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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5號 原 告 張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張閔翔 張銘生 上列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 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並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均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主 張,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又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均 查無與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同巷道、建築形式及樓層數、屋齡 相仿、交易日期與起訴時相近之交易資料,與編號7所示不動產 基地、建物型態、屋齡均相近、不動產總面積為0.56倍之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4,113年11月時交易價格為850 萬,堪認編號7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價格約為1,518萬元【 計算式:850萬÷0.56=1,518萬(萬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編號1 所示不動產全部於109年12月交易價格為1,850萬元,編號2所示 不動產全部於109年10月交易價格為912萬元,編號3、4、5、6不 動產全部於107年5月交易價格為3,200萬元,故以前次交易價格 計算,編號1所示不動產市價約為617萬元【計算式:1,850萬元× 應有部分1/3=617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所示不動產 市價約為456萬元【計算式:912萬元×應有部分1/2=456萬元】, 編號3、4、5、6所示不動產市價約為1,067萬元【計算式:3,200 萬×應有部分1/3=1,067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658萬元【計算式:617萬元+456萬元+1,067萬 元+1,518萬元=3,6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90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房屋及基地 編號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市價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9.19 陽台: 16.60 1/3 617萬元 2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 87.14 1/2 456萬元 3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4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同上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5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區○○路0○0號3樓 同上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6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同上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7 基隆市○○區○○段0000號 --------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5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116.11 陽台: 14.16 全部 1,518萬元 合計 3,658萬元

2025-03-31

KLDV-113-補-995-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 送達代收人 廖珮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許坤立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淑娟 被 上訴人 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第1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26

TPHV-112-重上-509-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樟耀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樟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樟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蘆洲分局)警員。緣告訴人陳美玉(原名陳明芳)曾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B室(下稱本案居所、告訴 人現已搬離該處)經營個人按摩業務,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蘆洲分局警員朱富生因認告訴人涉嫌妨害風化,故喬裝客 人於該日下午某時許至本案居所內與告訴人交談,然朱富生 於過程中向告訴人表明自己為員警之身分後,告訴人拒不配 合,並與朱富生發生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告訴人於衝突 過程中受有傷害。又朱富生為讓當時在本案居所與相鄰房間 之共用大門(下稱共用門)外之蘆洲分局員警呂維晉、張德 瑋、張清俊、被告進入本案居所協助其逮捕斯時已涉嫌妨害 風化、妨害公務等罪嫌之告訴人(所涉妨害公務罪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遂打開共用門讓呂維晉等4人 進入本案居所,而被告明知當時自身未持有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行搜索之情狀,且未得告訴人 同意,竟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於告訴人在本案居所遭朱富 生、呂維晉、張德瑋、張清俊看管致其行動自由已遭限制、 無危害員警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仍翻動本案居所內告訴 人之衣櫃、抽屜、包包等處所、物品(被告及朱富生等6名 員警涉犯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34條、第307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違法搜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朱富生、張德 瑋、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時任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張 清俊、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呂維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警製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號案件影卷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於前揭時地 ,有翻找本案居所內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之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違法搜索之犯行, 並辯稱:伊係為了查詢告訴人身分,並無違法搜索之主觀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確認告訴人身分,才會翻 找本案居所內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並於找到告訴人 藥袋得以確認其身分後,隨即停止繼續翻找之動作,況且被 告全程開啟自身配戴之密錄器,復將現場密錄內容提出作為 本案證據,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本案犯罪故意,否則豈會提出 前開證據而自昭己罪;又被告所為前揭翻找告訴人衣櫃、抽 屜、包包之舉,其主觀上係認為執行附帶搜索而屬依法令之 行為,縱或不符刑事訴訟法之附帶搜索要件,僅是誤認此一 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至多屬於過失,而刑法第307條 之違法搜索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被告所為,亦不成立本罪 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係任職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之員警,於前揭時地,未持 