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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傅永勝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 告 北都心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玉旭 蓋全慶 鍾靖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蓋玉東 鍾廣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6建號建物上,以 收件字號民國85年中字第24337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 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如 章程無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查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其全體股東為蓋玉旭、蓋全慶、鍾靖貞、鍾廣正 、蓋玉東,且據鍾廣正到庭稱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本院卷 第64頁),故應由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說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82)及同段2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於85年7月5日在其上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85年中 字第24337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7年7月31 日屆滿,以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加計5年除斥期間,被告 從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歸於消滅。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法定代理人鍾廣正:鍾廣正當時並非公司之經營決策階層, 不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始末,故不知原因債權是否已清償 完畢,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法定代理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 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5年5月28日至87年7月31日止, 則該債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即87年7月31日已確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倘 以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該債權請求權於102年7月31日 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 除斥期間內即107年7月31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 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影響原告所有權 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3-訴-1321-202503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賴瑞珍 被 告 答苡青(原名答鯨玫)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向伊借支票2紙(發票 日106年4月24日、面額64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30日、面額 80萬元),合計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於106年間向伊借 支票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F0000000、發票日106年7 月15日、面額50萬元;票號AF0000000、發票日106年8月15 日、面額50萬元),合計100萬元;於106年8月22日向伊借 款20萬元;總計借款2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 定利息及清償期,被告僅稱日後陸續償還。嗣伊屢屢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辯稱以附表1所示金額清償系爭借 款云云,然此金額係清償兩造間如附表2所示之其他借款, 與系爭借款無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然伊業以附 表1所示金額清償完畢,還款金額雖無法與系爭借款金額一 一勾稽,然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伊係以當時經濟能力為基 礎陸續償還,且伊還款金額已高於系爭借款本金,自有包含 利息。至附表2編號1至9之匯款受款人非伊;編號10至14係 伊向原告借票,而由伊清償兌現,並消費借貸關係;編號15 至39僅為原告所開立票據之兌現細節,均與系爭借款無關。 系爭借款既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所請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且被告 交付附表1所示金額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0、57、79、80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還 款明細表、被告匯款或逕行存入原告帳戶單據為憑(見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35376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 、第59至70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款已交付及借貸意思合 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如未證明有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合 致,自不能認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 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 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不爭執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抗辯業以附表1所示 金額清償,而原告亦不爭執收取附表1所示款項,然主張此 係被告清償其他借款而非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詳如附表1「 原告主張收款原因」欄所載),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另筆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1至7、9之款項係匯至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藍凱德帳戶、編號8之款項係匯至訴外人水戶懷石料理帳戶 ,均非匯至被告之帳戶,難認被告確有收受附表2編號1至9 所示款項,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號1至9之款項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 債務。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2編號10至14之支票係代被告支付樹林房租云 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收受附表2編號10至1 4之款項,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號10至14之款項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 債務。  ⒊原告雖主張附表2編號15至23之支票均係被告向原告商借云云 ,惟各該支票皆未載受款人,且背書欄均非被告,至原告所 稱背書欄所載帳戶所有人與被告具有特殊親誼關係而實際係 由被告取得款項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收 受附表2編號10至14之款項,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 號15至23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 兩造間之另筆借款債務。  ⒋原告雖主張附表2編號24至39之支票均係被告向原告商借云云 ,惟未提出編號26、35、36之支票供查核,其餘支票之背書 欄均非被告,至原告所稱背書欄所載帳戶所有人與被告具有 特殊親誼關係而實際係由被告取得款項云云,則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被告確有收受附表2編號24至39之款項,原告亦 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號24至39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 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債務。  ⒌至附表1「原告主張收款原因」欄位所載之其餘收款原因,或 為代償他人借款(編號9、10、13、18),或為投資款項( 編號19、20),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仍不能 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債務。  ㈣準此,原告主張附表1之款項均係被告清償另筆借款債務,未 盡舉證責任,難認可採。故被告抗辯以附表1之款項清償系 爭借款完畢,應屬可信,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 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 收款人 單據本院卷頁 原告主張收款原因(見本院卷第80頁) 1 106年07月10日 40,000元 賴瑞珍 61 因附表2編號10至14,被告向原告借支票 2 106年07月27日 100,000元 賴瑞珍 61 因附表2編號1至7、9,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匯款給被告之子藍凱德 3 106年07月27日 160,000元 賴瑞珍 62 4 106年07月27日 40,000元 賴瑞珍 62 因附表2編號10至14,被告向原告借支票 5 106年08月15日 280,000元 賴瑞珍 63 因附表2編號21,被告向原告借款 6 106年08月25日 30,400元 賴瑞珍 63 因附表2編號17,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利息。