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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穎川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18、3977、4898、4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穎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於民國111年11月前不詳時點,加入陳 裕文、陳元、張駿、「小柴」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陳裕文、張勝傑、蘇穎川負責操縱及指揮 ,其等分工為:陳裕文指示張勝傑、蘇穎川擔任「收簿手頭」, 收集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品,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張勝傑、蘇穎川負責 與陳裕文聯繫,另由蘇穎川、巴立平負責尋找臺東地區有意出售 人頭帳戶之人,並負責與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聯繫,及由蘇穎川、 張勝傑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而供作犯罪使用。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遂與陳裕文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蘇穎川於111年12月間,向劉旺鑫稱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 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將劉旺鑫介紹予張勝傑,而 劉旺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10日間, 由張勝傑指示劉旺鑫至蘇穎川之現居地,劉旺鑫並依張勝傑 、蘇穎川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劉旺鑫之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 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張勝傑、蘇穎川,再由張勝傑 將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之轉交予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餘成員使用,劉旺鑫並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新臺幣( 下同)7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旺鑫之華 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劉旺鑫之華 南帳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創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陳俊杉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由蘇 穎川將陳俊杉介紹予張勝傑,蘇穎川並負責指揮陳俊杉配合 巴立平、張勝傑之指示,而陳俊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陳俊杉前往臺北地區, 再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陳俊杉至臺北地區不詳 地點,而陳俊杉、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陳俊杉前往不詳 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張勝傑見 陳俊杉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由蘇穎川指示張勝傑帶同 陳俊杉前往高雄地區,並在張勝傑之主導下,於112年1月9 日間將原由陳裕文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 陳俊杉,以此方式使陳俊杉成為文裕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之 所有人。於辦理成功後,張勝傑再向陳俊杉收取上開中信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被告 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復蘇穎川於112年2月 間,將陳俊杉提供帳戶之事交與張勝傑處理,及指示陳俊杉 於辦理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後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陳俊杉之 中信帳戶。陳俊杉因此抵達桃園地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隨即帶其前往辦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 ,並於辦理成功後,由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陳俊杉帶 至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 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 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嗣因陳俊杉之中信帳戶於同 年月16日遭結清,復由陳元於翌日不詳時間帶同陳俊杉前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 分行重新申辦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及於同年月18日帶同陳俊 杉前往同一分行辦理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更改,陳俊杉並 將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陳元。陳元於取得陳俊杉之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將陳俊杉帶回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 處看管出入及作息(尚有由張浡昌將陳俊杉帶至張浡昌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戶籍地一情),以利該詐欺集團將 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並約定 陳俊杉可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而取得60,000元之報酬,惟陳 俊杉因另行報警而未取得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杉 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陳裕文、陳元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 號7至10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詐術,致該等 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款 項轉帳至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內,嗣由陳元擔任領款車手,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陳元並 依照張駿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李韋憶、張駿,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於111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林俊傑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並 負責指揮巴立平,及將林俊傑介紹予張勝傑,而林俊傑依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 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 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巴立平指示林俊傑於111年1 1月19日間不詳時點前往蘇穎川之現居地填載辦理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再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林俊傑前往臺北地 區申辦銀行帳戶,巴立平乃於同年11月21日間帶同林俊傑前 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見林 俊傑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林俊傑於同年12月16 日間攜帶其所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地區,並由張 勝傑帶同林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林俊傑再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 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入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並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林俊傑之出入作息,期間約2周 ,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林俊傑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 贓款之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俊傑之合庫帳戶資料 後,即與蘇穎川、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1 至14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內,嗣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創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李仙娜( 原名:李麥山)稱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 控等語,蘇穎川並負責指揮巴立平,及將李仙娜介紹予張勝 傑,而李仙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 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 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蘇穎川 指揮巴立平安排李仙娜前往臺北地區,再由巴立平於111年1 1月21日間帶同李仙娜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而李仙娜、巴 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資料,即帶同 李仙娜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 穎川見李仙娜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李仙娜於同 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仙娜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 岡山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李仙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李仙娜並將上開合庫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 ,均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入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安排之住宿,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出入與作息,期 間約2周,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 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仙娜之合庫 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川、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李仙娜之合庫帳 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創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經被告蘇穎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3第312、417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 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亦查 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 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勝傑、巴立平、張浡昌、陳俊杉、林俊傑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鑫旺、謝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詞、證人李仙娜、楊東澔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元、 證人即告訴人陸愛梅、吳素真、曾鳳琴、洪信雄、郭明隆、 張樑泉、周順文、葉叡緹、陳沛姍、王鴻斌、郭義隆、伍宥 蓁、魏景俊、證人即被害人王奕清、陳姵蓁、許漢章、陳順 達、李文通、陳文琴、吳惠玉、胡慶仁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見偵卷1-1第11-23、115、116、121-123、129、130、138- 142、141-153、158-171、222-224、230-232、237-239、24 5-247、253、254、271-277、284-292、317-322、327、328 、333-335、343-350、387-399、404-422頁、偵卷1-2第30- 35、129-139、148-159、187-195、225-235、359-367頁、 偵卷5-2第103-110、247、257-259、303-305、349、350、3 57-359、365-369、375-377、383-385、387、388、393、39 4、403、404頁、偵卷5-3第515、517頁、偵緝卷1第37-47頁 、本院卷1第473、474頁、本院卷2第233-236、508-510頁、 本院卷3第48、126、309-311、414-418頁、本院卷4第13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影本、匯款紀錄翻拍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申請 書、委託書、轉讓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俊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旺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林俊傑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李麥山之合 作金庫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 通清字第1120007427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儲字第1129527795號函 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761號函暨所附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5333號函暨所附提款交易憑證 、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4600號函暨所附提 款交易憑證、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913號 函暨所附提款交易憑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1-1第43-47、9 7-103、109、110、113、114、119、120、125、127、128、 133、219、220、225-228、233、235、236、241、243、244 、249-252、255、257-261、263、315、316、325、326、32 9、331、332、337、339、341、342、351、469-477、487、 489-494頁、偵卷1-2第167頁、偵卷3第29-114頁、偵卷4第2 3-67、71頁、偵卷5-2第242-246、253、255、256、261-264 、269-272、277-280、285-288、293-296、299-302、307-3 10、319、320、329-338、343-348、353-356、361-364、37 1-374、379-392、397-407頁、偵卷5-3第111-330、339-349 、359、363頁),且有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 卡1張)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經徵詢後確認同院各刑事庭均採此見解,參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2.實務上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此見解應係 沿襲同院就牽連犯如何為新舊法比較之24年7月23日決議見 解),反面而言,似認較輕之條文無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 惟現行實務亦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申言之,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以,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 00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倘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可能於決定處斷刑時,無法將輕罪之減輕其刑 或免除其刑事由(無論是依舊法或新法而有之)一併審酌,致 形成論理體系上之矛盾,是本院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法律 有變更時,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第3589號、第3660號判決意旨同此)。然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4.新舊法之比較既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法定加減例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則應比較之 對象應為處斷刑,而非單純之法定刑。復為能於個案中落實 新舊法比較,如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 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 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雖表面文義係限制法院之宣 告刑裁量權,使之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實 際上已限縮刑罰裁量權,影響量刑之框架,而成為處斷刑之 第一道上限,故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 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 院經徵詢後達成之一致見解同此,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再者,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刑之加重或減刑事由 因該規定而形骸化,個案處斷刑之上限,宜於該規定界定之 範圍內予以計算。果爾,個案之處斷刑上限,可能低於前置 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而不必然與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 相同。   實務固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觀之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 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在文義解釋上,於「 得加減者」似應一體適用,則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之根據 ,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其實亦 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等,則判 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際上無非是 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 定,再據以模擬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 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除恐不符量刑常情外(即難有適用得 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 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況且,增加此種比較變數 ,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複雜化,是否有其實益,恐 有商榷餘地。總此,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宜依同法第 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而為比較。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法於113年 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 ,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 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 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故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而調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縱被 告有、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減刑後之最高處斷刑為6年11 月有期徒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 最高法定本刑5年有期徒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新法規定。  6.此外,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適用之要件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指揮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招募集團成員、要求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控管提供帳戶者於指定地點、詐欺被害人轉帳至 該等帳戶,乃至將不法所得轉出,各環各節均有相應成員分 工職司,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 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向該集團成員發號 施令,指示帶同帳戶提供人前往特定地域銀行申設帳戶再提 供之作為,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再本案係於113年5月 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3頁), 此前被告並無因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而遭判決 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本院卷4第159頁)。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加入該 集團後,最早著手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作為其首次犯行,併論以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其餘附表一 所示犯行則不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張勝傑、陳裕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競合與罪數  1.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附表一編號1、12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數次轉帳,因對於同一被害 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成立接續之一行為, 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之犯行,則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附表一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聲羈卷 第14、15頁、本院卷4第217頁),經審理後尚無法認定被告 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縱有,其金額亦屬不明), 是堪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部分 (聲羈卷第14、15頁、本院卷4第217頁),具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審酌。 至組織犯罪部分,被告則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而無該項減刑事 由。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頭」,指揮收集本案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或被 害人金錢之取款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 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按:均非量刑加重因子),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 承認部分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前無 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 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沒有小孩,須 扶養60幾歲且有精神疾病的母親,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 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 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 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 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4第213頁),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再本案尚未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否認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本院經 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陸愛梅 民國111年11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陸愛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②112年1月11日13時3分許 ①30,000元 ②9,549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 吳素真 111年10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素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 1,061,741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3 曾鳳琴 111年11月21日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鳳琴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並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7分許 25,1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4 洪信雄 111年10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信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42分許 27,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5 陳姵蓁 111年12月26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姵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分許 95,144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6 郭明隆 111年7、8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1分許 1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7 張樑泉 111年12月底 告訴人張樑泉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張樑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8 王奕清 111年9月間 被害人王奕清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王奕清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許 3,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9 周順文 111年12月底 告訴人周順文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周順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53分許 8,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0 魏景俊 111年12月26日20時許 告訴人魏景俊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魏景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1,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1 葉叡緹 111年12月10日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叡緹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分許 5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2 許漢章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漢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3 陳順達 111年12月21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順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5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4 李文通 111年11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文通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 2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5 陳文琴 111年11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文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1,6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6 陳沛姍 111年11月5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沛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3時50分許 100,000元 蘇穎川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7 王鴻斌 111年10月24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鴻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106,6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8 郭義隆 111年8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義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52分許 1,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9 伍宥蓁 111年12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伍宥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 3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0 吳惠玉 111年11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惠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55分許 6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1 胡慶仁 111年10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胡慶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19分許 25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附表二:陳元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35分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250,000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分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750,000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3分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4,000,000元

2025-03-31

TTDM-113-原金訴-79-20250331-6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訴訟代理人 歐敬耀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 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肆 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及變更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簽訂如下述租賃契約之約定,打印電 腦三聯單供上訴人處理瀘渣清運事宜,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950,402元損害,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2 月起至履行給付義務(即打印行政院環境部事業廢棄物管制 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供上訴人清 運爐渣;下稱打印三聯單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 8,001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 第4項(本院卷一第116、224頁);並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部 分,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7,022,226元(本院卷三第325頁 )。因上訴人係減縮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另就請求權變更 之部分,於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所簽訂如下所述 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援 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此部分之原訴 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 力,本院就此部分僅就變更後之新訴(不包括其他於原審所 為依不當得利請求溢收電費暨營業稅等部分)為裁判,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平時使用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作為生質燃料, 以鍋爐燃燒產生蒸氣供應工業區用戶生產所需之能源為業。 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伊處理爐渣清運 事宜,另伊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須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實際單價分攤電費暨營業稅。詎被上訴人 自109年10月起即拒絕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伊處理爐渣清運事 宜,導致系爭廠房鍋爐自109年12月5日起停機,迄至起訴為 止期間計1.8個月,而系爭廠房營運每月平均淨利為528,001 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計950,402元;另被上訴 人歷年向伊收取電費暨營業稅均未依台電公司夏季及非夏季 之不同單價分開計費,亦未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減免電費,自10 1年度起至110年度向伊溢收電費暨營業稅計6,071,824元, 自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2,226元,及其中3,644,9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77,268元自111年7月28日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起至履行打印三聯單 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8,00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本應自行處理生產過程 所生爐渣,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打印電腦三聯 單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乃被上訴人另經主管機關核 發燃燒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之空污操作許可證,上訴人先前曾 委託被上訴人清運爐渣,然上訴人多次在棕櫚殼及木質顆粒 摻雜鐵屑等不得燃燒物品,被上訴人因而遭主管機關裁罰, 被上訴人遂不願繼續接受上訴人委託;另兩造約定上訴人於 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須分攤電費暨營業稅,係由被上訴人每月 製作請款單,經上訴人人員核對確認無誤後,始行請款,雙 方均統一以台電公司夏季電費計算,經濟部事後有無減免電 費與兩造約定並無關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變更,而聲明如上開主張内容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及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另上訴人上訴後經減縮之2,008,368元本息部 分,既經上訴人減縮請求聲明,本院就減縮部分爰不再贅述 )。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平時使用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作為生質燃料,以鍋爐燃 燒產生蒸氣供應工業區用戶生產所需之能源為業,兩造於10 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廠房。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須分攤電費暨營業稅。  ㈢上訴人於105年至110年交付電費暨營業稅與被上訴人,其中1 05年金額計8,118,404元、106年金額計7,800,130元、107年 金額計7,347,355元、108年金額計6,616,048元、109年金額 計5,252,727元、110年金額計468,979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另於111年7 月29日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由被上訴人打印電腦三聯單 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如有,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廠房電費暨營業稅以台電公司實際單價計 算?如有,被上訴人有無溢收電費暨營業稅?被上訴人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由被上訴人打印電腦三聯單 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如有,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惟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均同)營業所需之通道,甲方( 即被上訴人;以下均同)應保持暢通供乙方使用」(下稱系 爭條款),進而負有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 事宜之義務,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條款所用之文 字以觀,一般所稱「通道」、「暢通」均指涉出入往來情形 ,復別無隻字片語敘及「打印電腦三聯單」、「處理爐渣清 運」等語,已難遽認系爭條款有何描述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上 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等情。  ⒊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不動產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一、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8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出租面積1320平方公尺,租賃位置詳 如後附圖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二、 上開租賃位置上之廠房壹棟(即共用門牌高雄市○○區○○○路0 0號,如附圖。另永工三路8號之部份廠房供貯放純水設備及 水槽)」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4頁;下稱審重訴卷), 足見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工業區之土地及廠房作為 營業使用,面積占地甚廣,且被上訴人出租範圍並非其所有 之土地、廠房全部,兩造尚有共同使用部分土地、廠房等情 ;參以上訴人經營之事業係使用生質燃料以鍋爐燃燒產生蒸 氣生產能源供工業區使用,平日當需使用車輛運送大量棕櫚 殼、木質顆粒等燃料進入廠房,並載送燃燒後產生之爐渣離 開廠房,對於人員車輛進出廠房有高度需求,是不論依系爭 條款所用文字或自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背景事實以觀, 系爭條款當係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有使前述土地及廠房進 出通道保持暢通,以供承租人即上訴人日常營業人員車輛進 出之義務,此與上訴人主張打印電腦三聯單供其處理爐渣清 運事宜等情,顯屬二事,乃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當 事人權義關係應以雙方契約內容為斷,自不容許上訴人單方 任憑己意曲意解釋,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⒋再觀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6項:甲方應無條件提供乙方申請 基本營運證照所之必要協助。另同條第7項亦約定:甲方應 提供甲方之工廠登記,供乙方申請空污證照及相關證照。( 見審重訴卷第25、26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當時是 要申請工廠登記,但因被上訴人所出租之土地及廠房沒有工 廠登記證,且有土污的情形,無法辦理,「後來」相關的執 照申請方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被上訴人亦稱有關操作許可申請計畫書及規費係由上 訴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故縱被上訴人於締 結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知悉上訴人欲從事之業務內容,然兩造 應係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後,因上訴人無法取得空污及其他 相關證照,方再另行締結借名聲請契約,是就借名後兩造之 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如需以被上訴人名義清運因操作鍋爐蒸 氣產生程序所生之廢棄物,被上訴人應否協力以及如何協力 之義務,自應係約定於該借名聲請契約之中,而與系爭租賃 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打印電腦三聯單 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之義務存在。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打印電腦三聯 單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乏依 據。被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廠房營運每月平均淨利 以每月528,001元計算之損害,合計950,402元部分,自無理 由。同理,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 0年2月起至履行打印三聯單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 8,001元部分,亦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此部分給 付義務,同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廠房電費暨營業稅以台電公司實際單價計 算?如有,被上訴人有無溢收電費暨營業稅?被上訴人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同有明文在案。  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水電及營業稅乙方 (即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5頁),並未就電 費及營業稅之實際計算方式為約定。惟上訴人其後既另行裝 設電錶分錶,並由兩造逐月抄錄電錶分錶上所示上訴人每月 用電度數,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賴俊瑋證稱 :建廠後就有裝設電錶分錶、而用電表部分是兩造一起去確 認電錶度數,由上訴人公司總務製表再送去給被上訴人簽收 等語(本院卷二第158-159頁),並為被上訴人其後所不爭 執,是可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係指上訴人 應按其每月實際用電數,支付其用電所生之電費。再參依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起方於非夏季時以夏季 費率向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 ,僅稱係因上訴人在變更賴俊瑋為負責人後,被上訴人要求 換約及進行租約公證,然因上訴人遲未配合辦理,且不願與 被上訴人均分用電設備相關費用之情形下,基於計算便利、 維護成本、議價能力等諸多因素考量之下,獲上訴人同意以 夏季電費計算等語,益證兩造於締約時,其締約真意應為上 訴人僅需依其實際用電度數,給付按台電公司每月公告不同 時段每度電之單價計算之費用。被上訴人抗辯自107年10月 起經兩造合意全部依夏季費率計算上訴人應繳付之電費,既 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雖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歐敬耀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110 年度他字第329號詐欺案件時(下稱329詐欺案件),曾以被 告身分陳述:收取電費之費率是我和賴俊瑋協議的,因為本 來不想續租給賴俊瑋,我要求要續租就要換約,因為他們( 按:指上訴人;下同)用電影響到誼榮公司,他們又沒有花 到檢修的錢又不願補貼,才跟賴俊瑋協議用夏季電費計價, 我也跟賴俊瑋說他們自己去申請用電,他們表示沒錢,才會 協商用夏季電費計算,後來我才交待歐O玲去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46頁),並於本院調查期間亦為相略之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另上訴人亦不爭執證人即毆敬耀之 女歐O玲曾於329詐欺案件證述:上訴人負責人後來換來成賴 俊瑋,本來不打算租,後來同意重新簽約重新公證,賴俊瑋 有跟我父親提到電費的計算方式,就是以夏季電費計算,我 父親就這樣跟我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惟證人 賴俊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則證述: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 未跟歐敬耀約定一律以夏季電費來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5 6頁);另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顧問之高昭南亦證述:108 年3、12月2次協調過程中,並未聽到歐敬耀有表示已和賴俊 瑋協調一律以夏季費率計算電費,另外賴俊瑋有跟歐敬耀要 台電的電費單,但沒有要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61至第162頁 )。又上訴人員工周妤真亦證述:106年8月接手處理電費後 ,陸續都有上網查詢台電的電費,那時候用查詢的結果比對 和被上訴人的請款單,金額都沒有差很多,且於每個月一直 都有上網查詢,查到107年底108年初,就發現被上訴人請款 單電費有誤差,我有通知當時的主管賴俊瑋,賴俊瑋就請我 跟被上訴人索取台電繳費單,賴俊瑋跟我說之後,我就有陸 續跟被上訴人索取,我都是跟誼榮鋼鐵公司會計小姐歐O玲 索取,她告訴我說,電費是賴俊瑋和她父親歐敬耀協調好的 ,如果需要請我們找歐敬耀,我就回復賴俊瑋,賴俊瑋表示 他會處理,從歐O玲回復我之後我還是陸續有跟賴俊瑋表示 ,電費還是有落差,賴俊瑋他說我們還是先依被上訴人請款 單繳款,等到他跟歐敬耀協調後再來做結算。我每個月收到 請款單都會上網查,一直查到109年都有陸續再查。初期跟 被上訴人的請款單落差比較小,後來就愈來愈有落差,夏天 落差比較小,夏季以外的落差就比較大。被上訴人也一直沒 有提供電費單,賴俊瑋有持續要求我請對方提供電費單,後 期兩家公司關係不好時,我就沒有再要了。賴俊瑋沒有跟我 提過有跟歐敬耀約定,一律以夏季電費計算,在與被上訴人 員工聯繫過程中,也沒有聽對方說過跟賴俊瑋約定好一律以 夏季電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第150頁),並有證 人周妤真與歐O玲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15 5頁)。上開證人就兩造其後究有無約定以夏季電價計算電 費乙節,證述不一。經審酌歐敬耀前揭陳述係分別基於刑事 案件被告身分,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陳述,未經 具結,再審酌其所稱續租乙節,因系爭租賃契約原即係約定 租期至121年4月17日(見審訴卷第24頁),縱上訴人名稱有 異動,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在法人格同一之情形下,縱無換 約,無礙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上訴人本無定要換約而配合被 上訴人要求之必要,歐敬耀前揭所為陳述,與常情難認相合 ,無可採信。至證人歐O玲上開另案證述,由歐敬耀之陳述 ,佐以歐O玲之上開證述,歐O玲應係由歐敬耀處聽聞兩造達 成以夏季電費計算電價等情,並未實際在場親自見聞兩造如 何達成以夏季電價計算電費之過程,以及兩造是否確實達成 共識之事實,又其證詞既與證人賴俊瑋、高昭南及周妤真相 異,自難僅以其證詞逕認其所證與事實相符。佐以全以夏季 電價計算上訴人應支付之電費,客觀上明顯對上訴人不利, 上訴人實無可能自行要求提高自我電費負擔之可能。雖被上 訴人稱係因上訴人曾有裝設電容器,導致用電量異常而有竊 電行為,為免被上訴人舉報方同意以夏季電價計費云云,惟 上訴人雖有裝設變壓器及電容器遭被上訴人拆除之事實(見 本院卷二第158頁),惟否認有竊電等不法情事,並稱變壓 器之裝設是為配合馬達之伏特數等語,被上訴人既就此未再 提出證據可供參酌,審酌苟當時確係因上訴人有疑似竊電之 舉,兩造方合意改以夏季電價計算電費,因以此基準計算之 結果,將與逐月依台電公司公告每度電價計算結果,在非夏 季時期,差異甚大,為杜爭議,且為免上訴人再為有爭議之 裝設變壓器或電容器等行為,被上訴人當會於系爭租賃契約 上予以註記,或另立書據以證之,然被上訴人均未為之,自 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  ⒋又雖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請款單後,均持續繳費 ,然依證人周妤真上開所證,證人賴俊瑋均有持續要求被上 訴人提供電費單據,惟未據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就此亦 未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而證人賴俊瑋亦證 稱:有問歐敬耀台電電費單,總是要給我,因為當初建廠時 就有協議以台電的電費單價來計算,因此就再次跟歐敬耀要 ,但他還是拒絕,還說如果一直在吵電費,就自己去申請獨 立用電,電費問題就一直僵持,因被上訴人請款單上有註明 3天內要付費,如果不付費歐敬耀口頭告知我要斷電,所以 有請會計一直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第156頁)。   證人賴俊瑋、周妤真既均證述持續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會 計人員聯絡要求提供台電電費單,惟未獲被上訴人提供,此 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開立之請款單計算單價有所爭執,又因無法取得台電電費 單,無法核實被上訴人所開立請款單計算之真實性,而不敢 暫停繳納非無可能係怕遭被上訴人停止供電,影響營運,是 證人賴俊瑋所證係因懼怕遭被上訴人停止供電方先支付電費 等情,尚與常情無忓格而非子虛,故自不能以上訴人持續依 被上訴人所開立請款單繳納電費,而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之 情事存在。同理,就電桶鐵損率部分,系爭租賃契約中,就 此部分並未為約定,被上訴人雖稱係於101年3、4月間,由 台電人員提供計算變壓器損耗如何計算之公式,兩造確認公 式無誤後按公式計算分擔云云,惟此部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 相關證據,又依證人周妤真所證述:電桶鐵損率賴俊瑋有請 我去問被上訴人是什麼內容,我有去問歐O玲,她說這是台 電帳單裡有的,所以跟我們收取,我的會計前手也沒有告知 過我電桶鐵損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證人 賴俊瑋亦證稱:並不清楚電桶鐵損率是什麼,也不知道台電 有無電桶鐵損率,有請周妤真去問歐O玲,她說歐O玲說的她 也聽不懂,我就指示付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上 訴人雖對電桶鐵損率有所質疑,惟在被上訴人未曾提供台電 電費單予上訴人檢視之情形下,上訴人持續繳納此部分之費 用,尚難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達成應分擔此部分費用之 合意或默示合意。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電費及 電桶鐵損率之費用,可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既係溢收此部分 之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溢收之款項 ,自屬有據。  ⒌而就營業稅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未要求被上訴人就電費部分 開立發票,惟亦未爭執被上訴人就電費部分確實均有開立發 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認已執上開發票申報成本之事實 (見本院卷三第383頁),參以證人周妤真亦證稱:單據上 面稅金部分,賴俊瑋沒有要我問對方為何會收取這個項目, 一般公司會計的作法,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包含5%營業稅這是 常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佐以依前揭系爭租賃契 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文義,堪認上訴人除應支付實際所使 用之水電費用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因開立發票所衍生之營 業稅費用。惟就溢收電費部分所衍生之營業稅,上訴人自無 繳納之義務,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之金額,自同為不當得利 ,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⒍至就109年台電補助款部分,被上訴人雖辯以此部分係以被上 訴人營業額計算,且係台電公司補助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自無請求之權利云云。惟查,依台電公司高雄 區營業處111年5月12日高雄字第1110011807函所檢送之資料 所示,109年5月至10月,電費以7折計算(見原審卷第223、 225頁),是台電公司於上開期間既係以7折計算電費,在上 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僅需依實際用電度數,按台電公司每 度電收費標準計算支付電費之情形下,本應負擔之電費自以 原收費之7折計算,被上訴人於此時間向上訴人收取逾7折計 算之電費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為有理 由。   ⒎以下分述前揭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數額:   ⑴溢收電費及電桶鐵損率部分:   上訴人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用電度數,以台電公司每月公告尖 峰、離峰、半尖峰每度電價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合計溢收 流動電費616,343元、基本電費686,070元,故電費部分合計 溢收1,302,413元;另電桶鐵損率部分合計溢收1,287,181元 ,此部分計算之結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303頁、第209頁),故此部分之金額,已堪認定。     ⑵溢收營業稅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就其應納之電費部分, 既有繳納5%營業稅之義務,故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者,應為溢 收電費部分所納之營業稅。故如以上揭溢收電費部分計算之 結果,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之營業稅數額,應為65,121元(計 算式:1,302,413元×5%=65,12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觀被上訴人原所開立予上訴人之請款單,係其將總電費 ,加計上開電桶鐵損率之金額後,合併計徵5%營業稅(見審 重訴卷第37至第77頁),故就被上訴人所溢收電桶鐵損率部 分而收取之5%營業稅即64,359元(計算式:1,287,181×5%=6 4,35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故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營業稅,合計即為129,480元(計算式:65, 121+64,359=129,480),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⑶就台電補助款部分: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所請求之台電補 助款金額為865,596元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1頁),其 後上訴人僅請求639,417元(見本院卷三第341頁),在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計算之數額亦不爭執之情形下(本院卷 三第303頁、第209至210頁),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⑷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8,4 91元(計算式:溢收電費1,302,413元+溢收電桶鐵損率部分 1,287,181元+溢收營業稅129,480元+台電補助款639,417元= 3,358,4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358,49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變更依系 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402元本息, 及自110年2月起至履行打印三聯單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28,0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上訴及變更之訴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再者,因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 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2-重上-1-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訴訟代理人 歐敬耀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 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變更,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略同此旨)。亦即以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訴 之變更,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需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變 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始可為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0 年2 月起至令上訴人人員得自由進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房)、及回復上訴人承租之 系爭廠房供水供電,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高市環 保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 )之復工申請並經核准同意復工日止,最末期至121年4月17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8,001元。  ㈡上開追加聲明請求之部分,係基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且非係本件起訴後方因情事變更所衍生 ,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又上開聲 明請求,依被上訴人所稱:於109年7月11日後因終止租約, 所以表示如果對造要進來,要通知我們開門讓他進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2頁),是上訴人所追加主張之請求有無理 由,將涉及兩造就系爭廠房所簽訂之租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以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提出系爭許可證復工許可,是否屬於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而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等事實之調 查認定,此等均難認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租賃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亟 需兩造重為充分論述及舉證,在第一審均未為調查及主張之 情形下,皆有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 人此部分訴之追加,如予准許,在此部分未經第一審審判之 情形下,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等程序權保障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前揭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不 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既未獲被上訴人同 意,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 復未再主張及釋明有其他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則上訴人追 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3-26

KSHV-112-重上-1-2025032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劉孟勳 吳庭富 陳彥偉 戴旖安 蔡信憲 林鈺穎 宋慧峮 王建欽 柯智強 黃冠儒 胡強政 上列11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宋巧靖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9、8069、8 304、8472、10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 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王建欽、柯智強、黃冠 儒、胡強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特殊洗錢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涉修正前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 ,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均諭知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經新 舊法比較,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為時特殊洗錢各罪刑 ,併對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 、宋慧峮、柯智強、黃冠儒、胡強政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就上訴 人等被訴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劉孟勳、吳庭富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涉犯一般洗錢及非法地下匯 兌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其2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 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略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須以 犯罪嫌疑人該當同法第2條所列罪名,始有適用之餘地。依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等所涉犯者為一般洗錢罪嫌 ,又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以犯罪嫌疑人不構成同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列之罪為前提,顯見2罪屬互斥 關係,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乃原判決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特殊洗錢罪,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構成特殊洗錢罪,即無成立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前置犯罪 之餘地,亦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 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 然有誤,未就該部分諭知無罪,顯然漏判,容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檢察官已在原審當庭變更 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可以逕 行對上訴人等論以特殊洗錢罪刑,則檢察官原先起訴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已不在審判範圍內,原判決仍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應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⒊相關越南金融帳戶既非上訴人等所提供,且對如何取得並綁 定特定手機亦不知情,更無證據顯示其等與越南金融帳戶之 取得有何關連,遑論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則原判 決依劉孟勳供承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合夥人(下稱 某甲)取得越南金融帳戶等客觀事實,逕認上訴人等有以不 正方法取得帳戶,即有未洽。又檢察官提供之御鑫平台之截 圖,固有多筆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然該證物不 足以證明確有該等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確實存在。另扣案電 腦內轉帳截圖及扣案手機內轉帳資料,得否相互對應?何以 證明係上訴人等使用或操作?越南金融帳戶如何對應御鑫平 台?該等帳戶是否存在實際使用者?再者,原判決以扣案電 腦內御鑫平台之系統,認定本案水房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 至111年3月2日,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越南盾(下同)2,220 億8,810萬7,195元,但御鑫平台如何統計上訴人等使用手機 轉帳之金額?該平台所統計之金流如何對應轉帳截圖及金流 是否存在等情,均未見檢察官逐一舉證,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未實際 勘驗扣案手機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遽認其等利用扣 案手機洗錢,顯以上訴人等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論據,違 反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所收付之款項皆源自於境外客戶之委託,且不足以認定本案水房處理之款項為博弈網站之賭金,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其等所代收代付之款項既非屬舊洗錢法第2、3條所規範之特定犯罪,應認為有合理來源之合法款項。又本案御鑫平台「營運管理系統」之收付款均為系統自動化進行,並非由上訴人等操作,顯然其等對於御鑫平台支付系統內之帳戶,不具管理、控制之實質權限,亦無從中獲利,難謂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具「持有」或「收受」關係。上訴人等之行為與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⒋ ⒌上訴人等是否有洗錢之犯行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 述不一,原判決採其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摒棄其等於審 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認定其等構成特殊洗錢罪。然其等於警 詢、偵查中均供述「御鑫支付水房」內係賭博網站洗錢等語 ,則何以其等所述為賭博網站洗錢部分不足採信,未說明理 由,自有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事實認定本案水房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 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2,220億8,810萬7,195元,然理由又認 本案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查扣洗錢之財物,顯有矛盾。 ㈡胡強政上訴意旨另略稱: 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其所有之犯罪事實、方法,屬於「 偵查中自白」之事實,原判決以其於偵審中未就所犯特殊洗 錢罪之「罪名」予以認罪,遂認其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要件,判決違法。 四、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察官或自訴人 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 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 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 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 。又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 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部分,雖欠缺補強證據及不該當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要件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述有罪之特殊洗錢罪之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 原判決第25頁第6行至第27頁第9行),並無不合。又原判決 不採信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係為賭博之特定犯罪洗 錢(即一般洗錢)之供述,併對其等所涉前揭賭博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 定,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   原判決已載敘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且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告知上開罪名 ,無礙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予以審理,尚無不合。 六、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增, 依主管機關法務部提案之立法說明所載,已指明:洗錢犯罪 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 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 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 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 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 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 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而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不正方法, 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 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第2款所稱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旨。 依上開說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 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 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即可成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且已明白表示 ,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 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該條第1項第2款 例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 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相關水房現 場圖、「御鑫支付」員工出勤表、薪資表、營運管理系統截 圖、訂單統計報表截圖、入出款交易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電腦資料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後,認定本案水房所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係某甲以支付對價 之方式向越南不特定民眾租用,並在手機上設定越南金融帳 戶資料後,寄送予劉孟勳再交由吳庭富等其餘上訴人使用, 且本案水房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甚多,顯非一般向親友借用 之情形,乃認上訴人等透過租用方式取得、使用他人之越南 金融帳戶,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已符合舊洗錢法第15 條立法理由所舉例示「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之類型, 又其等知悉使用越南金融帳戶所收付款項無法經由一般金融 機構或支付公司進行收付,並無合理來源,且自110年12月 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 ,195元(折合新臺幣約2億7,276萬7,442元),亦與其等收 入顯不相當,上訴人等所為,已該當於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並載敘: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所示,扣案之電腦內存有多張越南金融帳戶轉 帳紀錄圖片、轉帳照片、手機轉帳流程、設定越南金融帳戶 之手機照片及越南人頭身份證件等,足認本案水房內有多支 已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及使用手機進行轉帳之事實, 佐以上訴人等亦分別陳明有以手機操作越南金融帳戶進行轉 帳等語,是本案水房確有使用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進行 轉帳的行為,及上訴人等經手之款項存在於其等使用之越南 金融帳戶內,且水房人員須持續監看帳戶餘額,並轉帳調整 帳戶內餘額,故上訴人等對上開帳戶具有使用、管領權限, 亦對該等款項具持有關係,併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等 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等 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警方自扣案電腦所登入瀏覽之營運管理 系統,查悉本案水房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 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195元,並未認該部分係 實際查獲(扣案)洗錢之財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云云,尚有誤會,自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七、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者,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應有就所犯同法第14 條、第15條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或審判中為自白 ,方屬相當。   稽之卷內筆錄所載,胡強政於警詢陳稱「我有做這些事情, 但是我以為這些錢都是客人賭博輸贏的錢,不是把錢給我們 ,我們只是賺手續費,以為我們單純只是客服,不知道是洗 錢」(見警四卷第417、418頁、偵三卷第13、14頁),另於 偵查時供稱「我承認賭博,洗錢不承認」(同上偵查卷第 28 、29頁),而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始終未為 肯定之供述,原判決就胡強政部分,因而未適用舊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八、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及劉孟勳、吳庭富、陳 彥偉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7月18日高分檢良上蒞2086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補充證據及調查證據書(即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時,雖陳稱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或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然觀之上開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扣案御鑫平台電腦內檔案,有多張行動電話 之越南金融帳戶轉帳截圖,並能對應至扣案行動電話之轉帳 報表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55至490頁),因認其等於警詢 、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與卷附資料委無不 合,經合法調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 法則。嗣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 審卷二第118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 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 言。其等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實際勘驗扣案行動電 話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 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8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 二、被告周志宏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無羈押之必要 ,於命具保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 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卷 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 被告涉犯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 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考量本件被 告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3-25

KSHM-114-上訴-3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琳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仲 涂振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文 孫振輝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明聖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敏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琨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琳惠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毛明聖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毛明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吳家琳均緩刑參年。 林榮文、孫振輝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且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家琳 、林榮文、孫振輝、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毛明聖、郭敏村、 陳琳惠(下各稱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 毛明聖、郭敏村、陳琳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或具狀 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至於原審對其等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三第278至279頁、本院卷四第75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家琳、林 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陳琳惠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家琳、林榮文 、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陳琳惠之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另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仲、 涂振雄、簡琨翎(下各稱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均 稱係針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卷三第279頁),而上訴人 即被告李威德(下稱被告李威德)提起上訴後即未到庭,觀 諸其提出之上訴狀內容雖承認犯行,但未指明僅針對量刑上 訴(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 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部分,即應全予審究,亦 予指明。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   被告瑞鋒公司、陳琳惠、李威德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皆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認定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 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第168至17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 李威德則從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 理由及論罪: 一、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犯罪事實:   陳韋仲為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彌公司)所屬光彌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光彌土資場)之業務主任;涂 振雄係自營砂石車業者,亦為砂石車駕駛;簡琨翎係土石方 清運業者;李威德為藍天運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建築物拆 除及土石方清運業務,亦自任砂石車駕駛。陳韋仲、涂振雄 、簡琨翎、李威德均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 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亦明知土方 流向證明文件須與實際載運相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 工處)辦理高雄市鳳山區五福國小忠孝、仁愛、信義樓校舍 拆除及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標案(下稱五福國小標案 ),由銘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登公司)得標,規劃設計 及監造技術服務標案則由陳昆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昆豐 事務所)得標,銘登公司另委託武財神工程行之黃耀民(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負責廢棄物清運處理業務。依照銘登公司提送並獲新 工處同意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其中剩餘土石方B5 類(即磚塊或混凝土塊)約2736立方公尺,均須運送至光彌 土資場進行處理,核准路線為「五福國小工地→五甲三路→草 衙一路→漁港路→國道1號→國道10號→澄觀路→水管路→光彌土 資場」,且依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關於運輸作業之管 制措施,承包廠商及運輸人員於出土運離工地時,應於工地 現場核對餘土數量、品質,核對無誤後於運送公共工程剩餘 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四聯單)上簽名,並隨車攜 帶四聯單以供相關單位稽核,以掌握砂石車確實至光彌土資 場傾倒。然而,黃耀民於108年11月2、3日調派12車次司機 不詳之砂石車清運五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共計168平 方公尺,僅陳昆豐事務所監造人員董柏青跟車車次有至光彌 土資場,其餘車次均未前往光彌土資場,而上開車次載運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均遭載往不詳地點棄置。黃耀民與銘登公司 派駐五福國小標案工地主任蔡鑫位(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隱匿 上情,竟與吳家琳、陳韋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耀民將已蓋有陳昆豐事務所監造專用章 並由沈一攸(無證據證明知情)簽名之五福國小標案空白四 聯單10餘張交付吳家琳,再由吳家琳將上開四聯單放置於光 彌土資場,並委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車 頭涂勝雄(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砂石車司機涂振 雄、李清林、吳信賢、張世澤、李正茂、周評南、曾盟元( 李清林以下6人下合稱李清林等6名司機,所涉共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至光 彌土資場「繞場」(即砂石車至土資場拍攝入場、離場、車 斗傾斜畫面後即離開,光彌土資場並無收受該批營建剩餘土 石方)後,於上開不實四聯單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 字號」、「機具牌號」及「駕駛人簽名」欄位上簽名,總計 108年11月29日不實登載9車次,載運共126立方公尺,同年 月30日不實登載1車次,載運14立方公尺(簽名之時間、張 數,詳如附表一)。陳韋仲則在上開不實四聯單之「合法收 容處理場簽名」欄位蓋印光彌土資場圓戳章,且將上開不實 土方進場資料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系統,並 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 再由蔡鑫位前往光彌土資場拿取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四聯 單轉交銘登公司,由銘登公司以108年12月25日108(銘福)字 第129號函文檢附上開不實四聯單予陳昆豐事務所作為剩餘 土石方處理結案文件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工處對於 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惟銘登公司於108年12月中 旬即發現資料有不符之處要求黃耀民處理,黃耀民乃聯絡吳 家琳通知陳韋仲,陳韋仲再聯繫黃耀民商討後續應對事宜, 並邀集前開陳報108年11月29、30日砂石車司機,於空地拍 攝不實之撿料照片,作為與實際清運日期不符之辯詞。  ㈡另於108年12月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高雄市楠梓區黑橋 排水改道工程及高雄市濱海聯外道路開闢工程第二期採購發 包(下各稱黑橋大排工程、濱海道路二期標案),由瑞鋒公司 得標,其中黑橋大排工程標案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辦,至 於濱海道路二期標案則由新工處主辦,惟黑橋大排工程及濱 海道路二期標案(下合稱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亦稱「 援中港土尾」)尚無購土、土方交換計畫,工程內容包含將 該地段魚塭填平,開闢成聯外道路。瑞鋒公司派駐黑橋大排 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主任林榮文及其直屬業管副理孫振輝知 悉上開工程需回填土石,並應提報相關購土、土方交換計畫 ,卻未為之,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同有犯意聯絡之郭敏村於10 8年12月9日至109年7月3日期間對外收受非經合格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用以填 築魚塭,郭敏村則覓得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之毛明聖, 由毛明聖仲介同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李威德及其妻 陳琳惠(2人嗣已離婚)、涂振雄,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傾倒 、回填。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辦理之左營基地中興營區 等興建工程標案(下稱海軍基地標案),承攬廠商為德昌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民航局於109年1月9日核 定海軍基地標案之剩餘土石方為B5種類共1732.9立方公尺, 收土地點為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大社廠(下稱國寶大社廠 ),核准運輸路線為「左營基地→勝利路→國道10號→燕巢出 口下交流道→旗楠路→國寶大社廠」。德昌公司委託協力廠商 漢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承攬建物拆除清理業務 ,漢威公司複委託簡琨翎承攬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業務。簡 琨翎明知應按照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核准內容,將海軍 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國寶大社廠處理,竟與李威 德、陳琳惠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同有 犯意聯絡之砂石車駕駛許文定調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砂石車 駕駛楊茂瑞、賴瑞卿、林國良、洪浩志、陳家添、謝順昇、 蕭發良、彭仕均、許耀宗、黄進慶、黃家閎、楊維昌等人( 許文定以下13人下合稱許文定等13名司機,所涉共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均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指示 其等將海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往黑橋大排及濱海 二期標案工地傾倒回填。於109年1月13、14、16、18、20、 30日、2月3、4、5、6、7日共非法處理數量約1733立方公尺 之營建剩土石方。簡琨翎為掩飾上情,明知並無將海軍基地 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國寶大社廠處理之事實,仍與國 寶大社廠實際管理人吳家琳及李威德、陳琳惠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同有犯意聯絡之砂石 車司機許文定等13人及戴文祥(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每日載運之部 分車次開往國寶大社廠「繞場」,以取得進場畫面影像紀錄 ,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吳家琳製作109年1月13、14、16、18 、20、30日、2月3、4、5、6、7日之不實四聯單,並於「合 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位蓋印國寶大社廠受土專用章,復由 許文定等13人及戴文祥於上開不實四聯單之「駕駛人姓名駕 照及身分證字號」、「機具牌號」及「駕駛人簽名」欄位上 簽名及記載車牌號碼(簽名之時間、張數,詳如附表二), 由李威德、許文定、簡琨翎收齊不實四聯單後交予漢威公司 現場管理人員而據以行使。嗣吳家琳將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 料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系統,並記載於業務 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以製造海軍 基地標案剩餘土石方運至國寶大社廠處理之假象,足以生損 害於民航局、主管機關即新工處查核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 性。 二、認定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五福國小標案部分:   訊據被告涂振雄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訊之被告陳 韋仲則辯稱:於108年11月29、30日黃耀民指示砂石車司機 將五福國小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光彌土資場進行轉運 之前,並不知悉黃耀民於108年11月2、3日將五福國小標案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違法運至他處,係於108年12月上旬接獲 黃耀民來電要求將四聯單上之日期倒填為108年11月2、3日 始知悉,且當場拒絕配合,主觀上並無與黃耀民共同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內政部營建署(現已改制為 國土管理署)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設有准許土資場轉 運之規定,而光彌土資場營運類別為「進場轉運」,故運輸 營建剩餘土石方業者進入土資場後,若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 傾倒堆置於土資場,並非違法等語。經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涂振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三第27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家琳、陳韋仲、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或原審 之證述大致相符(吳家琳部分:他二卷第191至207、279至28 3頁,他七卷第276至281、327至331頁;陳韋仲部分:他一 卷第249至257、287至295頁;黃耀民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 279至280頁、原審訴字卷四第47頁,蔡鑫位部分:他二卷第 4至22、69至74頁),證人即車頭涂勝雄與李清林等6名司機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涂勝雄部分:他七卷第2 16至220、265至268頁;李清林部分:他四卷第116至119、1 31至132頁;吳信賢部分:他四卷第70至73、83至85頁;張 世澤部分:他四卷第26至29、39至41頁;李正茂部分:他四 卷第92至95、107至108頁;周評南部分:他四卷第47至51、 61至62頁;曾盟元部分:他四卷第3至7、17至19頁)、證人 董柏青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相符(市調處卷第3至11頁)、 並有董柏青繪製之施工範圍配置圖(市調處卷第13頁)、新 工處108年12月9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873016900號函(市 調處卷第15頁)、108年11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出土一案之 備忘錄提醒紀錄(市調處卷第17至23頁)、原審法院108年 聲監字第1509號、108年聲監續字第2297號、第2410號、第2 55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市調 處卷第27至32、35至3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調處卷第51至59頁)、五 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市調處卷第83 至89頁)、銘登公司109年4月10日109(銘福)字第020號函( 市調處卷第95頁)、新工處106年11月30日高市工新建施第0 0000000000號函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市調處卷第 97至135頁)、五福國小標案現場照片(市調處卷第25、137 至147,他七卷第243至246頁)、銘登公司108年12月25日10 8(銘福)字第129號函暨五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結 案文件(市調處卷第149至166頁)、陳昆豐建築師事務所10 8年12月30日闊建(高)字000000000號函(市調處卷第167至1 68頁)、五福國小標案通訊監察譯文(市調處卷第169至182 頁)、光彌土資場開立予武財神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他一卷 第281頁)、被告涂振雄及李清林等6名司機製作之不實五福 國小標案四聯單(市調處卷第157至166頁)、被告黃耀民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登蔡主任」之對話紀錄截圖(市調處 卷第183至186頁)、被告吳家琳與LINE暱稱「金光老婆」之 對話紀錄截圖(市調處卷第187至190頁、他七卷第307至311 頁)、LINE暱稱「尊王工程」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28 3至284頁)、被告吳家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七卷第28 3至285頁)、新工處106年9月15日決標公告(市調處卷第69 至76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2日決標公告(市調 處卷第77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五福國小標案之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書1本、信義樓拆除工程計畫書1本、AB表4 張、土單(1-73)1本、土單(74-149)1本、作廢土單1本、環 保三聯單1本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涂振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陳韋仲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 與被告吳家琳、陳韋仲間於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1月17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市調處卷第170至173、175至182頁),以 及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原審訴字卷二第150 、153至156頁),可見同案被告黃耀民於108年12月14日向 被告吳家琳請教銘登公司工地主任先前提出關於出料日期在 前,而單子上所載日期在後,二者時間不符,而出料當日有 監造拍照車牌號碼乙事,被告吳家琳回答只能與光彌土資場 商量,會幫忙找光彌土資場認識的內部高層詢問有沒有辦法 改。同案被告黃耀民旋向同案被告蔡鑫位告以上情,表示被 告吳家琳會向光彌土資場瞭解狀況幫忙處理。復於108年12 月17日,同案被告蔡鑫位向同案被告黃耀民抱怨一開始拿土 單給就有交代要弄好,結果那天監造有來照相,現在資料完 全不對無法送件。故於108年12月18日,同案被告黃耀民再 度聯繫被告吳家琳表示遇到問題要求見面,被告吳家琳則回 覆用LINE聯繫後不久,被告陳韋仲即主動撥打電話給同案被 告黃耀民相約見面,同案被告黃耀民遂向同案被告蔡鑫位報 告與被告陳韋仲討論後解決之道,即同案被告蔡鑫位將資料 送給監造,佯稱當天因為載運的東西不乾淨,所以先運至他 處撿料後才運至光彌土資場。於108年12月19日同案被告黃 耀民三度聯繫被告吳家琳表示昨日已與被告陳韋仲見面,銘 登公司接受上述方案,但要有撿料、運出的照片,委請幫忙 處理載運車輛資料及照片,被告吳家琳允諾會向被告陳韋仲 確認叫來的車輛及司機後,同案被告黃耀民與被告陳韋仲在 電話中討論撿料、運出的照片需要叫工人來演一下。嗣於10 8年12月26日,同案被告黃耀民向被告陳韋仲表示需要聯絡 當初的砂石車來現場拍照,叫1台有運料的車傾倒混凝土角 料載用山貓放上去,其餘為空車即可,被告陳韋仲遂表示要 付錢並提供小雄哥(即車頭涂勝雄)之電話予同案被告黃耀 民。而於108年12月30日,同案被告黃耀民撥打電話給涂勝 雄,涂勝雄表示前述方案於禮拜六、日進行比較安全,確認 只需一台重車,其餘為空車後,同案被告黃耀民遂向同案被 告蔡鑫位回報目前處理進度,並於109年1月3日向同案被告 蔡鑫位確認拍照所需內容為前面車牌及後面、背景要入鏡、 撿料整理之照片。  ⒊綜核上情可知,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為隱匿108年11月2 、3日砂石車清運五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不詳地 點棄置,而於108年11月29、30日委由車頭涂勝雄指示附表 一所示砂石車司機至光彌土資場「繞場」後,在同案被告黃 耀民委由被告吳家琳放置光彌土資場之五福國小標案之空白 四聯單上簽立不實內容,被告陳韋仲則在上開不實四聯單之 「合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位蓋印光彌土資場圓戳章,且將 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料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 系統,並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 錄表」,再由同案被告蔡鑫位前往光彌土資場拿取上開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四聯單轉交銘登公司送交陳昆豐事務所作為剩 餘土石方處理結案文件而行使,惟銘登公司於108年12月中 旬即發現資料有不符之處要同案被告黃耀民處理,同案被告 黃耀民乃向被告吳家琳求救,被告吳家琳應允聯繫光彌土資 場之人員,之後身為光彌土資場之業務主任即被告陳韋仲即 主動與同案被告黃輝民聯繫配合事項,隨後被告陳韋仲甚至 於通話中告知同案被告黃耀民「可能要叫他們來演一下」、 「照相喔?這個一定要付錢」等語,可見被告陳韋仲與同案 被告黃輝民商討後決定邀集前開108年11月29、30日進入光 彌土資場繞場之附表一所示砂石車司機,於空地拍攝不實之 撿料照片,避免東窗事發,彰彰甚明。苟被告陳韋仲事先無 配合同案被告黃耀民共同申報不實之土石方進場資料,則何 需事後配合拍攝不實之撿料照片?是以被告陳韋仲明知附表 一所示砂石車司機於108年11月29、30日並未將五福國小標 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卸載於光彌土資場進行處理,而僅單純 繞場即離去,仍在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四聯單上蓋印光彌土資 場圓戳章,且在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路方處理紀 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嗣後遭察覺資料不符方配合補拍不 實之撿料照片無誤,故其辯稱拒絕配合等語,與事實不符, 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⒋至被告陳韋仲另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設有准許土資 場轉運之規定,而光彌土資場營運類別為「進場轉運」,故 運輸營建剩餘土石方業者進入土資場後,若未將營建剩餘土 石方傾倒堆置於土資場,並非違法等語置辯。查本件被告陳 韋仲之行為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已於113年5月15日函頒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修正並自即日生效,明文刪除土資 場之轉運功能,至於案發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固設 有准許土資場轉運之規定,惟依照被告陳韋仲行為時有效( 即107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 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共工程有產出營建餘土 者,應於工程施工計畫內明定營建餘土之處理;同條例第12 條前段規定,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營建餘土處理 計畫處理營建餘土;同條例第42條亦明定,土資場應簽發下 列憑證:營建餘土進場後,簽收運送憑證。依據實際轉運 、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憑證。而 觀諸五福國小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其上已載 明本案剩餘土石方之合法收容場所為光彌土資場,而指定路 線最終站亦是光彌土資場,該計畫書之運送作業管制章中復 明定「土方運離工地時,承包廠商及運輸人員核對無誤後簽 名,並隨車攜帶運送管制憑單以供相關單位稽核,嚴格掌控 運土車確實至指定土資場傾倒」等語(市調處卷第98至105 頁),佐以銘登公司與光彌公司於106年9月26日簽立之收受 土石方同意書上亦載明「茲同意銘登公司承攬新工處之五福 國小標案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B5)約2736立方公尺,進入 光彌公司處理。雙方同意依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法令及主管 機關訂定之規定辦理,並於取得工程主辦機關進場備查函後 才予以收受,以實際進場數量計算,開立運送工程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如未進場,本同意書視同作廢…」等語( 市調處卷第113頁),再參諸本件光彌土資場蓋印其上之四 聯單,乃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非轉運再利用憑證,益徵本 案五福國小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須實際運至光彌土資場 傾倒並進行處理甚明,絕非僅係單純轉運而已,是被告陳韋 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韋仲否認犯行,洵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涂振雄、陳韋仲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部分:   被告李威德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據其於上訴狀內容及原審所 陳,其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涂振雄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所載運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均係乾淨的磚塊及混凝土塊,沒有摻雜垃圾,得再 利用,非屬廢棄物等語。經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威德及涂振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原審訴字卷四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榮文、孫 振輝、郭敏村、瑞鋒公司、毛明聖所述相符(原審訴字卷一 第93至94頁、第203頁,原審訴字卷四第45至46頁、第110頁 ),證人即許文定等13名司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致(許文定部分:他六卷第236至240、334至337頁;楊茂 瑞部分:他五卷第82至86、170至173頁;賴瑞卿部分:他一 卷第13至19、49至53頁,偵卷第121至122頁;林國良部分: 他四卷第250至253頁,他五卷第170至173頁;洪浩志部分: 他四卷第140至143頁,他五卷第170至173頁;陳家添部分: 他五卷第4至7、170至173頁;謝順昇部分:他五卷第263至2 68、349至352頁;蕭發良部分:他五卷第192至196、349至3 52頁;彭仕均部分:他六卷第83至88、331至337頁;許耀宗 部分:他六卷第158至163、332至337頁;黄進慶部分:他六 卷第4至8、329至337頁;黃家閎部分:他七卷第4至10、65 至66頁;楊維昌部分:他六卷第356至359頁,他七卷第63至 66頁;方定成部分:他一卷第81至89、125至127頁),並有 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846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0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市調處卷第33至34、39至40頁)、原審 法院108年12月5日雄院和刑108聲監可225字第1196號函(市 調處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1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0931027900號函(市調處卷第63頁)、明聖 工程行估價單(市調處卷第65至6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調處卷第43至49頁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8年12月9日決標公告(市調處卷第 191至195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1月12日高市水市 一字第10939742500號函(市調處卷第197至200頁)、109年 1月20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市調處卷第201至203頁)、 被告郭敏村之記帳本翻拍內頁(市調處卷第207至209、235 至265頁,他二卷第313至343頁)、被告毛明聖仲介傾倒營 建廢棄物於援中港土尾之通訊監察譯文(市調處卷第211至2 29頁)、被告郭敏村統計被告毛明聖仲介土頭傾倒營建混合 物數量及收取金額一覽表(市調處卷第231至234頁)、簽單 (市調處卷第267至271頁)、新工處107年3月22日高市工新 土施字第10770684200號函暨高雄市濱海工程借土、B5類購 土計畫書(他一卷第91至117頁)、高雄市濱海聯外道路開 闢工程109年1月標案執行情形表(他一卷第119至121頁)、 藍天載運爛泥鐵絲網及海軍基地標案營建廢棄物至援中港土 尾傾倒之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169至180頁)、高雄市楠 梓區黑橋排水改道工程第5次估驗計價表(他二卷第105頁) 、估驗計價表(他三卷第107至108頁)、瑞鋒公司濱海工務 所109年11月26日(109)瑞濱字第1090046號書函暨水質樣品 檢驗報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原審訴字卷一第131至171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記帳本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 威德、涂振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涂振雄固於本院否認犯行,改以前詞置辯。