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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 志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程度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沐恩(原名陳品瑜)前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 訴字第15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中(以下稱前案),均為共同被 告,而被告於前案中之犯罪時間約從民國105年至107年間, 同案被告陳沐恩與被告於前案犯罪事實欄壹、七、(三)中 ,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沐恩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李青益詐騙商品, 時間為106年2月間,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6年8月至同年9月 間,依前案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在當時依然處於資金週轉 不靈之窘境,是同案被告陳沐恩於107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 稱:「我跟黃志峯說媽媽有同意」等語,實無足採信,而同 案被告陳沐恩於112年8月8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被告質問:「妳在取得印鑑證明及房地產的過程妳有無向被 告表示這些是如何取得來?」同案被告陳沐恩則證稱:「我 做這些事被告都知情。當然是被告教我這麼做的,我的腦筋 不聰明,不會自己想到這些。」另受命法官依職權訊問:「 偵訊時檢察官問妳有無跟被告說黃鳳嬌由(應為『有』)無同 意妳設定抵押權一事,妳告知被告妳媽媽有同意,當時回答 是什麼意思?」同案被告陳沐恩則證稱:「我不記得當時為 何這樣講,真的太久了」,堪信同案被告陳沐恩已間接承認 前揭偵訊時供稱有向被告告知告訴人黃鳳嬌有同意等情為不 實之陳述,是同案被告陳沐恩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 以告訴人之本案房地,信託登記在同案被告陳沐恩名下,並 辦理公證,向證人陳正洋借款等情,被告應完全知悉,且居 於主導之地位,原審判決以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審理中之證述 與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即遽認被告不知情等情,尚嫌遽 斷,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同案被告陳沐恩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等於前案為共同被告,而被告於前案中之犯罪時間約從105 年至107年間,同案被告陳沐恩與被告於前案犯罪事實欄壹 、七、(三)中,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 陳沐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李 青益詐騙商品,時間為106年2月間,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6 年8月至同年9月間,依前案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在當時依 然處於資金週轉不靈之窘境,是同案被告陳沐恩於107年10 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跟黃志峯說媽媽有同意」等語,實 無足採信等情。惟查,前案犯罪事實欄壹、七、(三)所示 被告有單獨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其與同案被告陳沐恩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7頁),與本案檢察官起 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沐恩共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沐恩雖均有涉案,犯 罪情節或有相類之處,然上開證據性質既屬品格證據、類似 事實證據之一種,雖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 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 。因此,我國實務向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認為不得 用該等證據證明被告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從而,縱使被告確實前有因資金窘迫而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與同案被告陳沐恩共同涉及詐欺取財 犯行而遭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依上說明, 仍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有本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亦無法當然推論同案被告陳沐恩先前於本 案偵查時所為有利被告之供述定不可信,自難憑此而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意旨另稱依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 知,同案被告陳沐恩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 之本案房地,信託登記在同案被告陳沐恩名下,並辦理公證 ,向證人陳正洋借款等情,被告應完全知悉,且居於主導之 地位等語。惟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 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 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 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 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 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以具有共犯關係之單一證據,共犯或為獲邀減刑寬典, 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 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 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說他急需一筆資 金使用,所以被告提議用我母親的房子做抵押,而我將本案 房地辦理信託抵押貸款乙事,我母親一開始不知道,我不記 得為何在偵查時稱我有告知被告我母親有同意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18頁、第223頁、第2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在辦理信託及抵押過程中,我母親黃鳳嬌不知道,也沒有同 意,而被告知道我母親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 3頁、第467頁),惟同案被告陳沐恩於107年4月17日偵訊時 則證稱:因為被告在外投資有糾紛需要錢,我跟被告提議我 跟黃鳳嬌借房子辦理抵押貸款,所以我有跟黃鳳嬌說我缺一 筆錢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當時我有跟黃鳳嬌說要用現 居地國泰街39巷房子辦理抵押借款,當時黃鳳嬌有同意,所 以我於106年9月間有帶黃鳳嬌到板橋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 章,因為黃鳳嬌忘記當時是用哪一顆印章,而黃鳳嬌知道房 子信託在我名下,因為我有問過黃鳳嬌,黃鳳嬌也同意等語 (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148頁、第149頁);於107年10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很急著用錢,所以才跟黃鳳嬌 講要設定抵押的事情,但因為黃鳳嬌本人無法到場,吳代書 (按即證人吳家豪)說可以用信託的方式,黃鳳嬌當初也有答 應我的自行出面辦理信託及設定登記,而我當時跟被告說告 訴人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等語(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 號卷第324頁、第325頁、第326頁),則依同案被告陳沐恩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陳沐恩 有無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有同意同案被告陳沐恩將本案房地 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以供被告借款一事,前後所證不 一,已有所齟齬,顯有重大瑕疵,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 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乙事,尚非 無疑。  ⒊再者,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授權書暨同意書 上的「黃鳳嬌」是我簽的,我有跟黃鳳嬌說過要辦這些手續 ,吳代書說我可以在認證暨同意書上簽立黃鳳嬌的名字等語 (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324頁、第326頁);於本院審 理時卻改證稱:「(審判長:提示偵4289卷第255 頁,這份 「授權書暨同意書」上面黃鳳嬌的簽名及印鑑章?簽名誰簽 的?印鑑章誰蓋的?你還記得嗎?)不記得了。」、「(審判 長問:提示同卷第255 頁「授權書暨同意書」,黃鳳嬌的簽 名及印鑑章是誰簽、誰蓋?)看起來有點像是我寫的。章是 誰蓋的我不記得。」、「(受命法官問:提示107 偵4289卷 第137 頁同意書,同意書上的『黃鳳嬌』印文是誰所蓋立的? )我不記得了。」、「受命法官問:承上,則在你與黃鳳嬌 辦理印鑑證明後,黃鳳嬌是否有將辦妥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交付給你,有無此事?)黃鳳嬌將印鑑證明交付給我,印鑑 章我記得媽媽拿回去了。」、「(受命法官問:提示107 偵4 289卷第91頁之登記申請書,在你去辦理本案房地的信託登 記申請時,該登記申請書上有蓋有『黃鳳嬌』之印文,但你又 稱黃鳳嬌並沒有同意、授權你辦理信託登記,則你前去地政 事務所辦理地政登記時,為何會有黃鳳嬌的印文蓋在提示之 登記申請書上?)真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黃鳳嬌當時有 無將印鑑章交給我,但是我印象中是沒有,但也有可能是我 記錯,其實是我有拿到章。」、(受命法官問:承上,你的 意思是提示的信託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的「黃鳳嬌」印文是 你盜蓋的嗎?)不是我蓋的。」、「(受命法官問:那是誰蓋 的?)不清楚。」、「(受命法官問:提示107 偵4289卷第11 5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有蓋用『黃鳳嬌』的印文,是何 人所盜蓋或是偽造?)我真的不記得。」、「(受命法官問: 你剛剛有說上開信託登記上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印章不是 你蓋的,那是何人提出的?是否是黃鳳嬌提出的?) 真的不 記得。 」、「(受命法官問:承上,抵押設定登記上,黃鳳 嬌的印鑑章是何人提出?是否黃鳳嬌提出的?)不是黃鳳嬌 提出的。是誰提出,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66頁、第469頁、第470頁、第471頁), 而被告否認有偽 簽「黃鳳嬌」之簽名及盜蓋「黃鳳嬌」之印章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57至58頁),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陳沐恩就其涉及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犯罪歷程, 刻意迴避或閃躲個人涉案部分,並改稱毫不知情,則同案被 告陳沐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亦非無瑕疵可 指,更難遽認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可信。  ⒋此外,證人陳正洋於偵訊時證稱:有登記板橋國泰街39巷4弄 4號的抵押權人,因為陳品瑜要借款300萬元,我借給她,所 以設定抵押,當時出面跟我借款的是陳品瑜,介紹人是吳代 書,後來有看過黃鳳嬌,是還款300萬元那次,陳品瑜父母 應該知道房子被抵押的事情,當時陳品瑜父母沒有對於他的 房子被抵押的事情覺得無法接受、驚訝,當時他們沒有異狀 ,當時黃鳳嬌也沒有表明她不知情房子遭抵押的事情等語( 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151頁、第152頁);證人吳家豪 於偵訊時證稱:抵押設定是我處理的,信託我只是陪同,黃 鳳嬌印章是陳品瑜提供給我的,印章是我或陳品瑜蓋的,我 有點忘記了,但陳品瑜有授權公證書,所以我們可以做,送 件也是陳品瑜送等語(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223至224 頁);證人楊傳吉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陳品瑜、被告, 這件案子是當鋪介紹給我的,板橋文化路一段169號維揚當 鋪的蕭中吉轉述本件狀況,跟我說屋主本人無法到場,說她 媽媽同意借錢,但不想要簽立借據、本票,我請教吳代書, 吳代書本來也不同意這樣做,一週後,被告透過蕭中吉聯絡 我,說希望本件由女兒出面借款就好,媽媽提供房子設定擔 保,我有問被告為什麼,但被告不願意講真正的原因,只有 講說她媽媽同意借錢,但不願意出面等語(見新北檢107偵字 4289號卷第240至241頁),是依證人陳正洋、吳家豪、楊傳 吉前開證詞可知,均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陳沐恩上開所證其有 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不同意將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 權設定以供被告借款乙情,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補強 同案被告陳沐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憑信性。  ⒌綜觀上情,卷內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同案被告陳沐恩前開 不利被告說詞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共犯之 單一自白,逕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稱:對於本案願意認罪 云云(見新北檢108偵調1853號卷第44頁),惟細繹被告於該 次偵訊之自白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其如何涉及本案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以及謀劃過程為何,隻字 未提,顯見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僅為籠統空泛認罪, 尚難認被告有何自白與構成要件有關之犯罪事實,已無從以 被告上開自白作為佐證同案被告陳品瑜前開不利被告證詞為 可信之依據。此外,對照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前之偵 查歷程,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稱:為何要拿房子 去信託實際的情形我不清楚,我印象中陳品瑜跟我說有跟黃 鳳嬌講要設定抵押等語(見新北檢107偵4289號卷第338頁、 第339頁);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偵訊時供稱:因為當時陳品 瑜是無條件幫忙我,基於道義上的責任,我會優先處理黃鳳 嬌的債權。請黃鳳嬌考量我還在羈押中,有很多事情我無法 馬上進行,我也有與黃鳳嬌簽立切結書,我會依照切結書内 容履行。陳品瑜當初是單純想幫我周轉,陳品瑜並非惡意, 希望他們母女二人關係因我而交惡,如果陳品瑜的事證會遭 檢方起訴的話,我也願意全部承擔等語(見新北檢107偵4289 號卷第362頁);被告於108年3月28日、108年7月29日偵訊過 程中均係在討論與告訴人之和解事宜,並未為任何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之陳述等情(見新北檢107偵4289號卷第367至368 頁;新北檢108偵調1853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108年9月 5日偵訊時則供稱:對於本案仍做無罪答辯等語(見新北檢10 8偵調1853號卷第24頁),由此可知,在被告於108年11月12 日偵訊為認罪前,被告並未坦承本案犯行或為不利於已之供 述,迄至108年11月12日該次偵訊時始籠統表示認罪,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本案歷次供述表示意見時供稱:除了 偵查階段最後一次檢察官希望我認罪部分讓陳品瑜緩起訴不 實在,其餘部分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同案被告 陳沐恩就本件犯行,最終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853號緩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新北檢108偵調1853號卷第57至59頁),依上開 事證,被告為使本案偵查階段仍為其女友之同案被告陳沐恩 得以獲得檢察官從輕處理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認罪,所辯尚 非難以想像。準此,被告既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本院 尚難以被告此唯一且事後翻異否認之自白,遽採為有罪之根 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峯前與陳品瑜(現改名為陳沐恩,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為男女朋友,陳品瑜為告訴人黃鳳嬌之女。黃志峯與陳品瑜 為解決黃志峯在外積欠之債務,欲以黃鳳嬌所有、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本案房地)向 他人擔保借款,黃志峯透過楊傳吉獲悉陳正洋願出借款項, 惟須房地所有權人親自出面擔保借款,遂透過代書吳家豪與 陳正洋磋商,雙方最終約定由不動產所有權人信託登記予陳 品瑜,並辦理買賣契約之公證,陳正洋再行借款,詎黃志峯 、陳品瑜2人均明知黃鳳嬌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2人辦理下列 事項,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品 瑜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向黃鳳嬌佯以公司地址準備登記在 本案房地,需要印鑑證明辦理公司登記為由,帶同黃鳳嬌前 往新北○○○○○○○○辦理申請印鑑證明,黃鳳嬌再將辦妥之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交付陳品瑜,黃志峯、陳品瑜並於106年9月1 日,持黃鳳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由陳品瑜交付印鑑章予吳家豪盜蓋在登記申請 書上,申請將黃鳳嬌所有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致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之不實內容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信託登記 ,足生損害於黃鳳嬌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事項之正 確性,黃志峯、陳品瑜取得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後 ,再於106年9月6日,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由陳品瑜在「 授權書暨同意書」上偽簽「黃鳳嬌」之姓名,並盜蓋黃鳳嬌 之印鑑章在「授權書暨同意書」上後,持向公證人辦理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公證使用,公證完畢後,黃志峯、陳品瑜再 於同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持黃鳳嬌上開印 鑑章,盜蓋在登記申請書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正 洋,以此方式,向陳正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 黃鳳嬌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詢問是否要信託不動產,復前往地 政事務所查詢其名下之不動產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峯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志峯於偵查中之供述、共犯陳品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鳳嬌,及證人陳正洋、吳家豪、楊傳吉、陳 信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 函暨所附同所106年板登字第180110號信託登記、第18278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資料各1份、授權書 暨同意書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107年5月21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37號函 、107年5月30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1號函暨 所附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認證卷宗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志峯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陳 品瑜那時候是我女朋友,當時我有資金缺口,陳品瑜有借錢 給我,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我也不知道陳品瑜有拿房子作抵 押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品瑜以設立公司,需將公司地址設定在本案房屋為由 ,偕同告訴人黃鳳嬌於106年8月28日,前往新北○○○○○○○○, 辦理黃鳳嬌之印鑑變更登記,並取得黃鳳嬌之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後,再由陳品瑜於同年9月1日,持上開印鑑章,前往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 事務所),辦理「授權書暨同意書」之認證,授權陳品瑜得 代為一切法律行為,陳品瑜再於同(1)日,持黃鳳嬌之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理黃鳳嬌 ,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品瑜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品瑜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 所107年5月30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1號函暨 所檢附106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2829號卷宗全卷、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3512 號函暨所檢附106年板登字第180110號信託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附件資料,及新北○○○○○○○○112年6月19日新北板戶字第11 25585700號函暨所檢附黃鳳嬌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指稱其並未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 陳品瑜,亦未同意被告及陳品瑜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以為 借款乙情,堪信為真。  ㈡次查,本案初始係被告有資金借款需求,被告透過當鋪業者 蕭中吉介紹認識證人楊傳吉,再由楊傳吉透過證人即代書吳 家豪找到願意借款之金主即證人陳正洋,吳家豪要求房地所 有權人黃鳳嬌本人親自對保,但被告向楊傳吉表示希望由陳 品瑜出面借款,楊傳吉轉達予吳家豪,吳家豪表示陳正洋要 求要公證授權並信託予陳品瑜,方同意借款,楊傳吉將陳正 洋之意思轉達予被告後,被告表示他會處理,待辦妥本案房 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後,雙方即於同年月6日,相約在地政 事務所,由被告與陳品瑜持黃鳳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到場 ,當天出席者有被告、陳品瑜、楊傳吉,及吳家豪,吳家豪 先確認文件均備齊後,即陪同被告及陳品瑜一起辦理本案房 地抵押權設定予陳正洋,以向陳正洋借款300萬元,並由陳 品瑜與陳正洋就本案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同( 日)持黃鳳嬌前揭「授權書暨同意書」,前往詹孟龍事務所 辦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認證,過程中,楊傳吉均係與被 告聯絡,未曾與陳品瑜對話、證人陳正洋、吳家豪與陳品瑜 討論本件借款事宜時,被告均有在場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證人陳品瑜、楊傳吉、吳家豪、陳正洋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新北板 地籍字第1073993512號函暨所檢附106年板登字第182780抵 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證人陳正洋庭呈之公 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 證人陳正洋以借款之過程,甚且居於主導之地位可明。  ㈢惟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係必也行為人 主觀上知悉其無製作權而仍為之,始足當之。然本件係陳品 瑜出面向告訴人佯以設立公司為由,騙取告訴人交付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並未 同意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以擔保借款,事關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然證人陳品瑜前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有陪同我設定抵 押及信託,我當時跟被告說告訴人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326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不記得當時為何檢察官問我有無跟被告說告訴人同 意設定抵押權一事時,會回答我跟被告說告訴人有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並未 同意或授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乙事,即非全無疑義 ,而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並未授權 為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是縱使被告確實有全程參與本案 房地信託及抵押權設定之過程,甚且居於主導之地位,亦難 遽認其所為核於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難遽以該罪 責相繩。 五、綜上,被告雖有參與本案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之過程,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就 本案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乙節,有所認識。本案檢察 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依據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2025-03-19

