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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保中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緣由: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其並未於起訴狀 載明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 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嗣經原審法院命 裁定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處罰機關之裁決書;又經 原審電詢,相對人回覆略以,經查旨案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 。原審法院遂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且相對人尚未作成裁 決處分,其訴難認為合法,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26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相對人審查交通事件均以函示或意見書,並無裁決書, 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臺北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北市裁申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函),原 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資料,將抗告人之訴駁回,惟相對人應 自行提供所有資料、證據及檢舉光碟,本件竟還要抗告人取 得裁決書沒有道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 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 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 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 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 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 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 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 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 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 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 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 罰。」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 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 ,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第46 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 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 付。」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 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 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 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 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設 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 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  ㈢依照上開法規可知,交通處罰事件,除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4 1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罰鍰且未表示不服者,得不經裁決外,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 之機會,而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 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 如以非裁決書為道路交通裁決事件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 ,其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 起訴(補正)狀(原審法院113年10月22日收文)固檢附系 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7月18日函及照片(原審卷第21至30頁),然依上開說明 ,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又相對人 113年8月15日函說明欄記載:「……五、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 議,請受處分人於113年9月20日前……再由實際駕駛人洽管轄 裁決機關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之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原 審卷第24頁),而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函說明欄記載 :「……三、……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旨案車輛由濟南路一段 往東方向……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四、陳述人如對本案仍有異 議,依據該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 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等語(原審卷第26頁),均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亦非 交通裁決事件所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況抗告意旨已 說明本件無裁決書。是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 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於原審提出系 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7月18日函,指摘原裁定駁回起訴沒有道理等語,難認有 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4-交抗-6-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姜寶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萬世富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 (屬開放通行往出口匝道小型車之路肩)時,違規自路肩變 換至主線車道,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查證屬實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7825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萬世富公司。嗣萬世富公司辦理 歸責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 日施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ZAA378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1838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行經兩 塊告示牌,分別記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及「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上訴人係行駛至路肩終點後, 才駛入主線道。  ㈡上開告示牌未記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㈠規 定「行駛此路肩需駛出出口匝道或交流道」,容易使上訴人 產生誤解,上訴人遵守告示牌記載「行駛前方路肩通行禁止 變換車道」及「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仍遭裁罰云 云。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次按路肩開放作 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 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 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 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 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 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上開基準表(112年3月24日修正,112年3月31日施行)中 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處罰鍰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 當場舉發之事件,詳後述)。     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事實等情,業已論明:依卷附 舉發通知單暨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 2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6879號函(原審卷第47至 48頁),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 向23.1公里處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郭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原審卷第91至95 頁),上訴人之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處仍屬路 肩,堪認上訴人確有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況 上訴人不爭執其見國道一號南向路段22.6公里處設有「路肩 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 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等節(原審卷第89頁),則上訴人 爭執上開標誌語意不明,使其產生誤解等語並不可採(原判 決第4頁,本院卷第16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 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以上,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 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 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 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 