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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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正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正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雖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暫緩定應執行刑,另自行聲請」等語,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在卷可稽。然檢察官僅就本 件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基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且該規定不因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與否而受影響, 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合法,本院仍應依法 定刑)。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 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 示之意見,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3.1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32號 113.9.2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32號 113.10.30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4日至15日間某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 113.10.1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 113.11.13

2025-03-31

KSDM-114-聲-37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珮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珮如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珮如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如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各次犯行之 時間、手法,及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 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聲 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 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 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 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 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1.12.16~111.12.19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112.7.12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112.8.23 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2.1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 113.5.30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 113.7.3 備註: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2025-03-31

KSDM-114-聲-45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寶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 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各罪之罪質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3.8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 113.10.1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 113.11.28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5.3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44號 113.11.2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44號 114.1.10

2025-03-31

KSDM-114-聲-34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王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於民 國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本院依法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卷附書物證可佐,堪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 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罪嫌重大。被告於移審訊問程序雖坦承犯 行,然綜觀其歷次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迄今就形成犯 罪決意之原因及過程,對犯罪及周邊配合情事、參與分工之 情節,亦存有避重就輕之處,考量本案涉案人數眾多,除本 案經起訴及另案偵辦中之人共計14人外,尚有不詳境外機房 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微,依其犯罪型態、被告與 同案共犯或證人之關係與互動情形觀察,確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另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加入 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由該集團蕭姓少年車手於112 年5月18日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被告,經被告再上繳予 集團上游,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分案偵查,於同年 8月1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同年7月、8月間加入由同 案被告郭至耘為首之詐欺集團,足見被告縱已因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然未生警惕,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本案,並致本案上百位被害人受有非輕之損害, 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損害規模,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末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他人財產 權及社會治安之侵擾均難認輕微,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 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確 見悔意,並無逃亡之虞,亦無滅證、串供之必要,更無反覆 實施詐欺犯行之情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㈠關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就羈押審查之要件而言,除就充實審 查關於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要件之判斷依據外,與認定其有無 逃亡、串供、滅證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要件,尚 無必然關聯,而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及舉措,亦 非審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要件,自無從以此等事由遽認被告無 羈押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自前開裁定羈押 被告後,客觀上亦無變更或消滅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情 事出現,被告雖稱願提供具保金以代替羈押云云,然審諸本 案犯罪情狀,縱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仍不足以對其形成 一定之拘束力,確保其不再實施同一犯罪,或不與其他共犯 聯繫,或不再以他法湮滅扣案物以外之證據,是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本案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3-31

KSDM-114-聲-61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孝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孝宜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孝宜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如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各次犯行之 時間、手法,及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 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聲 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 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 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 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 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1.12~109.2.4 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15號 110.5.24 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15號 110.6.28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3.6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43、590、591、633、864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 111.8.2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43、590、591、633、864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 113.5.23 備註: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3-31

KSDM-114-聲-47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勇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被告所犯數罪有 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 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 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勇昇(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 件(詳如附表所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下稱甲集團);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5年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13年7 月31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開裁判及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受刑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乙案與甲集團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3049字第1149001801號敘明:所犯乙 案之罪犯罪日期係於110年10月25日、26日,在甲集團(首 罪確定日為110年7月23日)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 規定不合等語,而否准其聲請。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前開 否准處分之執行指揮不當,遂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聲明異議 意旨固認甲集團應與乙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乙案各罪 犯罪時點係於110年10月25日、26日一情,有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0號判決在卷足參。而甲集團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 之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10年7月23日,乙案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該判決確定日之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否准 其聲請,自無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出聲明異議,對法律規 範容有誤解,難認有據。綜上,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 聲請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處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各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1/30 (2 次) 110/01/26 110/01/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47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23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931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0/05/27 111/02/24 111/02/2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931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7/23 111/02/24 111/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85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0號 編號2至3同一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4經臺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6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10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11/07 109/08/07 109/12/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64號等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6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判決日期 111/02/23 110/10/29 110/10/2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29 111/04/14 111/04/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ll年度執字第2877號 臺南地檢1ll年度執助字第804號 臺南地檢1ll年度執助字第804號 編號1至4經臺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10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三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09/09/18 109/09/25 109/10/03 109/12/03 109/11/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 375、633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 375、633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 375、6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判決日期 111/03/23 111/03/23 111/03/2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5 (撤回上訴) 111/10/25 (撤回上訴) 111/10/25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31號 編號7至10同一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   號 10 罪   名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09/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375、6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判決日期 111/03/2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5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31號 編號7至10同一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025-03-31

