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建棟
被 告 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秀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附件竣工圖所示橘色螢光筆範圍內
之緊急升降梯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
用上開緊急升降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
下層。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擎天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翠玲,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陳月秀,並經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10月25日新北板工字
第1122068372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四第37至41頁),是被
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陳月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台北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黃色螢光筆圈畫處之
大門(下稱系爭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2.被告擎天大廈管委員會與被告大台北公司應將如附
件所示橘色螢光筆圈畫處之側門(下稱系爭側門)解鎖與恢
復該處緊急升降梯(下稱系爭電梯)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
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95萬1,
2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10年7月12日具狀變
更上開訴之聲明3.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
連帶給付無理由時,則被告應共同給付之(見本院卷二第14
7頁)。又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2.為:被
告擎天大廈管委員會應將系爭側門解鎖與恢復系爭電梯正常
運作,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58
頁)。最後於113年3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2.為:被
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電梯恢復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
何阻礙原告使用該電梯通行上下樓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18
6頁)。經核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下稱系爭建物2
樓)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大台北大台北公司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大台北公司於如附件所示黃色螢光筆圈畫處擅自裝設大
門,阻礙原告本可通行之合法權利與自由,分述如下:
1.系爭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1樓為市場攤舖,具頂
蓋開放空間,既為開放空間就不能對大門通道限制他人使用
,要有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大門,若要變更使用,則須依法
提出相關申請並經核准後,方得變更之。再依系爭建物81板
使字第1397號竣工圖清楚所示,系爭大門區域,當時即保留
有出入通道及大門,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依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9年6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134860號函文之說明二
可稽,系爭建物之大門部分,依系爭建物81板使字第1397號
使用執照及102板變使字第016號變更使用執照均已清楚載明
,其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迄今均未見被告大台北公司
提出變更申請使用與相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故系爭大門區域
,確實屬於可供所有住戶通行之共用部分,被告自不得恣意
阻礙他人通行,應24小時開放供公眾使用,否則有違臺灣省
零售市場建築規格等相關法規。
2.又依據被告大台北公司於98年11月6日與訴外人琪威苔企業
有限公司所簽訂且經公證之分管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
大台北不動產公司必須將附圖A所示區域保持暢通,而可供
所有住户通行,此區域即為系爭建物之大門部分。
3.再依鈞院111年3月30日與113年4月19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
建物247號2樓之6與之7間確實有間隔牆,無法直接通行,且
此二筆建物,確實分屬不同人所有,亦即均非原告一人所有
。
㈢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如附件所示橘色
螢光筆圈畫處之側門旁之系爭電梯關閉電源,嚴重影響原告
使用進出之正當權利與自由,論述如下:
系爭建物固設有系爭電梯,且有通電,惟無法自1樓電梯按
鈕直接使用,需聯絡保全方能使用,也才能打開管制門,自
無法達到『緊急升降』之合法目的,換言之,該緊急升降梯應
全日24小時,隨時保持每一樓層均可以自由使用為是,方可
達緊急避難使用,此亦為原告得行使之權利,且被告擎天大
廈管委會並未提出合理限制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依據,其限
制原告使用顯屬違法。
㈣綜上,系爭大門確實為共用部分,被告等人應讓原告自由通
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解釋意旨之公用地役關係,請求排除本件被告等人造成之侵
害。
㈤承前所述,原告本來每月將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之房
屋租賃與訴外人陳盈辰供其營業使用,每月租金5萬元,惟
今,因被告二人於104年12月間惡意更換門鎖,此惡意阻饒
原告得以自由通行之正常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之不法行為,
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再繼續為出租行為,被告二人除已嚴重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益外,更使原告受有上開每月5萬元租金損
失,進而使得有發生上開占用之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連
帶給付300萬元,如認連帶給付無理由,則原告亦得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共同給付300萬元。
㈥又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之同意情況下,即擅自更換
側門門鎖之行為,亦導致原告必須賠償與陳盈辰95萬1,297
元(貴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判決確定),是原告即
因此至少受有95萬1,297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請求給付95萬1,297元。至
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426號判決,係於108年7月17日才為裁判,原告於
是日才能確知發生多少損害,是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㈦並聲明:1.被告大台北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黃色螢光筆圈畫
處之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被告