TPHM-113-上訴-3876-20250319-2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簡永欣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1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93、3289、4470、5296、8635、12 574、15637、15789、22188、22426、24566、2798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 一至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至 三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未○○、卯○○、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查本案被告3人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卯○○、甲○○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 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而被告未○○部分,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刑度為 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未繳回所得不減輕),因最高度刑相同,其修 正前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卯○○、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被告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告卯○○使用之工作證,由 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 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卯○○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 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然前開部分與被告前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㈢、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或共犯所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所示之契約、 收據予告訴人,該契約、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 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3人或共犯交付 契約、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甚明。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事由。惟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 案其主觀知悉共犯人數,自尚難逕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是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 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未○○與指示者間;被告卯○○與「JANNIE」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甲○○與「野豬騎士」、寅○○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卯○○、甲○○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三 、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先後收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行為 ,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分別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㈨、被告3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卯○○、甲○○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未○○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斷。 ㈩、又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卯○○、甲○○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 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無能力繳回 ,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 轉交,被告甲○○指揮、收款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卯○○與告訴 人午○○達成調解,被告甲○○與告訴人午○○、辰○○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惟目前均在監尚無能力給付,被 告未○○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3,000元,需協助家中生活 費,有車禍後遺症;被告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水電,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甲○○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做生意,當時月收入約8萬元,無需扶養之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卯○○、甲○○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卯○○、甲○○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卯○○、甲○○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 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 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 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契約及收據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供稱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 5789號卷一第159頁)。  ⒉被告卯○○供稱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獲得報酬5,000元(見11 2年度偵字第45413號卷第13頁);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獲 得報酬5,000至6,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 4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報酬應為5,000元;就 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一次可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113年 度偵字第15789號卷一第114、116頁),其向告訴人午○○收 取2次款項,報酬應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 6,000元)。  ⒊被告甲○○供稱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其112年11月9日犯行報 酬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2即2萬3,400元【計算式:117萬元×2 %=2萬3,4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卷一第136頁) ,112年10月17日犯行報酬為1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卷一第139頁),112年10月27日犯行報酬為面交車手取款 金額之0.8%(見113年度偵字第27986號卷第36頁),是其報 酬應為1萬2,821元【計算式:160萬2,737元x0.8%=1萬2,821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其就編號一部分犯行報 酬共為4萬6,221元(計算式:2萬3,400元+1萬元+1萬2,821 元=4萬6,221元);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所得為面交車手 取款金額之0.8%(見113年度偵字第27986號卷第36頁),是 其此部分獲得之報酬為2萬4,000元【計算式:(200萬元+100 萬元)x0.8%=2萬4,000元】;就附表三編號三部分,獲得取 款金額之1%(見113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114頁),是其 此部分獲得之報酬為700元(計算式:7萬元x1%=700元】。  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被告未○○同日犯罪所得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20 29號等另案諭知沒收部分,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 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 ,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 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 語,即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未○○於本案繫屬前 ,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8 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2月24日以1 12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判處罪刑,於113年1月24日確定;被 告卯○○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 公訴,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 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5號判處罪刑,於113年3 月13日確定;被告甲○○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 號判處罪刑,於113年3月20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被告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午○○部分 ㈠112年9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振霖」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11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㈠112年8月21日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范兆英」印文各2枚(見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卷第63至64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編號2偽造姓名欄「王博文」更正為「王泊源」 ㈠112年10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9頁) ㈡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章各1枚 ㈢偽造之王泊源工作證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午○○部分 編號6欄「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臺北南陽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 ㈠112年9月4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07頁) ㈡112年9月8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09頁) ㈢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章各1枚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午○○部分 ㈠112年11月9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洋」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7頁) ㈡112年10月17日由共犯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尤志興」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1頁) ㈢112年10月27日由共犯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3頁) ㈣「陳正洋」印章1枚 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高淑貞部分 編號7面交車手(1號)欄「收水:甲○○」更正為「指揮、收水:甲○○」 ㈠112年10月25日由共犯交付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27986號卷第110頁) ㈡112年10月27日由共犯交付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27986號卷第110頁) ㈢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章各1枚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辰○○部分 編號9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欄「宇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更正為「宇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㈠112年11月15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宇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洋」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53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第3289號                         第4470號                         第5296號                         第8635號                         第12574號                         第15637號                         第15789號                         第22188號                         第22426號                         第24566號                         第27986號   被   告 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18巷32弄38              號             居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18巷32弄42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7樓之              10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9至10月間;未○○於112年9月11日前;巳○○ 於112年11月14日前;卯○○於112年8月21日前;寅○○於112年 10月17日前;辛○○於112年9月中旬前;乙○○於112年9月底前 ;甲○○於112年10月中旬;丙○○於112年10月19日前;己○○、 子○○於112年10月24、2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有多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刑案紀錄,其中: 1、寅○○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起,宛如以此為業,一再 犯案,曾於112年10月31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同年11月29日釋放;又於11 3年10月15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羈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74號提起公訴。(未構成累犯) 2、辛○○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 10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109年1月1日始 出監。其後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2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 場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間 輕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此入監服刑。 3、己○○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7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不思 悔改,於112年間又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 害民眾,利用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 投資平臺,誘使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 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 派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其中即 由附表所示之人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 車手,簡稱1號)、其他成員負責配合,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 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 現儲憑證收據或收據(簡稱假契約、收據,統稱假憑據)及員 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 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 民眾會面收款,並簽具或蓋印交付前述假憑據,以備查獲後 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 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 ,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 (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壬○○當面收取午○○受騙款項160萬元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刑,其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上訴字第3683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戊○○所交付之113萬元。 2、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丁○○所交付之210萬元。 3、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所交付之210萬元。 2 1、同案被告練奕承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證人即練奕承配偶朱家瑤於警詢時證述。 3、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卯○○有於112年8月21日搭乘同案被告練奕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車主:朱家瑤)。 3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匯款、假契約、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1所載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卯○○。 4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手機通話、LINE群組聊天、假APP、轉帳、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卯○○。 5 被告巳○○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到場面交,辯稱照片遭人盜用云云。諒係以為前曾因此經左列不起訴處分而僥倖脫免,惟查: 1、被告巳○○雖辯稱面交者另有其人云云,惟質以其應徵網路工作細節不合常理。 2、另據證人即員警李忠翰證述;輔以被告曾涉嫌以「李尚維」之名擔任面交車手,雖經承辦檢察官以其手機通聯及上網歷程不在案發地點而認犯嫌不足。惟參諸被告巳○○於本案辯稱有使用工作機等語,故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6 1、證人承辦員警李忠翰於偵訊時證述。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048號不起訴處分書。 7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1083號指紋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巳○○。 8 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審理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癸○○所交付之50萬元。 2、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所交付之50萬元、160萬2,737元。 3、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高淑貞所交付之200萬、100萬元。 9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審理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癸○○所交付之113萬元。 2、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丑○○所交付之75萬元。 10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面交車手合照、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壬○○、寅○○。 11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轉帳、面交照片、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壬○○。 12 1、被告未○○於警詢時供述。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1、被告未○○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30萬元。 2、被告辛○○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70萬元。 13 1、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 2、其另案查扣手機內記事本截圖。 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260萬元。 14 被告辛○○於警詢與偵訊時供述。 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午○○交付之70萬元。 15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匯款、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3683號判決。 1、證明告訴人午○○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卯○○、未○○、甲○○、乙○○、巳○○、辛○○、寅○○、壬○○。 2、細繹告訴人午○○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就與面交車手會面收款乙節,佯稱比對來人服裝,要求對方拍攝一堆車手們「無頭」靈異照片,一面盡顯刻意不欲使人追查,一面猶如愚弄詐欺受害民眾、司法機關,貪鄙成性,昭然若揭! 16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所示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300萬元。 17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之117萬元。 2、指示被告寅○○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200萬、100萬元,由被告蔣侑庭、己○○把風,再予其收繳。 3、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辰○○交付之70萬元。 18 被告蔣侑庭於警詢時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與被告甲○○、寅○○一同出沒。 19 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 1、坦承於112年10月27日,與被告蔣侑庭把風被告寅○○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100萬元。 2、否認有於112年10月24日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100萬元。 