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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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 日113年度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593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 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及理由(含其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教育程度僅有國中學歷,社會經驗 不足、想法單純,誤信於同案被告丁宇龍說幫忙他載取工作 所需工具,都是丁宇龍本人所有並非別人的,因此被告其實 也是受害者,直到警方找上被告才知一切事實真相,被告知 道後也坦承認錯犯行,從警詢筆錄以及至檢訊偵查都坦承一 切事實,也尚有悔意之心,並無心犯案之意,而被告尚有2 個未成年小孩需分擔扶養義務,懇請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 的機會,是否能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回去照顧家庭盡責云 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為如附件所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593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竊盜行為事實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 、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939號 卷【下稱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原審卷一第202頁、第2 66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前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64頁至 第16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 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並有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7月13日(111)威摩客字第1110713001號函檢附之丁宇龍租 車資料、路口及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9頁 至第41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綜上事證,被 告此節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中雖坦認竊盜犯行,惟又同時陳稱係遭共同被 告丁宇龍所騙誤以為是載取丁宇龍所有物品,而似否認有竊 盜主觀犯意云云。然查,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宇龍於警詢證 稱:我們是臨時起意,一同講好過去行竊,無人提議等語( 見偵卷第9頁),且從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威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前揭函文檢附之丁宇龍租車資料顯示,案發不久前 ,被告原先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丁宇龍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住家附近搭載丁宇龍以會合,再騎車 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三和路4段路口由丁宇龍租借We mo共享機車後,即由被告、丁宇龍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Wemo共享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等情,可見於行竊 前被告尚特地騎車搭載丁宇龍另行租車以便行動,不無有躲 避查緝之嫌,是以證人丁宇龍前揭證述即非毫無依據,況於 竊得財物到手後,被告亦有分得丁宇龍行竊後變賣財物之贓 款,故綜上可知,不論是事前謀議、事中盜取、事後分贓, 被告皆親身參與其中,自應有與丁宇龍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 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述,尚無礙於本件被告有共同竊盜之 犯行認定。  ㈢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外役監做外包水電、離婚、獨居、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原審業已審酌本案量刑 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 縱再參酌被告於前揭上訴意旨所補充陳稱之家庭生活狀況, 亦不足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3-簡上-50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思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思豫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思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 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罰 金刑部分(均為得易服勞役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 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回覆之狀況,爰定本件應執行刑 為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 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694-20250326-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AD000-A113410(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410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侵附民-6-2025032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霖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霖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蔡霖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定在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 度執護勞字第96號案件辦理,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惟於 履行期間內未完成命令指定義務勞務事項,應履行200小時 ,受刑人實際履行僅40小時。 ㈡、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5月4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該日至116年5月3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義 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1年5月4日至114年1月3日,然受刑人 原定於111年8月10日依新北地檢署之通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 教育課程1小時,卻因故未前往參加,僅於112年1月履行4小 時,112年2月起至113年10月均未履行,經新北地檢署4次發 函告誡,然受刑人僅再於113年11、12月履行36小時,共僅 履行40小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 導紀要、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各1份、告誡函送達證書4 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尚餘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履行狀況確屬不佳。 ㈡、考量受刑人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10月間,完全未至上開指定 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多次發函通知 告誡督促受刑人前往報到履行,受刑人除未依義務勞務受處 分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所定之履行時程表履行,且 未依規定請假,更未向觀護人或執行機構之負責人員說明、 告知其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委,有上述義務勞務受處分 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11年12月27日 、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8日、113年5月8日告誡函、送達 證書等均附卷可按。且受刑人於長達2年8月之履行義務勞務 期間,卻僅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換算執行率僅約五分 之一,實屬過低。