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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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柏銘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初向被告承攬臺 中市西屯區朝馬二街通豪千禧社區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完工後即支付款項,詎料原告於完工後拒絕支付尾 款新臺幣(下同)28,3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另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939號不起訴處分書仔明 被告坦承有28,300元尾款未給付因為那時沒工作收入等語可 稽,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法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4-中建小-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1號),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廷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廷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欲竊取之物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 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號   被   告 黃廷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禎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6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見陳柏銘所有放置於門口信箱之包裹(含紅包 袋、畫冊、月曆,價值新臺幣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 開。嗣為陳柏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柏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4-簡-630-20250224-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茗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4、2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茗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茗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銘、黃 譯緯、陳浩東(前述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土匪」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江茗哲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剝奪告訴人許唯一、謝政宇 之自由,並毀損告訴人謝政宇之眼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茗哲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與本案另3位共同被告及「土匪」聚眾在公 眾場所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非但 使告訴人2人受傷、被剝奪自由、物品毀損,且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江茗哲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告訴人2人 於調解期日均未到,而無法試行調解,故尚未賠償告訴人2 人諺之損害;兼衡被告江茗哲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 記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做工 、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4號 第223號   被   告 黃譯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浩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茗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緯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柏銘(綽號鱷魚)受友人委託處理與謝政宇間債務糾紛。 於民國112年7月6日23時許,陳柏銘、黃譯緯(綽號小胖) 、陳浩東、江茗哲(綽號捲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石牌捷運站附近聚餐過程中,獲悉謝政宇正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市民大道涮涮鍋用餐,陳柏銘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等3人一同前 往與謝政宇協調還款事宜,陳柏銘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匪」前往上址碰面。詎陳 柏銘、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下稱陳柏銘等 5人)於112年7月7日凌晨2時46分許,聚集在上址涮涮鍋店 前之公共場所,因不滿謝政宇拒不配合,竟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陳柏銘駕駛前開小客 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街00號路邊,黃譯緯趨前徒手毆打謝 政宇,「土匪」趁隙開啟前開小客車後座右車門後,江茗哲 先將與債務糾紛毫無關聯、純粹與謝政宇同行用餐之許唯一 強押上車,黃譯緯旋即由後座左車門上車,徒手抓住並出手 毆打許唯一,再由「土匪」、陳浩東、江茗哲推擠謝政宇上 車,因謝政宇雙手緊抓車輛後座車門上緣邊框抵抗,江茗哲 拉扯謝政宇手臂,「土匪」、陳浩東自謝政宇身後強推,陳 浩東出拳毆打謝政宇,又蹲下抓住謝政宇雙腳抬起往車內推 ,「土匪」、陳浩東、江茗哲將謝政宇強押上車後,「土匪 」上車以左側身體阻擋謝政宇脫逃,陳柏銘即駕車駛離現場 ,陳柏銘等5人共同以上開強暴、傷害方式,剝奪許唯一、 謝政宇之行動自由,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並致許唯 一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雙上肢多處挫傷; 謝政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頸部、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且毀損謝政宇配戴在臉上之眼鏡,致令不堪使用。 陳浩東、江茗哲未上車而離開現場,「土匪」因無法負荷其 右半身懸掛在車外,而下車先行離開,嗣經警方接獲報案, 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號前,見前開小客車後座右車門未 關而攔停盤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唯一、謝政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找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與告訴人謝政宇協調還款事宜。 2、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市民大道涮涮鍋前,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土匪」到場幫忙。 3、證明其負責駕駛上開車輛,由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強押告訴人謝政宇上車,又因擔心告訴人許唯一會報警,故一併帶離現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徒手拉扯告訴人謝政宇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被告陳浩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與被告黃譯緯、江茗哲、「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強押上車,被告陳柏銘負責駕駛車輛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謝政宇之事實。 3 被告黃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陳浩東、江茗哲、「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強拉上車,被告陳柏銘負責駕駛車輛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謝政宇,且毀損其眼鏡之事實。 3、坦承因告訴人許唯一夾在告訴人謝政宇與車輛中央,故將告訴人許唯一押上車,並與告訴人許唯一發生肢體碰撞之事實。 4 被告江茗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陳浩東、黃譯緯、「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推進被告陳柏銘駕駛之車輛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譯緯、「土匪」揮拳毆打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1、證明遭被告等人毆打並被強推上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譯緯有毆打告訴人許唯一頭部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唯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等人強推上車,並遭被告黃譯緯毆打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員警查獲現場照片4張 1、證明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共同先將告訴人許唯一強押上車,再持續推擠告訴人謝政宇上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遭被告陳柏銘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之事實。 8 臺安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銘、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陳柏銘等4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 害及毀損4罪,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3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黃譯緯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2025-02-20