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4,0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9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固規定(下稱行為時法):「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11 2年5月3日修正,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修正規定(下稱修正前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則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行為時法、修正前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審卷第11頁)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 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 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 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3-交上-81-2025033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趙子淇 被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上訴人因密切接觸同住家人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經被 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時9 分54秒發送簡訊(含「趙子淇」及網址,並載明:「此連結 為趙子淇的隔離通知書」)至「接觸者健康追蹤管理系統」 所載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 動電話),旋於同日1時12分22秒,該簡訊所載之網址即經 連結而顯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 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處分,內容係通知上訴人應於 「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6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 居家隔離應遵守事項:留在家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下稱系爭地址》);惟上訴人仍於同日某時外出,嗣於 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市○○區○○○路0號前,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予以攔查,查獲上訴人 係居家隔離對象而擅離居家隔離處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乃於111年11月9日以新北警林行字第1115412873號函 檢送衛生局處理。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系爭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2年1月30日新北府衛疾字 第11201214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 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系爭行動電話於111年11 月4日1時12分22秒許開啟簡訊連結系爭隔離處分網址(內容 為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6日」在系爭地址 居家/個別隔離),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 查,並說明系爭隔離處分以電子文件技術作成、發送,符合 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等相關規定,且系 爭行動電話需密碼始得解鎖,上訴人之母已另有行動電話可 使用,該簡訊發送、連結網址之時間均為深夜時分、具密接 性,參以通報者為與上訴人同住系爭地址之確診家人,確診 家人通報前、後,即可告知上訴人遭通報需隔離乙事。再者 ,上訴人為警查獲過程中均未提及同日晚上經同住確診者告 知始知悉需隔離而隨即返家,上訴人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能提出充分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證明及調查,上訴人應負 擔不利益之結果,以指駁上訴人所辯開啟上開簡訊、連結系 爭隔離處分網址非其所為,均為其母所為,同日晚上經家人 告知同住者確診始立即返家途中遭警攔查云云等情,據以認 定上訴人違反衛生局所為之隔離措施之違規情事明確。被上 訴人以其違反系爭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如下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 ㈠系爭隔離處分以非書面方式通知方式違法,行政程序法68條 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文書其送達需以「依法規」為前提, 如無法規規定,尚不得以電子文件行之而發生自行送達效果 (參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文書送達問答 手冊)。又行政程序法95條第1項、100條第1項、l10條第1 項均規定應以合法適當方式通知,電子文件屬於舉證困難之 技術,且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其主要目的在於快速掌 握密切接觸者資訊、降低疫情擴散之目的,而非送達行政處 分通知當事人,應當不屬於適當方式通知。再者,原審言詞 辯論程序中,法官與被上訴人提及電子簽章法問題且並無文 書紀錄,法官主觀認定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先經相對人同 意使用電子文件傳輸,屬於不可完成之困難情況,確診者通 知有明確的回復雙向簡訊健康情況與電話通知電子圍籬等必 要追蹤機制,確認確診者有明確知悉居家隔離之事宜,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應視同傳染病病人,不應與 確診者不同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法官有 偏袒被上訴人之疑慮。再者,電子簽章法有排除公文,行政 程序法與傳染病防治法、系爭特別條例等均無提出相關公文 ,理應適用保護上訴人,則系爭隔離處分屬違法送達且侵犯 上訴人權益。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及居隔措施,必須有法律 或法規命令為依據,但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 意事項,於ll0年00月0日衛生福利部已發布廢止公文,實施 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如違反公告內容,有違系爭特別條例 第15條規定之行政處罰,上開公告已廢止,顯然沒有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再者,居家檢疫、隔離所剝奪人身自由,應綜 合檢視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涉及的事物領域、侵害基 本權的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 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  ㈢上訴人之母知悉系爭行動電話之密碼,合於常情,系爭行動 電話可人臉辨識解鎖,法官應處公平公正之客觀立場,在上 訴人告知母親之病史情況,理應知悉精神病患在服用藥物的 情況下當事人根本不清楚自己到底在做什麼事,且上訴人之 母服用安眠藥多年,並不是服用藥物後即刻可產生藥效就能 讓她入睡,所以上訴人之母常有服藥後自覺無藥效自行再次 或多次服用藥物而送醫的紀錄,而上訴人之姐回家時間不固 定,並非每天都能碰面,依據簡訊寄送時間應知悉一般人早 已就寢,上訴人與家人作息不同,未與姐姐碰面合於常理。  ㈣原判決所引用員警攔查上訴人之採證錄影光碟,僅有上訴人 與第2位員警非完整之對話,並未錄得上訴人與攔查之第1位 警員對話中,上訴人提及正在返家途中,第2位警員並未詢 問上訴人相關問題,故上訴人未再強調正在返家途中,又第 2位員警之詢問方式並非隨意性且開放式提問,沒有明確的 表示提問是需要了解什麼的內容的提問方式,造成上訴人認 知上的不同,原審法官未以上訴人角度判斷該勘驗結果,例 如警員問「你沒有看手機嗎?」,上訴人理解之意並非是詢 問有沒有看手機,而是詢問「沒有接收到通知(按指系爭隔 離處分)嗎?」,導致上訴人下意識順著警員的原話回答「 我也沒有去看手機」,警員多個提問下,上訴人詢問「講什 麼?」確認問題內容以避免認知上錯誤,但員警並沒有回覆 。  ㈤原處分送達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聯絡,電話中承辦 人明確表示上訴人無法調閱電磁紀錄等資訊,造成上訴人舉 證困難。  ㈥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有明顯的問題,被上訴人提供之 電磁紀錄應屬無效佐證,再者依民法第95條規定,電磁紀錄 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收到、知悉簡訊內容,被上訴人無法提 供相關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原處分當屬無據可採。又上述「 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關於個資調查需「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之規定 ,在沒有安全維護措施情況下,合理懷疑個人資料早已外洩 ,且採用電子文件技術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大之方式,顯然已 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質疑電磁紀錄合法性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伍、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481號判決等,系爭隔離處分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該 簡訊之超連結極可能由其母所點擊、開啟,及採證錄影光碟 僅為其與第2位攔查員警之對話云云。然:  ㈠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 其他方式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以外方式所 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 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所稱「作成書面」其意應指 作成「書面證明」而言。換言之,係先前業已存在之以書面 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以書面記載其存在及內容之相關 資訊(如處分機關、作成及通知之地點與時間、處分相對人 及利害關係人、處分內容、依據及理由等),毋寧僅為業已 作成之行政處分的「證明文件」而已,並無創設性之獨立法 規制效力(除非,書面證明之內容變更原先行政處分之內容 ,而產生新的法律效果,則例外地可能為一行政處分)。倘 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原處分機關出具書面證明遭 拒絕者,其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惟此與原先以 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無涉(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抗告人當時 身在大陸地區,而此際世界各國正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 肆虐,國際間交通往來、郵件寄送受阻,我國復採取嚴格邊 境管制措施,乃將書面原處分掃描成電子文件,再以電子郵 件送達予抗告人收受,確具必要性,於法自無不合。」(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無特別 要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亦可以電子文 件方式為之。