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7號
原 告 黃淑玲
劉信雄
被 告 劉正廷
陳瑞昌
陳瑞德
蕭瑞忠
陳瑞壬
陳瑞
陳奇樂
陳政雄
陳瑞炳
劉紹鋅
陳俊翰
陳瑞賢
劉紹仁
劉紹寅
劉紹晃
劉智文
陳柏廷
陳瑞林
陳瑞文
陳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原告黃淑玲與被告等間共有坐落高
雄市美濃區瀰濃段617、617-1、620、621、665、669、670、671
、674、67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35,83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62.86+208.81)㎡×公告土
地現值6,000元/㎡×原告黃淑玲權利範圍1/12=335,83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請求原告劉信雄與被告等間共有坐落高
雄市美濃區瀰濃段617、617-1、620、621、665、669、670、671
、674、67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81,89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85+233.03+6.45+497
.89)㎡×公告土地現值6,000元/㎡×原告劉信雄權利範圍1/12〕+〔土
地面積(309.22+778.69)㎡×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原告劉信
雄權利範圍1/12〕+〔土地面積(12.44+814.42)㎡×公告土地現值4
,000元/㎡×原告劉信雄權利範圍1/12〕=1,081,89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791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瑞林、陳
瑞文、陳月秀應就被繼承人陳豊喜就上開土地所遺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目的
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補-113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