又新北地檢署在各次告誡函中,業已多次 明白告知受刑人緩刑所附條件與期限及未遵期履行之結果, 將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等情,足認受刑人亦已知悉如未依規 定在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之後 果,惟受刑人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 且未說明未履行之事由。綜觀上揭諸情,堪認受刑人確有違 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且無正當事由,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參以受刑 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 是本院綜覽全卷資料,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 以履行之證據。聲請人綜合上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 無違誤。 ㈢、綜上,受刑人未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知所警惕,珍惜自新 之機會,屢次無故未遵期履行,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定應履 行2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 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 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撤緩-4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下列行為時知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生效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軟體抖音,見關於「屍 毒上頭菸」影片之留言區中暱稱「陳義」發布「哪裡可買」 等留言後,即以其暱稱「yii」公然回覆「私訊」之訊息, 藉此暗示販售含有毒品成分之菸彈以牟利。俟遇警於113年8月 15日2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聯繫甲○○,並改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雙方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混合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 丙帕酯二種成分之菸彈2顆予佯裝成買家之警員,並約妥於1 13年8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甲○○嗣於1 13年8月20日1時許前往上址交易,並再指示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行至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後,經佯裝為 買價之警員談價後再改以1,495元成交,甲○○便將上開菸彈2 顆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上 開菸彈2顆(同附表編號1)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如附表編 號2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 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 81頁、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警員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 路巡查)Tiktok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抖音及Telegram頁面 、留言訊息與對話紀錄、現場查獲與扣案物照片等(見偵卷 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68頁)在卷 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含菸油2顆經送驗後, 檢出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經當時列管為第三級毒品之二 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7 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 曾供稱如能成交,可獲利695元,成本為800元等語(見偵卷 第23頁),亦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 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扣得菸彈內所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雖於113年11月 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為此部分僅屬事實變 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亦不生刑罰法律變更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僅載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漏未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煙彈係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 ,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欲販賣毒品菸彈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 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未曾 因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其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安,與父親同住,毋庸分 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販賣毒品 數量及可獲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 係零星兜售,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考量其為本案行為時為23歲,年紀尚輕,應係因 一時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 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2顆,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依 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菸彈之菸彈殼,因殘留毒品成分, 難以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均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宣告 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作為聯絡販賣毒品 交易之工具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內含菸油)2顆 1.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1)毛重10.8691公克(含菸彈殼重);淨重0.6301公克;驗餘量0.579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4 行動電話1支 1.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MEI:00000000000000

2025-03-26

PCDM-114-訴-6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姵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姵如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姵如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共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服勞役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 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受刑 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回覆之狀況,佐以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55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罰金新臺幣5,000元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罰金 新臺幣5,5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至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固已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僅係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 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76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4251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2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3 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424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42628號、42629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之起訴書與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一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科以罰金。 ㈡、被告甲○○分別媒介附表一所示8名外籍移工非法為附表一所示 之實際雇主工作,各次媒介行為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且係仲 介不同人為不同雇主、在不同地點工作,各該行為有相當之 獨立性,故被告甲○○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臺一公司應分論以3個罰金刑(附 表一編號1、7、8),被告一家人公司應分論以7個罰金刑( 附表一編號1至6、8)。 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426 28號、4262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一家人公司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之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其未依法辦理移工轉換雇主之程序,或轉換雇主之程 序未完成,便因圖快速,使附表所示之移工為非名義雇主之 人從事勞務,非法媒介外國人在本國工作,使政府機關對於 引進國內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所為有所不該;復斟 酌被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非法媒介之外籍移工數量、收取之仲介費用數額多寡,暨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仍從事人 力仲介行業、無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被告 甲○○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高,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部 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同法第64條 第2項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各自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 ㈡、查被告甲○○就媒介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部分,向附表一所示 之實際雇主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經被告坦承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而被告收取上開費用時名目雖有不 同(合約金、選工費、好朋友費用、服務費、仲介費等等) ,然均屬被告身為仲介業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所收取之相關費用、報酬,故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縱有從中支付外籍勞工薪資部分,亦為被告犯罪支出 之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媒介附表一編號4、5所示外籍移工代號 「0000000A」、「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之人非法為 陳麗惠工作,每月抽取2,000元之仲介費乙節,然查,證人 陳麗惠於警詢時稱:我媳婦聽移工聊天時有聽到甲○○每月抽 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這個消息未經證實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四第110頁),故證人陳麗惠 此部分證述僅係轉述他人說法,實非其親身經歷,是否與事 實相符容有疑問;況證人「0000000A」、「0000000B」於警 詢、偵訊時均未證稱被告甲○○有向其等收取仲介費用,故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甲○○有向證人「0000000A」、「000000 0B」收取每月2,000元之仲介費,此部分應不予計入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收取費用(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日 王廖美玲 臺一公司 郭麗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伊蕾斯國際美髮名店 按摩、洗髮、清潔、煮飯 2萬5,000元及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3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6 YUNLIN JOLIN 109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 邱月昭 一家人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不明) 劉貞君 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1G28號病房 看護病人 2萬5,000元及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7 RULE ARGIE MARK PERATER 109年8月1日至11月24日 林安珍 臺一公司 孫愛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9樓 照顧病人 2萬5,000元及13萬1,500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8 PATARAY CHERYLE MAY ANCHETA 108年10月日起至109年5月24日 陳建銘 臺一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一家人公司) 張詠閔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6樓 清潔、照顧幼兒 17萬2,464元 110年度偵字第47937號 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25日 林宗達 一家人公司 許家銘 (自109年11月5日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清掃、家務 3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5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6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7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8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51號 第74252號 第74253號 第74254號 第74244號   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臺一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00○0號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堯立係均以媒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為業務之臺一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臺一公司)及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 家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外籍人士來我國工作,因故 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而附表所示之 外籍移工係為附表所示之名義雇主所雇用,竟於執行業務時 ,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意圖,於附 表所示時間,由王堯立分別媒介附表所示外籍移工予附表所 示之實際雇主,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從事照護工作,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00號7樓及其頂樓增建物執行 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坦承其係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尚未取得聘僱取可函,即仲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郭麗盆工作之事實。 3.坦承仲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陳木城工作之事實。 4.坦承其有仲介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侯勝烱從事照護工作,且先前已向證人侯勝烱收取4萬5000元(含本次媒介費用)之事實。 