如以非書面方式為之,僅需以適當方法通知受 處分人,使其可得知悉處分之內容,即得自通知時起,對受 處分人發生外部效力。  ㈡查系爭隔離處分為被上訴人依裁處時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所為隔離處置之行政處分,又系爭隔離處 分並無法定特別之要式規定,故被上訴人以電子文件方式詳 載處分之對象、隔離意旨、隔離期間、應遵守事項、理由、 法令依據等內容,並記載處分機關與救濟教示,於111年11 月4日1時9分54秒發送簡訊通知上訴人,且該簡訊文字中即 表明送達系爭隔離處分之意旨,並附上超連結,使上訴人點 擊該超連結後即得閱覽上系爭隔離處分之電子文件,其通知 之方式已經得使上訴人有知悉原處分內容之可能,而已以適 當方法通知上訴人,又該簡訊之超連結於同日1時12分22秒 即遭點擊而開啟系爭隔離處分之電子文件,系爭隔離處分已 置於上訴人之支配範圍,而使上訴人處於隨時可以知悉之狀 態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⒋),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隔離處分以電子方式為之,且以電子方 式送達,已發生合法通知之效果,對上訴人已生外部效力無 疑。至上訴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等,均係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作成,然 本件系爭隔離處分係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兩者不同、無法 援引,且縱該簡訊之超連結由其母所點擊、開啟為真,系爭 隔離處分已使上訴人處於隨時可以知悉之狀態,無礙系爭隔 離處分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則上訴人主張採證錄影光碟 僅為其與第2位攔查員警之對話、無法證明原處分已合法送 達部分,亦不可採。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及居隔 措施,必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但居家隔離及居家檢 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於ll0年00月0日衛生福利部已發 布廢止公文,上開公告已廢止;再者居家檢疫、隔離所剝奪 人身自由,應綜合檢視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涉及的事 物領域、侵害基本權的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 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基本權程序的成本等因素,據以指摘原 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 3號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不同,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上開 公告之文號及內容,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件相關,自難僅以其 自上開判決中所擷取之部分文字,即得比附援用進而認定原 處分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 三、綜上,原判決既無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2-簡上-68-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許清順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6時6分許,駕駛訴外人大有巴 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山路與福德 街口轉彎,適有訴外人○○○(真實性行年籍詳卷)步行在之 行人穿越道,竟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經送 醫急救,仍於110年2月5日11時28分許死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3年4月22日112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誤載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應予更正】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後,因認上訴人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 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年9月27日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到案繳納罰款,惟未辦理 駕駛執照吊銷結案,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 規定,以112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000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800元,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 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繳納罰鍰時,未被告知吊銷駕駛執照 ,而吊銷駕駛執照之原處分距違規行為近2年8個月,沒有疏 失嗎?希望能遲延1年再執行,因上訴人若無駕駛執照另只 找得到社區保全工作,但薪水與擔任司機薪水差距太大,上 訴人無法償還貸款,且屆時女兒已畢業能幫忙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原處分均廢棄。 四、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 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又其上訴主張吊銷 駕駛執照之原處分距違規行為近2年8個月部分,業經原判決 指駁說明上訴人與○○○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為109年12月22日, 舉發機關係於110年3月11日製單舉發,並於110年3月11日郵 寄送達上訴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關於3個月內舉發之 規定,亦未逾裁處權時效(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㈢⒉ ),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無可採。 綜上,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3-交上-147-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LE HOANG MINH NHUT(中文姓名:黎黃明日)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7

TPBA-113-訴-123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冠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公申決再字第000004號再審議 決定、112年5月9日公審決字第000152號復審決定,向改制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124號 ),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鍾國文,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方仰寧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112年5月17日公保 字第1120001223號函(按檢附112年5月9日公申決字第18號 再申訴決定書,此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保訓會112年5 月17日公保字第1120001486號函(按檢附112年5月9日公審 決字第000152號復審決定書,此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按指被告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8601號 函(下稱原處分一),及被告111年12月9日警專人字第1110 456634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均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 法職務調整損失之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剝奪隊職官工 作權」之名譽損失精神賠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 ,請求合併給付訴訟」(112簡字124卷第20頁)。經數次變 更追加,最後一次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壹、先 位聲明:一、原處分一、關於原處分一之申訴決定(按指被 告112年1月10日警專人字第1120000380號函)、再申訴決定 、再審議決定(保訓會112年7月11日公申決再字第000004號 再申訴再審議決定書)均撤銷。二、原處分二、關於原處分 二之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 補助費新臺幣(下同)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名譽 、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四、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無效。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名譽 、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 本院卷第299頁),然經核其請求之基礎及同一性均未改變 ,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原配置於該總隊第二 大隊第八中隊,且每月支領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警勤 加給表)第二級警勤加給7,590元。嗣被告以原處分一指派 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 作(警正三階訓導,七序列),因非屬被告各中隊服務之警 察人員,不符合續支第二級警勤加給,被告以原處分二追繳 原告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止溢領之第二級及第三 級警勤加給差額422元(其後被告以112年10月13日警專人字 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記過2次,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6號獎懲等事件審理中)。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併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第二級 警勤加給、恢復伙食補助待遇及給付11月份、12月份伙食公 費,經被告以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繼向保訓 會針對原處分一提起再申訴、針對原處分二提起復審(針對 原處分二),經保訓會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處分一、未准公 費用膳部分,又以復審決定駁回原處分二、給付12月份迄今 警勤加給部分。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再審議,復經再 審議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124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應予撤銷:  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⒈原處分一記載指派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 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原處分二追繳原告溢領之警勤加給差 額,然均未依行政程序法96條規定,記載事實、理由、法令 依據、救濟方式,影響原告行使救濟權益,違反明確性原則 。  ⒉原處分一送達後,原告向直屬長官即中隊長及被告科學實驗 室主管逐級報告後,被告前校長鍾國文並未再正式以書面、 「令」下達,顯然視為撤回其人事命令數面署名下達人事調 任命令,自應視為撤回其命令。  ⒊原處分一隱藏「剝奪原告隊職官工作」的法律效果,並產生 「減少警勤加給」原處分二懲罰的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 第93條規定,原處分二應為原處分一之附款,惟被告故意拆 成2行政處分。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被告學生總隊111年11月14日簽、保訓會決定與再審議決定 均認為原處分一目的係「釐清飛星身分」,惟原處分一以調 職手段,並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又被告僅係「釐清飛星身分 」,其行使裁量權時應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影響「警勤加給 」或「伙食補助」等財產上之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之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原處分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⒈關於原告以帳號名稱「飛星」在社群網站Dcard發表包括標題 為「有關警專遠距教學伙食費案」、「官場浮沉記-第1回假 留警衛補假疑雲」、「官場浮沉記-第2回預留驗收之未看先 猜」等共計11篇文章(下稱「飛星」文章)言行(原告所涉 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 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相關刑案) 是否涉及不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授權行政院訂定 如「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等規 定,應先調查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查處記過二次產生法 律效果後,再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7至29條規定 ,提列違紀傾向、關懷輔導、教育輔導,再依「端正警察風 紀實施規定」第45條調整服務地區作出原處分一。惟「端正 警察風紀實施規定」顯缺乏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被告係先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職,隨後提列違紀傾向,最 後才與原告記過二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實際審查「飛星」之文章,且原告具名並 引用「飛星」文章提出陳情前總隊長林○○之領導能力,被告 所屬訓導處應辦理專案考核、反映上級警察機關,然逕交由 學生總隊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等規定之迴避原則, 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㈣原處分一調職目的已不存在,應予撤銷:   依學生總隊111年11月14日簽引用「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訓導處、人事室意見為:「在楚清飛星身分前,暫時指 派支援科學實驗室工作」,依「警察機關支援人員管理作業 規定」第3條規定,應屬暫時性支援、「支援期間」不得逾6 個月,惟相關刑案確認原告之「飛星」身分後已逾6個月, 原處分一調職目的已達成,被告仍未重新下達人事命令,原 處分一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應屬無效:   原處分一應為人事調任命令本質,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 定,應以「令」方式,然卻以書函方式為之,依行政院頒布 之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書函之性質為公務未決階段、需磋商 、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不如函正式,欠缺行政程序法第 96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包括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救濟 方式等),屬同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應為無效,且不可補正。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附帶賠償原告因 原處分受有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名譽、精神損害之賠償 。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處分一、關於原處分一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均撤銷。  ⒉原處分二、關於原處分二之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 名譽、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 名譽、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處分一為人事調任命令指派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 活動攝影等工作,為行政機關就內部人員職務所為管理措施 ,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調職後,仍為學生總隊訓導職稱、 陞遷第七序列、敘原俸給,原告公務員身分並未因原處分一 發生影響,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為不合法、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侵害原告憲法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違反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一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 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及第4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 第2款、第4條等規定,警察機關或警察大學依警察人員陞遷 規定,對於所屬人員為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無須經 該警察人員同意,且機關首長在合理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 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警察人員職務調動,本係 機關長官固有權限,具裁量權。而類此職務調整決定,具有 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苟其判斷非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 ,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⒉被告因合理懷疑原告即「飛星」,暫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離 隊職官職務、全日支援科學實驗室。經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 確認「飛星」即原告,足見被告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而對原 告為遷調,其後,被告續而維持原處分一。  ⒊又原告原為隊職官,倘對學校教育或管理政策有建議,本應 遵守報備紀律,優先循體制內管道向上反應意見處理,以免 引發體系內之紛爭對立。原告卻反其道而行,於網路上公開 對學校發難、詆毀長官,因而引發校內師生對立,甚而引發 有關性別之不當言論。被告僅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離第一線 指導學生之隊職官職務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均衡,且倘繼續 令原告擔任朝夕與學生相處之隊職官恐怕將生管理間題,被 告方行使長官之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而為原處分一,難認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二部分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性質上屬行使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不合法。  ㈡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被調離學生總隊而未任職務,故原告 不再具備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二級支給之身分,而僅具備 第三級支給對象之資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警 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溢 領之警勤加給差額422元【計算式:(7,590-6,745)x(15/30 )=42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非無據。原告亦於111年12 月15日將該筆款項繳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不合法、無理由:   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原處 分為無效為不合法;縱認原處分屬行政處分,自形式外觀觀 察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重大明顯 之瑕疵,並非無效。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名譽、精神損 害賠償等部分,為附帶請求訴訟性質,因原處分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被告106年4月21日警專人字第10 60002833號令(公申決18卷第294至295頁)、原處分一(簡 124卷第27頁)、原處分二(簡124卷第28頁)、申訴決定( 原處分卷一第53至54頁)、再申訴決定(簡124卷第29至36 頁)、復審決定(簡124卷第39至43頁)、再審議決定(原 處分卷一第95至9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先位聲明關於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復審決定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 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 」第20條第1、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 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 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 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均以月計。」第26第3項條規定:「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 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第27條規定: 「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 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⑵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辦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 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 警察機關)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 員為適用對象。」