20 1、告訴人高淑貞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3648號指紋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高淑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丙○○、己○○、寅○○。 21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甲○○。 22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辛○○、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 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壬○○、未○○、巳○○、卯○○、寅○○、辛○○、乙○○、甲○○ 、丙○○、己○○、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契約、假證件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四、(五)、1實務見解 ,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等人不法所得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面交數額/參 與共犯人數(附表所示機房人員+附表所示被告)平均估算(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 由參照),倘有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 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 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 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 財產損害,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 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藉由證據裁判原 則之規則漏洞,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 全案事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 述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 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 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 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完全 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 傷及法律尊嚴。 (七)被告辛○○、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戊○○ (提告) 經LINE群組「博文約禮」及暱稱「楊老師」、「六硯農」、「富誠創投-黃妍芬」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路易莎咖啡-忠孝松山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8月21日 12時34分許 113萬元 卯○○ (指揮:Telegram暱稱「JANNIE」之陳紹恩,為警另行追查) 1、「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范兆英」 假契約未簽名 自稱從每次面交之詐欺贓款中抽5,000元 自稱:取款後聽從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上練奕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贓款置放後座後,再自行搭計程車離開。 【112偵4514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2 丁○○ (提告) 經Facebook名稱「朱家泓」、LINE暱稱「杜貝舒」、「營業員黃志雄」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0月11日 14時30分許 210萬元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博文 (印文) 自稱從面交之詐欺贓款中抽5至6,000元 不詳 【113偵109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3 庚○○ (提告) 經LINE暱稱「林雅茹」、「洪婉倩」、「林詩洋」、「德勤在線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 112年11月30日 17時01分許 50萬元 巳○○ 單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事長: 「徐旭平」 王景鴻 (署名+印文) 自稱未參與本次面交。 不詳 【113偵2218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4 癸○○ (提告) 經Facebook及LINE名稱「自由人freeman」、LINE暱稱「黃玉婷」、「營業員-張家豪」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騎樓 112年10月11日 11時05分許 50萬元 寅○○ (指揮:Telegram暱稱「臥龍」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尤志興 (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5,000元 不詳 【113偵2242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2年10月06日 11時05分許 50萬元 壬○○ (指揮:王婷,為警另行追查)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育翔 (印文) 自稱當日取得1萬元。 不詳 5 丑○○ (提告) 經LINE暱稱「股市小黑」、「陳麗君」、「客服經理-許瑞賢」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台北喜來登大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0月02日 08時50分許 75萬元 壬○○ (指揮:Telegram暱稱「唐伯虎」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育翔 (印文) 自稱原約定每次面交金額1%,但實際做白工。 不詳 【113偵1257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6 午○○ (提告) 經LINE暱稱「助教-陳雅琪」、「營業員-周政賢」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12年09月04日 12時56分許 30萬元 卯○○ (指揮:Telegram暱稱「Jennie」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泊源 (印文) 自稱每單3,000元,從所得贓款中抽取。 不詳 【113偵1578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中和分局) 臺北南陽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 112年09月08日 13時16至21分許 40萬元 112年09月11日 13時37分許 30萬元 未○○ (指揮:不詳)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振霖 (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3,000元 不詳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景福館前) 112年11月09日 14時05分許 117萬元 甲○○ (指揮:Telegram暱稱「野豬騎士」者)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未扣案) 陳正洋 (印文) 自稱每次面交金額2%=2萬3,400元 不詳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舊院區(臺北市○○區○○街0號)公園路側門停車場 112年11月22日 17時許 260萬元 乙○○ (指揮:不詳)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語婷 (署名+印文) 自稱每單2至3,000元,另有「抽成」、「車馬費」,但自己僅取得車馬費 不詳 【113偵1563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景福館前) 112年11月14日 13時41至44分許 20萬元 巳○○ (指揮:Telegram暱稱「客服人員」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尚維 (署名+印文) 否認面交 不詳 【113偵4470】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星巴克-台醫B1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 112年09月22日 12時18分許 70萬元 辛○○ (指揮:不詳)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承偉 (署名) 自稱0所得,還倒貼車資與印章錢 不詳 【113偵5296】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景福館前) 112年10月17日 11時46分許 50萬元 寅○○ (指揮:Telegram暱稱「臥龍」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尤志興 (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5,000元 於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在面交地點附近交款與甲○○。 【113偵3289】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112年10月27日 13時58分許 160萬2,737元 尤志興 (印文) 於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在面交地點附近交款與甲○○。 7 高淑貞 經LINE暱稱「生財有道」、「蔡希瑤」、「許智傑」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高淑貞在新北市新店區居住處1樓大廳(地址詳卷) 112年10月25日13時47分許 200萬元 面交:寅○○ 指揮:甲○○ 企業名稱: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尤志興」 無 謝稱:日薪5,000元 林稱: 112年10月25日 15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將現金200萬元交予甲○○。 【113偵8635】 【113偵27986】 新店分局 112年10月27日19時許 100萬元 面交:寅○○ 把風:蔣侑庭    己○○ 收水:甲○○ 謝稱:日薪5,000元 112年10月27日 20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 轉交100萬元予甲○○。 112年10月19日21時12分許 300萬元 丙○○ (指揮:Telegram暱稱「美國」者) 陳冠宇 (署名+印文) 自稱當次面交贓款2%=6萬元 不詳 112年10月24日 19時37分許 100萬元 己○○ 林家榮 (署名+印文) 否認面交 不詳 8 庚○○ (提告) 經LINE暱稱「林雅茹」、「洪婉倩」、「林詩洋」、「德勤在線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 112年11月30日 17時01分許 50萬元 巳○○ (指揮:Telegram暱稱「客服人員」者) 單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景鴻 (署名+印文) 否認面交。 不詳 【113偵2218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 9 辰○○ (提告) 經LINE暱稱「李美迪會員群」之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0號出口 112年11月16日12時48分許 70萬元 甲○○ (指揮:不詳) 收款公司: 「宇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陳正洋 (印文) 自稱面交金額1%,從事車手月入有10餘萬元 不詳 【113偵2456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

2025-03-07

