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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龔家豪 林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 46號、111年度偵字第2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被訴部分免訴。 龔家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免訴。  林鈺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及如 【附件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 112年9月7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7675號函文檢 送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載。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 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蘇志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0 至32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載明如附表一編號23( 莊玉蕙)、編號24(李素菁)、編號27(孫渝捷)、編號 30(馮詠歆)、編號31(劉靜宜)、編號32(陳泊汎)所 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分 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蘇志紘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 訊息聯繫陳玉君,由陳玉君依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23、24 、27、30至32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至92所示詐欺款項,再依被 告蘇志紘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3、編號24 、編號25(黃品蓉)、編號26(王泳舜)、編號27、編號 28(劉雨築)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龔家豪,被告龔家豪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後,即依被告蘇志紘 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將前 揭詐欺款項丟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而 交付予被告蘇志紘,由被告蘇志紘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 等情。本案起訴書已指明本件被告蘇志紘參與部分,係指 示陳玉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所示「詐 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及指示陳玉君將所提領之如附表一 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龔家豪,被告龔家豪再 將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蘇志紘,由被 告蘇志紘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等情。是本件被告蘇志紘 之起訴範圍即應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0至32 所示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志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 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三)惟查:   1、被告蘇志紘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4、27、30 至32部分(即被害人莊玉蕙、李素菁、孫渝捷、馮詠歆、 劉靜宜、陳泊汎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768、1976、25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71號判決對被告蘇志紘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 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3401號駁回被告蘇志紘上訴,並於111年6月28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 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76、277至290、29 1至302頁),則檢察官於被告蘇志紘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再就被告蘇志紘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對本案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2、被告蘇志紘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8部分 (即被害人黃品蓉、王泳舜、劉雨築部分),前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 對被告蘇志紘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25、26、 28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以原審就被告蘇志紘就該案附表一編號25黃品蓉部分,未 論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 就被告蘇志紘所為犯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而 就被告蘇志紘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在案,復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被告蘇志紘上訴,並於111年5 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4、 155至207、209至256、257至258頁),則檢察官於被告蘇 志紘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被告蘇志紘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8所示之 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亦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蘇志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3至28、30至32部分),均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 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3 至34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載明被告龔家豪依被告 蘇志紘之指示,收受陳玉君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 詐欺款項後,再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蘇志紘等情; 犯罪事實欄一、(二)載明被告龔家豪依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與陳玉君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3(呂敏鈴) 、編號34(周震宇)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林鈺凱等情。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龔家豪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 偵29746字第112908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 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二)惟查:   1、被告龔家豪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即 被害人莊玉蕙、李素菁、黃品蓉、王泳舜、孫渝捷、劉雨 築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771 、16923、2581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北檢欽闕108偵16771字第 10990203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該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109審訴320卷第9至81頁)。