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瑋廷
」之人,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
mmander Henry」之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Comma
nder Henry」並以與客戶交易比特幣為由,指示丙○○代為收
取款項並轉購比特幣。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且現今金融交易便利,一般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並無支付報酬委由第三人代為收受現金款項後再轉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其依指示收受之現金款項,極可能與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仍允諾而為之。其等遂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洪毓晟」、「$」之
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洪毓晟」向乙○○佯稱為葉門之醫生,要寄送金戒指、項
鍊予乙○○,並於113年8月31日向乙○○表示包裹到了,但必須
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之運費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約定以比特幣方式支
付上開運費,丙○○復依「Commander Henry」指示,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鴿大佛」與乙○○相約於113年8月31日18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臺南火車站後站面交,然
丙○○並未出現,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由丙○○再度
邀約乙○○面交取款,乙○○遂於113年9月1日18時30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大遠百百貨前,交付上開現金
15萬2,000元予丙○○後,丙○○旋經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真實年籍不詳之「陳瑋廷」認識「Comman
der Henry」,再依「Commander Henry」指示,與告訴人乙
○○相約面交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5萬2,000元等情,然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現實生活中的朋友「陳瑋廷」認識遠
在美國的「Commander Henry」,並幫「Commander Henry」
之客戶代購比特幣,我並沒有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經由真實年籍不詳之「陳瑋廷」認識「Commander Henry
」,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毓晟」之人向告訴人佯稱為葉
門之醫生,要寄送金戒指、項鍊予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31
日向告訴人表示包裹到了,但必須收取15萬2,000元之運費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遂依「Commander Henry」
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鴿大佛」與告訴人相約於113
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臺南火車
站後站面交,然被告並未出現,告訴人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嗣由被告再度邀約告訴人面交取款,告訴人遂於113年9
月1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大遠百
百貨前,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5萬2,000元後,旋經警
察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7頁)大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與「洪毓晟」、「$」及「鴿大佛」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Commander Henry」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39至49
、55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291至3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
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
,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
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
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
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
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
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
,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近
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
電話、通訊軟體等媒介進行詐欺犯罪,為逃避查緝,常見指
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他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此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代為收取及
轉交款項並支付報酬者,係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而不願自行
出面受領款項,受託受領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已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擔任護理師逾18年,知悉
近來詐騙很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5、327頁),可見被
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應可對上開情形有所預見。
⒉又被告係於109年間因辦理信用卡而認識銀行員工「陳瑋廷」
,並於112年初於通訊軟體臉書上重新取得聯繫,「陳瑋廷
」告知被告其為聯合國之情報人員,被告因而結識其上司即
通訊軟體LINE暱稱「Commander Henry」之人,並得知「Com
mander Henry」同時亦在美國某銀行工作,嗣因「陳瑋廷」
稱其被「Commander Henry」扣住機票、護照,為使「陳瑋
廷」順利返臺,被告遂依「Commander Henry」之指示為其
收取客戶之款項,每次取款被告先抽取4,000至1萬5,000元
之抽成後,再循合法幣商購買比特幣,依指示轉入「Comman
der Henry」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情,亦經被告
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1
7至18、313至316、325至326頁)。然若「Commander Henry
」真實身分為聯合國情報人員長官,又如何會有替遠在臺灣
之顧客代購比特幣之需求,況且虛擬貨幣交易,既可以透過
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確保交易安全且不
受國境限制,被告取得比特幣方式亦僅是循一般管道向幣商
購買,並無其他低價購入之特殊管道,「Commander Henry
」及其客戶又何必捨近求遠,大費周章提領鉅額現金,甘冒
攜帶途中遺失或是為被告侵吞之風險,由被告擔任中間人進
行代購,甚者額外支付被告相當金額之報酬,以上開交付現
金之模式進行交易。參以「陳瑋廷」曾對被告稱:與將軍先
生(即「Commander Henry」)的客戶打交道時必須非常小
心,而且不應該向他們透漏太多關於你自己的信息,給他們
一個你不會忘記的假名字,不要告訴他們你真正的工作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且被告於收取款項時,並不會
出示任何書面文件以證明交易經過,於取得比特幣後,亦係
匯入「Commander Henry」指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非
客戶指定之錢包等情,此種隱匿及謊報自己真實身分、且未
留下交易紀錄以避免日後產生交易紛爭之作法,實與代購常
情有所不合。依據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自可合理判斷此
種比特幣代購模式實有悖於常情,其等間之比特幣交易金流
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未曾確認「Commander Henr
y」與客戶間交易實際內容為何、客戶交付款項之來源是否
合法正當、款項收取後轉入之電子錢包係由誰支配管領等交
易重要事項,僅憑「Commander Henry」之指示,即率然為
