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煜升
訴訟代理人 陳慶強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鄭立騰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8號前時(為三岔路口,
速限每小時60公里),欲右偏往外側車道旁之機車待轉區,
卻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楊羿宸所騎乘並
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門牙
斷裂、(右)上側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右眼挫傷腫脹瘀青之傷
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319,282元、從111年3月28日計算
至8月5日共131日之看護費用314,400元、就診交通費用88,4
40元、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00
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之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楊
羿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
部分不爭執,對原告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7月31日共126日
,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亦不爭執,但超出期間部分否認,且認
為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出院後每日1,200元
計算。至於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應舉證
以實其說,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僅對有單據之19,614
元不爭執,其餘否認。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
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門牙斷裂、(右)上側
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右眼挫傷腫脹瘀青之傷害各節,已提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2頁、第6
7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第192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
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從而,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則其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319,282元、
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之損失等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
據、就診紀錄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5至65頁;本院卷第15
1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
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8月5日共131日之看護費用314,400元
: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8月
5日共131日,均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等詞,並提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
0頁);然而,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入住義大醫院後,於111年3月28日轉普通病房,並
於同年月31日轉診嘉義長庚醫院至111年4月30日出院,且曾
於111年5月6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需他人照顧3個月
等詞明確(見附民卷第9至10頁),是以,引上開醫師診斷
囑咐內容判斷,原告從111年3月28日至4月30日之住院期間
確實需他人照顧,雖無疑義,且在111年4月30日出院後,搭
配醫囑所述需他人照顧3個月之文字,亦可認定原告從111年
4月30日起算3個月即至同年7月31日,同有專人照護之需求
,但超出上述期間(即從111年3月28日至7月31日)部分,
顯難認原告有何專人照顧之必要。因此,原告可得向被告請
求專人照顧費用之損失期間,應僅有111年3月28日至7月31
日共126日,應可認定(註:被告對此期間不爭執);逾此
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
②、又前開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看護期間,原告係以每日
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用314,400元之損害,而
此部分則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在其所需之看
護期間,既均係委請家人專責照顧,已據其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40頁),而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
具備一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本屬有別
;加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
情事,則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應為2,400
元至4,800元不等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損失金額應為2
52,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126日=252,000元);逾此
範圍,尚無足取。
⑶、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部分外,後續醫療費用尚須200,000元云云。然而,此部
分經本院分別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嘉義長庚醫院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覆以:原告後
續使用之自費敷料共1,8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嘉
義長庚醫院則回覆:本院醫師無法預估後續治療費用為若干
等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扣除請求之醫療費用後,雖堪認尚可請求自費敷料1,88
6元之支出損害,但逾此金額部分,既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
證可佐其說,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⑷、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
,000元之損失一節,尚可進一步區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往
返調解、偵查庭等車資23,000元,及購買輔具、尿布、營養
品費用35,000元此二部分(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而,系
爭事故發生後,往返調解、偵查庭等車資23,000元,應屬原
告為捍衛自身權利選擇調解或訴訟程序所必然支出之費用,
更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屬被
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憑
,無從准許。再者,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支出購買輔
具、尿布、營養品費用,依其所提單據金額僅有被告所不爭
執之19,614元,據本院核對無訛(見附民卷第71至75頁),
是以,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614元,雖可准許,
但逾此部分之金額損失,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憑,爰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原告
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
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
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
勢部位、情形,暨其所受創傷已達健保認定嚴重程度分數十
六分以上之程度所衍生日常生活影響(見附民卷第9頁)等
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00
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281,222元(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
用88,440元+看護費用252,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886元+增
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61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楊羿宸騎乘
機車搭載原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駕駛情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又原告雖認楊羿宸
之超速行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所以規定行駛速限,本
寓有考量人體反應速度、道路環境、車況等一切情事,希冀
駕駛人在行車時,得因速限之規範而即時針對道路狀況採取
適當安全措施之意旨,此觀學校、醫院等人潮眾多或較易出
現突發狀況之場所,道路速限均會大幅降低即可明瞭,是楊
羿宸無視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本堪信為其遇系爭事故之駕
駛狀況發生時,未能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之緣由,則楊羿
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狀,並與
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當足審認。此外,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亦均認楊羿宸
超速行駛乃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而核與本院之認定相
符,併予敘明。因此,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
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
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楊羿宸係在速
限60公里之道路,以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
係行經行駛道路右偏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等一切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楊羿宸、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
、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楊羿宸騎車搭載之
行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楊羿宸自屬原告之使用人
無疑,且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
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
數額為1,281,222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960,917元(計算式:1,281,222元×75%=960
,917)。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960,917元,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32,080元後(見本院卷第143頁),尚得請求被告賠
償828,83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8,8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見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
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具狀請求再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嘉義長庚醫院確認日後是否有其他醫療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請求函詢確認全日看護費用所需為何
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但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於113年3月7日分案,本院
並定於同年5月1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而該次辯論時,
原告已請求本院函詢上述醫院有關後續醫療費用所需若干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院發函調查後,上述醫院亦
分別於113年5月9日、10月28日以函文回覆(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35頁);又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再度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為釐清是否仍有調查未臻完全、詳備之情況,亦詢問
原告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原告更承諾:會在庭後
10日內陳報(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遂請原告應於113年
12月10日前提出,並曉諭逾期將不予審酌等詞明確(見本院
卷第142頁),然原告仍未遵期提出,反遲至114年2月18日
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才具狀請求調查,此部分顯有重大過
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況,
故本院就原告114年2月18日當庭具狀請求調查之其他證據,
爰予駁回,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12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