該案經本院於1 13年12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對被告龔家豪判 處罪刑(尚未確定)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36至41部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75、463至516頁), 是本件被告龔家豪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 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   2、被告龔家豪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即被害人呂敏鈴、周震宇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16、26050、26217、26738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對被告龔家豪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以原審就被告龔家豪所為犯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而就被告龔家豪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在案,並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4、155至208、209至256頁),則檢察官於被告龔家豪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被告龔家豪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從而,本件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3至28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關於被告林鈺凱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 ):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載明被告林鈺凱預先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陳玉君及被告龔家豪,其等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33、34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後,由被告龔家豪依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林 鈺凱等情。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林鈺凱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偵2 9746字第112908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 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二)惟查:   1、被告林鈺凱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即 被害人呂敏鈴、周震宇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北 檢欽闕108偵16771字第10990203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審訴320卷第9至8 1頁)。   2、該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就 被告林鈺凱對被害人周震宇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判 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1部分),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33號就被告林鈺 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尚未確定);就被害人呂敏玲部分 (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2部分)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3至375、377至428、429至445頁),是本件被 告林鈺凱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係就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綜上所述,關於蘇志紘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關於被告林鈺凱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附件二】: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7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 129087675號函文檢送之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三。

2025-03-31

TPDM-112-訴-141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兆鴻(原名游清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9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8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對本院97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其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本院更五審時即明確否認強盜放火殺 人犯行,並略辯稱:達俊男強盜放火殺人當時,伊不在現場 ,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也不是伊拿的,伊與達俊男 間並無強盜放火殺人之犯意聯絡,全部的事情都是達俊男做 的,他卻要伊扛罪等語,核與許嘉真(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刑 事再審準備狀均誤繕為許「家」真)親筆書寫之文書(下稱 許嘉真親筆文書)內容相符,附件1至5所示照片亦可證明被 害人吳國煌不是伊放火燒死的,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遽認 伊與達俊男共同犯強盜而殺人罪,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作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的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 佐以共犯達俊男、邱健哲、邱顯楷、鄭○○及袁○○之供述;證 人吳靜文、林慧萍、薛雅萍、許嘉真及曾仲堂之證述;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554號鑑定 書、遭焚燬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及吳國煌焦屍、縱火現 場起獲之打火機、摻有血跡之衛生紙等照片;怡仁綜合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7月6日 (89)刑醫字第60221 號鑑驗書,暨扣案之被告作案時所穿 短袖襯衫、鋁製球棒、木製球棒、黃色膠帶、打火機及黑色 電纜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 並就被告辯稱:伊未在上開檳榔攤內強盜吳國煌之財物,又 發生命案之際,伊係前往叔叔游新橋住處請求協助呼叫拖吊 及借用繩索,並不在現場;伊係為達俊男頂罪云云,說明所 引證人游新橋、許嘉真、陳玉君、鄭○○、袁○○於第一審或本 院前審時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上揭 所辯,均無足採之理由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更五審時即以前述辯詞否認犯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然其所辯並無足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被告 猶持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自非適法 之再審理由。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許嘉真是因為一開始在警詢時沒 有講實話,才會於92年1月3日到庭作證,她作證時所言才 是正確的;許嘉真親筆文書是因伊當時人在監所,由律師 去問許嘉真,許嘉真用手寫下這份文書,律師在更一審時 有拿給我看過;許嘉真親筆文書的內容與其於92年1月3日 作證所言應該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佐以 卷附許嘉真於警詢及本院更一審之陳述及其親筆文書(見 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27頁),可 知許嘉真親筆文書於其在92年1月3日本院更一審時即已存 在,且其內容與許嘉真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而許嘉貞上揭 證述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見 本院卷第42至43頁),即難僅憑內容大致相符之「許嘉真 親筆文書」,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提出附件1至5照片,以證明被害人非其所殺。