2 證人郭麗盆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雇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3 證人陳木城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雇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4 證人王廖美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王廖美玲雇用工作之事實。 5 證人李憲昌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籍移工,惟被告自110年1月16日即遭被告帶走之事實。 6 證人0000000A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7 證人0000000B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8 證人陳麗惠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9 證人林麗玲、徐熙明、楊長庚於調詢中及證人張美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0 證人YUNLIN JOLIN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6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11 證人劉貞君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外籍移工由被告甲○○帶至其女兒住院病房之事實。 12 證人邱月昭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6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3 證人RULE ARGIE MARK PERATER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7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14 證人孫愛枝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 7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 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7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15 證人林安珍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7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6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郭麗盆)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陳木城)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 1、證明證人王廖美玲於109年1月2日前係附表所示編號1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2、證明證人郭麗盆於109年1月3日至109年8月8日係附表所示編號1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17 證人CUENCA MARIA LOMA BATAN於調詢中之證述;新光醫院病人帳務查詢入口與住院病人資料變更記錄查詢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CUENCA MARIA LOMA BATAN)、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2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李昌憲雇用工作(登記工作起迄日係108年8月8日至110年2月24日),而經被告甲○○於110年1月20日至25日媒介在新光醫院從事看護證人侯勝烱工作之事實。 18 證人SIALSA LORRY DUBRIA於臺北市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證人鄭宗權、顏旭鴻書面函覆臺北市政府勞動重建運用處文書、被告與顏旭鴻簽立之合約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勞動力發展署聘僱資訊暨基本資料(SIALSA LORRY DUBRIA) 1、證明附表所示編號3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鄭宗權雇用工作,而經被告甲○○於110年3月3日媒介至證人顏旭鴻指定處所工作牟利之事實。 2、證明證人鄭宗權於110年3月3日至110年8月12日係附表所示編號3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19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A)、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4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林麗玲、徐熙明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陳麗惠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0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B)、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勞動部108年10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4102號函文、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5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張美蓮、楊長庚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陳麗惠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1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YUNLIN JOLIN)、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明書、非法雇主指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6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邱月昭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劉貞君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2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RULE ARGIE MARK PERATER)、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林安珍)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勞動部107年10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49950A號函文、服務費承諾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孫愛枝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7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林安珍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孫愛枝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3 證人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被告甲○○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證人P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面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陳建銘及林宗達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張詠閔及許家銘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4 證人張詠閔、林心語、林宗達、許家銘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心語與被告甲○○簽立之服務費承諾書;證人許家銘與被告甲○○簽立之合約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陳建銘及林宗達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張詠閔及許家銘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5 三方合意街續聘僱證明書、勞動部109年4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109年11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093994A 號函。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之事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嫌。被告臺一公司及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 業務涉犯就業服務法上開罪嫌,就附表所示被告臺一公司及 一家人公司部分,請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論處。