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如附件所示橘色螢光筆圈畫處之側門旁
電梯(即緊急升降梯)恢復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
使用該電梯通行上下樓之行為。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若連帶給付無理由時,則被告應共同給付之。4.被
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95萬1,297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大台北公司:
1.原告請求被告大台北公司應將系爭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
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無理由:
⑴新北市工務局於109年10月07日會勘,會勘時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聯公司已於102年取得102板變0
16號變使,變使後用途為倉庫,建築物後側門扇與變使竣工
圖相同』,證明附件黃色螢光筆圈畫處與竣工圖相同。
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民法79
9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可知「黃色
螢光筆圈畫處」外牆及室內專有面積、系爭大門均為被告大
台北公司專有部分,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擎天大廈社區規約並無記載一樓專有面積範圍
應提供約定共用使用,且被告大台北公司就系爭建物1樓專
有部分,未曾同意約定共用。原告已於111年1月6日開庭時
,承認系爭外牆及外牆室內面積屬於被告大台北公司所有權
,被告專有面積無約定共用,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大台
北公司自得對其專有部分,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除他人干涉
。
⑶原告故意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板橋區重慶
段2714建號),分割為A.B.C.D.E.F.G.H.I.J.K.共11戶,原
告係因其任意行為導致系爭建物2樓無連外通道,因建築物
一部份讓與或分割,而與通道走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建物所有人聯通至走道,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權建物。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板橋區重慶路247號2樓之7),
僅須通行原告之妻所有板橋區重慶路247號2樓之6對外聯絡
,應屬對鄰房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⑷系爭建物2樓有自己的出入口,無須經由系爭大門作為出入口
使用,且系爭建物2樓於113年11月出租亞洲撲克交流協會,
擁有五個出入口通往一樓或地下停車場,期間賭客及工作人
員出入複雜,甚至於大樓公共樓梯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監控,
藉由各出入口出入2 樓賭場,躲避警察盤查,系爭建物2樓
有出入口之實,已臻明灼。
2.原告不得因自己出租違法營業之行為,而對被告二人主張侵
害及損害賠償。
⑴系爭建物2樓坐落於重慶段607地號,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市
場用地」,依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不得作為酒家(館)、特種咖啡茶
室、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
⑵105年2月12日第7屆第2次擎天大廈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因
事涉系爭建物2樓承租方陳盈辰,經營重慶247餐坊與社區住
戶規約有違,造成大樓住家生活困擾,經屢次規勸後,原告
法代代理人吳志男亦曾向擎天大廈管委員會表明願意勸陳盈
辰搬離系爭房屋,可見,原告於當時對陳盈辰不能申請合法
營業之事,原告均已明悉同意,且無意見,且承租方陳盈辰
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書立切保證書,承租方同意不在大樓
內營業,並放棄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申請之室內裝修案。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男既然勸離陳盈辰,原告對於其可
能因為與陳盈辰終止租約乙事有所預見,且可合理預期在終
止租約後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
是對此結果,原告所受之租約違約所生賠償與被告大台北公
司之間無直接關係。從而,原告向被告大台北公司、被告擎
天大廈管委會請求連帶或共同給付租金損失300萬元,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
1.原告請求恢復系爭電梯運作之請求,應予駁回:
⑴擎天大廈為地下三層、地上三十二層之住商混合大樓,當初
建商為提高居住品質,將大樓規劃為二樓以下商場及停車場
,人員可自由進出,三樓以上為單純住宅。三樓以上住戶進
出須經社區大門進入後,由三樓警衛人員管制,迄今完工已
二十餘年,但一、二樓商場之出入口則不與社區大樓之出入
口共用,由一、二樓商家自行處理進出問題。
⑵大樓興建完工後,原先建商規劃之一、二樓商場,除了二樓
有原告開設之餐廳龍華樓外,為開放格局,一樓攤位市場全
部沒有隔間,前後大門都可以自由進出,後來建商倒閉,93
年間商場被拍賣,一樓由被告大台北公司取得大部分之所
有權,二樓之所有權則分由原告及訴外人寵樂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寵樂町公司)持有所有權,現二樓部分又經變
更使用執照、分割分戶、重編門牌,由原告及寵樂町公司各
持有若干之專有部分,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
下稱系爭建物2樓)即由原告持有。
⑶原建商竣工時,於一、二樓間設有樓梯,並於一樓設有數個
大門供商場出入使用。在上開一二樓商場遭拍賣之前,原本
因建物所有人同一,當時有電扶梯可以通行一、二樓,但建
商倒閉後,一、二樓分歸不同人所有,電扶梯即被拆除。但
十數年來,二樓進出一樓基本上相安無事。系爭建物2樓出
租予重慶247餐坊(下稱247餐坊,承租人陳盈辰與出租人即
原告曾於鈞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29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發生損害賠償訴訟)衍生糾紛後,一、二樓間遂就進出
問題屢有爭議。
⑷系爭電梯非供一般使用之貨梯或客梯,而係建商應消防法規
要求所設置之「緊急昇降梯」,且系爭電梯之所在位於建物
內部,平常不提供給住戶抵達至一、二樓使用,且系爭電梯
應通過安全門始能通達同樓層其他處所,以現在使用狀況,
使用頻率不高。
⑸再者,系爭電梯有其特殊功能,在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須
賴緊急用昇降機載運消防人員及裝備,始能快速進行搶救,
並作為受困人員及行動不便者之逃生途徑。因此,被告本於
管理及安全需求,對該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要求二樓以下
商家在使用之前,必須通知警衛開啟,以防免商場人流隨意
進入住宅區,俾符合「住商分流」之目的,並能使大樓安全
落實管理。因此,倘若原告有使用需求,只要向警衛人員口
頭通知,簽名借用登記,即可正常使用,但系爭電梯畢竟不
是常態性之貨梯或客梯,難以常態性開放一般民眾客戶使用
,但以原告基於住戶之立場而言,單獨給予原告使用,尚在
容許範圍,並無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所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或共同給付300萬元(租金損失)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給付95萬1,29
7元(承租方裝潢損失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報費用),
並無理由:
⑴陳盈辰於104年11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2樓,系爭建物2