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13條 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因修正組織編 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或定有遴選資格條件候用名單之第5 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4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得免經甄 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9條規定:「同一陞遷 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及第23條第4項之情形外, 權責機關得應勤務或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 調。」。  ⑶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行政院108年1月10日院授人給字第000 0000000號函核定)第二級別:「支給數額:7,590;支給對 象:……㈡……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中隊。」第三級別:「支給 數額:6,745;支給對象: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 不屬上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附則: 「㈠本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訂定。……㈣經權責機 關依法令規定配置、代理(兼任)或核准支援、配賦於不同 警勤加給級別之警察人員,按其實際服勤機關(單位)或勤 務所適用之級別覈實支給。……㈨本表自000年0月0日生效。」 。  ⒉經查:  ⑴原告自106年5月22日起迄今擔任被告學生總隊訓導(陞遷序 列第7序列),自106年5月22日起迄111年11月15日擔任被告 學生總隊之隊職官,自111年11月16日起支援科學實驗室等 情,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 )、被告106年4月21日警專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申決 18卷第294至295頁)、被告111年11月17日警專練字1110455 898號函檢附「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總隊各班期隊職人員 配置表」1份(原處分卷一第45至46頁)在卷可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⑵原告自111年10月16日起迄同年11月11日止,陸續在Dcard網 站刊登「飛星」文章(包括標題為「有關警專遠距教學伙食 費案」、「飛星官場浮沉記,第1回假留警衛補假疑雲」、 「飛星官場浮沉記-第2回預教驗收之未看先猜」、「飛星官 場浮沉記-第3回男女大不同?」、「飛星官場浮沉記-第4回 line公務群組?」等共計11篇文章),並轉發部分內容至學 生總隊LINE群組,原告因而所涉妨害林○○(按指被告學生總 隊前總隊長)名譽犯嫌,經相關刑案等節,有「飛星」文章 (原處分卷二第9至74頁)、相關刑案(簡124卷第61至72頁 )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⑶觀諸卷附「飛星」文章內容提及諸如「第一案,違反校訓『誠 』利用職務之便強迫他人,有關總隊長強迫無升遷意願之同 仁,卻於111年10月20日總隊會報宣稱他二人有意願,無給 當事人澄清之機會……」、「說書人再來帶大家看如果不用Dc ard走正當管道反映事情如何?」等,被告學生總隊考量匿 名發表言論號召鼓動學生製造師生對立違反報告紀律,且部 分言論以下犯上,公開詆毀上級長官名譽,又非不能透過公 務管道逐級報告表達,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4 、8目之規定,另隊職官職司學生生活管理,與學生共同作 息,以身示教,對學生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乃以11 1年11月14日簽請改調原告至其他行政單位、指派原告「支 援科學實驗室」,經斯時被告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逕行核定 等情,有111年11月14日簽暨附件(原處分二第1至75頁)在 卷可考。  ⑷承上,被告因考量原告刊登「飛星」文章內容違反端正警察 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4、8目之規定,且隊職官職務對學生 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乃經斯時被告權責長官核定以 原處分一調離隊職官職務、指派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辦理 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而原告職稱均為被告學生總隊訓 導,且陞遷序列均為第7序列,則原處分一係被告即權責機 關因勤務或業務需要,由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逕行核定,遷 調原告同一陞遷序列職務,揆諸上開規定,難認有何違誤。  ⑸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調離被告學生總隊、未任隊職官職務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斯時起非上開警察人員警勤 加給表第二級別支給對象(按指被告中隊),而為第三級別 支給對象,故被告以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自斯時起至同月 30日止溢領之薪資422元【計算式:(7,590-6,754)×(15÷3 0)=42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尚非無據。  ⑹至原告爭執原處分一目的係「釐清飛星身分」,以調職手段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又「飛星」身 分為原告業經釐清,原處分一目的已不存在云云。然查,觀 諸111年11月14日簽上由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固批示「均如 擬,余員(按指原告)先行調離職務訓導處,立案查處究責 、提列、以正校風」,及會辦單位人事室記載「有關建議余 員(按指原告)於案件調查期間暫調離現職一節,擬同意學 生總隊、訓導處簽見,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工作……」,然其 上並未記載調查完竣後即調職或調回原職,況該簽已載明考 量原告刊登「飛星」文章內容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且隊職官職務對學生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認原告已 不宜擔任原職務(詳111年11月14日簽說明七),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⑺原告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一未實際審查「飛星」文章,且被 告所屬訓導處逕交由學生總隊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 等規定之迴避原則,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然查 ,依卷附111年11月14日簽暨附件(原處分二第1至75頁)可 知,被告學生總隊就「飛星」文章已詳述擷取認定原告號召 鼓動學生製造師生對立違反報告紀律,且部分言論以下犯上 ,公開詆毀上級長官名譽之相關內容(如前述),被告據以 為原處分一應已實際審查,且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學生總隊身 為原告所屬單位不得自查而須迴避。另縱認被告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惟原告於提起申訴、再申訴 、再審議、復審時,就被告學生總隊有不正常調動、無須繳 回溢領警勤加給差額等充分說明,有原告申訴書、再申訴書 、再審議書、復審書(原處分卷一第49至51、55至65頁,公 審決152卷第65至82、51至61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已於 行政爭訟程序中給予原告就對於原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告事實上亦已陳述意見,且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復審決定亦已審究原告陳述之意見,並予指駁,亦可 認已補正先前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臨訟推諉之 詞,並不可採。   ⑻承上,原處分既於法有據,則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 議決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法。  ㈡先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等部分:  ⒈觀諸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因違法職務調整損失之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剝奪隊 職官工作權』之名譽損失精神賠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2項,請求合併給付訴訟」(112簡字124卷第20頁),經 審判長當庭闡明後,原告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附 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或給付。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 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 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 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 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 可言。經查,原告就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 再審議決定、復審決定部分,經本院調查審認後,乃認原處 分於法核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復 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業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給付伙食補助費等,即乏所據,應併予 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備位聲明關於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瑕 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規定,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 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一望即知,倘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 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 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經查,原處分一記載指派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 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原處分二記載原告自111年11 月16日起指派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工作 ,請繳回因職務異動所溢領警勤加給差額422元(簡124號卷 第27、28頁),核原處分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 疵,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事項即 認無效,自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等部分:   原告此部分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 或給付(已如前述),又原告就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經本 院調查審認後,乃認原處分並非無效,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 無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給付伙食補助費等,即乏 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效、於法 有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復審決定遞予 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先、備位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7

