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89號)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事實欄
所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被害人相同,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於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郭○亨(年籍
詳卷,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與共犯
少年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與前述少年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心生貪
念與未成年人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竊得
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甚微,暨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5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及少年郭○亨(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業經報告機關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5時0
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46分許,在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
先推由乙○○自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之商品掉
落口爬入機臺內,接續徒手將機臺內之保冰桶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930元)、大章魚娃娃1個(價值900元)、大熊娃
娃1個(價值1,000元)、鯊魚娃娃1個(價值800元)等物推至洞
口處,再由郭○亨操作機臺夾取上開物品,其等即以上開方
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甲○○於同年1
月22日下午2時許查看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與少年郭○亨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保冰桶1個(價值930元)、大章魚娃娃1個(價值900元)、大熊娃娃1個(價值1,000元)、鯊魚娃娃1個(價值800元)等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郭○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坦承有與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保冰桶1個(價值930元)、大章魚娃娃1個(價值900元)、大熊娃娃1個(價值1,000元)、鯊魚娃娃1個(價值800元)等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查看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之事實。 4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共計4張 ㈡113年1月2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6張 證明: 被告與少年郭○亨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保冰桶1個(價值930元)、大章魚娃娃1個(價值900元)、大熊娃娃1個(價值1,000元)、鯊魚娃娃1個(價值800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乙○○與同案少年郭○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被告乙○○係與少年郭○亨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
三、沒收:
經查,被告乙○○所竊取之保冰桶1個(價值930元)、大章魚娃
娃1個(價值900元)、大熊娃娃1個(價值1,000元)、鯊魚娃娃
1個(價值800元)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甲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73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