骨 折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情形與急救過程及後續併發多器官衰 竭有關。」,亦即說明認定「無關」之理由,且縱原處分未 為表明是依據何目,尚難謂理由不備。  ㈤系爭費用申請作業流程為申請用藥費用的作業流程,僅是提 供「疑似TTS之病患」申請用藥費用,目的為方便疑似患病 病患之申請,並非判斷是否罹患TTS之標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暨第184次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1第1-32頁)、111年8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33-34頁) 、被告111年1月6日衛授疾字第1100102224號公告(原處分 卷1第37-38頁)、原告110年9月13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書(原處分卷1第112-113頁)、原告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 卡(原處分卷1第115頁)、聯醫中興院區病歷資料(原處分 卷1第144-210頁)、康歆、康新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 第211-217頁)、基隆市立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237- 238頁)、信林大學眼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239-24 4頁)、賴明志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245-248 頁)、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臺北病理中心病歷資料 (原處分卷1第249-250頁)、創建牙醫診所病歷資料(原處 分卷1第251-254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255-415頁)、臺大醫 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417-1781頁)、系爭鑑定書(原 處分卷3第1783-1788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 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原處分卷3第1789-1790頁)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112年度監宣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1第153-157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或法理:  ㈠傳染病防治法30條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 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 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告依前揭第4項條文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 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 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 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 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 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 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審議小 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 、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 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 、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 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 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 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 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 ,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 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 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 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 )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 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 、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 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規定:「( 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 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 、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 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 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 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 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 )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 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該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 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給付種類屬障礙給付(極重度)者 ,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50萬元至600萬元; 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 350萬元。    ㈡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 ,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 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 專業委員做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 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並依其調查認定結果分類 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 ,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金額;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又審議小組關 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 、複雜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 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 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 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 (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 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 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 、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密 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申言之,「審議小組會議」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 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做出 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 亡或傷害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係」之 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關知識之專業 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藥物間之作用 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交互作用及疫 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此依法律規定 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多元價 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士等),透過 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力並進而作成 決定者,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討論及決議 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 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 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及有關 醫學專業領域(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關係)之 專業知識,法院應於尊重專業判斷及人民基本權保障間,做 出兼顧二者之平衡點,並據此精神於個案中以適當之審查密 度進行審查。 二、茲針對本件原處分進行程序上審查如下: ㈠審議委員組成及比例合於法律:   依審議辦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條文乃為落實CED AW性別平等之精神及國家義務,審議小組在「設置」審議小 組委員時,該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單一性別不得少於3分之1, 即審議辦法乃落實CEDAW所欲保障之婦女不受歧視得平等參 與各種組織並保障其相關權利及精神,換言之,審議辦法第 10條第2項保障性別比例之核心目的在於消除歧視、保障婦 女得以不受歧視參與審議小組擔任委員之權利,故而透過一 定比例之規定保障婦女得以參與組織之權利,且觀諸審議辦 法第10條條文文義並未具體明定各次會議出席委員性別之單 一性別不得少於3分之1,故「設置組成之比例」與「出席比 例」乃屬二事,申言之,若各次出席會議之參與委員能達到 符合多元、專業、平等之概念,且能藉由委員以實質參與討 論方式透過共識決之方式達到公平、公正、客觀之結論即可 謂符合立法目的。經查,依111-112年審議小組委員名單( 本院卷1第119-120頁),共設置有24名委員組成審議小組, 其中16名男性、8名女性委員,其所設置之委員單一性別人 數未少於3分之1,此外,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婦產科 、心臟科、血液疾病科、病理學科、過敏免疫科、腎臟及病 理學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且其中法學 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共8人,亦未少於委員總人數3 分之1,上開不論性別比例、專業背景比例均符合審議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原告主張第184次會議「出席 」女性委員比例未達3分之1,然觀諸第184會議之參與人員 狀況得見,包含主席在內共計20名,女性委員有6名(本院 卷1第295頁),其參與之人數亦已近3分之1,而該次會議參 與具有社會人士、法學專家之委員亦有7位(本院卷1第295 頁),其餘出席委員均具有醫學專業之委員,故在法未具體 明文規定參與會議之比例限制之情況下,且觀諸參與第184 次會議出席委員組成及比例未見有何會導致討論、議決偏頗 、失公允之情況,故第184次會議組成之適法性應可認定之 。     ㈡審議過程合法:  ⒈首先,審議會議之進行方式法未明定,故會議進行方式只要   能達到凝聚專業、多元共識之目的即可,第184次會議乃以   實體及線上混合方式進行,此有簽到表單、線上人員出席名   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391-395頁、原處分卷1   第3 -30頁),是以本次審議會議以實體與線上混合進行會   議,法並未禁止,故審議會議開會方式之適法性應可認定。   至原告雖否認線上出席名單未能證明委員確有實際參與會議   ,然尚難僅以猜測其真實性而未有具體事證,即推翻性質上   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文件之真正。  ⒉另觀諸第184次會議參與人員得見,會議中除審議小組委員   (含感染症、神經學、婦產科、心臟科、血液疾病科、病理   學科、過敏免疫科、腎臟及病理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   士)外,尚有6名醫師、生策會及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下 稱疾管署)代表專家出席(原處分卷1第3頁),其中列席之 疾管署代表專家林0青醫師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傳 染病防治法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會議中(即與本件相同 之第184次會議)委員有需要詢問,我們會擔任類似幕僚角 色,委員認為資料不明確而需調資料,也會向我們詢問等語 (本院卷2第27頁、原處分卷1第3頁、本院卷2第45頁),由 上開會議之參與成員背景(含審議小組委員、出席者、列席 者)及會議中進行方式應可認審議小組委員開會時係經實質 參與討論。  ⒊另由審議會議召開流程得見:第184 次會議審議前,先將個   案初步鑑定書及病歷資料等相關會議資料,於會議前提交審 議小組委員先行閱覽(本院卷2第35-41頁)。開會議資料涵 蓋初步鑑定意見及就醫過程整理,包含就醫之時間、過程及 症狀摘要,並註明出處,該等出處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 暨送件檢核表、原告申請書及就診病歷內容相符,堪認被告 確有提供初步鑑定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等會議資料供審議小組 委員開會審議(原處分卷1第111頁),而透過會議前提供與 審議案件相關之資料讓審議小組委員於會議前得藉由審閱相 關書面資料輔以專業知識得加速形成關聯性之心證,並於會 議時彼此取得共識而審定,再者,由前開所述,審議會議乃 由具多元價值之成員組成,對於疫苗接種與疑似不良反應事 項依各自專業領域進行專業性審查,該等審議小組委員參與 會議討論、議決,係本於專業之職責討論、議決,於欠缺積 極證據之前提下,尚難僅單純以猜測之方式質疑其會議討論 過程之專業性。  ⒋而在本案涉及疫苗救濟之高度醫學專業性領域,司法審查基 於尊重審議小組專業判斷之前提應建立在「專家判斷之嚴密 周全」之前提下,而此繫於「組成員合法」、「表決及討論 方式得呈現共識決凝聚」之情況為之,故司法審查上開事項 時可併與審酌:「委員會成員之專業背景及該專業背景與系 爭判斷事項之本質上之密切關連性」、「表決、討論方式是 否得以彰顯共識決之核心精神」,而依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 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 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而對照本件審 議小組審議過程得見,本件確實於審議會議前經二位具醫學 專業背景人員進行初步鑑定,而其二位鑑定人之專業背景分 別為「心臟、急診醫學、小兒科、小兒心臟、重症醫學會專 科醫師、心臟學會專科醫師」及「血友病、血液疾病、凝血 功能、血癌、血液專科」(本院卷1第297-302頁、本院卷2 第115頁),另審議會議開會過程中亦有6名醫師、生策會及 疾管署專家參與,其審議過程符合審議辦法第11條之規定。 綜上,本件所擇定之二位初步鑑定專家之醫學背景、審議會 議中亦有多名具醫學背景之審議小組委員、出席者亦有多名 具醫學背景之成員組合,有助於本件專家意見之凝聚及做出 符合事物本質之專業判斷。  ⒌綜上,於召開審議會議前,透過前置程序(初步鑑定、相關 資料送達委員)讓審議小組委員於會議前得藉由審閱相關書 面資料輔以專業知識得以加速形成關聯性之心證,輔以於會 議中透過彼此討論取得共識而審定,此種透過漸進式逐步凝 聚共識以達到共識決之程序,符合審議辦法第11條所欲達成 之規範目的及精神。    ⒍至原告主張本件審議會議透過線上開會方式為之,僅憑被告 提出之「線上出席委員名單及上線時間」,且未全程錄影、 錄音之情況下,無法呈現當天會議是否確實踐行實質討論過 程,況部分委員上線時間有不合理之處(部分長過會議時間 、部分過短),而當天會議僅170分鐘,加上部分委員上線 時間過短,能否在短時間內討論多達43筆個案?且相關資料 乃於開會前1日才寄送給審議委員,故第184次會議開會之過 程是否確實經過實質審查即有疑義云云,然疫情期間所產生 疑似不良反應事件之申請個案眾多,若要兼顧補償時效及時 處理、召集委員開會並針對每個個案均予以審慎面對、討論 等面向,開會前之前置作業齊備對於會議進行之流暢及討論 充分有其必要,故透過事前初步鑑定意見先行審酌、開會議 程之安排、事前資料寄發,以及充分之專業領域人事之與會 協助等環節,方能於時效內處理大量待審議之申請案件,觀 諸本件實體暨線上開會之流程得見,透過初步鑑定意見先行 提供意見,而各委員於開會前亦已藉由電子郵件收受相關完 整資料,此有開會前之電子郵件併有附件及提供個案資料線 上連結可見(本院卷2第123、125頁),故縱開會個案共43 件,然透過初步鑑定意見之提出,輔以審議小組中具有醫學 背景之委員之醫學專業知識,雖資料繁多仍可事前透過相關 資料(含初步鑑定意見、就醫過程、就醫之時間、過程及症 狀摘要,並註明資料出處),審議小組委員應可藉由其醫學 專業知識,針對與個案因果關係歷程判斷具有密切相關之關 鍵數據(即生理、病理、治療、檢驗、護理等數據)及資料 ,便可於會議前加速對個案狀態形成關聯性之心證,若有疑 義亦可於線上會議召開時,針對與判斷關聯性具重要性之數 據、資料問題,透過彼此集中討論及意見凝聚做出共識,且 與會人員中除審議小組委員中有醫學相關背景外,列席之成 員尚有6名醫師、生策會人員及疾管署代表專家出席,換言 之,會議中有具有醫學專業背景之成員甚多,應可達到凝聚 醫學專業共識,至於未具備醫學專業之審議委員亦可透過事 前初步鑑定意見及會中與醫學專業委員及出席成員討論過程 中,同步對個案之因果關係判斷達成心證及取得共識決,故 原告雖主張線上會議時間過短無法對多個個案進行實質討論 應無足採。至於被告所提出委員上線時間資料中,雖上線時 間或有長於會議時間及短於會議時間,然登入時間之長短或 可能因提前登入、技術問題(如連線中斷、等)因素而異, 縱登入時間與開會時間並不一致,尚難於欠缺積極證據之前 提下,僅憑對登入時間長短之猜測及未全程錄影即推論該次 會議未進行實質討論,況如前所述,具有醫學背景之委員透 過事前閱讀相關資料,對於個案之因果關係認定應有一定之 掌握,若仍有疑義本於其專業亦可於各自所參與之時間內即 時提出疑義並透過委員彼此間討論得出共識,故尚難僅以參 與時間長短及登入未經全程錄影留下紀錄逕以判斷未經實質 討論審查。  ⒎另原告主張會議紀錄過於簡略,難以判斷會議是否經實質討 論審查云云,然由審議辦法第11條條文規定得見,因醫藥領 域涉及之數據及專業醫療知識有其專業度及複雜度,極為倚 賴醫學專業領域之專家及機關參與就與病患相關之醫療資料 及數據進行判斷及分析,故專業人員主要係透過檢視書面醫 療資料(含病歷、用藥、護理、病史、生理數據等)進行完 整判讀,並以各自專業分析並解讀之,若有不明確、疑慮通 常會透過開會時表達意見或異議之方式,或詢問其他列席之 醫師進行釐清,然若相關醫療資料夠完整已足判斷因果關係 者,會議則會以無異議之方式達到最終結論,細觀此種討論 方式仍屬透過逐層、逐步將不明確及可疑之點予以排除後, 透過完整充足之書面醫療資料(含病歷、病史、用藥記錄、 護理記錄等)及醫療數據,進而將專家意見凝聚進而達到專 家共識決之精神;此外,由本件審議委員會會議召開前透過 彙集相關醫療資料及初審專家意見,藉由蒐集與判斷本案因 果關係具有重要性之相關資料、訊息,以便達到得以輔助審 議委員會進行討論時得以憑藉較為完整及充足之參考資料, 此種逐步及層疊式凝聚專家意見,已屬實質上呈現專家共識 決之方式之一,亦屬符合實質討論之精神,況我國法制規定 審議小組,係由具相當獨立性並具多元價值之合議制委員, 對於疫苗接種與疑似不良反應事項進行專業性審查,該等審 議小組委員參與會議討論、議決,應係本於專業之職責討論 、議決,故本件由審議會議召開之過程觀之,應已踐行實質 討論審查之精神,尚難僅以會議紀錄簡略而逕推論其等違反 專業職責未經實質討論審議。  ⒏另原告質疑鑑定是否於疫情期間接受眾多個案之鑑定,導致 個案數多且相關資料繁多,故所為鑑定之可信性亦有疑義云 云,然此部分屬原告單方之猜測,在欠缺具體證據前提,尚 難僅憑猜測而否認鑑定意見之可信性,況本件二份鑑定意見 內容所引用之病歷資料及相關數據與卷內資料相符,尚未有 何背離資料而為鑑定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三、原處分認定接種AZ疫苗後之不良反應與施打疫苗無關,並未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本院以下並針對原處 分是否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與事件無 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證 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等司法應予審查範疇進行合密度之 司法審查如下:  ㈠本件所據以判斷之資訊具備完整性:   經查,原處分所為關聯性之判斷係由審議小組依相關醫學文 獻,其中所參考之資料有:預防接種紀錄、醫療院所診斷證 明書、「慢性疾病患者」接種前至少3年至申請日止全部之 病歷資料、健保就醫紀錄(107年7月27日至110年9月13日) ,此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下稱檢核表)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111頁),換言之,上開資料充分涵 蓋原告之病歷資料(含施打疫苗前後)、臨床表現、相關檢 驗結果及護理資料等,審議小組所參考之資料進行審議,然 進行關聯性之判斷屬於審議小組依法鑑定之任務,該鑑定及 判斷並非僅據接種後發生症狀之時序關係為關聯性判斷之唯 一依據,需透過時序完整之資料(含施打疫苗前、後)較可 充分呈現與原告相關之生理、病理狀況,亦即關聯性判斷需 衡酌原告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 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 關因素方能進行符合醫療專業之判斷,此可由慢性疾病患者 甚至需藉由接種前3年之資料至申請日之資料方能全面性判 斷,而由本件檢核表所示鑑定過程所依據之資料可見,鑑定 所憑之資料之前後連貫性及完整性應可認定之。  ㈡經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為原告接種後無過敏性休 克症狀,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結果不符合TTS,且腦部及 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且臨床診斷為心律不 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以下逐一進行司 法審查:    ⒈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下稱TTS)   首先,接種新冠肺炎疫苗後導致TTS之致病機轉係接種疫苗 後引發抗體反應,造成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而由系爭臨床 指引(原處分卷1第39-44頁),所列舉之診斷流程依序為: 「一、臨床懷疑:施打AZ疫苗後4-28天內,開始發生以下症 狀之一:⑴嚴重持續性頭痛、視力改變或癲癇。⑵嚴重持續性 腹痛。⑶下肢腫脹或疼痛。⑷嚴重持續性胸痛或呼吸困難。二 、初步檢查:影像確診血栓、血小板低下之確認(血小板計 數低於150,000/µL)。三、檢驗確認:⑴血液凝固檢驗:PT 、aPTT、d-dimer(常見嚴重上升)、fibrinogen(常見嚴 重下降)。(2)a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in ELISA 檢驗。(3)血小板活化試驗。」,而TTS判斷標準為:「影 像確認之血栓+血小板低下+a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 in抗體強陽性」(原處分卷1第42頁)。另參世界衛生組織 發佈之系爭處置指引之診斷標準,不問確定或可能病例(含 Confirmed case、Probable case及Possible case),皆以 「血栓」為必要條件(原處分卷1第88、89頁)。綜上,「 影像確認之血栓」、「血小板低下」、「anti-platelet fa ctor 4/heparin抗體強陽性」等要件均屬判斷是否與疫苗施 打有關之必要因素,其中「血栓」及「血小板低下」之所以 均為必要因素,乃接種AZ疫苗後導致之TTS之「致病機轉」 係因疫苗接種後產生自體抗體免疫複合物,該複合物會刺激 血小板活化並附著血管進而產生血栓,前開機制不斷重複導 致血小板大量消耗,故有血小板低下情形,簡言之,接種疫 苗後引發抗體反應,造成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故臨床確定 診斷標準應同時具備血小板低下及血栓情形,進而參考是否 有凝血功能異常(APTT、PT)、D-dimer嚴重上升等情形,方 得為確定診斷。  ⒉本件影像檢測無血栓:   由原告就醫後曾進行之影像檢查得見:①依聯醫中興院區110 年8月1日病歷記載(電腦斷層),電腦斷層未發現肺栓塞( no pulmonary embolism )(原處分卷1第177頁);②110年8 月6日臺大醫院腦部與頸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術顯示:「無 主要動脈閉塞之情形(patent major cervicocephalic art eries without evidence of major artery occlusion)、 主要腦皮質靜脈和硬腦膜竇通暢(patent major cortical veins and dural sinuses)、腦部灌注顯示無大面積顯著灌 注受損(without largeareas of significantly impaired perfusion)」(原處分卷1第426頁、原處分卷3第1751頁) ;③110年8月9日臺大醫院下肢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明確 動脈閉塞或深層靜脈血栓(no definite arterial occlusi on or DVT)」(原處分卷1第569、原處分卷3第1752頁);④ 110年9月8日臺大醫院下肢靜脈周邊血管超音波檢查顯示: 「右下肢亦無深層靜脈灰栓(no DVT was noted at right lower limb)」(原處分卷3第1777頁),由原告發現身體不 適開始治療之日(即8月1日)至9月8日約一個月之期間,此 期間包括不適反應初期(8月1日、8月6日、8月9日)之密接 時間內所進行之影像檢查(含括肺部、腦部、頸部、下肢) 均未發現血栓情況,此一情況與TTS臨床指引判斷標準所記 載「依症狀安排影像學檢查,以確認是否有血栓發生;若懷 疑腦脈竇血栓,需由腦部MRI診斷;若懷疑腹內或肺栓塞, 則適用該區域之電腦斷層(加顯影劑);懷疑下肢深層靜脈 血栓可使用血管超音波」(見原處分卷1第42頁)未合,換 言之,透過影像學腦部、胸部、下肢均未有血栓,此亦記載 於原告出院病歷摘要中,顯見於整個治療過程,均未有血栓 產生。雖影像學檢查有可能落後於症狀發生,導致在症狀之 初未發現血栓,然如其他檢驗數據顯示病患有高機率為血栓 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者,該血栓現象仍應出現顯著血栓,方 有導致後續症狀之衍生,故目前醫學實證仍建議持續進行影 像學檢查以證實血拴存在,再者,縱原告就醫之初曾接受心 肺復甦術,而該醫療方式雖會造成心臟及胸部強大壓力,理 論上可能導致血栓在物理上被衝散,或使微小血栓因此變得 不明顯,然因原告已出現到院前心跳停止(OHCA)情形,如 原告係因接種疫苗而發生TTS,進而導致其心跳停止,失去 意識,該血栓情況應屬十分嚴重,故於後續治療期間透過使 用影像學檢查應仍可於某些部位發現血栓跡象,惟如前所述 ,後續多次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或血管阻塞情形。是以 ,原告主張本件雖未有血栓應不影響是否屬TTS之判斷等情 ,此部分與TTS臨床指引之判斷標準不符。  ⒊凝血反應未有異常:   醫學實證指出HIPA test因檢驗靈敏性較差,測試結果常有 失準情況,因此不建議以HIPA test作為證實或排除TTS之依 據(即原文:Rapid HIT assays are generally negative in VITT and should not be used to confirm or exclude the diagnosis due to their poor sensitivity)(原處 分卷1第66頁),此部分與原告所提新英格蘭期刊系爭論文 亦有相關記載:「用於肝素致血小板低下及血栓的高敏感度 檢驗(即原告主張之HIPA test)不適用於血栓併血小板低 下症候群的anti-PF4抗體檢測,故HIPA test檢驗之結果不 會用於本研究之分析。」(即原文:Chemiluminescence as says with high sensitivity for HIT were found to be unreliable in detecting anti-PF4 antibodies in patie nts with VITT; therefore, the results of these assay s were not used in this analysis.)(本院卷1第215頁 )準此,原告稱援引病歷資料主張透過HIPA test結果取代 亦可取代anti-PF4抗體檢測進而證明凝血異常,佐證本件符 合TTS之主張,然上開醫學實證及原告自行提出系爭論文均 已提出HIPA test並無法據以佐證本件凝血反應異常,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⒋本案無疫苗造成過敏性休克之臨床症狀:依急性過敏反應(A naphylaxis,同過敏性休克)之診斷標準,係於數分鐘至數 小時內發生至少兩種以下症狀:(1)皮膚或黏膜病徵(如 蕁麻疹、皮膚水腫)、(2)呼吸道系統症狀(如呼吸窘迫 )、(3)低血壓或循環性虛脫、(4)器官功能異常(如暈 厥、大小便失禁)(本院卷2第149頁)。然原告接種疫苗後 第五日始出現症狀,包含頭暈、頭痛後失去意識等,核與前 開因疫苗導致過敏性休克症狀出現之合理期間不符,可見原 告之症狀非系爭疫苗所造成之過敏性休克,故原處分審定之 理由,即屬有據。     ⒌又依聯醫中興院區110年8月1日病歷記載,原告血液檢驗結果 顯示「血小板:135,000/μL(參考正常值:150,000-361,00 0/mL)、D-Dimer:32.66mg/L(參考正常值:<0.55mg/L)」( 原處分卷1第174頁),其中原告有關D-dimer值雖有上升之 情況,然該等數值乃判斷因素之一,尚難僅一單一數值認定 符合TTS,換言之,該數值係輔助標準,除動靜脈血栓以外 ,於發炎感染、外傷、手術、肝腎疾病、血管構造異常、惡 性腫瘤、接受血栓溶解處置或懷孕等狀態下皆可能導致數值 上升,故僅由D-dimer數值上升,並無法證實為TTS,仍須配 合其他檢驗檢查結果而為正確之研判,經查,依臺大醫院11 0年8月6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原告有冠狀動脈輕度動 脈粥樣硬化(原文:mild atherosclerotic change of the coronary arteries),肺部有發炎性/感染變化併急性呼 吸窘迫症候群(原文:Pulmonary inflammatory/infectiou s change with acute respiratory distress syndrome) (原處分卷3第1750頁),痰液亦有培養出細菌(原處分卷3 第1739頁),顯示其有肺部感染之情形(原處分卷3第1750 頁、第1739頁),皆可能導致D-dimer數值上升之結果,故 縱使有D-dimer數值上升之情形,於欠缺其他要件下,仍無 法認定符合TTS。  ⒍造成心律不整之原因眾多,心肌炎僅為其可能原因之一,無 法僅以有心律不整之症狀即反推罹患心肌炎,竟而判斷乃屬 施打疫苗所致,仍需要審酌其他心肌炎之診斷條件,依照臺 大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接種AZ疫苗前有心臟疾病、高血脂 病史(原處分卷3第1409頁),且如前所述,依臺大醫院110 年8月6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原告有冠狀動脈輕度動脈 粥樣硬化、肺部有發炎性/感染變化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 ,且痰液亦有培養出細菌,顯示其有肺部感染之情形,上開 病症均有可能引起心律不整,故仍須有其他數據佐證方能判 斷與接種疫苗之關聯性。  ⒎綜上,依調閱107年7月至110年9月期間原告之健保就醫資料 及相關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111頁),及初步鑑定書等 資料,審議小組審定「原告接種後無過敏性休克症狀,血小 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 床表現,且腦部及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臨 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其 骨折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情形與急救過程及後續併發多器官 衰竭有關,與接種C0VID-19疫苗(AZ)無關」,經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亦即審議小組之上開決議業已衡酌疑似受害人接 種前後之病史、藥物使用情況、疫苗施打之機轉及系爭臨床 指引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且本件所調取及參考之原告相關 病歷資料,其資料之完整性及連貫性應可認定之,而由上開 決議內容以及所參考之完整病歷資料得見,本件審議未見「 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違反平等原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證據法則、經 驗及論理法」,故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可認定之。   ㈢至原告主張臺大醫院病歷明確記載於110年8月6日確認其符合 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VITT),且醫師亦載明影像檢查 是否發現血栓,並非判斷VITT之必要,施予心肺復甦術後可 能影響血栓,影像檢查可能因此無法發現血栓,其因心跳停 止送醫急救,勢必施予心肺復甦術,故其後影像檢查縱未發 現血栓,非必然可謂其無血栓症狀云云。然上開病歷資料應 屬審議小組進行判斷之資料之一,既經納入實質考量,對於 該病歷記載內容之判斷及採認與否即屬審議小組經綜合判斷 下所為之結論,換言之,關聯性之判斷乃法律授權審議小組 所為,故仍應以審議小組共識決後所審定之結論為準,尚難 僅以病歷記載及個別醫生意見據作為認定關聯性之唯一依據 ,況審議小組所參考之資料內容較為全面及完整,從施打疫 苗前三年、疫苗施打後,及後續治療之完整病歷,且由多名 委員基於專業判斷之共識決而做出審議,於未見有何「基於 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 平等原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 論理法」之情況,尚難僅以其中部分病歷資料之記載及個別 醫生意見逕以認定原處分違法。     ㈣至原告雖引用系爭論文,主張原告症狀完全符合「疫苗引起 之免疫性血小板低下及血栓」云云,首先,原告所引之期刊 僅有一篇,屬單一研究結論,其非透過數篇期刊反覆驗證而 得相同研究結論,且無對照研究之呈現,則上開單一期刊尚 難逕予推論因果關連性,其客觀性、可信性尚難與系爭臨床 指引相比。換言之,該篇期刊之研究範圍有其限制,且僅就 作者歸納之兩個現象做研究分析,未將原告個案狀況(如身 體狀態、病史、施打疫苗後之藥理反應等)納入,且此篇文 獻所提出之TTS病例定義分類條件僅係由一「血液學專家小 組」自行訂定(原文:Table 1. Case Definition Criteri a for Vaccine-Induced Immune Thrombocytopenia and Th rombosis(VITT), According to an ExpertHematology P anel.)(本院卷1第215頁),故其性質上實屬該醫學文獻 所採用之研究方法,而與國際採用TTS確定診斷標準有間, 不應作為關聯性判斷依據。另雖原告主張已符合系爭論文所 指之五項要件中之三項(5日內出現徵狀、血小板低下、d-m imer異常),且經進行肝素誘導血小板凝集測試(HIPA test ),確認其符合VITT云云,然如前所述,單一期刊之研究其 研究範圍及母數有限,尚難引為通案或個案判斷之用,況HI PA test檢驗係用於檢驗凝血功能,屬篩檢性檢驗,但無法 單獨作為TTS關聯性依據,尚須綜合其他診斷標準進行研判 ,然HIPA test因檢驗靈敏性較差,測試結果常有失準情況 ,不建議以HIPA test作為證貫或排除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 候群之依據,此部分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論文亦明確指出「用 於肝素致血小板低下及血栓(HIT)的高敏感度檢驗方法不適 用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的Anti-PF4抗體檢測,故HIPA t est檢驗之結果不會用於本研究之分析」(原文:Chemilumi nescence assays with high sensitivity for HIT were f ound to be unreliable in detecting anti-PF4 antibod ies in patients with VITT;therefore,the results of t he seassays were not used in this analysis.),故系爭 論文亦無法引為判斷本件關聯性之用。  ㈤至於原告主張依照系爭臨床指引第3頁所載可知「國內目前無 醫療院所常規執行anti-PF4/heparin檢查」,故臨床指引提 出了取代「Anti-PF4」檢查的方案,即「d-dimer數值升高 超過正常值上限四倍,即可依臨床狀況決定當作TTS(VITT )治療」云云,然該部分僅係指d-dimer數值升高超過正常 值上限四倍,即可依臨床狀況決定當作TTS(VITT)「治療 」,而非僅憑因D-Dimer數值是正常值的七十倍,即認自肯 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VITT)。  ㈥原告主張依系爭費用申請流程所示,原告「血小板數值為135 000/uL(即135K/uL),低於(150K/uL),另D-Dimer異常 ,故符合系爭費用申請作業流程,原告之症狀符合TTS,惟 系爭鑑定書中二份鑑定分別記載「個案血小板僅輕微低下」 、「個案之血小板數未明顯下降」,未依系爭費用申請作業 流程云云,然此費用申請作業流程乃為申請用藥費用的作業 流程,僅是提供「疑似TTS之病患」申請用藥費用,目的為 方便疑似患病病患之申請,而非據以作為判斷是否罹患TTS 之標準,判斷是否符合TTS仍應以TTS臨床指引為準,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㈦至原告主張初步鑑定未說明其之所以認定為無關,究依審議 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至4目中之何目規定所致(即未勾 選),顯然不備理由云云,然初步鑑定意見僅係審議小組議 決之許多參考資料之一,原處分作成之理由齊備與否應以原 處分作成結論之理由完備與否而定,而非初步鑑定書之記載 ,且初步鑑定書雖未勾選目次,然鑑定內容業已依所參酌之 相關病歷資料、醫療數據等,並將其所為之醫學判斷予以說 明已足,審議小組審議時據以為參考資料之一尚未見與法未 合。