然 依被告於本院訊問自陳;這些照片是之前開庭時由律師閱 卷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該等照片原即附 於卷內,核與本院調閱原卷之結果相符,且查該等照片客 觀上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遭綑綁及放火燒死之事實,無足進 一步推論被告「並未」參與該等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⒋經再將前述各項證據與本案其他事證綜合審酌後,認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聲再-87-20250326-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47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7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民國113年4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因屬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 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 、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 「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陳玉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29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71號卷【下稱偵卷】第153頁),未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下稱富爾康公司)同意,使用該公司之商標圖案,且該商標為富爾康公司註冊,目前尚在權利期間等節,有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5頁)、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小熊圖著作及商標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73-75、93-107頁)、富爾康公司與童心公司商標授權合約書(見偵卷第111-11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該局108年12月30日(108)智商00686字第10880743690號函(見偵卷第114-115、116-117頁)附卷可憑,核均屬侵害富爾康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仿冒小熊圖商標月亮抱枕 2件 2 仿冒小熊圖商標圍兜 5件 3 仿冒小熊圖商標抱枕 3件 4 仿冒小熊圖商標書套 1件 5 仿冒小熊圖商標短褲 2件 6 仿冒小熊圖商標背心 1件 7 仿冒小熊圖商標布料 51件 8 仿冒小熊圖商標帽子 1件

2025-02-24

SLDM-113-單聲沒-76-2025022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NGOC QUAN陳玉君(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NGOC Q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19

TCTA-114-續收-739-20250219-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徐彩勝 相 對 人 陳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2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0年11月2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2日 TH836932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6

CYDV-114-司票-12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君 龔家豪 湯錦霖 江郡恩(原名:江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6771號、第16923號、第2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龔家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玉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53至7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湯錦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江郡恩無罪。   事 實 一、盧建宇(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1所示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另行判決確定)、鍾衍立(由本院另 行通緝審結)、蘇志紘(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5、8 、11至19、52至7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 判決)於107年6月間,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五顆鑽石 圖案」、「董事長」等人合作,共同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志紘陸續招募林鈺凱(關 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 41、5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龔 家豪、林于翔(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69部分,業經 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盧建宇則陸續招募陳玉君 (關於其於本案被訴部分,應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理由詳 後所述)、謝明諺(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5、8、 12、13、17至19、26至31、36至41、46至56、58至61、65至 67、70至76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 ;謝明諺則招募古楚均(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 7、19至56、58至61、65至67、70、7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 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龔 家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理由詳後所述)。龔家豪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如附 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8月18日至107年9月2日間,向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 、36至41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 至4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鍾衍立則以通訊軟體「微信」、 「易信」,與「易信」暱稱「五顆鑽石圖案」、「董事長」 等人聯繫,再與盧建宇、蘇志紘輪流擔任控盤人員,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 暱稱「大頭」、「大頭佛」、「大王」、「東東」)指派謝 明諺、林鈺凱、陳玉君至指定地點領取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俗稱取簿手),並交付予古楚均、龔家豪 、林于翔,再由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贓款(俗稱車手),並交付予蘇志紘、林鈺凱收取( 俗稱收水),再由蘇志紘、林鈺凱於扣除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可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扣得 之報酬則交由鍾衍立分配予所屬車手等人。 