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搜 索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復據證 人朱富生、張清俊、張德瑋、呂維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884號卷〈下稱偵3 1884卷〉第11至1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2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43至47、153至156、179至181頁),並有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109年12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110年07月28日、同年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編號1至9)9張、新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畫面部分)、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13 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6號卷第36至42、44至56頁 ;偵續卷第58-1至145頁;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53、154-1至 154-13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之成立,係指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 、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之情形,刑法第307條已 有明文。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物品或處所 ,所實施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則指行為人無法 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法令上權限,卻不 依法定要件與程序加以搜索。行為人除對本罪之行為客體即 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器,須具有認識外 ,並須認識其係實行搜索行為而決意為之,始能成罪,至於 「不依法令」並非本罪構成要件故意之內涵,而屬違法性上 之認識。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 即無犯罪可言,自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 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論罪科刑 之法律依據。經查,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對本案居所內告訴 人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搜索,惟刑法第307條對違法搜 索罪之行為客體,已明訂限於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 、車或航空器,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原則 ,行為人對前揭客體以外之物進行搜索,自不構成本罪。則 被告縱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搜索 ,與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違 法搜索罪相繩。 ㈢、附帶搜索,係為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 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 外規定,該條規定搜索之範圍依法應限於嫌疑人之「身體」 、「隨身攜帶之物件」、「使用之交通工具」、「其他立即 可觸及之處所」。而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 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 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 身上密錄器蒐證畫面之結果略以:   (一)、「現場13」影像   ……   甲男:「妳剛剛,妳叫什麼名字?妳要不要好好說(台語)。 」   一男聲:「要不要好好說?不然要把妳上手銬(台語)。」   甲男:「好好說,在裡面。」   乙女:「陳明芳。」   甲男:「在裡面,東西拿一拿我們回去,好不好,證件拿一 拿我們回去。」   一男聲:「警察都來,妳要搞成這樣?」   甲男:「都來了,不要搞成這樣,上銬很難看,站起來,我 們去拿東西。」   乙女:「我沒有東西要拿了。」   甲男:「證件要拿。」   ……   甲男:「去拿東西,證件拿一拿。」   乙女:「我沒有東西要拿。」   甲男:「妳沒證件,我們要怎麼查?我們怎麼知道妳叫陳明 芳?」   乙女:「我等一下打電話叫人拿。」   甲男:「不用,妳現在進去拿,妳手機不用拿嗎?」   甲男:「身份證字號報一下。」   (二)、「現場14」影像   ……   甲男:「身份證字號多少?我們報一報就離開了。多少?」   乙女:「我要去醫院。」   甲男:「多少啦,妳沒報證件我們怎麼讓妳離開?多少?」   ……   乙女:「陳明芳。」   甲男:「陳明芳噢,來現行妨害公務,現在給妳逮捕。」   甲男快速念完權利告知事項,並將乙女上手銬。   ……   甲男:「附帶搜索。」   甲男及旁邊之男子拉住乙女朝畫面左方移動(即敞開房門處) (圖六)   一男聲:「附帶…」   甲男:「附帶搜索。」   乙女邊抗拒邊哭喊好痛等語   一男聲:「附帶搜索。」   隨後乙女遭拉往房間內,並一路喊叫。   甲男:「附帶搜索來,進來。」   一男聲:「妳自己搞的,妳看。」   乙女進入臥房處   甲男:「坐著。」   乙女坐在床上。(圖七)   ……   甲男:「你們搜就好,這我顧就好。」   畫面內可見此時(18:27:28)房間除甲男、乙女,尚有丁男及 另一名著黑色衣服戴眼鏡男子(下稱戊男)。(圖八)   ……   甲男聲:「看看證件有沒有,皮包證件有沒有。」   ……   (三)、「現場15」影像   ……    於18:28:49甲男翻找衣櫃,從中拿出一個黑白格後背包翻看 (圖十五),並於18:29:00拿到床上,持續翻看(圖十六)   乙女:「幫我叫計程車,幫我叫救護車,剛剛那個警察咧? 」   一男聲:「妳先坐著,妳先坐好啦。」   乙女:「剛剛那個警察咧?」   一男聲:「妳給我坐好,妳聽不懂嗎?...,妳再這樣我給你 上腳鐐。」   於18:29:03甲男自後背包內拿出一似筆記本快速翻看(圖十 七)後放回,並持續翻找後背包。   ……   於18:30:02甲男自抽屜中拿出一包袋裝物品,並自夾鏈袋中 拿出一包物品(圖二一)。   於28:30:13,甲男將該包物品放到床上,翻找內容物。   甲男:「俊哥你…資料在這(台語)。」(甲男自該包物品中抽 出一紙張,圖二二)   甲男將該紙張交給已男:「她的資料(台語)。」   一男聲:「阿妳的證件咧?」   甲男:「叫派出所查一下好了。」   隨後甲男移動到丁男旁稱「包包有嗎?」   一男聲:「妳有沒有案底?為什麼不拿證件出來?」   於18:30:43,甲男再拿起前開袋裝物品翻看裡面內容物,拿 出類似藥品的東西(圖二三)。   ……   於18:31:00,甲男將自袋裝物品拿出的東西放入袋中後,又 將該袋物品放回衣櫥內,走向乙女並拿一瓶水:「來,這這 ,這有水,給妳喝,坐著,好好講,等下幫妳解開了。」並 將瓶裝水打開遞給乙女。   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6至8、15至17、21至23(見本 院易字卷第146至153、154-3至154-4、154-8至154-9、154- 11至154-12頁)在卷可佐,且甲男係被告、乙女係告訴人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53頁)。而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案發當時告訴人在 本案居所共用大門與告訴人房間之間的通道上,遭被告及其 他在場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上銬逮捕,斯時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已遭限制,則告訴人房間內之衣櫃、抽屜、包包 難認係告訴人遭逮捕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物品,何況告訴 人雙手既已上銬,並無危害在場員警人身安全、或有逃亡與 湮滅罪證之情事可言,且被告及其他員警客觀上並無不能將 告訴人帶回警局訊問以確定人別之困難情事,是被告對告訴 人房間內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翻找之舉,已有逾越附帶 搜索之執行範圍甚明。  ㈣、惟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當被告詢問告訴人之人別資 料時,告訴人雖曾表示自己姓名為陳明芳,但被告為確認告 訴人所述姓名是否屬實,進一步詢問告訴人身分證字號、復 要求告訴人提出證件以供查驗時,卻未獲告訴人之正面回應 而無所得,斯時被告以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 捕,並將告訴人帶至房間實施所謂「附帶搜索」,進而翻找 該房內衣櫃、抽屜、包包,且於抽屜中拿出一包物品並從中 抽出一張紙條,得以確認告訴人身分資料後,便即停止翻找 動作,此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係為查詢告訴人身分,始 翻找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並於找到告訴人藥袋得以 確認其身分後,隨即停止繼續翻找之動作等語,互核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稽。