TPDM-113-審原訴-189-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黃彥智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883、488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彥劍犯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智犯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劍、黃 彥智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4、165至166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2人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 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 明。  ⒉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2人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林彥劍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黃彥智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均詳後述)。故此部分量刑因子,①被告 林彥劍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 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② 被告黃彥智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2人權 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2人,揆諸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是核被告2人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他款加重事由)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 已如前述,惟被告林彥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25,000元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黃彥智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 行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林彥劍並未自 動繳其犯罪所得25,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之餘地;被告黃彥智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依法 減輕其刑,然被告黃彥智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彥劍擔任「車 手頭」及「收水」,被告黃彥智擔任「車手」,得手詐騙贓 款後再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 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 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 甚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黃彥智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亦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林彥劍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建 築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彥智於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至1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張(分別為112年11 月1日、112年11月2日),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嘉鴻」、「陳 正洋」署押(以上均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既 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林彥劍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2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13偵2883卷第71、285頁 ,本院卷第1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卷內並 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彥智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等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2人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4

MLDM-113-訴-592-202503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明偉 朱詩綺 陳文定 朱汶淇 相 對 人 陳曾蘭米 江育家 陳正洋 陳子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 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必以該訴訟繫屬法院為前提,若 其訴或上訴業經法院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 結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合,該聲請訴訟 救助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對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起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上訴,業經聲請人等於114年2月11日 撤回上訴在案,則其等之上訴顯已脫離繫屬,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6

TYDV-114-救-9-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2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甲○○、丙○○、乙○○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加 入暱稱『詹瀧瀾』、『辣椒』、『小當』、『陳芸樺』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為「丙○○、甲○○、乙 ○○(後2人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有關後2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 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詹瀧瀾』、『辣椒』、 『小當』、『陳芸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  ⒉末3行「再轉交上手」補充更正為「丙○○則列印偽造之順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於該收據 上蓋印『陳正洋』印文1枚後,於附表所載時地,向戊○○出示 上開工作證並交付該收據而行使之。待丙○○收取上開詐得款 項後,即依『辣椒』指示將該款項如數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丙○○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 。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 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詹瀧瀾」、「辣椒」、「小當」、「陳芸樺」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丙○○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 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 項之工作,並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 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戊○○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丙○○之犯罪前 科、分工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丙 ○○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 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否認 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丙○○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丙○○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 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 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 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備註 載有新臺幣50萬元之收款收據1張 見偵字卷第106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5號   被   告 甲○○ (略)         丙○○ (略)         乙○○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 「詹瀧瀾」、「辣椒」、「小當」、「陳芸樺」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層 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渠等謀議既 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下載APP投 資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甲○○、丙○○、乙 ○○3人,再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嗣經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假投資詐騙而與被告3人相約面交之事實。 5 告訴人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由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簽發收據等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收款收據截圖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由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簽發收據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除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滿1億元時,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2人與暱稱「詹瀧瀾」、「辣椒」、「小當」、「陳 芸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1 戊○○ 112年10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芸樺」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甲○○ 112年11月3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90萬元 丙○○ 112年11月9日15時14分許 50萬元 乙○○ 112年11月22日14時許 100萬元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4040-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印文貳枚及編號2、3所示印章貳顆均沒收 。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慧」及「許蕙茹」等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 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 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 之私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 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 圍)。而乙○○自112年9月4日起,透過Facebook(即臉書, 下稱FB)投資之貼文,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慧」互 加為好友,「陳淑慧」假冒為證券專員向其佯稱:應依指示 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 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MJ C offee繳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投資款項。甲○○於112 年11月16日接獲「許蕙茹」指示後,與「許蕙茹」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9時許,在臺 北市三重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印章各1顆,並取得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金利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利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私文書(下稱本案收據)1張,甲○○依指示使用上 開偽造之印章在本案收據上蓋用「金利金融機構」及「陳正 洋」印文後,於112年11月16日14時許,抵達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MJ Coffee,甲○○交付本案收據1紙(其上 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陳正洋」印文各1枚)予乙○ ○簽名並收執,並向乙○○收取120萬元,足生損害於「金利公 司」及「陳正洋」等人。