二、案經崔小鈺、鐵哲瑋、陳頡旻、蔡彩碧、徐雨暄、李明穎、 曹淑芬、陳珮尹、曾文慶、江宜軒、蔡佳容、薛孟庭、連芝 儀、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楊嘉蒨、鄭雅心、施權珍、 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林秀 美、林琮軒、葉佳瑜、呂國良、林其嫻、黃治德、董姵君、 吳招君、龔玉蓉、陳嘉苓、黃品蓉、王泳舜、李素菁、莊玉 蕙、劉雨築、孫渝捷、周姿吟、劉靜宜、馮詠歆、陳泊汎、 曾宣蓓、徐依君、陳芊芊、劉宇宸、柯文英、周震宇、呂敏 鈴、蕭漢倫、陳昀萱、吳郁婷、曹燕芳、朱品嬛、車維祐、 徐衣麟、戴麗惠、郭大瑋、余庭欣、林郁婷、郭怡婷、張文 宗、劉沛柔、杜玟潔、林憲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本案審理範圍   關於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被訴範圍,係以如起訴書 附表一「涉案被告」欄(與本判決附表一相同)所示為準等 情,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見本院訴字卷四第 368頁),是被告陳玉君於本案被訴之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 1至19、53至71所示部分;被告龔家豪於本案被訴之範圍為 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53至71所示部分;被 告湯錦霖於本案被訴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 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部分,其餘均非上開被告 被訴之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龔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龔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7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0頁,卷四第370頁,卷七第4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鐵哲瑋〔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 卷(下稱偵16771卷)第455至457頁〕、陳頡旻(見偵16771 卷一第459至461頁)、蔡佳容(見偵16771卷二第13至16頁 )、薛孟庭(見偵16771卷二第17至19頁)、連芝儀(見偵1 6771卷二第21至23頁)、吳婕瑜(見偵16771卷二第25至27 頁)、郭湘菱〔見108年度偵字第16923號卷(下稱偵16923卷 )第165至167頁〕、張庭瑄(見偵16771卷二第29至31頁)、 楊嘉蒨(見偵16771卷二第33至35頁)、鄭雅心(見偵16771 卷二第37至39頁)、施權珍(見偵16771卷二第41至42頁) 、張庭歡(見偵16771卷二第43至44頁)、陳采妍(見偵167 71卷二第45至47頁)、黃品蓉(見偵16771卷二第109至111 頁)、王泳舜(見偵16771卷二第113至115頁)、李素菁( 見偵16771卷二第117至120頁)、莊玉蕙(見偵16771卷二第 121至123頁)、劉雨築(見偵16771卷二第125至127頁)、 孫渝捷(見偵16771卷二第129至13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建宇(見偵16771卷四第29至35頁,卷 五第489至49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23頁,卷二第321 至327頁、第447至449頁、第463至465頁、第469至481頁, 卷七第240至244頁)、鍾衍立(見偵16771卷一第49至50頁 、第51至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蘇志紘(見偵1677 1卷一第65至66頁、第67至77頁,卷三第147至152頁;少連 偵卷第17至25頁、第337至341頁;本院訴字卷七第252至259 頁)、林鈺凱(見偵16771卷一第79頁、第81至87頁、第89 至97頁,卷三第147至152頁;本院訴字卷七第246至251頁) 、謝明諺〔見偵16771卷一第101至118頁、第127至129頁、第 131至144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5頁;108年度偵字 第20972號卷(下稱偵20972卷)第41至46頁、第191至193頁 ;本院訴字卷七第407至415頁〕、古楚均(見108年度偵字第 16923號卷第157至164頁、第143至149頁、第129至134頁; 他卷第124至125頁、125頁反面至126頁、第127頁正反面、 第119至123頁反面、第144至145頁、第55至56頁、第102至1 03頁、第199至100頁;偵20972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5頁 、第203至205頁;偵16771卷一第223至237頁)、林于翔( 見少連偵卷第47至56頁、第37至40頁、第321至325頁;偵16 771卷一第283至288頁、第277至282頁)、陳玉君(見偵167 71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 3至181頁、第183至188頁、第193至201頁、第203至209頁、 第211至2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五第59至64頁、第 91至97頁,卷七第261至265)、湯錦霖(見偵16771卷一第2 59至264頁,卷三第147至1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396 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 四第367至372-23頁)、江心瑜(見偵16771卷一第447至450 頁,卷三第217至2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 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五第81至 85頁)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3頁、第247頁 、第253頁、第255頁、第289至2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51至252頁、第257至258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1至262 頁、第285至286頁、第259至260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客戶 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63至264頁、第283至284頁)、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16771卷二第265至266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7至268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69至270頁、第281至 2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5至276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 偵16771卷二第277至278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9至2 80頁)、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5至247頁)、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 249至25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1至272頁)、安 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 1卷二第287頁)、告訴人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 、李光輝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16923卷第117至 123頁、第140至141頁、第155頁、偵20972卷第81至83頁) ,及被告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提領詐欺款項時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卷二第291至330頁、偵20972 卷第35頁)等件可佐,堪認其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龔家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龔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⑴被告龔家豪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龔家豪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被 害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 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龔家豪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 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 