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郭柏基
被上訴人 全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朱仁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上訴人 大昱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明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7,8
69元本息。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30萬7,869元本息(本院卷三2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經被上訴
人大昱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昱山公司)居間,向被
上訴人全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邑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1樓內有法定停車
位及2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致其
受有130萬7,869元之損害。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567條、第571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2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款約定為請求(下稱爭系爭追加之
訴),系爭追加之訴與其於原審主張請求權,均係基於系爭
瑕疵之損害,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家人居住及開設藥局所需,於民國108年4
月20日至大昱山公司詢問有無符合伊需求之建物,經大昱山
公司仲介人員推薦系爭建物,伊隨即下斡旋金,並於108年5
月4日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全邑公司,及○○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下稱○○○等5人)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惟被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對伊隱瞞系爭建物存有系爭
瑕疵。且大昱山公司於銷售過程向伊保證系爭建物可作為店
鋪使用,並刊登標示「金店面、各行各業皆可」、「車位坪
數0坪」之不實廣告。全邑公司則將系爭建物1樓法定停車位
隔間牆拆除,且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填寫停車位坪數,致伊
誤認系爭建物1樓內無停車位,並可申請設立藥局店鋪使用
。伊於110年4月6日始發現系爭建物1樓內有法定停車位,須
繳納停車位變更代金92萬3,084元,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店
鋪使用。另因系爭建物2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致減少3個陽
台面積,應減少此部分價金48萬3,91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224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567條、第571
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22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
21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之2第3款、第4款規定(下合稱
系爭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款約定(與系爭規
定合稱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130萬7,869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7,8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全邑公司則以:108年4月20日伊之現場工務主任與大昱山公
司仲介人員向上訴人介紹系爭建物時,已告知系爭建物1樓
有法定停車空間及2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之事,且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取得系爭建物平面圖,並拍攝藍曬圖,
又大昱山公司提供予上訴人閱覽之系爭建物不動產說明書(
下稱系爭說明書),亦有1樓法定停車空間及2至4樓陽台增
建等資訊。另伊於108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
亦有交付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
成果圖)予上訴人,系爭成果圖有以虛線標示系爭建物1樓
室內停車空間,且2至4樓右側均有虛線標示陽台位置,上訴
人至遲於點交系爭建物時即知悉系爭建物1樓有停車空間及2
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之情事,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9日、同年
5月13日始為系爭建物存有系爭瑕疵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建物,不得
再主張系爭建物存有系爭瑕疵。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均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與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事由而生之不完全給付瑕疵不同,並無民法第22
7條規定之適用。又消保法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健康與
安全,請求賠償範圍限於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
損害,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之損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瑕疵
非對其健康安全之危害,並無該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大昱山公司則以: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另伊於108年4月20日交付系爭說明書予上訴人閱覽
,其內即有1樓停車位及增建之內容,且上訴人於當天至現
場看屋時即知系爭建物2至4樓均有陽台外推增建情形。又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載明可供店鋪使用,該謄本標示部確無停車
位面積,伊並無廣告不實。伊已提供系爭建物交易之必要資
訊,協助上訴人確認訂約事項及市場行情,並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另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3項為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
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經大昱山公司居間,而分別向全邑公司、○○○等
5人買受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建物1樓內有停車空間及2至4樓有陽台外推增建等情,有系
爭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書可證(見原審卷一29至39、19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上訴人於簽約前應知悉系爭建物1樓有停車空間及2至4樓陽台
外推增建: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向伊隱瞞
系爭建物1樓有停車空間及2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等情。然
據證人即大昱山公司仲介人員○○○證稱:伊帶上訴人至系
爭建物看屋時,有提供建築平面圖,並向上訴人說明該平
面圖長方形斜線就是停車位,全邑公司工務主任亦有向上
訴人說明系爭建物2至4樓陽台均增建為衛浴等語(見原審
卷二317至319頁);上訴人亦自陳: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前向仲介詢問系爭建物產權調查表所載「停車位:有」
為何意,仲介人員告知1樓可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三28頁
)。又上訴人所稱由大昱山公司提供系爭建物銷售廣告,
其中系爭建物1樓平面圖亦有標示「停車空間」(見原審
卷一43、45頁)。另大昱山公司提供予上訴人閱覽系爭說
明書所附相關文件中,於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第5點載有:
增建部分含陽台外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
、義務等語;而建造執照就法定停車數量載有室內地上1
輛等語(見原審卷一213、233頁),上訴人亦自陳有看過
原審卷一第197至269頁之系爭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三81
頁)。足認大昱山公司交予上訴人閱覽系爭建物1樓平面
圖及建造執照,均有標示1樓室內停車空間之資訊,且○○○
帶上訴人至系爭建物看屋時,亦有告知系爭建物1樓有停
車位,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不知系爭
建物1樓有停車空間及2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等情,難認實
在。
⒉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建物1樓停車空間位置並無隔間牆,及
平面圖載有「僅供參考,以現場看屋結果為準」,伊誤認
○○○所說1樓停車位係在騎樓或路邊等語,然○○○既已告知
系爭建物1樓可停車,且系爭建物1樓圖面標示停車空間非
在騎樓,被上訴人即無對上訴人隱瞞系爭建物1樓有法定
停車位之事實。況上訴人自陳於108年8月16日辦理系爭建
物交屋時,全邑公司有交付系爭成果圖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二450頁),而系爭成果圖所標示停車空間位置係在1樓
室內,且2至4樓均有前、後陽台,有系爭成果圖可證(見
原審卷二461頁),則上訴人若有誤認系爭建物之停車空
間位置,或不知陽台外推增建之情事,其於取得系爭成果
圖時,應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然上訴人仍於當日完成
點交,足認上訴人主張誤認仲介人員所稱系爭建物1樓停
車位係在騎樓或路邊,且不知2至4樓陽台有外推增建等情
,均不實在。
㈢被上訴人並無廣告不實:
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樓層附表於第1樓用途載為G3店鋪、停車
空間,另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確僅有標示1層面積為77.29平方
公尺,並無標示停車位面積,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樓層附表
、第二類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235、291頁),足認系
爭建物1樓確可供店鋪使用,且有劃設停車空間,而於登記
謄本確無標示停車位面積。故大昱山公司於物件明細所載金
店面,謄本資料:車位坪數0坪等語,尚難認屬不實廣告。
又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1樓平面圖後面雖有標示店鋪,但伊
沒有用後面店鋪位置去申請藥局等語(見本院卷三78頁)。
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1樓無法供店鋪使用,則其
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實廣告,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簽約前應知悉系爭建物1樓有停車空間,
且2至4樓陽台有外推增建之情事,而仍同意向全邑公司買受
系爭建物,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全邑公司所交付系爭建物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已符合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之約
定,故系爭建物有1樓停車位及2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之情事
,即非屬瑕疵,上訴人主張此為系爭建物之瑕疵,難認可採
。是上訴人之主張核與系爭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不符,則上訴
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7,869元
,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
0萬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及提起系爭
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CHV-112-上易-30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