從而,被告所為雖客觀上 逾越附帶搜索之範圍,有如前述,但亦凸顯被告之主觀認知 ,應係誤認「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一移動性之概念,可隨 被告位置移動而有所更易,認為此時可為附帶搜索,且其目 的僅是單純出於查證告訴人身分,並於尋獲可資確認告訴人 身分之資料後,隨即停止繼續翻找,而未在本案居所其他空 間大肆搜索;更有甚者,前開密錄器蒐證畫面係由被告身上 配戴之密錄器所錄製,倘若被告具有違法搜索之犯意,當不 會將其搜索行為全程錄影成為自己犯罪之不利證據,是被告 主觀上有無違法搜索之犯意,自非全然無疑,尚難逕認被告 所為構成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之罪名。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 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洪郁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2-易-777-2025032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葉斯興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曾菱緗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 院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2-26

TPHV-113-重上更一-47-20250226-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荷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 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 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 應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又夫 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 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坐落於荷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件自具有涉外因素,揆諸前揭說 明,我國法院對於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除國際專屬管轄事件 外,均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而原告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 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適用;且兩造 均為本國人,婚後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於離婚後, 亦住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是本院有管轄權,再參以兩造均 委任律師到庭應訊,由我國法庭調查證據,亦無不便利之情 形,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外 派荷蘭工作,兩造長居荷蘭。嗣後原告為求長住久安,決 定在荷蘭置產,於96年11月14日購入「Reevelden 60,    5685HK,Best,North Brabant,The Netherlands」之荷蘭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 造名下,其上之貸款、稅賦等相關費均由原告負擔。兩造 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離婚後,原告仍長居於系爭不動產,被告 返回臺灣居住。   ㈡兩造在離婚條件上,有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被 告取得新臺幣(下同)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 配請求權等請求權之共識,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家上字第119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另案高院)詳 加調查後確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本件執與另 案高院相同之辯詞及另案高院已審酌之重複證據,強為與 另案高院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辯詞,誠無足採,此外,亦 有原告、A08律師及被告代理人A09律師協商時之錄音暨譯 文、A08律師及A05於另案作證之筆錄、系爭離婚協議書等 證據可稽,可證兩造間去確實有口頭協議,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爰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宜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原告在簽訂離婚協議 時自己應將系爭不動產納入婚姻存續期間財產分配之考量 ,此由兩造離婚前一年即107年8月間郵件往來提及系爭不 動產為共有之內容,及A09律師在108年8月21日離婚協商 過程中亦轉述被告意見,被告當時有明確提及系爭不動產 ,被告也有產權,由上開證據可見,原告與被告協商離婚 時,原告係基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持有之基礎事實認 知以協商議定離婚財產分配之條件。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共有,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歸屬,或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條款,兩造亦無 移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系爭不動產保證人及設籍之約定, 均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無從據此推認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有何特別約定,原告引另案A0 5證詞主張兩造有將系爭不動產歸原告所有之合意云云, 並不可採,因A05並未參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協商過程, 無從知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合意,且原告歷次主張與A0 5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A05證言顯有疑義。   ㈢兩造於108年8月23日始達成離婚協議共識並簽署系爭離婚 協議書,前於8月14日、21日協商過程中,並未達成任何 共識或合議,原告以未底定之協商過程,反於協議書書面 明文記載,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云云 ,其主張顯逾越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不當扭曲兩造簽訂 協議書之合意。A09律師在8月21日協商過程中有轉述被告 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態,且被告於8月23日所同意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係約 定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可證兩造於8月21日協商當時 針對系爭不動產並未有特別約定,遑論兩造有原告主張被 告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㈣原告曾允諾天母東路房屋所有權共有,被告思及兩造已共 有荷蘭房屋,最後並未向原告要求移轉前開天母東路房屋 所有權登記,始有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之財產分配條件。 另因原告婚內長期對被告施暴之行為,原告基於過錯方彌 補心態,始有離婚協議書所載除離婚後財產歸各自所有外 ,原告另應對被告給付850萬之條件,原告事後反悔,推 託係離婚協議書未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約定云云,顯無 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節,並未經 兩造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列為爭點,前述事項之認定,對於 另案判決結果之判斷亦不生影響,被告未就此為充分之舉 證攻防並為完足之辯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並非高院另案之重要爭點,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11月14日購入系爭不動產,分別登 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造名下,兩造嗣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 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文書 暨公開估價文件影本、離婚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57頁 至第64頁)附卷可稽。