另原處分亦已將本件認定無關之重要具體理由敘明   ,即「原告接種後無過敏性休克症狀,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檢 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床表現,且腦部 及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臨床診斷為心律不 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其骨折及缺氧缺血 性腦病變情形與急救過程及後續併發多器官衰竭有關,與接 種C0VID-19疫苗(AZ)無關」,故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不備 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尚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請訊問醫師郭律成、周聖傑,欲調查治療期間使 用之藥物狀況,為確定「原告住院時間有無使用DOAC抗凝血 藥物、IVIG或類固醇藥物治療」等待證事實,然此部分之論 述係出自於第2份初步鑑定書之部分內容(本院卷1第301頁 ),然原處分中所持理由乃以「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無 血栓等認定故判斷無TTS,且臨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 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且初步鑑定書乃供審議小組 決議時之參考之一,並不拘束審議小組之決議,故原告聲請 訊問證人所欲查詢之待證事實既未被原處分理由所引用,故 此部分與本件認定因果關係及原處分之適法性認定無涉,本 院認無訊問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13

TPBA-112-訴-188-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 年度建字第4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前曾以與本件同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逾期 違約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135,800,000元,於扣抵聲請 人得請領之工程款1,072,823,546元後,仍不足62,976,454 元為由,向本院提起請求聲請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訴,由本 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34號(下稱前案)受理,而前案承審法 官以相對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應為826,213,286元,故相對 人請求聲請人再給付逾期違約金62,976,454元無理由而駁回 相對人之請求,惟前案承審法官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 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826,213,286元,此認定不利於聲請人 之實體利益,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更以欠缺上訴利益為由 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後經聲請人抗告後,始經上級審法院 廢棄該裁定確定,現前案業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審理,尚未確定。又在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聲請人以相對 人於聲請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1,072,823, 546元無理由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返還工程款   ,由本院以111 年度建字第4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本案)受理,而本案本由信股法官承辦,後因職務調動,聲 請人始知本案承審法官改為澈股法官即前案承審法官(下稱 澈股法官)承辦。然而,前案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工程逾期 違約金之數額認定,與本案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數額   ,具有直接且實質關連,此將直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既然 澈股法官對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已有定見,如續由 其承辦本案,以一般通常之人具有之合理觀點,實難期待其 能保持客觀中立與公證並做出不同認定,其對於本案重要爭 點之預斷,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勢必將 剝奪聲請人本件訴訟之審級利益,並損及本案裁判公平性、 獨立性,爰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㈡本案屬工程案件,屬於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所稱「專股案件   」,本由信股法官進行審理,因信股法官調任,依本院民事 庭分案規則第貳條第三項第3 款規定,應由接辦信股案件之 法官審理,而非由澈股法官承辦;退步言,本案權值比為3 ,依本院分案規則第伍條第5 款規定,本案亦應由第三庭庭 長審理,現本案由澈股法官承辦似與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有 所違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 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 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 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法官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 事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114 年度台抗字 