未減輕,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龔家豪,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龔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龔家豪並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實際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被 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 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 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 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龔家豪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龔家豪對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就其等涉案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龔家豪,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龔家豪 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 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 用減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龔家豪於審判中自白,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 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龔家豪於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 、36至4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龔家豪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罪,面對自身錯誤之犯 後態度,及其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等有利事項,復斟酌被告龔家 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龔家豪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物流,月入2 萬3,000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七第4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 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 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 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㈨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龔家豪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後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龔家豪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等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號、第59號、第61號審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龔家豪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就被告龔家豪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此本應為 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龔家豪因本案受有3,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於警詢中 所自承(見偵16771卷一第246頁)。惟該部分之報酬,業據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認定業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可參,復無證 據證明被龔家豪因本案另受有其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龔家豪遭扣得之13萬3,000元,業據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該判 決可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龔家豪另遭扣得其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依前揭說明,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與共同被告盧 建宇、鍾衍立、蘇志紘、林鈺凱、謝明諺、古楚均、林于翔 等人,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擔任取簿手、車手等方式,共同參與詐欺犯 行,被告陳玉君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53至71所示之詐 欺犯行,被告龔家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 41、53至71所示之詐欺犯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 21、36至41所示詐欺犯行部分,經本院為如甲部分所示之有 罪判決),被告湯錦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 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之詐欺犯行。又被告江郡 恩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多利用 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或提領贓款等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0月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臺中公園內,依被告蘇志紘之要求,以5,500元向綽號「 小兵」之街友購買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 M卡2張,再於107年10月25日,以6,000元為代價售予被告蘇 志紘,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指揮、調度及聯繫所用,因 認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江郡恩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涉犯前揭 犯嫌,無非以被告盧建宇、蘇志紘、林鈺凱、古楚均於警詢 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鍾衍立、謝明諺、林于翔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崔小鈺、鐵哲瑋、陳頡旻、蔡彩碧、徐雨暄 、李明穎、曹淑芬、陳珮尹、曾文慶、江宜軒、蔡佳容、薛 孟庭、連芝儀、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楊嘉蒨、鄭雅心 、施權珍、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 智渝、林秀美、林琮軒、葉佳瑜、呂國良、林其嫻、黃治德 、董姵君、吳招君、龔玉蓉、陳嘉苓、黃品蓉、王泳舜、李 素菁、莊玉蕙、劉雨築、孫渝捷、周姿吟、劉靜宜、馮詠歆 、陳泊汎、曾宣蓓、徐依君、陳芊芊、劉宇宸、柯文英、周 震宇、呂敏鈴、蕭漢倫、陳昀萱、吳郁婷、曹燕芳、朱品嬛 、車維祐、徐衣麟、戴麗惠、郭大瑋、余庭欣、林郁婷、郭 怡婷、張文宗、劉沛柔、杜玟潔、林憲堂、呂嘉雄、江金卿 、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黃慧莉、王顗茜、楊瑞西於警詢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 、謝勝文、李光輝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陳玉君、古 楚均、龔家豪、林于翔提領詐騙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均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陳玉均辯稱:伊並未參與107年8月 25日之犯行,又伊自107年9月6日起因另案遭羈押,至108年 1月25日方釋放,亦無可能參與此期間之詐欺犯行等語。被 告龔家豪辯稱:伊自107年9月6日起因另案遭羈押,至108年 1月25日方釋放,無可能參與此期間之詐欺犯行等語。