被告3人 分別媒介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非法工作,各次媒介行為之時 間有相當差距,且係仲介不同外籍勞工為不同雇主在不同地 點工作,各該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故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 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二: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營利所得 本署前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日 王廖美玲 臺一公司 郭麗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伊蕾斯國際美髮名店 按摩、洗髮、清潔、煮飯 2萬5,000元及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約5、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一次性收取)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⑴一次性收取1年30萬元(仲介費用含於其中,金額不明)。 ⑵每月抽取  2,000元仲介費。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6 YUNLIN JOLIN 109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 邱月昭 不明 劉貞君 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1G28號病房 看護病人 金額不明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7 RULE ARGIE MARK PERATER 109年8月1日至11月24日 林安珍 臺一公司 孫愛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9樓 照顧病人 2萬5,000元及13萬1,5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8 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 108年10月日起至109年5月24日 陳建銘 一家人公司 張詠閔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6樓 清潔、照顧幼兒 17萬2,464元(一次性收取,含仲介費用) 110年度偵字第47937號 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25日 林宗達 一家人公司 許家銘 (自109年11月5日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清掃、家務 36萬元(一次性收取,含仲介費用及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月薪)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 第42628號 第42629號   被   告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 第793號案件(士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係以媒 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為業務之公司,其負責人為甲○○。詎甲 ○○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外籍 人士來我國工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 手續,而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係為附表所示之名義雇主所雇 用,竟於執行業務時,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由王堯立分別媒介附表所示 外籍移工予附表所示之實際雇主,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從事 照護工作,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利。嗣 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00號7 樓及其頂樓增建物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告一家人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述。 (二)被告一家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三)證人李憲昌、陳麗惠、林麗玲、徐熙明、楊長庚、CUENCA MARIA LOMA BATAN於調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郭麗盆、0000000A、0000000B、張美蓮於調詢中及偵 查中之證述。 (五)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 郭麗盆)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陳木城)接續聘僱外 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新光醫院病人帳務查詢 入口與住院病人資料變更記錄查詢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 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CUENCA MARIA LOMA BATAN)、外 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六)證人SIALSA LORRY DUBRIA於臺北市勞工局之談話紀錄、 證人鄭宗權書面函覆臺北市政府勞動重建運用處文書、板 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勞動力發展署聘僱資訊暨基 本資料(SIALSA LORRY DUBRIA)。 (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 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A)、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證明書。 (八)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 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B)、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勞動部108年10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 4102號函文、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 明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就業服 務法第45條之罪,請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一家人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251號、第47252號、第47253號、 第74254號、第742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士股)以113 年度易字第79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 ,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營利所得 本署前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約5、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一次性收取)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⑴一次性收取1年30萬元(仲介費用含於其中,金額不明)。 ⑵每月抽取  2,000元仲介費。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2025-03-26

PCDM-113-簡-4548-20250326-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AD000-A113057(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3-侵附民-47-202503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緯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30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初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 許,先後赴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牛殿」 餐廳聚餐飲酒,眾人聚會結束後,再步行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號2樓之「歌喉讚KTV」飲酒歡唱,丙○○見A女已酒 醉,遂向同行友人佯稱要帶A女返家休息,隨即於同日晚間1 1時20分許扶A女離開「歌喉讚KTV」,並步行至新北市新莊 區中華路與中港路口攔停計程車,上車後A女因不勝酒力睡 著,丙○○即指示司機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雅 緹汽車旅館」,並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偕同酒醉意識不 清之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307號房後,丙○○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趁A女酒醉不知抗拒,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27分許,偕 