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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應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張俊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8月、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 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借予「謝誠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 證等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張俊愷之身分證等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持上開張俊 愷之身分證等資料,以張俊愷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俊愷固不否認分別於上開時間,將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借予「謝誠恩」、知悉其個人身分證等資 料遭他人取走申辦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謝誠恩」自己的銀行 帳戶被警示,有人要匯款給「謝誠恩」,伊才將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借予「謝誠恩」使用,伊有看「謝誠恩」 之身分證,確認對方的個人資料,若帳戶遭違法使用,伊要 找「謝誠恩」負責。另遠東銀行帳戶係伊在劉文傑(即被告 之前表姐夫)家中睡覺時,劉文傑拿伊之身分證等資料去申 辦的,劉文傑在伊睡醒後有告訴伊,伊想說辦了就辦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9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謝誠恩」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劉文傑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附近之住處內,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交予劉文傑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俊愷之身分證等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持上開張俊愷之身分證等資料,以張俊愷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張俊愷)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29號函暨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張俊愷)及申請約定轉帳紀錄、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身分證、健保卡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可表彰個人之 身分;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 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為法律行為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身分證或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 或令自身及自己之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至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2.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或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給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自 己之身分證或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持之申辦相關帳號,並以所申辦之相關帳號及取得之銀行 帳戶等,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或不法使用(如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且如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尚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 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 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故若有人特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身分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以此方式向他人蒐集或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或身分證之人,當能預見對方應係 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3.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國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之 工作,其為本件行為時年約25歲,足見其係一具有通常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其個 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而經遭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應知悉身分證及個 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均應妥適保管,不得隨意交與他人使用, 否則可能遭他人冒名不法使用,並用於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 罪,卻仍分別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謝誠 恩」、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交予他人,是其對於上情實難 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或身分證件 後,會持身分證件等申辦金融帳戶,再以所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有所 認識。  4.觀諸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29頁、第430頁) ,該帳戶於112年10月23日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5元,可 知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謝誠恩」時,該帳戶內並 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 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更可 徵被告因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縱使該帳戶遭他人利用而 受騙,其本身亦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 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另就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等證件交予他人後,遭他人持之申辦遠東銀行帳戶部分,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指劉文傑)辦了就辦了, 所以就沒關係。」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 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分別提供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予他人 ,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分別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身分證等證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 案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 第320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 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分別將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身分證等證件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等證件資料 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身分證 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 ,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遠東 銀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 ,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 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 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江正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出租套房之貼文,江正翔瀏覽後與對方(即暱稱「周竺燕」之人)聯絡,對方向之佯稱:需先付訂金1萬元,之後可轉成押金或退費云云,致江正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23時1分許、1萬元 2. 邱建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NE暱稱「Lisay芸芸」與邱建雄聯絡,並向之佯稱:可購買茶磚獲利云云,致邱建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8日14時8分許、2萬元 ②112年10月28日14時9分許、30,400元 3. 鄧氏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加鄧氏深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急需款項返還伊先前向伊表哥所借之款項云云,致鄧氏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3分許、5萬元 4. 徐哲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以暱稱「fashion goddess」與徐哲仁聯絡,並加徐哲仁為LINE好友後,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徐哲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9時9分許、3萬元 5. 林亞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交友軟體中與林亞潔聯絡,並以暱稱「Customer Servie」加林亞潔為LINE好友後,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儲值訂貨後再出貨獲利云云,致林亞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5日19時24分許、12,000元 ②112年10月26日20時39分許、12,000元 6. 鄞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李佳欣」加鄞宏龍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鄞宏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3時7分許、3萬元 7. 