惟按凡能以 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 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 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 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 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 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用價值 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 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棄置者,該混合 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6年1月1 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内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 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 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 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 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榮文及 孫振輝於本院皆已陳明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原漁塭 處所填築之土石方,均係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本院卷三第 116頁),則被告涂振雄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處理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載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傾倒、回 填,依上開說明,所為即成立非法處理廢棄物,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涂振雄前揭所辯洵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威德、涂振雄此部分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海軍基地標案部分:   被告李威德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據其於上訴狀內容及原審所 陳,其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簡琨翎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對於本件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去向不清楚,況且該土石方沒有夾帶垃圾,可再 利用,並非廢棄物等語。經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簡琨翎、李威德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簡琨翎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原審訴字卷四 第47頁;李威德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原審訴字卷 四第47頁),核與證人即許文定等13名司機及戴文祥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許文定等13名司機部分,同前 所述;戴文祥部分:他七卷第200至203、213至214頁),並 有被告吳家琳雲端資料光碟關於廢棄物處理詳細費用資料( 他七卷第259至262、289至292頁)、民航局108年10月16日 決標公告(市調處卷第273至278頁)、民航局海軍基地標案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市調處卷第279至296、320至329頁) 、工程分包協力廠商一覽表(市調處卷297至298頁)、109 年2月6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市調處卷第299至309頁)、 行動蒐證砂石車一覽表及照片(他三卷第73至75頁)、民航 局海軍基地標案109年2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運 輸月報(國寶)(市調處卷第311至316頁,他一卷第23至41 頁)、富蕎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市調處卷第319頁)、海 軍基地標案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援中港土尾傾倒之通訊監察譯 文(市調處卷第335至344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0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1339400號函暨現場稽查 紀錄及照片(市調處卷第345至356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109年11月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市調處卷第357 至373頁)、出土收土雙向勾稽(他二卷第147頁)、海軍基 地標案四聯單(他二卷第227至253頁)、海軍基地標案之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他二卷第269至272頁)、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他二卷第 275至276頁)、古光華提供之行事曆(他七卷第83至97頁) 、洪有仁提供之筆記本(他七卷第189至190頁)、許文定等 13名司機及戴文祥製作之不實海軍基地標案四聯單(他一卷 第21頁,他四卷第145至247、255至333頁,他五卷第9至79 、89至160、197至259、269至339頁,他六卷第9至82、89至 156、165至234、241至319、361至391頁,他七卷第11至57 、2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簡琨翎、李威德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簡琨翎於本院否認犯行,改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之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 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 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 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 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 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 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 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 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琨翎於調詢 中已供承:我聽從李威德建議,將海軍基地標案之剩餘土石 方運至援中港(按: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我知道 清運車輛為了節省車程,沒有繞過國寶大社廠,而是直接到 援中港倒料等語明確(他三卷第60至64頁),於偵查中亦供 明:海軍基地標案剩餘之土石方,依規定之清運計畫本來全 都要運去國寶,但李威德與許文定等人協助將剩餘土石方載 至援中港而沒有到國寶大社廠進行分類等語在卷(他三卷第 79頁),是以被告簡琨翎對於海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未依規定載至國寶大社廠,而是載至黑橋大排與濱海二期 標案工地傾倒乙節知之甚詳,堪認被告簡琨翎於原審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院空言辯稱不知去向 ,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簡琨翎另辯以海軍基 地標案剩餘土石方並未夾雜垃圾,可再利用,應非廢棄物等 語。然按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 意處置,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 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 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 、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琨翎既自承本件海 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處理,即 逕任由砂石車司機載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傾倒 ,則依前揭說明,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至為明灼。  ⒊綜上所述,被告簡琨翎前揭所辯洵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威德、簡琨翎此部分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涂振雄、李威德、簡 琨翎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至黑 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之工地非法傾倒,作為填平漁塭之用 ,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處理行為 。  ㈡就五福國小標案部分,被告陳韋仲、涂振雄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黑橋 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部分,核被告涂振雄、李威德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就海 軍基地標案部分,核被告簡琨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李威德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被告 李威德係將海軍基地標案或其他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經 合格土資場分類即逕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之工地回 填,而被告李威德於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已論及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故於此部分不再贅論此罪)。  ㈢就五福國小標案部分,被告陳韋仲、涂振雄就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與被告吳家琳、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 及車頭涂勝雄、李清林等6名司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部分,被告涂 振雄、李威德就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毛明聖、陳琳 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海軍基地標 案部分,被告簡琨翎就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李威德 、陳琳惠及許文定等13名司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簡琨翎、李威德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與被告吳家琳、陳琳惠,以及許文定等13名司機與 戴文祥(即附表二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韋仲、涂振 雄、簡琨翎、李威德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涂 振雄、簡琨翎、李威德所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俱為集合犯,各應論以包 括一罪。  ㈥被告簡琨翎、李威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係將海軍基地標案之廢棄物載往國寶大社廠「 繞場」後傾倒於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之整體不法行 為之部分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被告涂振雄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涂振雄、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 、簡琨翎、陳琳惠、李威德就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涂振雄、林榮文、孫振輝、瑞 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簡琨翎、陳琳惠、李威德所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對公共環境造成不良之負面影響,客 觀上復未見有何值得同情之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理由,對照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於被告涂振雄、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 明聖、郭敏村、簡琨翎、陳琳惠、李威德等人容或主張參與 犯罪程度不高、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無犯罪所得或已將犯 罪所得全數繳回等語,惟以上各節均僅係刑法第57條量刑之 參酌因素,尚非得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是以其等所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此部 分所請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肆、關於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部分上訴之論斷 : 一、原審認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犯罪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陳韋仲明知土方流向證明文件須與實際載運相符 ,竟與同案被告黃耀民商議後,委由車頭涂勝雄指示被告涂 振雄等附表一所示砂石車司機至光彌土資場「繞場」,共同 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新工處對於剩餘 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涂振雄、李威德載運未經 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 期標案工地,規避行政管制,對於環境保護造成負面影響; 被告簡琨翎亦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管制,任意處理營建剩 餘土石方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與被告李威德指示砂石車 司機至國寶大社廠「繞場」後,共同行使附表二所示內容不 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民航局、主管機關即新工處查核 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復考量其等於本案中之分工地位 、參與程度,以及被告簡琨翎、李威德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 ,而被告陳韋仲於原審否認犯行,至於被告涂振雄於原審坦 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詳原審訴字卷四第99至100、286至287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涂振雄有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科,被告陳韋仲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韋仲、涂振雄、 簡琨翎、李威德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件編號2、3、9、1 1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涂振雄所犯共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陳韋仲所犯之罪,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四聯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 付主管機關,即非屬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 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過重之失。 二、被告陳韋仲上訴否認犯行,被告涂振雄、簡琨翎否認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語,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涂振雄、簡琨翎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李威德則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之 量刑,關於被告涂振雄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相較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高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而言, 皆未達中度刑,而屬偏向低度刑。至於被告涂振雄、簡琨翎 、李威德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或1年2月,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最低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均僅係於法定最低本刑加上2月或4 月,已屬相當輕微,均難認有何過重之失。至於被告涂振雄 於原審否認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承認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然於上訴後針對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改認罪、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簡琨翎 於原審全部坦承,然於上訴後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被告李威德上訴意旨陳稱案發前係擔任遊覽車司機,現罹 有尿毒症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周固定洗腎3次且 有糖尿病併視網膜病變,於112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 節,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診 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05至2 13頁),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被 告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提起上訴請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依前揭說明(詳事實及理 由欄參所示),並無理由;又被告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酌與否及量刑 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此部分之上訴皆為無理由,亦均應予駁回。 伍、關於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 敏村、陳琳惠量刑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毛明聖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對被告毛明聖科以附件編號7「原審主文」欄所示所 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毛明聖於上訴本院後已自動計 算犯罪所得為39萬2千元,並主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存 卷足憑(本院卷四第89頁),堪認其犯後已有真摯悔悟,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究及此,尚嫌未妥,被告毛明聖上訴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其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毛明聖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毛明聖明知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無 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管制,仲介同有犯意聯絡之清運業者, 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至黑橋大排 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所為誠屬非是,規避行政管制,對於 環境保護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39萬2千元(詳上述),可見犯後態度甚佳,兼 衡其於上訴狀中主張現罹糖尿病、高血壓,需扶養未成年女 兒,現為明聖工程行負責人,曾捐助弱勢團體(詳本院卷一 第165至175頁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函附之 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感謝狀),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三第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耀、瑞 鋒公司、郭敏村、陳琳惠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耀、瑞鋒公司、郭敏村、 陳琳惠部分予以科刑,審酌被告吳家琳明知土方流向證明文 件須與實際載運相符,竟與同案被告黃耀民商議後,委由車 頭涂勝雄指示附表一所示砂石車司機至光彌土資場「繞場」 ,共同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新工處對 於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瑞鋒公司派駐黑橋大 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之工地主任即被告林榮文及其直屬業管副 理即被告孫振輝均明知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管制,未提報相關購土 、土方交換計畫,直接委由被告郭敏村對外收受未經合格土 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透過仲介被告陳琳惠載運未 經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至該標案工地,規 避行政管制,對於環境保護造成負面影響;而被告吳家琳、 陳琳惠指示砂石車司機至國寶大社廠「繞場」後,共同行使 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民航局、主管 機關即新工處查核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又被告吳家琳 另以不詳方式冒用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 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權益。復考量其 等於本案中之分工地位、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林榮文、孫振 輝、郭敏村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而被告吳家琳、陳琳惠於 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原審訴字卷四第99至100、286至287 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吳家琳、林 榮文、孫振輝、郭敏村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瑞鋒公司陳報111年度之課稅所 得額為1億2,871萬3,255元(原審訴字卷四第233至23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 郭敏村、陳琳惠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件編號1、4至6、8 、10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家琳所犯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過重之失。  ㈡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郭敏村、陳琳惠 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之量刑,關於被告吳家琳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關於被告 吳家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相較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高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最高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言,皆未 達中度刑,而屬偏向低度刑。至於被告林榮文、孫振輝、郭 敏村、陳琳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原審均僅係於法定最低本刑加上2月,已屬相當 輕微,而被告瑞鋒公司則僅科處50萬元罰金,相較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規定得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即得科處1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言,亦屬從輕,均難認有何過重之失。至 於被告吳家琳於本院認罪且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成立(其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死亡,係與繼承人成立 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 據(本院卷三第63、69、75、105至106、131至137頁);被 告林榮文主張常年捐款予慈善團體,其母高齡罹失智症及高 血壓,提出捐款收據、其母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四第47 至52頁);被告孫振輝主張常年捐款予慈善團體,其父母均 高齡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提出捐款收據、其父診斷證 明書、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四第53至 57、67至72頁);被告郭敏村主張其女罹患小兒麻痺現已成 年仍未婚,提出其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 四第99頁);被告陳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認罪,主張已 與被告李威德離婚,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於114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語,提出 戶口名簿、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據(本院卷四第83至87頁),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仍 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被告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郭 敏村、陳琳惠提起上訴請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依前揭說明(詳事實及理由欄參所示) ,並無理由;又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 郭敏村、陳琳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 審酌與否及量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之 事項再為爭執,此部分之上訴皆為無理由,亦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之部分:  ⒈被告吳家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三第237頁),於上訴後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其 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死亡,係與繼承人成立調解), 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所示 之被害人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繼承人均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吳家琳緩刑機會,此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 其繼承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足據(本院卷三第65、71、 77、105至106、131至137頁),可見被告吳家琳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如附件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家琳諭知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林榮文、孫振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三第247至249頁 ),衡諸被告林榮文、孫振輝之所以涉犯本案,係因其等受 僱於瑞鋒公司分別擔任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主任、 直屬業管副理,未提報相關購土、土方交換計畫,逕以未經 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填築漁塭所致,其等所為 固屬非是,然該標案已於111年11月15日經驗收完成,原漁 塭經填平開闢為聯外道路後,道路面層無發現凹陷情形,有 新工處113年5月17日高市工新土施字00000000000號函存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且該標案於113年11月15 日保固期滿經新工處會勘確認無誤發還工程保固金予瑞鋒公 司,此亦有新工處113年12月25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137404 4300號函暨退保固現勘紀錄可佐(本院卷四第61至64頁), 可見被告林榮文、孫振輝上開所為尚未致生重大實質損害。 且被告林榮文、孫振輝犯後已明白錯誤,於原審及本院始終 認罪坦承不諱,堪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林榮文、孫振輝所宣告之刑 ,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宣告緩刑5年,以啓自新。惟為使被告林榮文、孫振輝能 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榮文、孫振輝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8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榮文、 孫振輝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許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又被告林榮文、孫振輝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㈡至被告毛明聖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毛明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 ,於109年9月23日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三第254頁),是以被 告毛明聖並不符合得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郭敏村、陳琳惠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郭 敏村固於原審承認,然於提起上訴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 詞改稱否認(本院卷一第181至193頁、本院卷二第16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又改口承認(本院卷三第279頁);而 被告陳琳惠於原審否認犯行(原審訴字卷四第255頁),經 原審於判決書中詳予認定後,上訴仍執詞否認(本院卷一第 235至239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係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方承認(本院卷二第231頁)。被告郭敏村、陳琳惠所為 虛耗司法資源,難認有真誠悔悟,為使被告郭敏村、陳琳惠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均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皆不予緩刑之宣告。   陸、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登載行為人 犯罪時間 不實登載張數 1 涂振雄 108年11月29日 2張 2 曾盟元 同上 1張 3 張世澤 同上 1張 4 周評南 同上 1張 5 吳信賢 同上 1張 6 李清林 同上 2張 7 李正茂 108年11月29、30日 2張 共計 10張 附表二 編號 登載行為人 犯罪期間 不實登載張數 1 許文定 109年1月13、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7日 79張 2 楊茂瑞 109年1月13、14、16、20、30日、同年2月3、4、5、6、7日 72張 3 賴瑞卿 109年1月13、14、16、18、20、30日、同年2月3、6日 42張 4 林國良 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3、4、5、6、7日 40張 5 洪浩志 109年1月14、16、30日、同年2月3、4、5、6日 52張 6 陳家添 109年2月3、4、5、6、7日 36張 7 謝順昇 109年1月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71張 8 蕭發良 109年1月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63張 9 彭仕均 109年1月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7日 68張 10 許耀宗 109年1月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70張 11 黃進慶 109年1月13、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74張 12 黃家閎 109年1月13、14、16、18、30日、同年2月3、5、6日 47張 13 楊維昌 109年1月18、20日 16張 14 戴文祥 109年2月7日 1張 共計 731張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吳家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 偽造時間 偽造張數 1 古光華 109年2月7日 2張 2 卯○○ 同上 2張 3 戊○○ 同上 1張 4 寅○○ 同上 2張 5 洪有仁 同上 1張 共計 8張 附件: 編號 被告姓名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1 吳家琳 吳家琳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陳韋仲 陳韋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涂振雄 涂振雄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林榮文 林榮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孫振輝 孫振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7 毛明聖 毛明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郭敏村 郭敏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簡琨翎 簡琨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陳琳惠 陳琳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李威德 李威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標目 簡稱 詳               名 市調處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00000000000號卷 他一卷至他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20號卷一至卷七 偵 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卷 原審訴字卷一至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3號卷一至卷四 本院卷一至四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卷一至卷四

2025-03-25

KSHM-112-上訴-861-2025032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卿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紳(原名:張凱敦)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緹(原名王怡幸)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海騰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國 黃嘉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益淼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義能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瑜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宜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峰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良志 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原訴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111年 度偵字第21148、225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94、23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張睿紳(原名:張凱敦)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㈡王紫緹(原名王怡幸)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罪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㈢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㈣黃嘉蓁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  ㈤樊益淼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  ㈥倪義能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㈦洪良志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睿紳犯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王紫緹犯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十罪,處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黃海騰犯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㈣黃嘉蓁犯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如附表十編號7所載。  ㈤樊益淼犯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十編號8所載。  ㈥倪義能犯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㈦洪良志犯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六罪,處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定執行刑部分:  ㈠張睿紳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2-3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2-9至2-31),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㈡王紫緹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3-1至3-10,共十罪),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如附 表十編號3所載。  ㈢黃海騰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4-34),與上訴駁回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九編號4-1至4-6、4-9至4-3 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㈣倪義能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9-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9-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 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9所載。  ㈤洪良志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13-1至13-6,共六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沒 收如附表十編號13所載。   事 實 壹、主要人物說明 一、洪耀卿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擔任高雄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址 設高雄市○○區○○路0號)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物進廠 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各項設 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係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二、張睿紳(原名:張凱敦)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 ,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與洪耀卿係舊識,負責垃圾 廢棄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等業務,係該廠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 技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 職後,與前配偶王紫緹(原名王怡幸)於105年2月購入「寶 淶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淶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王紫緹),共同經營垃圾清運業 務。 三、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日間, 依政府採購法 將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溪州廠)委託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下稱中油大林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 量、貯存、焚化、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 油大林廠於上述受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啟耀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 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周峰吉(綽號 山豬)至溪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 ,派遣工作人員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 辦理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 務,周峰吉、洪良志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四、黃海騰係「宇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李素美)之實際負 責人。南區回收廠於98年至110年間,每年均以小額勞務採 購方式,將南區回收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定期 維護保養」案委由宇騰公司辦理;中油大林廠於104年至110 年,亦均將溪州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之定期維 護保養」,委託宇騰公司辦理。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 (壹)、南區回收廠前期 一、黃海騰、許原瑜因覬覦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於98年 上半年某日,共同謀議以將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 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下稱過磅系統)之方式,使共 犯廠商進廠之廢棄物清運車輛於過磅時得自動扣減廢棄物之 重量,從中獲取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利益。其二人即自98 年6月24日起,並與傅家宜、倪義能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利用黃海騰負責維護保養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 ,推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 ,以成數扣重或定額扣重之方式,減輕標的車輛載運廢棄物 之重量;許原瑜、傅家宜除提供友達環保企業社(下稱友達 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0-00號清運車輛、泉省有限公 司(下稱泉省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之車號予黃 海騰植入作弊減重程式中,並指示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許原瑜另自行招攬或透過 羅輝國之介紹,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具有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清運廠商或司機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或司 機索取清運車輛之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過磅系統,附表一 所示之清運車輛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 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棄物不 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 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 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 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 一所示清運廠商之詐欺減重方式均雷同,下稱前期詐欺減重 方式)。101年3月間,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 張睿紳發覺上開作弊情事,許原瑜、黃海騰為避免上述不法 情事曝光,遂邀請張睿紳加入該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復邀 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洪耀卿一同加入。張 睿紳、洪耀卿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 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 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法令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1年5月起迄同年10月底,與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共同 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及與附表一 編號1至6、9、10所示其餘清運廠商負責人或司機(尚乏明 確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有公務員共犯)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 利用其等負責廢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 至6、9、10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致該等清運 車輛得以上述方式扣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各清運廠商因此 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許原瑜、黃海騰再從 中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共犯廠商所收取之不法 利益中,按月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張睿紳轉交洪耀 卿作為報酬(許原瑜、黃海騰、傅家宜、倪義能、羅輝國、 張睿紳、洪耀卿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 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A所示。合 計附表一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40,679,792元)。 二、張睿紳知悉得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牟利後,為賺取高額利益 ,決意邀約更多清運廠商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之行列, 然因慮及己身具有公務員身分,遂與友人陳政男(綽號鐵支 、小林)商議,推由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加入及負責後續聯 繫廠商事宜,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附表二所 示各清運廠商,即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底之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附表二所示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出面 邀約附表二所示之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附表二編號4之廠商 則係由張睿紳自行邀約),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清運車輛 之車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過磅系統之作弊程 式,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 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 棄物不實淨重之過磅單,張睿紳、洪耀卿則利用其等負責廢 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 時予以掩護,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 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 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 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張 睿紳、黃海騰再從中拆分利潤,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 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週拿取1萬元之報酬支付予陳政男 (張睿紳、洪耀卿、黃海騰及陳政男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 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 詳如附表B所示。合計附表二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 為10,653,120元)。 (貳)、南區回收廠後期 一、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後約半年,張睿紳 、黃海騰及當時仍任職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洪耀卿認先 前其等之作弊減重行為已無人留意,乃計畫重起爐灶,其等 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圾廢棄物,應 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不得以 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103年底起,分別 與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上3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劉士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王紫 緹、張睿紳於105年2月開始共同經營寶淶發公司後,王紫緹 亦自105年3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與張睿紳、黃 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以及吳 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附表三編號3、6、7、9所示其他清 運廠商或司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南 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 廠之過磅系統;由張睿紳邀約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以 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劉士豪、李發志、簡進宏等清 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或個人名 下所屬清運車輛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 統中,黃海騰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護保養之 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因清運車 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南區回收廠均須持感應卡刷卡過磅,黃海 騰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 9999) 」之卡片一批,交由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司 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時 ,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面中設 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洪耀卿點選過磅系統頁面中 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程序,而點選 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程序,俾使洪 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護航作弊。洪耀卿 、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司機 並共同成立、加入名為「創造奇蹟」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 由張睿紳、王紫緹按月依洪耀卿提供之輪值班表,整理成包 含廠商可進廠作弊之日期、可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 避開之車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下稱進廠表格),由張睿紳 、王紫緹以「新鮮」帳號公告於上開群組,洪耀卿則以「大 仔」或「卿」之帳號,在上開微信群組內以「開門」、「上 課」、「加課」等訊息或「笑臉」貼圖作為訊號,示意清運 廠商可進廠傾倒廢棄物,洪耀卿則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輪班 時,點選過磅系統中過磅狀態畫面之「過」字,以啟動黃海 騰所設計之過磅作弊程式,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車輛 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 棄物6千公斤至7千公斤不等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 重後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 ,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 理費用,並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 行扣款,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後述信岱企業行、日月泰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部分亦採相同詐欺減重手法,下 稱後期詐欺減重方式)。張睿紳及黃海騰每月統計各清運廠 商之作弊車次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負責按月向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等及洪耀卿、黃海騰部分之不法所得, 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及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 、倪義能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 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至 10所示)。 二、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行經張睿紳所承租位於鳳山水 庫附近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疑似重操詐欺扣重之舊業 ,經陳政男質問張睿紳,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前述南區回 收廠後期作弊之不法情事曝光,遂與陳政男、王紫緹、黃海 騰、洪耀卿以及陳建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香蓁、王 士豪(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 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詐欺扣重集團,由陳政男於107年10月間,邀 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及其夫王士豪加入前述集團, 並由張睿紳將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拉入上開「創造奇蹟 」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共同以上述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 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期間 ,獲得短繳如各該編號所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 中約一半利益各歸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所有,其餘利益 則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或由王紫緹向陳建智及王士豪、陳 香蓁夫妻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洪耀卿朋分, 張睿紳並由其與王紫緹自信岱企業行部分分得之不法所得中 ,每月抽取5萬元之報酬予陳政男;陳政男另於附表三編號1 1所示期間,向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按月索取6萬元之佣金(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陳政男,以及陳建智、 陳香蓁、王士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 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 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 表C編號11、12所示。合計附表三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 總額為205,628,029元)。 三、嗣於110年2月9日,南區回收廠維修組組長吳猛在發現車號0 00-00號、000-00號車輛之過磅過程有異常狀況,遂攔下廠 內樊益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要求其重新過磅,樊 益淼旋即在前述微信群組內告知此情,經洪耀卿緊急關閉作 弊程式,然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知悉南區回收廠人員已察覺 異狀,乃結束該集團後期作弊減重之犯行。 參、溪州廠弊案   黃海騰因長期擔任溪州廠過磅系統之維護保養廠商,因而與 在溪州廠任職之委託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認識;黃海騰與 張睿紳因欲藉由清運車輛過磅減重之方式賺取更多不法利益 ,黃海騰乃介紹周峰吉、洪良志與張睿紳認識。周峰吉、洪 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傾倒、處 理垃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 處理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4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自己及附表四所示清運廠商不法利益,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周峰吉、洪良志擔任溪州廠之內 應人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溪州廠過磅系統之機 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溪州廠之過磅系統,周峰吉則邀 約與其等具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上5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清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 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所有清運車輛車號,周峰吉再將車號及各 車輛欲扣重之重量,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寫入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中,附表四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 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5公噸或7公噸之重量, 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周峰吉、洪 良志則分別利用其等在地磅站、傾卸平台及灰吊室工作之機 會,於附表四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及監看灰 吊室之監視器,留意有無異常人員進出,致溪州廠因此陷於 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附表四所示清運廠 商應繳納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 之不法利益(附表四所示廠商均採上述相同詐欺減重手法, 下稱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周峰吉再按月向各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與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部分之不法 所得,其中3分之1,由周峰吉或洪良志以現金交付予張睿紳 或黃海騰,再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 取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則由周 峰吉按月支付2萬元現金予洪良志,其餘款項由周峰吉取得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與陳錫憲、林明珠、譚 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 罪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 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D所 示。合計附表四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37,934,700 元)。嗣因110年溪州廠之操作營運改由信鼎技術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得標,溪州廠之前述詐欺減重犯行始行中斷。 肆、張睿紳、王紫緹及黃海騰洗錢部分 一、張睿紳、王紫緹收受前述南區回收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法 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共同意圖掩飾及 隱匿其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6至110年間,接續多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漢美銀樓,將其等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用以 購買數量不詳之5兩黃金;及於110年2月間,共同前往金漢 美銀樓,以其等因前述犯罪所獲取之1800萬元不法所得,購 買重量1公斤之黃金共計11條。張睿紳、王紫緹復與黃海騰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黃海騰之託,多次前往金漢美 銀樓,以黃海騰分得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黃海騰代購或 代訂5兩黃金,再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 行前往金漢美銀樓拿取張睿紳、王紫緹為其代訂之黃金;張 睿紳、王紫緹即以上述方式,變更或為黃海騰變更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海騰於收受上開南區回收廠、溪州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 法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意圖掩飾、隱 匿其前述圖利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洗錢犯行:  ㈠於108至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借用黃美玲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 玲元大帳戶),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 不法所得,多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以現金交由黃美玲臨 櫃存入上述元大帳戶之方式,將合計173萬元之犯罪所得, 移轉至黃美玲元大帳戶。  ㈡於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弭尚金借用弭尚金之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弭尚金一銀帳戶,起 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月14日 ,將其上述犯罪所得537,000元移轉至弭尚金一銀帳戶,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06年至110年間,持其因前開犯罪所分得之現金,多次自 行前往上開金漢美銀樓及基隆市○○區○○路00號克拉多珠寶店 ,購入5兩黃金;另與張睿紳、王紫緹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多次委請張睿紳、王紫緹前往金漢美銀樓,以其分得 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其代購或代訂5兩黃金,再由張睿 紳、王紫緹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行前往 金漢美銀樓拿取黃金。合計黃海騰以上開方式,共以犯罪所 得購入5兩黃金20塊(總價約600萬元),並將該等黃金藏放 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之廁所天花板維 修孔內,而變更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於110年9月9日,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 官在上址搜索,在廁所天花板上查扣前述5兩黃金20塊。 伍、案經南區回收廠告訴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事實範圍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111年度 偵字第21148、22526號就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追加起訴 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審理,因追加起訴書就部 分被告之起訴範圍、犯罪次數、參與情節、不法所得等節, 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前後未盡一致或易生疑義之處,經原 審先後發函及於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予以釐清(見追加㈡原 審院一卷第305至307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59至61頁、第1 93、323頁、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1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 24頁),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11月25日雄檢信呂110偵2728 8字第1119090031號函、112年1月11日雄檢信律110偵18624 字第1129002806號函、112年度蒞字第3187號、第3190號補 充理由書(見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5至349頁、追加㈡原審院 三卷第8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61至162頁、第185之1頁 ),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見追加㈡原審院二卷 第193、323頁、第557至559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24頁) ,就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為清楚具體之更正及補充說 明。觀諸檢察官上開各函文、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及原審公訴 檢察官之當庭陳述,主要係就追加起訴書前述記載未盡明確 、前後不一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更正,並未變動各 被告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及特定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 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 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 、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洪良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646、657 、675、721、733、742、751、760、772、782、79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後述無罪之部分,自無庸論 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洪耀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耀卿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但沒有從同案被告張睿紳那裡拿到這麼多 錢,只有拿5萬、6萬、9萬元,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 告洪耀卿係經張睿紳招攬才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發起、 主導之核心人物,家中經濟靠配偶一人獨撐,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並參酌被告洪耀卿所犯各罪之獨立性偏低, 從輕量刑並酌減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張睿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睿紳是透過同案被告陳 政男、周峰吉等人給車號進場,並不清楚該車輛是否為同一 家或不同家廠商,原審以廠商數來分論併罰,對被告張睿紳 並不公平,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張睿紳附表三、四 犯行時已離開公務體系,對犯罪行為不具有支配力,與公務 員相較,並非主導地位而僅係執行者,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 但書規定減刑,亦有未恰,請審酌被告張睿紳自偵辦之始即 積極配合調查,並因而循線逐一查獲共犯,犯後態度良好, 所得財產絕大多數均遭扣案,原審量處與其他具公務員身分 之共犯相近之執行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及定執行刑原審等語。 三、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責任,已有不當,且認為被告王紫緹是 核心人物,而未適用刑法第31條但書減刑,亦有未恰,本案 被告王紫緹應僅構成圖利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且 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四、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 ,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 ,至多僅成立行賄罪或幫助犯,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黃海騰並不認識所有廠商,一開始就是基於單一決 議撰寫作弊程式,原審以廠商數來計算罪數分論併罰,對被 告黃海騰並不公平,本案被告黃海騰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黃海騰除全部財產遭查扣外,尚主動告知有他人帳戶 及變得之黃金、車輛,當屬自動繳交,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恰,原審對被告黃海騰論 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 海騰無法減刑,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陳政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政男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請審酌被告陳政男於本案係為貪圖小利才 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核心人物,張睿紳也只是拿錢搪塞 被告陳政男之口,被告陳政男所得財物相較同案共犯張睿紳 等人僅約十分之一,但原審卻量處與同案共犯相較過重之刑 ,被告陳政男有生病之父母、小孩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政男並無原審附表十所指收取那 麼多的犯罪所得,請查明此節並給予被告陳政男自新的機會 等語。 六、被告羅輝國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10被告羅輝國 並未分得利益,且廠商已返還不法利得,被告羅輝國仍遭判 處重刑,顯有未當,又附表一編號9被告羅輝國短繳利益較 其他被告倪義能為少,卻遭判處較重之刑,亦有不當;被告 羅輝國為被圖利之對象,與公務員即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係 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七、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嘉蓁與公務員即同案被 告洪耀卿等人係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另被告黃嘉蓁並未參與和公務員、廠商聯絡過磅作弊減 重事宜,應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且被告黃嘉蓁主要負責 於犯罪後將贓款交付給張睿紳夫妻,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八、被告樊益淼坦承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 犯圖利罪,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交付賄賂給張睿紳、 洪耀卿,是希望張睿紳、洪耀卿不要揭發以幫助其等繼續操 作作弊模式轉取不法利益,並非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且被告 被告樊益淼靠行之高暉公司於車輛進廠前,均須填具進廠申 請書,載明進廠時間、數量、種類等,是高暉公司此部分應 屬與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行政契約。而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 、扣繳規費等行為,並無任何國家公權力之介入,故應適用 行政法雙階理論,前階段係行政契約,後階段行為應屬單純 之私經濟行為。被告樊益淼本案駕駛車輛於過磅時作弊減重 ,僅係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行政契約,而非違背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自不該當該條圖利罪之要件,請審酌被告樊益淼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從輕量刑等語。 九、被告倪義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倪義能均坦承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十、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使用作弊程式時, 並無公務員參與,是為了遭張睿紳發現,為了不希望張睿紳 將其供出,才行賄公務員,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 ,張睿紳、洪耀卿亦僅係被動收受賄賂,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又被告在張睿紳、洪耀卿加入後不久 隨即停止犯行,惡性非重,量刑卻與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相 當,不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坦承詐欺得利之犯 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 登記負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 廠商等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 為,及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之犯 行,且被告傅家宜僅每月領取9萬元薪資,原審認定被告傅 家宜所得之不法利益太高,請審酌被告傅家宜有憂鬱症,平 日素行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雖有事實欄參所示 犯行,但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 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 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 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 託公務員,原審擴張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論以被告周峰吉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名,顯有未恰;本案應僅是單純的詐欺取財 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 、被告洪良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良志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但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審酌 被告洪良志係因背負家人鉅額債務,為增加收入才鋌而走險 犯法,本案中僅是把風者,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所稱之公務 員計有3種,分別為「身分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授權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 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2款)。 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 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 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 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 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 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 任用依據即可,更不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為限。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 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 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 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 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 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設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 廠;南區回收廠設維修組,掌理垃圾焚化作業與公害防治規 劃、灰燼處理、機具器械保養維護、進廠車輛之管理及其他 指定事項,此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9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之 規定自明。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回收廠職工工作規 則所稱之職工,依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該廠年度預算 員額內依法進用之技工、工友。查被告洪耀卿自94年9月14 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被告張睿紳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 年6月2日止,均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 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 各項設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均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屬實,並有南區回收廠現有職工名冊、南 區回收廠員工每月薪津發放清冊、南區回收廠職工符合支領 「環境清潔獎金」人員審查名冊、張睿紳離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調九卷第139至155頁),是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上 揭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均為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俱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應無疑問。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南區 回收廠任職期間,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 公務員(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第3頁 ),尚有誤會。 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溪州廠期間,均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就「公 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 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 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 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此規定之規範目的, 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事項之人 ,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肩負達成國 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其以妥適之 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作業規範, 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護與服從義 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揭規定之「公 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府機關本於 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斷標準需衡 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於國家對受 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事受託事務 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對受託者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託者從事受 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即屬公共 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 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 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多元性,為 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生需求之重 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境與自然生 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基於統治權 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俱屬 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第494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109年度台聲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均足供參考)。  ㈡溪州廠於90年6月竣工啟用,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 年6月1日間,採公有民營之營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垃圾 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將溪州廠委託中油大林 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量、貯存、焚化、 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油大林廠於上述受 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公司、啟耀公司簽訂勞 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 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即被告周峰吉(綽號山豬)至溪 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派遣工作 人員被告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辦理溪 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務,業 經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供明無誤(見追加㈠原 審院一卷第371至372頁、第400頁),復有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管理組織表、中油公司102年至1 10年溪州廠勞務工作之決標公告、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15 日府授環工字第1110480831號函暨所附溪州廠委託操作管理 服務契約書、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111年12月14日 南採中心發字第11103263560號函暨所附4件採購契約、中油 大林廠111年12月21日大政發字第11110930590號函暨所附委 託操作契約書、溪州廠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423至433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411至427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51至64頁、第155頁、追加㈠證物一至七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彰化縣環保局隸屬彰化縣政府,掌理該縣環境保護事項。該 局設有環境工程科,掌理環境工程、區域性垃圾、水肥、灰 渣、堆肥、資源回收場、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規劃、興建、 營運處理、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業務及資源回收業之稽核登記 ,各鄉鎮市公所垃圾處理場(廠)之管理監督暨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及規劃等事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 2條、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規劃 、興建、營運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規劃, 俱屬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事項。依前所述,彰化縣環保 局將溪州廠操作營運之法定執掌業務,依法委由中油大林廠 代為執行。又對內,彰化縣政府於89年,依「彰化縣區域垃 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訂定「溪州廠 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見追加㈠調查卷第597至599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91頁),由彰化縣長、副縣長、彰化縣環 保局局長等人擔任溪州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定期開會,負責議決溪州廠之營運方針、業務改善、審 議及稽核督導等事項;彰化縣政府並於94年訂定「溪州廠廢 棄物進出廠處理管理要點」(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65至90 頁),對於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出廠之作業程序、檢查流程、 進廠人員違規事件處理、中油大林廠人員之工作獎懲等事項 ,均訂有嚴密詳細之規範,足見於內部關係,彰化縣政府對 受託經營溪州廠之中油大林廠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對 外,溪州廠所提供之廢棄物清運、焚化、處理等業務,攸關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地方政府機關所負保護生活環境義 務之重要工作項目,且為該地區民眾清除家戶垃圾及事業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所不可或缺,人民對於溪州廠之運作(即 中油大林廠受彰化縣政府委託從事之項目),客觀上存有高 度依賴性、順從性。再者,溪州廠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價格, 係依彰化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 定計算,由彰化縣政府公告,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存卷為據(見追加㈠調查卷第419至421頁) ,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清運廢棄物應繳納之處理費用,亦均 由彰化縣環保局按月通知各廠商,由廠商直接繳交予彰化縣 環保局,而屬地方政府之財政收入,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供述一致(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272頁、第323至324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35至 236頁),俱徵溪州廠之營運管理應屬公共事務甚明。而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間,均 任職於溪州廠,分別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 查員(周峰吉)與灰渣吊車操作員(洪良志),執行中油大 林廠受彰化縣政府所託管理操作溪州廠之公共事務,依前說 明,其等應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相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  ㈣至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 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 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 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 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託公務員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2款之公共事務,本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 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 內。本件彰化縣政府與中油大林廠簽訂之委託操作管理服務 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核與該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 約所託付之事務究否為公共事務之認定,亦屬二事。溪州廠 之操作營運,為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業務,具有一定之 行政目的,並與民眾生活環境衛生及健康攸關,且兼具對內 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等節,當屬公共事務,業據本院詳論如 前,自不能契約之性質,或被告周峰吉有無裁罰之行政高權 等節,即否認上開委託行使行政屬於公共事務之一環。  ㈤另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員,並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故受託處理公 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 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 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 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 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 託公務員,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 視為一般之業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委託公務員之判 斷,重在受託人員是否實際從事該項委託之公共事務,並不 以該人員直接受國家或地方公務機關委託為要件。本件被告 周峰吉、洪良志於案發期間雖係先後受僱於錦有公司、啟耀 公司,因錦有公司、啟耀公司與中油大林廠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而經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派遣至溪州廠任職,然其等所 從事者均為中油大林廠受託操作營運溪州廠之公共事務,被 告洪良志亦供承其於溪州廠之工作職務內容,係由中油大林 廠決定,而非錦有、啟耀公司決定(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 60頁),尚不因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未受彰化縣政府直接委 託或非由中油大林廠直接聘僱,即影響其等委託公務員身分 之認定。故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沒有受 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且不具委託機關之主體性,不 該當委託公務員之要件云云,即無足取。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貳部分) 一、除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情形外,事實欄貳所示南區回收廠 弊案(含前期、後期)部分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不法 所得之分配,詳後述),業據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 原瑜、傅家宜於原審、本院審理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陳建智、同案共 犯陳建新、陳香蓁、王士豪、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李 發志、簡進宏、劉士豪、劉維逸、郭雨航、蕭凱仁、張冀陽 、林國石、陳智能、黃皇盛、李永輝、蘇靖貴、陳濚洄、陳 世鵬、呂炳融、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劉建榮、證人吳 猛在、鄭淑娟、陳志峯、黃琬婷、莊嘉雀、黃泯喻、黃毓芸 、黃千芳、許豪麟、鑑定人林明義(曾先後以證人、鑑定人 身分陳述)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陳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廉政署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及指認表、 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南區回收 廠現場圖、南區回收廠大記事列印資料、高雄市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 工工作規則、現有職工名冊、過磅系統定期維護保養勞務採 購案、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廠商及美潔公司、高暉公司之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寶淶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友達企業社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車輛 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機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磅異 常總表及過磅日誌、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之異常車 輛錄影畫面截圖及磅單比對資料、110年2月9日出廠過磅車 輛明細、地磅日誌明細表、過磅車輛紙本磅單掃描、程式反 組譯結果資料、過磅系統資料庫主機比對及分析資料、進廠 過磅車輛之對照組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9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地磅系統畫面隱藏作弊功能示意 圖、洪耀卿輪值班表與過磅異常比對表、「創造奇蹟」之微 信群組成員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之成 員代號截圖、群組通訊內容截圖及班表截圖、南區回收廠di ff.dat檔案截圖及資料、被告王紫緹記事本內頁資料、被告 黃海騰電子郵件截圖、被告黃海騰自105年至110年間至南區 回收廠維護保養日期彙整表、105至110年度過磅系統定期維 護保養項目表、日月泰公司事業機構每月重量紀錄表、倪義 能勞保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靠行合約書、高暉公司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美潔公司 之「松達」進貨銷貨清冊、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934、966 、96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陳政男手機之通訊錄截圖畫面、扣案黃嘉蓁手機訊息與LI NE對話截圖、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贓物款收據、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附件、112年4月17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27017050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 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1 11年8月9日廉南越110廉查南60字第11117002582號函暨所附 光碟、綵締釣魚蝦坊外街景照片、赤山海鮮熱炒燒烤餐廳外 觀照片、郭章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郭雨航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周俊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周佩嬅一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大來公司及大朋公司車輛進廠申請書、 清運車輛核准公文及清運車輛照片、豪運企業行之南區回收 廠清運填報表、被告黃海騰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截圖及 異常磅重列印資料、被告黃海騰於110年9月9日廉詢時檢視 扣案聯想筆記型電腦內容後書寫之涉案車牌及廠商代號資料 、被告黃海騰所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內含有地磅系統相關程 式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洪 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上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二、被告王紫緹本案參與犯罪期間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期間,公訴意旨陳稱 :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時間,為原審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106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 9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與廉政署繼續清查南區回收廠更 早期間之過磅資料,發現寶淶發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 年2月17日亦有作弊減重之犯行,然被告王紫緹就該階段之 涉案事證尚非明確,故未將被告王紫緹列入追加起訴之被告 等語(見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85之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蒞字第3187號補充理由書)。據此,公訴意旨固以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作為被告王紫緹之涉案期間,然由 卷內附表C編號7之車輛異常過磅資料觀之,可知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於105年2月間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並開始共同 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後,寶淶發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車輛 於105年3月1日起即有異常過磅扣重情形,且該車之異常過 磅減重行為係自105年3月1日起,一直延續至110年2月9日南 區回收廠人員察覺作弊集團內之其他車輛有異常扣重之情形 止,期間並無中斷,且次數頻繁而密集,則公訴意旨如何認 定被告王紫緹係於「106年2月24日」開始參與南區回收廠後 期作弊扣重集團之不法行為,檢察官對此並未為合理之說明 ,顯然僅係以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期間始點為劃分,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稱,自難逕認與實情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廉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寶淶發公司之 設立就是為了配合南區回收廠作弊清運(見調一卷第140頁 、原審院六卷第425頁),參之寶淶發公司名下車號000-00 號清運車輛於105年3月1日起即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接手經 營寶淶發公司之初,即開始作弊扣重行為,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張睿紳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而上開寶淶發公司車號000- 00之作弊車輛之司機陳建新,係由被告王紫緹招募至寶淶發 公司任職,並依照被告王紫緹之指示載運廢棄物進廠等節, 業經證人陳建新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94至 95頁、第110至112頁);被告王紫緹並迭於廉詢、偵查及原 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寶淶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 二次南區廠作弊,洪耀卿來找張睿紳一起合作,由我跟張睿 紳去找參與作弊的司機跟業者,洪耀卿會把他的班表LINE給 我,我會根據他的班表製作菜單,也就是把洪耀卿值班的日 子和兩、三個比較嚴格的技工的上班日整理成一個表格,然 後傳到微信「創造奇蹟」的群組,我負責收錢跟算錢,減輕 重量的一半費用給司機業者,另一半就分成三等分給我和張 睿紳、洪耀卿、黃海騰等情(見調一卷第265頁、調二卷第2 4頁、偵聲七卷第81頁),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最初即 係為配合南區廠後期之作弊減重犯行,始接手寶淶發公司自 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認被告王紫緹至遲於寶淶發公司 名下清運車輛首次進廠作弊之105年3月1日起,即已加入南 區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且以上述行為分擔,與被告張睿紳、 黃海騰、洪耀卿及其他清運廠商共同為該集團其後之各次作 弊減重犯行。  ㈢另證人陳建智於廉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加 入的時候,張睿紳是請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來跟我收錢 ,「小林」收錢收了6、7個月後,王紫緹打電話給我,叫我 以後要繳的錢都直接拿給她。後來我就把將每月要給張睿紳 作弊集團的扣重費用以現金的方式交給王紫緹等語(見調六 卷第201頁、他二卷第333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58頁)。 而陳建智係於104年9月起,開始駕駛信岱企業行之車號000- 00號清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如附表C編號11所示),佐以 證人陳建智上開證述,可知陳建智於其加入作弊集團後之前 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將信岱企業行應朋分予其 他共犯之不法利益交給被告陳政男,105年3月後則均直接交 予被告王紫緹,益徵被告王紫緹至遲於105年3月,即已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本院爰認定被告王紫緹本案之犯罪 參與期間為105年3月至110年2月9日。 三、被告黃嘉蓁、王紫緹、黃海騰、傅家宜均屬本案共同正犯:  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 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 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 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01號、第1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嘉蓁本案所參與者, 乃扣重詐欺犯行既遂後之交付贓款行為,並未與公務員、廠 商聯絡過磅作弊減重適宜,應屬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夫羅輝國共同經 營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僅有車號000-0000號1台清運車輛, 且由被告羅輝國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宏大 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匯款及公司之開銷支出,則由被告黃嘉 蓁負責處理。106年間,被告羅輝國將其與被告張睿紳作弊 扣重之事告知被告黃嘉蓁,被告羅輝國並要求被告黃嘉蓁依 前述車輛每月進廠次數乘以各車次之分贓單價,按月計算要 交給被告張睿紳之金額,由被告黃嘉蓁準備現金放在宏大公 司之辦公室,由被告張睿紳或王紫緹前來收取等情,業經被 告黃嘉蓁於廉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調七卷第65至80頁、 第117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輝國於廉詢、偵查 中之陳述(見調七卷第139至140頁、第151至153頁、他二卷 第291頁)、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一卷 第201頁)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之LIN E通話內容、扣案黃嘉蓁手機相簿照片(見調七卷第81頁至 第9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黃嘉蓁於109年3月31日 、7月1日、8月28日、110年1月28日等日期,多次詢問或傳 訊予被告羅輝國:「新菜單出來了嗎?」