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7 106年08月25日 76,000元 賴瑞珍 64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8 106年09月18日 39,000元 賴瑞珍 64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9 106年09月26日 30,000元 賴瑞珍 65 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10 106年10月2日 20,000元 賴瑞珍 65 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11 106年10月12日 45,000元 賴瑞珍 66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2 106年10月26日 100,000元 賴瑞珍 66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3 106年11月13日 50,000元 賴瑞珍 67 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14 106年11月22日 100,000元 賴瑞珍 67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5 106年11月27日 200,000元 賴瑞珍 68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6 107年03月15日 400,000元 賴瑞珍 68 因附表2編號31,被告向原告借款 17 107年03月23日 200,000元 賴瑞珍 69 因附表2編號31,被告向原告借款 18 107年03月30日 800,000元 賴瑞珍 69 原告代被告清償訴外人林依秀借款80萬元,被告再還80萬元給原告。 19 107年04月16日 500,000元 賴瑞珍 70 被告要求原告投資未上市股票,然原告投資後經過1至2年均無消息,故被告還款予原告。 20 107年04月17日 634,700元 賴瑞珍 70 合計 3,845,100元 附表2: 編號 日期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之戶名 -- 單據本院卷頁 1 106年03月07日 380,000元 藍凱德 -- 89 2 106年08月27日 200,000元 藍凱德 -- 89 3 106年09月27日 50,000元 藍凱德 -- 89 4 107年01月17日 20,000元 藍凱德 -- 91 5 107年01月19日 29,500元 藍凱德 -- 91 6 107年02月12日 61,620元 藍凱德 -- 91 7 106年11月22日 1,200,000元 藍凱德 -- 93 8 107年02月12日 65,000元 水戶懷石料理 -- 93 9 107年03月15日 24,500元 藍凱德 -- 93 小計 2,030,620元 編號 日期 支票面額 付款金融機構 票據背面 10 106年05月1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7 11 106年07月10日 4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7 12 106年09月2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7 13 106年12月2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9 14 107年03月2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9 小計 280,000元 編號 日期 支票面額 付款金融機構 票據背面 15 106年03月13日 2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林瑞祥、邁威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原告主張林瑞祥係被告乾哥) 119 16 106年03月13日 8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林瑞祥、邁威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原告主張林瑞祥係被告乾哥) 121 17 106年03月31日 1,0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邁威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123 18 106年04月28日 24,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藍凱德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25 19 106年05月25日 3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藍凱德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27 20 106年07月15日 5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29 21 106年08月15日 5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1 22 106年11月10日 6,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世銓行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資源回收行) 133 23 106年12月16日 8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拿給林依秀) 135 小計 4,130,000元 編號 日期 支票面額 付款金融機構 票據背面 24 106年03月07日 38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39 25 106年03月07日 3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41 26 106年03月13日 5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未提出票據 未提出 27 106年03月13日 (發票日106年3月15日) 5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43 28 106年04月01日 (發票日106年4月2日) 8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45 29 106年04月15日 7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備註:受款人子冠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 147 30 106年04月16日 24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板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係被告合夥) 149 31 106年04月19日 (發票日106年4月18日) 6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林怡秀,帳號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被告給日本料理店的押金) 151 32 106年04月27日 3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備註:受款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53 33 106年04月28日 (發票日106年4月5日) 9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55 34 106年04月28日 (發票日106年4月5日) 9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57 35 106年04月29日 3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未提出票據 未提出 36 106年04月30日 8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未提出票據 未提出 37 106年05月03日 (發票日106年4月28日) 6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林怡秀,帳號0000000000(原告主張支票是水戶的) 159 38 106年05月10日 (發票日106年4月30日) 8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原告主張此係存入林依秀兒子帳戶) 161 39 106年05月27日 5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被告向訴外人陳柏桓借的帳戶) 163 小計 4,710,000元 合計 11,150,620元

2025-02-08

PCDV-113-訴-2046-2025020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蔡瑞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瑞信因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43-44、135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及是否宣 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蔡瑞信知悉陳柏帆有購買公仔、喇叭等物之需求,明知其無 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9日,以臉書暱稱「蔡信信 」之帳號與陳柏帆私訊聯繫,並傳送公仔模型盒裝等照片以 取信陳柏帆,向陳柏帆佯稱:有公仔等雜貨可出售等語,致 陳柏帆陷於錯誤而應允交易,並分別於112年8月3日12時29 分許、112年8月4日15時6分許、112年8月9日21時9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1,100元,至蔡瑞 信向其配偶周艷彤(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詎蔡瑞信收款後旋將款項提領迨盡,嗣經陳柏帆 一再向蔡瑞信詢問可否面交取貨,其則以理由搪塞並隨即避 不聯繫,亦未出貨或退款予陳柏帆。