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犯罪事實
一、陳萬進(綽號「阿進」,通訊軟體LINE暱稱「進」)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福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郭福星之對話紀錄、GOOGLE街景照
片、張志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函附之張志吟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次查,被告供稱從中獲取一點供自己施用毒品等語,
足認被告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檢察官並未有
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販
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併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
、所得利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幫母親在
種植作物,在家裡幫忙務農,未婚,無子女,主要係與母親
相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
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萬進於民國111年9月9日,經郭福星匯款4,000元至陳萬進持用之張志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陳萬進於111年9月10日,經郭福星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4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陳萬進於111年12月31日,經郭福星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陳萬進於113年1月8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以3,0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111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