第11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前案乃相對人針對系爭工程,依兩造及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所簽訂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㈣項之約定,對聲請 人所提起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訴,並由澈股法官承辦並業 已於112 年12月26日宣判,目前刻正上訴中,此有前案判決 在卷可查;又本案係由聲請人針對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民法 第490 條、第491 條及第227 條之2 等規定,對相對人所提 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原由本院信股法官承辦,嗣因法官 調任、事務分配等因素,改分由澈股法官承辦,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比較前案與本案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同為兩案當事人(   僅係立於相反地位,另前案當事人尚包含長鴻公司),然兩 案之訴訟標的各異,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顯非同一事件,且澈股法官所參與者為前案第一審裁判,並 非本案之前審案件,亦非澈股法官於下級審所為之裁判,尤 與審級利益無關,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 裁判指同一訴訟事件下級審裁判之要件有間甚明,至多僅能 認定澈股法官曾審理相關連事件,惟此亦與上開規定之情形 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澈股法官迴避,顯 屬無稽。 三、次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 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參與 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 造,縱有不利,並不能認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376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103 年度台抗字 第75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澈股法官於前案擔任承審法官時, 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據此主張澈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云云,惟澈股法官於前案之判決結論,乃澈股法官根據 前案證據調查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與經驗、論理法則,本 於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上判斷,縱對聲請人有不利之 情,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在本案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又聲請人復未釋明澈股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 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貳、三、⒊規定「專股案件由接辦專 股之異動股法官承辦,惟各異動股分受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 數,以異動前三個月該類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總和平均值1. 2倍為原則,其餘則由該類專股之其他承辦股抽籤分受,並 按所收舊案之點數折抵。如無接辦專股之異動股,則由未異 動之專股均分,並按所收舊案之點數折抵。」,由上開規定 可見,專股案件於法院內部法官事務調動時在異動股法官間 如何分案,尚涉及各異動股分受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之問 題,並非由承辦原先股別之法官完全分受原先股別之全部案 件,並可能因此須另進行抽籤而改分。因此,本案雖前由信 股法官承辦,嗣信股法官調任,亦非當然由承辦信股業務之 法官接續審理,本案既已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並斟酌各異 動股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分由澈股法官承辦,並無與本 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有所違背之情,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12

KSDV-113-聲-199-2025031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陳昶安 被 告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 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3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清償 日為113年12月23日,並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為擔保 ,原告當日即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一再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4紙   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既兩造已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計 算,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0日 RA0000000 20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0日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3日 RA0000000 20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3-朴簡-32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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