、「菜單傳給我」 、「可以傳新菜單給我嗎?」,被告羅輝國於110年1月28日 則回覆被告黃嘉蓁:「這個月21趟」,並於同月29日傳送被 告洪耀卿之班表至被告黃嘉蓁之手機。而上述所謂「新菜單 」係指被告洪耀卿下個月的值班表,被告黃嘉蓁會據以計算 宏大公司可入廠減重之次數,亦據被告羅輝國、黃嘉蓁供述 在卷(見調七卷第68、78、152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責人,除實際經營該 公司,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其於宏大公司車號000-00 00號清運車輛自106年2月間開始入廠作弊扣重開始,即已經 被告羅輝國告知而知悉本案作弊扣重之事,並按月依照被告 羅輝國提供之入廠次數或洪耀卿之班表計算應交付予被告張 睿紳夫妻之贓款,且多次主動詢問或催促被告羅輝國提供「 新菜單」,顯然被告黃嘉蓁對於宏大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多次作弊減重犯行,不僅自始知情,且與被告羅輝國基 於共同之犯罪決意,由其負責按月準備及交付不法贓款予共 犯張睿紳夫妻,期間長達數年,並非單次或偶然於被告羅輝 國犯罪後幫助交付贓款,其所從事者核與辯護意旨主張之事 後幫助行為迥異。又被告黃嘉蓁擔任負責人之宏大公司,因 本案犯行獲取少繳廢棄物清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更為本案犯 罪之直接受益人,凡此俱徵被告黃嘉蓁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且與被告羅輝國等人彼此協力、分工以達犯罪目 的,被告黃嘉蓁為本案詐欺得利、圖利犯行(關於本案罪名 之法律適用,詳後述)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且除其自己 與被告羅輝國外,尚知悉有被告張睿紳夫妻、洪耀卿等人參 與本案犯行,自已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 告黃嘉蓁辯稱: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只是幫助犯,且 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應不構成共同正犯,而僅屬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王紫 緹為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5年3月加入南區回收廠之 作弊集團後,負責依照被告洪耀卿提供之每月輪值班表,整 理成可進廠作弊日期、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避開車 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並以「新鮮」帳號,按月公告於「創 造奇蹟」微信群組,俾集團內各作弊廠商得依上開進廠表格 之資訊進廠作弊;被告王紫緹並負責核算各廠商每月應繳交 之扣重朋分款及向各廠商收款,再將被告洪耀卿、黃海騰朋 分部分轉交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而被告王紫緹、張睿紳 夫妻除因寶淶發公司之營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獲取鉅額之 減重不法利益,亦因其他廠商作弊扣重利益,朋分取得高額 款項(其本案個人不法所得合計高達27,294,792元,見附表 六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編號3),被告王紫緹復將該等 不法所得,或分次存入自己及被告張睿紳名下帳戶,或持以 購買黃金或股票、或供其與張睿紳出國花用等事實,俱經被 告王紫緹供述在卷(見調一卷第269至272、279至285頁、調 二卷第18至21頁、他二卷第109至112頁、第115頁),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由上可知,被告王紫緹與張睿紳同為涉案清 運廠商與公務員洪耀卿、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得以相互協力完 成作弊減重犯行之聯繫樞紐,且被告王紫緹所分擔之角色, 無論是提供廠商進廠表格或居中收取、分配不法利益,均屬 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王紫緹並因此獲致鉅額 不法所得供自己與丈夫被告張睿紳日常花用,是被告王紫緹 就事實欄貳、(貳)所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與其他共犯間,均有犯意聯絡,且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一部,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為明確。被告王紫緹辯稱:本 案僅屬幫助犯云云,洵無可取。  ㈣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海騰只是撰寫程式的廠 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 幫助犯云云。然被告黃海騰、與許原瑜於前期詐欺減重方式 遭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發覺後 ,為避免上述不法情事曝光,遂邀請被告張睿紳加入該作弊 減重集團,被告張睿紳復邀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 公務員即被告洪耀卿一同加入,被告黃海騰不僅與被告張睿 紳等人從中拆分利潤,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 護保養之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 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99 99) 」之卡片一批,交由被告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 司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 時,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被告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 面中設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即被告洪耀卿點選過 磅系統頁面中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 程序,而點選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 程序,俾使被告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 護航作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海騰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詳如理由欄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是被告黃海 騰不僅知悉本案犯罪有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參與其 中,並且製作程式供公務員護航作弊,所為當與斯時為公務 員之張睿紳、洪耀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為明確;故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 人辯稱:與公務員無犯意聯絡,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應論 以幫助犯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廠商等 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為,及 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惟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廉詢時陳稱:傅家宜在友達環 保企業社、泉省塑膠公司內負責公司記帳、開立發票,101 年間有與傅家宜約張睿紳、某公務員(洪耀卿)到鳳頂路某 餐廳談論如何分配酬勞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24至2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廉詢時證稱:黃海騰、許原 瑜要求其再找一名公務員,其就找洪耀卿加入,後來許原瑜 、傅家宜約其與洪耀卿到鳳頂路某餐廳協議分配款項,但洪 耀卿要求10萬元才做,許原瑜、傅家宜都有同意等語相符( 參調一卷第134至135頁,第175至176頁),佐以被告傅家宜 於偵查中自承:其會參與本案是因為許原瑜說已經跟黃海騰 說好要在南區回收廠以程式作弊減重,其與許原瑜、黃海騰 各出資60萬元,用以向羅輝國購買友達企業社、添購作案車 輛及籌備辦公室,後來許原瑜說作弊的事被張睿紳發現,就 與黃海騰一起找張睿紳討論,並給張睿紳5萬元要求協助遮 掩,作弊扣重之分工由許原瑜負責,其他公司找垃圾等行政 業務則由其負責,許原瑜一個月會給其9萬元等語(參追加㈡ 調一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傅家宜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張睿紳等人欲利用程式作弊減重,並與含張 張睿紳在內之公務員、非公務員人等,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本 案圖利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依上說明自屬共同 正犯無訛,故被告傅家宜辯稱:非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 ,亦不可採。  四、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如附表一於101年5月 後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陳政男、黃海騰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均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共犯: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以公務員 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此款所稱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 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 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 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 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 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並因而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均 明揭此旨)。  ㈡本案被告羅輝國、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輝國、黃 嘉蓁為公務員圖利之對象,與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為對向犯 之關係,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本案南區 回收廠前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 101年5月加入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海騰(附表一 、二部分)、許原瑜、傅家宜(附表一部分)、陳政男(附 表二部分)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廠商、司機;暨 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洪耀卿,與不具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 廠商、司機,均明知如事實欄貳所示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 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 身分期間)主管之事務,分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擔 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清運費 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上開之人均係共同對於公務員 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羅 輝國、黃嘉蓁等人,自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 羅輝國、黃嘉蓁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在同案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加入時,本來就想要退出,只是不希望張睿紳將其 供出,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云云。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 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至多僅成立行賄罪云云。然此已與被 告許原瑜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只有其與黃海騰作的時候被 張睿紳發現,其想要拿一些錢給張睿紳封口,後來怕事情曝 光就向黃海騰說找一個人比較穩,黃海騰就找張睿紳加入, 後來張睿紳又介紹南區回收場的公務員(洪耀卿)給其認識 ,洪耀卿說一個月沒10萬元不加入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8 至10頁),以及被告黃海騰於廉詢時陳稱:101年間作弊程 式被張睿紳發現後,許原瑜就有請我介紹張睿紳認識,之後 張睿紳就加入作弊減重集團,此時就分許原瑜、張睿紳二組 ,他們都會把車號交給我輸入電腦,張睿紳負責當內應等語 (參調三卷第48至50頁),可見被告黃海騰、許原瑜並非單 純行賄,而係找公務員張睿紳加入並擔任內應及招攬其他廠 商;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之事實為要件,若公務員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 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即無受賄罪之可言。本案依被告許原 瑜之主觀認知、客觀犯罪情節及不利益之變動模式而言,時 任公務員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經被告許原瑜、黃海騰邀請 ,於101年5月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詐欺減重之行列後,除均 擔任掩護犯罪之內應角色,被告張睿紳並推由被告陳政男出 面,另行邀約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參與作弊,並從減重利益 中朋分利潤,並按月交付10萬元予被告洪耀卿,此經被告張 睿紳、許原瑜於廉詢時供述如前。是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係立於與其他非公務員之共犯協力分 工一同實現犯罪,甚至主動發起或邀約廠商參與犯罪,非僅 被動接受非公務員之人之關說或請託,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 為。故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任職公務員期間自涉案廠商所 取得之利益,尚難認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要件有間, 自無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故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被告樊益淼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樊益淼等人交付賄賂給洪 耀卿,張睿紳,是希望犯行不要揭發,繼續幫助其等遂行作 弊減重之不法利益,且所為僅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所 簽訂之行政契約,而後階段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扣繳規 費等,應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被告樊益淼於廉詢時已自 承:其靠行高暉公司,支付1萬3千元之靠行費,但高暉公司 不知道其清運廢棄物的來源,106年某日,張睿紳詢問其要 不要買斷大貨車,並參與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在南區回收 廠有內應「卿仔」配合,如減重6頓,其中3噸的費用要交給 張睿紳、「卿仔」,其可賺取減重後另外3噸之規費,之後 張睿紳拉其進入一個群組,洪耀卿、張睿紳、倪義能等人都 在其內,並以「開門」、「取消」作為可否進站過磅的訊號 ,其每次經過洪耀卿都會在地磅站內,但如何操作作弊減重 程式其不清楚等語(參調四卷第125至128頁),顯見被告樊 益淼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與公務員洪耀卿、共犯張睿紳等人 共同參與本案作弊減重集團,並因而獲得利益,所為核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而非行賄罪甚明,亦與所謂行政契約、私經 濟行為無涉,故被告樊益淼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 、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如事 實欄貳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溪州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參部分): 一、除上開所述外(即被告黃海騰、周峰吉對於公務員身分、共 同犯意聯絡等節有所爭執),事實欄參所示溪州廠弊案部分 之事實,均業據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 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 管理組織表、溪州廠過磅系統頁面、過磅單、過磅明細表、 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溪州焚化廠 事業廢棄物進廠流程、黃海騰扣押筆電內之溪州DIFF檔資料 、被告黃海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譚超 斌、林巧敏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中油大林廠111年6月7日大陸發字第1111 0406490號函文、附表四所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附表四所示 清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堪可認定。 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本案犯罪期間均屬刑法所稱之委託公 務員,業如前述;同案共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 怡、林巧敏等廠商,均係由被告周峰吉邀約加入作弊。又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如事實欄參所示 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 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周峰 吉、洪良志受託從事之公共事務,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行為 分擔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取短繳廢棄物清 運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參見前述南區回收廠部分 關於圖利罪法律適用之論述),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峰吉 、洪良志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及其他共 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自均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由被告之主觀認知、犯罪計畫及不法 利益分配情形觀之,溪州廠弊案最初係由被告張睿紳、黃海 騰與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周峰吉陸 續邀約附表四所示廠商被告加入作弊,並按照約定之比例, 依各廠商實際扣重獲利之金額計算、分配各被告可獲得之款 項,故依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情節,公務員(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及非公務員(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他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乃共同謀劃、實現溪 州廠之詐欺扣重犯行,並各自分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部行 為,最後再就其等共同不法所得進行分贓,而非由非公務員 之廠商單方向公務員行求、交付賄賂或由公務員向廠商要求 或收受賄賂,是其等所為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甚明。 三、綜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如事實欄參所 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肆)、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即事實欄肆部分) 一、事實欄肆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 黃海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弭 尚金、黃美玲、許秋香、蔡芳琪、鄭富瀚於廉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克拉多珠寶店之黃金銷貨明細(客戶黃海騰 )、黃海騰所有黃金之搜索查扣照片、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扣案黃海騰手機內黃海騰與弭尚金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張睿紳、王紫緹購買黃金訂單資料及相片、金漢 美銀樓訂單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黃美玲元大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弭尚金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張睿紳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紫緹小港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另有被告黃海騰所購買之5兩黃金20塊扣案足憑,均可佐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之自白確屬可信,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倪義能、張睿紳、洪耀卿、 羅輝國、陳政男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 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上述各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 雖又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均無 關,此部分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為事實欄肆所示之洗錢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分別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各 被告。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 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周峰吉、洪良志於如附表三、四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8月 2日增訂施行,新增之上開條例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且被 告等人為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第43條、第44條 論罪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 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被告等人如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時,因有利於行為人,本院自仍 加以適用。 二、罪名論斷  ㈠法律適用  ⒈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 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 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 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故本罪之 行為客體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他人所持有之物,係 可具體指明之物。而所謂「不法之利益」即財物以外之一切 財產上的利益,因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無論係有形或無形 財產利益,或者積極財產利益(債權取得、勞務提供、取得 擔保物權)或消極財產利益(債務免除、延期履行債務)皆 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於擔任公務員期間, 假借其等在南區回收廠、溪州廠執行職務之機會,掩護所屬 集團之清運車輛進廠以詐術扣重作弊,致各該清運廠商獲得 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而非取得具體財物)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而應分別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134 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故檢察官指稱:本案 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即為本院 所不採。另被告張睿紳(擔任公務員期間)、洪耀卿、周峰 吉、洪良志與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作 弊之同案被告,俱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已據本院詳論 如前。  ⒊附表一至四所示清運車輛分別進入南區回收廠、溪州廠過磅 時,過磅系統即會自動扣減各車輛所載廢棄物之重量,並印 製上有各該車輛所載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該等過磅單 之內容雖屬不實,然該等磅單之車號、日期、重量、單價、 金額等項目均係由地磅系統自動列印而出,並非由地磅站值 勤之公務員予以登載,此有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 南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所附過磅單(見原審院二卷 第513至523頁)、前引溪州廠之過磅單存卷可考,故此部分 尚無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公 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可言,併此說明。  ㈡事實欄貳(壹)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  ⑴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洪耀卿係經被告許原瑜、黃 海騰之邀請,於101年5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團 ,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對於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南區回收廠擔任內應人員乙事,均自始知情,亦如前述, 是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 間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附表一其餘清運廠商或司機, 因均係經被告許原瑜之主導或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集 團或聽從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之指示駕車進廠,並未與被告 張睿紳、洪耀卿直接聯繫,卷內復乏明確證據足認該等清運 廠商或司機對於有公務員共同參與犯罪乙節確有所悉或預見 ,故尚難論以圖利罪之共犯。  ⑵是核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海騰、許原瑜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行為 部分)。  ⑶核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 行為部分)。  ⑷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睿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免刑部分未上訴,不另論述)  ⑸核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 7、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⒉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邀 約(附表二編號4)或被告張睿紳推由被告陳政男邀約加入 。依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司機於廉詢、偵查中之相關陳述 及被告陳政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階段我在邀約相關廠 商時,有跟他們說有公務員參與,但因為他不方便出面,所 以由我出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84頁),可知附表二之 清運廠商、司機,主觀上應均知情有公務員共犯掩護作弊扣 重,而與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⑵核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  ㈢事實欄貳(貳)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部分  ⒈事實欄貳(貳)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行,係由被告 張睿紳、黃海騰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共同謀議籌 畫,並由被告張睿紳或被告陳政男邀約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加入,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司機復成立或陸續加入上述「創造奇蹟」群組,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依被告洪耀卿之各月值班表整理進廠表格後, 上傳至群組,及由被告洪耀卿在群組內指示進廠時間或相關 訊息,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三所示 清運廠商、司機,對於有公務員(被告洪耀卿)共同參與犯 罪乙情,均知之甚明。  ⒉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⒊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被告王紫緹 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為,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為,被告陳政 男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㈣事實欄參溪州廠弊案部分  ⒈核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  ㈤事實欄肆洗錢部分   核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身分 期間)、周峰吉、洪良志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雖均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然 (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多次諭知被 告洪耀卿、張睿紳、周峰吉、洪良志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 礙於上開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共犯、間接正犯  ㈠附表一「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其 等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暨被告洪耀卿、黃海騰 、許原瑜、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利犯行,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就附表一編號3至6、9、10所示之 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至四「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及圖利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事實欄肆、一所示之洗錢行為,及其2 人就為被告黃海騰代購、代訂黃金洗錢部分,與被告黃海騰 間,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海騰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弭尚金提供帳戶及轉 移犯罪所得,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至附表四「參與被告/共犯 」欄所列之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得利 犯行或多次圖利犯行,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或圖利相同清 運廠商之單一犯意(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 各有2家公司之清運車輛參與作弊,但附表二編號1之大來公 司、大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國石,附表二編號4之威 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梁泉欽,且林國石、梁泉欽 皆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與陳政男、張睿紳等人接洽其等所經 營兩家公司之作弊事宜及提供車號。另簡進宏為附表三編號 9所列輝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輝公司之合夥人,該二家 公司復均同時由簡進宏出面與張睿紳接洽作弊事宜及提供車 號,是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均可寬認係圖 利相同清運廠商負責人之單一犯意),由各該清運廠商提供 所屬清運車輛之車號,由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或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後,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相同法益,且均使同一清運廠商獲得短繳處理廢棄物費用 之不法利益,再由相關共犯朋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 接續犯,論以(加重)詐欺得利或圖利罪之一罪。  ㈡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如 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 二所為,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圖利罪;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及附表 二所為,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俱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㈢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罪;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為,及被告 王紫緹(附表三編號2、3、5至11)、羅輝國(附表三編號1 、2)、黃嘉蓁(附表三編號2)、倪義能(附表三編號7) 、樊益淼(附表三編號8)、陳政男(附表三編號10、11) 各如附表三、四上述編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亦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㈣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分別於事實欄肆所載案發期間 ,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 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 實欄肆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10免刑部分未上訴);被 告黃海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 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實欄肆所 示犯行;被告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傅 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7、9、 10、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 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犯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 各如附表四編號1、2、3-1、3-2、4、5所示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應 依各作弊車輛之進廠作弊次數計算相關被告犯罪之次數,尚 非可採。  ㈥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係依車號進廠作弊,各廠商進廠時間密集且重疊,獨立 性甚為薄弱,又被告黃海騰只是負責撰寫程式,並不熟識各 該廠商,故原審以廠商數分論併罰,對被告等人並不公平,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係 透過被告張睿紳、陳政男、許原瑜分別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各清運廠商聯繫,而與之成立圖利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 意聯絡,各不同廠商間之犯意不僅各自成立而可以區分,且 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而無包括一罪之必要,自與接續 犯之概念有別,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主 張本案各不同廠商間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亦為本院所 不採。  ㈦至附表三編號1、2之宏達公司、宏大公司雖均係由被告羅輝 國擔任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但被告羅輝國係於宏達公 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而中斷作弊,方與其 妻被告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並於宏達公司於105年2月 終止作弊約1年後,於106年2月間方又偕同被告黃嘉蓁以宏 大公司名下車輛重新加入作弊集團,足見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羅輝國應各係基於獨立不同之犯意為之,且其前後 兩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為之,無從因清運廠商之負責人同一,即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均各應分論二罪,附此敘明。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紫緹於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3日 間之相關犯罪事實,暨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 男如附表E(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期間)所示 之犯罪事實,然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紫緹、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業經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 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俱併予審理。  ㈡另起訴意旨就所訴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所 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扣重得利之行為,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所訴被告羅輝國(宏達公司部分)所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 扣重得利之行為,固俱漏未論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有未合 ,然此部分與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經起訴 及被告羅輝國經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均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如上述,應分別為起訴或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多次告知上開被告此 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樊益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 政男、樊益淼各於前揭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故意再犯 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固 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政男、 樊益淼是否構成累犯,均未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無庸依職權適用累 犯之規定加重被告陳政男、樊益淼之刑。被告陳政男、樊益 淼上述部分之前科素行,由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 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 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 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 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此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洪良志等人各自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及附 表Z所示(此部分之相關說明,另見後述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另被告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如附表六 所載,有附表六「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欄」所列之相關 證據可佐。  ⒊被告洪耀卿   被告洪耀卿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之圖利犯 行,因被告洪耀卿並未自該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該 次共犯朋分不法所得情形,如附表C編號11所示),故不生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前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罪之刑。  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犯罪所得150萬元,因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為夫妻,且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均平分花 用,故上述150萬元應認係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繳交, 較為合理。又依被告張睿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繳回150 萬元,並沒有針對哪個案件繳回,是我當時有能力負擔的金 錢(見原審院五卷第353頁),是張睿紳、王紫緹合計繳回1 50萬元,並非針對特定何次犯罪為之。又該繳回數額顯低於 被張睿紳、王紫緹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自不該當「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 二至四之圖利犯行,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 至11之圖利犯行,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海騰  ⑴被告黃海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 圖利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海騰並未自上述4 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部分 犯罪之刑。  ⑵另被告黃海騰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高達40,227,903元, 而被告黃海騰雖有扣得如附表八所示車輛、黃金、帳戶、不 動產,然此並非被告黃海騰主動繳回,是被告黃海騰既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被告黃海騰其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 編號10、11以外之圖利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黃海騰辯稱:原審以廠商數論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 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海騰無法減刑,顯有未恰云云 ,顯係將扣案物品均認為係主動繳回之財物,所辯並不可採 。  ⒍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總額自動繳回,且 就其所犯圖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其所犯各次圖 利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全部自動 繳回,有匯款申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參本院二卷第305、307、341頁),且就其等所犯圖利罪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所犯圖利 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被告羅輝國於偵查中,雖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 6所示),被告樊益淼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偵查中100萬元,本院審理時150萬元,參偵五卷第37 至40頁,本院二卷第95頁),然繳回之金額與其2人獲致之 犯罪所得金額間皆有相當差距(詳附表六編號6、9對照表) ;另被告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於本案偵審期間 ,則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圖利罪,皆無從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傅家宜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犯 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輝國 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 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被告樊 益淼所犯附表三編號8之圖利罪,因上述被告均不具刑法公 務員之身分,且尚非主導本案前開犯行之人,其等對於公務 員廉潔性之破壞程度及可責性,均較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為輕,爰就上述被告就 犯前揭圖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王紫緹雖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然 審酌其亦非公務員之身分,係於接手經營寶淶發公司後始加 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並非自始參與或發起、主導 本案犯罪集團之人,又被告王紫緹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係 與丈夫即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所致,並輔助被告張睿紳為本 案犯罪行為之實行,屬較為次要之角色,所涉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之被告張睿紳等人應為輕,本院因認被告王紫緹應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 其所犯圖利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之圖利罪,被告 黃海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之圖 利罪,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 2、3-1、3-2、4、5之圖利罪,其等雖亦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本院審酌被告許原瑜(附表一)、黃海騰(附表一至四) 、張睿紳(附表三、四)分別為附表一至附表四犯罪之首謀 發起者,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居於主導地位,並賺取鉅額之 不法利益,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屬重大,是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 行,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睿 紳辯稱:其行為不具支配力,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刑云云,亦不可採。  ㈣刑法第62條前段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睿紳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該部分 之犯罪前,於110年9月6日廉詢、偵查中向廉政官、檢察官 坦承該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張睿紳110年9月6 日之廉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前引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 函文在卷為據(見調一卷第111至142頁、原審追加㈡院一卷 第349頁),是被告張睿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所示溪州廠部分之犯行,因檢廉人員 於110年9月1日執行搜索時,即已從被告黃海騰之電腦中扣 得「溪州diff檔」即溪州廠弊案之舞弊紀錄情形,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張睿紳涉有該部分犯嫌,同有前引高 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函文可參,是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 所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⒈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睿紳於111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洪耀 卿、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等人共犯附表二 所示之圖利犯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該部分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而因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部分犯行之其他共犯,有被告張睿紳111年2月16日 之偵訊筆錄、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說明(見追加㈡調一卷第483至491頁、 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 、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第53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603頁 ),暨上開追加起訴書之全案卷證可徵,經核符合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張睿紳該部分犯罪情節重 大,不應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張睿紳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罪均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上開條 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是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其他不予適用之減刑規定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稱「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與共犯 呂炳融之作弊扣重不法利益雖僅有8,000元,然被告許原瑜 、黃海騰該次犯行因未與公務員共犯,而應僅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一編號7、8 部分除外)相關被告所犯之圖利罪,因共犯合併所得之不法 利益均已超逾5萬元,依前說明,自亦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肆所示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 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新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再 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無法減刑之緣由,係因 法律修正及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割裂之法理所致,不應將此不 利益歸由被告等人承受,爰在量刑時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倘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等人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圖利或詐欺犯行, 無非係因一己貪慾,圖循非法途徑輕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 均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其中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 原瑜、周峰吉均居於犯罪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主觀惡性及客 觀所生危害俱屬重大,當無情堪憫恕之處。故被告洪耀卿辯 稱:其非發起、主導本案之核心人物,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王紫緹、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傅家宜、洪良志等人所犯圖 利罪,分別依前述相關規定減刑或遞減其刑後,經核亦均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政男雖以其家庭狀況請求減刑,然此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故被告陳政男上開所指,亦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  ⒈被告洪耀卿   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海騰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睿紳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圖利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圖利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王紫緹、傅家宜、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   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 被告傅家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 輝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樊益淼所犯附表 三編號8之圖利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 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2種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上二人不含洗錢罪) 、陳政男、羅輝國、倪義能(僅附表一編號1)、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犯之罪(詳如理 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 :  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僅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周峰 吉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 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為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長期合 作之電腦過磅系統維護廠商,未能克盡職責,竟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在上述二廠之過磅系統植入作弊程式,賺取非法暴 利。其餘被告亦因貪財欲念,各以前揭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 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值非難。  ⒉被告黃海騰為設計、掌控詐欺扣重程式之關鍵人物,發起並 全程參與本件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之各次詐欺、圖利犯行, 犯罪期間前後合計長達近10年,其所屬不同集團所詐取之不 法利益總額高達近3億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至為重大。被 告許原瑜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一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被告張睿紳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後期(附表三) 、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洪耀卿為 南區回收廠後期(附表三)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周 峰吉為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⒊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 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辯護 人針對法律適用之疑義有所主張。  ⒋被告陳政男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許原瑜先前 犯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均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羅輝國、倪義能、傅家宜、周峰吉則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復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繳 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法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各 被告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並就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並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 瑜、傅家宜、周峰吉所犯前述圖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及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九各被告主文欄所示。  ⒎復就被告洪耀卿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1至1-25所示25罪,被告 陳政男所犯如附表九編號5-1至5-8所示8罪,被告羅輝國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6-2至6-5所示4罪,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0-1至10-6、10-9、10-10所示8罪,被告傅家宜所犯 如附表九編號11-1、11-2所示2罪,被告周峰吉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2-1至12-6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併合處罰。另被告黃海騰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4-7、4-8、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0 -7、10-8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亦應 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 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 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 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洪耀卿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被告黃海騰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 陳政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羅輝國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許原瑜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被告傅家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周峰吉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就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得易科罰 金之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及就上開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分別宣告沒收(理由詳如 附表十一)。  ⒐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等人上訴理由爭執公務員身分關係、共犯關係、罪數認定、 有無減刑事由等節,均無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㈡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均以前揭所辯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全部財 產已遭扣案等事由,主張原審量刑、定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就上開各被告所犯 各罪,均已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 科刑,均如上述,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 等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除 撤銷改判之部分外(詳後述),上開各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並無變動,且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被告等人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實際取得之不法 利得、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斟酌如上,而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餘扣押之財產,係經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於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並非被告等人 主動繳回,是原審所參酌之量刑事由與本院並無二致,故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本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上開被告等 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許原瑜、周峰吉固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與其他共犯相較 並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酌定上開各 被告等人之刑,均如前述,顯見原審已經考量被告等人之犯 罪情節、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 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等人空言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洪耀卿固爭執其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然查:  ⒈有關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0月南區回收廠前期之參 與期間(6個月),由同案被告許原瑜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 告張睿紳轉交被告洪耀卿,共計6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睿紳、許原瑜供述如前,參之張睿紳、許原瑜均 異口同聲說被告洪耀卿稱每個月要10萬才加入,且被告洪耀 卿於偵查中亦自承:自101年經張睿紳招攬加入作弊減重集 團,每個月固定拿10萬元,由張睿紳交付等語(參追加㈡調 一卷第277至279頁),足徵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 0月之6個月期間,應有自同案被告張睿紳處取得60萬元不法 所得之事實已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改稱:一開始是拿5萬元,後來車輛增加才變10萬 ,但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56至1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有沒有拿10萬 元給公務員,時間已久不能確定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20至4 21頁),然此已與證人張睿紳、許原瑜先前之供述有所歧異 ,亦與被告洪耀卿之前述自白不符,自應以距離案發時較近 之供述,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故被告洪耀卿辯稱:前期只有 拿5萬、6萬、9萬云云,即不可採。  ⒉有關南區回收廠後期,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 緹、黃海騰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各廠商(信岱企業行除外)處 ,分得一定比例之不法所得(詳附表C)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廉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洪耀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重啟作弊後,與張 睿紳、黃海騰各分得不法總額之六分之一等語(參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449至451頁),本院審酌因本案未留存任何書面 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然被告張睿紳於本案中係擔任 居間聯絡角色,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同案 被告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 同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是其夫妻2人對於共犯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及流向,當知之甚詳,而可以採信;被告洪耀卿復 無法提供其不法所得有誤之確切證據,故其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應予駁回。  ㈣被告傅家宜亦爭執其犯罪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 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 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 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 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 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 、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 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 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 ),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 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 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 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 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 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 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 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 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 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 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被告傅家 宜辯稱:其不法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亦不可取,應 予駁回。  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犯行、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原審諭知 無罪不當,然此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何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 無罪之理由(詳後述),故原審諭知無罪並無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政男如附表 三編號1至9、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被告黃嘉蓁如 附表三編號2、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洪良志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所犯各罪(詳如理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 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事實欄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減刑事 由,尚有未恰。  ⒉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犯行,本院審酌其 上開罪名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同有未恰。  ⒊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50萬元,均 如前述,其雖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無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然亦可見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 時彌補過錯之心,顯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故就被告樊益淼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圖利罪,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犯後態 度改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所犯如事實欄肆所示之一般洗 錢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及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 緹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且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⒌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新修正規定,而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 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回不法 所得0000000元、0000000元、150萬元,均如前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即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就此部分諭知追徵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同有未當。  ⒎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倪義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法減刑 ,被告樊益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亦存有如上所示未及比較 新舊法、沒收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 張睿紳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被告王紫緹如附 表三編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 、被告黃海騰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定 應執行刑、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樊益 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⒈被告王紫緹對於丈夫即被告張睿紳詐欺扣重之不法行為知情 甚早,其未勸阻被告張睿紳及早終止犯行,反於105年3月起 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擔任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 ,與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藉此賺取不法利 益,並負責提供清運廠商進廠表格、收取及分配共犯間之朋 分利益、居間聯繫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公務員洪耀卿及共犯 廠商三方,犯案情節雖非最重,但亦屬非輕。  ⒉被告洪良志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 圖私利,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為 切斷其等鉅額不法所得與本案犯行間之關連性,以確保犯罪 成果,復共同為事實欄肆所載之多次洗錢行為,妨害刑事訴 追。  ⒊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 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就圖利罪部分 之共犯關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針對法律適用之 疑義有所主張。被告倪義能、洪良志就所犯圖利罪均坦承犯 行、另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亦坦承事實欄肆所載洗 錢犯行。  ⒋被告樊益淼有槍砲、竊盜等前科;被告洪良志先前犯罪經法 院宣告之刑,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黃嘉蓁、倪義能則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所犯洗錢罪,因法律修正及新 舊法比較後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雖無法依新修正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然此法律修正之不利益效果不應由被告等人承 受,故此部分之量刑不宜變動,仍應處如原審所諭知之刑為 當。  ⒍復考量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 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 得、繳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九各該被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本案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洪良志所犯前 述經撤銷改判之圖利罪部分,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 九各該被告之主文欄所示。  ⒏被告王紫緹所宣告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10罪、被告倪 義能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2-2所示之罪與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 編號12-1所示之罪、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 ,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編號2-9至2-31所示各罪,被告 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 九編號4-1至4-6、4-9至4-33所示各罪、被告洪良志如附表 九編號13-1至13-6所示各罪,因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張睿 紳、王紫緹、黃海騰、倪義能、洪良志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因均無經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尚無定執行刑之 必要,而應併予執行之。  ㈢緩刑: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據,審酌被告黃嘉蓁、倪 義能皆非本案犯罪之倡議主導者,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表 示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見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 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能心生警惕,記取本案教訓,爰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得 利益,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緩刑條件。若其等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性質為 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㈣沒收:  ⒈被告王紫緹:   ⑴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為寶淶發公司之 負責人,使寶淶發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 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 緹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 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 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 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25頁)。 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 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 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 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 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 之所得,其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並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王紫緹就其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乃共同取得 、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 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⑵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 分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 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 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且因本院不採被告張睿紳一 人獨得不法所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 ,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 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均分,即 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 ,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 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王紫緹經 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0,1 92元(27,294,792-75萬-3,244,600=23,300,192),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 表十編號3)。   ⑶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車輛,係被告王紫緹以本案犯罪所得購 買,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 頁、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 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王紫緹前述經本院宣告應沒收犯罪所 得總額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此部分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王紫緹 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 慮)。   ⑷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 南區回收廠,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2至25所示之金飾、手鍊、手錶等物,被告王紫緹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係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 第288至289頁),復無明確證據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本案 犯罪所得之變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日後於執 行沒收時,仍得依法執行追徵。   ⑸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王紫緹(編號29至37、50) 帳戶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 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 述財產乃被告王紫緹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⒉被告黃嘉蓁:   ⑴被告黃嘉蓁與同案被告羅輝國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 責人,使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 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黃嘉蓁於 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 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 調七卷第73頁),應認被告黃嘉蓁與被告羅輝國就其等共 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 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 得金額。   ⑵又被告黃嘉蓁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15萬 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 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剩餘之犯罪不法所得 3,039,672元(3,189,672-15萬=3,039,672),被告黃嘉 蓁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繳回,均如前述,但自動繳交與沒 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 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 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清運車輛,為宏大公司所有(負 責人為被告黃嘉蓁),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 酌被告黃嘉蓁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而得徹底剝奪其不法 利得,且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 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八編號33所示土地,係被告黃嘉蓁所有,然被告黃嘉 蓁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 第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土地為其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倪義能:   ⑴被告倪義能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0000000元(如附表六編 號11所示)。又被告倪義能先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50 萬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 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嗣被告倪義能於本院 審理時將剩餘之犯罪所得0000000元全數繳回,亦如前述 ,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倪義能(編號67至77)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倪義能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樊益淼:   ⑴被告樊益淼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又被告樊益淼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繳 回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 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 嗣後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再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15 0萬元,亦如前述,此15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580,471元(10,080, 471-100萬-150萬=7,580,47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七編號13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 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 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樊益淼既尚未將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全數繳回或發 還被害人,則該車輛拍賣變得之453,220元於檢察官日後 執行時,自得作為追徵其犯罪所得所用。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然其否 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院八卷第290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上開車輛仍屬被告樊益淼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 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⑷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樊益淼(編號78至88)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樊益淼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⒌被告洪良志:   ⑴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周峰吉按月 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 查中及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 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 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 上述方式計算被告洪良志於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D所示。   ⑵被告洪良志之犯罪所得金額136萬元,於原審審理中全數繳 交,有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 贓字第9號收據存卷可考(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 頁)。但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 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 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被告洪良志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如附表八編號40所示 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犯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其 等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財物,即為其等所為南區回 收廠或溪州廠弊案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既經 本院諭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 騰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當無庸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自106年2月24日後之犯 行)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 商或司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陳政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第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第50至51頁之記載、 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 5至349頁」之補充論述。下稱公訴意旨一)。 二、被告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 告許原瑜、黃海騰、各清運廠商或司機,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自101年5月4日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加 入作弊集團後,復與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 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傅家宜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圖利罪嫌乃針對101年5月4日後作弊扣 重部分。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 函文、112年1月11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 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陳述「見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557頁至第559頁」。下稱公訴意旨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辯稱 :我記得張睿紳曾請我跟吳國忠聯繫,請吳國忠來清理垃圾 ,但聯繫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第一階段;我有沒有跟吳 國忠收過錢,我印象模糊。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廠商 ,我均未曾與其等接洽進廠作弊事宜,亦未曾向該等廠商收 取作弊扣重款項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詐欺 扣重之犯罪事實須同負共犯責任,主要係以:依證人陳建智 之證述,被告陳政男於104年9月起,即開始向陳建智收取信 岱企業行作弊扣重之款項,足見被告陳政男當時即已重新加 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協助張睿紳向清運廠商收取金錢 ,故就被告陳政男重新加入作弊集團後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之作弊扣重犯行,陳政男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 論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 欄貳(壹)、二及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 告陳政男再度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係因其偶然行經張 睿紳所承租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重啟作弊,被告張睿 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 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 犯行,亦如前述。  ㈡就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情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陳政 男當時知道我與這些集團在扣重作弊,他想要分一杯羹,我 才分他錢當封口費,把信岱公司及日月泰公司的不法所得給 陳政男收取,防止他把作弊的事情講出去。陳政男有想加入 「創造奇蹟」群組,但我沒有同意他加入,我覺得他加入一 點幫助也沒有,被告陳政男除了收錢之外,在南區回收廠後 期案件中沒有擔任什麼工作,我只是要封他的嘴等語(見調 一卷第202頁、原審院五卷第201、203頁)。另觀諸卷附「 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名稱代號對照表(見調 十卷第151至183頁),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  ⒉證人劉士豪、同案被告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 樊益淼、簡進宏等人均係經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 後期之作弊集團;被告倪義能、證人陳建新均為寶淶發公司 之司機,係受被告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駕駛寶淶發公司之 清運車輛入廠作弊等事實,業經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 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倪義能、陳建新分 別證述在卷。且依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忠、李祥賓、 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張睿紳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編號1至6、8、9等廠商之不法扣重利益(編號7則為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經營之寶淶發公司),均係由該等 廠商按月結算後,直接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未由被告陳 政男代為收取。被告黃海騰、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證 人劉士豪並均明白證稱:不認識陳政男等語(見調三卷第56 頁、追加㈡調三卷第846頁、調四卷第147頁、原審院七卷第1 93至195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追加)起訴 事實,亦認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均 係由被告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集團,且 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向該等廠商收取不法扣重費用,被告 陳政男並未因該部分之作弊扣重犯行分得任何利益(見起訴 書附表2、追加起訴書附表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復未敘 明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之犯罪事實, 究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可知,附表三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罪期間 ,被告張睿紳因已自南區回收廠離職而不具公務員身分,非 若該廠前期弊案期間,被告張睿紳為免公務員身分曝光,需 由被告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及與廠商接洽,故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係由被告張睿紳招募或接 洽,被告張睿紳亦未曾主動告知被告陳政男關於後期弊案之 事,係因被告陳政男偶然發現,被告張睿紳為支付被告陳政 男封口費,始讓被告陳政男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 行、日月泰公司向廠商收款之行為及從中分取利益。至於附 表三編號1至9清運廠商相關進廠事項之安排,則多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洪耀卿於「創造奇蹟」群組內與廠商直接聯 繫,被告張睿紳並刻意不讓被告陳政男加入該群組,被告陳 政男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 何利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實難認被告 陳政男與張睿紳及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 陳政男辯稱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尚屬有據。  ⒋證人羅輝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記得「鐵支」(即陳政男 )曾經幫張睿紳來跟我收錢,但時間是何時,因為太久了, 我真的不記得了。我以宏大公司加入作弊後,陳政男沒有再 來找我,都是張睿紳直接跟我接洽(見原審院七卷第198頁 、第201頁、第203頁);於廉詢、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從98 年開始,經許原瑜邀請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後來10 1年底,許原瑜說有事把友達公司賣掉,不再參與作弊,之 後不久,還在南區回收廠工作的張睿紳跑來跟我說由他接手 ,並會派「小林」(即陳政男)向我收取作弊扣重費用,我 就配合張睿紳繼續作弊扣重,並由「小林」來我宏達公司收 現金,一直到103年1月或3月,張睿紳因作弊被調查,我們 就停止作弊,103年6月張睿紳就離職了,張睿紳離職前我錢 是交給「小林」。直到103年12月,張睿紳又來告訴我可以 重新開始作弊,張睿紳離職後,我錢是直接交給王紫緹(見 調七卷第194至195頁、他二卷第287至288頁、追加㈡調三卷 第300至301頁、第311至313頁、第331至332頁、第341至342 頁)。是證人羅輝國於偵審中,固均證稱被告陳政男曾依被 告張睿紳之指示,多次向其收取扣重作弊費用,然此部分除 經被告陳政男否認,且細繹證人羅輝國所稱被告陳政男曾向 其收款之期間,係101年底被告許原瑜結束友達公司營運後 不久至103年初被告張睿紳被發現作弊前,該段期間之集團 作弊犯行,雖據部分被告或證人供認在卷,然因查無對應之 不實過磅明細或相關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張睿紳 前期之犯行係自101年起至102年底「見追加起訴書第7至8頁 」,然對照追加起訴書附表2之內容,附表2並未列載任何涉 案廠商於102年間有異常過磅之情形,經檢察官以前引112年 1月11日函文更正為作弊集團係於101年底中斷作弊,見追加 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自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至附表三 編號1、2之犯罪事實,俱係在被告張睿紳自南區回收廠離職 後所為,依證人羅輝國之證述,該段期間其均係直接與被告 張睿紳接洽作弊扣重事宜,與被告陳政男無涉,自無從認定 被告陳政男對附表三編號1、2之事實應負共犯責任。  ⒌另被告陳政男雖供稱其曾依被告張睿紳之指示,聯繫吳國忠 來清理垃圾,但就其與被告吳國忠聯繫的時間已無法清楚回 憶;證人吳國忠固亦於偵查中證稱:張睿紳曾給我一支王八 機,我和劉士豪都是透過「鐵支仔」(即陳政男)用這個王 八機,通知我們可以進廠,時間應該是張睿紳從南區回收廠 離職後過幾個月(見調六卷第27至2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 中則陳稱:在我參與作弊減重期間,我印象中沒有交錢給陳 政男,他有無聯繫我進廠時間我忘記了(見院六卷第158頁 ),足見證人吳國忠對於陳政男是否曾聯繫其進廠及確切之 聯繫期間,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證人吳國忠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陳政男曾使用王八機聯繫其與劉士豪進廠,與證人劉 士豪證稱並不認識陳政男乙節亦不相符(見追加㈡調三卷第8 46頁)。再稽以事實欄參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被 告張睿紳原先並未讓被告陳政男知曉,係被告張睿紳已重啟 作弊一段期間,始遭被告陳政男於路過時發覺異狀,除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政男發覺異狀之經過,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次去幫司機送便當,被「鐵支仔」看到傾倒廢棄 物的地點有吳國忠和劉士豪的車和人,所以「鐵支仔」就問 我說是不是又在做作弊減重的事情,並要我分錢給他(見調 一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吳國忠係於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 持續一段期間後,始遭被告陳政男察覺作弊,衡情被告吳國 忠該部分犯行,當非由被告陳政男以王八機從中聯繫,是無 從以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政 男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質之被告傅家宜否認有與被告許原瑜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廠商作弊扣重之事,被告傅家宜僅係聽許原瑜所述,該等廠 商並非被告傅家宜所招攬,亦未自該等廠商處取得利益,被 告傅家宜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許原瑜、黃海騰或涉案之相 關廠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傅家宜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詐欺扣重之犯行,業 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屬實 。  ㈡被告傅家宜於廉詢、偵查中供稱:我會參與南區回收場的作 弊,一開始是許原瑜找我的,許原瑜跟我說已跟黃海騰討論 好要去高雄南區回收場以程式作弊方式進行扣重,許原瑜找 我下去高雄合開公司,要以作弊扣重的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運 工作,友達公司及泉省公司是許原瑜請我成立並掛名負責人 ,因為我當時跟他的關係很好,所以我才答應他,友達、泉 省公司的車輛後來都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重的事情。因 為許原瑜找廠商參與作弊扣重的事情時會找我陪同,所以我 知道有些廠商有參與,就我所知,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 重的廠商有羅輝國的宏達公司、郭董的菁華公司、周佩嬅及 周俊德的公司,還有蘇靖貴(綽號阿貴)的忠岱公司等,我 會知道參與作弊扣重的過程,但我沒有參與扣重拆帳的部分 ,拆帳的部分由許原瑜和黃海騰討論並決定,許原瑜不會將 跟廠商如何拆帳的細節告訴我,我也沒有聽許原瑜跟我提過 ,且向廠商收取扣重的款項也是許原瑜負責去收取。我曾經 陪同許原瑜去菁華公司、周俊德的垃圾堆置場收取作弊扣重 的款項,款項都是由許原瑜收取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見 追加㈡調一卷第81至90頁、第93至105頁、第152至162頁)。 是依被告傅家宜上開供述,被告傅家宜當時因係被告許原瑜 之女友,二人感情甚佳,經被告許原瑜邀約,遂與被告許原 瑜一同南下共同設立公司(即友達企業社及泉省公司),從 事不法扣重犯行。該段期間,被告傅家宜雖曾因陪同被告許 原瑜與其他廠商洽商作弊扣重之事,或陪同被告許原瑜向部 分廠商收取款項,或經被告許原瑜告知,因而知悉附表一編 號3至10所示之清運廠商亦有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 團,但被告傅家宜就此部分均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 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 該等廠商進廠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 瑜主導及實施。對此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 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 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567頁),核與被告傅家宜所述相合。  ㈢另觀諸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 :⒈證人劉士豪證稱:傅家宜我知道,她會跟「許仔」一起 來找老闆周俊德及周佩嬅,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 見調八卷第102頁)。⒉證人羅輝國證述:費用有時我拿給許 原瑜,有時候許原瑜來找我拿,不一定,印象中有時候傅家 宜也會陪著許原瑜一起來。傅家宜他是許原瑜女朋友,我與 她男朋友許原瑜比較熟,所以不清楚傅家宜在集團內的角色 分工(見調七卷第194頁、追加㈡調三卷第310頁)。⒊證人黃 海騰證述:傅家宜是許原瑜的女友或老婆,她知道我們使用 作弊程式的事。主要是許原瑜負責提供車號給我寫入(見調 二卷第266頁、追加㈡調二卷第332頁)。⒋證人張睿紳證述:1 01年間,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有在南區地磅站電腦系統 作弊,我在上班時無意間發現。許原瑜及傅家宜約我及洪耀 卿至高雄小港區桂林的鳳頂路上某一間海產店吃飯,並在那 邊協議款項(見調一卷第168、176頁)。⒌證人郭雨航證稱 :我沒有聽過傅家宜(追加㈡調二卷第471頁);證人吳國忠 證稱:我不認識傅家宜,也沒聽過(見調六卷第28、40頁) 。⒍證人蕭凱仁、張冀陽、陳智能、蘇靖貴、呂炳融、被告 周佩嬅,亦均未提及或指稱被告傅家宜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犯行之相關情節。是綜析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 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 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另依 被告張睿紳上開證述,被告傅家宜雖曾與被告許原瑜一同邀 約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至海產店協商款項,但被告傅家宜擔 任負責人之友達、泉省二間公司原本即有參與作弊,被告傅 家宜自可能係為求友達、泉省二間公司作弊扣重犯行能順利 續行而出席該聚會,且依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所言,被 告傅家宜並未分取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詐欺扣重之利 益,尚難逕以被告張睿紳此部分陳述,即認被告傅家宜就附 表一編號3至10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陳政男、傅   家宜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陳政男 、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陳政男於南區廠重啟舞弊後,發現被告張睿紳等人在南 區廠附近即有堆置廢棄物以利就近進出南區廠進行舞弊,為 請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相關集團舞弊情事,遂將日月泰及陳 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交予被告陳政男朋分。被告陳政男雖僅 朋分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但被告陳政男係就整 體集團舞弊情事加以協助掩飾,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僅限於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且被告陳政男在鳳山水庫附近 發覺被告張睿紳租用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該傾倒廢棄物之地 點,係由集團廠商所共用,是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整體集團 之作弊減重犯行,就上開集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配合隱瞞, 其參與行為足以影響整體舞弊集團能否續行運作,其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及於集團全體,而非僅就其朋分費用之日 月泰及陳建智部分。 