甲○○收款後旋即將款項轉交予「許 蕙茹」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4頁、橋院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 第77、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4頁)、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7頁 )、刑案相片紀錄表(見警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乙○○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5 至47頁)、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9至57頁)、金 利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 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 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 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 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各 地向收取詐欺贓款,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已持以向被 害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淑慧」及「許蕙茹」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2、3所示印章,為 間接正犯。  ㈦被告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  ⒉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 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復考量其係受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 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 「金利金融機構」、「陳正洋」印文各1枚,及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印章各1顆,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120萬元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 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印章 1 金利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陳正洋」印文各1枚) 2 「金利金融機構」印章1顆 3 「陳正洋」印章1顆

2025-01-14

TCDM-113-金訴-3773-20250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7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昱名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吳玉雲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正洋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 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經查,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13

KSDV-114-司執-5577-20250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侑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侑廷、林彥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李慶儒」等,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蔣侑廷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 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營業員-陳柏彥」之人與朱水深接觸,嗣向朱 水深詐稱「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朱水深抽中股票,要 約朱水深面交股款。再由林彥劍指示蔣侑廷於112年10月27 日11時,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的「○○○飲料店」,由蔣侑 廷出示「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向朱水深收款,致朱水深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62萬7千元。蔣侑廷得款後,於同日傍晚在臺北 車站將收取之金錢交予林彥劍,林彥劍則交付6千元報酬予 蔣侑廷後,於同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 另成員「李慶儒」,以此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水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因被告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就其於上開時、地,受林彥劍指示,持「金利金 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等 物,向告訴人收取62萬7千元款項後,再轉交給林彥劍等節 ,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犯行,於原審辯稱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收到林彥劍之指示,說代替陳正洋去○○○跟告訴人收 錢,被告當時真的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告訴人交付 的錢是其遭到詐騙的款項,林彥劍只有給其車資,沒有給6 千元酬勞。另被告在臺中看守所接受臺南市警局第五分局製 作本案筆錄時,並非如原判決所稱故意未提及不知情自己是 在收取贓款,而是受到警方引導。且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時, 並無意識到此款項是詐騙集團之贓款,一開始以為是暴利討 債的款項,在詢問林彥劍之後,因林彥劍未據實以告,造成 被告誤信林彥劍說此款項為博奕盤及虛擬貨幣交易之現金, 才前往告訴人所在地收款,並未收取任何酬勞或6000元,且 告訴人及林彥劍出庭時說法都前後不一,如何佐證,是被告 未得到報酬也無加入詐騙集團,單純是誤信朋友說法,已知 錯,不敢再犯,懇請查證及更換適當判決云云。 二、經查:被告就告訴人是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陳柏彥」之人詐稱「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告訴人抽中股票,約告訴人面交 股款,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由受林彥劍 指示之被告,持「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及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等,向告訴人收取62萬7千元之款項 後,被告再轉交給林彥劍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水深、及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彥劍於 警詢之指述及於原審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林彥劍、朱水深指認被告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 11、67至71頁)、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營業員-陳柏 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89至115頁)、被 告於112年10月27日面交時以手機拍攝之「金利金融機構外 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及被告照片 4張(見警卷第75至7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彥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跟被告買車 認識的,被告是業務,認識被告後,我問被告那天有沒有 空,去幫我收錢,之前有用LINE跟被告聊,我跟他說我朋 友今天有事,沒辦法出門,你可以代替我去那個地方幫我 跟這個客戶對接嗎,他問我對接什麼我沒有跟他講,27日 當天早上我就在桃園中壢拿一個收據跟識別證給他,告訴 他地址、去收67萬,再拿到臺北車站,報酬是當天晚上我 跟他結(算),薪水是6千元,我跟被告說這是虛擬貨幣 投資,客人要買虛擬貨幣,所以去跟客戶收錢,因為虛擬 貨幣都是現金,所以錢很多,我的(薪水)是1萬2千元,    工作證是我給被告的,被告有問說上面名字不是他,我跟 他說這是原本要去收錢的人的名字,你就頂他的名字,我 跟他說來不及做一個上面寫他名字的工作證,我叫他錢拿 到臺北車站廁所交給我,我有給他一個工作機,只能跟我 聯絡,他說這個錢是不是不乾淨的,不然怎麼收這麼多, 還去跟客戶面交,我跟他說這個是博奕盤現金跟虛擬貨幣 的,所以這不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13 6至148頁),此核與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是因擔任車行業 務,因買賣車輛予林彥劍,兩人始認識,且時間並不長, 交情亦非深厚,若非受高額之報酬吸引,被告應無可能特 地從桃園南下臺南收款,再北上至臺北車站之廁所內,將 收取之款項交付給林彥劍,故證人林彥劍證稱當晚交錢時 就有結算,並給予被告6千元之報酬等情,應屬與常情相 符,堪以認定。更況,被告嗣於112年11月21日與林彥劍 以同樣持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之手法,前往臺中市 向另案之被害人李雅婷收款時,遭警當場查獲,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至18 9頁),倘若被告於本案112年10月27日未曾領取報酬,應 會自覺遭到受騙,怎可能會同意與林彥劍以同樣手法再次 前往取款,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云云, 自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二)又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彥劍雖於原審證稱其原先是告知被告 收博奕盤現金跟虛擬貨幣的錢,不是詐騙集團的等語,固 如前述。惟查,告訴人即證人朱水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來收錢時有拿工作證給我看,被告說他主要是把 錢交給他可以放心,他會交回給公司,我有跟被告說這是 買股票的錢,就是說因為我們已經買了股票了,所以我應 該要把這個錢交給他們公司,因為股票我已經買了,我有 跟收錢的人確認,這個錢是要買股票的,被告沒有說他其 實不是陳正洋,他當然不可能講他用假名字,他就是說他 是陳正洋,我會拍照就是說怕這個錢交給不對的人,因為 我怕錢被錯誤的人收走,我有要被告把身分證給我看一下 ,被告說他不方便給我看,那我說我照一下你的相片可以 嗎?他說沒有身分證他只好給我照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 2至156頁)。故縱使林彥劍原是向被告稱去收的款項是與 虛擬貨幣或博奕盤有關的錢,但是當被告親自向告訴人收 款時,告訴人已告知其上開款項是要向公司購買股票的錢 ,且要向被告確認其身分,要求看身分證或照相存證,故 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自已知悉該款項乃與虛擬貨幣或 博奕均無關,林彥劍所述顯屬不實。 (三)況且,若屬正當合法之金融交易收款行為,自無需以虛假 、頂替他人之工作證以示人取信之必要,而被告明知其真 實身分並非是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卻同意聽從 林彥劍之指示,持上開虛假不實之「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 理陳正洋工作證」,用以取信告訴人,並以此向其收取大 筆之現金,且在告訴人要求要查看被告之身分證比對其身 分時,被告亦未誠實告知告訴人,他並非是金利金融機構 外派經理陳正洋本人,而僅告以不方便出示身分證,最後 亦僅同意由告訴人以拍照替代,顯見被告心中應已知悉其 或林彥劍均無任何資格得以合法收取該筆款項,該筆款項 應屬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所詐得之贓款無 疑。此外,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擔任過廚師、工地、車行業 務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65頁),故依其當時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應得知悉其以非屬本人之虛假文件證明去收 取大筆現金後,再以隱密到廁所取款之方式交付上游,乃 係屬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慣用手法,要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上訴狀稱其一開始以為是暴利討債款項,後以為是 博奕盤及虛擬貨幣交易之現金,其說法亦有前後不一之矛 盾。是被告辯稱其雖有去收款,但不知道是與詐欺集團有 關,僅是誤信友人說詞,且林彥劍及朱水深之證詞均有前 後矛盾云云,自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名,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 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被告本案並無減輕事由,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此敘明。     