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陳柏帆達成調解,並當場 給付和解金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且無庸宣告沒收 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付出與被害 人和解之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國家有義務於責令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種目 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故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佯稱販售公仔等雜貨為由向告訴人訛 詐之犯罪方式及情節,致告訴人受有6,100元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 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 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 及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 (簡上卷第67、71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 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 審酌此犯後態度,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6,100元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詐得之6,1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 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已超過犯罪所得之金額,形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不應宣告沒收,故原判決就 沒收部分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理由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部分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 改判沒收部分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可認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簡上卷第14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100元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1 0萬元,而形同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已說明如前,本 院斟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已積極 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1-21

CTDM-113-簡上-94-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維 許明哲 林昆瑩 蔡昕達 張元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乙○○、戊○○、丙○○等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2-金訴-520-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O THI NGAN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BAO THI NGAN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昀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 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 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2號   被   告 BAO THI NGAN (越南籍)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0            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O THI NGAN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市區○○○街00號 路口之際,欲左轉進入該路口巷弄內,本應注意機車左轉彎 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於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 未注意適有林昀澤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 騎行而來,不僅未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更未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而仍自安業街路旁 強行左轉,致林昀澤騎至上開地點見狀反應不及,而與BAO THI NGAN之機車發生擦撞,林昀澤因此受有右小指擦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林昀澤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AO THI NG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經過上開路段,並與告訴人林昀澤發生本件肇事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昀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肇事係因被告上揭過失所致之事實。 4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PDM-113-審交易-642-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撼動專業演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 法定代理人 劉渼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於桃園市南崁國小校區舉辦「2022金卓越盃全國運動舞蹈錦標賽暨中華舞總國手選拔積分賽/單人舞全國排名積分賽」(下稱金卓越盃),並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桃園市體育運動舞蹈全國推廣教育訓練協會(下稱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擔任主辦單位。被上訴人副會長即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理事長陳昀榕宣稱其全權代表被上訴人籌辦比賽,委託上訴人承包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相關活動工程,約定承攬契約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要求將報價單所列客戶名稱列上訴人名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以利主辦單位向體育署申請核銷補助款。上訴人依約進場施作完成後,陳昀榕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索取發票,並要求將工程款發票從20萬元更改為329,653元,上訴人遂開立場地佈置費172,653元(含稅)、燈光設備租借157,000元之電子發票2張,記載買方為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備註載明「111年11/5日2022金卓越盃全國運動舞蹈錦標賽暨中華舞總國手選拔積分賽/單人舞全國排名積分賽」,被上訴人亦同意付款,非向上訴人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予陳昀榕,已致上訴人信賴陳昀榕具有代理權。嗣上訴人多次向陳昀榕催討承攬報酬,均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20萬元、溢開請款單額外應負擔之營業稅6,483元(計算式:新營業稅〈329,653元×5%〉-原營業稅〈20萬元×5%〉=6,483元),總計206,483元。嗣於原審調解時,被上訴人亦授權陳昀榕為代理人,足見上訴人就陳昀榕所為係明知且均未有反對之表示。爰依民法第169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並未提出經兩造簽章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及施工項目、施工報價單等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工程承攬契約存在。陳昀榕於111年10月、11月時為被上訴 人副會長,自112年起非副會長,惟被上訴人副會長並無對 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僅授權桃園市體育推廣協 會主辦金卓越盃時使用被上訴人名稱、LOGO,並協助向教育 部申請教育部體育署運動發展基金補助,111年10月31日核 發報名費20萬元、補助款第1期195,770元,111年12月26日 核發補助款第2期20萬元,均匯入陳昀榕提供之主辦單位桃 園市體育推廣協會帳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4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11年11月5日於桃園市南崁國小校區舉辦之金卓越盃由被上 訴人、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並列主辦單位。  ㈡陳昀榕於111年10、11月間為被上訴人之副會長及桃園市體育 推廣協會理事長。  ㈢陳昀榕與上訴人接洽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活動工 程,工程款總價為20萬元,上訴人已施工完成。陳昀榕向上 訴人表示報價單客戶名稱列被上訴人名稱,並向上訴人表示 開立被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分別為172,653元、 157,000元,共計329,653元。上訴人已開立上開金額之統一 發票予陳昀榕收執。  ㈣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12月26日依陳昀榕請款,將報 名費20萬元、補助款第1期195,770元、補助款第2期20萬元 ,均匯入陳昀榕提供之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析 言之,陳昀榕是否為被上訴人有權代表人?被上訴人有無授 權陳昀榕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茲論 述如下:  ㈠按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⒈目的。⒉名稱。⒊主事務 所及分事務所。⒋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 名及住所。⒌財產之總額。⒍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 月、日。⒎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⒏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 者,其姓名。⒐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社團之登記,由 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 附具章程備案,為民法第48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 ,其代表法人之董事應經登記,上訴人未舉證陳昀榕為被上 訴人經登記為代表法人之董事,陳昀榕自非被上訴人代表人 。  ㈡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 7條有明定。上訴人主張陳昀榕宣稱其全權代表被上訴人籌 辦比賽,委託上訴人承包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工 程,約定承攬契約報酬20萬元、要求將報價單所列客戶名稱 列上訴人名稱、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索取發票等情,均 非被上訴人向陳昀榕或上訴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陳昀榕。