KSDM-114-聲-254-20250331-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瓊慧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0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 北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北斗街與北端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黃宜靜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背部、骨盆及 四肢多處(左手、腕、右膝、大腿)挫傷、頭部挫傷疑似輕 度腦震盪等傷害。嗣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附卷足稽,爰依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3-28

KSDM-114-交易-14-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 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宗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王宗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江俊賢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 刑度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均配合調查,始 終坦承犯行,亦有賠償意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審酌被告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骨 折之傷勢;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 衡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警詢時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 其量刑並無失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2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完畢(餘額20萬元約定由保險公司給 付),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和 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表 示願給予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原審量刑過輕等節,難認有據。被告上訴表示已達成和 解,請予緩刑宣告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核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 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 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原請求新臺幣【 下同】126萬7971元,嗣退讓為25萬元,被告僅能負擔15萬 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8號   被   告 王宗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16 4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歌路192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江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凱歌路192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輛應暫停讓 右方車輛先行,甲車左前車頭遂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江俊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2-5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俊賢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照 片2張、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5-03-28

KSDM-114-交簡上-8-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遲美華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遲美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定有 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上訴人即被告遲美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 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 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 院審酌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 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事實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是本案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上訴範圍僅限縮 在刑度部分,請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學歷僅小學畢業, 並為身心障礙人士,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並與告訴人巫明泰、張珈銘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4月13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7,400元、9,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尚知錯誤,並願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度,經被告提起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不僅使其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 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 如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為緩 刑宣告之諭知,惟審酌本案情節及尚有多名告訴人未經賠償 等情狀,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遲美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5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巫明泰、張 珈銘、盧佑宗、羅淑芬、蔡昕男、洪靖恆(下稱巫明泰等6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巫明泰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遲美華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認識「林冠宏」,他要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要我聯 絡「李先生」,之後「李先生」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 他,因此寄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本案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 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警卷第48至64頁)。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被告於111 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書(見偵卷第3至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對於保管金融帳戶 理應較常人有更高警覺性。此外,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在臉書上認識「林冠宏」,「李先生」是「林冠宏」介紹 認識的,我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林冠宏」、「 李先生」,都用LINE對話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實難 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林冠宏」 、「李先生」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 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 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 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 開所辯及所提出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其所 能掌控之不法利益。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施欣佑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 於113年7月12日0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匯至 被告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惟查,卷內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185頁)上載施欣佑曾於113年7月12日0時 35分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陳稱其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 至本案帳戶,惟嗣又取消報案,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5頁),於11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並無 「8萬元」之匯入款項,故施欣佑是否果遭詐騙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非無疑義。是以,卷內既無其他充足證據資 料可知施欣佑曾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亦無從得知施欣 佑是否曾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聲請 意旨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明泰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經由網路以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巫明泰佯稱:抽中「新北市流浪貓狗再生保護會」舉辦之抽獎活動,需提供個人身份資料及操作銀行帳戶俾利領獎云云,致巫明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8分許 58,009元 2 張珈銘 詐騙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LINE暱稱「李婷」結識張珈銘進而交往、佯稱將自香港回台欲匯款3萬美金至張珈銘帳戶,但遭外匯管制云云,即接續以LINE暱稱「張瑞鵬」、「彭金隆」帳號,自稱外匯局、金委會人員向張珈銘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可開通帳戶云云,致張珈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9分許 30,000元 3 盧佑宗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9日17時58分許,經由網路以Intragram暱稱「唱片夢境」、LINE暱稱「楊小姐」等帳號,向盧佑宗佯稱:抽中IG用戶專頁舉辦之抽獎活動,需依指示ATM驗證帳戶云云,致盧佑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9時1分許 9,017元 4 羅淑芬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許,經由網路以臉書暱稱「Manty Tash」、LINE暱稱「陳曉月」、「王主任」等帳號向羅淑芬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訂購羅淑芬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認證云云,致羅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1分許 30,870元 5 蔡昕男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帳號「chen-yuqi111」私訊蔡昕男,佯稱係蔡昕男之友人,因有急用,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蔡昕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000元 6 洪靖恆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私訊洪靖恆,佯稱係洪靖恆友人,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洪靖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時9分許 26,000元