因兩造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解 釋有歧異,被告於109年對原告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訟, 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家 財訴字第14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一審),於110年2月26日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上訴駁回等 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239頁至第251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在案。 四、原告主張兩造在離婚時,達成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被告取得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口頭契約,此部分並經另案高院判決載明,有爭點效之適用 ,惟被告迄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該口頭契 約,為其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 五、兩造於離婚時就系爭不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 契約: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起另案一審時,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真意即有爭執,並經另案一審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⑴⒈至⒋部分予以認定及說 明(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9頁)。原告就另案提起上 訴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原告單獨取得,仍為爭執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就此爭點 認定:【㈡有關兩造磋商約定之真意為何?⒈證人即上訴人 委託之律師A08證稱:「所有協商及中間聯繫都是透過伊 ,協商條件主要是婚後財產的問題,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A01)在臺灣不動產都是婚前財產,婚後存款都是被上訴 人(即本案被告A02)在處理,上訴人沒剩多少錢,所以 最主要都在談上訴人荷蘭那邊的房產。因為那個房產屬於 婚後財產,伊方要求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要拋棄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一開始提出給付300萬,因為扣 掉貸款,荷蘭房地還剩約600萬元左右之價值,被上訴人 可以拿走一半,因此是300萬。後來3次協商過程從300萬 談到500萬到最後的800萬,簽約當天又加了50萬,總共85 0萬,當時是說荷蘭房產全部歸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也不得請求荷蘭房產權利,當 然也包含臺灣部分。108年8月14日、21日的協商都是在A0 9律師事務所協商,被上訴人也在,但是考慮被上訴人情 緒問題,她在旁邊會議室等,談論過程中,謝律師都會跟 被上訴人溝通。108年8月23日,那天上訴人要飛回荷蘭, 我們想如果沒談成之後再說,但是謝律師及被上訴人都打 電話給我說他們下午想要談,希望可以談成,所以我們下 午又到謝律師辦公室,當場又加50萬,條件一樣是荷蘭房 產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任何夫妻剩餘財產 。由於當晚上訴人就要飛回荷蘭,謝律師當場打離婚協議 書,伊等一邊討論,簽完協議書,伊還陪兩造去士林戶政 事務所登記,上訴人當場給被上訴人300萬元。」、「因 為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 人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 由上訴人擔任」、「因為被上訴人有時還會去荷蘭住,上 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荷蘭房地如果要賣 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定無償借用乙方設 籍」、「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 是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 此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重頭到尾就是約定荷蘭房地 歸上訴人取得,因為離婚後房產一人一半可能發生問題, 所以不可能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23頁)。⒉ 再依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108年8月14日、108 年8月21日在被上訴人委託之A09律師事務所就離婚條件進 行磋商,上訴人及A08律師及A09律師之對話內容以觀(見 原審卷第100-45至100-49頁):⑴108年8月14日對話譯文 :上訴人:荷蘭的房子她也可能會要求我要給她一半。謝 律師:不是啦!如果處理掉,那邊就要放啦!不是這個概 念嗎?李律師:就是一個金額!謝律師:是一個total.上 訴人:連荷蘭那邊一起估算就是了。謝律師:對,臺荷。 李律師:對,就是一個金額!然後荷蘭那邊她就放棄了。 謝律師:對,就是不要變動你原本的不動產,因為她跟你 共有也只是給你其他的問題。上訴人:那她就要申請放棄 那邊的。謝律師:應該是這樣,這個她一定是同意。這就 是你們真的談到一個金額的話,就是溫和的結束它,不要 變動到王先生在臺荷的資產狀態,它就是應該是現金。因 為跟她共有很麻煩啊!以後還有分割的問題、共有的問題 、稅金的問題,沒有人要共有。李律師:那500的前提是 荷蘭的所有財產都放棄嗎?謝律師:那是一定的啊。⑵108 年8月21日對話譯文:謝律師:…所以那時候她才會說,如 果有一天你退休不住 在荷蘭,那你房子有沒有要給她? 這是一個選項,還是說你到時候也會賣?上訴人:…我在 荷蘭的房子到時候也是我養老金的來源,…我也必須為我 將來打算。謝律師:…她可以接受的是荷蘭的房子過給她 ,她再拿比較少的金額,……。上訴人:可是她還要再800 萬,房子還要過給她,我沒有辦法。謝律師:沒有,她就 不會,我覺得可以是…金額一定就會降!……。李律師:因 為如果牽涉到荷蘭那個房子就變得有點複雜,那後續的貸 款…。上訴人:對啊你不可能還要我繼續……。謝律師:那… 可以賣多少?李律師:大概1000吧。上訴人:現在的話其 實照它的公告地價,荷蘭公告地價跟市價差不多,臺灣是 差很多,它現在的公告地價是23、24萬左右,所以我那天 是用25萬來算,所以那天我為什麼說300萬給她,我是用2 5萬來算,再扣掉所剩貸款,所以實際上我已經有高估了 。上訴人:沒有,800萬其實就是我的底線了,其實我已 經跟大偉講就是說如果她要提高也是沒辦法,我當初為什 麼就是說謝律師妳轉達說她要800萬的時候,我後來想了 一下答應了,實際上我是顧慮到她的身體。⒊是依證人A08 所述及上開譯文內容,系爭離婚協議書主要係為處理兩造 離婚後關於財產分配之問題,兩造為避免離婚後房產共有 所衍生稅捐或日後分割之麻煩,一直以來的協商基礎都是 基於「離婚後房產不共有,荷蘭房地歸上訴人取得,被上 訴人取得現金」為前提。而考量臺灣及荷蘭均就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有相關之立法,上訴人慮及荷蘭房地為婚後 財產,被上訴人得就荷蘭房地主張一半之權利,因此相關 金額之協商、計算荷蘭房產之價值係以荷蘭房地價值,扣 除貸款後之價值之一半為300萬給被上訴人為協商之起價 ,且協商過程中,從未有人提及目前登記名義人係兩造聯 名或上訴人單獨所有,此觀上開譯文甚明。嗣因上訴人考 量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始調高金額至最後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載之850萬元。且證人A08甚證稱「因被上訴人表示其 尚擔任荷蘭房地之保證人,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關 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有時 還會去荷蘭住,上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 荷蘭房地如果要賣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 定無償借用乙方設籍」等語,已如前⒈所述,核與系爭離 婚協議書所載之旨相符,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協商共識為其取得荷蘭房地全部所有權及其事後查證才 知悉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等語,堪信為真。