同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307號房,於該房內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 交犯行,辯稱:A女於性交當時是清醒的,我們是合意性交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初不相識,於113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先後 赴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牛殿」餐廳聚餐 飲酒,眾人聚會結束後,再步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號2樓之「歌喉讚KTV」飲酒歡唱,被告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 20分許扶A女離開「歌喉讚KTV」,並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 華路與中港路口攔停計程車,司機隨即載送其等前往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之「雅緹汽車旅館」,被告於同日晚間 11時27分許,偕同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307號房後,被 告即於該房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1 03頁、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許棋嵐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廖文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7-30頁、31-33頁、75-77頁、159-163頁、173-177頁、 本院卷第154-172頁),並有A女與廖文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35340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5-39頁、彌封偵卷第15-22頁、35-37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案發當天是參加警友會的聚 餐,我只認識我朋友乙○○,乙○○是警友會的副站長,被告是 警友會的警友,我跟被告當天第一次見面,在「野牛殿」餐 廳時,我跟被告沒有同桌也沒有與他交談,在「野牛殿」餐 廳我有喝酒,持續喝了3個多小時,從「野牛殿」餐廳出去 時,已經很茫然了,我隱約有聽到他們說要去唱歌,但是我 怎麼過去「歌喉讚KTV」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在「歌喉讚K TV」我只記得我有去洗手間,還有KTV包廂很小,其他我都 沒有印象,後來我問參與聚會的一位警員,他說我一進去就 去上廁所,我從廁所出來後,被告就在門口等我,並跟大家 說要帶我回家,再來我就沒有任何印象跟任何記憶,我在11 3年2月1日凌晨3點多醒來,才發現我人在汽車旅館,沒有穿 任何衣服,旁邊沒有人,我隨身包包和裡面的東西都在,但 找不到手機,我當下很緊張,就用房間電話撥給汽車旅館的 櫃臺,請櫃臺幫我轉撥電話給我先生,叫我先生過來載我, 我回家之後頭很暈,就繼續睡到2月1日下午快傍晚,醒來一 直找手機,後來我問乙○○,才知道載我到汽車旅館的人是被 告,我上廁所時發現下體有微量出血,我就懷疑被性侵害, 就去醫院驗傷,我完全沒有印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 偵卷第75-7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野牛 殿」餐廳有看到被告,他來敬酒,他說他是開機車行的,跟 大家打個招呼,我餐廳先喝2杯威士忌,之後就開1公升金門 高梁,就是一直喝,印象中還有開到第2瓶金門高梁,我喝 到後面已經很茫然,很多細節不記得,就連我朋友乙○○中途 離開我也不記得,我在餐廳時已經覺得頭很暈,但還有意識 ,乙○○本來說吃完飯會送我回家,我不知道我後來怎麼去了 「歌喉讚KTV」,我只記得包廂小小的,還有我有去上一次 包廂的廁所,我對於有無在「歌喉讚KTV」跟被告互動沒有 記憶,我也不記得在「歌喉讚KTV」有無喝酒,之後我就完 全沒有記憶,直到我醒來,我當下也不知道我在汽車旅館, 我不記得在旅館發生什麼事,但我發現我沒有穿衣服,身旁 沒有人,我就非常錯愕,也很害怕,當下第一時間找不到手 機,看到旁邊有室內電話就拿起來打給總機,應該是櫃臺接 的,我請櫃臺幫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我跟我先生說我不知道 我人在哪裡,請他來接我,我也沒有描述任何情況,過不久 我先生帶著我兒子來接我,我回家先沖澡就睡覺了,醒來之 後我去上廁所,發現下體有微量出血,我就更緊張,我後來 打電話給乙○○,跟乙○○說我手機不見,乙○○幫我跟派出所問 後,沒有撿到我的手機,乙○○還問我廖文建有沒有對我怎樣 ,因為一大早被告打電話給乙○○說廖文建對我毛手毛腳,我 就跟乙○○說其實我醒來在汽車旅館,也有跟他說我下體有出 血,我問乙○○是誰把我帶走,乙○○也很驚訝、錯愕、氣憤, 後來他去幫我問是誰,再回電跟我說是被告把我帶去汽車旅 館,案發後我完全沒有再跟被告聯繫,我都是透過乙○○去詢 問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72頁),其對於案發當天是 與被告第一次見面,雙方並不熟識,且於「野牛殿」餐廳已 有飲用大量酒類,對於「歌喉讚KTV」僅有模糊片段印象, 之後即因酒醉毫無記憶,直到於隔日凌晨在「雅緹汽車旅館 」醒來,發現自己未穿著衣物、手機不見,透過櫃臺人員聯 繫配偶接送返家後,才發現有下體出血疑似遭性侵,透過友 人詢問方知當日係被告帶同其至「雅緹汽車旅館」等重要情 節,始終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㈢、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1、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 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 ,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 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 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 ,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 件之補強證據。 2、證人廖文建於偵查中證稱:在「野牛殿」餐廳我跟A女同桌, A女大概喝了6、7分醉,A女會把講過的話重複講好幾次,帶 A女來的朋友先離開後,被告有過來跟A女同桌,他們有聊天 ,被告說自己做機車行,A女說要把表妹介紹給被告,A女有 重複說自己已經結婚,有一個8歲小孩,她是金門人有在銷 售金門高梁,2人互動沒有很親密,A女也沒有對被告表現得 特別熱情,後來我跟A女、被告一起走路去「歌喉讚KTV」, A女拉著我的手,被告拉著A女另一隻手,A女走在我跟被告 中間,A女已經喝得蠻醉,走路已經有點蹣跚,到「歌喉讚K TV」後A女有唱歌也有跳舞,但她當時應該是已經喝醉了, 她在KTV也有繼續喝,A女喝的酒有混酒,A女在KTV大概待了 1個小時左右,我記得A女有去上廁所,好像有人去跟A女敲 門,我有印象A女是跟被告一起離開,A女當時應該是喝醉, 被告有攙扶她,事後被告有傳訊息給我,請我轉傳給A女, 因為被告想要和解,要跟A女道歉,但A女不願意,所以被告 才叫我轉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59-163頁),證人即警員 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參加這次警友會餐敘,我是 接洽的承辦人,我不認識A女,A女在「野牛殿」餐廳有喝酒 ,到「歌喉讚KTV」也有喝,我印象中在「野牛殿」餐廳和 「歌喉讚KTV」時被告有跟A女聊天,互動跟其他人差不多, 沒有特別親密,後來被告說他要先走,要送A女回家,A女說 她在外面等,後來被告就跟A女一起離開,我覺得當時A女看 起來應該有喝醉,因為A女變得跟在「野牛殿」餐廳不太一 樣,變得特別開放,跟大家混成一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89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A女、被告自「歌喉讚 KTV」包廂出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站立在走廊上等待時 ,有在原地晃動身體、擺動手臂等動作,嗣後被告從包廂內 出來至走廊上,即摟住A女肩膀往前走,此時A女步伐不穩, 左腳絆到被告右腳,以致被告往前踉蹌,被告隨後仍持續搭 A女肩膀往前走,A女以右手掌抵住被告身體左側,於出一樓 大門後,A女仍可見步伐不穩,身體搖晃撞擊被告,雙腳呈 現交叉行走之情形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第91-9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與本院勘驗結 果可知,案發當天A女與被告在「野牛殿」餐廳、「歌喉讚K TV」相處時,僅有一般社交交談、互動,而無特別親密舉止 ,且A女於「野牛殿」餐廳有飲酒,步行移動至「歌喉讚KTV 」時已腳步不穩、稍有醉態,後在「歌喉讚KTV」又繼續飲 酒,此時已有外觀明顯可見之酒醉舉止,於離開「歌喉讚KT V」時更有站立時身體不自主搖晃、走路步態不穩、需人攙 扶等情形,與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補強A女之指訴 。 3、另證人許棋嵐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31日 晚間22時至23時許,有一男一女坐上其駕駛之計程車,上車 時其發現女子酒醉,男子直接告知要去「雅緹汽車旅館」, 並指出旅館地點,其即駕車前往,途中男女無互動,亦無聲 音,到汽車旅館櫃臺時,其打開車窗讓男子與櫃臺人員接洽 ,男生詢問休息費用後,櫃臺有詢問男子「女子是否清醒」 或「女子是否行動方便」,男子告知「沒問題」,櫃臺又表 示住宿需要證件登記,男子從女子包包內取出證件給櫃臺, 到房門口時,男子先下車並跟女子說「到了」,女子問「到 哪裡」,男子口氣很不好的說「下車了,到了」,從右後門 處將女子拉下車,經其觀察,女子在車上是無意識、完全酒 醉,而男子全程都很清醒等語(見偵卷第27-30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女子上車就醉倒在後座椅子上,我跟女子完全 沒講話,男子跟女子也沒講話等語(見偵卷第173-177頁) ,由其證述可知,A女於搭乘上計程車後,即因酒醉而倒臥 在後座,下車時經被告喚醒,尚且詢問被告「到哪裡」等語 ,顯然A女在計程車上時已酒醉陷入睡眠、無意識之狀態, 對被告指示證人許棋嵐將車駕駛至「雅緹汽車旅館」一事並 不知情,A女當時酒醉之程度應已達使其無法辨識周遭環境 與正常思考、反應。