二、被告傅家宜並非僅係單純僅為友達、泉省之登記名義人,其 係與被告許原諭共同經營管理友達、泉省公司之角色,亦協 助收取參與廠商之舞弊款項,及租用土地供清運廠商載運廢 棄物,就相關集團犯行顯非單純知情而已,而係有充份之行 為分擔及參與,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張睿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 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 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犯行,已如前述,故依被告陳政男主觀 上之認知,當僅有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二家公司作弊減 重而已,且觀諸卷附「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 名稱代號對照表,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且被告陳政男 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何利 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政男辯稱 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並非無據 ,尚不能僅以被告陳政男知悉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遽 以推認被告陳政男與其他廠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傅家宜固知悉被告許原瑜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 情節,然此部分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該等廠商進廠 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瑜主導及實施 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 、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 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 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 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 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傅家宜參與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作弊減重行 為,尚不能以被告傅家宜與同案被告許原瑜一同經營上開友 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一事,即認同案被告許原瑜所招攬如附 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情節,被告傅家宜亦參與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審諭知被告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亦無 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張睿紳經原審為免刑諭知部分,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黃海騰、陳政男、如原審附表E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 知部分,以及同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 陳建智、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經原審 論罪科刑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南區回收廠前期(許原瑜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友達環保企業社 000-00 000-00 100年7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倪義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友達企業社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司機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及不詳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該等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車輛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友達企業社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友達企業社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扣款。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加入作弊減重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倪義能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開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張睿紳、洪耀卿則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於上述車號000-00、000-00號車輛進廠作弊時予以護航,友達企業社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006,26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重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 2 泉省塑膠有限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劉維逸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泉省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泉省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劉維逸(傅家宜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泉省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125,0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  3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4月8日至101年10月底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於99年間某日,邀約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菁華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3台車輛各扣減數千公斤不等之重量,再由郭章寅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郭雨航(郭章寅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司機張冀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清運車輛進廠過磅作弊扣重。後於101年5月間,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加入作弊集團,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菁華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11,281,1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3所示)。  4 雄美環保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9日更名為大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雄美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雄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雄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章寅、郭雨航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郭雨航將雄美公司所有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許原瑜,再由許原瑜將車號告知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郭章寅、郭雨航再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雄美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25,79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郭雨航及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4所示)。  5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詠潔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蕭凱仁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郭章寅經許原瑜邀約加入本案作弊扣重集團後,復於101年間某日,邀約其女婿即詠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凱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同參與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郭章寅、蕭凱仁、張冀陽即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並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詠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詠潔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車號輸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再由蕭凱仁、張冀陽駕駛該等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地磅站值班時予以掩護,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詠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851,72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蕭凱仁、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5所示)。  6 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周佩嬅 劉士豪 陳智能 張睿紳 洪耀卿 98年間某日,許原瑜邀約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周俊德提供豐銘公司所有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原車號000-00號),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內。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過世後,由其女周佩嬅接手豐銘公司之經營並擔任豐銘公司負責人,並自99年10月15日起,與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後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佩嬅指示劉士豪、陳智能等司機駕駛前述豐銘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嗣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護航豐銘公司之上述各該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豐銘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907,6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6所示)。  7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5月18日至99年10月15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蘇靖貴 99年5月間某日,許原瑜透過羅輝國邀約忠岱公司之負責人蘇靖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及蘇靖貴即於左列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忠岱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靖貴提供忠岱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嗣由蘇靖貴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忠岱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43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216,000元)歸忠岱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蘇靖貴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21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7所示)。 8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 00-000 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呂炳融 許原瑜、黃海騰及億裕公司負責人呂炳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億裕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4日至7月30日間某日,由許原瑜邀約呂炳融一同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行為,呂炳融則提供億裕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該車號植入作弊程式中,再由呂炳融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扣重1 次,致億裕公司獲得少繳8,000元之不法利益,再由呂炳融、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共犯間朋分情形,如附表A編號8所示)。嗣因呂炳融認為上開作弊扣重行為不法且風險過高,而未再與許原瑜、黃海騰為其他減重詐欺行為。  9 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00-000 100年1月4日至101年10月19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黃海騰及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期間,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由羅輝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時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即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宏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4,670,2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9所示)。  10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0年1月3日至101年5月1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吳國忠 張睿紳 洪耀卿 99年間某日,國忠企業行之負責人吳國忠經羅輝國邀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吳國忠、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將國忠企業行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並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復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吳國忠、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97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合計486,000元)歸國忠企業行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48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0所示)。   【附表二】南區回收廠前期(張睿紳、陳政男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林國石 陳政男於10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上,攔停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廢棄物清運車輛,邀約林國石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經林國石應允。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林國石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大來公司、大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記下大來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及大朋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林國石再依陳政男電話指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進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各於左列期間,分別獲得短繳2,620,368元及279,9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各歸大來公司、大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林國石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各詳如附表B編號1、2所示)。 大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 00-000 101年7月5日至101年9月17日 2 合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黃皇盛 李永輝 劉建榮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合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皇盛、李永輝、司機劉建榮(後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合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某日,出面邀約黃皇盛、李永輝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黃皇盛、李永輝提供合立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扣重作弊程式中。嗣後李永輝、劉建榮再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大坪頂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合立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83,32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合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3所示)。 3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1年5月6日至101年10月3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濚洄 陳世鵬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群治公司負責人陳濚洄、司機陳世鵬(陳濚洄之子,與陳濚洄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群治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陳濚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濚洄提供群治公司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等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陳世鵬等司機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群治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3,314,19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群治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濚洄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4所示)。 4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 000-00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8月2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梁泉欽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威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張睿紳之國小同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威翔、崧康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1年5月初,邀約梁泉欽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梁泉欽提供威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崧康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梁泉欽指示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之不詳司機駕駛上述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威翔公司、崧康公司分別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各92,664元及441,03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向梁泉欽收取,或由陳政男向梁欽泉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5、6所示)。 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康公司) 000-00 101年5月19日至101年10月19日 5 宏達公司 (陳建新靠行)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23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建新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邀約陳建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陳建新遂提供其所駕駛靠行於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陳建新即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陳政男告知之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1,672,4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陳建新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7所示)。 6 日月泰公司 00-000 101年5月7日至101年10月25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香蓁 王士豪 陳香蓁為日月泰公司負責人,與其夫王士豪共同經營日月泰公司(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與陳香蓁、王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王士豪、陳香蓁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王士豪、陳香蓁指示該公司司機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549,1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香蓁、王士豪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8所示)。 【附表三】南區回收廠後期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宏達公司 00-000 103年12月29日至105年2月23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羅輝國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3年年底某日,邀約羅輝國重組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達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211,8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達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按月向羅輝國收取後,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所示)。嗣宏達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始告中斷。 2 宏大清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 000-0000 106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羅輝國 黃嘉蓁 羅輝國於宏達公司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與其妻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由黃嘉蓁擔任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羅輝國於106年2月間,偕同黃嘉蓁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減重集團,而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大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羅輝國、黃嘉蓁提供宏大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此車為前述00-000號車輛更換車牌後,登記於宏大公司名下)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與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大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2,758,68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大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羅輝國、黃嘉蓁按月交付予王紫緹或張睿紳,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2所示)。 3 豪運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3日至106年9月7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劉士豪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及豪運企業行負責人劉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豪運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某日,邀約劉士豪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劉士豪乃提供豪運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劉士豪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配合啟動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豪運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9,059,37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豪運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或王紫緹按月向劉士豪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3所示)。 4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0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吳國忠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國忠企業行負責人吳國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邀約吳國忠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吳國忠提供國忠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104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之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23,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國忠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繳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4所示)。嗣國忠企業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因而中斷。 5 吳國忠靠行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洸公司) 000-00 106年1月12日至109年9月21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吳國忠 吳國忠於國忠企業行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改以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吉洸公司,並自106年1月起,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提供上述靠行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合計獲得短繳6,655,05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吳國忠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5所示)。 6 吉洸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000-0000 104年11月3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李祥賓 李松達 李崇愷 邱建郎 蔡宏溢 李松達為吉洸公司負責人,與其兄李祥賓共同經營吉洸公司,李祥賓並將其購買供吉洸公司營運之車號000-0000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登記於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名下。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李祥賓、李松達及司機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後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吉洸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間某日,邀約李祥賓、李松達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李祥賓、李松達乃陸續提供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李祥賓所有靠行於美潔公司上述車輛車號000-00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李祥賓、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每月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分別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如遇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司機請假,李松達亦會代班駕車入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等吉洸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1,260,92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吉洸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李祥賓按月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6所示)。 7 寶淶發公司 000-00 000-0000 (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 105年3月1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建新 倪義能 張睿紳為賺取更多作弊扣重之不法利潤,與王紫緹於105年2月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其二人與洪耀卿、黃海騰、倪義能(於107年1月起擔任寶淶發公司之司機)、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寶淶發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提供寶淶發公司所有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此車輛為寶淶發公司營運車輛,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予黃海騰,由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車號000-00號車輛扣重6,000、6,700、7,000公斤,車號000-0000號車輛扣重6,000、7,000公斤。陳建新自105年3月起,倪義能則自107年2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寶淶發公司合計獲得短繳43,657,74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陳建新及倪義能朋分(陳建新、倪義能原本均僅單純支領司機之薪資,分別自108年6月23日及109年1月起參與不法所得之朋分。另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7所示)。  8 樊益淼靠行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 000-0000 106年5月7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樊益淼 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及樊益淼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6年間,邀約樊益淼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樊益淼遂提供其所有靠行於高暉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扣重6,000、6,600、7,000公斤。樊益淼自106年5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張睿紳指定之地點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處理,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車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樊益淼所有之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1,348,43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扣重3,000公斤之利益均歸樊益淼享有,由張睿紳按月結算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交付予樊益淼;其餘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依不同扣重階段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8所示)。 9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000-00(下稱輝樺公司) 109年9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簡進宏 李發志 張睿紳於109年7月間某日,邀約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宏輝公司合夥人之簡進宏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簡進宏復邀約宏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發志一同加入。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輝樺公司、宏輝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簡進宏提供輝樺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宏輝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將車號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2車輛均扣重7,000公斤。嗣簡進宏加入前述「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並將張睿紳、王紫緹於該群組內提供之進廠表格轉傳予李發志,簡進宏、李發志再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輝樺公司、宏輝公司於左列期間,各獲得短繳2,668,204元及2,752,659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朋分(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9、10所示)。 宏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 000-0000 10 信岱企業行 000-00 000-0000 104年9月9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陳政男 王紫緹 陳建智 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發現張睿紳等人重啟作弊扣重行為,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其等不法行為曝光,遂與洪耀卿、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黃海騰、陳政男、陳建智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信岱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扣重集團,由陳建智提供信岱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陳建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信岱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23,901,3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信岱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期間,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建智收取後交予張睿紳,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張睿紳並於104年9月至110年1月間,自其與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之前述不法所得中,每月拿取5萬元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1所示)。 11 日月泰公司 000-0000 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政男 王士豪 陳香蓁 陳政男因認前述張睿紳支付之每月5萬元金額過少,於107年10月間,另邀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王士豪夫妻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陳香蓁、王士豪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王士豪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3,730,28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其餘利益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香蓁收取後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直接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與洪耀卿朋分;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左列期間,按月支付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2所示)。 【附表四】溪州廠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000-00 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 黃海騰陳錫憲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錫憲(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張金春)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良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5月間,邀約陳錫憲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錫憲提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陳錫憲再於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之期間,指示公司之不詳司機輪流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良杰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32,879,7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良杰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陳錫憲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1所示)。 2 綠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綠遠公司)000-00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明珠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綠遠公司負責人林明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綠遠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林明珠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明珠提供綠遠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明珠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綠遠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50,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綠遠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林明珠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2所示)。 3-1 通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通財公司)000-00 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通財公司實際負責人譚超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沈麗君)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9月前某日,邀約譚超斌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63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嗣因譚超斌為照顧其生病之母親,且恐其上開犯行遭查獲,而於105年2月17日後中斷作弊犯行。 3-2 通財公司000-0000 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108年間,因彰化縣環保局許可通財公司進廠清運廢棄物之數量日益減少,譚超斌為消化其向客戶收取之垃圾量,遂於108年底重新加入作弊,而與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前揭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997,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 4 祥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貿公司)000-00 109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施欣怡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祥貿公司負責人施欣怡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祥貿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施欣怡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施欣怡提供祥貿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施欣怡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祥貿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2,262,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祥貿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施欣怡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4所示)。 5 仁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000-0000 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9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巧敏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仁和公司負責人林巧敏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仁和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間某日,邀約林巧敏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巧敏提供仁和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巧敏再於左列期間,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仁和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015,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5分之2利益歸仁和公司享有;另5分之3利益則由林巧敏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5所示)。 附表五:黃海騰利用黃美玲帳戶洗錢之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8年4月18日 200,000 現金 2 108年9月26日 100,000 ATM轉帳 3 108年10月18日 20,000 ATM轉帳 4 108年10月21日 300,000 現金 5 109年1月14日 200,000 現金 6 109年2月4日 100,000 ATM轉帳 7 109年3月2日 200,000 現金 8 109年6月11日 80,000 ATM轉帳 9 109年6月12日 30,000 ATM轉帳 10 109年9月25日 200,000 現金 11 109年12月24日 100,000 現金 12 110年1月27日 100,000 現金 13 110年8月17日 100,000 ATM轉帳 交付款項總額 1,730,000元 附表六:本案被告各自不法所得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照表 編號 被告 不法所得總額 已自動繳交金額 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 1. 洪耀卿 32,022,605元      0元 2. 張睿紳 36,691,570元 合計繳回1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39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㈡偵四卷第53至55頁) 3. 王紫緹 27,294,792元 4. 黃海騰 40,227,903元      0元 5. 陳政男 5,158,570元      0元 6. 羅輝國 8,630,694元 1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9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69頁、第74頁)、匯款申請書、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二卷第305、307頁) 7. 黃嘉蓁 3,189,672元 3,189,672元 8. 樊益淼 10,080,471元 2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95頁) 9. 倪義能 1,505,695元 1,505,69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93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91至92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341頁) 10. 許原瑜 13,602,776元     0元 11. 傅家宜 8,065,656元     0元 12. 周峰吉 11,289,833元     0元 13. 洪良志 1,360,000元 1,360,000元 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字第9號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頁) 附表七:扣案車輛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車牌號碼 車輛廠牌及種類 變價情形及金額 扣押證據出處 備註 1 洪耀卿 000-0000 MERCEDES-BENS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第39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上有 動產 抵押 2 張睿紳 000-0000 FORD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為 775,000元,經扣除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扣案拍賣餘款為278,296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3號卷)。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3 張睿紳 00-0000 馬自達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4 張睿紳 0000-00 HUMMER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5 王紫緹 000-0000 國瑞汽車 該車因張睿紳違規酒後駕車,經小港分局警員移置代保管,經原審同意小港分局依法進行拍賣標售作業(原審院六卷第483至485頁、第541至547頁、原審院七卷第111頁。又上開車輛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8日經小港分局拍賣,拍定金額為45,000元,尚待該局查詢上開車輛應扣除之代保管費及所欠罰鍰,見原審院八卷第513頁)。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6 寶淶發公司 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7 黃海騰 000-0000 LEXUS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543,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966號卷、原審院六卷第141頁,原審112年贓字第8號收據)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87至90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8 黃海騰 00-000 川崎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且二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均未能拍定(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0月30日回函)。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61、65至66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9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TOYOTA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41萬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4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0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157,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3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1 宏大公司(負責人黃嘉蓁) 000-0000 中華汽車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12 1.登記所有人為高暉公司 2.實質所有人為樊益淼 000-0000 中華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46萬元,經扣除鑑價費用後,扣案拍賣餘款為453,22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卷)。 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原審院三卷第355、359頁) 犯罪 車輛 13 樊益淼 0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4 許原瑜 000-0000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附表八:扣案財產(部分)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財產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發還或沒收之相關說明 1 王紫緹 6,489,200元(新臺幣)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檢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調十卷第293頁、原審院一卷第281頁) 原審另以裁定發還告訴人南區回收廠 2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 王紫緹 金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4 王紫緹 金戒指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5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6 王紫緹 金手鍊 (1.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7 王紫緹 金項鍊 (1兩)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8 王紫緹 金手鍊 (2.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9 王紫緹 金項鍊 (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0 王紫緹 金手鍊 (0.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1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2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3 王紫緹 鑲鑽手鍊 (1.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4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5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6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7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8 王紫緹 金戒指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9 王紫緹 黃金(黃金墜子)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0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1 王紫緹 鉑金手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2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3 王紫緹 勞力士手錶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4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5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6 黃海騰 5兩黃金 20塊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0至42頁、原審院一卷第292至295頁) 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7 黃海騰 88,61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8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99335號函暨附件(證據卷第55、85至87頁) 1.弭尚金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5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8 黃海騰 84,475元(含元大銀行作業費250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9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0日元作股字第1100040914號函(證據卷第57、75頁) 1.黃美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6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9 黃海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4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3736號函暨附件(原審院一卷第465至469頁) 乃被告黃海騰因繼承取得,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0 黃海騰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 (持分0.0178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同上 同上 31 洪耀卿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原審院四卷第355至365頁、證據卷第327至328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2 洪耀卿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持分全部)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同上 同上 33 黃嘉蓁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5)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0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38號函、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49號函、原審110年10月2日雄院和刑世110急扣7字第1109008063號函(證據卷第11至18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40 洪良志 239,000元 廉政署111年度檢管字第241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157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附表九:本院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如為上訴駁回,另顯示原審主文) 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0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1-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0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1-21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1-23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免刑。) 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2-6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2-7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2-8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2-9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0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16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17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2-18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19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0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26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2-27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2-28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29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30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1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2 張睿紳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張睿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2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3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4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5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6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7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8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9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10 王紫緹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4-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4-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4-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7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10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18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4-19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0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1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2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4-23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褫奪公權柒年。) 4-24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4-25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6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8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4-29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30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1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2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3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4 黃海騰 事實欄肆、二 原判決撤銷。 黃海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2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3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4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5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6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7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5-8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6-1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6-5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黃嘉蓁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黃嘉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 樊益淼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樊益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9-1 倪義能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倪義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2 倪義能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倪義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1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0-2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3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10-4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0-5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6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7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10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11-2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12-1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2-3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2-6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3-1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13-2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13-3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4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5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13-6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十:沒收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沒收主文 1 洪耀卿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22,605元(含附表七編號1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睿紳 犯罪所得新臺幣32,696,970元(含附表七編號2車輛之拍賣價金餘額278,296元、附表七編號4之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紫緹 犯罪所得新臺幣23,300,192元(含附表七編號5車輛之拍賣餘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海騰 犯罪所得新臺幣40,227,903元(含附表七編號7、9、10所示車輛之拍賣所得款項、附表七編號8之車輛、附表八編號26之黃金20塊、附表八編號27、28之扣案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政男 犯罪所得新臺幣5,158,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輝國 犯罪所得新臺幣8,480,6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嘉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39,672元沒收。 8 樊益淼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7,580,4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倪義能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5,695元沒收。 10 許原瑜 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2,7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傅家宜 犯罪所得新臺幣8,065,6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周峰吉 犯罪所得新臺幣11,289,8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洪良志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6萬元沒收。 附表十一: 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諭知沒收之內容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㈡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次詐欺減重或圖利犯行,相關被告與共犯所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各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A至附表D所載,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均無異詞,復據原審認定如前。而附表A至附表D所列各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金額及情形,除被告張睿紳、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就後敘部分有所爭執或所述齟齬外,其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其等供述相稽一致,亦核與證人郭雨航、蕭凱仁、林國石、劉士豪、蘇靖貴、陳濚洄、呂炳融、梁泉欽、王士豪、陳香蓁、陳建新、簡進宏、李發志、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陳建智、周佩嬅、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洪耀卿等人各犯行所實際分取不法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A至附表D所示,再經彙整、計算如附表Z「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之內容。  ㈢被告張睿紳、陳政男    ⒈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就其等共犯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被告張睿紳供稱:附表二部分作弊扣重款項之分配方式,均是由被告陳政男或我向廠商收取總扣重不法利益之一半金額後,再由我、黃海騰、陳政男各朋分3分之1(亦即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各取得總不法利益之6分之1)。附表三編號10信岱企業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均分給被告陳政男,我與洪耀卿、黃海騰都不分;附表三編號11日月泰公司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由陳政男分3分之2,洪耀卿分3分之1等語。被告陳政男則供稱:第一次作弊即附表二部分,張睿紳每週支付我1萬元的薪水;第二次作弊即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張睿紳是支付我月薪5萬元,110年初出事不再運作,張睿紳要我該月的月薪不要領,給張睿紳支付場地租金。又日月泰公司加入後,我另行向日月泰公司的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收取每月6萬元的佣金等語。是被告張睿紳、陳政男關於其等如何朋分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之不法所得,所述相歧。  ⒉經查: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部分之作弊扣重利益,係由廠商即信岱企業行(被告陳建智)、日月泰公司(陳香蓁夫妻)各收取一半或近半利益。信岱企業行之另一半扣重利益,於前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由被告陳建智按月交付給依被告張睿紳指示前來收款之陳政男,嗣被告陳建智經被告王紫緹電話通知,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被告陳建智即改將款項按月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日月泰公司之朋分款項,陳香蓁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原係按月交付給陳政男,嗣陳香蓁接獲被告王紫緹電話指示,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按月直接交付予王紫緹。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依被告陳政男之要求,自王士豪、陳香蓁所分得之不法利益中,支付每月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調五卷第16至17頁、第108至109頁、調六卷第198頁、他二卷第333頁、第361頁、第393至394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87頁),且為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是認。由上可知,被告陳建智及證人陳香蓁夫妻雖曾將每月應朋分之扣重款項交付給被告陳政男各約半年及1年餘,然因接獲被告王紫緹指示,其等即均改將款項直接交付給被告王紫緹,直至110年2月9日集團作弊犯行遭察覺止。再者,依證人陳香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院五卷第178至179頁),其與王士豪係經被告陳政男之引介與被告張睿紳見面,經被告張睿紳首肯後,始獲許可加入作弊集團,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對於何人得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參與廠商應將朋分款項交付給何人,實有絕對之主導權。倘如被告張睿紳所言,信岱企業行之一半利益係由被告陳政男獨得,其與被告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均未抽取分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理應讓被告陳政男繼續向被告陳建智收取該等款項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被告陳建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再由被告王紫緹或張睿紳全數轉交給被告陳政男。而陳香蓁夫妻於109年起雖改將應朋分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惟仍按月支付6萬元佣金給陳政男,設若被告王紫緹、張睿紳並未自日月泰公司之扣重利益中朋分款項,而係與被告陳政男約定由被告陳政男分得其中大半款項(3分之2),則由被告陳政男按月同時向陳香蓁夫妻收取6萬元佣金及朋分款項,亦較便捷且合乎常理,是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被告陳政男上開所述,應較被告張睿紳所言可採。  ⒊參以本案清運廠商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黃海騰、洪耀卿等共犯間不法所得之交付或朋分,除被告張睿紳夫妻曾用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為其代購黃金(即事實欄肆部分)外,均係以現金為之,且未留存任何書面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張睿紳或陳政男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對於上揭犯罪所得之分得情形既各執一詞,本院考量被告陳政男此部分之陳述可信性較高,復審酌被告張睿紳於南區回收廠前期、後期及溪州廠之作弊集團,均擔任工程師黃海騰與作弊廠商或公務員間之居間聯絡角色,且於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後期,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對於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及流向,具有主導權及支配權,則就共犯陳政男否認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應認係歸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及負沒收之責。是本件應依被告陳政男所述,計算其與被告張睿紳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犯行部分,由各清運廠商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取得3分之2,黃海騰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再自其分得部分,支付每週1萬元的薪水予被告陳政男,合計被告陳政男於該段犯罪期間共取得258,570元,張睿紳則取得3,292,4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B備註欄)。  ⑵附表三編號10犯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扣重利益因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並未朋分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應認係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自105年3月加入後)取得,被告張睿紳再自其與王紫緹向信岱企業行收取之不法所得中,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陳政男,合計支付陳政男32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陳政男個人不法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1及備註2、3)。  ⑶附表三編號11犯行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約一半扣重利益,另約一半扣重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取得其中3分之2,被告洪耀卿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被告黃海騰並未參與朋分)。被告陳政男另按月向日月泰公司收取每月6萬元佣金,合計取得16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陳香蓁夫妻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2及備註4、5)。  ㈣被告張睿紳、羅輝國  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圖利犯行,雖均供稱:此部分均係由被告張睿紳主導,且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全部不法所得云云。被告羅輝國就其與黃嘉蓁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犯行,固亦陳稱:此部分犯行都是我一意孤行,不法所得都是我拿去,沒有分給黃嘉蓁等語。  ⒉惟查: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被告羅輝國及黃嘉蓁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就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分為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所為犯行,使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調七卷第73頁);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被告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頁、第25頁)。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之所得,是應認被告張睿紳與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被告羅輝國與黃嘉蓁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㈤被告許原瑜、傅家宜  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就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傅家宜供稱:我只有領取擔任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負責人每月9萬元之薪資,並未朋分其他不法利益;被告許原瑜則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扣重利益是由公司收取,應由我與傅家宜各分擔2分之1不法所得等語。  ⒉經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由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各分得2分之1,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1、2所示。  ㈥被告周峰吉  ⒈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係由被告周峰吉依約定之比例向各清運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後,其中3分之1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分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款項則由被告周峰吉取得,周峰吉再按月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查中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同案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周峰吉、張睿紳、黃海騰於溪州廠弊案之各自犯罪所得如附表D所示。  ⒉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溪州廠之不法所得,張睿紳、洪良志各拿非廠商部分之30%,我拿40%(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然被告周峰吉該部分陳述,與其先前於廉詢、偵查中多次供稱係按月給付被告洪良志2萬元代價之供述(見追加㈠他一卷第85頁、第88頁、第109頁)相悖,且其自承其與被告洪良志間犯罪所得之交付均以現金為之,並無任何簽收或對話紀錄(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至375頁),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空口翻異前詞,殊難逕採。再者,相較於被告洪良志主要負責監看灰吊室之監視器,被告周峰吉不僅負責邀約附表四各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集團、將清運車輛之車號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並負責向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再將之分配或轉交予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被告周峰吉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顯較被告洪良志為重,而屬共犯結構之核心人物,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洪良志係按月領取2萬元之報酬,應方符實情。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犯罪金額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爰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情形如下:  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迄今均尚未主動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其等分如附表六編號1、4、5、12、13、1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輝國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又被告羅輝國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羅輝國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480,694元(8,630,694-15萬=8,480,69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睿紳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稱上述扣案現金算是被告張睿紳之不法所得云云(見原審院八卷第289頁),然原審不採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張睿紳一人獨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2人均分,即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張睿紳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696,970元(36,691,570元-75萬-3,244,600=32,696,97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車輛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車輛之所有人、車號、廠牌、變價情形及變價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此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原瑜及證人黃琬婷、莊嘉雀等人供明無誤,且有附表七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㈡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分係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業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頁、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等車輛及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犯罪所得,且分屬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是扣案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或車輛變價後之扣案餘款,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車輛日後變價之價金或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㈢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車輛,被告張睿紳供稱係其朋友所有,登記於其名下,而非屬其所有(見原審院七卷第27頁、原審院八卷第2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張睿紳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清運車輛,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七編號34之車輛,為被告許原瑜所有,其否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第2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仍分屬被告許原瑜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四、其他扣案財產或物品之說明  ㈠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南區回收廠,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八編號26所示之5兩黃金20塊,編號27、28所示弭尚金一銀帳戶及黃美玲元大帳戶內之扣案款項,均為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而為被告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於被告黃海騰犯罪所得總額內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八編號29至32所示之房地,分係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所有,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均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房地確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揭房地既分係其2人之財產,仍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標的。  ㈣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張睿紳(編號39至49、51至55。編號38帳戶因於偵查中餘額僅餘46元,不足元大銀行之作業費250元,故未予扣押,見原審院一卷第407頁元大銀行111年1月3日回函)、洪耀卿(編號90至110)、黃海騰(編號113至115)及寶淶發公司(編號56至59)帳戶內之存款或保單帳戶金額,均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產乃前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㈤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附表十二: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一) 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二) 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三) 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四) 調四卷 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五) 調五卷 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六) 調六卷 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七) 調七卷 8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八) 調八卷 9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九) 調九卷 10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十) 調十卷 1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一) 調十一卷 1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二) 調十二卷 1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三) 調十三卷 1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四) 調十四卷 1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五) 調十五卷 1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一) 調十六卷 1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二) 調十七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一) 他一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二) 他二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三) 他三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四) 他四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五) 他五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六) 他六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卷 變價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一) 偵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二) 偵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三) 偵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四) 偵四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五) 偵五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 偵六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9號卷 數採一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0號卷 數採二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1號卷 數採三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2號卷 數採四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3號卷 數採五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4號卷 數採六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5號卷 數採七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6號卷 數採八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7號卷 數採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92號卷 數採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53號卷 聲他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0號卷 聲他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1號卷 聲他三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379號卷 聲他四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64號卷 聲他五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98號卷 聲他六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4號卷 聲他七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5號卷 聲他八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8號卷 聲他九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9號卷 聲他十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00號卷 聲他十一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41號卷 聲他十二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85號卷 聲他十三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717號卷 聲他十四卷 55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一) 聲羈一卷 56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二) 聲羈二卷 5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卷 偵聲一卷 58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偵聲二卷 59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卷 偵聲三卷 60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卷 偵聲四卷 61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5號卷 偵聲五卷 62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 偵聲六卷 63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2號卷 偵聲七卷 64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8號卷 偵聲八卷 65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9號卷 偵聲九卷 66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70號卷 偵聲十卷 6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偵聲十一卷 6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47號卷 偵抗一卷 6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6號卷 偵抗二卷 70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一) 原審院一卷 71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二) 原審院二卷 72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 原審院三卷 73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之1) 證據卷 74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四) 原審院四卷 75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五) 原審院五卷 76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六) 原審院六卷 77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七) 原審院七卷 78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八)    原審院八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0號證據卷 追加(一)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一 追加(一)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二 追加(一)他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 追加(一)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7號卷 追加(一)偵二卷 6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一卷 7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二卷 8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三卷 9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四卷 10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五卷 11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六卷 12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七卷 13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一) 追加(一)原審院一卷 14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二) 追加(一)原審院二卷 15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三) 追加(一)原審院三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一 追加(二)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二 追加(二)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三 追加(二)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四 追加(二)調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一 追加(二)他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二 追加(二)他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三 追加(二)他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四 追加(二)他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五 追加(二)他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六 追加(二)他六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七 追加(二)他七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六 追加(二)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二 追加(二)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 追加(二)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 追加(二)偵四卷 16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一 追加(二)原審院一卷 17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二 追加(二)原審院二卷 18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三 追加(二)原審院三卷 19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四 追加(二)原審院四卷 20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五 追加(二)原審院五卷 卷宗案號(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下稱 1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一卷 2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二卷 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三卷 4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 本院四卷 5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五 本院五卷 6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六 本院六卷

2025-03-20