張儀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股票投資之貼文,張儀君瀏覽後點選連結便加暱稱「德樺」之人為好友,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儀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39分許、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蔡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股票投資之貼文,蔡佩珊瀏覽後該集團之成員即將之加人LINE群組,並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8分許、5萬元 2. 朱義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NE暱稱「張語芯」與朱義進聯絡,並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義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28分許、27萬元 3. 詹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詹貌瀏覽後點選連結便加暱稱「謝金河」之人為好友,對方即向之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3時33分許、1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詹貌另於112年10月31日10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江正翔) 1.告訴人江正翔所提出其與暱稱「Pormz」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竺燕」刊登之租屋貼文擷圖、遠傳電信App帳單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邱建雄) 1.告訴人邱建雄所提出其與暱稱「曉芳」、「Lisay芸芸」、「Anna」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鄧氏深) 1.告訴人鄧氏深所提出其與暱稱「陳凱斌」、「老先生」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陳凱斌」之證件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徐哲仁) 1.告訴人徐哲仁所提出其與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林亞潔) 1.告訴人林亞潔所提出其向郵局、中信銀行、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其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對話紀錄擷圖、假交易平台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鄞宏龍) 1.告訴人鄞宏龍所提出其與暱稱「小涵」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儀君) 1.告訴人張儀君所提出其與暱稱「德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佩珊) 1.告訴人蔡佩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朱義進) 1.告訴人朱義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暱稱「張語芯」、「3i-陳經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詹貌)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025-03-31

PCDM-114-金訴-20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6號 原 告 王春福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 人120,000元(即總計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 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下開侵權行為,實 為同一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而原告透過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瀏覽股票投資 訊息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邱沁 宜」、「林曉婷」及自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卓公司)官方客服人員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 入名為「魚躍龍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登入英卓公司網 站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員旋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之住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嗣原告登入英卓 公司網站時發現警示訊息,「林曉婷」則佯稱係軟體升級所 致,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 騙集團成員。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再儲值236萬元 ,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假 冒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分,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 原告收取儲值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迨原告將事先準 備之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是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 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1,000,000元。又被告之侵權行為, 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外,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上述非財產之損失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 稱「邱沁宜」、「林曉婷」及自稱下稱英卓公司官方客服人 員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名為「魚躍龍門」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登入英卓公司網站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 員旋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4樓之3之住處交付1,000,000元,嗣原告心生懷疑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再儲值236萬元, 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假冒 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分,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原 告收取儲值款項,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卷, 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記錄表 附卷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卷】第23、 57-69、75-121頁)。故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 詐騙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刑事判決雖記載被告係於原告遭詐欺後之113年5月16日 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 ,以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斟酌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所得心證認定之(9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觀諸被告於113 年5月17日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警:你為何會有刻有『陳冠 宇』的印章?)被:約113年3月求職的時候,暱稱陳經理派人 拿刻有陳冠宇的印章到彰化縣和美鎮的住處給我。」、「( 警:警方所查扣的2支IPhone手機為何人所有?於何時開始使 用?都是何人在使用?)被:約113年4月中旬開始使用這兩支 手機,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可知被告自113年3月已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並獲詐欺集團交付詐欺使用之印章及聯絡用之 手機。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故而被告既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取金錢得手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賠償金1,000,000元,應認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 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侵權 行為,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 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故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12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31

TCDV-113-訴-3576-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季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16號、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 號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即附件附表 編號1至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件附表編號4至10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 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獲得新臺幣30 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繳回國庫(見 本院卷第79-80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 文。  ㈦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被   告 子○○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應知任意將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 利用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甲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供予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可 以每轉匯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獲得3,000元之報酬 。迨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利用郵局帳戶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 額至郵局帳戶內。子○○再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郵局帳 戶綁定之RyBit交易所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再將款項轉至 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內,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 關資料,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 有3人以上,下稱乙詐欺集團)。