上 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開立金額為172,653元、157,000元之電子 發票2張,記載買方為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 會」,被上訴人亦同意付款,非向上訴人提出反對之意思表 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僅授權桃園市 體育推廣協會主辦金卓越盃時使用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名 稱、LOGO,及協助向教育部申請「教育部體育署運動發展基 金補助」,且補助款已核發給金卓越盃主辦單位等語。經查 ,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付款之證據, 被上訴人縱已將補助款付給陳昀榕,亦非等同於被上訴人授 權陳昀榕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再 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委任陳昀榕為代理人,與上訴人 商討和解方案,更加強表見外觀云云,惟被上訴人固於原審 委任陳昀榕與上訴人商談調解,然上訴人、陳昀榕希望與另 二案一起調解,上訴人希望三案一起處理,共80萬元,陳昀 榕則表示三案共給付50萬元,以致協商不成,有調解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9頁、117頁),可見與 上訴人有眾多糾紛之人為陳昀榕,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已於111年10月31日匯款20萬元、195,770元,及111年12月2 6日匯款20萬元予陳昀榕擔任理事長之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3頁 、本院卷第71-75頁),上情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既早已付 款予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其由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理事長 陳昀榕自行與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間起協商調解一事,於 常情並無不合,無從溯及回推陳昀榕與被上訴人111年10、1 1月間簽訂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有授權陳昀榕簽約一事。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 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參 照)。上訴人所稱陳昀榕宣稱其全權代表被上訴人籌辦比賽 ,委託上訴人承包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工程,約 定承攬契約報酬20萬元、要求將報價單所列客戶名稱列上訴 人名稱、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索取發票等情,均非被上 訴人之行為,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知陳昀榕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從而本件並無表見之事實存在,上訴人 主張陳昀榕表見代理,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31

TPDV-113-簡上-40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益 王佳華 楊喬文 林禹彤 賴佳瑩 蔡坦育 林仲凱 陳柏帆 魏志源 陳俐吟 張庭榕 陳怡君 鄭信新 吳建德 劉宏仁 葉竣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佳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楊喬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林禹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賴佳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坦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林仲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陳柏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魏志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陳俐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張庭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陳怡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鄭信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劉宏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葉竣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逢益意圖圖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 之犯意,先向他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成立「LUX Y桌遊館」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以該房 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復陸續聘僱具有 相同犯意聯絡之王佳華擔任為櫃臺人員,楊喬文、林禹彤擔 任發牌人員(荷官),賴佳瑩擔任助手(負責打掃等工作) 。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兌換籌碼(比例為一比一)後, 以籌碼下注下列遊戲,贏得之籌碼可以兌換回現金(比例為 一比一):(一)「百家樂」:由發牌人員擔任莊家,玩家可 選擇下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比牌後,接近9點者獲 勝,若有押中,可獲得一定賠率之籌碼,若未押中,則所下 注之籌碼歸該贏家所有;(二)「妞妞」:由發牌人員擔任莊 家,其餘為閒家,閒家每次下注一定籌碼與莊家對賭,下注 後,莊家發給自己及閒家各5張牌,各家再自行分拆成前2、 後3之組合,後3張牌之點數相加應為10的倍數,無法達成10 的倍數者為輸家,之後,再以前2張牌之相加點數取其個位 數為點數,由莊家與閒家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點 數小者為輸家,賠率為1比1。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 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晚上,在上址 持籌碼賭博。嗣經警於113年8月17日23時4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發見賭博情事,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信新經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被告鄭信新 所犯賭博案件,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鄭信新陳述 ,逕行判決。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所有被告均知為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部分: 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 佳瑩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 仁、葉竣昇之陳述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05號 搜索票、臺南市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逢益、 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 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 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均矢口 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或辯稱:其等只是單純消遣而已;或 辯稱:其等並非使用現金,故非賭博云云;或辯稱:其等 贏得之籌碼可以兌換行動電話等物,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 ,其等認為這與湯姆熊遊戲場一樣,不是賭博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 、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於113年8月 17日晚上,在上址持以現金兌換之籌碼參與「百家樂」、 「妞妞」遊戲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 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陳述明確,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1605號搜索票、臺南市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 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 立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 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 ,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 、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參與之「百 家樂」、「妞妞」遊戲,均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偶然得 到之撲克牌點數決定勝負,贏家可以獲得籌碼,輸家則會 失去籌碼,而該等籌碼乃以現金兌換,與現金無異,之後 不論是可以兌換回現金,或是如部分賭客辯稱可以兌換高 價之行動電話等物,均具有經濟上價值,且非屬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是其等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自屬賭 博無誤。 (2)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劉宏仁於警詢中 均明確陳稱籌碼可以兌換回現金等語(參見警卷第45、57 、69、79、125頁),核與共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 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陳述相符。