⒋被上訴人雖 以: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怎可能不知情荷蘭房地之產 權為兩造共有,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雙方同意 辦理臺灣荷蘭離婚手續後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及系 爭離婚協議書就荷蘭房地之歸屬並未載有由上訴人單獨所 有,足認兩造協商時並無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 所有權云云;惟查:⑴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A05 證稱:伊當時是到A09律師事務所簽屬協議書,一開始上 訴人他們還在討論,伊在大樓大廳等,下午4點半請伊上 去,簽字的時候,被上訴人及她的見證人有過來。謝律師 把打好的協議書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問謝律師,剛才協 調付了這個錢後,荷蘭房產全部歸我,怎麼沒有打上去, 謝律師回答說「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啦,書面不需要寫的 那麼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堪認上訴人當下 確曾向A09律師反映協商內容未完整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 書內,而A09律師則以「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等語回應 ,上訴人始未再堅持。⑵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未載明由上 訴人取得荷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然第二條中段載有「甲 方(即上訴人)承諾負擔荷蘭不動產其上保證人責任,如 銀行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任何主張,應由甲方負擔。 」(見原審卷第25頁),則該段係約定未來荷蘭房地之貸 款保證人責任亦由上訴人負責。此觀證人A08所述「因為 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人 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 上訴人擔任」等語自明,亦可看出兩造協商時之真意為荷 蘭房地之權利義務均移由上訴人處理。再觀諸108年8月21 日對話譯文(見上述⒉⑵),當時兩造在討論另一種處理方 式即荷蘭房地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但又考量到荷蘭房地尚 有貸款未繳清,當時A09律師提出「荷蘭房地歸被上訴人 所有,再加上一筆小金額款項」之建議,A08律師馬上提 醒「荷蘭房地尚有貸款未繳清」,上訴人即稱「對啊你不 可能還要我繼續(繳貸款)」等語(見⒉⑵所述),足認, 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為荷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無 庸承擔任何義務。是以此點之約定以觀,亦可看出兩造實 有將荷蘭房地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轉至上訴人處之意。⑶再 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尚記載「…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以荷蘭住所無償借用乙方設籍,若甲方處分荷蘭房地 之際,即不再借用設籍」等語,益徵係以上訴人為單獨所 有人為前提,兩造始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設籍,如上 訴人處分荷蘭房地,即不再借用設籍;被上訴人雖以:因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因此設籍仍需上訴人同意云云;惟 倘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邏輯, 兩造設籍或處分荷蘭房地均應取得對方同意,何以僅有上 開單方面之記載?何以未有上訴人設籍應取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又倘被上訴人(乙方)欲處分荷蘭房地時,是否仍 借上訴人設籍?甚或兩造對於處分荷蘭房地意見不同時, 又該如何處理?均有未明,堪認此段記載亦係基於荷蘭房 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前提為約定甚明。⑷被上訴人雖以 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不可能誤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云 云,並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之對話譯文證明上訴人知悉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惟審酌兩造之協商過程係在臺灣進 行,而荷蘭房地之相關資料並未在臺灣,因此上訴人於協 商期間確實無機會再次查證實際登記情況,且依證人A08 之證述: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是 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此 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伊事後有問上訴人為何會搞錯,他 說因為荷蘭房地的貸款一直由他繳納,他沒有特別去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3頁),足認協商過程中,兩造 均未實際就荷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進行查證,而逕以荷 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前提,進行協商給付金額。至 於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對話譯文主張上訴人知 悉荷蘭房地為共有云云;然觀諸該份譯文之前後文,當時 兩造係為家庭經濟分擔問題爭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抗議 家中經濟多由其有條不紊的操持,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及 荷蘭房地貸款才得以從未遲延繳付過。兩造的對話中,被 上訴人多次表示「房子是買你的名字」、「我怎麼知道, 你是所有權人啊」、「王先生,真的是買你的名字」等語 ,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則稱「老婆我們那個房子是共有 的」;被上訴人則稱「等一下對,房子共有。是啊,房子 共有」;、上訴人再以「那個房子我們當初簽契約是共有 …,荷蘭的名字是兩個人的名字,…車子為何買我名字…這 樣保險的話,因為比較便宜,所以買我的名字」等語,後 續雙方又針對裝修房屋費用、房租、玉山銀行、合庫銀行 的存款等家中經濟事務做討論(見本院卷㈡第91、101-102 頁);而依當時對話氛圍,上訴人所欲表達的意思實為「 不論名義人為何人,夫妻財產本應不分你我,利益共享, 請被上訴人相信伊」,兩造當時並非以爭執荷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究為何人為主軸。是縱當時上訴人曾提到荷蘭房 地為兩造聯名,亦無法排除上訴人於2年半後之協商過程 對荷蘭房產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記憶錯誤或一時疏漏。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此段譯文,無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⒌ 綜上所述,兩造協商系爭離婚協議時,雙方口頭協商真意 確為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支付85 0萬元予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成立,原 則上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縱兩造當時未查 證荷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而未將後續相關過戶配合 作為一併約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亦不影響兩造口頭協商 過程中關於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共識。至於兩造互為攻防之 「主觀上對房產所有權人之錯誤」及「內在動機錯誤無法 撤銷」云云,均為就荷蘭房地登記名義人究為何人有所誤 認,此不影響兩造就財產分配討論之共識為「上訴人取得 荷蘭房地,被上訴人取得金錢,離婚後房產不共有,避免 麻煩」,且此點共識亦無錯誤可言。】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5頁至第81頁); 經核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同為兩造 ,而兩案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然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係另案之重 要爭點,於另案訴訟中業由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就所舉證 據為完全之辯論後,始由另案高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存在。再參以被告並未舉證另案高院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 案高院就此部分之判斷,是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不容再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荷蘭不動產標示  土 地 部 分 縣 市 地籍編號 地籍識別碼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Best Best K 3495 000000000000000 151 1/2 建物部分     建 物 門 牌 不動產稅籍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Reevelden 60,   5685 HK,Best, North Brabant, The Netherlands 000000000000 120 1/2