迨乙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附表編 號4至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旋即遭乙詐 欺集團成員以繳費轉出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利用國泰 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戊○○、辛○○、丙○○、壬○○、乙○○、庚○○、己○○、 癸○○、丁○○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有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郵局帳戶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帳戶,再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app將虛擬貨幣轉出,且已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21 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2 ⑴被告與「陳啟宏-王牌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 ⑵被告與「陳經理(貸款專員」、「子○○申辦36萬台幣」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依指示註冊RyBit並綁定郵局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交付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3 郵局、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甲○○、戊○○、辛○○、丙○○、壬○○、乙○○、庚○○、己○○、癸○○、丁○○確有遭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或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⑵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3日15時18分有3,000元報酬匯入之事實。 2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其歷經刑事偵查程序,顯然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非親友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甲 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幫助行 為,將國泰帳戶資料提供給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乙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實施及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 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國泰帳 戶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乙詐欺集 團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甲○○ 113年6月2日18時43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2 戊○○ 113年6月3日14時38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3 辛○○ 113年6月3日20時5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4 丙○○ 113年6月3日9時44分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5 壬○○ 113年6月4日11時7分 9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6 乙○○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 7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7 庚○○ 113年6月6日11時8分 13萬6,200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8 己○○ 113年6月6日11時29分 62萬3,500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9 癸○○ 113年6月7日10時38分 152萬5,000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10 丁○○ 113年6月6日14時38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2025-03-31

NTDM-114-金訴-72-2025033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廖堉勝 被上訴人 楊筑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225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刑事筆錄中佯稱其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是作為房貸繳款 用,在民事上又稱為活化戶頭金額才提供給詐騙人員使用, 口供不相符;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20時提供系爭帳 戶給不詳集團使用,而被害人數多達10人,且從不同帳戶匯 入,這樣被上訴人會不知悉嗎?故被上訴人說繳房貸或資金 活化是一番說詞吧!是不是要重啟調查,將不詳集團成員及 陳經理找出來,因為是多達10人受騙,而且一般人會不知不 能隨便將銀行帳戶及密碼、金融卡交付陌生人使用嗎?故上 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係屬不當得利行為,而且陳源志經理應調 查到庭說明,及將不詳詐騙集團找出,並且系爭帳戶內金額 應還在,應歸還受害人。綜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結果,爰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給不詳集團使用 係屬不當得利行為,是不是要重啟調查,將不詳集團成員及 陳經理找出來,並且系爭帳戶內金額應還在,應歸還受害人 等語,僅係針對原審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結果為抗辯,而 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 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 ,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 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4-小上-59-202503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裕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353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詠裕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詠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 告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09頁),足認 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 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其辯護人則稱:本案總犯罪金額為新臺幣7萬5,000元,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鈺珊達成和解,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3 月,與其他案件受害金額達上百萬元之刑度相去不遠,顯有 失衡。且被告於113年1月30日遭遇重大車禍,傷勢嚴重,曾 入住加護病房,出院後仍須復健長達1年以上,實無法負擔 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年紀尚輕,倘有刑事案件前案紀錄, 對於其未來工作及生活勢必造成影響甚鉅,而被告一再希望 與告訴人均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藍笠君警詢所留之電話已 成空號;告訴人林志和警詢時所留之電話為其配偶之電話, 經其配偶告知告訴人林志和已2年未與其聯繫;告訴人徐世 勳警詢所留之電話已成空號,被告無法與上開告訴人取得聯 繫,故未能和解。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 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鈺珊調解成立且將調解金給付完 畢,其他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 等情;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各情,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 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為輕度之刑,顯 無量刑過重之情,且量刑因子並無變異,難認第一審簡易判 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鈺珊調解成立,且 已按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 金簡卷第15頁),而告訴人藍笠君、林志和、徐世勳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等節,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可稽(參本院金簡 上卷第89頁),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藍笠君,其警詢所 留之電話已成空號;告訴人林志和警詢時所留之電話為其配 偶之電話,經其配偶告知告訴人林志和已2年未與其聯繫; 告訴人徐世勳,其於警詢所留之電話已成空號等節,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31頁),故而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藍笠君、林志和、徐世勳等調解成立,足徵被告 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53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詠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一)起訴書部分:  1.附表編號1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借 貸找陳經理』之LINE暱稱以及利用『很好貸』之網站,向藍笠 君佯稱要繳款才能解凍『很好貸』網站的帳戶,致其陷於錯誤 」。  2.附表編號2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貸 款簡訊給黃鈺珊後,佯稱手續操作失誤,要求黃玉珊繳款, 致其陷於錯誤」。  3.附表編號3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 貸款必須要先到超商代碼繳費,之後才會撥款,致林志和陷 於錯誤」  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泓科科技函覆之條碼對應資訊」。