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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若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若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賴若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賴若愉與年籍不詳自稱「陳建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賴若愉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 正犯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賴若愉 於民國110年年底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建翰」,作 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若愉 之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復由賴若愉依「陳建翰」指示,於 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 (編號2所示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 帳戶),並交付「陳建翰」,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若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鼎富、莊美華、李佳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建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 (本院卷第191頁),就上開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台新、中信 帳戶資料予「陳建翰」人使用,復依「陳建翰」指示提領款 項,與「陳建翰」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僅係受指示提供 帳戶及提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8頁),兼衡被告之 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之金額,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 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1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款項,雖 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提領交付「陳建翰」,或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被告其對上 開匯入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江鼎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昕」之人與江鼎富聯繫,佯稱可藉由「元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鼎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3日15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竣郁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5時37分許,轉帳 15萬3,091元至賴若愉之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13日16時46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賴若愉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美華 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竣郁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3時05分許,轉帳86萬元至賴若愉之本案台新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3時53分許,轉帳85萬9,000元至不詳帳戶 賴若愉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佳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以自稱「元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淑儀專員」之人與李佳勳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匯款70萬元至黃竣郁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9日11時23分許,轉帳72萬8,739元至賴若愉之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9日13時38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20萬元 賴若愉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彰檢他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竣 郁)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7 頁,同偵卷第63頁)      ⑵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竣郁 )111年6月5日至111年6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9至 11頁,同偵卷第65至6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7585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林煒哲)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 日至111年6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至55頁,同偵 卷第81至87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20003826號函檢附賴若愉之客戶基本資 料(第17至19頁)    2、裁判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第163號 、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賴若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第67至77頁,同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黃竣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第139至149頁 ,同真卷第47至57頁)    3、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08號起 訴書《被告林煒哲之詐欺等案》(第157至159頁,同中 檢偵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59至62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26號、 第45427號起訴書《被告賴若愉之詐欺等案》(第161至 166頁,同中檢他卷第15至20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600號卷【中檢他卷】    1、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55號、 第48729號、第49452號、第49804號、第50217號追 加起訴書《被告賴若愉之詐欺等案》(第21至27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46號起 訴書《被告林煒哲之詐欺等案》(第33至35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69號追 加起訴書《被告林煒哲之詐欺等案》(第41至4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1786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賴若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 至111年6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3至54頁,同偵卷第 69至7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853號卷【偵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賴若愉)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13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77至80頁)    2、告訴人莊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94頁)