KSHM-113-金上重訴-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卿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紳(原名:張凱敦)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緹(原名王怡幸)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海騰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國 黃嘉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益淼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義能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瑜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宜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峰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良志 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原訴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111年 度偵字第21148、225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94、23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張睿紳(原名:張凱敦)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㈡王紫緹(原名王怡幸)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罪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㈢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㈣黃嘉蓁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  ㈤樊益淼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  ㈥倪義能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㈦洪良志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睿紳犯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王紫緹犯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十罪,處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黃海騰犯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㈣黃嘉蓁犯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如附表十編號7所載。  ㈤樊益淼犯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十編號8所載。  ㈥倪義能犯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㈦洪良志犯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六罪,處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定執行刑部分:  ㈠張睿紳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2-3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2-9至2-31),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㈡王紫緹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3-1至3-10,共十罪),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如附 表十編號3所載。  ㈢黃海騰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4-34),與上訴駁回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九編號4-1至4-6、4-9至4-3 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㈣倪義能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9-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9-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 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9所載。  ㈤洪良志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13-1至13-6,共六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沒 收如附表十編號13所載。   事 實 壹、主要人物說明 一、洪耀卿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擔任高雄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址 設高雄市○○區○○路0號)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物進廠 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各項設 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係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二、張睿紳(原名:張凱敦)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 ,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與洪耀卿係舊識,負責垃圾 廢棄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等業務,係該廠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 技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 職後,與前配偶王紫緹(原名王怡幸)於105年2月購入「寶 淶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淶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王紫緹),共同經營垃圾清運業 務。 三、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日間, 依政府採購法 將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溪州廠)委託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下稱中油大林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 量、貯存、焚化、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 油大林廠於上述受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啟耀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 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周峰吉(綽號 山豬)至溪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 ,派遣工作人員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 辦理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 務,周峰吉、洪良志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四、黃海騰係「宇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李素美)之實際負 責人。南區回收廠於98年至110年間,每年均以小額勞務採 購方式,將南區回收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定期 維護保養」案委由宇騰公司辦理;中油大林廠於104年至110 年,亦均將溪州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之定期維 護保養」,委託宇騰公司辦理。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 (壹)、南區回收廠前期 一、黃海騰、許原瑜因覬覦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於98年 上半年某日,共同謀議以將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 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下稱過磅系統)之方式,使共 犯廠商進廠之廢棄物清運車輛於過磅時得自動扣減廢棄物之 重量,從中獲取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利益。其二人即自98 年6月24日起,並與傅家宜、倪義能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利用黃海騰負責維護保養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 ,推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 ,以成數扣重或定額扣重之方式,減輕標的車輛載運廢棄物 之重量;許原瑜、傅家宜除提供友達環保企業社(下稱友達 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0-00號清運車輛、泉省有限公 司(下稱泉省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之車號予黃 海騰植入作弊減重程式中,並指示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許原瑜另自行招攬或透過 羅輝國之介紹,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具有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清運廠商或司機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或司 機索取清運車輛之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過磅系統,附表一 所示之清運車輛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 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棄物不 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 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 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 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 一所示清運廠商之詐欺減重方式均雷同,下稱前期詐欺減重 方式)。101年3月間,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 張睿紳發覺上開作弊情事,許原瑜、黃海騰為避免上述不法 情事曝光,遂邀請張睿紳加入該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復邀 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洪耀卿一同加入。張 睿紳、洪耀卿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 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 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法令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1年5月起迄同年10月底,與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共同 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及與附表一 編號1至6、9、10所示其餘清運廠商負責人或司機(尚乏明 確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有公務員共犯)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 利用其等負責廢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 至6、9、10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致該等清運 車輛得以上述方式扣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各清運廠商因此 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許原瑜、黃海騰再從 中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共犯廠商所收取之不法 利益中,按月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張睿紳轉交洪耀 卿作為報酬(許原瑜、黃海騰、傅家宜、倪義能、羅輝國、 張睿紳、洪耀卿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 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A所示。合 計附表一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40,679,792元)。 二、張睿紳知悉得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牟利後,為賺取高額利益 ,決意邀約更多清運廠商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之行列, 然因慮及己身具有公務員身分,遂與友人陳政男(綽號鐵支 、小林)商議,推由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加入及負責後續聯 繫廠商事宜,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附表二所 示各清運廠商,即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底之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附表二所示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出面 邀約附表二所示之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附表二編號4之廠商 則係由張睿紳自行邀約),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清運車輛 之車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過磅系統之作弊程 式,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 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 棄物不實淨重之過磅單,張睿紳、洪耀卿則利用其等負責廢 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 時予以掩護,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 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 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 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張 睿紳、黃海騰再從中拆分利潤,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 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週拿取1萬元之報酬支付予陳政男 (張睿紳、洪耀卿、黃海騰及陳政男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 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 詳如附表B所示。合計附表二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 為10,653,120元)。 (貳)、南區回收廠後期 一、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後約半年,張睿紳 、黃海騰及當時仍任職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洪耀卿認先 前其等之作弊減重行為已無人留意,乃計畫重起爐灶,其等 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圾廢棄物,應 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不得以 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103年底起,分別 與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上3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劉士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王紫 緹、張睿紳於105年2月開始共同經營寶淶發公司後,王紫緹 亦自105年3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與張睿紳、黃 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以及吳 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附表三編號3、6、7、9所示其他清 運廠商或司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南 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 廠之過磅系統;由張睿紳邀約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以 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劉士豪、李發志、簡進宏等清 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或個人名 下所屬清運車輛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 統中,黃海騰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護保養之 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因清運車 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南區回收廠均須持感應卡刷卡過磅,黃海 騰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 9999) 」之卡片一批,交由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司 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時 ,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面中設 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洪耀卿點選過磅系統頁面中 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程序,而點選 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程序,俾使洪 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護航作弊。洪耀卿 、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司機 並共同成立、加入名為「創造奇蹟」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 由張睿紳、王紫緹按月依洪耀卿提供之輪值班表,整理成包 含廠商可進廠作弊之日期、可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 避開之車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下稱進廠表格),由張睿紳 、王紫緹以「新鮮」帳號公告於上開群組,洪耀卿則以「大 仔」或「卿」之帳號,在上開微信群組內以「開門」、「上 課」、「加課」等訊息或「笑臉」貼圖作為訊號,示意清運 廠商可進廠傾倒廢棄物,洪耀卿則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輪班 時,點選過磅系統中過磅狀態畫面之「過」字,以啟動黃海 騰所設計之過磅作弊程式,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車輛 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 棄物6千公斤至7千公斤不等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 重後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 ,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 理費用,並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 行扣款,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後述信岱企業行、日月泰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部分亦採相同詐欺減重手法,下 稱後期詐欺減重方式)。張睿紳及黃海騰每月統計各清運廠 商之作弊車次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負責按月向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等及洪耀卿、黃海騰部分之不法所得, 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及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 、倪義能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 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至 10所示)。 二、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行經張睿紳所承租位於鳳山水 庫附近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疑似重操詐欺扣重之舊業 ,經陳政男質問張睿紳,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前述南區回 收廠後期作弊之不法情事曝光,遂與陳政男、王紫緹、黃海 騰、洪耀卿以及陳建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香蓁、王 士豪(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 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詐欺扣重集團,由陳政男於107年10月間,邀 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及其夫王士豪加入前述集團, 並由張睿紳將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拉入上開「創造奇蹟 」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共同以上述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 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期間 ,獲得短繳如各該編號所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 中約一半利益各歸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所有,其餘利益 則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或由王紫緹向陳建智及王士豪、陳 香蓁夫妻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洪耀卿朋分, 張睿紳並由其與王紫緹自信岱企業行部分分得之不法所得中 ,每月抽取5萬元之報酬予陳政男;陳政男另於附表三編號1 1所示期間,向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按月索取6萬元之佣金(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陳政男,以及陳建智、 陳香蓁、王士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 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 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 表C編號11、12所示。合計附表三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 總額為205,628,029元)。 三、嗣於110年2月9日,南區回收廠維修組組長吳猛在發現車號0 00-00號、000-00號車輛之過磅過程有異常狀況,遂攔下廠 內樊益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要求其重新過磅,樊 益淼旋即在前述微信群組內告知此情,經洪耀卿緊急關閉作 弊程式,然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知悉南區回收廠人員已察覺 異狀,乃結束該集團後期作弊減重之犯行。 參、溪州廠弊案   黃海騰因長期擔任溪州廠過磅系統之維護保養廠商,因而與 在溪州廠任職之委託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認識;黃海騰與 張睿紳因欲藉由清運車輛過磅減重之方式賺取更多不法利益 ,黃海騰乃介紹周峰吉、洪良志與張睿紳認識。周峰吉、洪 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傾倒、處 理垃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 處理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4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自己及附表四所示清運廠商不法利益,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周峰吉、洪良志擔任溪州廠之內 應人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溪州廠過磅系統之機 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溪州廠之過磅系統,周峰吉則邀 約與其等具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上5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清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 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所有清運車輛車號,周峰吉再將車號及各 車輛欲扣重之重量,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寫入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中,附表四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 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5公噸或7公噸之重量, 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周峰吉、洪 良志則分別利用其等在地磅站、傾卸平台及灰吊室工作之機 會,於附表四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及監看灰 吊室之監視器,留意有無異常人員進出,致溪州廠因此陷於 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附表四所示清運廠 商應繳納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 之不法利益(附表四所示廠商均採上述相同詐欺減重手法, 下稱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周峰吉再按月向各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與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部分之不法 所得,其中3分之1,由周峰吉或洪良志以現金交付予張睿紳 或黃海騰,再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 取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則由周 峰吉按月支付2萬元現金予洪良志,其餘款項由周峰吉取得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與陳錫憲、林明珠、譚 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 罪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 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D所 示。合計附表四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37,934,700 元)。嗣因110年溪州廠之操作營運改由信鼎技術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得標,溪州廠之前述詐欺減重犯行始行中斷。 肆、張睿紳、王紫緹及黃海騰洗錢部分 一、張睿紳、王紫緹收受前述南區回收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法 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共同意圖掩飾及 隱匿其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6至110年間,接續多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漢美銀樓,將其等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用以 購買數量不詳之5兩黃金;及於110年2月間,共同前往金漢 美銀樓,以其等因前述犯罪所獲取之1800萬元不法所得,購 買重量1公斤之黃金共計11條。張睿紳、王紫緹復與黃海騰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黃海騰之託,多次前往金漢美 銀樓,以黃海騰分得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黃海騰代購或 代訂5兩黃金,再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 行前往金漢美銀樓拿取張睿紳、王紫緹為其代訂之黃金;張 睿紳、王紫緹即以上述方式,變更或為黃海騰變更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海騰於收受上開南區回收廠、溪州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 法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意圖掩飾、隱 匿其前述圖利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洗錢犯行:  ㈠於108至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借用黃美玲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 玲元大帳戶),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 不法所得,多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以現金交由黃美玲臨 櫃存入上述元大帳戶之方式,將合計173萬元之犯罪所得, 移轉至黃美玲元大帳戶。  ㈡於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弭尚金借用弭尚金之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弭尚金一銀帳戶,起 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月14日 ,將其上述犯罪所得537,000元移轉至弭尚金一銀帳戶,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06年至110年間,持其因前開犯罪所分得之現金,多次自 行前往上開金漢美銀樓及基隆市○○區○○路00號克拉多珠寶店 ,購入5兩黃金;另與張睿紳、王紫緹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多次委請張睿紳、王紫緹前往金漢美銀樓,以其分得 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其代購或代訂5兩黃金,再由張睿 紳、王紫緹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行前往 金漢美銀樓拿取黃金。合計黃海騰以上開方式,共以犯罪所 得購入5兩黃金20塊(總價約600萬元),並將該等黃金藏放 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之廁所天花板維 修孔內,而變更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於110年9月9日,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 官在上址搜索,在廁所天花板上查扣前述5兩黃金20塊。 伍、案經南區回收廠告訴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事實範圍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111年度 偵字第21148、22526號就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追加起訴 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審理,因追加起訴書就部 分被告之起訴範圍、犯罪次數、參與情節、不法所得等節, 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前後未盡一致或易生疑義之處,經原 審先後發函及於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予以釐清(見追加㈡原 審院一卷第305至307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59至61頁、第1 93、323頁、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1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 24頁),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11月25日雄檢信呂110偵2728 8字第1119090031號函、112年1月11日雄檢信律110偵18624 字第1129002806號函、112年度蒞字第3187號、第3190號補 充理由書(見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5至349頁、追加㈡原審院 三卷第8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61至162頁、第185之1頁 ),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見追加㈡原審院二卷 第193、323頁、第557至559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24頁) ,就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為清楚具體之更正及補充說 明。觀諸檢察官上開各函文、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及原審公訴 檢察官之當庭陳述,主要係就追加起訴書前述記載未盡明確 、前後不一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更正,並未變動各 被告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及特定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 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 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 、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洪良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646、657 、675、721、733、742、751、760、772、782、79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後述無罪之部分,自無庸論 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洪耀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耀卿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但沒有從同案被告張睿紳那裡拿到這麼多 錢,只有拿5萬、6萬、9萬元,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 告洪耀卿係經張睿紳招攬才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發起、 主導之核心人物,家中經濟靠配偶一人獨撐,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並參酌被告洪耀卿所犯各罪之獨立性偏低, 從輕量刑並酌減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張睿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睿紳是透過同案被告陳 政男、周峰吉等人給車號進場,並不清楚該車輛是否為同一 家或不同家廠商,原審以廠商數來分論併罰,對被告張睿紳 並不公平,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張睿紳附表三、四 犯行時已離開公務體系,對犯罪行為不具有支配力,與公務 員相較,並非主導地位而僅係執行者,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 但書規定減刑,亦有未恰,請審酌被告張睿紳自偵辦之始即 積極配合調查,並因而循線逐一查獲共犯,犯後態度良好, 所得財產絕大多數均遭扣案,原審量處與其他具公務員身分 之共犯相近之執行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及定執行刑原審等語。 三、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責任,已有不當,且認為被告王紫緹是 核心人物,而未適用刑法第31條但書減刑,亦有未恰,本案 被告王紫緹應僅構成圖利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且 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四、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 ,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 ,至多僅成立行賄罪或幫助犯,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黃海騰並不認識所有廠商,一開始就是基於單一決 議撰寫作弊程式,原審以廠商數來計算罪數分論併罰,對被 告黃海騰並不公平,本案被告黃海騰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黃海騰除全部財產遭查扣外,尚主動告知有他人帳戶 及變得之黃金、車輛,當屬自動繳交,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恰,原審對被告黃海騰論 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 海騰無法減刑,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陳政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政男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請審酌被告陳政男於本案係為貪圖小利才 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核心人物,張睿紳也只是拿錢搪塞 被告陳政男之口,被告陳政男所得財物相較同案共犯張睿紳 等人僅約十分之一,但原審卻量處與同案共犯相較過重之刑 ,被告陳政男有生病之父母、小孩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政男並無原審附表十所指收取那 麼多的犯罪所得,請查明此節並給予被告陳政男自新的機會 等語。 六、被告羅輝國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10被告羅輝國 並未分得利益,且廠商已返還不法利得,被告羅輝國仍遭判 處重刑,顯有未當,又附表一編號9被告羅輝國短繳利益較 其他被告倪義能為少,卻遭判處較重之刑,亦有不當;被告 羅輝國為被圖利之對象,與公務員即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係 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七、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嘉蓁與公務員即同案被 告洪耀卿等人係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另被告黃嘉蓁並未參與和公務員、廠商聯絡過磅作弊減 重事宜,應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且被告黃嘉蓁主要負責 於犯罪後將贓款交付給張睿紳夫妻,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八、被告樊益淼坦承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 犯圖利罪,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交付賄賂給張睿紳、 洪耀卿,是希望張睿紳、洪耀卿不要揭發以幫助其等繼續操 作作弊模式轉取不法利益,並非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且被告 被告樊益淼靠行之高暉公司於車輛進廠前,均須填具進廠申 請書,載明進廠時間、數量、種類等,是高暉公司此部分應 屬與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行政契約。而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 、扣繳規費等行為,並無任何國家公權力之介入,故應適用 行政法雙階理論,前階段係行政契約,後階段行為應屬單純 之私經濟行為。被告樊益淼本案駕駛車輛於過磅時作弊減重 ,僅係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行政契約,而非違背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自不該當該條圖利罪之要件,請審酌被告樊益淼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從輕量刑等語。 九、被告倪義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倪義能均坦承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十、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使用作弊程式時, 並無公務員參與,是為了遭張睿紳發現,為了不希望張睿紳 將其供出,才行賄公務員,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 ,張睿紳、洪耀卿亦僅係被動收受賄賂,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又被告在張睿紳、洪耀卿加入後不久 隨即停止犯行,惡性非重,量刑卻與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相 當,不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坦承詐欺得利之犯 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 登記負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 廠商等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 為,及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之犯 行,且被告傅家宜僅每月領取9萬元薪資,原審認定被告傅 家宜所得之不法利益太高,請審酌被告傅家宜有憂鬱症,平 日素行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雖有事實欄參所示 犯行,但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 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 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 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 託公務員,原審擴張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論以被告周峰吉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名,顯有未恰;本案應僅是單純的詐欺取財 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 、被告洪良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良志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但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審酌 被告洪良志係因背負家人鉅額債務,為增加收入才鋌而走險 犯法,本案中僅是把風者,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所稱之公務 員計有3種,分別為「身分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授權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 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2款)。 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 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 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 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 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 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 任用依據即可,更不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為限。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 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 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 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 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 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設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 廠;南區回收廠設維修組,掌理垃圾焚化作業與公害防治規 劃、灰燼處理、機具器械保養維護、進廠車輛之管理及其他 指定事項,此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9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之 規定自明。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回收廠職工工作規 則所稱之職工,依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該廠年度預算 員額內依法進用之技工、工友。查被告洪耀卿自94年9月14 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被告張睿紳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 年6月2日止,均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 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 各項設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均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屬實,並有南區回收廠現有職工名冊、南 區回收廠員工每月薪津發放清冊、南區回收廠職工符合支領 「環境清潔獎金」人員審查名冊、張睿紳離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調九卷第139至155頁),是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上 揭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均為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俱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應無疑問。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南區 回收廠任職期間,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 公務員(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第3頁 ),尚有誤會。 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溪州廠期間,均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就「公 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 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 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 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此規定之規範目的, 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事項之人 ,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肩負達成國 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其以妥適之 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作業規範, 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護與服從義 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揭規定之「公 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府機關本於 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斷標準需衡 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於國家對受 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事受託事務 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對受託者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託者從事受 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即屬公共 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 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 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多元性,為 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生需求之重 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境與自然生 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基於統治權 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俱屬 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第494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109年度台聲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均足供參考)。  ㈡溪州廠於90年6月竣工啟用,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 年6月1日間,採公有民營之營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垃圾 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將溪州廠委託中油大林 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量、貯存、焚化、 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油大林廠於上述受 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公司、啟耀公司簽訂勞 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 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即被告周峰吉(綽號山豬)至溪 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派遣工作 人員被告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辦理溪 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務,業 經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供明無誤(見追加㈠原 審院一卷第371至372頁、第400頁),復有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管理組織表、中油公司102年至1 10年溪州廠勞務工作之決標公告、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15 日府授環工字第1110480831號函暨所附溪州廠委託操作管理 服務契約書、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111年12月14日 南採中心發字第11103263560號函暨所附4件採購契約、中油 大林廠111年12月21日大政發字第11110930590號函暨所附委 託操作契約書、溪州廠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423至433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411至427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51至64頁、第155頁、追加㈠證物一至七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彰化縣環保局隸屬彰化縣政府,掌理該縣環境保護事項。該 局設有環境工程科,掌理環境工程、區域性垃圾、水肥、灰 渣、堆肥、資源回收場、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規劃、興建、 營運處理、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業務及資源回收業之稽核登記 ,各鄉鎮市公所垃圾處理場(廠)之管理監督暨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及規劃等事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 2條、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規劃 、興建、營運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規劃, 俱屬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事項。依前所述,彰化縣環保 局將溪州廠操作營運之法定執掌業務,依法委由中油大林廠 代為執行。又對內,彰化縣政府於89年,依「彰化縣區域垃 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訂定「溪州廠 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見追加㈠調查卷第597至599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91頁),由彰化縣長、副縣長、彰化縣環 保局局長等人擔任溪州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定期開會,負責議決溪州廠之營運方針、業務改善、審 議及稽核督導等事項;彰化縣政府並於94年訂定「溪州廠廢 棄物進出廠處理管理要點」(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65至90 頁),對於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出廠之作業程序、檢查流程、 進廠人員違規事件處理、中油大林廠人員之工作獎懲等事項 ,均訂有嚴密詳細之規範,足見於內部關係,彰化縣政府對 受託經營溪州廠之中油大林廠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對 外,溪州廠所提供之廢棄物清運、焚化、處理等業務,攸關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地方政府機關所負保護生活環境義 務之重要工作項目,且為該地區民眾清除家戶垃圾及事業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所不可或缺,人民對於溪州廠之運作(即 中油大林廠受彰化縣政府委託從事之項目),客觀上存有高 度依賴性、順從性。再者,溪州廠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價格, 係依彰化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 定計算,由彰化縣政府公告,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存卷為據(見追加㈠調查卷第419至421頁) ,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清運廢棄物應繳納之處理費用,亦均 由彰化縣環保局按月通知各廠商,由廠商直接繳交予彰化縣 環保局,而屬地方政府之財政收入,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供述一致(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272頁、第323至324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35至 236頁),俱徵溪州廠之營運管理應屬公共事務甚明。而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間,均 任職於溪州廠,分別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 查員(周峰吉)與灰渣吊車操作員(洪良志),執行中油大 林廠受彰化縣政府所託管理操作溪州廠之公共事務,依前說 明,其等應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相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  ㈣至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 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 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 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 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託公務員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2款之公共事務,本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 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 內。本件彰化縣政府與中油大林廠簽訂之委託操作管理服務 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核與該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 約所託付之事務究否為公共事務之認定,亦屬二事。溪州廠 之操作營運,為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業務,具有一定之 行政目的,並與民眾生活環境衛生及健康攸關,且兼具對內 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等節,當屬公共事務,業據本院詳論如 前,自不能契約之性質,或被告周峰吉有無裁罰之行政高權 等節,即否認上開委託行使行政屬於公共事務之一環。  ㈤另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員,並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故受託處理公 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 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 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 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 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 託公務員,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 視為一般之業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委託公務員之判 斷,重在受託人員是否實際從事該項委託之公共事務,並不 以該人員直接受國家或地方公務機關委託為要件。本件被告 周峰吉、洪良志於案發期間雖係先後受僱於錦有公司、啟耀 公司,因錦有公司、啟耀公司與中油大林廠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而經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派遣至溪州廠任職,然其等所 從事者均為中油大林廠受託操作營運溪州廠之公共事務,被 告洪良志亦供承其於溪州廠之工作職務內容,係由中油大林 廠決定,而非錦有、啟耀公司決定(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 60頁),尚不因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未受彰化縣政府直接委 託或非由中油大林廠直接聘僱,即影響其等委託公務員身分 之認定。故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沒有受 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且不具委託機關之主體性,不 該當委託公務員之要件云云,即無足取。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貳部分) 一、除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情形外,事實欄貳所示南區回收廠 弊案(含前期、後期)部分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不法 所得之分配,詳後述),業據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 原瑜、傅家宜於原審、本院審理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陳建智、同案共 犯陳建新、陳香蓁、王士豪、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李 發志、簡進宏、劉士豪、劉維逸、郭雨航、蕭凱仁、張冀陽 、林國石、陳智能、黃皇盛、李永輝、蘇靖貴、陳濚洄、陳 世鵬、呂炳融、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劉建榮、證人吳 猛在、鄭淑娟、陳志峯、黃琬婷、莊嘉雀、黃泯喻、黃毓芸 、黃千芳、許豪麟、鑑定人林明義(曾先後以證人、鑑定人 身分陳述)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陳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廉政署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及指認表、 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南區回收 廠現場圖、南區回收廠大記事列印資料、高雄市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 工工作規則、現有職工名冊、過磅系統定期維護保養勞務採 購案、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廠商及美潔公司、高暉公司之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寶淶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友達企業社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車輛 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機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磅異 常總表及過磅日誌、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之異常車 輛錄影畫面截圖及磅單比對資料、110年2月9日出廠過磅車 輛明細、地磅日誌明細表、過磅車輛紙本磅單掃描、程式反 組譯結果資料、過磅系統資料庫主機比對及分析資料、進廠 過磅車輛之對照組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9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地磅系統畫面隱藏作弊功能示意 圖、洪耀卿輪值班表與過磅異常比對表、「創造奇蹟」之微 信群組成員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之成 員代號截圖、群組通訊內容截圖及班表截圖、南區回收廠di ff.dat檔案截圖及資料、被告王紫緹記事本內頁資料、被告 黃海騰電子郵件截圖、被告黃海騰自105年至110年間至南區 回收廠維護保養日期彙整表、105至110年度過磅系統定期維 護保養項目表、日月泰公司事業機構每月重量紀錄表、倪義 能勞保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靠行合約書、高暉公司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美潔公司 之「松達」進貨銷貨清冊、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934、966 、96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陳政男手機之通訊錄截圖畫面、扣案黃嘉蓁手機訊息與LI NE對話截圖、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贓物款收據、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附件、112年4月17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27017050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 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1 11年8月9日廉南越110廉查南60字第11117002582號函暨所附 光碟、綵締釣魚蝦坊外街景照片、赤山海鮮熱炒燒烤餐廳外 觀照片、郭章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郭雨航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周俊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周佩嬅一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大來公司及大朋公司車輛進廠申請書、 清運車輛核准公文及清運車輛照片、豪運企業行之南區回收 廠清運填報表、被告黃海騰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截圖及 異常磅重列印資料、被告黃海騰於110年9月9日廉詢時檢視 扣案聯想筆記型電腦內容後書寫之涉案車牌及廠商代號資料 、被告黃海騰所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內含有地磅系統相關程 式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洪 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上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二、被告王紫緹本案參與犯罪期間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期間,公訴意旨陳稱 :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時間,為原審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106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 9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與廉政署繼續清查南區回收廠更 早期間之過磅資料,發現寶淶發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 年2月17日亦有作弊減重之犯行,然被告王紫緹就該階段之 涉案事證尚非明確,故未將被告王紫緹列入追加起訴之被告 等語(見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85之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蒞字第3187號補充理由書)。據此,公訴意旨固以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作為被告王紫緹之涉案期間,然由 卷內附表C編號7之車輛異常過磅資料觀之,可知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於105年2月間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並開始共同 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後,寶淶發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車輛 於105年3月1日起即有異常過磅扣重情形,且該車之異常過 磅減重行為係自105年3月1日起,一直延續至110年2月9日南 區回收廠人員察覺作弊集團內之其他車輛有異常扣重之情形 止,期間並無中斷,且次數頻繁而密集,則公訴意旨如何認 定被告王紫緹係於「106年2月24日」開始參與南區回收廠後 期作弊扣重集團之不法行為,檢察官對此並未為合理之說明 ,顯然僅係以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期間始點為劃分,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稱,自難逕認與實情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廉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寶淶發公司之 設立就是為了配合南區回收廠作弊清運(見調一卷第140頁 、原審院六卷第425頁),參之寶淶發公司名下車號000-00 號清運車輛於105年3月1日起即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接手經 營寶淶發公司之初,即開始作弊扣重行為,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張睿紳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而上開寶淶發公司車號000- 00之作弊車輛之司機陳建新,係由被告王紫緹招募至寶淶發 公司任職,並依照被告王紫緹之指示載運廢棄物進廠等節, 業經證人陳建新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94至 95頁、第110至112頁);被告王紫緹並迭於廉詢、偵查及原 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寶淶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 二次南區廠作弊,洪耀卿來找張睿紳一起合作,由我跟張睿 紳去找參與作弊的司機跟業者,洪耀卿會把他的班表LINE給 我,我會根據他的班表製作菜單,也就是把洪耀卿值班的日 子和兩、三個比較嚴格的技工的上班日整理成一個表格,然 後傳到微信「創造奇蹟」的群組,我負責收錢跟算錢,減輕 重量的一半費用給司機業者,另一半就分成三等分給我和張 睿紳、洪耀卿、黃海騰等情(見調一卷第265頁、調二卷第2 4頁、偵聲七卷第81頁),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最初即 係為配合南區廠後期之作弊減重犯行,始接手寶淶發公司自 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認被告王紫緹至遲於寶淶發公司 名下清運車輛首次進廠作弊之105年3月1日起,即已加入南 區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且以上述行為分擔,與被告張睿紳、 黃海騰、洪耀卿及其他清運廠商共同為該集團其後之各次作 弊減重犯行。  ㈢另證人陳建智於廉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加 入的時候,張睿紳是請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來跟我收錢 ,「小林」收錢收了6、7個月後,王紫緹打電話給我,叫我 以後要繳的錢都直接拿給她。後來我就把將每月要給張睿紳 作弊集團的扣重費用以現金的方式交給王紫緹等語(見調六 卷第201頁、他二卷第333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58頁)。 而陳建智係於104年9月起,開始駕駛信岱企業行之車號000- 00號清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如附表C編號11所示),佐以 證人陳建智上開證述,可知陳建智於其加入作弊集團後之前 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將信岱企業行應朋分予其 他共犯之不法利益交給被告陳政男,105年3月後則均直接交 予被告王紫緹,益徵被告王紫緹至遲於105年3月,即已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本院爰認定被告王紫緹本案之犯罪 參與期間為105年3月至110年2月9日。 三、被告黃嘉蓁、王紫緹、黃海騰、傅家宜均屬本案共同正犯:  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 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 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 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01號、第1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嘉蓁本案所參與者, 乃扣重詐欺犯行既遂後之交付贓款行為,並未與公務員、廠 商聯絡過磅作弊減重適宜,應屬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夫羅輝國共同經 營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僅有車號000-0000號1台清運車輛, 且由被告羅輝國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宏大 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匯款及公司之開銷支出,則由被告黃嘉 蓁負責處理。106年間,被告羅輝國將其與被告張睿紳作弊 扣重之事告知被告黃嘉蓁,被告羅輝國並要求被告黃嘉蓁依 前述車輛每月進廠次數乘以各車次之分贓單價,按月計算要 交給被告張睿紳之金額,由被告黃嘉蓁準備現金放在宏大公 司之辦公室,由被告張睿紳或王紫緹前來收取等情,業經被 告黃嘉蓁於廉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調七卷第65至80頁、 第117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輝國於廉詢、偵查 中之陳述(見調七卷第139至140頁、第151至153頁、他二卷 第291頁)、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一卷 第201頁)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之LIN E通話內容、扣案黃嘉蓁手機相簿照片(見調七卷第81頁至 第9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黃嘉蓁於109年3月31日 、7月1日、8月28日、110年1月28日等日期,多次詢問或傳 訊予被告羅輝國:「新菜單出來了嗎?」、「菜單傳給我」 、「可以傳新菜單給我嗎?」,被告羅輝國於110年1月28日 則回覆被告黃嘉蓁:「這個月21趟」,並於同月29日傳送被 告洪耀卿之班表至被告黃嘉蓁之手機。而上述所謂「新菜單 」係指被告洪耀卿下個月的值班表,被告黃嘉蓁會據以計算 宏大公司可入廠減重之次數,亦據被告羅輝國、黃嘉蓁供述 在卷(見調七卷第68、78、152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責人,除實際經營該 公司,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其於宏大公司車號000-00 00號清運車輛自106年2月間開始入廠作弊扣重開始,即已經 被告羅輝國告知而知悉本案作弊扣重之事,並按月依照被告 羅輝國提供之入廠次數或洪耀卿之班表計算應交付予被告張 睿紳夫妻之贓款,且多次主動詢問或催促被告羅輝國提供「 新菜單」,顯然被告黃嘉蓁對於宏大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多次作弊減重犯行,不僅自始知情,且與被告羅輝國基 於共同之犯罪決意,由其負責按月準備及交付不法贓款予共 犯張睿紳夫妻,期間長達數年,並非單次或偶然於被告羅輝 國犯罪後幫助交付贓款,其所從事者核與辯護意旨主張之事 後幫助行為迥異。又被告黃嘉蓁擔任負責人之宏大公司,因 本案犯行獲取少繳廢棄物清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更為本案犯 罪之直接受益人,凡此俱徵被告黃嘉蓁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且與被告羅輝國等人彼此協力、分工以達犯罪目 的,被告黃嘉蓁為本案詐欺得利、圖利犯行(關於本案罪名 之法律適用,詳後述)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且除其自己 與被告羅輝國外,尚知悉有被告張睿紳夫妻、洪耀卿等人參 與本案犯行,自已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 告黃嘉蓁辯稱: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只是幫助犯,且 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應不構成共同正犯,而僅屬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王紫 緹為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5年3月加入南區回收廠之 作弊集團後,負責依照被告洪耀卿提供之每月輪值班表,整 理成可進廠作弊日期、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避開車 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並以「新鮮」帳號,按月公告於「創 造奇蹟」微信群組,俾集團內各作弊廠商得依上開進廠表格 之資訊進廠作弊;被告王紫緹並負責核算各廠商每月應繳交 之扣重朋分款及向各廠商收款,再將被告洪耀卿、黃海騰朋 分部分轉交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而被告王紫緹、張睿紳 夫妻除因寶淶發公司之營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獲取鉅額之 減重不法利益,亦因其他廠商作弊扣重利益,朋分取得高額 款項(其本案個人不法所得合計高達27,294,792元,見附表 六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編號3),被告王紫緹復將該等 不法所得,或分次存入自己及被告張睿紳名下帳戶,或持以 購買黃金或股票、或供其與張睿紳出國花用等事實,俱經被 告王紫緹供述在卷(見調一卷第269至272、279至285頁、調 二卷第18至21頁、他二卷第109至112頁、第115頁),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由上可知,被告王紫緹與張睿紳同為涉案清 運廠商與公務員洪耀卿、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得以相互協力完 成作弊減重犯行之聯繫樞紐,且被告王紫緹所分擔之角色, 無論是提供廠商進廠表格或居中收取、分配不法利益,均屬 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王紫緹並因此獲致鉅額 不法所得供自己與丈夫被告張睿紳日常花用,是被告王紫緹 就事實欄貳、(貳)所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與其他共犯間,均有犯意聯絡,且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一部,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為明確。被告王紫緹辯稱:本 案僅屬幫助犯云云,洵無可取。  ㈣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海騰只是撰寫程式的廠 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 幫助犯云云。然被告黃海騰、與許原瑜於前期詐欺減重方式 遭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發覺後 ,為避免上述不法情事曝光,遂邀請被告張睿紳加入該作弊 減重集團,被告張睿紳復邀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 公務員即被告洪耀卿一同加入,被告黃海騰不僅與被告張睿 紳等人從中拆分利潤,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 護保養之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 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99 99) 」之卡片一批,交由被告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 司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 時,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被告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 面中設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即被告洪耀卿點選過 磅系統頁面中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 程序,而點選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 程序,俾使被告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 護航作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海騰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詳如理由欄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是被告黃海 騰不僅知悉本案犯罪有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參與其 中,並且製作程式供公務員護航作弊,所為當與斯時為公務 員之張睿紳、洪耀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為明確;故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 人辯稱:與公務員無犯意聯絡,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應論 以幫助犯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廠商等 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為,及 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惟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廉詢時陳稱:傅家宜在友達環 保企業社、泉省塑膠公司內負責公司記帳、開立發票,101 年間有與傅家宜約張睿紳、某公務員(洪耀卿)到鳳頂路某 餐廳談論如何分配酬勞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24至2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廉詢時證稱:黃海騰、許原 瑜要求其再找一名公務員,其就找洪耀卿加入,後來許原瑜 、傅家宜約其與洪耀卿到鳳頂路某餐廳協議分配款項,但洪 耀卿要求10萬元才做,許原瑜、傅家宜都有同意等語相符( 參調一卷第134至135頁,第175至176頁),佐以被告傅家宜 於偵查中自承:其會參與本案是因為許原瑜說已經跟黃海騰 說好要在南區回收廠以程式作弊減重,其與許原瑜、黃海騰 各出資60萬元,用以向羅輝國購買友達企業社、添購作案車 輛及籌備辦公室,後來許原瑜說作弊的事被張睿紳發現,就 與黃海騰一起找張睿紳討論,並給張睿紳5萬元要求協助遮 掩,作弊扣重之分工由許原瑜負責,其他公司找垃圾等行政 業務則由其負責,許原瑜一個月會給其9萬元等語(參追加㈡ 調一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傅家宜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張睿紳等人欲利用程式作弊減重,並與含張 張睿紳在內之公務員、非公務員人等,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本 案圖利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依上說明自屬共同 正犯無訛,故被告傅家宜辯稱:非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 ,亦不可採。  四、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如附表一於101年5月 後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陳政男、黃海騰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均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共犯: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以公務員 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此款所稱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 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 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 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 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 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並因而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均 明揭此旨)。  ㈡本案被告羅輝國、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輝國、黃 嘉蓁為公務員圖利之對象,與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為對向犯 之關係,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本案南區 回收廠前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 101年5月加入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海騰(附表一 、二部分)、許原瑜、傅家宜(附表一部分)、陳政男(附 表二部分)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廠商、司機;暨 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洪耀卿,與不具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 廠商、司機,均明知如事實欄貳所示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 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 身分期間)主管之事務,分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擔 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清運費 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上開之人均係共同對於公務員 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羅 輝國、黃嘉蓁等人,自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 羅輝國、黃嘉蓁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在同案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加入時,本來就想要退出,只是不希望張睿紳將其 供出,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云云。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 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至多僅成立行賄罪云云。然此已與被 告許原瑜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只有其與黃海騰作的時候被 張睿紳發現,其想要拿一些錢給張睿紳封口,後來怕事情曝 光就向黃海騰說找一個人比較穩,黃海騰就找張睿紳加入, 後來張睿紳又介紹南區回收場的公務員(洪耀卿)給其認識 ,洪耀卿說一個月沒10萬元不加入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8 至10頁),以及被告黃海騰於廉詢時陳稱:101年間作弊程 式被張睿紳發現後,許原瑜就有請我介紹張睿紳認識,之後 張睿紳就加入作弊減重集團,此時就分許原瑜、張睿紳二組 ,他們都會把車號交給我輸入電腦,張睿紳負責當內應等語 (參調三卷第48至50頁),可見被告黃海騰、許原瑜並非單 純行賄,而係找公務員張睿紳加入並擔任內應及招攬其他廠 商;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之事實為要件,若公務員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 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即無受賄罪之可言。本案依被告許原 瑜之主觀認知、客觀犯罪情節及不利益之變動模式而言,時 任公務員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經被告許原瑜、黃海騰邀請 ,於101年5月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詐欺減重之行列後,除均 擔任掩護犯罪之內應角色,被告張睿紳並推由被告陳政男出 面,另行邀約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參與作弊,並從減重利益 中朋分利潤,並按月交付10萬元予被告洪耀卿,此經被告張 睿紳、許原瑜於廉詢時供述如前。是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係立於與其他非公務員之共犯協力分 工一同實現犯罪,甚至主動發起或邀約廠商參與犯罪,非僅 被動接受非公務員之人之關說或請託,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 為。故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任職公務員期間自涉案廠商所 取得之利益,尚難認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要件有間, 自無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故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被告樊益淼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樊益淼等人交付賄賂給洪 耀卿,張睿紳,是希望犯行不要揭發,繼續幫助其等遂行作 弊減重之不法利益,且所為僅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所 簽訂之行政契約,而後階段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扣繳規 費等,應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被告樊益淼於廉詢時已自 承:其靠行高暉公司,支付1萬3千元之靠行費,但高暉公司 不知道其清運廢棄物的來源,106年某日,張睿紳詢問其要 不要買斷大貨車,並參與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在南區回收 廠有內應「卿仔」配合,如減重6頓,其中3噸的費用要交給 張睿紳、「卿仔」,其可賺取減重後另外3噸之規費,之後 張睿紳拉其進入一個群組,洪耀卿、張睿紳、倪義能等人都 在其內,並以「開門」、「取消」作為可否進站過磅的訊號 ,其每次經過洪耀卿都會在地磅站內,但如何操作作弊減重 程式其不清楚等語(參調四卷第125至128頁),顯見被告樊 益淼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與公務員洪耀卿、共犯張睿紳等人 共同參與本案作弊減重集團,並因而獲得利益,所為核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而非行賄罪甚明,亦與所謂行政契約、私經 濟行為無涉,故被告樊益淼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 、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如事 實欄貳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溪州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參部分): 一、除上開所述外(即被告黃海騰、周峰吉對於公務員身分、共 同犯意聯絡等節有所爭執),事實欄參所示溪州廠弊案部分 之事實,均業據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 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 管理組織表、溪州廠過磅系統頁面、過磅單、過磅明細表、 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溪州焚化廠 事業廢棄物進廠流程、黃海騰扣押筆電內之溪州DIFF檔資料 、被告黃海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譚超 斌、林巧敏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中油大林廠111年6月7日大陸發字第1111 0406490號函文、附表四所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附表四所示 清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堪可認定。 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本案犯罪期間均屬刑法所稱之委託公 務員,業如前述;同案共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 怡、林巧敏等廠商,均係由被告周峰吉邀約加入作弊。又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如事實欄參所示 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 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周峰 吉、洪良志受託從事之公共事務,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行為 分擔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取短繳廢棄物清 運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參見前述南區回收廠部分 關於圖利罪法律適用之論述),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峰吉 、洪良志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及其他共 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自均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由被告之主觀認知、犯罪計畫及不法 利益分配情形觀之,溪州廠弊案最初係由被告張睿紳、黃海 騰與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周峰吉陸 續邀約附表四所示廠商被告加入作弊,並按照約定之比例, 依各廠商實際扣重獲利之金額計算、分配各被告可獲得之款 項,故依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情節,公務員(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及非公務員(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他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乃共同謀劃、實現溪 州廠之詐欺扣重犯行,並各自分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部行 為,最後再就其等共同不法所得進行分贓,而非由非公務員 之廠商單方向公務員行求、交付賄賂或由公務員向廠商要求 或收受賄賂,是其等所為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甚明。 三、綜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如事實欄參所 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肆)、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即事實欄肆部分) 一、事實欄肆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 黃海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弭 尚金、黃美玲、許秋香、蔡芳琪、鄭富瀚於廉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克拉多珠寶店之黃金銷貨明細(客戶黃海騰 )、黃海騰所有黃金之搜索查扣照片、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扣案黃海騰手機內黃海騰與弭尚金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張睿紳、王紫緹購買黃金訂單資料及相片、金漢 美銀樓訂單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黃美玲元大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弭尚金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張睿紳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紫緹小港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另有被告黃海騰所購買之5兩黃金20塊扣案足憑,均可佐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之自白確屬可信,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倪義能、張睿紳、洪耀卿、 羅輝國、陳政男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 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上述各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 雖又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均無 關,此部分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為事實欄肆所示之洗錢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分別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各 被告。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 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周峰吉、洪良志於如附表三、四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8月 2日增訂施行,新增之上開條例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且被 告等人為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第43條、第44條 論罪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 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被告等人如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時,因有利於行為人,本院自仍 加以適用。 二、罪名論斷  ㈠法律適用  ⒈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 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 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 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故本罪之 行為客體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他人所持有之物,係 可具體指明之物。而所謂「不法之利益」即財物以外之一切 財產上的利益,因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無論係有形或無形 財產利益,或者積極財產利益(債權取得、勞務提供、取得 擔保物權)或消極財產利益(債務免除、延期履行債務)皆 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於擔任公務員期間, 假借其等在南區回收廠、溪州廠執行職務之機會,掩護所屬 集團之清運車輛進廠以詐術扣重作弊,致各該清運廠商獲得 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而非取得具體財物)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而應分別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134 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故檢察官指稱:本案 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即為本院 所不採。另被告張睿紳(擔任公務員期間)、洪耀卿、周峰 吉、洪良志與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作 弊之同案被告,俱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已據本院詳論 如前。  ⒊附表一至四所示清運車輛分別進入南區回收廠、溪州廠過磅 時,過磅系統即會自動扣減各車輛所載廢棄物之重量,並印 製上有各該車輛所載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該等過磅單 之內容雖屬不實,然該等磅單之車號、日期、重量、單價、 金額等項目均係由地磅系統自動列印而出,並非由地磅站值 勤之公務員予以登載,此有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 南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所附過磅單(見原審院二卷 第513至523頁)、前引溪州廠之過磅單存卷可考,故此部分 尚無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公 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可言,併此說明。  ㈡事實欄貳(壹)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  ⑴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洪耀卿係經被告許原瑜、黃 海騰之邀請,於101年5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團 ,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對於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南區回收廠擔任內應人員乙事,均自始知情,亦如前述, 是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 間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附表一其餘清運廠商或司機, 因均係經被告許原瑜之主導或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集 團或聽從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之指示駕車進廠,並未與被告 張睿紳、洪耀卿直接聯繫,卷內復乏明確證據足認該等清運 廠商或司機對於有公務員共同參與犯罪乙節確有所悉或預見 ,故尚難論以圖利罪之共犯。  ⑵是核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海騰、許原瑜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行為 部分)。  ⑶核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 行為部分)。  ⑷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睿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免刑部分未上訴,不另論述)  ⑸核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 7、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⒉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邀 約(附表二編號4)或被告張睿紳推由被告陳政男邀約加入 。依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司機於廉詢、偵查中之相關陳述 及被告陳政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階段我在邀約相關廠 商時,有跟他們說有公務員參與,但因為他不方便出面,所 以由我出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84頁),可知附表二之 清運廠商、司機,主觀上應均知情有公務員共犯掩護作弊扣 重,而與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⑵核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  ㈢事實欄貳(貳)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部分  ⒈事實欄貳(貳)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行,係由被告 張睿紳、黃海騰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共同謀議籌 畫,並由被告張睿紳或被告陳政男邀約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加入,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司機復成立或陸續加入上述「創造奇蹟」群組,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依被告洪耀卿之各月值班表整理進廠表格後, 上傳至群組,及由被告洪耀卿在群組內指示進廠時間或相關 訊息,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三所示 清運廠商、司機,對於有公務員(被告洪耀卿)共同參與犯 罪乙情,均知之甚明。  ⒉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⒊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被告王紫緹 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為,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為,被告陳政 男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㈣事實欄參溪州廠弊案部分  ⒈核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  ㈤事實欄肆洗錢部分   核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身分 期間)、周峰吉、洪良志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雖均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然 (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多次諭知被 告洪耀卿、張睿紳、周峰吉、洪良志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 礙於上開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共犯、間接正犯  ㈠附表一「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其 等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暨被告洪耀卿、黃海騰 、許原瑜、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利犯行,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就附表一編號3至6、9、10所示之 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至四「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及圖利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事實欄肆、一所示之洗錢行為,及其2 人就為被告黃海騰代購、代訂黃金洗錢部分,與被告黃海騰 間,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海騰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弭尚金提供帳戶及轉 移犯罪所得,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至附表四「參與被告/共犯 」欄所列之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得利 犯行或多次圖利犯行,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或圖利相同清 運廠商之單一犯意(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 各有2家公司之清運車輛參與作弊,但附表二編號1之大來公 司、大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國石,附表二編號4之威 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梁泉欽,且林國石、梁泉欽 皆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與陳政男、張睿紳等人接洽其等所經 營兩家公司之作弊事宜及提供車號。另簡進宏為附表三編號 9所列輝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輝公司之合夥人,該二家 公司復均同時由簡進宏出面與張睿紳接洽作弊事宜及提供車 號,是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均可寬認係圖 利相同清運廠商負責人之單一犯意),由各該清運廠商提供 所屬清運車輛之車號,由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或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後,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相同法益,且均使同一清運廠商獲得短繳處理廢棄物費用 之不法利益,再由相關共犯朋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 接續犯,論以(加重)詐欺得利或圖利罪之一罪。  ㈡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如 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 二所為,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圖利罪;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及附表 二所為,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俱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㈢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罪;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為,及被告 王紫緹(附表三編號2、3、5至11)、羅輝國(附表三編號1 、2)、黃嘉蓁(附表三編號2)、倪義能(附表三編號7) 、樊益淼(附表三編號8)、陳政男(附表三編號10、11) 各如附表三、四上述編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亦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㈣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分別於事實欄肆所載案發期間 ,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 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 實欄肆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10免刑部分未上訴);被 告黃海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 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實欄肆所 示犯行;被告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傅 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7、9、 10、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 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犯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 各如附表四編號1、2、3-1、3-2、4、5所示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應 依各作弊車輛之進廠作弊次數計算相關被告犯罪之次數,尚 非可採。  ㈥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係依車號進廠作弊,各廠商進廠時間密集且重疊,獨立 性甚為薄弱,又被告黃海騰只是負責撰寫程式,並不熟識各 該廠商,故原審以廠商數分論併罰,對被告等人並不公平,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係 透過被告張睿紳、陳政男、許原瑜分別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各清運廠商聯繫,而與之成立圖利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 意聯絡,各不同廠商間之犯意不僅各自成立而可以區分,且 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而無包括一罪之必要,自與接續 犯之概念有別,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主 張本案各不同廠商間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亦為本院所 不採。  ㈦至附表三編號1、2之宏達公司、宏大公司雖均係由被告羅輝 國擔任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但被告羅輝國係於宏達公 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而中斷作弊,方與其 妻被告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並於宏達公司於105年2月 終止作弊約1年後,於106年2月間方又偕同被告黃嘉蓁以宏 大公司名下車輛重新加入作弊集團,足見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羅輝國應各係基於獨立不同之犯意為之,且其前後 兩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為之,無從因清運廠商之負責人同一,即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均各應分論二罪,附此敘明。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紫緹於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3日 間之相關犯罪事實,暨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 男如附表E(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期間)所示 之犯罪事實,然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紫緹、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業經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 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俱併予審理。  ㈡另起訴意旨就所訴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所 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扣重得利之行為,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所訴被告羅輝國(宏達公司部分)所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 扣重得利之行為,固俱漏未論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有未合 ,然此部分與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經起訴 及被告羅輝國經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均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如上述,應分別為起訴或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多次告知上開被告此 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樊益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 政男、樊益淼各於前揭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故意再犯 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固 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政男、 樊益淼是否構成累犯,均未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無庸依職權適用累 犯之規定加重被告陳政男、樊益淼之刑。