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附表編號1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借款廣告,再佯以臉書暱稱 『小額借款劉娟』、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劉小姐』以及貸款 之線上客服等,要求徐世勳付錢解鎖貸款平台,致其陷於錯 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之「Bi to 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成功以匯入之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使該等詐欺所得 於遭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 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將其幣托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四)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 ,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 是就其所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鈺珊調解成立且將調解金給付完畢,其他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等情;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時稱自己並未獲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二)另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53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楊詠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裕能預見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實與銀行金融帳戶 無異,提供幣託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 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12分許,以網 路申請之方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個人上半身照片 、帳號0000000000000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等資料,在線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申辦「Bito Pro」帳戶(下稱幣 託帳戶),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通過幣託台灣公司對其所 為之身分、銀行帳戶及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等驗證而取得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之幣託帳戶後,旋將其幣 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任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存入(即加值)詐 騙取得之贓款,再交易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 包,藉此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追查犯罪贓款之斷點。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以楊詠裕之幣託帳 戶所產製之加值新臺幣條碼繳費,因而加值至上開楊詠裕之 幣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 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地址。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笠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黃鈺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林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詠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幣託帳戶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 2 ①告訴人藍笠君、黃鈺珊、林志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③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驗證資料、新台幣加值提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繳費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地址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繳費時間 繳費筆數、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備註 1 藍笠君(提出告訴) 112年5月12日21時20分 1筆、5000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53536號 2 黃鈺珊(提出告訴) 112年5月22日15時19分 2筆、1萬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 3 林志和(提出告訴) 112年5月14日11時39分 2筆、1萬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112年5月15日20時29分 2筆、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   被   告 楊詠裕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雲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詠裕能預見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實與銀 行金融帳戶無異,提供幣託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12 分許,以網路申請之方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個人 上半身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等資料,在線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申辦「Bito Pro」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通過幣託台灣 公司對其所為之身分、銀行帳戶及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等驗證而取得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之幣託帳戶後 ,旋將其幣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存入( 即加值)詐騙取得之贓款,再交易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 虛擬通貨錢包,藉此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追查犯罪贓款 之斷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徐世勳行騙,致徐世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以楊詠裕之幣託帳戶所產製之加 值新臺幣條碼繳費,因而加值至上開楊詠裕之幣託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 通貨錢包地址。嗣徐世勳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案經徐世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詠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世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驗證資料、新台幣加值提 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與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申請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36、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 21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幣託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徐世勳(提出告訴) 112年6月7日 11時26分 5000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2年6月7日11時27分 5000元

2025-03-25

TCDM-113-金簡上-14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詳(下稱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扣案如 其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㈡第7 至8行所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此於判決結果及本旨不生影響)。 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經修正公布,並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然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續為自白(被告未出具書狀,亦未到庭自白犯 罪),故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 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 、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亦無從 適用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原判決雖未及 完整說明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及詐欺防制條例之制 定,但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馬達先後2次面交林漢現金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480萬元,雖被害人同一、地點相同,但前、後2次面交時 間已時隔5日之久,且2次所面交之金額,均屬鉅額,難謂有 接續犯意可言,顯難構成接續犯,本應予數罪併罰,原判決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告訴人2次面交林漢現金之金額鉅大,依社會常情而言,告訴 人若未見到來者提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 )人員身分證件,顯難交出鉅款,以免血本無歸;而林漢面 交時亦必定向告訴人提出其所冒用身分之證件,以表明是該 公司派來收取現金之人員,而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 。惟原判決未論究此部分罪名,僅記載「…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模糊敘及,尚未有洽。  ㈢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高達980萬元,實屬畢生積蓄,一夕 遭詐騙,使畢生辛苦所得盡失,而告訴人已年邁,難以再積 蓄財產,日後生活勢失所倚,且遭受本案詐騙,在身體、心 理、經濟、生活各方面,已陷入憂煩困境,心痛不已,亦無 法面對家人與親朋好友,更無法向他人訴苦,而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而告訴人權益無得維護, 有失民眾對法律之感情,益難昭折服。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量刑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更為妥適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 續犯。