TPBA-112-訴-96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梁國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參 加 人 宜宸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國庫(董事)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7

TPBA-112-訴-830-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 晟 黃永安 羅安廷 羅泰宏 阮忻耘 劉玉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余家斌 律師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楊源明(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眉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依10 4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4期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下稱系爭 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黃晟之在 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84萬6,773元不存 在。二、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 書約定對原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 5元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 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 萬7,802元不存在。四、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 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至12頁) ,其後原告數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 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 原告黃晟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6,773元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 約定對原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5 元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 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 萬7,802元不存在。四、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 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被 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 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 取標準在30%以內者。』。二、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 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 證債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60 至561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562頁),然核其變 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 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 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分別為原告黃永安、羅泰宏、 劉玉珉之子女。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104年依系爭 招生簡章報名參加獲錄取為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學生, 嗣於108年6月間畢業。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入學時 分別簽立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與被告約定畢業後遵守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 用賠償辦法、系爭招生簡章,在警察機關(或其他分發任用 機關)連續服務至少6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 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 珉另簽立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與被告約定畢業後3年內 未經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之畢業後任用特考及格者,分別負連 帶賠償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在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 公務損失。 二、嗣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按指108、109 、110年)內參加任用考試【依系爭招生簡章玖、二、㈤係指 移民行政特考,按指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參加者為移 民行政特考,包括三等(選試英文)、四等考試,下稱移民特 考】均未及格,被告乃依依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 規定三、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㈢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 未經前項玖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 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分 別以111年12月21日校關字第1110012292B號函、同日校關字 第1110012292A號函及同日校關字第1110012292E號函(下合 稱111年12月21日函)通知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賠償 在學期間之教育費計84萬6,773元、83萬9,285元、84萬7,80 2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㈠參照考選部104年至111年各種考試統計資料,原告黃晟、羅 安廷、阮忻耘104年入學時,三等移民特考錄取名額為67人 ,錄取率為11.59%,迄107年,三等移民特考錄取名額仍有5 8人,錄取率有8.96%。然自108年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 耘三人畢業後,三等移民行政特考之錄取名額突然驟降為26 人,錄取率亦下降為4.55%,迄至110年,三等移民行政特考 錄取或及格人數更減少至15人,顯見大幅度降低之情形,可 推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事政策有大幅度更改。 ㈡被告000年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000年招生簡章)「玖、待 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免予賠償公費規定中,亦增加第㈢點 規定:「前項玖之三有關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之㈠、㈡、㈢之 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向本校申請並獲核准者,得 免予賠償已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物損失:…畢業後連續參加3 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或畢 業三年內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持有公立醫院證明者 。」顯見移民署於000年時,已預定將逐年大幅調降三等移 民特考錄取或及格人數,且認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得免去賠 償在校期間教育費用債務。  ㈢承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自108年畢業後受移民署人 事政策變更導致錄取人數大幅減少之不利益,此人事政策變 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復以,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8年至110年應試移民特考之考試成 績,均符合000年招生簡章新增之免予賠償公費規定「總成 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標準,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去賠償在校期間 教育費用債務。 二、本件有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   縱認未通過移民特考係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然行政院於105年推動「新南向政策推動計畫」及桃園國 際機場第三航廈工程延宕,導致移民署需調整移民特考東南 亞語系組錄取名額,而降低移民特考英文組錄取名額,此政 策變更顯非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4年間報考入學 考試時所能預見,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依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准予減免在學 期間教育費用賠償。 三、本件行政契約成立後情事重大變更,非原告黃晟、羅安廷、 阮忻耘所得預料,若依原約定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顯失公平。 四、系爭招生簡章違反誠信原則:  ㈠原告黃晟於104年入學時係先分發至「行政警察系」,嗣被告 通知學生可申請轉系,原告黃晟因當年度英文考試滿級分, 欲轉往更能發揮外語專長之科系,系爭招生簡章內未清楚說 明「國境警察系移民事務組」與同系「國境管理組」及「外 事警察學系」之差異,導致原告黃晟誤以為畢業後都是擔任 警察,而申請轉系至「國境警察系移民事務組」,導致原告 黃晟於108年參加三等移民特考試一、二試皆及格,然成績 排名為第32名,因移民署需用人數為26名,僅2名未通過受 訓,原告黃晟受限錄取名額限制而無法獲遞補任用之不利益 。  ㈡原告羅安廷、阮忻耘於入學時亦不清楚「國境警察系移民事 務組」與同系「國境管理組」有何不同,在學期間,國境警 察系移民事務組與國境管理組亦有很多共同科目,兩組學生 一起學習、實習。