2025-03-11

TCDM-113-金訴-3388-202503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守致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菁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婷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陳增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增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 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本件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碧月、陳增豊之遺產,經原法院判決後 ,上訴人僅就陳增豊之遺產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除代墊原審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元外,上訴人尚代墊民國111年至113年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產生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3萬4,197元,上開共計8萬4,197元,亦應由遺產中扣 還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為關於遺產應 支付費用調整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補充事實或法律 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就陳淑菁、吳○婷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守致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陳淑菁、訴外人陳淑儀為被繼承人陳增豊之全 體子女,陳增豊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尚未分割(下稱系爭遺產),且陳淑儀在繼承開始前 ,已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其對於陳增豊之應繼分應由被 上訴人吳○婷代位繼承,是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伊在繼承開始後墊付 之被繼承人陳增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及111 年至113年就附表編號1至3所產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3萬4, 197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上開共計8萬4,197元,應 由系爭遺產償付上訴人等語,對原判決就系爭遺產認定之分 割方法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有關分 割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部分廢棄;㈡、系爭遺產分割如上 訴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199頁)。 二、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29頁)   被繼承人陳增豊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應先支付陳守致代墊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陳守致主 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陳增豊喪葬費5萬元、系爭房地房屋稅、 地價稅3萬4,197元,合計8萬4,197元,應由遺產先行支付其 墊付之8萬4,197元,業據其提出聚祥禮儀公司收據影本、地 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見本院卷第21 1至233頁),堪以認定,核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具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及意願等相關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 法協議分割,陳守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部分:  ①陳守致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地單獨分配陳守致,剩餘遺 產分配陳淑菁、吳○婷,再由陳守致金錢補償陳淑菁、吳○婷 (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28頁)。惟查,依陳守 致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2,112萬5,009元,系爭遺產之價值為 2,493萬4,090元,扣除遺產應支付陳守致之8萬4,197元後, 陳守致依應繼分應分配遺產價值為828萬3,298元(計算式: 【2,493萬4,090元-8萬4,197元】×1/3=828萬3,2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配陳守致單獨所有, 陳守致應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共約1,284萬1,411元(計算式 :2,112萬5,009元-828萬3,298元=1,284萬1,411元),陳守 致自陳倘獲分配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現無資力對其他 繼承人金錢補償約1,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0頁),則採此 分割方法恐使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既未獲分配系爭房地 所有權,亦無法自陳守致獲金錢補償,難謂妥適。  ②至陳守致以其可能較易聯繫吳○婷為由,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百分之54分配予陳守致,另百分之46分配予吳○婷之分割 方法(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43頁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 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依陳守致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系爭房地僅分配部分繼承 人即陳守致、吳○婷,而未分配予陳淑菁,陳守致所稱較易 聯繫吳○婷難認屬正當理由,陳守致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 有得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稱各共有人均受分 配顯有困難情形,該分割方法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揭示之分割原則不符,亦未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由 陳守致取得系爭房地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同生陳 守致未能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疑義,未盡公允,自非適當。  ③本院審酌陳淑菁、吳○婷長年居住國外久未返臺(見原審卷第 67頁;第69頁;本院限閱卷第9頁;第11頁),及系爭房地 現由陳守致占有使用情形,倘將系爭房地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陳淑菁、吳○婷事實上無法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亦因居住國外難以處分其獲分配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陳守致單獨所有則有前述金錢 補償問題,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均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 (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3頁),則透過公開、透明 之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地變賣換價,透過自由市場之競爭推昇 交易價值,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毋寧更能獲致最大利益,亦 較能保障僑居國外之陳淑菁、吳○婷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 ,倘繼承人間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程 序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期兼顧個人對系爭房地之特殊感 情及需求,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較為妥適,而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部分:   系爭遺產應先償付陳守致代墊之喪葬費5萬元、系爭房地相 關房屋稅、地價稅3萬4,197元,共計8萬4,197元,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本院認以編號4所示存款先分配8萬4,197元予陳 守致,以償付其代墊之8萬4,197元,剩餘之款項及其孳息, 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為各自所有為妥適。  ⒋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財產部分: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存款、編號8、9所示之股票、編號10所 示記名儲值卡(悠遊卡)及編號11所示保險等債權,性質均 為可分,且分割後各單位價值相當,本院認均由兩造依應繼 分各分配3分之1各自所有為妥適。  ⒌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附表一 編號4之存款債權先償付陳守致84,197元,剩餘之款項及其 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為各自所有;附表編 號5至11所示財產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3分之1各自所有 ,是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系爭遺產認定 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雖有 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數量 原判決之遺產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本院認定之價值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38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75/10,000 2 大同區延平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含同小段000建號共有部分)    總面積119.4     陽台12.5 (另有共有部分254.51,權利範圍200/10,000) 3 大同區延平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室)房屋 482.03 110/1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 153萬5,007元及孳息 其中5萬元先分配為陳守致單獨所有,其餘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其中8萬4,197元先分配為陳守致單獨所有,其餘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5 瑞興商業銀行國外部 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5萬1,666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6 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1萬2,070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各自所有。 7 台北迪化街郵局號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存款  8萬1,919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8 國豐興業股票 (股票代碼YY0000,已下市)      24,000股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9 長榮海運股票 (股票代碼0000)        800股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10 記名儲值卡(悠遊卡)        155元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1 台新人壽(原保德信國際人壽)美滿512還本終身保險    189萬7,064元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守致 3分之1 陳淑菁 3分之1 吳○婷 3分之1

2025-03-05

TPHV-113-家上-201-20250305-2

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呂佩芸 被 告 陳淑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DM-114-簡上附民-1-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儀 代 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2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淑儀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 定刑度為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委任代理人 即其辯護人到場,且本院認尚無必要命被告到場,爰依前揭 規定,由其辯護人到場而對被告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對告訴人呂佩芸有家庭暴力 之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家護 字第262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出賠償,或獲 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 查: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以理 性溝通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 辱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上揭刑度,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裁量之 權限,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 不當情形。 (二)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即透過辯護人表達有調 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被告與告訴人無法調解 (見偵卷第24頁)。再者,原判決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侵害 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為量刑判斷之準據,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 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然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可適當評價被告之犯行。上訴意旨執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20

TPDM-113-簡上-22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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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債 務 人 陳淑儀即鄭淑儀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儀自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583,132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1,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42,000元,以及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廖○○之生活費 各9,000元及24,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 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3至69頁、本院卷第25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 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 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23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327,224元,尚未逾1,200萬元。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科技服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1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 調解卷第33至69頁、第43頁、本院卷第257頁)。聲請人名 下有2台機車(分別為102年10月及104年4月出廠),以及台灣 ○○公司、國泰○○公司、富邦○○公司之有效保單共4份,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依序各30,611元、31,875元、33,389元、39,7 45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台灣○○保單資料表、國泰○○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富邦○○ 保單資料及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65、261、265、267、273 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43 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5月、6月之薪資分別為34,581元 、22,832元、37,443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所得31,619元【(34581+22832+37443)/3=31619】,核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42,000元,已逾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惟其未提出任何逾越前揭上限之證據,是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長子陳○○為00年00月生,次子廖○○為000年0月生,均 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1 、37頁),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 其未婚生下未成年子女陳○○,而須獨自負擔陳○○扶養費9,00 0元,核與該名未成年子女戶籍父親欄位空白相符(見調解卷 第41頁),且該扶養費金額,未逾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可採認。至聲 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居,而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廖○○之生活 費用24,000元,惟按父母對未成年子母負有扶養義務,該義 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況聲請人與配偶間婚姻關係仍存續 ,其配偶並不因分居而免除扶養義務,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 其配偶平均負擔廖○○之扶養費,故依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廖○○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 人對廖○○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 8】。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61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7,538元【9000+8538 】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12,714元 116,846元 本院卷第161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6,814元 11,216元 本院卷第167頁 269,497元 15,358元 本院卷第17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260元 本院卷第17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093元 13,047元 本院卷第17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423元 6,478元 本院卷第18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506元 25,118元 本院卷第195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47元 5,187元 本院卷第205頁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152元 本院卷第20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80元 1,988元 本院卷第213頁 小計2,131,986元 小計195,238元 合計2,327,224元