TPDM-113-審原訴-71-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 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丞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知悉 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 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 人提領、轉匯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 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先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 龍」使用,「小龍」於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 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陳思卉等5人行騙,致陳思卉等5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丞軒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林丞軒再依「小龍」之指示,於「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提領該欄所示包含陳思卉等5人遭詐之金額,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陳思卉、彭佳琪、張瑋成、游志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 丞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卉、彭佳琪、張瑋成、游志 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陳柏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 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犯所如附表所示5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被告並參與款項之提領,使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 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賠償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不佳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以被告就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所犯各罪集中於數日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用之。經查,如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 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即難認其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宣告刑 1 陳思卉 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加網路線上博弈獲利可期,出金前需先匯款等語,致使陳思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思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15-16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2 陳柏銘之友人陳立璋 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陳柏銘之友人陳立璋陷於錯誤而向陳柏銘借款並指示陳柏銘匯款。 112年11月23日20時1分許,匯款1萬85元 112年11月24日0時8分許,提領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12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捌拾伍元沒收之。 3 彭佳琪 於112年11月21日20時許,以Instagram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出金前需先匯款等語,致使彭佳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22日16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彭佳琪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注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46-56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4 張瑋成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以Instagram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張瑋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24日20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瑋成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79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5 游志偉 於112年10月27日13時36分許,以Instagram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出金前需先匯款等語,致使游志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7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提領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游志偉提出之交易明細、其名下郵局存摺封面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113-120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2025-01-21

ILDM-113-訴-982-2025012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陳柏銘 被 告 黃濬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16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於112年4、5月間雖還款4萬元,惟剩餘 20萬元拒不返還。  ㈡嗣原告向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在臺 中地方檢察署償還1萬元,之後再償還1萬元、5,000元,惟 剩餘17萬5,000元迄今仍未償還。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112年度偵字 第5818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9

OLEV-113-員簡-356-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8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萬肆仟玖佰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604,9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票-31386-202411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綸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廷綸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成員達3人以上,惟實際人數不詳,成員包含王新賀、高宜 婷、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陳郁傑、陳柏銘、游智強、 賴治維、郭美鳳等人(均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許廷綸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該組織所屬成 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0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 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部分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 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 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許廷綸亦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另包含許廷綸在內,另 有多名成員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 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及分工,由部分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多 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碧蓮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許碧蓮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投入資金以 為投資,其中許碧蓮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許,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入賴鵬仁(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裁定確定)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鵬仁帳戶),該集團成員再將 賴鵬仁帳戶內包含該筆3萬元在內之款項共計7萬8,000元, 透過網路銀行功能轉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因而累計共有50 萬4,425元)後,再由許廷綸依該集團上級成員指示以提領 現金之方式、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 同日晚間6時59分許起,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 空(至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本案帳戶僅餘425元,惟上開 期間,本案帳戶另有多筆其他來源之款項,彼此夾雜,致無 法特定「存入」與「支出」款項間之對應關係),輾轉交與 該集團上級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碧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碧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廷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121至129、141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碧蓮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1080號卷〈下稱偵31080卷〉第19至25、27至28頁),並本案 帳戶所有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中國信託 銀行ATM交易明細(許碧蓮)、彰化銀行存簿封面(許碧蓮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完整譯文、賴鵬仁帳戶所有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 行登入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1080卷第33至54、57 、65、71至87、91至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3406號卷〈下稱偵23406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王新賀、高宜婷 、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陳郁傑、陳柏銘、游智強、賴 治維、郭美鳳等人,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 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 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上開人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輕其刑, 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固自陳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惟其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仍在就讀大學,智慮尚非成熟,社會經驗亦有不足,其受友人之招募及請託,即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所為固屬不該,惟與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及主導犯罪實行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之惡性,實有所別;又被告於涉犯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復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罪,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當有悔悟之心,斟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為提供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 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金 訴卷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水電業、月入4萬多元、須扶養其患病之父親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2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洗 錢部分,均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本案帳戶資料固為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尚無影響,且本案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 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予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告訴人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交付其上手,或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被告自陳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2-金訴-115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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