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庭卉
選任辯護人 林天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第20478號、第23453號、
第23501號、第31086號、第32637號、第34055號、第44162號、
第59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65號、113年度偵
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庭卉緩刑參年,並應分別給付陳信宏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宋昀
倪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庭卉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61至62、19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
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等和
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原審除同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將本
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然考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可責難性較小,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
手段、各被害人受損金額、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黃俊翔、鍾伯健、柳美玲、江睿珊、彭美玲
、張育婷、孫茂榛、陳葳婷、陳謹媗、詹麗玲(下稱黃俊翔
等10人)以其等所遭詐騙金額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原
審法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67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
附民字第476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可稽(參本院卷第75至9
7、173至176、207頁),犯後態度固有大幅改善,然其既經
本院據此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給予緩刑(詳下
述),可認原審所為刑之裁量仍屬妥適,則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黃俊翔等10人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陳信宏
、宋昀倪固因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均未能與被告成立和
解,然據被告陳稱仍有意願達成和解,且其等尚得依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賠償,就其損害非無救濟途徑,依被告於上訴後
之犯後態度轉變,堪認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確保其記
取教訓、負擔就所餘告訴人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告
訴人陳信宏、宋昀倪所受損害數額,分別給付告訴人陳信宏
1萬元、給付告訴人宋昀倪2,120元。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
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劉威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4-上易-6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