畢業後才發現,「國境管理組」與「移民 事務組」之考試錄取率差異極大,且「移民事務組」學生縱 然報考警察特考及格,亦無法免除賠償公費,導致原告羅安 廷於112年報考警察特考及格,亦仍遭被告追償公費。綜上 ,被告提供公費就讀機會,其目的無非係為國家警政體系培 養人才,然因系爭招生簡章之資訊簡陋與不透明,導致原告 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無充足資訊得以辨別差異,並因此蒙 受上開不利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規定。 五、另因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4 7條第1項所定情事重大變更事由,與000年招生簡章上開關 於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無涉,故主張備位聲明(給付 訴訟)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 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 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請求權基礎為行政 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所定情事重大變更。 六、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未能於畢業3年內及格錄取移民 特考,依上開說明可主張免除賠償債務,則原告黃永安、羅 泰宏、劉玉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1條、第74 2條第1項規定,及保證契約從屬性原則,自因所擔保之主債 務不存在而免給付義務。 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黃晟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6,773元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5元不存在 。  ⒊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7,802元不存在 。  ⒋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 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 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 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  ⒉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 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㈠系爭招生簡章、上開入學志願書及上開入學保證書,均明確 記載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未經移民特考 後及格,應賠償在學期間受領之教育費用,系爭招生簡章或 移民署均未承諾每年移民特考錄取人數,又依系爭招生簡章 或000年招生簡章所規定之免於賠償公費,需申請後經被告 核准,非當然免予賠償,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畢業後 3年內均已參加移民特考,未有不能參加考試之情事,自應 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之事由,而未能履行 其等行政契約上之義務,而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及劉玉珉應 各自就前開教育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網路上公布102年、103年移民特考應考須知內,記載暫定需 用名額即有差距,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可知上情,仍 於104年間報考入學,復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原告黃永安 、羅泰宏及劉玉珉簽立上開入學保證書,原告具有可歸責事 由。  ㈢三等移民特考需用名額於102年為75人、103年為40人、104年 為67人(正額及增額)、105年為85人(正額及增額)、106 年為68人、107年為58人;四等移民特考需用名額於102年為 30人、103年為20人、104年為25人(正額及增額)、105年 為45人(正額及增額)、106年為30人、107年為20人(參原 證6、原證12)。原告黃晟於109年報考四等移民特考第一試 成績排名77名、110年排名58名,縱使於102年至107年亦均 無法被錄取;原告羅安廷於108年報考三等移民特考第一試 成績排名73名、109年排名74名、110年排名89名,縱使於10 3、104、106、107年亦均無法被錄取;原告阮忻耘於108年 報考三等移民特考第一試成績排名106名、109年排名199名 、110年排名140名,縱使於102至107年期間亦均無法被錄取 ,顯見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內,自行選 擇報告三等或四等移民特考,因考試不及格,而未通過移民 行政特考及格分發任職,應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及 阮忻耘之原因,與移民特考需用名額自108年起變動無涉。 二、本件無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   公務人員每年考試錄取名額,包含移民特考,係用人機關依 每年任用需求決定,本會隨著每年任用需求不同而變動之, 又系爭招生簡章或移民署並無承諾每年移民特考錄取名額, 是以,移民特考總需要名額於108年後縱有變動,顯非兩造 於締約當時不可預測之風險,亦非重大之變更,不符行政程 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 三、依兩造間行政契約履行,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並無 顯失公平:   兩造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上開入學保證書之目的,係使原 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在學期間免於經濟負擔、專心接受 教育,期能於畢業後3年內通過移民特考、分派任職,且依 依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執行效果,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僅返還受領之教育費用,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況且,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更因此取得學位及參加移民特考之應試 資格,顯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四、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按指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 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 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 內者。」)並無理由:   被告基於大學自治權訂定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系爭招生簡 章,而公告104年招考科系、名額、應考科目及篩選學生之 條件,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並無相關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修改系爭簡章;又兩造間之行政契約係上開入學志願書 、上開入學保證書,並非系爭招生簡章,況系爭招生簡章於 104年報名期間經過後,無人為承諾而失拘束力,迄今已逾9 年,原告主張修改系爭招生簡章溯及生效之聲明,無履行可 能。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第27至 107、509至515頁)、上開入學志願書、上開入學保證書( 本院卷第179、183、185、187、189、191頁)、畢業證書( 本院卷第391、393、395頁)、原告黃晟108年三等移民特考 、109年四等移民特考、110年四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羅安廷108年三等移民特考、109 年三等移民特考、110年三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院卷 第115至119頁)、原告阮忻耘108年三等移民特考、109年三 等移民特考、110年三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21 至125頁)、111年12月21日函(原告黃晟部分本院卷第127 、129頁,原告羅安廷部分本院卷第131頁,原告阮忻耘本院 卷第13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 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第15條規定:「中央設警 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㈡警察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及第15條 制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 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 ,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 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 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㈢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 貼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警 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公費待遇項目如下:一、服裝費 。二、主副食費。三、書籍費。四、平安保險費。五、見學 費。六、實習費。(第2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 學校學生享受津貼係指生活津貼。」第3條第1款規定:「下 列班別學生在校修業期間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如下:一、中 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正 期學生組學生: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平安保險費、 見學費、實習費及生活津貼。」。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 闡釋在案。查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4年依系爭招 生簡章報名參加獲錄取為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學生後, 原告分別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性質上係行政 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 致。 三、觀諸系爭招生簡章記載:「玖、待遇及賠償規定:……二、畢 業後之任用:各學系學生畢業後經考試及格者,依下列方式 分發任用:……㈤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經移民行政特考 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移民機關任用。