又員警至現場搜索時 ,並未扣得供兌換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且依據卷內照片 ,該處擺設與賭場無異,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 宏仁、葉竣昇當知其等係以籌碼代替現金,進行賭博,是 其等辯稱其等只是單純消遣或不知道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只知道可以兌換行動電話等物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 劉宏仁、葉竣昇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其等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 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 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 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 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李逢益、 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賭博罪;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 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每次供給場 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獲利之目的,故應視 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 林禹彤、賴佳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 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 ,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 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 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 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 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 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 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 罪。本件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聚 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 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 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蔡 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 、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之年紀、素行(被告李 逢益、賴佳瑩、鄭信新前均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 告魏志源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被告前 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6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以及被 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角色分工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劉宏仁、葉竣 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逢 益、賴佳瑩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5份附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 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蔡坦育、林仲 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 劉宏仁、葉竣昇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 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 瑩,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 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錢,以啟自新。 參、沒收 一、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在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為被告李逢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 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面額 持有人 1 點鈔機 1台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2 監視器 1組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3 現金 74,000元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4 籌碼 4,424,690元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5 每日日報表 1份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6 籌碼(荷官) 1,314,570元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7 撲克牌 2副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8 骰子 16顆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9 計時器 1個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10 計算機 1台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11 籌碼 4,040元 被告蔡坦育 12 籌碼 7,900元 被告林仲凱 13 籌碼 10,800元 被告陳柏帆 14 籌碼 17,200元 被告魏志源 15 籌碼 18,400元 證人趙子淇 16 籌碼 21,100元 被告陳俐吟 17 籌碼 2,300元 被告張庭榕 18 計牌器 1組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19 計算機 1台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0 撲克牌 1疊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1 發牌架 1個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2 籌碼(荷官) 1,823,400元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3 籌碼 14,000元 被告陳怡君 24 籌碼 30,000元 被告鄭信新 25 籌碼 32,500元 被告吳建德 26 籌碼 29,000元 被告劉宏仁 27 籌碼 30,000元 被告葉竣昇

2024-12-17

TNDM-113-易-1958-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柏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柏帆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42,03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 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 、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 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8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03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877-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浩銓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浩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浩銓(下 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認定事實 及認定有罪之理由論述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    ㈠我將帳戶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交給黃銘秦是為了辦理浩森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黃銘秦。黃銘秦在偵查中亦已指認古品豪,證 稱浩森公司帳戶資料是要交給古品豪,其原本是要與古品豪 一起做工程,所以將帳戶資料交給他。  ㈡我單純只是為了辦理公司過戶,才將帳戶資料交給黃銘秦, 而不是交予詐騙集團人員,並不知道會有將帳戶交付給詐騙 集團之事實,完全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自己係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而將本案帳戶之全部 資料交給證人黃銘秦乙節,固據證黃銘秦於111年2月14日偵 查訊問時證稱:被告有在塩埕區的一間幼稚園交給我本件浩 森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時間是晚上。我跟 被告原本要一起做工程,後來沒有談成功,被告才會將公司 相關資料給我等語(偵二卷第50至51頁)。惟證人黃銘秦於 112年4月20日偵查中則又證稱:我向陳隆盛借錢,當時我沒 錢還,陳隆盛就說要將浩森公司過戶到我名下,有跟我約要 簽文件,但後來沒約。我也沒有向被告拿帳戶資料,我只有 在鹽埕或前金的辦公室跟被告談過要把公司或帳戶過戶到我 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陳隆盛本名是陳柏帆,陳隆盛介紹被告給我是希 望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合夥投資這間 公司,我有澄清我先前警詢、偵查所述不對,是被告跟陳隆 盛要我說我有收帳戶。我跟陳隆盛借錢,陳隆盛請我幫忙, 要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有拍身分證照片傳給陳隆盛, 但他說等他約跟我見面辦手續,後來就都沒消息。有一次是 在鹽埕或前金辦公室,陳隆盛跟被告兩人都有在場,但我是 跟陳隆盛認識,主要都是陳隆盛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第146頁至第153頁)。