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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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 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基簡字第754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09號、第1151號、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原審案號: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股)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之犯罪次數、 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上開聲請狀其 中聲請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 ,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07

KLDM-114-聲-165-202503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永茂肇事後,經警 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證據 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汽車駕駛人 駕照查詢資料」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函告被告變更法條要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駕 駛證照規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 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 全而致生本案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推撞前方由告訴人 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復考量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苗栗縣竹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惟未 履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號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徐子雲,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2段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盧奕錡所駕駛並搭載 林玟妗,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 推撞前方由邱靖倫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再推 撞前方由張耕嘉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邱靖倫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及腰部扭傷 等傷害。 二、案經邱靖倫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靖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檔 案光碟各1份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MLDM-113-苗交簡-543-20250305-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永茂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廣達機電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36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10月19日,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 請人執有相對人與債務人廣達機電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144,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 月27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中崙       15 62,872.06    000000000分之67643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634 中崙段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二層:71.9 合計:71.9 陽台:8.95 全部   中崙二路576巷7之1號二樓 備註:共有部分:中崙段2637建號51,827.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 22 2416 中崙段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一層:97.24 騎樓:39.64 合計:136.88 平台:3.33 100000分之55  中崙四路6號 備註:共有部分:中崙段2637建號51,827.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 32 2444 中崙段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一層:97.24 騎樓:39.64 合計:136.88 平台:3.33 100000分之55  中崙四路8號 備註:共有部分:中崙段2637建號51,827.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拍-25-2025030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慶鋐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慶達機電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則宏 相 對 人 陳永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3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40,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票-1081-20250204-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8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順發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張順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諸多違誤處, 且刑期過重、誤植被告高中畢業(實為國中畢業),加以就 車禍肇責有所誤認,誠難令被告甘服,於法定期間內就第一 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犯行,已與 告訴人和解,請宣告緩刑。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三)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就車禍肇責有所誤認、量刑不當 ,然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 騎腳踏車從對向彎道中出現於影像內後,被告仍保持原有速 度行進,從告訴人出現螢幕畫面後約2至3秒,告訴人騎腳踏 車消失於畫面左方,影像檔出現兩車碰撞之聲音等情,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6頁)。職是,縱認告 訴人有騎乘腳踏自行車,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 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次因,亦有過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有過失 等語(交簡上卷第118頁)。職是,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本身 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並依此為 量刑,已充分評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量刑基礎事實。 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犯罪,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亦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1紙可考( 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張順發願給付陳永茂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內容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債權為同一債權。 二、張順發願再給付陳永茂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順發駕駛自用小貨 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 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發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龍崎區南162-1線道由新化往龍崎 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0○○○○號為「Q1986GE40 」)之電線桿前路段時,適有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該路 段對向駛來。張順發此時本應注意所行駛之上開南162-1線 道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與其他車輛交會時 亦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村里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 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張順發竟未 減速慢行,於後發現陳永茂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 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永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鈍傷、 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張順發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 二、案經陳永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順發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 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會車時有減速,我沒有過失等語(本署113他1 503卷第23-26、88-89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永茂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碁詳(本署113他1503卷第27-29、87-89頁),核與證人黃 大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署113他1503卷第33-37頁 ),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21張等附卷可稽(本署113他1503卷第35-36、37、39-41、4 3-46、7、53-7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維新診 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署113他1503卷第13、31頁)。 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 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 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 生原因,認「一、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 ,未靠右行駛,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二、張順發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 鑑字第113020040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本署113他1503卷第9-12/75-76頁);再送交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 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15227號函附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3他1503卷第91-94頁)。至鑑定意見 雖認告訴人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 右行駛,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 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 ,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 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本署113他1503卷第51、4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NDM-113-交簡上-182-202501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慶達機電有限公司 慶鋐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陳則宏 人 相 對 人 陳永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參 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144,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374,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票-906-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 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 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物,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為專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 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得依前揭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釋放(另案接 續執行),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81 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受刑人施用所餘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2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附於橋頭地檢署 108 年度毒偵字第1657 號卷【下稱毒偵卷】內),足認係 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該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 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66463號卷【下 稱警卷】第9 頁;毒偵卷第43、94至95頁),從而,上開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 器吸管各1 支,均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其上揭施用毒品時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頁 ;毒偵卷第43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受刑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 項所 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 定將該等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吸管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 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惟其聲請 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 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 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87 公克、驗餘淨重0.076 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 支 3 吸食器吸管1 支