在此情況下,縱使A女於昏沉中與被告 一同走入「雅緹汽車旅館」房間,被告隨後即對A女為性交 行為,然依A女當時之精神狀態,根本無法有效表示對性交 行為同意與否。被告既於「野牛殿」餐廳、「歌喉讚KTV」 至「雅緹汽車旅館」一路均有與A女互動,且至抵達「雅緹 汽車旅館」時神智清醒,尚能與證人許棋嵐、旅館櫃臺人員 正常對答,其當可清楚認知A女案發時所處之精神狀態,竟 趁此機會,對酒醉之A女為性交行為,其自應構成乘機性交 罪。 ㈣、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係與A女合意性交云云,然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 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 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 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 此同意之基礎上,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 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係考 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 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 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 生性交、猥褻行為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 於案發時已處於深度酒醉狀態,根本無從為有效之同意,業 如前述,況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天係因社交聚會初次見面, 雙方並無交情,且在席間亦無親密互動,此經前開證人廖文 建等人證述明確;而A女於113年2月1日凌晨從汽車旅館醒來 時,更係第一時間透過旅館人員聯繫其配偶,至汽車旅館將 其接送載返家,並於113年2月2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 傷,隨後報案,可證A女於案發時應無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另被告於案發後尚有委託證人廖文建轉傳送訊息予A女 ,向A女表示「○(A女姓氏)小姐真的對不起,讓你受傷了 ,請你高抬貴手,我很有誠意要跟你道歉,但是手機的Line 被哲哥刪除,我沒有藉口,也沒有理由,去辯駁,可否讓我 們坐下來好好談談,能否用其他方式處理這件事情,我家裡 只有我一個男生,請你讓我有機會盡孝道,真的很對不起」 等節,有A女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43- 45頁),亦可佐證被告犯後急於向A女道歉、和解並請求A女 不要提告,衡諸常情,被告若係與A女在完全清醒、兩情相 悅之情況下為性交行為,有何需對其行為道歉、洽談和解之 必要?上開各情,均可證明被告於性交行為時並無獲得A女 真摯同意,與A女並非合意性交,而係利用A女酒後泥醉之狀 態不知抗拒,對其為乘機性交犯行。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看見A女尚能 自己行走、移動,甚至可以整理服裝儀容,下計程車後亦可 自行站立,可見A女於性交時並無酒醉,僅係因酒後斷片不 記得與被告合意性交一事,被告並非乘機性交等語,然查, 人體對酒精之反應因人而異,且會隨著飲用酒類之份量、時 間,對人體產生不同作用,故酒醉之人可能客觀上尚能進行 部分肢體活動或對話,然實際上其意識已不清醒,辨識能力 亦已大幅降低甚至已喪失,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經 查,A女在與被告上計程車前雖仍可行走,且到汽車旅館後 ,亦可在被喚醒後下車站立,而未達完全癱倒、不醒人事之 程度,然A女於行走間步伐搖擺、身體晃動,且在計程車上 全程倒臥在後座昏睡等節,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各節均可 證明A女當時確實處於嚴重酒醉狀態之認定。辯護人執前詞 為由,辯稱A女未達酒醉,無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僅於社交場合初次謀面,明知A女已酒醉,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因酒醉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 際,對A女為乘機性交,其行為不僅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 罪之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A 女或與其達成調解、和解,及其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侵訴-10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愷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54號、113年度偵字第2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所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 愷他命予甲○○。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予甲○○,並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都是用成本價轉讓毒品給甲○○,沒有營利意圖,且附表編號 2我向甲○○收取之金額應該是新臺幣(下同)1,800元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以成本價轉讓毒品給甲○○ ,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法律評價上應屬有償轉讓等語。經 查: 1、被告乙○○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含有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予甲○○,甲○○則 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款項予被告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以及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人甲○ ○(暱稱「嗨你好」)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暱稱「駿愷(揚)」)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證人甲○○(暱稱「小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875 4號卷第65-73頁、217-225頁、93-97頁、175頁、141-143頁 、157-163頁、99-105頁、107-113頁、117-133頁、135-139 頁、145-151頁、177-181頁、153-155頁、207-213頁、307- 31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交付6包毒品 咖啡包予甲○○,僅收取1,800元之價金,而非3,500元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向 證人甲○○當面收取之現金為3,500元等語(見偵字第8754號 卷第237頁),證人甲○○於偵查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字第875 4號卷第257頁),復對照證人甲○○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8 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在嗎」,被告稱「怎」、「打視訊 」,證人甲○○與被告進行視訊通話後,即向被告稱「要先轉 給你麻」,被告稱「3500」,並於同日19時21分向證人甲○○ 稱「可以來了」,嗣後證人甲○○於同日20時57分許稱「到了 」等語,2人即相約見面等節,有被告手機內與證人甲○○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158-159頁), 此與被告、證人於偵查中之說法相互吻合,故被告於當日與 證人甲○○約定之價金應為3,500元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於 審理中翻異前詞,難認可採。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 之理。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有 償之毒品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6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甲○○是我朋友的朋友,經介紹才 熟,我本來就會跟上游拿毒品,多拿幾包放身邊,甲○○透過 朋友「琳恩」說需要毒品但買不到,所以我才轉讓給他,我 都是成本價給甲○○,我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可能以成本價賣給 我,也不可能送我咖啡包,且他還在LINE裡面罵我「就跟你 說了 別鬧了好嗎 這是跟你說最後一次」,就是因為他顧忌 我在對話裡講得太白、太直接,怕警察會找到這是販毒的對 話,被告的價格會浮動,每次購買的單價會不太一樣等語( 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253-2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的成本是多少,但我就是透過被告拿的,被告 一直出現在我的社群軟體裡,但我到底跟他認識多久我沒有 記清楚,我知道他好像有這個管道,我見面聊天時就有問他 ,我平常只會為了拿毒品才會聯絡被告,沒有為了別的事情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足見證人甲○○透過通訊軟 體認識被告,經詢問得知被告有毒品貨源,始與其聯繫購買 毒品之事,且被告與甲○○並非舊識,亦無其他交情,平常不 會聯絡;被告於行為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諸常情, 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 ,甚至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極力避免出現易遭懷疑與毒品交易 相關之字眼,倘無利可圖,實無必要冒此極大風險,以成本 價有償將毒品轉讓予甲○○。