其收取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使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其進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將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⒊另參以被告依「Commander Henry」指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收
受款項,而被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
316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7810、8524、11303、12012號於112年9月27日為不起訴之處
分(見偵卷第57至61頁)。嗣又因依「Commander Henry」
指示在臺北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公
訴,且被告曾和「陳瑋廷」提及嘉義市的比特幣商店因為其
拿錢被當車手逮捕,在自己地檢署案件告一段落前,不和自
己交易(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亦有數名「Commande
r Henry的客戶」向被告指稱其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洗錢、詐
欺犯行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6、158、296至297頁)。則
被告經由上開司法機關偵、審經驗及其收取款項、購買比特
幣之交易對象之反應,應知悉其依「Commander Henry」指
示收取款項並轉以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實乃涉及詐欺。再觀
諸被告與「陳瑋廷」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曾多次向「陳
瑋廷」抱怨「騙局」、「有一堆跟詐騙一樣的東西」、「有
事情都叫我承擔」、「風險都給我的家人同事」、「我媽媽
早就告訴我遠離你們」、「你們都詐騙」、「你就繼續當詐
騙集團吧」「很可惜警示帳戶和法律不是被你們拿來這樣玩
的」、「你又想詐騙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
127、195、227頁)。參以被告自承針對「Commander Henry
」告知之背景基礎資料均曾有所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至318頁),足認被告實際上亦對「Commander Henry」、「
陳瑋廷」所為涉及詐欺乙事已有所質疑。則被告於113年8月
底期間,猶因急需收入向「Commander Henry」主動詢問是
否有收錢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209、300至301頁),進
而為本案犯行,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以:「陳瑋廷」是我很好的朋友,我很相信他和他
的朋友,我只會懷疑客戶或警方,絕對不會懷疑他們等語(
見偵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321、324頁)。然觀諸被告與
「陳瑋廷」之對話紀錄,被告已多次質疑「陳瑋廷」及「Co
mmander Henry」之作為,業如前述,被告並曾向「陳瑋廷
」稱「我對你的信任從90%已經下降到30%」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89頁),並自陳與「Commander Henry」從未在現實
中見過面、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警卷第7頁),
綜觀上情,尚難認定被告與「Commander Henry」、「陳瑋
廷」有何堅強之信賴基礎。而依被告經「Commander Henry
」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
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本案被告依「陳瑋廷」指示與「Commander Henry」取得聯繫
,再由「洪毓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並依據
「Commander Henry」指示與告訴人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
地點後,前往面交現場,欲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以購買虛擬貨
幣,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被告上開
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
,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
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
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
益侵害之風險,且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約定交付之現金15萬
2,000元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
至25頁),被告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
逞,而應論以詐欺及洗錢均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
起訴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
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既已對所收
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有所預見,業如前述,縱被告並非實際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但其既然配合「陳瑋廷」、「Comman
der Henry」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轉以購買虛擬貨幣,足
徵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與「陳
瑋廷」、「Commander Henry」、「洪毓晟」、「$」,係直
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因「Com
mander Henry」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業經檢警機關調查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卻仍不思戒慎行事,為貪圖不法利益,欲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以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
址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
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
,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暨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
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
示手機2支,係被告與「Commander Henry」、告訴人聯絡所
用(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3頁),並於其內扣得上開對話
紀錄,均足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
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15萬2,000元,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
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依被告與「陳瑋廷」、「Commander Henry」之對話記錄截
圖(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302頁),被告係依「Commander H
enry」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和「陳瑋廷」對話內容則係談論
其依「Commander Henry」指示收款之情形,尚難以認定被
告有何受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之客觀情形存在。又被告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
瑋廷」、「Commander Henry」、「洪毓晟」、「$」等人共
同實施上開犯行,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且主觀上有成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欲。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如認此
部分被告構成犯罪,應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Huawei Meta 20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TNDM-113-訴-58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