六、論罪: (一)經查,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金利金融機構外 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核其性 質,分別係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又依證人林彥劍 之證述,其向被告收取款項後,已再交給「李慶儒」等語 (見警卷第6頁),顯見本案參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二)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林彥劍、李慶儒等人間,就本案因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本件被告因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已先繫屬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號案件中,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至189頁),是於本案自毋庸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併此敘明。   七、與刑之加重有關之事項:   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2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5 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抗告後,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已 於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定刑為有期 徒刑7月,及誤載於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且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主張明確(見原審卷第16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財產性犯罪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 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詐騙集團行為 一般性的量刑因素、及被告是接受林彥劍指令,負責出面取 款的車手,居於整個詐騙集團最下游、也最易被查獲之地位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不佳、犯後態度始終否認犯罪,並選擇 用難以採納的辯解試圖脫罪,心存僥倖,再考量被告的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被告雖 否認本案有收受報酬,但依證人林彥劍之證述,其本案應有 6千元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42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另因偽造之「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予諭知沒收,然「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正洋」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 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於法有據。又 原判決雖未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追徵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共計62萬7千元,亦漏未說 明不諭知之理由,惟因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彥劍,此 核與證人林彥劍之證述相符,業如前述,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辯稱其僅是誤信友人,不知其向 告訴人收受之款項是與詐欺集團有關,且其並未收到林彥劍 交付之6千元報酬,並空言稱其於警詢之供述是受到警察之 引導、告訴人及林彥劍之證詞前後矛盾云云,自均僅屬事後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故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41219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0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8號卷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768-202501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偉 陳文定 朱汶淇 朱詩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曾蘭米 江育家 陳正洋 陳子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曾蘭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02,8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6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02

CLEV-112-壢簡-1758-2024120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第9-10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第13-18行「而其中於112年11月15日下 午4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5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乙○○ ,乙○○並將蓋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及『吳宗達』 、『陳正洋』私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於甲○○」 更正為「而其中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由乙○○出示上 開偽造『陳正洋』名義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並於向甲 ○○收取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後,將經其於『理 事長」欄蓋有偽造『吳宗達』、經手人欄蓋偽造『陳正洋』、企 業簽章欄蓋有偽造『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而形 成『吳宗達』、『陳正洋』、『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 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張,交予甲○○收受而加以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 及吳宗達、陳正洋、甲○○之個人權益,嗣乙○○收取前揭款項 後,再依『陳登淇』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陳登淇』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因而取得3,500元 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 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吳宗達」、「陳正洋」、「普誠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再由被告分別以上開偽造印章 蓋用於上述收款收據,其等偽造印章、印文行為,分別為偽 造私文書之預備、部分行為;而被告、「阿郎」、「野豬騎 士」、「陳登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郎」、「野豬騎士」、「陳登淇」暨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一般洗錢犯行,原得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㈦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本案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 理時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失鉅額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 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聽 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就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另有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業如 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商、現在監無收入 、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2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3,5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5所示偽造之印章,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㈣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35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 陳登淇」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 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 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 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印章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達」、「陳正洋」、「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第71頁、未扣案 2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無 偵卷第79頁、未扣案 3 偽造之「吳宗達」印章1顆 未扣案 4 偽造之「陳正洋」印章1顆 未扣案 5 偽造之「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6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另案在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起在臉書上看到招募業務人員廣告, 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郎」、「野豬騎士」」「 陳登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假冒「普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以「陳正洋」之名義,配戴上 開公司之證件,擔任取款外務人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並開立蓋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吳宗達 」、「陳正洋」私章之收據交由被害人收執,佯以已收受投 資款項。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 初某日假冒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向甲○○佯稱,可儲 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及匯款,而其中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甲○○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並將蓋有普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及「吳宗達」、「陳正洋」私章之普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於甲○○,經甲○○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普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收據、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乙○○偽造「 吳宗達」、「陳正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阿郎」、「野豬騎士」 」「陳登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0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CDM-113-金訴-278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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