是證人黃銘秦嗣在之後偵查、原審 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並未跟被告合夥開設浩森公司,亦未收取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僅依證人陳隆盛指示而要移轉浩森 公司至自己名下,然並未實際移轉,並證稱先前於警詢、偵 查所述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係受陳隆盛要求所為之 不實陳述。況且依據證人黃銘秦於111年2月14日偵查中之證 稱,其雖證稱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惟同時證稱是將 帳戶資料交給古品豪,要跟古品豪一起合夥做工程,古品豪 說要辦理企業貸款,其才將帳戶資料交給他等語(見偵二卷 第51頁至第52頁),然證人古品豪則在偵查中證稱:我不認 識黃銘秦,完全沒見過也沒印象,也不知道浩森公司,沒有 向黃銘秦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158頁),是 證人黃銘秦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所述不實,且其 先前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給古品豪等語亦與證人古品 豪之證述內容不符,堪信證人黃銘秦在111年2月14日偵查訊 問時所證稱之被告有交付本件浩森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等資料予證人黃銘秦乙節尚與事實不符。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內容方屬事實。  ㈡再者,被告辯稱其確實有委請會計師代辦浩森公司過戶及中 國信託帳戶法定代理人變更事宜,並請求傳喚會計師張獻仁 到庭作證,惟據證人張獻仁在本院證述稱:我只有辦理浩森 公司名稱預查,如果要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需待公司設立 之後才能辦理。後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我就沒有繼續辦理 了。辦理公司名稱預查不需要印章、存摺、提款卡等語(本 院卷第97頁至99頁)。又本案帳戶(即被告擔任浩森公司籌 備處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109年10月15日開戶,並於110年3月3日110年3 3日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籌備 處自開戶至設定為警示帳戶期間,並無向本行申請變更負責 人之情事等情,亦據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據該公司函覆明確,有該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965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堪信 被告上開所辯為了辦理浩森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銘秦而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證人黃銘秦等情,亦難以採信。    ㈢綜上說明,本案經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證人黃銘秦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被告所辯為不足採。然 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將 詐得款項滙入本案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本件僅足 認定被告確係於本案帳戶申辦後,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款之110年2月25日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不詳之人使用,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對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四、論罪   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至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 得超過5年)部分,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仍應 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 罪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 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能比 較新舊法而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故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適用 法律未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之 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 際金額多寡,以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或不法所 得之情形,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既已將本案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即不能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浩銓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9134號),前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改行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一、蕭浩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 為不法詐欺取財犯行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存提款與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2月25日前某時 ,將其擔任浩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森公司)籌備處負責 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所示之趙湘君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趙湘君等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湘君、謝嘉佑、洪婕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鹽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本院斟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綽號阿傑之人(即陳柏 帆)介紹我認識黃銘秦(原名黃宥勝),我是跟黃銘秦一起 合資開公司,但是他的資金都沒到位,我就不想再跟他合作 ,我把所有帳戶資料都交給黃銘秦,黃銘秦跟阿傑說他們要 自己去辦過戶,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  ㈠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辦之情(見偵二卷第36頁;警一 卷第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681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109年10月15日之開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警一卷第91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 實堪認屬實。又告訴人趙湘君、謝嘉佑、洪婕寧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行騙,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趙湘君、謝嘉佑、洪婕寧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一卷 第11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警三卷第3頁至 第7頁),且有告訴人趙湘君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交易 紀錄、投資交易平台操作介面與投資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嘉佑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36頁至第74頁;警二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等在卷 可參。且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可見告訴人三人遭詐欺而 匯入款項後,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是以,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 三人詐騙之工具,且告訴人三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甚明。   ㈡被告係於申辦本案帳戶後至110年2月25日前某時,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說 明如下:   ⒈被告供稱自己於109年底或110年初將本案帳戶之全部資料交 給證人黃銘秦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警二卷第7頁)。而 證人黃銘秦於112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向陳隆盛借錢, 當時我沒錢還,陳隆盛就說要將浩森公司過戶到我名下,有 跟我約要簽文件,但後來沒約。我也沒有向被告拿帳戶資料 ,我只有在鹽埕或前金的辦公室跟被告談過要把公司或帳戶 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隆盛本名是陳柏帆,陳隆盛介紹被告 給我是希望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合夥 投資這間公司,我有澄清我先前警詢、偵查所述不對,是被 告跟陳隆盛要我說我有收帳戶。我跟陳隆盛借錢,陳隆盛請 我幫忙,要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有拍身分證照片傳給 陳隆盛,但他說等他約跟我見面辦手續,後來就都沒消息。 有一次是在鹽埕或前金辦公室,陳隆盛跟被告兩人都有在場 ,但我是跟陳隆盛認識,主要都是陳隆盛跟我講的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46頁至第153頁)。是證人黃銘秦明確證稱並 未跟被告合夥開設浩森公司,亦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僅依 證人陳隆盛指示而要移轉浩森公司至自己名下,然並未實際 移轉,並證稱先前於警詢、偵查所述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係受陳隆盛要求所為之不實陳述。