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5號
原 告 李美芳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做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詐騙
犯罪者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刋登投
資之不實廣告,原告點擊瀏覽後,加入「陳曉燕」LINE群
組,「陳曉燕」再邀原告加入名為「李君仁」老師及「鴻
安在線客服NO.8」之LINE群組,並要求下載APP程式「鴻
安」註冊帳戶,其後即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2日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據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3年度偵字第6410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21、43至58、67頁)。又被告因將系爭帳戶交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金簡
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0,000元確定在案,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至5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既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以供詐得金額之匯款,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
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已於113年11月
20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4-苗小-2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