2025-03-28

KSDM-114-金簡上-2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20號、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忠達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 定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依 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現 已歿)2次既遂。嗣經警方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政錕位在高雄 市橋頭區橋新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6包(總毛重510.67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而循線 查獲。  ㈡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0日1時稍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功夫熊貓(24h)」之人,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入100公克愷他命之交易合意,復於 112年12月10日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仁德街住處完 成交易,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 經警方於113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楊忠達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 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邱政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左宜鑫(同 在本案搜索現場之被告女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相片姓名對照表、證人邱政 錕所有iPhone手機內Apple ID及與被告iMessage對話紀錄截 圖、警方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門號 之網路歷程分析、交叉比對資料、IP位址查詢用戶資料、橋 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第24063號起訴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分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0-000-00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被告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1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 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參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邱政錕均係有償交易, 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政錕 ,我獲利總共2、3萬元等語,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中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本 案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重 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 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 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則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被告於刑罰 執行完畢後另犯本件販賣毒品案件,足見被告雖歷經刑事處 罰,仍未意識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查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 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須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係透過綽號「小湯匙」之人向不明上游購買等語。 惟所述與「小湯匙」之交易時間、地點,經詢問電信公司已 無保留相關網路歷程資料,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 時間已久,無保留相關影像紀錄,復無相關購毒對話紀錄佐 證,無從考據被告前開供述之真實性,單憑其供述尚難調查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游。至被告另供稱當日與楊政賢一 同前往向「小湯匙」購毒,然楊政賢經查已於112年7月25日 死亡,無從通知其到案說明,以釐清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本 案尚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小湯匙」媒介毒品交易之犯罪事 實,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小湯匙」與本案相關之犯行等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參,故被告尚無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皆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 。 三、量刑依據  ㈠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 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 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仍為上開犯行,對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危險。並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傅,暨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尚屬集中,就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白色結晶, 經抽驗附表二編號3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情 ,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並據被告供承均自「功夫熊 貓(24h)」一次取得,堪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又各該包裝 袋及瓶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至於鑑 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均為供犯 事實㈡所用之物,應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宣告 沒收。  ㈢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持 用行動電話與邱政錕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但該手機沒有扣案 等語,是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之行動電話1支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隨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2各罪,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 30萬元,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取得之販毒價金,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 ,宣告沒收。  ㈤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 ,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中至6月初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4楊忠達住處 楊忠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稍前某時,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與邱政錕達成以30萬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300公克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3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經邱政錕於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間,另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忠達。 楊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間 同上 楊忠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0時6分許,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FaceTime與邱政錕達成以40萬5,000元買賣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邱政錕則迄今賒欠購毒價金40萬5,000元。 楊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30萬元(被告經查扣43萬7,000元,僅就其中之30萬元,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79公克) 1罐(含塑膠罐)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8.344公克,驗前淨重67.4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8.302公克) 1包(含包裝袋) 4 愷他命過篩器 1組 5 磅秤 3臺 6 夾鏈袋 1批 7 分裝袋 1批

2025-03-27

KSDM-113-訴-36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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