被告 湯錦霖辯稱:伊僅參與107年8月26日之犯行,該部分已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確定,其餘被訴犯行部分伊 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被告江郡恩則辯稱:伊就起訴書 所在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伊並不知悉被告蘇志紘購買SI M卡之用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江郡恩辯護略以:由證人 蘇志紘之證述可知被告江郡恩主觀上不可能知悉證人蘇志紘 持購買SIM卡之用途,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SIM卡有用於本案 詐欺使用,自無從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茲查:  ㈠被告陳玉君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玉君擔任車手參與107年8月25日之詐欺 犯行,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陳玉君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卷二第291至330頁),確未見被告 陳玉君於107年8月25日提領詐欺款項之影像,則其是否確有 於107年8月25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參與詐欺犯行,已 非無疑。又證人即招募被告陳玉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 被告盧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陳玉君在你們集團 裡面除了擔任車手以外,有無擔任其他工作?)應該只有車 手,其他我不曉得。」、「(問:對於陳玉君有無參加107 年8月25日那次提領車手的工作,你都沒有印象?)沒有印 象。」、「(問:陳玉君在加入你們車手集團之後大概都在 做些什麼?)我的印象就是領錢。」、「(問:陳玉君加入 之後,每次的提款陳玉君是否都有參加?)應該有時候沒去 ,因為那時候底下不只她一個車手。」、「(問:如果沒有 派到她去提領,她是否會知道有別的車手要去領款的事?)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243至244頁),足認陳 玉君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非每次領款工 作都會參與,對於其他車手領款亦不知情,且招募其進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盧建宇對於其是否有參與107年8月25日之領款 工作,亦表明沒有印象,則本案實無證據可茲佐證被告陳玉 君確有參與107年8月25日之領款車手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 陳玉君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涉有詐欺或領款之 行為,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況被告陳玉君 為領款車手,衡情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亦 難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 遂行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陳玉君涉有公訴意旨所指107年8 月25日之詐欺、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  2.另被告陳玉君自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25日間因另案遭羈 押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七第383頁),客觀上已無從參與此期間之詐欺、洗錢 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詐欺犯行,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亦難認其 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㈡被告龔家豪部分:   被告龔家豪自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25日間因另案遭羈押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七第393頁),客觀上已無從參與此期間之詐欺、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 欺犯行,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自難認其涉 有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㈢被告湯錦霖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湯錦霖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1 至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惟 參諸檢察官提出之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 16771卷二第291至330頁),並未見被告湯錦霖領款之影像 ,則其是否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提領車手犯行,已非無 疑。又證人即招募被告湯錦霖之共同被告謝明諺於警詢中證 稱:「於107年8月26日我帶著湯錦霖到蘆洲三重一帶捷運站 ,到那邊的時候有跟一個『T,也是車手』見面,後面上面有 指示湯錦霖要跟著那個『T』一起行動,當時湯錦霖負責看車 手,我將湯錦霖依上面指示讓他跟著『T』後,我就離開了。 」、「但湯錦霖到了臺北後覺得這個工作可能是違法的,跟 我說他不想做,我也有跟盧建宇說這件事,後來因為湯錦霖 都已經從桃園上來了,盧建宇就改派他跟著車手就好,不用 從事第一線提款。」等語(見偵16771卷一第134至135頁) ,足認被告湯錦霖係於107年8月26日經證人謝明諺招募為本 案詐欺集團工作,並於同日已向證人謝明諺質疑該工作是否 違法。又證人謝明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介紹湯錦 霖認識誰,他就進來做一天而已。不用介紹,就去的時候帶 他一起去就好了。」、「我只帶湯錦霖到現場,他只做一天 ,他當天跟著另外一個人走,所以我也不知道那天他到底做 了什麼事情。」、「(問:你是否在107年8月26日帶湯錦霖 至蘆洲三重一帶的捷運站與車手即在庭被告陳玉君見面?) 是。」、「(問:在這之前,湯錦霖是否有加入集團、做集 團裡面的工作?)沒有。」、「(問:在這之後,湯錦霖是 否有做集團的工作?)確定沒有。」、「(問:湯錦霖只有 在107年8月26日跟你去找本案詐欺集團的人,可能有接受集 團的指示去做一些工作,是否如此?)是。」、「(問:除 了這天以外,湯錦霖其他時間都沒有接受集團的工作,是否 如此?)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409頁、第412至41 5頁);證人即與向被告湯錦霖取款之車手被告林鈺凱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擔心湯錦霖拿錢後跑掉?)因 為湯錦霖是第一天作,之前都沒看過他做。」、「(問:你 是否只有在107年8月26日那天見過湯錦霖?前後有無見過湯 錦霖?)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沒有做很久。」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七第249至250頁);證人即被告湯錦霖陪同領款之被 告陳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剛才回答檢察官妳 領了10幾20次,在這幾次中,妳見過湯錦霖幾次?)1次」 、「(問:湯錦霖的部分妳就只有8月26日那天有碰到他一 次,其他去提領的時候都沒有看到這個人,是否如此?)日 期我忘記,但我只有看過他一次而己。」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七第263頁、第265頁),顯見本案共同被告均一致證稱其 等確實僅有見到被告湯錦霖於107年8月2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工作,此外均未再見到湯錦霖,並參諸被告湯錦霖於10 7年8月26日已質疑工作是否合法等情,堪認被告湯錦霖辯稱 其僅有於107年8月26日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1次等語,並非 顯不可信。再參以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詐欺案件 (即被告湯錦霖被訴涉犯107年8月26日詐欺犯行之案件)10 9年4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更表明:「就我的認知 被告湯錦霖確實僅有參與107年8月26日相關提領的犯行,加 上他只是擔任監督車手的工作,加上他只是監督車手的工作 ,之前沒有任何證據他有參與其他的犯行,所以就相關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所指認為,應更正或限縮湯錦霖107年8月26 日所參與的犯行,其他應予更正,認湯錦霖並未涉案。」