例如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100萬元之目的,而對 同一被害人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不 能論以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共同以相同手法(加入投資群 組、下載投資軟體以進行投資),多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 目的均係以單一犯罪目的(即希望能多詐取告訴人之款項) 遂行其詐欺之行為,而所侵犯復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當認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偵卷第10、11頁),可知自稱「陳經 理」之林漢係採取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方式,取得本案 詐欺款項,另觀諸其上蓋有「欣誠投資」等印文及簽有外派 經理「陳志清」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偵卷第25、28頁) ,可見林漢於收取款項後已出具欣誠公司之收據,供告訴人 收執,此情已足以取信斯時受騙之告訴人,誤認所交付之款 項均有相關憑據,以供日後查證;況告訴人未曾指訴「陳經 理」有出示偽造證件之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亦未就此有何隻字片語之記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中 乃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並同意原審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於論告時復稱:「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等語,均未見主張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原審卷 第47至52頁),僅因原判決有前述誤寫,即執詞指摘原判決 漏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究,顯屬無據。從而,因事證 已臻明確,檢察官為此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即核無調 查之必要。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正屬壯年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林漢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現金,並依其他成員 指示交付上游收取,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 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依指示將詐欺贓款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並衡量告訴人受騙之金 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被告坦承犯行而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事由,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第3頁),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 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至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仍未實際賠償,誠屬 遺憾,但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 惕之心。檢察官提起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平穩,應 予維持。檢察官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 明審酌等事項於不顧,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 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交給周詳,由周詳 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款項480萬元如數交付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周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 人謝蒲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 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 私文書後復由共同被告林漢(由本院另行審結)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 續向告訴人馬達實行詐術,致其有交付數次款項之數舉措, 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 林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有如前述,然因此部分犯行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該輕罪之減輕 其刑規定,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屬壯年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共 同被告林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收取詐 得之現金,並依其他成員指示交付上游收取,除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 、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 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其損害;末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以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 章現仍存在,又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查,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 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 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480萬元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 然因上開款項已經被告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款項,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   被   告 林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周詳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監控手」、「收水手」,負責收取詐騙款 項,其等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林漢,後由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婉婷助理」、「欣誠客服雪晴」向馬達稱投資 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馬達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相約,於同年5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林漢,林漢並提出 上開偽造之收據(外派經理欄位填寫陳志清)而據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林漢取得款項,再轉交給在附近 等待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周詳,周詳取 得款項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15日晚上8 時20分許,同樣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馬達再交付480萬 元與林漢,林漢亦提出前述偽造之收據(外派經理欄位填寫 陳志清)而據以行使,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馬達因無法取回所投資之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馬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林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林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馬達收取共計980萬元,並給告訴人上開偽造之收據,並於112年5月11日該次取款後,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人等情。 2 被告即證人周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於112年5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收取被告林漢所詐得之款項。 3 證人即告訴人馬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20083770號鑑定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上開偽造之收據存有林漢指紋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相片截圖 被告林漢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周詳駕駛上開車輛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漢、周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印文、署名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公司印章」欄偽造 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25頁) 於該收據「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公司印章」欄偽造 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28頁) 於該收據「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 (以下空白)

2025-03-25

TPHM-114-上訴-72-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佳靜於民國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加入「陳經理」、「華 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佳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群 組「金牛騰飛」向翁玉朱佯稱:可使用「瀚華」APP進行股 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翁玉朱陷入錯誤,於113年10月6日下午 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投資款項,並由李佳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 行列印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謙 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麗娟」印文各1枚)後,在 上開時間、地點,向翁玉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給翁玉朱而行使之;李佳靜收取上開 款項後,復依「陳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華姐」, 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李佳靜並因此取 得1萬元的報酬。 二、案經翁玉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李佳靜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玉朱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7至23頁)相符,並有偽造之「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 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3、35至37頁;偵 卷第51至10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陳經理」、「華姐」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擔任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 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 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前同因車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條件為須向被害人支 付賠償5萬元),緩刑期間迄117年1月20日始屆滿,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 皆在所不問,因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 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第76條前段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因有上揭之前 案紀錄,本案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10,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9頁) ,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4