2025-02-12

TNDV-113-消債更-625-20250212-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099號 債 權 人 陳淑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家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所有位於臺東縣○○鎮○○○ 段00號建號及其坐落同地段65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而財產 所在地係設於臺東縣,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PCDV-114-司執-17099-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0號 原 告 林金蓮 被 告 陳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1 0之1地號、410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37,214㎡(計算式:117445㎡+5183㎡+1 4586㎡=137,2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70元/㎡,被告權 利範圍均為20000分之24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05號卷第27頁至50頁)。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1,769元(計算式:137214㎡×370元×241/2 0000=611,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31

PCDV-113-補-2400-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儀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害人李木元於車禍發生後之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此 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查告訴人李坤軒係被害人李木元之 子,並於112年12月1日提出告訴,依前述說明,告訴人之告 訴自屬合法。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2號   被   告 陳淑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儀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以下省略臺中市大里區)公 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陳淑儀駕 車行經公教街192號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 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 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又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上開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之路段往右側偏移,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誤判業已駕車超越右前方由李木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不慎自後方撞擊李木元上開機 車,致李木元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至7節肋骨骨折、左手 肘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皮下血腫等傷勢。陳淑儀於肇 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木元之子李坤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李木元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坦承就本案車輛事故確有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坤軒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住院之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未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部分。經查,告訴人李坤軒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問:依 照死亡證明書係記載因高血壓性心臟病,致慢性充血性心臟 衰竭而死亡,死亡原因為自然死,則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 罪之理由為何?)我父親已經年長,但之前可以自行騎機車 外出,我認為如果不是因為車禍,他還可以活個4、5年,所 以我才會認為他的死亡之因為車禍的關係」等語,是告訴人 指述之依據,實屬主觀臆測。次查,被害人李木元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送往仁愛醫院救治,並於同年月8日出院,後再 因肋骨骨折處延遲性出血而背部大量皮下血腫,於112年7月 18日於仁愛醫院接受經皮導管引流,於同年月23日即出院。 其後,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里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過世,此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存卷可稽。又被害人於112年11月7日、同年月 19日自仁愛醫院辦理出院,依據該2次之出院病歷摘要,各 係記載「充血性心臟衰竭、吸入性肺炎病敗血性休克、心房 顫動、低血鈉症、低血鉀症、貧血、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 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主訴:上呼吸道症狀,喘 不適約1日」、「鬱血性心衰竭、慢性、舒張性合併急性惡 化,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急性惡化、瓣膜性心臟病合併重度 三尖瓣閉鎖不全及肺動脈高壓,心房顫動、低血鈉症、低血 鉀症、貧血、高血壓;主訴:陣發性氣促及咳嗽數日」等內 容,與其先前因車禍事故所受外傷無涉,此有仁愛醫院病歷 資料及113年6月4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465號函在卷可按 ,亦與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 為「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充血性心臟衰竭」等情相符,故 依據現有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近半年前之車禍事故所造成之 傷害,與被害人死因存在事實上因果關係,難以遽認被害人 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遽令被告負過失致 死之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TCDM-113-交易-1126-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紫盈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紫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其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 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之「順富投資」印文1枚、「陳嘉欣」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4號   被   告 蕭湧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紫盈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              D32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湧縢、謝紫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渠 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邀周慧君加入投資群組,再以LINE暱稱「陳 淑儀」提供「順富」APP程式,向周慧君接續佯稱:操作投 資股票云云,致周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一)由蕭湧縢佯裝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富投資)外派專 員「曾鶴文」,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葫洲成功門市,出示偽造之順富 投資識別證(記載姓名:「曾鶴文」、職位:外派專員),向 周慧君取現金3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 造之「順富投資」、「曾鶴文」印文各1枚、「曾鶴文」署 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1)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慧君對於 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蕭湧縢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由謝紫盈佯裝順富投資外派專員「陳嘉欣」,於112年8月17 日10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南港車 站1樓門市,向周慧君取現金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蓋有偽造之「順富投資」印文1枚、「陳嘉欣」署押 1枚,下稱本案收據2)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慧君對於款 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蕭湧縢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周 慧君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湧縢、謝紫盈偵查中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慧君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收據1、2照片、 比對照片、告訴人遭詐騙時序表、匯款明細彙整表、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蕭湧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核被告謝紫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1、2之偽造印文、 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建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騌 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19

SLDM-113-訴-782-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淑儀即鄭淑儀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 ,6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627號)未能成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 本院113年11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 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 聲請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 ,應預納5,610元【計算式:11×51×10=5,610】。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2

TNDV-113-消債更-62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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