況且依據證人黃銘 秦於111年2月14日偵查中之證稱,其雖證稱有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惟同時證稱是將帳戶資料交給古品豪,要跟古 品豪一起合夥做工程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 證人古品豪則證稱:我不認識黃銘秦,也不知道浩森公司, 沒有向黃銘秦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158頁) ,是證人黃銘秦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所述不實, 且其先前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給古品豪等語亦與證人 古品豪之證述內容不符,堪信證人黃銘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內容方屬事實。  ⒉證人陳柏帆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時候在賣房子,黃 銘秦他們家是做工程行,被告說他想要去開一間公司,我幫 忙牽線介紹黃銘秦,被告還找誰我不知道,後面浩森公司設 立的進度、流程、出資等我都不知道。我是後來聽黃銘秦打 給我,他問我有沒有認識會計師,說要過戶浩森公司,他說 浩森公司的資料在他那邊,但我沒有問他是拿到什麼資料。 後來我有一段時間沒跟被告聯絡,最後我聽到被告說他公司 沒有過戶,帳戶變成警示戶,在那邊譙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58頁至第161頁)。是證人陳柏帆雖證稱證人黃銘秦有 來電表示持有浩森公司的資料、要將浩森公司過戶,然此與 證人黃銘秦上開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不符,證人陳柏帆此部 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證人陳柏帆亦證稱自己並未 參與浩森公司設立之各種細節流程,亦未涉入處理浩森公司 過戶之相關事宜,事後更有一段時間未聯絡被告等語,然被 告卻供稱:我先跟阿傑談開設浩森公司的事,然後細節再跟 黃銘秦談。我有問過阿傑好幾次關於負責人變更的事,他都 跟我說好了。黃銘秦跟阿傑跟我說他們要自己去辦帳戶過戶 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 是被告所辯其與證人陳柏帆、黃銘秦均有討論開設浩森公司 之事,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證人黃銘秦,而證人陳柏帆則 稱負責人變更之事已經辦好等情節,均與證人黃銘秦、陳柏 帆所述不符,況且證人陳柏帆亦證稱未實際在場親見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黃銘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無證據 佐證。  ⒊再者,被告曾供稱自己請張會計師辦理過戶事情等語(見偵 二卷第36頁),嗣又改稱請證人黃銘秦他們自己想辦法辦理 移轉負責人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是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浩森公司之負責人變更事宜究竟係自行處理或委由證 人黃銘秦處理,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另又供稱自己從來沒用 過本案帳戶,忘記餘額多少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然而 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辦理開戶,此已說明如前,而本案帳戶於 109年10月15日開戶當日存入5000元,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 證,被告又供稱:我願意擔任負責人是因為錢掌握在自己手 中比較放心。我有找人投資,我找人投資的錢已經到位等語 (見偵二卷第71頁),且被告自承從事不動產、買賣土地、 蓋房子等事業長達13年等語(見偵二卷35頁),顯見被告有 豐富之工作、投資經驗,且從事土地買賣所需資金數額不低 ,顯示被告對金錢之掌握程度應甚佳,亦對投資金錢之安全 性有所堅持,是被告豈有可能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忘記該 帳戶內餘額多寡,此節顯與其上開經歷及自承之行事態度不 符。況且以被告上述投資事業經歷,倘若其確實與證人黃銘 秦合夥設立公司,更有找他人出資且資金已到位,顯然被告 係欲組織一相當規模之投資合作案,則為保障自己之投資利 益,必然會就各項合夥分工細節約定完備,且留存資料以供 將來各合夥人查閱、核對,然其卻稱對於與證人黃銘秦談開 設公司之細節均已忘記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且無法提 出任何合作文件、投資方案、討論之對話紀錄等證據,此節 顯然與其豐富之經歷相違背。綜上,堪信被告上開所辯與證 人黃銘秦欲合夥開公司,因結束合作關係而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證人黃銘秦等情,均與事實不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證人黃銘秦,然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 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僅足認定被告確係於本案 帳戶申辦後,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110年2月 25日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使用,而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用以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邇來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 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從事不動產、買 賣土地、蓋房子等事業長達13年等語,此已說明如前,可知 被告有相當豐富之工作與投資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 知。   ⒉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黃銘秦之情,已經本院認 定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既無法說明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人 ,無從認定其因何種特別信任關係,或有何特殊理由確保交 付帳戶資料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 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自有所預見。  ⒊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 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 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 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㈣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即不能認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趙湘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允」、「Hana」、「Marvin」之人,向趙湘君佯稱:推薦加入投資網站,首席分析師會安排時間教導如何投資,跟著在網站下單投資外匯能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趙湘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15時5分許 3萬元 2 謝嘉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Abby」之人,向謝嘉佑佯稱:加入AVATRADE平臺,借貸款項匯入平臺指定帳戶投資,增加收入云云,致謝嘉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110年2月25日18時32分許 2萬元 3 洪婕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曉曉」、「Abby」之人,向洪婕寧佯稱:在AVATRADE投資網站,投資買賣外幣、虛擬貨幣獲利,增加收入云云,致洪婕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296-2024120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以訴外人林正義(伊父親)行賄 訴外人曹乾舜(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使伊取得前開職位 ,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務機關形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月18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會議, 以伊之人事進用案涉及不法,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獲得錄取教保員係 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伊事 前亦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並無不能 勝任工作情事,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爰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4,023元。⑶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乾舜當時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擁有人事決 定權,上訴人取得教保員職位顯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有關。 伊雖係依勞基法任用上訴人,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 然其道德操守(如不得貪污)仍為其客觀條件之重要要求, 故上訴人參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行為,仍得為伊評估上訴 人得否勝任教保員工作之依據,並據以認為上訴人已有該當 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縱認伊112 年2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有效,伊於112年3月25日 收受林正義刑事案件書狀,始知悉林正義所交付賄款為上訴 人提供,伊於112年4月21日函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函於112年4月25 日送達,未逾越除斥期間。另上訴人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伊轄 下幼兒園職位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 系爭勞動契約應自始無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亦應扣除上訴人在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部分廢棄。⑵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023元。