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209頁),益徵被告湯錦霖確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107年8月26日以外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湯錦霖 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 46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㈣被告江郡恩部分:   被告江郡恩固不爭執其確有依被告蘇志紘之要求,向綽號「 小兵」之街友購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SI M卡2只,並於107年10月25日以6,00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蘇志 紘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五第83頁),惟證人即向被告江郡恩 購買SIM卡之被告蘇志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拿 了那二張SIM卡做什麼用?)我忘了。」、「(問:跟詐騙 集團有無關係?)這是7年前的事情,忘記了。」、「(問 :剛才檢察官問你,你回答沒有關係,所以你是忘記了還是 沒關係?)那就是沒關係。」、「(問:本案這二張SIM卡 到底有無提供給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沒有。」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七第258至259頁),足見證人蘇志紘已否認其向 被告江郡恩購買之2張SIM卡有用於本案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而卷內亦無其他可茲佐證被告江郡恩售予證人蘇志紘之SIM 卡有用於任何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則縱使被告江郡恩確 有向第三人收購SIM卡並出售予證人蘇志紘之情,仍不能憑 此推認該等SIM卡有用於詐欺或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江郡 恩上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陳玉 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 、江郡恩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 、江郡恩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按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 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 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 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 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 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 ,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 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 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玉君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陳玉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21437號等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 號、108年度訴字第10號、第59號、第61號審理,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陳玉君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就告陳玉君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 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 分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如乙部分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被訴犯行即與其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無不可分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湯錦霖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湯錦霖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07號等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3 號審理,並認定被告湯錦霖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因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湯 錦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一部事實(即前案108年度訴字第6 03號認定被告湯錦霖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 已經判決確定,則其於本案被訴部分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又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乙部分所述), 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被訴犯行即與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犯行無不可分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09-訴-348-20241226-4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7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玉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9

TNDV-113-司促-23271-2024112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開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開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開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該5 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記載,應 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開龍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 、140、1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開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該修正 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鄭凱文、賴冠菘、呂金城、蕭毓賢、 藍偉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阿國」、化 名「宋錢來」等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所為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 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106偵6523卷第47、4 05、459、475頁,本院卷第62、140、141頁),而其雖與告 訴人李雪綺、陳玉君均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6,000元,此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書附表23編號5之記載(見112偵25756 卷第144頁)可按,然李雪綺、陳玉君本件受詐騙金額則分 別為2萬9,987元、3萬元,被告所為之賠償顯不足告訴人等 受詐騙金額,故仍難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 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而侵害告訴人李 雪綺、陳玉君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已與告訴人李雪綺、陳玉君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等 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外送員,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均係在同1日間所為,相 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 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犯罪手法並 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罪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黃開龍供明:提領一次可以賺2,000元至3,000元( 