被告陳政男、樊益 淼上述部分之前科素行,由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 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 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 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 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此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洪良志等人各自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及附 表Z所示(此部分之相關說明,另見後述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另被告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如附表六 所載,有附表六「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欄」所列之相關 證據可佐。  ⒊被告洪耀卿   被告洪耀卿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之圖利犯 行,因被告洪耀卿並未自該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該 次共犯朋分不法所得情形,如附表C編號11所示),故不生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前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罪之刑。  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犯罪所得150萬元,因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為夫妻,且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均平分花 用,故上述150萬元應認係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繳交, 較為合理。又依被告張睿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繳回150 萬元,並沒有針對哪個案件繳回,是我當時有能力負擔的金 錢(見原審院五卷第353頁),是張睿紳、王紫緹合計繳回1 50萬元,並非針對特定何次犯罪為之。又該繳回數額顯低於 被張睿紳、王紫緹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自不該當「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 二至四之圖利犯行,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 至11之圖利犯行,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海騰  ⑴被告黃海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 圖利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海騰並未自上述4 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部分 犯罪之刑。  ⑵另被告黃海騰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高達40,227,903元, 而被告黃海騰雖有扣得如附表八所示車輛、黃金、帳戶、不 動產,然此並非被告黃海騰主動繳回,是被告黃海騰既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被告黃海騰其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 編號10、11以外之圖利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黃海騰辯稱:原審以廠商數論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 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海騰無法減刑,顯有未恰云云 ,顯係將扣案物品均認為係主動繳回之財物,所辯並不可採 。  ⒍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總額自動繳回,且 就其所犯圖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其所犯各次圖 利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全部自動 繳回,有匯款申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參本院二卷第305、307、341頁),且就其等所犯圖利罪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所犯圖利 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被告羅輝國於偵查中,雖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 6所示),被告樊益淼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偵查中100萬元,本院審理時150萬元,參偵五卷第37 至40頁,本院二卷第95頁),然繳回之金額與其2人獲致之 犯罪所得金額間皆有相當差距(詳附表六編號6、9對照表) ;另被告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於本案偵審期間 ,則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圖利罪,皆無從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傅家宜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犯 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輝國 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 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被告樊 益淼所犯附表三編號8之圖利罪,因上述被告均不具刑法公 務員之身分,且尚非主導本案前開犯行之人,其等對於公務 員廉潔性之破壞程度及可責性,均較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為輕,爰就上述被告就 犯前揭圖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王紫緹雖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然 審酌其亦非公務員之身分,係於接手經營寶淶發公司後始加 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並非自始參與或發起、主導 本案犯罪集團之人,又被告王紫緹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係 與丈夫即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所致,並輔助被告張睿紳為本 案犯罪行為之實行,屬較為次要之角色,所涉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之被告張睿紳等人應為輕,本院因認被告王紫緹應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 其所犯圖利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之圖利罪,被告 黃海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之圖 利罪,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 2、3-1、3-2、4、5之圖利罪,其等雖亦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本院審酌被告許原瑜(附表一)、黃海騰(附表一至四) 、張睿紳(附表三、四)分別為附表一至附表四犯罪之首謀 發起者,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居於主導地位,並賺取鉅額之 不法利益,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屬重大,是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 行,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睿 紳辯稱:其行為不具支配力,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刑云云,亦不可採。  ㈣刑法第62條前段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睿紳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該部分 之犯罪前,於110年9月6日廉詢、偵查中向廉政官、檢察官 坦承該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張睿紳110年9月6 日之廉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前引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 函文在卷為據(見調一卷第111至142頁、原審追加㈡院一卷 第349頁),是被告張睿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所示溪州廠部分之犯行,因檢廉人員 於110年9月1日執行搜索時,即已從被告黃海騰之電腦中扣 得「溪州diff檔」即溪州廠弊案之舞弊紀錄情形,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張睿紳涉有該部分犯嫌,同有前引高 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函文可參,是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 所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⒈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睿紳於111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洪耀 卿、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等人共犯附表二 所示之圖利犯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該部分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而因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部分犯行之其他共犯,有被告張睿紳111年2月16日 之偵訊筆錄、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說明(見追加㈡調一卷第483至491頁、 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 、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第53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603頁 ),暨上開追加起訴書之全案卷證可徵,經核符合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張睿紳該部分犯罪情節重 大,不應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張睿紳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罪均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上開條 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是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其他不予適用之減刑規定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稱「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與共犯 呂炳融之作弊扣重不法利益雖僅有8,000元,然被告許原瑜 、黃海騰該次犯行因未與公務員共犯,而應僅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一編號7、8 部分除外)相關被告所犯之圖利罪,因共犯合併所得之不法 利益均已超逾5萬元,依前說明,自亦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肆所示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 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新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再 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無法減刑之緣由,係因 法律修正及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割裂之法理所致,不應將此不 利益歸由被告等人承受,爰在量刑時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倘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等人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圖利或詐欺犯行, 無非係因一己貪慾,圖循非法途徑輕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 均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其中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 原瑜、周峰吉均居於犯罪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主觀惡性及客 觀所生危害俱屬重大,當無情堪憫恕之處。故被告洪耀卿辯 稱:其非發起、主導本案之核心人物,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王紫緹、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傅家宜、洪良志等人所犯圖 利罪,分別依前述相關規定減刑或遞減其刑後,經核亦均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政男雖以其家庭狀況請求減刑,然此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故被告陳政男上開所指,亦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  ⒈被告洪耀卿   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海騰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睿紳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圖利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圖利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王紫緹、傅家宜、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   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 被告傅家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 輝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樊益淼所犯附表 三編號8之圖利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 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2種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上二人不含洗錢罪) 、陳政男、羅輝國、倪義能(僅附表一編號1)、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犯之罪(詳如理 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 :  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僅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周峰 吉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 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為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長期合 作之電腦過磅系統維護廠商,未能克盡職責,竟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在上述二廠之過磅系統植入作弊程式,賺取非法暴 利。其餘被告亦因貪財欲念,各以前揭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 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值非難。  ⒉被告黃海騰為設計、掌控詐欺扣重程式之關鍵人物,發起並 全程參與本件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之各次詐欺、圖利犯行, 犯罪期間前後合計長達近10年,其所屬不同集團所詐取之不 法利益總額高達近3億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至為重大。被 告許原瑜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一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被告張睿紳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後期(附表三) 、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洪耀卿為 南區回收廠後期(附表三)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周 峰吉為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⒊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 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辯護 人針對法律適用之疑義有所主張。  ⒋被告陳政男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許原瑜先前 犯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均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羅輝國、倪義能、傅家宜、周峰吉則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復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繳 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法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各 被告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並就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並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 瑜、傅家宜、周峰吉所犯前述圖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及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九各被告主文欄所示。  ⒎復就被告洪耀卿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1至1-25所示25罪,被告 陳政男所犯如附表九編號5-1至5-8所示8罪,被告羅輝國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6-2至6-5所示4罪,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0-1至10-6、10-9、10-10所示8罪,被告傅家宜所犯 如附表九編號11-1、11-2所示2罪,被告周峰吉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2-1至12-6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併合處罰。另被告黃海騰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4-7、4-8、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0 -7、10-8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亦應 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 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 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 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洪耀卿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被告黃海騰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 陳政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羅輝國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許原瑜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被告傅家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周峰吉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就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得易科罰 金之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及就上開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分別宣告沒收(理由詳如 附表十一)。  ⒐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等人上訴理由爭執公務員身分關係、共犯關係、罪數認定、 有無減刑事由等節,均無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㈡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均以前揭所辯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全部財 產已遭扣案等事由,主張原審量刑、定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就上開各被告所犯 各罪,均已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 科刑,均如上述,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 等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除 撤銷改判之部分外(詳後述),上開各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並無變動,且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被告等人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實際取得之不法 利得、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斟酌如上,而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餘扣押之財產,係經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於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並非被告等人 主動繳回,是原審所參酌之量刑事由與本院並無二致,故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本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上開被告等 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許原瑜、周峰吉固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與其他共犯相較 並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酌定上開各 被告等人之刑,均如前述,顯見原審已經考量被告等人之犯 罪情節、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 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等人空言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洪耀卿固爭執其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然查:  ⒈有關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0月南區回收廠前期之參 與期間(6個月),由同案被告許原瑜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 告張睿紳轉交被告洪耀卿,共計6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睿紳、許原瑜供述如前,參之張睿紳、許原瑜均 異口同聲說被告洪耀卿稱每個月要10萬才加入,且被告洪耀 卿於偵查中亦自承:自101年經張睿紳招攬加入作弊減重集 團,每個月固定拿10萬元,由張睿紳交付等語(參追加㈡調 一卷第277至279頁),足徵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 0月之6個月期間,應有自同案被告張睿紳處取得60萬元不法 所得之事實已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改稱:一開始是拿5萬元,後來車輛增加才變10萬 ,但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56至1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有沒有拿10萬 元給公務員,時間已久不能確定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20至4 21頁),然此已與證人張睿紳、許原瑜先前之供述有所歧異 ,亦與被告洪耀卿之前述自白不符,自應以距離案發時較近 之供述,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故被告洪耀卿辯稱:前期只有 拿5萬、6萬、9萬云云,即不可採。  ⒉有關南區回收廠後期,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 緹、黃海騰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各廠商(信岱企業行除外)處 ,分得一定比例之不法所得(詳附表C)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廉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洪耀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重啟作弊後,與張 睿紳、黃海騰各分得不法總額之六分之一等語(參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449至451頁),本院審酌因本案未留存任何書面 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然被告張睿紳於本案中係擔任 居間聯絡角色,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同案 被告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 同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是其夫妻2人對於共犯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及流向,當知之甚詳,而可以採信;被告洪耀卿復 無法提供其不法所得有誤之確切證據,故其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應予駁回。  ㈣被告傅家宜亦爭執其犯罪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 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 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 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 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 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 、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 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 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 ),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 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 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 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 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 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 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 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 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 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 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被告傅家 宜辯稱:其不法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亦不可取,應 予駁回。  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犯行、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原審諭知 無罪不當,然此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何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 無罪之理由(詳後述),故原審諭知無罪並無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政男如附表 三編號1至9、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被告黃嘉蓁如 附表三編號2、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洪良志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所犯各罪(詳如理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 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事實欄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減刑事 由,尚有未恰。  ⒉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犯行,本院審酌其 上開罪名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同有未恰。  ⒊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50萬元,均 如前述,其雖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無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然亦可見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 時彌補過錯之心,顯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故就被告樊益淼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圖利罪,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犯後態 度改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所犯如事實欄肆所示之一般洗 錢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及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 緹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且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⒌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新修正規定,而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 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回不法 所得0000000元、0000000元、150萬元,均如前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即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就此部分諭知追徵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同有未當。  ⒎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倪義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法減刑 ,被告樊益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亦存有如上所示未及比較 新舊法、沒收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 張睿紳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被告王紫緹如附 表三編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 、被告黃海騰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定 應執行刑、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樊益 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⒈被告王紫緹對於丈夫即被告張睿紳詐欺扣重之不法行為知情 甚早,其未勸阻被告張睿紳及早終止犯行,反於105年3月起 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擔任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 ,與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藉此賺取不法利 益,並負責提供清運廠商進廠表格、收取及分配共犯間之朋 分利益、居間聯繫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公務員洪耀卿及共犯 廠商三方,犯案情節雖非最重,但亦屬非輕。  ⒉被告洪良志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 圖私利,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為 切斷其等鉅額不法所得與本案犯行間之關連性,以確保犯罪 成果,復共同為事實欄肆所載之多次洗錢行為,妨害刑事訴 追。  ⒊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 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就圖利罪部分 之共犯關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針對法律適用之 疑義有所主張。被告倪義能、洪良志就所犯圖利罪均坦承犯 行、另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亦坦承事實欄肆所載洗 錢犯行。  ⒋被告樊益淼有槍砲、竊盜等前科;被告洪良志先前犯罪經法 院宣告之刑,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黃嘉蓁、倪義能則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所犯洗錢罪,因法律修正及新 舊法比較後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雖無法依新修正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然此法律修正之不利益效果不應由被告等人承 受,故此部分之量刑不宜變動,仍應處如原審所諭知之刑為 當。  ⒍復考量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 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 得、繳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九各該被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本案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洪良志所犯前 述經撤銷改判之圖利罪部分,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 九各該被告之主文欄所示。  ⒏被告王紫緹所宣告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10罪、被告倪 義能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2-2所示之罪與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 編號12-1所示之罪、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 ,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編號2-9至2-31所示各罪,被告 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 九編號4-1至4-6、4-9至4-33所示各罪、被告洪良志如附表 九編號13-1至13-6所示各罪,因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張睿 紳、王紫緹、黃海騰、倪義能、洪良志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因均無經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尚無定執行刑之 必要,而應併予執行之。  ㈢緩刑: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據,審酌被告黃嘉蓁、倪 義能皆非本案犯罪之倡議主導者,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表 示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見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 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能心生警惕,記取本案教訓,爰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得 利益,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緩刑條件。若其等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性質為 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㈣沒收:  ⒈被告王紫緹:   ⑴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為寶淶發公司之 負責人,使寶淶發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 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 緹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 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 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 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25頁)。 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 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 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 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 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 之所得,其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並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王紫緹就其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乃共同取得 、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 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⑵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 分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 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 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且因本院不採被告張睿紳一 人獨得不法所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 ,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 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均分,即 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 ,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 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王紫緹經 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0,1 92元(27,294,792-75萬-3,244,600=23,300,192),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 表十編號3)。   ⑶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車輛,係被告王紫緹以本案犯罪所得購 買,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 頁、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 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王紫緹前述經本院宣告應沒收犯罪所 得總額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此部分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王紫緹 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 慮)。   ⑷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 南區回收廠,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2至25所示之金飾、手鍊、手錶等物,被告王紫緹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係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 第288至289頁),復無明確證據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本案 犯罪所得之變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日後於執 行沒收時,仍得依法執行追徵。   ⑸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王紫緹(編號29至37、50) 帳戶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 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 述財產乃被告王紫緹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⒉被告黃嘉蓁:   ⑴被告黃嘉蓁與同案被告羅輝國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 責人,使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 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黃嘉蓁於 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 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 調七卷第73頁),應認被告黃嘉蓁與被告羅輝國就其等共 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 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 得金額。   ⑵又被告黃嘉蓁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15萬 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 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剩餘之犯罪不法所得 3,039,672元(3,189,672-15萬=3,039,672),被告黃嘉 蓁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繳回,均如前述,但自動繳交與沒 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 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 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清運車輛,為宏大公司所有(負 責人為被告黃嘉蓁),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 酌被告黃嘉蓁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而得徹底剝奪其不法 利得,且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 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八編號33所示土地,係被告黃嘉蓁所有,然被告黃嘉 蓁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 第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土地為其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倪義能:   ⑴被告倪義能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0000000元(如附表六編 號11所示)。又被告倪義能先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50 萬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 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嗣被告倪義能於本院 審理時將剩餘之犯罪所得0000000元全數繳回,亦如前述 ,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倪義能(編號67至77)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倪義能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樊益淼:   ⑴被告樊益淼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又被告樊益淼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繳 回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 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 嗣後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再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15 0萬元,亦如前述,此15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580,471元(10,080, 471-100萬-150萬=7,580,47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七編號13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 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 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樊益淼既尚未將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全數繳回或發 還被害人,則該車輛拍賣變得之453,220元於檢察官日後 執行時,自得作為追徵其犯罪所得所用。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然其否 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院八卷第290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上開車輛仍屬被告樊益淼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 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⑷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樊益淼(編號78至88)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樊益淼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⒌被告洪良志:   ⑴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周峰吉按月 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 查中及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 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 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 上述方式計算被告洪良志於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D所示。   ⑵被告洪良志之犯罪所得金額136萬元,於原審審理中全數繳 交,有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 贓字第9號收據存卷可考(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 頁)。但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 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 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被告洪良志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如附表八編號40所示 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犯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其 等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財物,即為其等所為南區回 收廠或溪州廠弊案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既經 本院諭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 騰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當無庸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自106年2月24日後之犯 行)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 商或司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陳政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第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第50至51頁之記載、 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 5至349頁」之補充論述。下稱公訴意旨一)。 二、被告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 告許原瑜、黃海騰、各清運廠商或司機,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自101年5月4日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加 入作弊集團後,復與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 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傅家宜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圖利罪嫌乃針對101年5月4日後作弊扣 重部分。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 函文、112年1月11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 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陳述「見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557頁至第559頁」。下稱公訴意旨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辯稱 :我記得張睿紳曾請我跟吳國忠聯繫,請吳國忠來清理垃圾 ,但聯繫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第一階段;我有沒有跟吳 國忠收過錢,我印象模糊。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廠商 ,我均未曾與其等接洽進廠作弊事宜,亦未曾向該等廠商收 取作弊扣重款項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詐欺 扣重之犯罪事實須同負共犯責任,主要係以:依證人陳建智 之證述,被告陳政男於104年9月起,即開始向陳建智收取信 岱企業行作弊扣重之款項,足見被告陳政男當時即已重新加 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協助張睿紳向清運廠商收取金錢 ,故就被告陳政男重新加入作弊集團後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之作弊扣重犯行,陳政男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 論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 欄貳(壹)、二及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 告陳政男再度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係因其偶然行經張 睿紳所承租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重啟作弊,被告張睿 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 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 犯行,亦如前述。  ㈡就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情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陳政 男當時知道我與這些集團在扣重作弊,他想要分一杯羹,我 才分他錢當封口費,把信岱公司及日月泰公司的不法所得給 陳政男收取,防止他把作弊的事情講出去。陳政男有想加入 「創造奇蹟」群組,但我沒有同意他加入,我覺得他加入一 點幫助也沒有,被告陳政男除了收錢之外,在南區回收廠後 期案件中沒有擔任什麼工作,我只是要封他的嘴等語(見調 一卷第202頁、原審院五卷第201、203頁)。另觀諸卷附「 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名稱代號對照表(見調 十卷第151至183頁),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  ⒉證人劉士豪、同案被告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 樊益淼、簡進宏等人均係經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 後期之作弊集團;被告倪義能、證人陳建新均為寶淶發公司 之司機,係受被告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駕駛寶淶發公司之 清運車輛入廠作弊等事實,業經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 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倪義能、陳建新分 別證述在卷。且依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忠、李祥賓、 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張睿紳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編號1至6、8、9等廠商之不法扣重利益(編號7則為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經營之寶淶發公司),均係由該等 廠商按月結算後,直接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未由被告陳 政男代為收取。被告黃海騰、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證 人劉士豪並均明白證稱:不認識陳政男等語(見調三卷第56 頁、追加㈡調三卷第846頁、調四卷第147頁、原審院七卷第1 93至195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追加)起訴 事實,亦認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均 係由被告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集團,且 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向該等廠商收取不法扣重費用,被告 陳政男並未因該部分之作弊扣重犯行分得任何利益(見起訴 書附表2、追加起訴書附表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復未敘 明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之犯罪事實, 究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可知,附表三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罪期間 ,被告張睿紳因已自南區回收廠離職而不具公務員身分,非 若該廠前期弊案期間,被告張睿紳為免公務員身分曝光,需 由被告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及與廠商接洽,故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係由被告張睿紳招募或接 洽,被告張睿紳亦未曾主動告知被告陳政男關於後期弊案之 事,係因被告陳政男偶然發現,被告張睿紳為支付被告陳政 男封口費,始讓被告陳政男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 行、日月泰公司向廠商收款之行為及從中分取利益。至於附 表三編號1至9清運廠商相關進廠事項之安排,則多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洪耀卿於「創造奇蹟」群組內與廠商直接聯 繫,被告張睿紳並刻意不讓被告陳政男加入該群組,被告陳 政男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 何利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實難認被告 陳政男與張睿紳及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 陳政男辯稱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尚屬有據。  ⒋證人羅輝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記得「鐵支」(即陳政男 )曾經幫張睿紳來跟我收錢,但時間是何時,因為太久了, 我真的不記得了。我以宏大公司加入作弊後,陳政男沒有再 來找我,都是張睿紳直接跟我接洽(見原審院七卷第198頁 、第201頁、第203頁);於廉詢、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從98 年開始,經許原瑜邀請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後來10 1年底,許原瑜說有事把友達公司賣掉,不再參與作弊,之 後不久,還在南區回收廠工作的張睿紳跑來跟我說由他接手 ,並會派「小林」(即陳政男)向我收取作弊扣重費用,我 就配合張睿紳繼續作弊扣重,並由「小林」來我宏達公司收 現金,一直到103年1月或3月,張睿紳因作弊被調查,我們 就停止作弊,103年6月張睿紳就離職了,張睿紳離職前我錢 是交給「小林」。直到103年12月,張睿紳又來告訴我可以 重新開始作弊,張睿紳離職後,我錢是直接交給王紫緹(見 調七卷第194至195頁、他二卷第287至288頁、追加㈡調三卷 第300至301頁、第311至313頁、第331至332頁、第341至342 頁)。是證人羅輝國於偵審中,固均證稱被告陳政男曾依被 告張睿紳之指示,多次向其收取扣重作弊費用,然此部分除 經被告陳政男否認,且細繹證人羅輝國所稱被告陳政男曾向 其收款之期間,係101年底被告許原瑜結束友達公司營運後 不久至103年初被告張睿紳被發現作弊前,該段期間之集團 作弊犯行,雖據部分被告或證人供認在卷,然因查無對應之 不實過磅明細或相關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張睿紳 前期之犯行係自101年起至102年底「見追加起訴書第7至8頁 」,然對照追加起訴書附表2之內容,附表2並未列載任何涉 案廠商於102年間有異常過磅之情形,經檢察官以前引112年 1月11日函文更正為作弊集團係於101年底中斷作弊,見追加 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自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至附表三 編號1、2之犯罪事實,俱係在被告張睿紳自南區回收廠離職 後所為,依證人羅輝國之證述,該段期間其均係直接與被告 張睿紳接洽作弊扣重事宜,與被告陳政男無涉,自無從認定 被告陳政男對附表三編號1、2之事實應負共犯責任。  ⒌另被告陳政男雖供稱其曾依被告張睿紳之指示,聯繫吳國忠 來清理垃圾,但就其與被告吳國忠聯繫的時間已無法清楚回 憶;證人吳國忠固亦於偵查中證稱:張睿紳曾給我一支王八 機,我和劉士豪都是透過「鐵支仔」(即陳政男)用這個王 八機,通知我們可以進廠,時間應該是張睿紳從南區回收廠 離職後過幾個月(見調六卷第27至2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 中則陳稱:在我參與作弊減重期間,我印象中沒有交錢給陳 政男,他有無聯繫我進廠時間我忘記了(見院六卷第158頁 ),足見證人吳國忠對於陳政男是否曾聯繫其進廠及確切之 聯繫期間,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證人吳國忠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陳政男曾使用王八機聯繫其與劉士豪進廠,與證人劉 士豪證稱並不認識陳政男乙節亦不相符(見追加㈡調三卷第8 46頁)。再稽以事實欄參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被 告張睿紳原先並未讓被告陳政男知曉,係被告張睿紳已重啟 作弊一段期間,始遭被告陳政男於路過時發覺異狀,除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政男發覺異狀之經過,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次去幫司機送便當,被「鐵支仔」看到傾倒廢棄 物的地點有吳國忠和劉士豪的車和人,所以「鐵支仔」就問 我說是不是又在做作弊減重的事情,並要我分錢給他(見調 一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吳國忠係於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 持續一段期間後,始遭被告陳政男察覺作弊,衡情被告吳國 忠該部分犯行,當非由被告陳政男以王八機從中聯繫,是無 從以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政 男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質之被告傅家宜否認有與被告許原瑜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廠商作弊扣重之事,被告傅家宜僅係聽許原瑜所述,該等廠 商並非被告傅家宜所招攬,亦未自該等廠商處取得利益,被 告傅家宜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許原瑜、黃海騰或涉案之相 關廠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傅家宜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詐欺扣重之犯行,業 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屬實 。  ㈡被告傅家宜於廉詢、偵查中供稱:我會參與南區回收場的作 弊,一開始是許原瑜找我的,許原瑜跟我說已跟黃海騰討論 好要去高雄南區回收場以程式作弊方式進行扣重,許原瑜找 我下去高雄合開公司,要以作弊扣重的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運 工作,友達公司及泉省公司是許原瑜請我成立並掛名負責人 ,因為我當時跟他的關係很好,所以我才答應他,友達、泉 省公司的車輛後來都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重的事情。因 為許原瑜找廠商參與作弊扣重的事情時會找我陪同,所以我 知道有些廠商有參與,就我所知,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 重的廠商有羅輝國的宏達公司、郭董的菁華公司、周佩嬅及 周俊德的公司,還有蘇靖貴(綽號阿貴)的忠岱公司等,我 會知道參與作弊扣重的過程,但我沒有參與扣重拆帳的部分 ,拆帳的部分由許原瑜和黃海騰討論並決定,許原瑜不會將 跟廠商如何拆帳的細節告訴我,我也沒有聽許原瑜跟我提過 ,且向廠商收取扣重的款項也是許原瑜負責去收取。我曾經 陪同許原瑜去菁華公司、周俊德的垃圾堆置場收取作弊扣重 的款項,款項都是由許原瑜收取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見 追加㈡調一卷第81至90頁、第93至105頁、第152至162頁)。 是依被告傅家宜上開供述,被告傅家宜當時因係被告許原瑜 之女友,二人感情甚佳,經被告許原瑜邀約,遂與被告許原 瑜一同南下共同設立公司(即友達企業社及泉省公司),從 事不法扣重犯行。該段期間,被告傅家宜雖曾因陪同被告許 原瑜與其他廠商洽商作弊扣重之事,或陪同被告許原瑜向部 分廠商收取款項,或經被告許原瑜告知,因而知悉附表一編 號3至10所示之清運廠商亦有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 團,但被告傅家宜就此部分均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 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 該等廠商進廠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 瑜主導及實施。對此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 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 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567頁),核與被告傅家宜所述相合。  ㈢另觀諸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 :⒈證人劉士豪證稱:傅家宜我知道,她會跟「許仔」一起 來找老闆周俊德及周佩嬅,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 見調八卷第102頁)。⒉證人羅輝國證述:費用有時我拿給許 原瑜,有時候許原瑜來找我拿,不一定,印象中有時候傅家 宜也會陪著許原瑜一起來。傅家宜他是許原瑜女朋友,我與 她男朋友許原瑜比較熟,所以不清楚傅家宜在集團內的角色 分工(見調七卷第194頁、追加㈡調三卷第310頁)。⒊證人黃 海騰證述:傅家宜是許原瑜的女友或老婆,她知道我們使用 作弊程式的事。主要是許原瑜負責提供車號給我寫入(見調 二卷第266頁、追加㈡調二卷第332頁)。⒋證人張睿紳證述:1 01年間,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有在南區地磅站電腦系統 作弊,我在上班時無意間發現。許原瑜及傅家宜約我及洪耀 卿至高雄小港區桂林的鳳頂路上某一間海產店吃飯,並在那 邊協議款項(見調一卷第168、176頁)。⒌證人郭雨航證稱 :我沒有聽過傅家宜(追加㈡調二卷第471頁);證人吳國忠 證稱:我不認識傅家宜,也沒聽過(見調六卷第28、40頁) 。⒍證人蕭凱仁、張冀陽、陳智能、蘇靖貴、呂炳融、被告 周佩嬅,亦均未提及或指稱被告傅家宜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犯行之相關情節。是綜析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 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 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另依 被告張睿紳上開證述,被告傅家宜雖曾與被告許原瑜一同邀 約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至海產店協商款項,但被告傅家宜擔 任負責人之友達、泉省二間公司原本即有參與作弊,被告傅 家宜自可能係為求友達、泉省二間公司作弊扣重犯行能順利 續行而出席該聚會,且依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所言,被 告傅家宜並未分取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詐欺扣重之利 益,尚難逕以被告張睿紳此部分陳述,即認被告傅家宜就附 表一編號3至10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陳政男、傅   家宜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陳政男 、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陳政男於南區廠重啟舞弊後,發現被告張睿紳等人在南 區廠附近即有堆置廢棄物以利就近進出南區廠進行舞弊,為 請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相關集團舞弊情事,遂將日月泰及陳 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交予被告陳政男朋分。被告陳政男雖僅 朋分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但被告陳政男係就整 體集團舞弊情事加以協助掩飾,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僅限於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且被告陳政男在鳳山水庫附近 發覺被告張睿紳租用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該傾倒廢棄物之地 點,係由集團廠商所共用,是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整體集團 之作弊減重犯行,就上開集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配合隱瞞, 其參與行為足以影響整體舞弊集團能否續行運作,其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及於集團全體,而非僅就其朋分費用之日 月泰及陳建智部分。 二、被告傅家宜並非僅係單純僅為友達、泉省之登記名義人,其 係與被告許原諭共同經營管理友達、泉省公司之角色,亦協 助收取參與廠商之舞弊款項,及租用土地供清運廠商載運廢 棄物,就相關集團犯行顯非單純知情而已,而係有充份之行 為分擔及參與,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張睿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 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 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犯行,已如前述,故依被告陳政男主觀 上之認知,當僅有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二家公司作弊減 重而已,且觀諸卷附「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 名稱代號對照表,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且被告陳政男 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何利 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政男辯稱 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並非無據 ,尚不能僅以被告陳政男知悉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遽 以推認被告陳政男與其他廠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傅家宜固知悉被告許原瑜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 情節,然此部分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該等廠商進廠 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瑜主導及實施 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 、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 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 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 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 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傅家宜參與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作弊減重行 為,尚不能以被告傅家宜與同案被告許原瑜一同經營上開友 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一事,即認同案被告許原瑜所招攬如附 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情節,被告傅家宜亦參與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審諭知被告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亦無 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張睿紳經原審為免刑諭知部分,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黃海騰、陳政男、如原審附表E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 知部分,以及同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 陳建智、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經原審 論罪科刑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南區回收廠前期(許原瑜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友達環保企業社 000-00 000-00 100年7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倪義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友達企業社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司機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及不詳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該等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車輛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友達企業社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友達企業社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扣款。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加入作弊減重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倪義能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開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張睿紳、洪耀卿則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於上述車號000-00、000-00號車輛進廠作弊時予以護航,友達企業社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006,26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重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 2 泉省塑膠有限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劉維逸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泉省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泉省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劉維逸(傅家宜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泉省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125,0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  3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4月8日至101年10月底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於99年間某日,邀約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菁華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ZV-886、333-XE號,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3台車輛各扣減數千公斤不等之重量,再由郭章寅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郭雨航(郭章寅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司機張冀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清運車輛進廠過磅作弊扣重。後於101年5月間,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加入作弊集團,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菁華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11,281,1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3所示)。  4 雄美環保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9日更名為大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雄美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雄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雄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章寅、郭雨航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郭雨航將雄美公司所有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許原瑜,再由許原瑜將車號告知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郭章寅、郭雨航再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雄美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25,79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郭雨航及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4所示)。  5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詠潔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蕭凱仁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郭章寅經許原瑜邀約加入本案作弊扣重集團後,復於101年間某日,邀約其女婿即詠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凱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同參與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郭章寅、蕭凱仁、張冀陽即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並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詠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詠潔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車號輸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再由蕭凱仁、張冀陽駕駛該等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地磅站值班時予以掩護,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詠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851,72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蕭凱仁、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5所示)。  6 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周佩嬅 劉士豪 陳智能 張睿紳 洪耀卿 98年間某日,許原瑜邀約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周俊德提供豐銘公司所有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原車號000-00號),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內。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過世後,由其女周佩嬅接手豐銘公司之經營並擔任豐銘公司負責人,並自99年10月15日起,與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後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佩嬅指示劉士豪、陳智能等司機駕駛前述豐銘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嗣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護航豐銘公司之上述各該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豐銘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907,6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6所示)。  7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5月18日至99年10月15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蘇靖貴 99年5月間某日,許原瑜透過羅輝國邀約忠岱公司之負責人蘇靖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及蘇靖貴即於左列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忠岱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靖貴提供忠岱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嗣由蘇靖貴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忠岱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43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216,000元)歸忠岱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蘇靖貴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21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7所示)。 8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 00-000 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呂炳融 許原瑜、黃海騰及億裕公司負責人呂炳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億裕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4日至7月30日間某日,由許原瑜邀約呂炳融一同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行為,呂炳融則提供億裕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該車號植入作弊程式中,再由呂炳融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扣重1 次,致億裕公司獲得少繳8,000元之不法利益,再由呂炳融、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共犯間朋分情形,如附表A編號8所示)。嗣因呂炳融認為上開作弊扣重行為不法且風險過高,而未再與許原瑜、黃海騰為其他減重詐欺行為。  9 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00-000 100年1月4日至101年10月19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黃海騰及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期間,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由羅輝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時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即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宏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4,670,2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9所示)。  10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0年1月3日至101年5月1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吳國忠 張睿紳 洪耀卿 99年間某日,國忠企業行之負責人吳國忠經羅輝國邀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吳國忠、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將國忠企業行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並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復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吳國忠、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97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合計486,000元)歸國忠企業行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48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0所示)。   【附表二】南區回收廠前期(張睿紳、陳政男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林國石 陳政男於10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上,攔停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廢棄物清運車輛,邀約林國石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經林國石應允。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林國石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大來公司、大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記下大來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及大朋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林國石再依陳政男電話指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進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各於左列期間,分別獲得短繳2,620,368元及279,9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各歸大來公司、大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林國石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各詳如附表B編號1、2所示)。 大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 00-000 101年7月5日至101年9月17日 2 合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黃皇盛 李永輝 劉建榮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合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皇盛、李永輝、司機劉建榮(後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合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某日,出面邀約黃皇盛、李永輝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黃皇盛、李永輝提供合立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扣重作弊程式中。嗣後李永輝、劉建榮再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大坪頂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合立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83,32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合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3所示)。 3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1年5月6日至101年10月3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濚洄 陳世鵬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群治公司負責人陳濚洄、司機陳世鵬(陳濚洄之子,與陳濚洄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群治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陳濚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濚洄提供群治公司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等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陳世鵬等司機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群治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3,314,19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群治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濚洄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4所示)。 4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 000-00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8月2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梁泉欽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威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張睿紳之國小同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威翔、崧康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1年5月初,邀約梁泉欽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梁泉欽提供威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崧康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梁泉欽指示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之不詳司機駕駛上述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威翔公司、崧康公司分別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各92,664元及441,03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向梁泉欽收取,或由陳政男向梁欽泉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5、6所示)。 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康公司) 000-00 101年5月19日至101年10月19日 5 宏達公司 (陳建新靠行)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23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建新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邀約陳建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陳建新遂提供其所駕駛靠行於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陳建新即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陳政男告知之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1,672,4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陳建新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7所示)。 6 日月泰公司 00-000 101年5月7日至101年10月25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香蓁 王士豪 陳香蓁為日月泰公司負責人,與其夫王士豪共同經營日月泰公司(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與陳香蓁、王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王士豪、陳香蓁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王士豪、陳香蓁指示該公司司機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549,1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香蓁、王士豪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8所示)。 【附表三】南區回收廠後期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宏達公司 00-000 103年12月29日至105年2月23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羅輝國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3年年底某日,邀約羅輝國重組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達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211,8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達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按月向羅輝國收取後,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所示)。嗣宏達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始告中斷。 2 宏大清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 000-0000 106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羅輝國 黃嘉蓁 羅輝國於宏達公司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與其妻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由黃嘉蓁擔任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羅輝國於106年2月間,偕同黃嘉蓁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減重集團,而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大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羅輝國、黃嘉蓁提供宏大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此車為前述00-000號車輛更換車牌後,登記於宏大公司名下)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與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大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2,758,68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大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羅輝國、黃嘉蓁按月交付予王紫緹或張睿紳,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2所示)。 3 豪運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3日至106年9月7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劉士豪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及豪運企業行負責人劉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豪運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某日,邀約劉士豪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劉士豪乃提供豪運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劉士豪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配合啟動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豪運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9,059,37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豪運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或王紫緹按月向劉士豪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3所示)。 4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0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吳國忠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國忠企業行負責人吳國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邀約吳國忠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吳國忠提供國忠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104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之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23,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國忠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繳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4所示)。嗣國忠企業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因而中斷。 5 吳國忠靠行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洸公司) 000-00 106年1月12日至109年9月21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吳國忠 吳國忠於國忠企業行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改以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吉洸公司,並自106年1月起,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提供上述靠行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合計獲得短繳6,655,05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吳國忠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5所示)。 6 吉洸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000-0000 104年11月3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李祥賓 李松達 李崇愷 邱建郎 蔡宏溢 李松達為吉洸公司負責人,與其兄李祥賓共同經營吉洸公司,李祥賓並將其購買供吉洸公司營運之車號000-0000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登記於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名下。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李祥賓、李松達及司機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後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吉洸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間某日,邀約李祥賓、李松達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李祥賓、李松達乃陸續提供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李祥賓所有靠行於美潔公司上述車輛車號000-00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李祥賓、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每月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分別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如遇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司機請假,李松達亦會代班駕車入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等吉洸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1,260,92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吉洸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李祥賓按月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6所示)。 7 寶淶發公司 000-00 000-0000 (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 105年3月1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建新 倪義能 張睿紳為賺取更多作弊扣重之不法利潤,與王紫緹於105年2月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其二人與洪耀卿、黃海騰、倪義能(於107年1月起擔任寶淶發公司之司機)、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寶淶發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提供寶淶發公司所有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此車輛為寶淶發公司營運車輛,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予黃海騰,由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車號000-00號車輛扣重6,000、6,700、7,000公斤,車號000-0000號車輛扣重6,000、7,000公斤。陳建新自105年3月起,倪義能則自107年2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寶淶發公司合計獲得短繳43,657,74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陳建新及倪義能朋分(陳建新、倪義能原本均僅單純支領司機之薪資,分別自108年6月23日及109年1月起參與不法所得之朋分。另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7所示)。  8 樊益淼靠行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 000-0000 106年5月7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樊益淼 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及樊益淼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6年間,邀約樊益淼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樊益淼遂提供其所有靠行於高暉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扣重6,000、6,600、7,000公斤。樊益淼自106年5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張睿紳指定之地點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處理,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車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樊益淼所有之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1,348,43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扣重3,000公斤之利益均歸樊益淼享有,由張睿紳按月結算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交付予樊益淼;其餘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依不同扣重階段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8所示)。 9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000-00(下稱輝樺公司) 109年9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簡進宏 李發志 張睿紳於109年7月間某日,邀約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宏輝公司合夥人之簡進宏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簡進宏復邀約宏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發志一同加入。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輝樺公司、宏輝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簡進宏提供輝樺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宏輝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將車號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2車輛均扣重7,000公斤。嗣簡進宏加入前述「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並將張睿紳、王紫緹於該群組內提供之進廠表格轉傳予李發志,簡進宏、李發志再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輝樺公司、宏輝公司於左列期間,各獲得短繳2,668,204元及2,752,659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朋分(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9、10所示)。 宏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 000-0000 10 信岱企業行 000-00 000-0000 104年9月9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陳政男 王紫緹 陳建智 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發現張睿紳等人重啟作弊扣重行為,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其等不法行為曝光,遂與洪耀卿、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黃海騰、陳政男、陳建智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信岱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扣重集團,由陳建智提供信岱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陳建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信岱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23,901,3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信岱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期間,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建智收取後交予張睿紳,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張睿紳並於104年9月至110年1月間,自其與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之前述不法所得中,每月拿取5萬元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1所示)。 11 日月泰公司 000-0000 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政男 王士豪 陳香蓁 陳政男因認前述張睿紳支付之每月5萬元金額過少,於107年10月間,另邀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王士豪夫妻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陳香蓁、王士豪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王士豪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3,730,28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其餘利益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香蓁收取後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直接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與洪耀卿朋分;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左列期間,按月支付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2所示)。 