TNDM-114-金訴-519-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子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子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子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3本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人頭 帳戶罪嫌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冠 華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 文哲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共4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3,290 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 訴人林雅婷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1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6號   被   告 李子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與本案聯邦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高鐵站A8出口附近置物櫃,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借貸找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借貸找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 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文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子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桃園高鐵站A8出口旁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借貸找陳經理」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有貸款需求,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會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0 ⑴告訴人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文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文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之事實。 0 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後,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後,並經法院判決在案,歷此程序後應知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則將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然本案中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不熟識之人,顯然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 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 雖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該法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 開條次變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 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 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 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0 陳冠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21分前某時許,冒充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以臉書暱稱「張晨」、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向告訴人陳冠華佯稱:要購買釣蝦竿。後續並佯裝超商客服與告訴人陳冠華聯繫,並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PP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冠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14日12時34分許 ②113年3月14日12時39分許 ③113年3月14日12時53分許 ④113年3月14日12時5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1萬6,128元 ③4萬9,989元 ④1萬3,088元 ①本案聯邦帳戶 ②本案聯邦帳戶 ③本案華南帳戶 ④本案華南帳戶 0 王梓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許,透過臉書租屋社團,以臉書暱稱「Rodrigo Silva」,向告訴人王梓玲佯稱:先匯款訂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告訴人王梓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2時52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0 林雅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冒充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以臉書暱稱「Yurika Akiyama」,向告訴人林雅婷佯稱:要向告訴人林雅婷購買生活用品,惟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詐騙集團成員後續並佯裝超商客服與告訴人林雅婷聯繫,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方可開啟第三方認證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2時59分許 3萬7,108元 本案華南帳戶 0 簡文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冒充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以臉書暱稱「林素蘭」,向告訴人簡文哲佯稱:要向告訴人簡文哲購買公仔,惟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詐騙集團成員後續並佯裝超商客服與告訴人簡文哲聯繫,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方可開啟第三方認證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簡文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6時21分許 1萬9,9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3-21

TYDM-113-審金簡-669-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廖德鍾 林天尉 被 告 張鎂蓁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第196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合併辯論終結,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德鍾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尉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廖德鍾以新臺幣23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廖德鍾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林天尉以新臺幣8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林天尉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由本院分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1031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核原告起訴 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爭點相通,有數宗訴訟訴訟 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 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大路麥當勞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M.S. 」之成年人會面後,由「C.M.S.」開車載被告前往臺灣銀行 楠梓分行,由被告進入分行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申辦網 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大額轉帳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楠梓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在車號不詳之 小客車內交付給「C.M.S.」,而容任「C.M.S.」及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臺銀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 1年4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銘」、「Coin Union客服068-金泰榮」聯繫原告廖德鍾;於111年5月3日 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cy 徐翊潔」聯繫原告林 天尉,並向原告廖德鍾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加密貨幣,保 證獲利等語、向原告林天尉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等語,致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11年5月27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111年6 月1日9時22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德鍾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尉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易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係受詐騙集團騙術利用,聽信其話術而提供存摺及金融卡, 以為可以順利辦理貸款,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亦無 自帳戶中提領任何款項,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就原 告損失部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因刑 事判決確定仍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然審酌如今政府 廣為宣傳下,被告不得輕易聽信他人指示交出金融帳戶,如 有違反即足以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則相同情形下,關於反 詐騙之宣導亦經政府廣為宣傳,原告未經多方查證確認,即 加入詐騙集團所設投資群組,並連續匯款所致之損害,自屬 與有過失甚明。