2024-12-30

SLDV-111-家財訴-31-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傳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萬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萬傳為廖嘉陽之友,於民國105年9月間開始投資曾甯嘉對 外佯稱購買手機並委由其代銷即可獲取固定利率之投資案( 下稱手機代銷案,曾甯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而獲有 利益。廖嘉陽得知蘇萬傳為上開投資而獲利,於106年12月 間詢問蘇萬傳投資近況與投資金額、獲利方式,經蘇萬傳告 知:獲利狀況不錯,投資購買100支手機(即新臺幣<下同>2 90萬元),可每半月獲取17萬5,000元等語,遂請蘇萬傳轉 交款項290萬元(即投資100支手機額度)予曾甯嘉為上開投 資,蘇萬傳應允後,廖嘉陽即於同年12月5日將290萬元依蘇 萬傳指示匯入蘇萬傳之子蘇信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負責人之明錩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明錩公司)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蘇萬傳收取上開款 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廖嘉 陽所交付之290萬元款項交予曾甯嘉以加入上開投資,反持 上開款項償還其前為投資上開手機代銷案而向他人所借之款 項,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廖嘉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萬傳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廖嘉陽、證人曾甯嘉於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固屬未經被告為對質詰問之傳聞證據,然該等證人均 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為 實質詰問,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詰問權之欠缺,均已 於本院審理中補正,前揭證述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判斷 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廖嘉陽為朋友關係,其自105 年9月間開始投資手機代銷案而獲有利益;告訴人得知其為 上開投資而獲利,於106年12月間詢問其投資狀況與投資金 額、獲利方式,經其告知:獲利狀況不錯,投資購買100支 手機(即290萬元),可每半月獲取17萬5,000元等語,遂請 被告替其投資290萬元(即100支手機),其應允後,告訴人 即於同年12月5日將290萬元依其指示匯入蘇信隆擔任負責人 之明錩公司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持上開款項償還其前 為投資手機代銷案而向他人(即林汪阿紂)所借之款項,而未 將290萬元款項交予曾甯嘉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在告訴人投資前幾個月,伊和牌友林媽媽(即林汪阿紂 )也有聊到投資手機的事,林汪阿紂說要借伊300萬元投資 ,伊就拿林汪阿紂出借之300萬元去投資手機代銷案,之後 告訴人要投資290萬元,伊就把伊之前投資手機代銷案之100 支手機額度讓給告訴人,把告訴人匯入明錩公司之290萬元 ,要求蘇信隆開3張100萬元支票給伊,伊拿去還給林汪阿紂 ,伊沒有侵占告訴人之290萬元,伊把先前投資手機代銷案 之100支手機額度讓給告訴人,就是已經將告訴人所交付290 萬元拿去投資手機代銷案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自105年9月間開始投資手機 代銷案而獲有利益;告訴人得知被告為上開投資而獲利,於 106年12月間詢問被告投資狀況與投資金額、獲利方式,經 被告告知:獲利狀況不錯,投資購買100支手機(即290萬元 ),可每半月獲取17萬5,000元等語,遂請被告替其投資290 萬元(即100支手機),被告應允後,告訴人即於同年12月5 日將290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蘇信隆擔任負責人之明錩公司 名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告 訴人所交付之290萬元交予曾甯嘉,而係用以償還其前為投 資手機代銷案而向林汪阿紂所借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頁、 本院易字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廖嘉陽、曾甯嘉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人蘇信隆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2-15、75-76頁、本院易字卷第126-153頁),並有日盛銀 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被告與王錦堂(告訴人之友人)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明錩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支票暨兌現紀 錄(見他卷第4-87頁、偵卷第7~9、44、47-50頁),是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廖嘉陽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其為本案投資 之前都會找伊投資手機(即手機代銷案),跟伊說投資100 支手機可以賺20萬元,但被告要賺5萬元,那時候伊沒有錢 就沒有投資,106年12月間,伊主動問被告手機投資的事情 ,被告說不錯、很好,伊說身上有一點錢,要投資短期的、 半年,被告說好,伊就投資100支手機,290萬元,被告就把 錢拿去,伊就全權讓被告處理,被告拿過2次現金給伊,各1 7萬5,000元,說是小卉(即曾甯嘉)給的紅利,就沒有下文 了,被告也沒有拿收據或契約給伊;伊是投資曾甯嘉的手機 代銷案,290萬元是要交給被告投資曾甯嘉的手機生意,只 是透過被告,伊要投資,原則上應該是以伊的名義去投資, 一定是用伊的名字,這樣伊才可以拿到紅利,被告沒有跟伊 表示過要以本來屬於被告自己投資的手機100支的投資單位 轉給伊,也沒有跟伊說是頂別人的投資或新的投資或是用誰 的名義投資;4年後伊問被告有沒有把伊的錢拿去投資,被 告還說有,伊叫被告把契約書給伊,被告叫蘇信隆去找契約 書給伊看,結果後來沒有給伊契約書,被告有說契約書在匯 款當天蘇信隆就跟曾甯嘉打契約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至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6-141頁)。是依證人廖嘉陽 所述,其向被告詢問投資手機近況及投資方式、獲利後,決 定以290萬元短期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即購買100支手 機,以半年為期,每半月取得一次利潤),並交付該等款項 予被告,要被告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自己之名義投資。告 訴人向被告表示要以290萬元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時, 固未明確表示要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予曾甯嘉並以其自己名義 投資。然告訴人係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此亦為被告所 坦認,對告訴人即投資者而言,最基本、簡易之保障方式即 為其為投資契約之一方,以其名義與被投資者締結投資契約 ,使其得自行以其名義主張、享有投資該有之權利,於被投 資者不履行或遲延履行債務時,亦得以其名義主張權利,而 非需迂迴、經由他人取得或主張權利,此為一般交易常情, 亦應為具相當社會經歷之被告所知悉。