⑷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⑸第3項聲明,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利息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 鎮立幼兒園教保員,每月薪資4萬4,023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函預 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 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發函定於112年4 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 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 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機關僱用之勞工,固非公 務員,但依勞工提供勞務之性質,若有與機關所屬權限直接 相關,而具政策性、社會福利性質等公共事務性質,且該工 作性質於提供勞務過程中,將涉及對外第三人間權利義務變 動,而非單純機關對內機械或庶務性質,則該工作之性質或 提供勞務之內容,勢必使外界將該工作與國家機關形象、勞 務內容是否可資信賴產生高度連結,於此情形下,國家機關 就該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品德、進用程序是否合法,自與國家 機關廉潔之本質與可信賴之目的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即社 福公益、公權力性質、涉外程度越高之工作,廉潔與外界信 賴需求程度越高。故若以非法方式成為國家機關之勞工,而 該非法行為內容會使外界民眾質疑國家機關之廉潔,以及其 未來提供勞務是否公正客觀,兩者之間即存有合理內部關連 。故透過交付賄賂而取得工作職務之勞工,其品德與進用程 序非法之客觀存在條件,自無法勝任國家機關廉潔本質之最 低要求,與勞工所提供勞動服務應可得外界信賴之預設目的 。   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3項規定:「鄉(鎮、市)公所除主計、 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 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足認104年間 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頭城鎮鎮長)之曹乾舜,就被上 訴人及所屬機關之人事任用,確有人事決定權。曹乾舜並於 刑案偵查時陳稱:伊之立場是上訴人如果透過甄選程序,能 夠進入安全名單,伊就會勾選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 282頁),且有曹乾舜圈選批示進用上訴人之簽呈可考(見 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1頁),對照曹乾舜任內,對於相類似 之人事進用甄選程序,曹乾舜亦有在圈選清冊畫X,批示重 新徵才(即否決面試評分之圈選清冊名單)紀錄(見原審卷 第414至420頁),而同時期曹乾舜自人事室圈選清冊名單所 圈選之人員,均經任用,亦有該等簽呈及圈選清冊、員工入 口網、人事令可稽(見原審卷第422至437頁),可認曹乾舜 確實對於經由甄選進用程序之勞工任用與否,有人事審核、 決定之權。   ⒊經查,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於104年間因原任教保人員離職 ,於104年3月9日上簽請准辦理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 選,經曹乾舜於同月16日批核,並於同年5月7日上網公告。 曹乾舜因知悉林正義之女即上訴人時任於該幼兒園擔任臨時 教保人員,遂於上網公告前某日,告知林正義幼兒園將辦理 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選乙情。林正義為使上訴人得以 轉任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竟向曹乾舜表示願支付一定之金錢 ,使上訴人得以正式成為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等語,曹 乾舜因經濟狀況不佳,當場應允。嗣於同年5月31日該幼兒 園辦理試教、口試甄選,上訴人評分最高,曹乾舜即於同年 6月1日批示進用上訴人。林正義並待上訴人成為正式契約進 用教保人員後之某日,前往曹乾舜頭城鎮住處,與曹乾舜會 晤,當面將現金4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曹乾舜收受等情,業經 林正義、曹乾舜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 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310、395 頁),並有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104年契約進用教保人員 甄選全卷資料、曹乾舜批示進用上訴人簽呈、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儲字第1080902021號函暨所附上訴 人帳戶交易明細、曹乾舜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物款收據影本 可憑(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至81、147至152、163頁)。 林正義因此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曹乾舜經新北地院1 09年度訴字第421號、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曹乾舜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曹乾舜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林正義行賄 曹乾舜使上訴人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職位等語,應屬有據。  ⒋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40萬元賄款,其中30萬元係由上訴人提 供,此經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6、4 08頁)。林正義雖陳稱:伊請上訴人提供款項時,並沒有告 知是要給曹乾舜的款項,一直到上訴人錄取後,才告知向其 借用的30萬元,是要交給曹乾舜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 第250頁)。惟查,林正義跟曹乾舜說上訴人一直沒有正式 工作,曹乾舜表示幼兒園有約聘僱人員,叫上訴人先去做, 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幼兒園有職缺。其後上訴人並未向幼兒園 投履歷或打電話報名,是幼兒園園長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 請上訴人去面試。隔了6、7個月後,曹乾舜跟林正義說幼兒 園有正式職缺,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在網路上看到 相關公告等情,此經上訴人、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陳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404、406頁)。另參以上訴人在取得教保員工 作前後之104年6月4日至同月18日間,自郵局帳戶密集提款 共計31萬元,有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刑事相關 案卷第150頁)。況林正義向上訴人取得30萬元後,上訴人 、林正義均未提及嗣後有何還款情事,與常情不符。故由上 開各節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交付30萬元與林正義時,即知 悉該款項是林正義要交給曹乾舜。上訴人主張:伊錄取教保 員係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 伊事前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云云,實 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  ⒌查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為公立幼兒園 員工,幼兒園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教保員工作內容則 為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事涉幼兒之受教與照護權益, 顯與社會福利有高度相關且對外影響第三人權益甚深,工作 內容並非單純機關內庶務或機械性事務,其品德與進用程序 是否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以及對外提供教保服務,是 否可得幼童家長信任,自屬能否勝任該工作之客觀條件,則 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員工,依前說明,自應比照公務 員,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要求,所提供之教保員勞務, 也要符合外界可資信賴之最低標準,但上訴人取得教保員工 作與林正義交付40萬元賄款與曹乾舜有關,且上訴人將30萬 元交與林正義時已知悉上情,此與廉潔本質嚴重抵觸,若被 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將使外界質疑機關本身與所屬員工 之風紀,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外界聲譽與形象,上訴人提供 教保員工作勞務之過程中,亦會遭受外界對於其是否公正、 廉潔生質疑與不信任,難以達到系爭勞動契約預設所提供之 勞務可被外界信賴之目的,情節已達重大而無法勝任之程度 ,且因進用程序非法,被上訴人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 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教 保員職務,違背國家機關廉能本質,品行無法勝任工作之廉 潔客觀條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應屬有據。  ⒍從而,被上訴人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 合法,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 人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即非有理。  ㈡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 定,發函定於112年4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即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 023元。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7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 專戶,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03

TPHV-113-勞上-4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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