再者,依原告之學識程度及社會歷練,顯然 均優於被告高職畢業,且因身障待業之情形,故原告所受損 害,應其未經查證即輕信來源不明之投資廣告,雖係被害人 ,惟民法第217條並未限制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型態,故 其行為仍構成與有過失,請依法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 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 為之故意要件。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原告並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臺銀帳戶等事實,有原告廖德鍾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林天蔚提出之網路 轉帳交易截圖1張、被告與「C.M.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翻拍畫面、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歷史明細 (偵五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偵三 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之行為,堪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不確定故 意,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雖抗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資料,未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智 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陳明在案(偵五卷第9頁、 偵緝一卷第24頁、金訴卷第113頁),堪認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供述:「臺北陳經理」和「陳經理」都跟 我說我的薪水都是領現金,沒有匯款紀錄,這樣貸款不好貸 ,他們要我交付帳戶資料,讓他們幫我做帳戶有收入、支出 之假紀錄,銀行才會認定有薪資轉帳,讓我可以順利貸款, 貸款金額也會比較多等語(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4至5頁 、偵緝一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知悉「臺北陳經理」、 「陳經理」等人均係欲使用其提供之帳戶製作假金流以美化 其帳戶,再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乙事。然個人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 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 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 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 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 財力證明」方式,上開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 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臺北陳經理」、 「陳經理」等人所稱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乙節與一般貸 款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 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⒉參諸被告將臺銀帳戶提供予「C.M.S.」前,該等帳戶內存款 餘額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偵三卷第25頁),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先領出金融帳戶之 大部分款項後,再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 上雖對於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 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帳戶內餘額甚 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 不甚在意上開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C.M.S.」等人使用。復觀諸被告於偵 查及刑事審理中自承:我於111年5月13日告訴我家管理員, 我要借錢,對方叫我寄存摺及金融卡過去才可以辦理,管理 員跟我說我可能被詐騙集團騙了,叫我趕快去報警,並快去 追回金融卡包裹或去郵局辦理停卡,所以我在當日去舊城警 局報案並辦理掛失等語(偵緝一卷第25頁、金訴卷第352至3 53頁),故被告經他人提醒、告知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 事後,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仍依「陳經理」之指示,於同年 月23日將其臺銀帳戶資料交予「C.M.S.」使用,足見其對於 臺銀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毫 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是以,被告縱雖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臺銀帳戶資料,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 侵害、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發生 ,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將臺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關係。再者 ,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70萬元、25萬至被告臺銀帳戶內,上開70萬元、25萬 元則分別屬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因詐騙集團詐欺行為所受之 財產權損害,如被告未提供臺銀帳戶,詐騙集團即無從藉臺 銀帳戶完成收取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結果,是以,被告提供 臺銀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分 別所受70萬、25萬元損害間,已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 ⒋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亦堪以佐證。  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與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既為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被告為共同行為人等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廖德鍾、林天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70萬、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輕率採信網路投資股票, 未予查證即匯款,係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其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 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 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 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 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 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 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 失,蓋若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詐欺 集團毋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被告主張原告 2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廖德鍾、林天尉70萬元、25萬元,及分別自113年4月16 日、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分別提 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 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 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的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 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 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所命應給付予原 告林天尉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與命應給付廖德鍾部分合 併計算已超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1

CTDV-113-訴-103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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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廖德鍾 林天尉 被 告 張鎂蓁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第196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合併辯論終結,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德鍾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尉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廖德鍾以新臺幣23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廖德鍾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林天尉以新臺幣8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林天尉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由本院分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1031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核原告起訴 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爭點相通,有數宗訴訟訴訟 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 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大路麥當勞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M.S. 」之成年人會面後,由「C.M.S.」