樓於105年2月間裝潢完畢,於105年6月份間搬遷,並於105
年9月份終止租約。陳盈辰承租系爭房屋後,向建管局申請
裝修,但未取得完工證明,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⑵陳盈辰在系爭建物2樓經營卡拉OK,已違反內政部營建署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社區規約及相關
法規,無法獲准營業。因此不能出租之損害並非被告擎天大
廈管委會所造成。
⑶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及用益權均在原告手上,並非被告擎天
大廈管委會占用該屋,原告不使用系爭建物2樓之不利益自
不應由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承擔。
⑷被告更換樓梯口門鎖之時,因陳盈辰經營重慶247餐坊與社區
住戶規約有違,造成大樓住家生活困擾,被告擎天大廈管理
委員會105年2月12日第17屆第2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男於該次會議表明:「我會站在大家
的立場勸離的。」等語,且當次管委會決議:「請247-2-7
房東吳先生與商家商談後,簽訂切結書,限期驅離商家」(
被證2),並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表明願意勸陳盈辰離開
系爭建物2樓,可見原告於當時對陳盈辰之不能營業,均已
明悉同意且無意見,且承租方並向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書立切結保證書,同意不在大樓內營業,並放棄向被告擎天
大廈管委會申請之室內裝修案。足見原告對於其可能因為與
陳盈辰終止租約乙事有所預見,並且可以合理預期在終止租
約後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是對
此結果,原告所受之租約違約所生賠償,與被告擎天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間並無直接關係
⑸倘若鈞院認為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構成侵權行為,然原
告出租陳盈辰經營之系爭餐坊,早知其營業型態遊走灰色邊
緣,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租約之不能繼續應
自負完全之責任,準此,自應免除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賠償。
⑹本件原告所指之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關閉側門致其受有無法
出租之損害,惟系爭側門係違反建管規定由被告大台北公司
所私自開設,故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側門關上,僅係
使現況與使用執照相符。現既經原告檢舉,亦遭工務局勒令
封閉,可見當時就系爭側門鎖門之行為不該當為侵權行為。
再者,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盈辰未事先評估系爭側門本
來違法,隨時都有可能遭工務局要求封閉,而致原告無法交
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該違約責任之發生自可歸責於原
告。本件原告所指之關門行為並未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
用收益造成妨礙,因此,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行為與原
告因受陳盈辰訴求租約損害賠償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自不須就原告因受陳盈辰請求損
害賠償之敗訴而負侵權責任。
⑺至於原告因陳盈辰發生裝潢損失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報
費用951,297元,係基於租賃契約所生,與被告擎天大廈管
委會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不需就原告之
租賃債務不履行責任進行賠償。
⑻若鈞院認為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將側門關上之行為侵害原告
對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而有侵權行為,但上開行為
皆發生於105年,且均在管委會紀錄有案,則原告遲至109年
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自得拒絕
給付。
⑼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並無占用原告系爭房屋,自無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且原告未說明連帶責任之請求權基礎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
與被告大台北公司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7 之所有權人(即
系爭建物2樓),被告大台北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即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兩者均為房屋座落
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門及側門以內之系爭建物1樓範圍均為被告大台北公
司專有部分。
㈢系爭電梯屬共用部分由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管理。
㈣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陳盈辰76萬3659元、12萬元,及各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
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附件竣工圖所示橘
色螢光筆範圍內之緊急升降梯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
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緊急升降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
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為有理由:
⒈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
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
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
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
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8款、第7條第5款、第9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可知,除另有約定外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如有就建築物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規約內容固得包含住戶對
於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惟其內容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⒉查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
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約定為專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使用,不得以住宅或商業用途之住戶分流為由,剝奪或限
制其使用一般昇降機或緊急昇降機等共用部分,而往返其有
使用權之地下層與同社區專有部分樓層之權利。
⒊原告為擎天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住戶,原告自其有專有部分之2樓搭乘系爭電梯往返其有
使用權之其他樓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且為其使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並符合現代電梯設置之目的,再者,系