況被告如果沒有從中牟取利益之 意圖,應可直接提供上游販賣毒品者之聯絡方式予甲○○,或 介紹雙方認識後由甲○○自行與上游接洽購買,何需花費自己 之時間精力先向上游購入,再親自涉險為交付毒品、收取價 金等毒品交易行為?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購入毒品咖啡包之成本為1包30 0元,其係以向上游取得之原價轉讓給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為供出毒品來源, 配合警方佯裝再次向毒品來源Wechat暱稱「大樹藥局」之人 叫貨購買毒品咖啡包,於被告與「大樹藥局」以通話聯繫交 易之過程中,被告向「大樹藥局」稱「一樣,幫我拿半張, 有一樣白的嗎」,「大樹藥局」即稱「白的?等一下我問一 下,有,還有」,被告又稱「我要白的,半張,你差不多要 多久?我抓一下時間」,隨後即與「大樹藥局」相約交易時 間、地點,於當日21時30分許,即有另案被告周思昭騎乘機 車攜帶毒品咖啡包50包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被告,並欲收取價 金7,500元,然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5349號 函及所附之周思昭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95-243頁)。自被告與「大樹藥局」之對話內容以 觀,被告應係有向「大樹藥局」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前例,故 雙方不需再討論價格、種類,即依慣例交易;又根據現場警 方查獲之情形,「大樹藥局」該次販賣予被告之毒品咖啡包 為1包150元,亦即被告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 顯低於本案與甲○○之交易價格,亦堪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咖啡 包之取得成本固定為一包300元等語,應非實在,其應有買 低賣高賺取利潤之營利事實。 ⑶、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過程 中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已親自實行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非屬基於為自己之意思向他人購 買後,再將其所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 原價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轉讓行為。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販 賣之毒品交易金額為4,500元乙節,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這次金額應該是3,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又卷內除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見偵字第8754號卷 第259頁),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本次之交易價格與被告 所述不同,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次之交易金額 為3,900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至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甲○○,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其係同時交付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予證人甲○○,並由證人甲○○匯款4,500元予被告, 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次交易除了咖啡包 以外可能還有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與被告供 述尚稱相符,故堪認被告係同時販賣2種第三級毒品,其販 賣愷他命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部分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 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Wechat暱稱「大樹藥局」之人,並 配合警方循線偵辦後,於113年1月24日查獲逮捕前來交付毒 品咖啡包之周思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 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5349號函及所附之周思昭警詢 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243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交付予證人甲○○的毒品咖 啡包和愷他命來源都是「大樹藥局」,暱稱「台東山地人」 與「大樹藥局」是同一人,每次出面跟我交易的人都是周思 昭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足認被告因供出毒品來 源,使警方得以查獲,其所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債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 ,卻為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 品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 中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職業為木工裝潢,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證人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手機內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參,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各於所犯主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向被告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予被告一節,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附表交易金額欄所載之金 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上開款項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至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C包裝)8包,經檢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289-291頁),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係其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15頁),故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1月11日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0日22時20分許,甲○○預先轉帳左列交易金額至乙○○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500元 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②愷他命 ①5至6包 ②2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 3,500元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6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21日2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 1,500元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5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88巷口 面交 3,900元 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②愷他命 ①8包 ③1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PCDM-113-訴-50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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