2024-12-10

CTDM-113-單禁沒-244-20241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永茂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順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南 簡字第147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請求廢棄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42,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05

TNEV-113-南簡-1473-20241205-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 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之CO ACH錢包及其內物品,係告訴人陳詩媛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時 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隨即 前往上開商店尋找,並調閱該處之監視器,此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6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 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忘之錢 包後,未思歸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方式處 理,竟萌生歹念,逕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錢包及其內物品業已發還告 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自民國90年間 起即有竊盜、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COACH錢包1個及其內物品,固為其本案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發 還領據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25號   被   告 陳永茂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陳詩媛所有之COACH錢包1個(內 有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高鐵票3張、汽、機 車駕照各1張)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陳詩媛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詩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茂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媛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 發還領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 據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尚侵占現金新臺幣25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02

TCDM-113-中簡-2802-202412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陳永茂 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南市龍 崎區南162-1線道由新化往龍崎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 區○00000○○○○0○○○號:Q1986GE40)前路段(下稱系爭車禍 地點)時,未注意所行駛之上開南162-1線道係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與其他車輛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卻 未減速,因而於發現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鈍 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如下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84,398元、看護費用36,00 0元、就診交通費用4,68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2,025,0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25,0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醫療收據部分不爭執,維新診所有單據5,600元部分也 不爭執,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 事主因,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為8比2,甚至9比1;另 強制險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64,610元,賠償金額應扣除理賠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至系 爭車禍地點時,未注意會車時應減速慢行,因而於發現原告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有下列支出或損失:  ⒈醫療費:成大醫院部分支出478,348元、維新診所部分支出醫 療費5,600元。  ⒉交通費:4,680元。  ⒊看護費用:36,000元。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交簡上字第18號審 理中。  ㈣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因系 爭事故已理賠原告64,610元。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為:   ⒈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煞車 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5, 078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其中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 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維新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病危通知單(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41頁)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113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 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綠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無訛(刑事案件他卷 第23至29頁、第33至46頁、第53至73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 、第93至106頁、第113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 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 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道路, 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 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 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維新診所就診,分 別支出醫療費用478,348元及6,050元,並提出上開醫院、診 所出具之收據(附民卷第25至3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為 證,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成 大醫院及維新診所單據部分(成大醫院部分478,348元,維 新診所部分5,600元,合計483,948元)亦表示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83,94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部 分不再主張(本院卷第57頁),即應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4,680元交通費,經核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就醫時確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需求,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36,00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 第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自112年9月13日起前往 成大醫院、維新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 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公務員退休;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螺絲製造業退休,現在從事契約工,公司有找才會去 上班,薪水約為28,000元,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59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又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 參(見限閱卷),是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824,628元【計算式: 483,948元(醫療費)+4,680元(交通費)+36,000元(看護費用 )+300,000元(精神慰撫金)=824,62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慢 車(包括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及 其他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系爭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會車未減速慢行,致系爭 事故發生,已如前述,其行為顯有過失;另原告騎乘腳踏自 行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行經未劃慢車道之道路時,應靠右側路邊行 駛,竟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會車時,為 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摔倒並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道路靠近 中央處,原告未靠右行駛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會車時未減速 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0040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15227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均認定:「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 ,未靠右行駛,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之鑑定意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 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 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 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247,388元【計算式:824 ,628元×30%=247,388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 1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公司113年10月1 4日回函所附理賠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賠之金額後為182, 778元【計算式:247,388元-64,610元=182,77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 日(見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 778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請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08

TNEV-113-南簡-147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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