【附表四】溪州廠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000-00 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 黃海騰陳錫憲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錫憲(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張金春)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良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5月間,邀約陳錫憲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錫憲提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陳錫憲再於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之期間,指示公司之不詳司機輪流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良杰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32,879,7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良杰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陳錫憲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1所示)。 2 綠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綠遠公司)000-00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明珠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綠遠公司負責人林明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綠遠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林明珠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明珠提供綠遠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明珠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綠遠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50,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綠遠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林明珠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2所示)。 3-1 通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通財公司)000-00 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通財公司實際負責人譚超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沈麗君)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9月前某日,邀約譚超斌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63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嗣因譚超斌為照顧其生病之母親,且恐其上開犯行遭查獲,而於105年2月17日後中斷作弊犯行。 3-2 通財公司000-0000 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108年間,因彰化縣環保局許可通財公司進廠清運廢棄物之數量日益減少,譚超斌為消化其向客戶收取之垃圾量,遂於108年底重新加入作弊,而與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前揭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997,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 4 祥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貿公司)000-00 109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施欣怡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祥貿公司負責人施欣怡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祥貿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施欣怡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施欣怡提供祥貿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施欣怡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祥貿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2,262,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祥貿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施欣怡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4所示)。 5 仁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000-0000 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9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巧敏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仁和公司負責人林巧敏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仁和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間某日,邀約林巧敏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巧敏提供仁和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巧敏再於左列期間,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仁和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015,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5分之2利益歸仁和公司享有;另5分之3利益則由林巧敏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5所示)。 附表五:黃海騰利用黃美玲帳戶洗錢之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8年4月18日 200,000 現金 2 108年9月26日 100,000 ATM轉帳 3 108年10月18日 20,000 ATM轉帳 4 108年10月21日 300,000 現金 5 109年1月14日 200,000 現金 6 109年2月4日 100,000 ATM轉帳 7 109年3月2日 200,000 現金 8 109年6月11日 80,000 ATM轉帳 9 109年6月12日 30,000 ATM轉帳 10 109年9月25日 200,000 現金 11 109年12月24日 100,000 現金 12 110年1月27日 100,000 現金 13 110年8月17日 100,000 ATM轉帳 交付款項總額 1,730,000元 附表六:本案被告各自不法所得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照表 編號 被告 不法所得總額 已自動繳交金額 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 1. 洪耀卿 32,022,605元      0元 2. 張睿紳 36,691,570元 合計繳回1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39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㈡偵四卷第53至55頁) 3. 王紫緹 27,294,792元 4. 黃海騰 40,227,903元      0元 5. 陳政男 5,158,570元      0元 6. 羅輝國 8,630,694元 1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9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69頁、第74頁)、匯款申請書、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二卷第305、307頁) 7. 黃嘉蓁 3,189,672元 3,189,672元 8. 樊益淼 10,080,471元 2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95頁) 9. 倪義能 1,505,695元 1,505,69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93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91至92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341頁) 10. 許原瑜 13,602,776元     0元 11. 傅家宜 8,065,656元     0元 12. 周峰吉 11,289,833元     0元 13. 洪良志 1,360,000元 1,360,000元 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字第9號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頁) 附表七:扣案車輛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車牌號碼 車輛廠牌及種類 變價情形及金額 扣押證據出處 備註 1 洪耀卿 000-0000 MERCEDES-BENS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第39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上有 動產 抵押 2 張睿紳 000-0000 FORD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為 775,000元,經扣除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扣案拍賣餘款為278,296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3號卷)。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3 張睿紳 00-0000 馬自達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4 張睿紳 0000-00 HUMMER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5 王紫緹 0000-00 國瑞汽車 該車因張睿紳違規酒後駕車,經小港分局警員移置代保管,經原審同意小港分局依法進行拍賣標售作業(原審院六卷第483至485頁、第541至547頁、原審院七卷第111頁。又上開車輛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8日經小港分局拍賣,拍定金額為45,000元,尚待該局查詢上開車輛應扣除之代保管費及所欠罰鍰,見原審院八卷第513頁)。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6 寶淶發公司 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7 黃海騰 000-0000 LEXUS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543,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966號卷、原審院六卷第141頁,原審112年贓字第8號收據)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87至90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8 黃海騰 00-000 川崎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且二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均未能拍定(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0月30日回函)。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61、65至66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9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TOYOTA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41萬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4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0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157,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3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1 宏大公司(負責人黃嘉蓁) 000-0000 中華汽車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12 1.登記所有人為高暉公司 2.實質所有人為樊益淼 000-0000 中華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46萬元,經扣除鑑價費用後,扣案拍賣餘款為453,22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卷)。 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原審院三卷第355、359頁) 犯罪 車輛 13 樊益淼 0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4 許原瑜 000-0000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附表八:扣案財產(部分)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財產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發還或沒收之相關說明 1 王紫緹 6,489,200元(新臺幣)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檢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調十卷第293頁、原審院一卷第281頁) 原審另以裁定發還告訴人南區回收廠 2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 王紫緹 金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4 王紫緹 金戒指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5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6 王紫緹 金手鍊 (1.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7 王紫緹 金項鍊 (1兩)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8 王紫緹 金手鍊 (2.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9 王紫緹 金項鍊 (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0 王紫緹 金手鍊 (0.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1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2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3 王紫緹 鑲鑽手鍊 (1.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4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5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6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7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8 王紫緹 金戒指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9 王紫緹 黃金(黃金墜子)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0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1 王紫緹 鉑金手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2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3 王紫緹 勞力士手錶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4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5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6 黃海騰 5兩黃金 20塊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0至42頁、原審院一卷第292至295頁) 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7 黃海騰 88,61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8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99335號函暨附件(證據卷第55、85至87頁) 1.弭尚金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5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8 黃海騰 84,475元(含元大銀行作業費250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9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0日元作股字第1100040914號函(證據卷第57、75頁) 1.黃美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6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9 黃海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4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3736號函暨附件(原審院一卷第465至469頁) 乃被告黃海騰因繼承取得,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0 黃海騰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 (持分0.0178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同上 同上 31 洪耀卿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原審院四卷第355至365頁、證據卷第327至328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2 洪耀卿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持分全部)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同上 同上 33 黃嘉蓁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5)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0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38號函、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49號函、原審110年10月2日雄院和刑世110急扣7字第1109008063號函(證據卷第11至18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40 洪良志 239,000元 廉政署111年度檢管字第241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157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附表九:本院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如為上訴駁回,另顯示原審主文) 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0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1-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0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1-21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1-23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免刑。) 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2-6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2-7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2-8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2-9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0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16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17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2-18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19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0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26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2-27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2-28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29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30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1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2 張睿紳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張睿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2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3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4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5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6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7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8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9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10 王紫緹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4-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4-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4-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7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10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18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4-19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0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1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2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4-23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褫奪公權柒年。) 4-24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4-25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6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8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4-29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30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1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2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3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4 黃海騰 事實欄肆、二 原判決撤銷。 黃海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2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3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4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5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6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7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5-8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6-1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6-5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黃嘉蓁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黃嘉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 樊益淼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樊益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9-1 倪義能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倪義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2 倪義能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倪義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1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0-2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3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10-4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0-5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6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7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10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11-2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12-1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2-3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2-6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3-1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13-2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13-3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4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5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13-6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十:沒收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沒收主文 1 洪耀卿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22,605元(含附表七編號1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睿紳 犯罪所得新臺幣32,696,970元(含附表七編號2車輛之拍賣價金餘額278,296元、附表七編號4之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紫緹 犯罪所得新臺幣23,300,192元(含附表七編號5車輛之拍賣餘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海騰 犯罪所得新臺幣40,227,903元(含附表七編號7、9、10所示車輛之拍賣所得款項、附表七編號8之車輛、附表八編號26之黃金20塊、附表八編號27、28之扣案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政男 犯罪所得新臺幣5,158,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輝國 犯罪所得新臺幣8,480,6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嘉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39,672元沒收。 8 樊益淼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7,580,4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倪義能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5,695元沒收。 10 許原瑜 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2,7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傅家宜 犯罪所得新臺幣8,065,6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周峰吉 犯罪所得新臺幣11,289,8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洪良志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6萬元沒收。 附表十一: 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諭知沒收之內容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㈡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次詐欺減重或圖利犯行,相關被告與共犯所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各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A至附表D所載,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均無異詞,復據原審認定如前。而附表A至附表D所列各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金額及情形,除被告張睿紳、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就後敘部分有所爭執或所述齟齬外,其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其等供述相稽一致,亦核與證人郭雨航、蕭凱仁、林國石、劉士豪、蘇靖貴、陳濚洄、呂炳融、梁泉欽、王士豪、陳香蓁、陳建新、簡進宏、李發志、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陳建智、周佩嬅、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洪耀卿等人各犯行所實際分取不法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A至附表D所示,再經彙整、計算如附表Z「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之內容。  ㈢被告張睿紳、陳政男    ⒈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就其等共犯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被告張睿紳供稱:附表二部分作弊扣重款項之分配方式,均是由被告陳政男或我向廠商收取總扣重不法利益之一半金額後,再由我、黃海騰、陳政男各朋分3分之1(亦即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各取得總不法利益之6分之1)。附表三編號10信岱企業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均分給被告陳政男,我與洪耀卿、黃海騰都不分;附表三編號11日月泰公司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由陳政男分3分之2,洪耀卿分3分之1等語。被告陳政男則供稱:第一次作弊即附表二部分,張睿紳每週支付我1萬元的薪水;第二次作弊即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張睿紳是支付我月薪5萬元,110年初出事不再運作,張睿紳要我該月的月薪不要領,給張睿紳支付場地租金。又日月泰公司加入後,我另行向日月泰公司的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收取每月6萬元的佣金等語。是被告張睿紳、陳政男關於其等如何朋分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之不法所得,所述相歧。  ⒉經查: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部分之作弊扣重利益,係由廠商即信岱企業行(被告陳建智)、日月泰公司(陳香蓁夫妻)各收取一半或近半利益。信岱企業行之另一半扣重利益,於前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由被告陳建智按月交付給依被告張睿紳指示前來收款之陳政男,嗣被告陳建智經被告王紫緹電話通知,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被告陳建智即改將款項按月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日月泰公司之朋分款項,陳香蓁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原係按月交付給陳政男,嗣陳香蓁接獲被告王紫緹電話指示,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按月直接交付予王紫緹。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依被告陳政男之要求,自王士豪、陳香蓁所分得之不法利益中,支付每月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調五卷第16至17頁、第108至109頁、調六卷第198頁、他二卷第333頁、第361頁、第393至394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87頁),且為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是認。由上可知,被告陳建智及證人陳香蓁夫妻雖曾將每月應朋分之扣重款項交付給被告陳政男各約半年及1年餘,然因接獲被告王紫緹指示,其等即均改將款項直接交付給被告王紫緹,直至110年2月9日集團作弊犯行遭察覺止。再者,依證人陳香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院五卷第178至179頁),其與王士豪係經被告陳政男之引介與被告張睿紳見面,經被告張睿紳首肯後,始獲許可加入作弊集團,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對於何人得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參與廠商應將朋分款項交付給何人,實有絕對之主導權。倘如被告張睿紳所言,信岱企業行之一半利益係由被告陳政男獨得,其與被告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均未抽取分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理應讓被告陳政男繼續向被告陳建智收取該等款項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被告陳建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再由被告王紫緹或張睿紳全數轉交給被告陳政男。而陳香蓁夫妻於109年起雖改將應朋分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惟仍按月支付6萬元佣金給陳政男,設若被告王紫緹、張睿紳並未自日月泰公司之扣重利益中朋分款項,而係與被告陳政男約定由被告陳政男分得其中大半款項(3分之2),則由被告陳政男按月同時向陳香蓁夫妻收取6萬元佣金及朋分款項,亦較便捷且合乎常理,是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被告陳政男上開所述,應較被告張睿紳所言可採。  ⒊參以本案清運廠商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黃海騰、洪耀卿等共犯間不法所得之交付或朋分,除被告張睿紳夫妻曾用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為其代購黃金(即事實欄肆部分)外,均係以現金為之,且未留存任何書面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張睿紳或陳政男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對於上揭犯罪所得之分得情形既各執一詞,本院考量被告陳政男此部分之陳述可信性較高,復審酌被告張睿紳於南區回收廠前期、後期及溪州廠之作弊集團,均擔任工程師黃海騰與作弊廠商或公務員間之居間聯絡角色,且於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後期,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對於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及流向,具有主導權及支配權,則就共犯陳政男否認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應認係歸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及負沒收之責。是本件應依被告陳政男所述,計算其與被告張睿紳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犯行部分,由各清運廠商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取得3分之2,黃海騰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再自其分得部分,支付每週1萬元的薪水予被告陳政男,合計被告陳政男於該段犯罪期間共取得258,570元,張睿紳則取得3,292,4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B備註欄)。  ⑵附表三編號10犯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扣重利益因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並未朋分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應認係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自105年3月加入後)取得,被告張睿紳再自其與王紫緹向信岱企業行收取之不法所得中,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陳政男,合計支付陳政男32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陳政男個人不法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1及備註2、3)。  ⑶附表三編號11犯行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約一半扣重利益,另約一半扣重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取得其中3分之2,被告洪耀卿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被告黃海騰並未參與朋分)。被告陳政男另按月向日月泰公司收取每月6萬元佣金,合計取得16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陳香蓁夫妻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2及備註4、5)。  ㈣被告張睿紳、羅輝國  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圖利犯行,雖均供稱:此部分均係由被告張睿紳主導,且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全部不法所得云云。被告羅輝國就其與黃嘉蓁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犯行,固亦陳稱:此部分犯行都是我一意孤行,不法所得都是我拿去,沒有分給黃嘉蓁等語。  ⒉惟查: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被告羅輝國及黃嘉蓁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就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分為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所為犯行,使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調七卷第73頁);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被告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頁、第25頁)。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之所得,是應認被告張睿紳與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被告羅輝國與黃嘉蓁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㈤被告許原瑜、傅家宜  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就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傅家宜供稱:我只有領取擔任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負責人每月9萬元之薪資,並未朋分其他不法利益;被告許原瑜則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扣重利益是由公司收取,應由我與傅家宜各分擔2分之1不法所得等語。  ⒉經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由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各分得2分之1,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1、2所示。  ㈥被告周峰吉  ⒈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係由被告周峰吉依約定之比例向各清運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後,其中3分之1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分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款項則由被告周峰吉取得,周峰吉再按月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查中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同案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周峰吉、張睿紳、黃海騰於溪州廠弊案之各自犯罪所得如附表D所示。  ⒉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溪州廠之不法所得,張睿紳、洪良志各拿非廠商部分之30%,我拿40%(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然被告周峰吉該部分陳述,與其先前於廉詢、偵查中多次供稱係按月給付被告洪良志2萬元代價之供述(見追加㈠他一卷第85頁、第88頁、第109頁)相悖,且其自承其與被告洪良志間犯罪所得之交付均以現金為之,並無任何簽收或對話紀錄(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至375頁),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空口翻異前詞,殊難逕採。再者,相較於被告洪良志主要負責監看灰吊室之監視器,被告周峰吉不僅負責邀約附表四各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集團、將清運車輛之車號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並負責向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再將之分配或轉交予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被告周峰吉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顯較被告洪良志為重,而屬共犯結構之核心人物,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洪良志係按月領取2萬元之報酬,應方符實情。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犯罪金額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爰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情形如下:  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迄今均尚未主動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其等分如附表六編號1、4、5、12、13、1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輝國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又被告羅輝國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羅輝國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480,694元(8,630,694-15萬=8,480,69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睿紳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稱上述扣案現金算是被告張睿紳之不法所得云云(見原審院八卷第289頁),然原審不採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張睿紳一人獨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2人均分,即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張睿紳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696,970元(36,691,570元-75萬-3,244,600=32,696,97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車輛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車輛之所有人、車號、廠牌、變價情形及變價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此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原瑜及證人黃琬婷、莊嘉雀等人供明無誤,且有附表七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㈡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分係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業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頁、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等車輛及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犯罪所得,且分屬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是扣案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或車輛變價後之扣案餘款,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車輛日後變價之價金或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㈢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車輛,被告張睿紳供稱係其朋友所有,登記於其名下,而非屬其所有(見原審院七卷第27頁、原審院八卷第2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張睿紳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清運車輛,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七編號34之車輛,為被告許原瑜所有,其否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第2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仍分屬被告許原瑜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四、其他扣案財產或物品之說明  ㈠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南區回收廠,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八編號26所示之5兩黃金20塊,編號27、28所示弭尚金一銀帳戶及黃美玲元大帳戶內之扣案款項,均為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而為被告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於被告黃海騰犯罪所得總額內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八編號29至32所示之房地,分係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所有,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均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房地確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揭房地既分係其2人之財產,仍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標的。  ㈣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張睿紳(編號39至49、51至55。編號38帳戶因於偵查中餘額僅餘46元,不足元大銀行之作業費250元,故未予扣押,見原審院一卷第407頁元大銀行111年1月3日回函)、洪耀卿(編號90至110)、黃海騰(編號113至115)及寶淶發公司(編號56至59)帳戶內之存款或保單帳戶金額,均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產乃前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㈤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附表十二: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一) 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二) 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三) 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四) 調四卷 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五) 調五卷 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六) 調六卷 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七) 調七卷 8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八) 調八卷 9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九) 調九卷 10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十) 調十卷 1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一) 調十一卷 1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二) 調十二卷 1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三) 調十三卷 1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四) 調十四卷 1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五) 調十五卷 1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一) 調十六卷 1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二) 調十七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一) 他一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二) 他二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三) 他三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四) 他四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五) 他五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六) 他六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卷 變價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一) 偵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二) 偵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三) 偵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四) 偵四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五) 偵五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 偵六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9號卷 數採一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0號卷 數採二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1號卷 數採三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2號卷 數採四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3號卷 數採五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4號卷 數採六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5號卷 數採七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6號卷 數採八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7號卷 數採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92號卷 數採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53號卷 聲他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0號卷 聲他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1號卷 聲他三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379號卷 聲他四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64號卷 聲他五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98號卷 聲他六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4號卷 聲他七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5號卷 聲他八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8號卷 聲他九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9號卷 聲他十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00號卷 聲他十一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41號卷 聲他十二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85號卷 聲他十三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717號卷 聲他十四卷 55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一) 聲羈一卷 56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二) 聲羈二卷 5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卷 偵聲一卷 58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偵聲二卷 59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卷 偵聲三卷 60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卷 偵聲四卷 61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5號卷 偵聲五卷 62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 偵聲六卷 63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2號卷 偵聲七卷 64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8號卷 偵聲八卷 65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9號卷 偵聲九卷 66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70號卷 偵聲十卷 6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偵聲十一卷 6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47號卷 偵抗一卷 6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6號卷 偵抗二卷 70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一) 原審院一卷 71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二) 原審院二卷 72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 原審院三卷 73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之1) 證據卷 74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四) 原審院四卷 75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五) 原審院五卷 76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六) 原審院六卷 77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七) 原審院七卷 78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八)    原審院八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0號證據卷 追加(一)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一 追加(一)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二 追加(一)他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 追加(一)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7號卷 追加(一)偵二卷 6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一卷 7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二卷 8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三卷 9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四卷 10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五卷 11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六卷 12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七卷 13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一) 追加(一)原審院一卷 14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二) 追加(一)原審院二卷 15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三) 追加(一)原審院三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一 追加(二)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二 追加(二)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三 追加(二)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四 追加(二)調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一 追加(二)他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二 追加(二)他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三 追加(二)他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四 追加(二)他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五 追加(二)他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六 追加(二)他六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七 追加(二)他七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六 追加(二)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二 追加(二)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 追加(二)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 追加(二)偵四卷 16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一 追加(二)原審院一卷 17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二 追加(二)原審院二卷 18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三 追加(二)原審院三卷 19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四 追加(二)原審院四卷 20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五 追加(二)原審院五卷 卷宗案號(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下稱 1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一卷 2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二卷 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三卷 4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 本院四卷 5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五 本院五卷 6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六 本院六卷

2025-03-20

KSHM-113-上訴-103-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紳(原名:張凱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緹(原名王怡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海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黃嘉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益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義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峰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良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原訴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111年 度偵字第21148、225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94、23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張睿紳(原名:張凱敦)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㈡王紫緹(原名王怡幸)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罪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㈢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㈣黃嘉蓁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  ㈤樊益淼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  ㈥倪義能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㈦洪良志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睿紳犯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王紫緹犯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十罪,處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黃海騰犯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㈣黃嘉蓁犯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如附表十編號7所載。  ㈤樊益淼犯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十編號8所載。  ㈥倪義能犯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㈦洪良志犯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六罪,處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定執行刑部分:  ㈠張睿紳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2-3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2-9至2-31),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㈡王紫緹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3-1至3-10,共十罪),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如附 表十編號3所載。  ㈢黃海騰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4-34),與上訴駁回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九編號4-1至4-6、4-9至4-3 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㈣倪義能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9-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9-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 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9所載。  ㈤洪良志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13-1至13-6,共六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沒 收如附表十編號13所載。   事 實 壹、主要人物說明 一、洪耀卿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擔任高雄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址 設高雄市○○區○○路0號)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物進廠 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各項設 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係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二、張睿紳(原名:張凱敦)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 ,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與洪耀卿係舊識,負責垃圾 廢棄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等業務,係該廠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 技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 職後,與前配偶王紫緹(原名王怡幸)於105年2月購入「寶 淶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淶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王紫緹),共同經營垃圾清運業 務。 三、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日間, 依政府採購法 將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溪州廠)委託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下稱中油大林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 量、貯存、焚化、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 油大林廠於上述受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啟耀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 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周峰吉(綽號 山豬)至溪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 ,派遣工作人員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 辦理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 務,周峰吉、洪良志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四、黃海騰係「宇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李素美)之實際負 責人。南區回收廠於98年至110年間,每年均以小額勞務採 購方式,將南區回收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定期 維護保養」案委由宇騰公司辦理;中油大林廠於104年至110 年,亦均將溪州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之定期維 護保養」,委託宇騰公司辦理。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 (壹)、南區回收廠前期 一、黃海騰、許原瑜因覬覦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於98年 上半年某日,共同謀議以將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 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下稱過磅系統)之方式,使共 犯廠商進廠之廢棄物清運車輛於過磅時得自動扣減廢棄物之 重量,從中獲取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利益。其二人即自98 年6月24日起,並與傅家宜、倪義能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利用黃海騰負責維護保養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 ,推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 ,以成數扣重或定額扣重之方式,減輕標的車輛載運廢棄物 之重量;許原瑜、傅家宜除提供友達環保企業社(下稱友達 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0-00號清運車輛、泉省有限公 司(下稱泉省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之車號予黃 海騰植入作弊減重程式中,並指示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許原瑜另自行招攬或透過 羅輝國之介紹,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具有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清運廠商或司機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或司 機索取清運車輛之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過磅系統,附表一 所示之清運車輛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 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棄物不 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 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 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 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 一所示清運廠商之詐欺減重方式均雷同,下稱前期詐欺減重 方式)。101年3月間,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 張睿紳發覺上開作弊情事,許原瑜、黃海騰為避免上述不法 情事曝光,遂邀請張睿紳加入該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復邀 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洪耀卿一同加入。張 睿紳、洪耀卿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 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 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法令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1年5月起迄同年10月底,與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共同 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及與附表一 編號1至6、9、10所示其餘清運廠商負責人或司機(尚乏明 確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有公務員共犯)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 利用其等負責廢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 至6、9、10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致該等清運 車輛得以上述方式扣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各清運廠商因此 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許原瑜、黃海騰再從 中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共犯廠商所收取之不法 利益中,按月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張睿紳轉交洪耀 卿作為報酬(許原瑜、黃海騰、傅家宜、倪義能、羅輝國、 張睿紳、洪耀卿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 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A所示。合 計附表一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40,679,792元)。 二、張睿紳知悉得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牟利後,為賺取高額利益 ,決意邀約更多清運廠商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之行列, 然因慮及己身具有公務員身分,遂與友人陳政男(綽號鐵支 、小林)商議,推由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加入及負責後續聯 繫廠商事宜,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附表二所 示各清運廠商,即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底之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附表二所示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出面 邀約附表二所示之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附表二編號4之廠商 則係由張睿紳自行邀約),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清運車輛 之車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過磅系統之作弊程 式,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 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 棄物不實淨重之過磅單,張睿紳、洪耀卿則利用其等負責廢 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 時予以掩護,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 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 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 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張 睿紳、黃海騰再從中拆分利潤,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 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週拿取1萬元之報酬支付予陳政男 (張睿紳、洪耀卿、黃海騰及陳政男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 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 詳如附表B所示。合計附表二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 為10,653,120元)。 (貳)、南區回收廠後期 一、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後約半年,張睿紳 、黃海騰及當時仍任職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洪耀卿認先 前其等之作弊減重行為已無人留意,乃計畫重起爐灶,其等 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圾廢棄物,應 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不得以 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103年底起,分別 與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上3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劉士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王紫 緹、張睿紳於105年2月開始共同經營寶淶發公司後,王紫緹 亦自105年3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與張睿紳、黃 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以及吳 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附表三編號3、6、7、9所示其他清 運廠商或司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南 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 廠之過磅系統;由張睿紳邀約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以 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劉士豪、李發志、簡進宏等清 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或個人名 下所屬清運車輛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 統中,黃海騰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護保養之 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因清運車 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南區回收廠均須持感應卡刷卡過磅,黃海 騰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 9999) 」之卡片一批,交由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司 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時 ,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面中設 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洪耀卿點選過磅系統頁面中 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程序,而點選 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程序,俾使洪 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護航作弊。洪耀卿 、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司機 並共同成立、加入名為「創造奇蹟」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 由張睿紳、王紫緹按月依洪耀卿提供之輪值班表,整理成包 含廠商可進廠作弊之日期、可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 避開之車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下稱進廠表格),由張睿紳 、王紫緹以「新鮮」帳號公告於上開群組,洪耀卿則以「大 仔」或「卿」之帳號,在上開微信群組內以「開門」、「上 課」、「加課」等訊息或「笑臉」貼圖作為訊號,示意清運 廠商可進廠傾倒廢棄物,洪耀卿則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輪班 時,點選過磅系統中過磅狀態畫面之「過」字,以啟動黃海 騰所設計之過磅作弊程式,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車輛 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 棄物6千公斤至7千公斤不等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 重後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 ,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 理費用,並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 行扣款,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後述信岱企業行、日月泰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部分亦採相同詐欺減重手法,下 稱後期詐欺減重方式)。張睿紳及黃海騰每月統計各清運廠 商之作弊車次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負責按月向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等及洪耀卿、黃海騰部分之不法所得, 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及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 、倪義能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 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至 10所示)。 二、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行經張睿紳所承租位於鳳山水 庫附近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疑似重操詐欺扣重之舊業 ,經陳政男質問張睿紳,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前述南區回 收廠後期作弊之不法情事曝光,遂與陳政男、王紫緹、黃海 騰、洪耀卿以及陳建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香蓁、王 士豪(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 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詐欺扣重集團,由陳政男於107年10月間,邀 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及其夫王士豪加入前述集團, 並由張睿紳將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拉入上開「創造奇蹟 」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共同以上述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 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期間 ,獲得短繳如各該編號所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 中約一半利益各歸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所有,其餘利益 則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或由王紫緹向陳建智及王士豪、陳 香蓁夫妻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洪耀卿朋分, 張睿紳並由其與王紫緹自信岱企業行部分分得之不法所得中 ,每月抽取5萬元之報酬予陳政男;陳政男另於附表三編號1 1所示期間,向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按月索取6萬元之佣金(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陳政男,以及陳建智、 陳香蓁、王士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 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 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 表C編號11、12所示。合計附表三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 總額為205,628,029元)。 三、嗣於110年2月9日,南區回收廠維修組組長吳猛在發現車號0 00-00號、000-00號車輛之過磅過程有異常狀況,遂攔下廠 內樊益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要求其重新過磅,樊 益淼旋即在前述微信群組內告知此情,經洪耀卿緊急關閉作 弊程式,然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知悉南區回收廠人員已察覺 異狀,乃結束該集團後期作弊減重之犯行。 參、溪州廠弊案   黃海騰因長期擔任溪州廠過磅系統之維護保養廠商,因而與 在溪州廠任職之委託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認識;黃海騰與 張睿紳因欲藉由清運車輛過磅減重之方式賺取更多不法利益 ,黃海騰乃介紹周峰吉、洪良志與張睿紳認識。周峰吉、洪 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傾倒、處 理垃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 處理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4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自己及附表四所示清運廠商不法利益,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周峰吉、洪良志擔任溪州廠之內 應人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溪州廠過磅系統之機 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溪州廠之過磅系統,周峰吉則邀 約與其等具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上5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清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 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所有清運車輛車號,周峰吉再將車號及各 車輛欲扣重之重量,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寫入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中,附表四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 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5公噸或7公噸之重量, 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周峰吉、洪 良志則分別利用其等在地磅站、傾卸平台及灰吊室工作之機 會,於附表四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及監看灰 吊室之監視器,留意有無異常人員進出,致溪州廠因此陷於 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附表四所示清運廠 商應繳納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 之不法利益(附表四所示廠商均採上述相同詐欺減重手法, 下稱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周峰吉再按月向各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與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部分之不法 所得,其中3分之1,由周峰吉或洪良志以現金交付予張睿紳 或黃海騰,再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 取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則由周 峰吉按月支付2萬元現金予洪良志,其餘款項由周峰吉取得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與陳錫憲、林明珠、譚 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 罪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 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D所 示。合計附表四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37,934,700 元)。嗣因110年溪州廠之操作營運改由信鼎技術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得標,溪州廠之前述詐欺減重犯行始行中斷。 肆、張睿紳、王紫緹及黃海騰洗錢部分 一、張睿紳、王紫緹收受前述南區回收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法 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共同意圖掩飾及 隱匿其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6至110年間,接續多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漢美銀樓,將其等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用以 購買數量不詳之5兩黃金;及於110年2月間,共同前往金漢 美銀樓,以其等因前述犯罪所獲取之1800萬元不法所得,購 買重量1公斤之黃金共計11條。張睿紳、王紫緹復與黃海騰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黃海騰之託,多次前往金漢美 銀樓,以黃海騰分得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黃海騰代購或 代訂5兩黃金,再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 行前往金漢美銀樓拿取張睿紳、王紫緹為其代訂之黃金;張 睿紳、王紫緹即以上述方式,變更或為黃海騰變更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海騰於收受上開南區回收廠、溪州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 法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意圖掩飾、隱 匿其前述圖利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洗錢犯行:  ㈠於108至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借用黃美玲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 玲元大帳戶),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 不法所得,多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以現金交由黃美玲臨 櫃存入上述元大帳戶之方式,將合計173萬元之犯罪所得, 移轉至黃美玲元大帳戶。  ㈡於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弭尚金借用弭尚金之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弭尚金一銀帳戶,起 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月14日 ,將其上述犯罪所得537,000元移轉至弭尚金一銀帳戶,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06年至110年間,持其因前開犯罪所分得之現金,多次自 行前往上開金漢美銀樓及基隆市○○區○○路00號克拉多珠寶店 ,購入5兩黃金;另與張睿紳、王紫緹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多次委請張睿紳、王紫緹前往金漢美銀樓,以其分得 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其代購或代訂5兩黃金,再由張睿 紳、王紫緹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行前往 金漢美銀樓拿取黃金。合計黃海騰以上開方式,共以犯罪所 得購入5兩黃金20塊(總價約600萬元),並將該等黃金藏放 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之廁所天花板維 修孔內,而變更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於110年9月9日,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 官在上址搜索,在廁所天花板上查扣前述5兩黃金20塊。 伍、案經南區回收廠告訴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事實範圍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111年度 偵字第21148、22526號就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追加起訴 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審理,因追加起訴書就部 分被告之起訴範圍、犯罪次數、參與情節、不法所得等節, 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前後未盡一致或易生疑義之處,經原 審先後發函及於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予以釐清(見追加㈡原 審院一卷第305至307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59至61頁、第1 93、323頁、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1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 24頁),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11月25日雄檢信呂110偵2728 8字第1119090031號函、112年1月11日雄檢信律110偵18624 字第1129002806號函、112年度蒞字第3187號、第3190號補 充理由書(見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5至349頁、追加㈡原審院 三卷第8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61至162頁、第185之1頁 ),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見追加㈡原審院二卷 第193、323頁、第557至559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24頁) ,就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為清楚具體之更正及補充說 明。觀諸檢察官上開各函文、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及原審公訴 檢察官之當庭陳述,主要係就追加起訴書前述記載未盡明確 、前後不一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更正,並未變動各 被告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及特定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 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 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 、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洪良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646、657 、675、721、733、742、751、760、772、782、79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後述無罪之部分,自無庸論 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洪耀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耀卿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但沒有從同案被告張睿紳那裡拿到這麼多 錢,只有拿5萬、6萬、9萬元,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 告洪耀卿係經張睿紳招攬才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發起、 主導之核心人物,家中經濟靠配偶一人獨撐,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並參酌被告洪耀卿所犯各罪之獨立性偏低, 從輕量刑並酌減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張睿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睿紳是透過同案被告陳 政男、周峰吉等人給車號進場,並不清楚該車輛是否為同一 家或不同家廠商,原審以廠商數來分論併罰,對被告張睿紳 並不公平,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張睿紳附表三、四 犯行時已離開公務體系,對犯罪行為不具有支配力,與公務 員相較,並非主導地位而僅係執行者,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 但書規定減刑,亦有未恰,請審酌被告張睿紳自偵辦之始即 積極配合調查,並因而循線逐一查獲共犯,犯後態度良好, 所得財產絕大多數均遭扣案,原審量處與其他具公務員身分 之共犯相近之執行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及定執行刑原審等語。 三、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責任,已有不當,且認為被告王紫緹是 核心人物,而未適用刑法第31條但書減刑,亦有未恰,本案 被告王紫緹應僅構成圖利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且 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四、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 ,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 ,至多僅成立行賄罪或幫助犯,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黃海騰並不認識所有廠商,一開始就是基於單一決 議撰寫作弊程式,原審以廠商數來計算罪數分論併罰,對被 告黃海騰並不公平,本案被告黃海騰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黃海騰除全部財產遭查扣外,尚主動告知有他人帳戶 及變得之黃金、車輛,當屬自動繳交,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恰,原審對被告黃海騰論 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 海騰無法減刑,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陳政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政男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請審酌被告陳政男於本案係為貪圖小利才 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核心人物,張睿紳也只是拿錢搪塞 被告陳政男之口,被告陳政男所得財物相較同案共犯張睿紳 等人僅約十分之一,但原審卻量處與同案共犯相較過重之刑 ,被告陳政男有生病之父母、小孩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政男並無原審附表十所指收取那 麼多的犯罪所得,請查明此節並給予被告陳政男自新的機會 等語。 六、被告羅輝國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10被告羅輝國 並未分得利益,且廠商已返還不法利得,被告羅輝國仍遭判 處重刑,顯有未當,又附表一編號9被告羅輝國短繳利益較 其他被告倪義能為少,卻遭判處較重之刑,亦有不當;被告 羅輝國為被圖利之對象,與公務員即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係 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七、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嘉蓁與公務員即同案被 告洪耀卿等人係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另被告黃嘉蓁並未參與和公務員、廠商聯絡過磅作弊減 重事宜,應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且被告黃嘉蓁主要負責 於犯罪後將贓款交付給張睿紳夫妻,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八、被告樊益淼坦承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 犯圖利罪,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交付賄賂給張睿紳、 洪耀卿,是希望張睿紳、洪耀卿不要揭發以幫助其等繼續操 作作弊模式轉取不法利益,並非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且被告 被告樊益淼靠行之高暉公司於車輛進廠前,均須填具進廠申 請書,載明進廠時間、數量、種類等,是高暉公司此部分應 屬與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行政契約。而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 、扣繳規費等行為,並無任何國家公權力之介入,故應適用 行政法雙階理論,前階段係行政契約,後階段行為應屬單純 之私經濟行為。被告樊益淼本案駕駛車輛於過磅時作弊減重 ,僅係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行政契約,而非違背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自不該當該條圖利罪之要件,請審酌被告樊益淼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從輕量刑等語。 九、被告倪義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倪義能均坦承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十、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使用作弊程式時, 並無公務員參與,是為了遭張睿紳發現,為了不希望張睿紳 將其供出,才行賄公務員,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 ,張睿紳、洪耀卿亦僅係被動收受賄賂,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又被告在張睿紳、洪耀卿加入後不久 隨即停止犯行,惡性非重,量刑卻與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相 當,不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坦承詐欺得利之犯 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 登記負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 廠商等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 為,及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之犯 行,且被告傅家宜僅每月領取9萬元薪資,原審認定被告傅 家宜所得之不法利益太高,請審酌被告傅家宜有憂鬱症,平 日素行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雖有事實欄參所示 犯行,但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 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 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 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 託公務員,原審擴張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論以被告周峰吉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名,顯有未恰;本案應僅是單純的詐欺取財 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 、被告洪良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良志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但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審酌 被告洪良志係因背負家人鉅額債務,為增加收入才鋌而走險 犯法,本案中僅是把風者,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所稱之公務 員計有3種,分別為「身分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授權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 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2款)。 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 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 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 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 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 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 任用依據即可,更不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為限。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 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 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 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 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 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設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 廠;南區回收廠設維修組,掌理垃圾焚化作業與公害防治規 劃、灰燼處理、機具器械保養維護、進廠車輛之管理及其他 指定事項,此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9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之 規定自明。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回收廠職工工作規 則所稱之職工,依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該廠年度預算 員額內依法進用之技工、工友。