爭社區未就系爭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亦未記載於規約,自
難以管理及安全需求為由逕予限制或剝奪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電梯之權利;另系爭電梯及其他電梯於竣工圖上均標示
有緊急昇降梯字樣,並非僅有系爭電梯為緊急昇降梯,被告
擎天大廈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其所述系爭電梯使用
限制之合法依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擎天大廈
管委會辯稱其本於管理及安全需求,對該電梯使用有特別約
定,要求二樓以下商家在使用之前,必須通知警衛開啟,以
防免商場人流隨意進入住宅區,俾符合「住商分流」之目的
云云,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電梯回復2樓
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梯往返其
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應屬有據;其
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公用地
役關係,請求被告大台北公司將應將系爭大門清空,且不得
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區分
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大台北公司裝設系爭大門,阻礙原告本
可通行之合法權利,為被告大台北公司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大台北公司裝設系爭大門且阻礙原告本可
通行之合法權利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屬於市場用地,故建物1樓四邊均要有
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大門,且系爭大門屬共用部分,該大門
不得上鎖,需24小時開放供公共使用,原告自得自由通行,
並提出系爭建物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18日新北
工使字第1091134860號函、相關零售市場契約書、系爭建物
81板使字第1397號竣工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164
至169頁、本院卷三第279頁)。查系爭建物1樓之用途,於
建物謄本記載為市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81使
字第1397號之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系爭建物1樓用途為市
場攤舖具頂蓋開放空間,變更後用途為市場B-2,係屬為公
眾使用建築物,有上開建物謄本、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文、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9頁)。惟上
揭「市場用地」之記載為行政上相關管理規定之適用,系爭
建物1樓為被告大台北公司之專有部分,不因使用執照記載
為市場用地、用途為市場攤舖具頂蓋開放空間而改變其專用
之性質,除經約定供共同使用外,其使用上即具有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不供共同使用。
⒊再者,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執照於99年間,於99板變始字第26
1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取消室內市場攤販攤位及室內通道,
經檢視卷附變更範圍權利證明文件係屬單一專有部分變更行
為,且依當時變更使用掛號審查表屬84年6月28日前領得使
用執照之案件,僅檢附公寓大廈草約範本,另依內政部96年
3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31547號函釋說明,室內通路如
與店舖位於同一專有部分之範圍內,非供各專有部分之連通
使用,自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稱之共同走
廊。查本案一層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當時雖因非屬連續性店舖
共同走廊得以取消原使用執照之室內通道...,此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132071542號函在
卷可參。又系爭建物1樓於102年取得102板變016號變使,變
更後用途為倉庫,該處之門扇即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負管領責
任,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
13207145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字第303至304頁)。足
見系爭建物1樓使用用途已變更為倉庫,亦非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共同走廊之範圍,原告自得裝設系爭大
門,就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
涉。
⒋原告雖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公用地役關係
為上開請求,惟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
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
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得向法院
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
關係,於民事訴訟法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
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公用地役關係為公
法關係,非屬私法上之權利,原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即屬
無據。
⒌另原告提出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四第84至86
頁),主張系爭建物1樓有分管協議,大台北公司應提供大
樓住戶通道及逃生出入之使用云云,觀諸原告所提98年11月
6日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所載之共有建物之門牌號碼板橋市○
○路000號1樓所有權全部(建號02275),為琪威苔企業有限
公司與大台北公司所共有,該契約書第4條第2項雖有約定附
圖標示A區部分,大台北公司應提供大樓住戶通道及逃生出
入之使用,惟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
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北市○○區○○路
000號業經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被告大台北公司所有(權利
範圍3/5),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1樓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1樓既經分割
而為被告大台北公司所有,則原告提出分割前之共有建物分
管契約書自應於系爭建物1樓分割登記時,即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據此主張對被告大台北公司主張有自由進出系爭建物
1樓之通行權云云,亦不可採。
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大台北公司裝設系爭大門,
阻礙原告本可通行之合法權利,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均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
台北公司連帶給付3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擎天大廈管委會給付95萬1,297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台北公司、擎天大廈管委會連帶或共同