見106偵6523卷第47頁)等語,而被告本案係於同一時段、 地點提領告訴人2人受詐款項,屬於同一次提領,則依有利 被告原則估算,應認被告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000 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 之刑罰,而被告和解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如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 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 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 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 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依指示交由上手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6偵6523卷第4 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 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1號   被   告 黃開龍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開龍(綽號「小D」、「小開」、「小龍」)與鄭凱文、 賴冠菘、呂金城、蕭毓賢、藍偉青等人(該5人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 ,加入綽號「偉哥」、「阿國」、化名「宋錢來」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黃開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其於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李雪綺、陳玉君等人遭詐騙而匯入陳振翃(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等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贓款, 於扣除擔任車手所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不等之報酬後,餘款 全數或交給呂金成,或交給蕭毓賢,由渠等2人將詐欺贓款 再交給藍偉青,由藍偉青將詐欺所得款項透過地下匯兌之洗 錢方式,交給「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朋分。嗣李雪綺 、陳玉君等人驚覺被騙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雪綺、陳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雪綺、陳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紙 同上。 4 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鄭凱文、賴 冠菘、呂金城、蕭毓賢、藍偉青、「偉哥」、「阿國」、化 名「宋錢來」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金融機構名稱 開戶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李雪綺 (提告) 105年10月27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陳振翃 105年10月27日20時14分至21時07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光復南路店)、同路段419巷41號(統一超商仁和店) 2 陳玉君 (提告) 105年10月27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陳振翃 105年10月27日20時14分至21時07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光復南路店)、同路段419巷41號(統一超商仁和店)

2024-11-28

SLDM-113-審訴-1381-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1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仁維即陳仁孝之繼承人 陳玉君即陳仁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仁孝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零壹拾壹元,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114-2024103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炎娥 訴訟代理人 陳玉君 陳明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本金為12,961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MDX-1838號機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與東民街口 時,因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陳奕安所有,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2,961元(鈑 金2,994元、烤漆8,058元及零件19,09元),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並未與我確認明細; 肇事車輛只擦撞到系爭車輛一點點,並無撞到右大燈;前保 險桿部分可以烤漆或鈑金方式修復;以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 力道應不致損傷裝置在內部的胎壓器,亦與右前輪胎鋁圈之 損害無關,但原告卻全部更換新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保險估價單、受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3-35頁),並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駕車不慎擦撞系 爭車輛之情事(但爭執車損範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未與被告確認明細;肇 事車輛轉彎時並無撞到系爭車輛右大燈及右前輪胎鋁圈,且 撞擊力道不致使胎壓器受損,前保險桿部分可以烤漆或鈑金 方式修復等語,然於警詢時則陳稱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擦損等 語(本院卷第65頁),而對比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前照片,系爭 車輛係右前車頭(身)、右前輪胎鋁圈、右大燈、右前保險 桿均有擦撞受損,且可見受損位置略呈有紅褐色磨擦痕跡, 核與肇事車輛之烤漆顏色相符等情形(本院卷第29-35、59、 97、129-131頁);又本院函詢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聯公司)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胎壓器之受損、修復事宜, 經匯聯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前保桿已受損凹陷不平,為 避免漆面無法附著或再次龜裂,因此無法原件鈑烤維修,需 更換新件;胎壓器含氣嘴安置於鋁圈上,無法重複使用,此 次鋁圈受損必需一併更換,如不更換,輪胎將有洩氣之安全 疑慮(本院卷第133頁),而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 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 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 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轉彎 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遭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2,961元,其中 包含鈑金2,994元、烤漆8,058元及零件19,090元等情,有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 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其 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909元,再加計 鈑金及烤漆共11,052元,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2,961元,核屬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107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復費用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小-5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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