開車載被告前往臺灣銀行 楠梓分行,由被告進入分行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申辦網 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大額轉帳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楠梓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在車號不詳之 小客車內交付給「C.M.S.」,而容任「C.M.S.」及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臺銀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 1年4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銘」、「Coin Union客服068-金泰榮」聯繫原告廖德鍾;於111年5月3日 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cy 徐翊潔」聯繫原告林 天尉,並向原告廖德鍾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加密貨幣,保 證獲利等語、向原告林天尉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等語,致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11年5月27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111年6 月1日9時22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德鍾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尉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易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係受詐騙集團騙術利用,聽信其話術而提供存摺及金融卡, 以為可以順利辦理貸款,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亦無 自帳戶中提領任何款項,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就原 告損失部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因刑 事判決確定仍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然審酌如今政府 廣為宣傳下,被告不得輕易聽信他人指示交出金融帳戶,如 有違反即足以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則相同情形下,關於反 詐騙之宣導亦經政府廣為宣傳,原告未經多方查證確認,即 加入詐騙集團所設投資群組,並連續匯款所致之損害,自屬 與有過失甚明。再者,依原告之學識程度及社會歷練,顯然 均優於被告高職畢業,且因身障待業之情形,故原告所受損 害,應其未經查證即輕信來源不明之投資廣告,雖係被害人 ,惟民法第217條並未限制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型態,故 其行為仍構成與有過失,請依法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 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 為之故意要件。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原告並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等事實,有原告廖德鍾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林天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張、被告與「C.M.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歷史明細(偵五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之行為,堪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不確定故 意,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雖抗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資料,未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智 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陳明在案(偵五卷第9頁、 偵緝一卷第24頁、金訴卷第113頁),堪認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供述:「臺北陳經理」和「陳經理」都跟 我說我的薪水都是領現金,沒有匯款紀錄,這樣貸款不好貸 ,他們要我交付帳戶資料,讓他們幫我做帳戶有收入、支出 之假紀錄,銀行才會認定有薪資轉帳,讓我可以順利貸款, 貸款金額也會比較多等語(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10頁至 第11頁、偵緝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金訴卷第150頁至第151 頁),足見被告知悉「臺北陳經理」、「陳經理」等人均係 欲使用其提供之帳戶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其帳戶,再據以向金 融機構詐騙貸款乙事。然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 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 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 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 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上 開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 使貸款銀行核貸,是「臺北陳經理」、「陳經理」等人所稱 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乙節與一般貸款情形全然不符,一 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 處。 ⒉參諸被告將臺銀帳戶提供予「C.M.S.」前,該等帳戶內存款 餘額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偵三卷第25頁),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先領出金融帳戶之 大部分款項後,再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 上雖對於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 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帳戶內餘額甚 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 不甚在意上開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C.M.S.」等人使用。復觀諸被告於偵 查及刑事審理中自承:我於111年5月13日告訴我家管理員, 我要借錢,對方叫我寄存摺及金融卡過去才可以辦理,管理 員跟我說我可能被詐騙集團騙了,叫我趕快去報警,並快去 追回金融卡包裹或去郵局辦理停卡,所以我在當日去舊城警 局報案並辦理掛失等語(偵緝一卷第25頁、金訴卷第352頁 至第353頁),故被告經他人提醒、告知將自身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 工具乙事後,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仍依「陳經理」之指示, 於同年月23日將其臺銀帳戶資料交予「C.M.S.」使用,足見 其對於臺銀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 抱持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是以,被告縱雖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臺銀帳戶資料,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 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侵害、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 果發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 權行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將臺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關係。再者 ,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70萬元、25萬至被告臺銀帳戶內,上開70萬元、25萬 元則分別屬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因詐騙集團詐欺行為所受之 財產權損害,如被告未提供臺銀帳戶,詐騙集團即無從藉臺 銀帳戶完成收取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結果,是以,被告提供 臺銀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分 別所受70萬、25萬元損害間,已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 ⒋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亦堪以佐證。  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與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既為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被告為共同行為人等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廖德鍾、林天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70萬、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輕率採信網路投資股票, 未予查證即匯款,係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其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 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 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 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 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 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 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 失,蓋若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詐欺 集團毋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被告主張原告 2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廖德鍾、林天尉70萬元、25萬元,及分別自113年4月16 日、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分別提 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 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 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的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 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 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所命應給付予原 告林天尉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與命應給付廖德鍾部分合 併計算已超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1

CTDV-113-訴-103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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