……三、服務年限與賠 償規定:新生應填具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㈢ 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前項玖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 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本院卷第65、67頁),且原告 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所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記載:「……畢 業後並願遵守『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 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及招生簡章,在警察機關(或 其他分發任用機關)連續服務至少6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 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本院卷第 179、185、189頁),原告黃永安、羅泰宏、 劉玉珉簽立之 上開入學保證書記載:「本人茲承諾學生……,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負連帶賠償其在學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物之損失 :……㈢畢業後未任用者: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招生 簡章規定之畢業後任用特考及格者或不接受分發任職者。…… 」(本院卷第183、187、191頁),則上開入學志願書、入 學保證書已明載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應依系爭招生簡 章規定,於畢業後3年內移民特考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移 民機關任用,倘未能履行,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應賠 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則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間就此關於賠償部分經意思表示 合致而為約定,原告自無從推諉不知,其主張系爭招生簡章 內容記載任用考試不明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原告黃晟108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8.9400分(成績 排名32、錄取,然僅排名前26名錄取人員參加受訓而未遞補 任用)、109年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1.1666分(成績排 名77、未錄取)、110年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59.5000分 (成績排名58、未錄取),原告羅安廷108年三等移民特考 第1試成績65.1400分(成績排名73、未錄取)、109年三等 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70.8400分(成績排名74、未錄取)、11 0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4.1600分(成績排名89、未錄 取),原告阮忻耘108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2.2800分 (成績排名106、未錄取)、109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 1.9000分(成績排名199、未錄取)、110年三等移民特考第 1試成績60.2200分(成績排名140、未錄取)等節,有各該 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09至113、115至119、121至125頁) 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黃晟、羅安廷、阮 忻耘於畢業後3年(按指108、109、110年)均參加移民特考 ,並無不能參加之情事,然均未及格。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 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又所謂 情事變更,乃作為契約基礎之法律或事實關係,於締結契約 後發生重大變更,致無法預期當事人遵守原來之契約約定而 言。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當事人自得要求對於契約內容為 調整或終止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情事變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 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 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102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10.96%、四等移民特考第1 試錄取率為4.26%,103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8.72% 、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6.61%,104年三等移民特考 第1試錄取率14.88%、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7.37%,有 考選部102、103、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特考報考、 到考、人數暨錄取率按類科分資料(本院卷第233、235、13 5至145頁)在卷可考,則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簽定上 開入學志願書時,應可預料參加畢業後3年內三等、四等移 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不甚高之情事,參以102年、103年行政 特考應考須知(本院卷第193至196頁)除記載暫定需用名額 外,附註欄記載「一、上列暫定需用名額得視考試成績及用 人需要,擇優增減錄取。……」則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簽定上開入學志願書時,亦可預料參加畢業後3年內三等、 四等移民特考應考須知記載之暫用名額尚須依考試成績及用 人需要擇優增減錄取;其等於簽定上開入學志願書時既已能 預料者就履行中發生畢業後3年內參加移民特考未錄取之高 度可能性,其等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 內容之考量;另原告所提106年招生簡章之內容並非本件原 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與被告之約定實與本件無涉,揆諸 上開意旨,本件情形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符。  ㈡綜上,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 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 無須依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賠償教育費用,並請求確認 被告之賠償債權不存在,本院亦無庸繼而論述入學志願書、 入學保證書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自108年畢業 後受移民署人事政策變更導致錄取人數大幅減少之不利益, 抑或不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而未錄取移民特 考,及簽定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顯失公平云云,均不可 採。 六、承上,被告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1、9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計算原告黃晟、羅安 廷、阮忻耘先前所受領之生活津貼、服裝費、主、副食費、 書籍費、見習費及實習費等合計分別為84萬6,773元、83萬9 ,285元、84萬7,802元(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名目、金額 兩造均不爭執),並請求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賠償各 該款項,及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合法妥適。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原告黃晟、羅 安廷、阮忻耘之各該教育費用賠償債權不存在,及原告黃永 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一、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 、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 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 原告主張其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 第147條第1項前段(本院卷第561頁)。然查,本件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符,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其等主張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其等依此主張之備位聲明第1項自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原告黃永 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7

TPBA-112-訴-1238-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職業訓練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附和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解讀,無視法源依據,剝奪訴訟權,將聲請人依民法第119 、120、121條始期、終期期間定義棄置,罔顧相對人偽造文 書,枉法妄稱未曾發布「高齡者:逾65歲(不含)以上」, 無證據妄自解讀規定「至65歲其規定:係指滿65歲」,為「 自45歲至65歲」之期間定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 違法,已聲請監察院彈劾、糾正,聲請再審暨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簡抗 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 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6

TPBA-114-救-10-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恒隆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收受判決(本 院卷二第103、105頁送達證書)後,嗣上訴人因不服上開判 決提起上訴,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 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二第121頁)、收文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27頁)、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二第129頁)、答詢表(本院卷二 第131頁)、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二第133頁)、 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二第135頁)在卷可佐。上 訴人固於114年3月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上訴理由狀 ,惟迄未為上開補正。再者,上訴人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前開說明,本 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5

TPBA-112-訴-283-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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