自證人廖嘉陽前揭證 稱投資應以其名義為之,其始可領取紅利,且嗣後尚要求被 告提出投資契約以證明確有將其款項用以投資曾甯嘉之手機 代銷案等情,即足認告訴人之意係要被告將290萬元交予曾 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而參酌被告 事後與王錦堂間之對話中,被告從未否認告訴人要其交290 萬元投資款項予曾甯嘉,僅反覆稱已有投資,亦自承「這筆 錢沒有拿進去跟小卉投資打合約」、「投資手機都是投資小 卉」(見偵卷第7-9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 告訴人都一起投資,伊跟告訴人沒有上下關係」等語,意指 其與告訴人均立於相同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之投資者地 位,無所謂上下線關係;於偵訊時供稱「(為何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並無曾甯嘉之帳戶?)剛好300萬要退回,我想說不 要匯來匯去」、「(你把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作何使用? )我有放到小卉那裡投資」、「(為何不把你在小卉那裡的 投資改成告訴人的名字)因為我拿去給小卉,小卉一定要寫 我的名字」等語,意指告訴人所交付之290萬元款項應交予 曾甯嘉以投資,但為己便利而未交付,或曾甯嘉要求需以被 告名義締約(證人曾甯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未 要求以自己或周哲彬以外之第三人名義締約,見偵卷第76頁 、本院易字卷第145-146頁),亦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要其 轉交290萬元予曾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 銷案乙節甚為明瞭。又參酌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後之 一個月、一個半月分別交付17萬5,000元現金給告訴人時, 均稱該等紅利係曾甯嘉所交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 0頁),讓告訴人認其已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曾甯嘉 因此分配投資紅利,益徵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290萬元係要 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 機代銷案。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係以「告訴人要被 告交290萬元予曾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 銷案」為投資方式合意。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29 0萬元係要其轉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自己名義投資曾甯嘉 之手機代銷案,卻未將該等款項交予曾甯嘉,反將該等款項 償還其前為投資手機代銷案而向林汪阿紂所借之款項,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先前自己投資手機代銷案之100支手機額度讓 與給告訴人,即係將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款項拿去投資手 機代銷案,且其亦有交付告訴人2期紅利各17萬5,000元,並 無侵占犯行云云。惟查:依證人曾甯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與投資者簽訂契約,內容依手機之種類、利潤、期間而 有不同,每次談的內容、利潤也不一定,係由手機種類、期 間及利潤來區分係哪一筆契約(見本院易字卷第150-152頁 )。告訴人本案欲投資之契約內容係被告所告知之「單價29 ,000萬元之手機100支,投資期間為半年,利潤係每半月領 取17萬5,000元」。然觀諸被告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之 歷次契約(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 附表二編號12),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間及之後即未與曾 甯嘉締結投資手機代銷案契約,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亦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且被告前所投資之手機 代銷案契約之手機種類及單價分別為IPHONE 7 PLUS/單價27 ,900元、S8/單價25,000元,並無單價為29,000元之手機( 見他字卷第51-52頁)。既被告本身並無以手機單價為29,00 0元之價格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自即無從以「單價29, 000元之手機100支、半年合約、每半月領取17萬5,000元紅 利」之條件之契約轉讓予告訴人之可能。又290萬元之投資 款項數額非少,倘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款項後 ,主客觀確有將其前與曾甯嘉所簽訂之手機代銷案契約中之 部分權利轉予告訴人,則對於係何時投資之何筆筆契約中之 何種權利轉讓自應清楚,至少應有相關紀錄為佐以資查證對 帳。惟觀諸被告與王錦堂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於王錦堂 屢次詢問是否有持告訴人交付之項投資手機代銷案,屢屢僅 含混答稱有投資而未能確切答覆投資之時間或契約內容,甚 有稱「你不要亂說,12月拿錢的,不可能」,至後始稱「我 跟兒子聊天有說到有撥100支給人家,那100支不知道誰要, 就撥給她(即告訴人)」、「撥給人是我內部作業」、「不 管有沒有投資,我就是撥100支給你,我兒子的意思是有撥1 00支給你」、「我兒子(撥的),怎麼會是小卉」,於王錦 堂再追問「100支是撥給誰,從何處撥出來,是從小卉那邊 撥出來的,還是從你那邊撥出來」,即復含混回稱「投資有 賺有賠」(見偵卷第7-9頁),依被告此等答覆內容,顯見 被告對於係將自己何筆投資契約中之何等內容轉予告訴人含 混不清,益徵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用以投資手機 代銷案,僅係事後空言辯稱係以將其先前投資手機代銷案之 100支手機額度讓予給告訴人之方式替告訴人投資,以此卸 責。況且,依被告所辯讓與投資額度之投資方式,法律評價 應屬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即被告)與受讓人(即告訴人) 間亦屬契約之一種,自以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證人 廖嘉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向其表示要以被告自己投資 之手機100支之投資單位轉讓之方式替其投資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28、138-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向 告訴人提到是投資自己已投資之額度或是投資曾甯嘉等投資 範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既被告與告訴人間從 未提及係以將被告自己前已投資之額度讓與予告訴人投資, 兩者間顯未就此讓與債權之投資方式合意,即難認被告得以 此方式為告訴人投資手機代銷案。  ㈣又被告固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後有交付告訴人2次17萬5,00 0元,業經證人廖嘉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6-142頁)。然被 告僅係交付現金17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口頭稱為曾甯嘉 給予之紅利,未持相關係曾甯嘉就告訴人投資手機代銷案所 發予紅利之相關單據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 ,難逕認該筆金額為曾甯嘉發給告訴人投資手機代銷案之紅 利,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前既未將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用以投資,該等款項自難謂係告訴人投資曾甯嘉之手 機代銷案之紅利,而應僅係被告於告訴人詢問其投資手機代 銷案之紅利情形後,自行交付予告訴人、為掩飾其未將290 萬元交予曾甯嘉投資之犯行之舉,自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復以證人陳德祥投資地位情形與告訴人相似,以 證其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云云,暫不論每位 投資主體就其投資方式、意願及方案各有不同,難以證人陳 德祥之投資方式、方案逕以比擬告訴人認應等同視之,依證 人陳德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74-18 1頁),其與被告間關於投資手機一事,均係基於「信任」 而均僅以口頭相約,未見有相關書面契約、收據等行文資料 佐證,難以認定被告實際是否有將證人陳德祥交付之金額交 予曾甯嘉用以投資手機代銷案。再者,證人陳德祥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係掛在被告名下、未出 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顯然證人陳德祥明確知 悉且同意係以被告名義投資手機代銷案,此等投資方式即與 告訴人意欲之投資方式迥異,自難以證人陳德祥之投資手機 代銷案情形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曾甯嘉、周哲 彬、林科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曾甯嘉就手機代銷案發放紅利 情形及該公司之營運情況,均無礙於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投 資款項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之侵占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之支配力」,因此 該持有不以事實上之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包括在內 ;且從社會經驗觀察,存款本屬保管金錢之方法之一。