給付300 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有礙原告之正當
權利行使,進而發生占用之不當得利情形,惟查被告2人並
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難認其等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之情事,再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受有占
用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或連
帶給付3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⒊原告主張原將系爭建物2樓出租予訴外人陳盈辰供其營業使用
,每月租金5萬元,因被告二人於104年12月間惡意更換門鎖
,阻饒原告得以自由通行之正常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之不法
行為,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再繼續為出租行為,受有上開每月
5萬元租金損失,為被告大台北公司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
所指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等事實盡舉證責任。
⒋被告2人固不否認原告所指系爭側門曾遭上鎖關閉,惟查系爭
側門於擎天大廈原始竣工圖上並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363
頁),據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稱系爭側門於被告大台北公司
取得所有權時即已存在,又因民眾陳情系爭建物1樓占用1樓
對外消防逃生通道作為倉庫,經新北市工務局於109年10月7
日會勘,會勘時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聯公司已於102年取得102板變016號變使,變使後用途為
倉庫,建築物後側門扇與變使竣工圖相同」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091853223號函、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3、445、447頁),足見系爭
側門於109年10月7日已遭封閉,而與102板變16號變更使用
執照所載內容相符,即系爭側門依法不得存在及開啟,則被
告2人縱於104年12月有將系爭側門上鎖,亦難認有阻礙原告
通行之權利。
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擎天
大廈連帶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
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本與陳盈辰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簽訂租賃契
約,供陳盈辰營業用,因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之同
意情況下,即擅自將系爭電梯關閉電源,關閉側門之不法行
為,使陳盈辰無法達到租賃目的,而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上開所為侵害原告得以自由通行之正常
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再繼續為出租行為,使原
告受有上開每月5萬元租金損失。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則以
:原告所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皆發生於105年,管委會均紀
錄有案,則被告遲至109年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⒊查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與陳盈辰簽訂租賃契約,供陳盈辰營業
用,陳盈辰主張原告告知可使用該大廈1樓測邊樓梯口出入
(即系爭側門),詎料擎天大廈管委會於104年12月間更換
系爭側門門鎖,禁止自系爭側門通行,原告未提供合於定使
用之租賃物,使陳盈辰無法達到租賃目的,向原告終止租賃
契約後,向原告求償支出裝潢系爭建物2樓之費用、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申辦費用,該案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案件)原告應給付陳盈辰76萬3
,659元與12萬元及利息,此有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5至55頁)。
⒋原告於前案民事案件中就「㈠其與陳盈辰於104年11月間,就
系爭建物2樓成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㈡系爭建物2樓原可經由
系爭樓梯口出入,嗣系爭建物2樓坐落之擎天大廈管委會於1
04年12月間更換系爭樓梯口門鎖,陳盈辰則無法由系爭樓梯
口出入系爭建物2樓,有管委會104年12月18日第17屆第1次
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105年2月12日第17屆第2次臨時委員
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35、37至39頁),㈢陳盈
辰於105年10月28日以樹林育英街00039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等事實不爭
執(見前案民事判決第4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出租
予陳盈辰後,因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於104年12月間更換系
爭側門門鎖,陳盈辰無法由系爭側門出入系爭建物2樓,陳
盈辰遂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等節,知之甚稔。再
者,前案民事判決認定「管委會105年2月12日第17屆第2次
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志男於該次會
議表明:『我會站在大家的立場勸離的。』等語,且當次管委
會決議:『請247-2-7房東吳先生(即吳志男)與商家商談後
,簽訂切結書,限期驅離商家』(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
被上訴人並未向管委會協調排除系爭樓梯口出入問題,反係
向管委會表明願勸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見該判決第9
頁),足見因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更換系爭側門門鎖,陳盈
辰無法由系爭側門出入系爭建物2樓而認無法達到租賃目的
,故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此等侵害原告對於所
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擎天大廈
管委會,至遲於105年10月28日即為原告所知悉。
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觀上於105年10月28日已確知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時效於斯時已經起
算,原告卻遲於109年2月26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頁),是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抗辯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當屬可採,被告擎天
大廈管委會抗辯其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給付或連帶給付300萬元,均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電梯
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
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09-訴-175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