從而 ,就金融機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 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 之客體。查告訴人將本案投資款項290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 蘇信隆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要求蘇信隆開立3張1 00萬元支票予林汪阿紂,蘇信隆即依被告指示將款項自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存入明錩公司之甲存帳戶,再開立支票予被 告交付林汪阿紂兌現,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13-14頁),亦有證人蘇信隆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並有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明錩公司銀行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 5頁、偵卷第44、47-50頁)。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 稱,其係可支配使用告訴人匯入之明錩公司之290萬元款項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以,告訴人固將本案290萬元 存入明錩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然蘇信隆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得基於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任意使用管領 該帳戶內之款項,而關於告訴人所匯入之290萬元款項,被 告又可透過指示蘇信隆之方式處分使用,則該等290萬元款 項係處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訛。則被告持有290萬元款項後 ,再指示蘇信隆將該等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予林汪阿紂 償還債務,自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等款項而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之290 萬元款項係要其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之名義投資曾甯嘉之 手機代銷案,卻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將該等款項侵占入 己,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其法治觀念淺薄,應予非難,又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手機代銷案之實際投 資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被告未 將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款項交予曾甯嘉用以投資,而將該 等款項用以償還其積欠林汪阿紂之借款之際,即已該當侵占 犯行,是被告侵占之29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予扣案 ,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嗣有交付告訴人2次現金17萬5,000元,共計35萬元, 不論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名目為何,就此35萬元,實際上業已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倘再予沒收,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有過苛之虞,爰就此3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是以,本案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55萬元(290萬元 -35萬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易-92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蕭滙宗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肆佰壹拾陸 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請求給付票款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被告謝政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694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核發北院英112司執公字第16947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禁止被告謝政宇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11 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 行費15萬0093元之債權範圍内,為移轉或處分其在被告伊瑪 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被告 伊瑪格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被告謝政宇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 資額之記載。詎被告伊瑪格公司竟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聲明 異議稱被告謝政宇並無任何出資額可資扣押,惟依被告伊瑪 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謝政宇在被告伊瑪格 公司之出資額為416萬1134元,足見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 格公司確有416萬1134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 ,被告伊瑪格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然不實,原告 就系爭出資額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政 宇對被告伊瑪格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惟經被告伊瑪格公 司聲明異議,兩造對於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公司有無系 爭出資額有所爭執,且影響原告後續執行程序,原告於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被告伊瑪格公司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執行處113年4月29日通知、被告伊瑪 格公司否認系爭出資額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 狀、被告伊瑪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伊瑪格 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471號卷無訛 (見本院卷第70-1至80頁、第89至9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本件原 告依前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公司有系爭 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15

TPDV-113-訴-2722-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4號 原 告 張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閔翔、張銘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1萬7,74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1萬4,8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0-22

KLDV-113-補-82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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