查被告洪耀卿自94年9月14 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被告張睿紳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 年6月2日止,均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 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 各項設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均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屬實,並有南區回收廠現有職工名冊、南 區回收廠員工每月薪津發放清冊、南區回收廠職工符合支領 「環境清潔獎金」人員審查名冊、張睿紳離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調九卷第139至155頁),是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上 揭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均為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俱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應無疑問。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南區 回收廠任職期間,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 公務員(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第3頁 ),尚有誤會。 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溪州廠期間,均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就「公 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 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 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 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此規定之規範目的, 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事項之人 ,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肩負達成國 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其以妥適之 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作業規範, 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護與服從義 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揭規定之「公 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府機關本於 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斷標準需衡 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於國家對受 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事受託事務 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對受託者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託者從事受 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即屬公共 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 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 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多元性,為 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生需求之重 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境與自然生 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基於統治權 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俱屬 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第494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109年度台聲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均足供參考)。  ㈡溪州廠於90年6月竣工啟用,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 年6月1日間,採公有民營之營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垃圾 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將溪州廠委託中油大林 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量、貯存、焚化、 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油大林廠於上述受 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公司、啟耀公司簽訂勞 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 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即被告周峰吉(綽號山豬)至溪 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派遣工作 人員被告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辦理溪 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務,業 經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供明無誤(見追加㈠原 審院一卷第371至372頁、第400頁),復有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管理組織表、中油公司102年至1 10年溪州廠勞務工作之決標公告、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15 日府授環工字第1110480831號函暨所附溪州廠委託操作管理 服務契約書、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111年12月14日 南採中心發字第11103263560號函暨所附4件採購契約、中油 大林廠111年12月21日大政發字第11110930590號函暨所附委 託操作契約書、溪州廠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423至433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411至427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51至64頁、第155頁、追加㈠證物一至七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彰化縣環保局隸屬彰化縣政府,掌理該縣環境保護事項。該 局設有環境工程科,掌理環境工程、區域性垃圾、水肥、灰 渣、堆肥、資源回收場、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規劃、興建、 營運處理、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業務及資源回收業之稽核登記 ,各鄉鎮市公所垃圾處理場(廠)之管理監督暨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及規劃等事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 2條、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規劃 、興建、營運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規劃, 俱屬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事項。依前所述,彰化縣環保 局將溪州廠操作營運之法定執掌業務,依法委由中油大林廠 代為執行。又對內,彰化縣政府於89年,依「彰化縣區域垃 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訂定「溪州廠 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見追加㈠調查卷第597至599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91頁),由彰化縣長、副縣長、彰化縣環 保局局長等人擔任溪州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定期開會,負責議決溪州廠之營運方針、業務改善、審 議及稽核督導等事項;彰化縣政府並於94年訂定「溪州廠廢 棄物進出廠處理管理要點」(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65至90 頁),對於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出廠之作業程序、檢查流程、 進廠人員違規事件處理、中油大林廠人員之工作獎懲等事項 ,均訂有嚴密詳細之規範,足見於內部關係,彰化縣政府對 受託經營溪州廠之中油大林廠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對 外,溪州廠所提供之廢棄物清運、焚化、處理等業務,攸關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地方政府機關所負保護生活環境義 務之重要工作項目,且為該地區民眾清除家戶垃圾及事業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所不可或缺,人民對於溪州廠之運作(即 中油大林廠受彰化縣政府委託從事之項目),客觀上存有高 度依賴性、順從性。再者,溪州廠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價格, 係依彰化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 定計算,由彰化縣政府公告,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存卷為據(見追加㈠調查卷第419至421頁) ,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清運廢棄物應繳納之處理費用,亦均 由彰化縣環保局按月通知各廠商,由廠商直接繳交予彰化縣 環保局,而屬地方政府之財政收入,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供述一致(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272頁、第323至324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35至 236頁),俱徵溪州廠之營運管理應屬公共事務甚明。而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間,均 任職於溪州廠,分別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 查員(周峰吉)與灰渣吊車操作員(洪良志),執行中油大 林廠受彰化縣政府所託管理操作溪州廠之公共事務,依前說 明,其等應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相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  ㈣至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 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 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 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 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託公務員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2款之公共事務,本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 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 內。本件彰化縣政府與中油大林廠簽訂之委託操作管理服務 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核與該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 約所託付之事務究否為公共事務之認定,亦屬二事。溪州廠 之操作營運,為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業務,具有一定之 行政目的,並與民眾生活環境衛生及健康攸關,且兼具對內 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等節,當屬公共事務,業據本院詳論如 前,自不能契約之性質,或被告周峰吉有無裁罰之行政高權 等節,即否認上開委託行使行政屬於公共事務之一環。  ㈤另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員,並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故受託處理公 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 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 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 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 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 託公務員,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 視為一般之業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委託公務員之判 斷,重在受託人員是否實際從事該項委託之公共事務,並不 以該人員直接受國家或地方公務機關委託為要件。本件被告 周峰吉、洪良志於案發期間雖係先後受僱於錦有公司、啟耀 公司,因錦有公司、啟耀公司與中油大林廠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而經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派遣至溪州廠任職,然其等所 從事者均為中油大林廠受託操作營運溪州廠之公共事務,被 告洪良志亦供承其於溪州廠之工作職務內容,係由中油大林 廠決定,而非錦有、啟耀公司決定(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 60頁),尚不因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未受彰化縣政府直接委 託或非由中油大林廠直接聘僱,即影響其等委託公務員身分 之認定。故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沒有受 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且不具委託機關之主體性,不 該當委託公務員之要件云云,即無足取。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貳部分) 一、除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情形外,事實欄貳所示南區回收廠 弊案(含前期、後期)部分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不法 所得之分配,詳後述),業據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 原瑜、傅家宜於原審、本院審理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陳建智、同案共 犯陳建新、陳香蓁、王士豪、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李 發志、簡進宏、劉士豪、劉維逸、郭雨航、蕭凱仁、張冀陽 、林國石、陳智能、黃皇盛、李永輝、蘇靖貴、陳濚洄、陳 世鵬、呂炳融、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劉建榮、證人吳 猛在、鄭淑娟、陳志峯、黃琬婷、莊嘉雀、黃泯喻、黃毓芸 、黃千芳、許豪麟、鑑定人林明義(曾先後以證人、鑑定人 身分陳述)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陳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廉政署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及指認表、 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南區回收 廠現場圖、南區回收廠大記事列印資料、高雄市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 工工作規則、現有職工名冊、過磅系統定期維護保養勞務採 購案、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廠商及美潔公司、高暉公司之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寶淶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友達企業社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車輛 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機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磅異 常總表及過磅日誌、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之異常車 輛錄影畫面截圖及磅單比對資料、110年2月9日出廠過磅車 輛明細、地磅日誌明細表、過磅車輛紙本磅單掃描、程式反 組譯結果資料、過磅系統資料庫主機比對及分析資料、進廠 過磅車輛之對照組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9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地磅系統畫面隱藏作弊功能示意 圖、洪耀卿輪值班表與過磅異常比對表、「創造奇蹟」之微 信群組成員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之成 員代號截圖、群組通訊內容截圖及班表截圖、南區回收廠di ff.dat檔案截圖及資料、被告王紫緹記事本內頁資料、被告 黃海騰電子郵件截圖、被告黃海騰自105年至110年間至南區 回收廠維護保養日期彙整表、105至110年度過磅系統定期維 護保養項目表、日月泰公司事業機構每月重量紀錄表、倪義 能勞保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靠行合約書、高暉公司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美潔公司 之「松達」進貨銷貨清冊、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934、966 、96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陳政男手機之通訊錄截圖畫面、扣案黃嘉蓁手機訊息與LI NE對話截圖、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贓物款收據、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附件、112年4月17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27017050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 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1 11年8月9日廉南越110廉查南60字第11117002582號函暨所附 光碟、綵締釣魚蝦坊外街景照片、赤山海鮮熱炒燒烤餐廳外 觀照片、郭章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郭雨航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周俊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周佩嬅一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大來公司及大朋公司車輛進廠申請書、 清運車輛核准公文及清運車輛照片、豪運企業行之南區回收 廠清運填報表、被告黃海騰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截圖及 異常磅重列印資料、被告黃海騰於110年9月9日廉詢時檢視 扣案聯想筆記型電腦內容後書寫之涉案車牌及廠商代號資料 、被告黃海騰所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內含有地磅系統相關程 式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洪 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上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二、被告王紫緹本案參與犯罪期間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期間,公訴意旨陳稱 :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時間,為原審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106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 9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與廉政署繼續清查南區回收廠更 早期間之過磅資料,發現寶淶發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 年2月17日亦有作弊減重之犯行,然被告王紫緹就該階段之 涉案事證尚非明確,故未將被告王紫緹列入追加起訴之被告 等語(見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85之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蒞字第3187號補充理由書)。據此,公訴意旨固以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作為被告王紫緹之涉案期間,然由 卷內附表C編號7之車輛異常過磅資料觀之,可知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於105年2月間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並開始共同 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後,寶淶發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車輛 於105年3月1日起即有異常過磅扣重情形,且該車之異常過 磅減重行為係自105年3月1日起,一直延續至110年2月9日南 區回收廠人員察覺作弊集團內之其他車輛有異常扣重之情形 止,期間並無中斷,且次數頻繁而密集,則公訴意旨如何認 定被告王紫緹係於「106年2月24日」開始參與南區回收廠後 期作弊扣重集團之不法行為,檢察官對此並未為合理之說明 ,顯然僅係以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期間始點為劃分,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稱,自難逕認與實情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廉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寶淶發公司之 設立就是為了配合南區回收廠作弊清運(見調一卷第140頁 、原審院六卷第425頁),參之寶淶發公司名下車號000-00 號清運車輛於105年3月1日起即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接手經 營寶淶發公司之初,即開始作弊扣重行為,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張睿紳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而上開寶淶發公司車號000- 00之作弊車輛之司機陳建新,係由被告王紫緹招募至寶淶發 公司任職,並依照被告王紫緹之指示載運廢棄物進廠等節, 業經證人陳建新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94至 95頁、第110至112頁);被告王紫緹並迭於廉詢、偵查及原 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寶淶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 二次南區廠作弊,洪耀卿來找張睿紳一起合作,由我跟張睿 紳去找參與作弊的司機跟業者,洪耀卿會把他的班表LINE給 我,我會根據他的班表製作菜單,也就是把洪耀卿值班的日 子和兩、三個比較嚴格的技工的上班日整理成一個表格,然 後傳到微信「創造奇蹟」的群組,我負責收錢跟算錢,減輕 重量的一半費用給司機業者,另一半就分成三等分給我和張 睿紳、洪耀卿、黃海騰等情(見調一卷第265頁、調二卷第2 4頁、偵聲七卷第81頁),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最初即 係為配合南區廠後期之作弊減重犯行,始接手寶淶發公司自 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認被告王紫緹至遲於寶淶發公司 名下清運車輛首次進廠作弊之105年3月1日起,即已加入南 區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且以上述行為分擔,與被告張睿紳、 黃海騰、洪耀卿及其他清運廠商共同為該集團其後之各次作 弊減重犯行。  ㈢另證人陳建智於廉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加 入的時候,張睿紳是請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來跟我收錢 ,「小林」收錢收了6、7個月後,王紫緹打電話給我,叫我 以後要繳的錢都直接拿給她。後來我就把將每月要給張睿紳 作弊集團的扣重費用以現金的方式交給王紫緹等語(見調六 卷第201頁、他二卷第333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58頁)。 而陳建智係於104年9月起,開始駕駛信岱企業行之車號000- 00號清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如附表C編號11所示),佐以 證人陳建智上開證述,可知陳建智於其加入作弊集團後之前 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將信岱企業行應朋分予其 他共犯之不法利益交給被告陳政男,105年3月後則均直接交 予被告王紫緹,益徵被告王紫緹至遲於105年3月,即已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本院爰認定被告王紫緹本案之犯罪 參與期間為105年3月至110年2月9日。 三、被告黃嘉蓁、王紫緹、黃海騰、傅家宜均屬本案共同正犯:  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 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 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 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01號、第1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嘉蓁本案所參與者, 乃扣重詐欺犯行既遂後之交付贓款行為,並未與公務員、廠 商聯絡過磅作弊減重適宜,應屬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夫羅輝國共同經 營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僅有車號000-0000號1台清運車輛, 且由被告羅輝國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宏大 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匯款及公司之開銷支出,則由被告黃嘉 蓁負責處理。106年間,被告羅輝國將其與被告張睿紳作弊 扣重之事告知被告黃嘉蓁,被告羅輝國並要求被告黃嘉蓁依 前述車輛每月進廠次數乘以各車次之分贓單價,按月計算要 交給被告張睿紳之金額,由被告黃嘉蓁準備現金放在宏大公 司之辦公室,由被告張睿紳或王紫緹前來收取等情,業經被 告黃嘉蓁於廉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調七卷第65至80頁、 第117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輝國於廉詢、偵查 中之陳述(見調七卷第139至140頁、第151至153頁、他二卷 第291頁)、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一卷 第201頁)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之LIN E通話內容、扣案黃嘉蓁手機相簿照片(見調七卷第81頁至 第9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黃嘉蓁於109年3月31日 、7月1日、8月28日、110年1月28日等日期,多次詢問或傳 訊予被告羅輝國:「新菜單出來了嗎?」、「菜單傳給我」 、「可以傳新菜單給我嗎?」,被告羅輝國於110年1月28日 則回覆被告黃嘉蓁:「這個月21趟」,並於同月29日傳送被 告洪耀卿之班表至被告黃嘉蓁之手機。而上述所謂「新菜單 」係指被告洪耀卿下個月的值班表,被告黃嘉蓁會據以計算 宏大公司可入廠減重之次數,亦據被告羅輝國、黃嘉蓁供述 在卷(見調七卷第68、78、152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責人,除實際經營該 公司,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其於宏大公司車號000-00 00號清運車輛自106年2月間開始入廠作弊扣重開始,即已經 被告羅輝國告知而知悉本案作弊扣重之事,並按月依照被告 羅輝國提供之入廠次數或洪耀卿之班表計算應交付予被告張 睿紳夫妻之贓款,且多次主動詢問或催促被告羅輝國提供「 新菜單」,顯然被告黃嘉蓁對於宏大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多次作弊減重犯行,不僅自始知情,且與被告羅輝國基 於共同之犯罪決意,由其負責按月準備及交付不法贓款予共 犯張睿紳夫妻,期間長達數年,並非單次或偶然於被告羅輝 國犯罪後幫助交付贓款,其所從事者核與辯護意旨主張之事 後幫助行為迥異。又被告黃嘉蓁擔任負責人之宏大公司,因 本案犯行獲取少繳廢棄物清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更為本案犯 罪之直接受益人,凡此俱徵被告黃嘉蓁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且與被告羅輝國等人彼此協力、分工以達犯罪目 的,被告黃嘉蓁為本案詐欺得利、圖利犯行(關於本案罪名 之法律適用,詳後述)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且除其自己 與被告羅輝國外,尚知悉有被告張睿紳夫妻、洪耀卿等人參 與本案犯行,自已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 告黃嘉蓁辯稱: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只是幫助犯,且 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應不構成共同正犯,而僅屬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王紫 緹為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5年3月加入南區回收廠之 作弊集團後,負責依照被告洪耀卿提供之每月輪值班表,整 理成可進廠作弊日期、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避開車 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並以「新鮮」帳號,按月公告於「創 造奇蹟」微信群組,俾集團內各作弊廠商得依上開進廠表格 之資訊進廠作弊;被告王紫緹並負責核算各廠商每月應繳交 之扣重朋分款及向各廠商收款,再將被告洪耀卿、黃海騰朋 分部分轉交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而被告王紫緹、張睿紳 夫妻除因寶淶發公司之營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獲取鉅額之 減重不法利益,亦因其他廠商作弊扣重利益,朋分取得高額 款項(其本案個人不法所得合計高達27,294,792元,見附表 六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編號3),被告王紫緹復將該等 不法所得,或分次存入自己及被告張睿紳名下帳戶,或持以 購買黃金或股票、或供其與張睿紳出國花用等事實,俱經被 告王紫緹供述在卷(見調一卷第269至272、279至285頁、調 二卷第18至21頁、他二卷第109至112頁、第115頁),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由上可知,被告王紫緹與張睿紳同為涉案清 運廠商與公務員洪耀卿、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得以相互協力完 成作弊減重犯行之聯繫樞紐,且被告王紫緹所分擔之角色, 無論是提供廠商進廠表格或居中收取、分配不法利益,均屬 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王紫緹並因此獲致鉅額 不法所得供自己與丈夫被告張睿紳日常花用,是被告王紫緹 就事實欄貳、(貳)所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與其他共犯間,均有犯意聯絡,且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一部,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為明確。被告王紫緹辯稱:本 案僅屬幫助犯云云,洵無可取。  ㈣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海騰只是撰寫程式的廠 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 幫助犯云云。然被告黃海騰、與許原瑜於前期詐欺減重方式 遭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發覺後 ,為避免上述不法情事曝光,遂邀請被告張睿紳加入該作弊 減重集團,被告張睿紳復邀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 公務員即被告洪耀卿一同加入,被告黃海騰不僅與被告張睿 紳等人從中拆分利潤,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 護保養之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 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99 99) 」之卡片一批,交由被告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 司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 時,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被告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 面中設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即被告洪耀卿點選過 磅系統頁面中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 程序,而點選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 程序,俾使被告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 護航作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海騰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詳如理由欄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是被告黃海 騰不僅知悉本案犯罪有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參與其 中,並且製作程式供公務員護航作弊,所為當與斯時為公務 員之張睿紳、洪耀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為明確;故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 人辯稱:與公務員無犯意聯絡,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應論 以幫助犯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廠商等 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為,及 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惟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廉詢時陳稱:傅家宜在友達環 保企業社、泉省塑膠公司內負責公司記帳、開立發票,101 年間有與傅家宜約張睿紳、某公務員(洪耀卿)到鳳頂路某 餐廳談論如何分配酬勞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24至2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廉詢時證稱:黃海騰、許原 瑜要求其再找一名公務員,其就找洪耀卿加入,後來許原瑜 、傅家宜約其與洪耀卿到鳳頂路某餐廳協議分配款項,但洪 耀卿要求10萬元才做,許原瑜、傅家宜都有同意等語相符( 參調一卷第134至135頁,第175至176頁),佐以被告傅家宜 於偵查中自承:其會參與本案是因為許原瑜說已經跟黃海騰 說好要在南區回收廠以程式作弊減重,其與許原瑜、黃海騰 各出資60萬元,用以向羅輝國購買友達企業社、添購作案車 輛及籌備辦公室,後來許原瑜說作弊的事被張睿紳發現,就 與黃海騰一起找張睿紳討論,並給張睿紳5萬元要求協助遮 掩,作弊扣重之分工由許原瑜負責,其他公司找垃圾等行政 業務則由其負責,許原瑜一個月會給其9萬元等語(參追加㈡ 調一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傅家宜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張睿紳等人欲利用程式作弊減重,並與含張 張睿紳在內之公務員、非公務員人等,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本 案圖利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依上說明自屬共同 正犯無訛,故被告傅家宜辯稱:非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 ,亦不可採。  四、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如附表一於101年5月 後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陳政男、黃海騰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均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共犯: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以公務員 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此款所稱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 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 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 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 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 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並因而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均 明揭此旨)。  ㈡本案被告羅輝國、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輝國、黃 嘉蓁為公務員圖利之對象,與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為對向犯 之關係,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本案南區 回收廠前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 101年5月加入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海騰(附表一 、二部分)、許原瑜、傅家宜(附表一部分)、陳政男(附 表二部分)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廠商、司機;暨 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洪耀卿,與不具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 廠商、司機,均明知如事實欄貳所示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 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 身分期間)主管之事務,分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擔 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清運費 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上開之人均係共同對於公務員 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羅 輝國、黃嘉蓁等人,自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 羅輝國、黃嘉蓁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在同案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加入時,本來就想要退出,只是不希望張睿紳將其 供出,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云云。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 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至多僅成立行賄罪云云。然此已與被 告許原瑜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只有其與黃海騰作的時候被 張睿紳發現,其想要拿一些錢給張睿紳封口,後來怕事情曝 光就向黃海騰說找一個人比較穩,黃海騰就找張睿紳加入, 後來張睿紳又介紹南區回收場的公務員(洪耀卿)給其認識 ,洪耀卿說一個月沒10萬元不加入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8 至10頁),以及被告黃海騰於廉詢時陳稱:101年間作弊程 式被張睿紳發現後,許原瑜就有請我介紹張睿紳認識,之後 張睿紳就加入作弊減重集團,此時就分許原瑜、張睿紳二組 ,他們都會把車號交給我輸入電腦,張睿紳負責當內應等語 (參調三卷第48至50頁),可見被告黃海騰、許原瑜並非單 純行賄,而係找公務員張睿紳加入並擔任內應及招攬其他廠 商;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之事實為要件,若公務員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 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即無受賄罪之可言。本案依被告許原 瑜之主觀認知、客觀犯罪情節及不利益之變動模式而言,時 任公務員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經被告許原瑜、黃海騰邀請 ,於101年5月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詐欺減重之行列後,除均 擔任掩護犯罪之內應角色,被告張睿紳並推由被告陳政男出 面,另行邀約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參與作弊,並從減重利益 中朋分利潤,並按月交付10萬元予被告洪耀卿,此經被告張 睿紳、許原瑜於廉詢時供述如前。是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係立於與其他非公務員之共犯協力分 工一同實現犯罪,甚至主動發起或邀約廠商參與犯罪,非僅 被動接受非公務員之人之關說或請託,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 為。故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任職公務員期間自涉案廠商所 取得之利益,尚難認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要件有間, 自無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故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被告樊益淼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樊益淼等人交付賄賂給洪 耀卿,張睿紳,是希望犯行不要揭發,繼續幫助其等遂行作 弊減重之不法利益,且所為僅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所 簽訂之行政契約,而後階段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扣繳規 費等,應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被告樊益淼於廉詢時已自 承:其靠行高暉公司,支付1萬3千元之靠行費,但高暉公司 不知道其清運廢棄物的來源,106年某日,張睿紳詢問其要 不要買斷大貨車,並參與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在南區回收 廠有內應「卿仔」配合,如減重6頓,其中3噸的費用要交給 張睿紳、「卿仔」,其可賺取減重後另外3噸之規費,之後 張睿紳拉其進入一個群組,洪耀卿、張睿紳、倪義能等人都 在其內,並以「開門」、「取消」作為可否進站過磅的訊號 ,其每次經過洪耀卿都會在地磅站內,但如何操作作弊減重 程式其不清楚等語(參調四卷第125至128頁),顯見被告樊 益淼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與公務員洪耀卿、共犯張睿紳等人 共同參與本案作弊減重集團,並因而獲得利益,所為核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而非行賄罪甚明,亦與所謂行政契約、私經 濟行為無涉,故被告樊益淼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 、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如事 實欄貳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溪州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參部分): 一、除上開所述外(即被告黃海騰、周峰吉對於公務員身分、共 同犯意聯絡等節有所爭執),事實欄參所示溪州廠弊案部分 之事實,均業據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 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 管理組織表、溪州廠過磅系統頁面、過磅單、過磅明細表、 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溪州焚化廠 事業廢棄物進廠流程、黃海騰扣押筆電內之溪州DIFF檔資料 、被告黃海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譚超 斌、林巧敏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中油大林廠111年6月7日大陸發字第1111 0406490號函文、附表四所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附表四所示 清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堪可認定。 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本案犯罪期間均屬刑法所稱之委託公 務員,業如前述;同案共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 怡、林巧敏等廠商,均係由被告周峰吉邀約加入作弊。又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如事實欄參所示 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 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周峰 吉、洪良志受託從事之公共事務,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行為 分擔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取短繳廢棄物清 運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參見前述南區回收廠部分 關於圖利罪法律適用之論述),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峰吉 、洪良志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及其他共 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自均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由被告之主觀認知、犯罪計畫及不法 利益分配情形觀之,溪州廠弊案最初係由被告張睿紳、黃海 騰與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周峰吉陸 續邀約附表四所示廠商被告加入作弊,並按照約定之比例, 依各廠商實際扣重獲利之金額計算、分配各被告可獲得之款 項,故依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情節,公務員(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及非公務員(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他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乃共同謀劃、實現溪 州廠之詐欺扣重犯行,並各自分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部行 為,最後再就其等共同不法所得進行分贓,而非由非公務員 之廠商單方向公務員行求、交付賄賂或由公務員向廠商要求 或收受賄賂,是其等所為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甚明。 三、綜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如事實欄參所 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肆)、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即事實欄肆部分) 一、事實欄肆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 黃海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弭 尚金、黃美玲、許秋香、蔡芳琪、鄭富瀚於廉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克拉多珠寶店之黃金銷貨明細(客戶黃海騰 )、黃海騰所有黃金之搜索查扣照片、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扣案黃海騰手機內黃海騰與弭尚金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張睿紳、王紫緹購買黃金訂單資料及相片、金漢 美銀樓訂單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黃美玲元大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弭尚金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張睿紳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紫緹小港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另有被告黃海騰所購買之5兩黃金20塊扣案足憑,均可佐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之自白確屬可信,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倪義能、張睿紳、洪耀卿、 羅輝國、陳政男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 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上述各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 雖又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均無 關,此部分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為事實欄肆所示之洗錢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分別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各 被告。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 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周峰吉、洪良志於如附表三、四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8月 2日增訂施行,新增之上開條例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且被 告等人為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第43條、第44條 論罪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 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被告等人如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時,因有利於行為人,本院自仍 加以適用。 二、罪名論斷  ㈠法律適用  ⒈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 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 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 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故本罪之 行為客體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他人所持有之物,係 可具體指明之物。而所謂「不法之利益」即財物以外之一切 財產上的利益,因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無論係有形或無形 財產利益,或者積極財產利益(債權取得、勞務提供、取得 擔保物權)或消極財產利益(債務免除、延期履行債務)皆 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於擔任公務員期間, 假借其等在南區回收廠、溪州廠執行職務之機會,掩護所屬 集團之清運車輛進廠以詐術扣重作弊,致各該清運廠商獲得 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而非取得具體財物)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而應分別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134 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故檢察官指稱:本案 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即為本院 所不採。另被告張睿紳(擔任公務員期間)、洪耀卿、周峰 吉、洪良志與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作 弊之同案被告,俱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已據本院詳論 如前。  ⒊附表一至四所示清運車輛分別進入南區回收廠、溪州廠過磅 時,過磅系統即會自動扣減各車輛所載廢棄物之重量,並印 製上有各該車輛所載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該等過磅單 之內容雖屬不實,然該等磅單之車號、日期、重量、單價、 金額等項目均係由地磅系統自動列印而出,並非由地磅站值 勤之公務員予以登載,此有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 南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所附過磅單(見原審院二卷 第513至523頁)、前引溪州廠之過磅單存卷可考,故此部分 尚無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公 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可言,併此說明。  ㈡事實欄貳(壹)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  ⑴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洪耀卿係經被告許原瑜、黃 海騰之邀請,於101年5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團 ,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對於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南區回收廠擔任內應人員乙事,均自始知情,亦如前述, 是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 間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附表一其餘清運廠商或司機, 因均係經被告許原瑜之主導或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集 團或聽從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之指示駕車進廠,並未與被告 張睿紳、洪耀卿直接聯繫,卷內復乏明確證據足認該等清運 廠商或司機對於有公務員共同參與犯罪乙節確有所悉或預見 ,故尚難論以圖利罪之共犯。  ⑵是核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海騰、許原瑜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行為 部分)。  ⑶核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 行為部分)。  ⑷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睿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免刑部分未上訴,不另論述)  ⑸核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 7、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⒉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邀 約(附表二編號4)或被告張睿紳推由被告陳政男邀約加入 。依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司機於廉詢、偵查中之相關陳述 及被告陳政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階段我在邀約相關廠 商時,有跟他們說有公務員參與,但因為他不方便出面,所 以由我出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84頁),可知附表二之 清運廠商、司機,主觀上應均知情有公務員共犯掩護作弊扣 重,而與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⑵核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  ㈢事實欄貳(貳)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部分  ⒈事實欄貳(貳)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行,係由被告 張睿紳、黃海騰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共同謀議籌 畫,並由被告張睿紳或被告陳政男邀約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加入,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司機復成立或陸續加入上述「創造奇蹟」群組,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依被告洪耀卿之各月值班表整理進廠表格後, 上傳至群組,及由被告洪耀卿在群組內指示進廠時間或相關 訊息,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三所示 清運廠商、司機,對於有公務員(被告洪耀卿)共同參與犯 罪乙情,均知之甚明。  ⒉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⒊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被告王紫緹 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為,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為,被告陳政 男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㈣事實欄參溪州廠弊案部分  ⒈核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  ㈤事實欄肆洗錢部分   核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身分 期間)、周峰吉、洪良志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雖均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然 (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多次諭知被 告洪耀卿、張睿紳、周峰吉、洪良志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 礙於上開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共犯、間接正犯  ㈠附表一「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其 等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暨被告洪耀卿、黃海騰 、許原瑜、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利犯行,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就附表一編號3至6、9、10所示之 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至四「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及圖利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事實欄肆、一所示之洗錢行為,及其2 人就為被告黃海騰代購、代訂黃金洗錢部分,與被告黃海騰 間,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海騰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弭尚金提供帳戶及轉 移犯罪所得,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至附表四「參與被告/共犯 」欄所列之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得利 犯行或多次圖利犯行,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或圖利相同清 運廠商之單一犯意(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 各有2家公司之清運車輛參與作弊,但附表二編號1之大來公 司、大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國石,附表二編號4之威 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梁泉欽,且林國石、梁泉欽 皆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與陳政男、張睿紳等人接洽其等所經 營兩家公司之作弊事宜及提供車號。另簡進宏為附表三編號 9所列輝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輝公司之合夥人,該二家 公司復均同時由簡進宏出面與張睿紳接洽作弊事宜及提供車 號,是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均可寬認係圖 利相同清運廠商負責人之單一犯意),由各該清運廠商提供 所屬清運車輛之車號,由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或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後,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相同法益,且均使同一清運廠商獲得短繳處理廢棄物費用 之不法利益,再由相關共犯朋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 接續犯,論以(加重)詐欺得利或圖利罪之一罪。  ㈡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如 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 二所為,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圖利罪;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及附表 二所為,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俱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㈢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罪;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為,及被告 王紫緹(附表三編號2、3、5至11)、羅輝國(附表三編號1 、2)、黃嘉蓁(附表三編號2)、倪義能(附表三編號7) 、樊益淼(附表三編號8)、陳政男(附表三編號10、11) 各如附表三、四上述編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亦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㈣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分別於事實欄肆所載案發期間 ,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 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 實欄肆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10免刑部分未上訴);被 告黃海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 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實欄肆所 示犯行;被告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傅 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7、9、 10、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 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犯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 各如附表四編號1、2、3-1、3-2、4、5所示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應 依各作弊車輛之進廠作弊次數計算相關被告犯罪之次數,尚 非可採。  ㈥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係依車號進廠作弊,各廠商進廠時間密集且重疊,獨立 性甚為薄弱,又被告黃海騰只是負責撰寫程式,並不熟識各 該廠商,故原審以廠商數分論併罰,對被告等人並不公平,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係 透過被告張睿紳、陳政男、許原瑜分別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各清運廠商聯繫,而與之成立圖利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 意聯絡,各不同廠商間之犯意不僅各自成立而可以區分,且 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而無包括一罪之必要,自與接續 犯之概念有別,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主 張本案各不同廠商間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亦為本院所 不採。  ㈦至附表三編號1、2之宏達公司、宏大公司雖均係由被告羅輝 國擔任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但被告羅輝國係於宏達公 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而中斷作弊,方與其 妻被告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並於宏達公司於105年2月 終止作弊約1年後,於106年2月間方又偕同被告黃嘉蓁以宏 大公司名下車輛重新加入作弊集團,足見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羅輝國應各係基於獨立不同之犯意為之,且其前後 兩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為之,無從因清運廠商之負責人同一,即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均各應分論二罪,附此敘明。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紫緹於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3日 間之相關犯罪事實,暨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 男如附表E(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期間)所示 之犯罪事實,然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紫緹、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業經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 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俱併予審理。  ㈡另起訴意旨就所訴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所 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扣重得利之行為,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所訴被告羅輝國(宏達公司部分)所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 扣重得利之行為,固俱漏未論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有未合 ,然此部分與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經起訴 及被告羅輝國經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均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如上述,應分別為起訴或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多次告知上開被告此 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樊益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 政男、樊益淼各於前揭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故意再犯 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固 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政男、 樊益淼是否構成累犯,均未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無庸依職權適用累 犯之規定加重被告陳政男、樊益淼之刑。被告陳政男、樊益 淼上述部分之前科素行,由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 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 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 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 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此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洪良志等人各自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及附 表Z所示(此部分之相關說明,另見後述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另被告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如附表六 所載,有附表六「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欄」所列之相關 證據可佐。  ⒊被告洪耀卿   被告洪耀卿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之圖利犯 行,因被告洪耀卿並未自該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該 次共犯朋分不法所得情形,如附表C編號11所示),故不生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前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罪之刑。  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犯罪所得150萬元,因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為夫妻,且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均平分花 用,故上述150萬元應認係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繳交, 較為合理。又依被告張睿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繳回150 萬元,並沒有針對哪個案件繳回,是我當時有能力負擔的金 錢(見原審院五卷第353頁),是張睿紳、王紫緹合計繳回1 50萬元,並非針對特定何次犯罪為之。又該繳回數額顯低於 被張睿紳、王紫緹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自不該當「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 二至四之圖利犯行,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 至11之圖利犯行,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海騰  ⑴被告黃海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 圖利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海騰並未自上述4 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部分 犯罪之刑。  ⑵另被告黃海騰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高達40,227,903元, 而被告黃海騰雖有扣得如附表八所示車輛、黃金、帳戶、不 動產,然此並非被告黃海騰主動繳回,是被告黃海騰既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被告黃海騰其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 編號10、11以外之圖利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黃海騰辯稱:原審以廠商數論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 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海騰無法減刑,顯有未恰云云 ,顯係將扣案物品均認為係主動繳回之財物,所辯並不可採 。  ⒍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總額自動繳回,且 就其所犯圖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其所犯各次圖 利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全部自動 繳回,有匯款申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參本院二卷第305、307、341頁),且就其等所犯圖利罪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所犯圖利 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被告羅輝國於偵查中,雖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 6所示),被告樊益淼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偵查中100萬元,本院審理時150萬元,參偵五卷第37 至40頁,本院二卷第95頁),然繳回之金額與其2人獲致之 犯罪所得金額間皆有相當差距(詳附表六編號6、9對照表) ;另被告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於本案偵審期間 ,則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圖利罪,皆無從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傅家宜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犯 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輝國 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 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被告樊 益淼所犯附表三編號8之圖利罪,因上述被告均不具刑法公 務員之身分,且尚非主導本案前開犯行之人,其等對於公務 員廉潔性之破壞程度及可責性,均較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為輕,爰就上述被告就 犯前揭圖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王紫緹雖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然 審酌其亦非公務員之身分,係於接手經營寶淶發公司後始加 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並非自始參與或發起、主導 本案犯罪集團之人,又被告王紫緹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係 與丈夫即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所致,並輔助被告張睿紳為本 案犯罪行為之實行,屬較為次要之角色,所涉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之被告張睿紳等人應為輕,本院因認被告王紫緹應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 其所犯圖利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之圖利罪,被告 黃海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之圖 利罪,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 2、3-1、3-2、4、5之圖利罪,其等雖亦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本院審酌被告許原瑜(附表一)、黃海騰(附表一至四) 、張睿紳(附表三、四)分別為附表一至附表四犯罪之首謀 發起者,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居於主導地位,並賺取鉅額之 不法利益,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屬重大,是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 行,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睿 紳辯稱:其行為不具支配力,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刑云云,亦不可採。  ㈣刑法第62條前段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睿紳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該部分 之犯罪前,於110年9月6日廉詢、偵查中向廉政官、檢察官 坦承該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張睿紳110年9月6 日之廉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前引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 函文在卷為據(見調一卷第111至142頁、原審追加㈡院一卷 第349頁),是被告張睿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所示溪州廠部分之犯行,因檢廉人員 於110年9月1日執行搜索時,即已從被告黃海騰之電腦中扣 得「溪州diff檔」即溪州廠弊案之舞弊紀錄情形,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張睿紳涉有該部分犯嫌,同有前引高 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函文可參,是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 所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⒈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睿紳於111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洪耀 卿、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等人共犯附表二 所示之圖利犯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該部分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而因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部分犯行之其他共犯,有被告張睿紳111年2月16日 之偵訊筆錄、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說明(見追加㈡調一卷第483至491頁、 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 、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第53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603頁 ),暨上開追加起訴書之全案卷證可徵,經核符合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張睿紳該部分犯罪情節重 大,不應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張睿紳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罪均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上開條 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是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其他不予適用之減刑規定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稱「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與共犯 呂炳融之作弊扣重不法利益雖僅有8,000元,然被告許原瑜 、黃海騰該次犯行因未與公務員共犯,而應僅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一編號7、8 部分除外)相關被告所犯之圖利罪,因共犯合併所得之不法 利益均已超逾5萬元,依前說明,自亦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肆所示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 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新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再 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無法減刑之緣由,係因 法律修正及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割裂之法理所致,不應將此不 利益歸由被告等人承受,爰在量刑時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倘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等人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圖利或詐欺犯行, 無非係因一己貪慾,圖循非法途徑輕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 均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其中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 原瑜、周峰吉均居於犯罪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主觀惡性及客 觀所生危害俱屬重大,當無情堪憫恕之處。故被告洪耀卿辯 稱:其非發起、主導本案之核心人物,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王紫緹、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傅家宜、洪良志等人所犯圖 利罪,分別依前述相關規定減刑或遞減其刑後,經核亦均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政男雖以其家庭狀況請求減刑,然此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故被告陳政男上開所指,亦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  ⒈被告洪耀卿   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海騰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睿紳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圖利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圖利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王紫緹、傅家宜、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   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 被告傅家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 輝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樊益淼所犯附表 三編號8之圖利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 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2種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上二人不含洗錢罪) 、陳政男、羅輝國、倪義能(僅附表一編號1)、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犯之罪(詳如理 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 :  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僅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周峰 吉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 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為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長期合 作之電腦過磅系統維護廠商,未能克盡職責,竟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在上述二廠之過磅系統植入作弊程式,賺取非法暴 利。其餘被告亦因貪財欲念,各以前揭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 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值非難。  ⒉被告黃海騰為設計、掌控詐欺扣重程式之關鍵人物,發起並 全程參與本件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之各次詐欺、圖利犯行, 犯罪期間前後合計長達近10年,其所屬不同集團所詐取之不 法利益總額高達近3億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至為重大。被 告許原瑜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一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被告張睿紳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後期(附表三) 、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洪耀卿為 南區回收廠後期(附表三)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周 峰吉為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⒊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 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辯護 人針對法律適用之疑義有所主張。  ⒋被告陳政男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許原瑜先前 犯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均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羅輝國、倪義能、傅家宜、周峰吉則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復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繳 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法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各 被告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並就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並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 瑜、傅家宜、周峰吉所犯前述圖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及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九各被告主文欄所示。  ⒎復就被告洪耀卿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1至1-25所示25罪,被告 陳政男所犯如附表九編號5-1至5-8所示8罪,被告羅輝國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6-2至6-5所示4罪,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0-1至10-6、10-9、10-10所示8罪,被告傅家宜所犯 如附表九編號11-1、11-2所示2罪,被告周峰吉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2-1至12-6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併合處罰。另被告黃海騰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4-7、4-8、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0 -7、10-8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亦應 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 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 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 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洪耀卿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被告黃海騰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 陳政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羅輝國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許原瑜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被告傅家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周峰吉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就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得易科罰 金之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及就上開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分別宣告沒收(理由詳如 附表十一)。  ⒐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等人上訴理由爭執公務員身分關係、共犯關係、罪數認定、 有無減刑事由等節,均無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㈡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均以前揭所辯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全部財 產已遭扣案等事由,主張原審量刑、定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就上開各被告所犯 各罪,均已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 科刑,均如上述,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 等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除 撤銷改判之部分外(詳後述),上開各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並無變動,且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被告等人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實際取得之不法 利得、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斟酌如上,而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餘扣押之財產,係經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於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並非被告等人 主動繳回,是原審所參酌之量刑事由與本院並無二致,故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本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上開被告等 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許原瑜、周峰吉固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與其他共犯相較 並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酌定上開各 被告等人之刑,均如前述,顯見原審已經考量被告等人之犯 罪情節、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 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等人空言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洪耀卿固爭執其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然查:  ⒈有關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0月南區回收廠前期之參 與期間(6個月),由同案被告許原瑜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 告張睿紳轉交被告洪耀卿,共計6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睿紳、許原瑜供述如前,參之張睿紳、許原瑜均 異口同聲說被告洪耀卿稱每個月要10萬才加入,且被告洪耀 卿於偵查中亦自承:自101年經張睿紳招攬加入作弊減重集 團,每個月固定拿10萬元,由張睿紳交付等語(參追加㈡調 一卷第277至279頁),足徵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 0月之6個月期間,應有自同案被告張睿紳處取得60萬元不法 所得之事實已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改稱:一開始是拿5萬元,後來車輛增加才變10萬 ,但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56至1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有沒有拿10萬 元給公務員,時間已久不能確定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20至4 21頁),然此已與證人張睿紳、許原瑜先前之供述有所歧異 ,亦與被告洪耀卿之前述自白不符,自應以距離案發時較近 之供述,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故被告洪耀卿辯稱:前期只有 拿5萬、6萬、9萬云云,即不可採。  ⒉有關南區回收廠後期,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 緹、黃海騰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各廠商(信岱企業行除外)處 ,分得一定比例之不法所得(詳附表C)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廉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洪耀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重啟作弊後,與張 睿紳、黃海騰各分得不法總額之六分之一等語(參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449至451頁),本院審酌因本案未留存任何書面 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然被告張睿紳於本案中係擔任 居間聯絡角色,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同案 被告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 同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是其夫妻2人對於共犯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及流向,當知之甚詳,而可以採信;被告洪耀卿復 無法提供其不法所得有誤之確切證據,故其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應予駁回。  ㈣被告傅家宜亦爭執其犯罪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 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 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 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 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 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 、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 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 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 ),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 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 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 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 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 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 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 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 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 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 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被告傅家 宜辯稱:其不法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亦不可取,應 予駁回。  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犯行、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原審諭知 無罪不當,然此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何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 無罪之理由(詳後述),故原審諭知無罪並無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政男如附表 三編號1至9、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被告黃嘉蓁如 附表三編號2、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洪良志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所犯各罪(詳如理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 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事實欄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減刑事 由,尚有未恰。  ⒉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犯行,本院審酌其 上開罪名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同有未恰。  ⒊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50萬元,均 如前述,其雖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無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然亦可見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 時彌補過錯之心,顯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故就被告樊益淼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圖利罪,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犯後態 度改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所犯如事實欄肆所示之一般洗 錢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及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 緹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且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⒌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新修正規定,而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 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回不法 所得0000000元、0000000元、150萬元,均如前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即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就此部分諭知追徵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同有未當。  ⒎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倪義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法減刑 ,被告樊益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亦存有如上所示未及比較 新舊法、沒收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 張睿紳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被告王紫緹如附 表三編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 、被告黃海騰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定 應執行刑、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樊益 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⒈被告王紫緹對於丈夫即被告張睿紳詐欺扣重之不法行為知情 甚早,其未勸阻被告張睿紳及早終止犯行,反於105年3月起 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擔任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 ,與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藉此賺取不法利 益,並負責提供清運廠商進廠表格、收取及分配共犯間之朋 分利益、居間聯繫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公務員洪耀卿及共犯 廠商三方,犯案情節雖非最重,但亦屬非輕。  ⒉被告洪良志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 圖私利,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為 切斷其等鉅額不法所得與本案犯行間之關連性,以確保犯罪 成果,復共同為事實欄肆所載之多次洗錢行為,妨害刑事訴 追。  ⒊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 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就圖利罪部分 之共犯關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針對法律適用之 疑義有所主張。被告倪義能、洪良志就所犯圖利罪均坦承犯 行、另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亦坦承事實欄肆所載洗 錢犯行。  ⒋被告樊益淼有槍砲、竊盜等前科;被告洪良志先前犯罪經法 院宣告之刑,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黃嘉蓁、倪義能則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所犯洗錢罪,因法律修正及新 舊法比較後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雖無法依新修正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然此法律修正之不利益效果不應由被告等人承 受,故此部分之量刑不宜變動,仍應處如原審所諭知之刑為 當。  ⒍復考量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 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 得、繳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九各該被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本案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洪良志所犯前 述經撤銷改判之圖利罪部分,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 九各該被告之主文欄所示。  ⒏被告王紫緹所宣告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10罪、被告倪 義能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2-2所示之罪與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 編號12-1所示之罪、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 ,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編號2-9至2-31所示各罪,被告 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 九編號4-1至4-6、4-9至4-33所示各罪、被告洪良志如附表 九編號13-1至13-6所示各罪,因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張睿 紳、王紫緹、黃海騰、倪義能、洪良志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因均無經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尚無定執行刑之 必要,而應併予執行之。  ㈢緩刑: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據,審酌被告黃嘉蓁、倪 義能皆非本案犯罪之倡議主導者,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表 示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見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 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能心生警惕,記取本案教訓,爰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得 利益,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緩刑條件。若其等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性質為 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㈣沒收:  ⒈被告王紫緹:   ⑴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為寶淶發公司之 負責人,使寶淶發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 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 緹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 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 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 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25頁)。 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 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 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 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 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 之所得,其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並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王紫緹就其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乃共同取得 、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 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⑵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 分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 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 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且因本院不採被告張睿紳一 人獨得不法所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 ,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 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均分,即 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 ,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 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王紫緹經 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0,1 92元(27,294,792-75萬-3,244,600=23,300,192),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 表十編號3)。   ⑶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車輛,係被告王紫緹以本案犯罪所得購 買,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 頁、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 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王紫緹前述經本院宣告應沒收犯罪所 得總額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此部分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王紫緹 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 慮)。   ⑷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 南區回收廠,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2至25所示之金飾、手鍊、手錶等物,被告王紫緹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係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 第288至289頁),復無明確證據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本案 犯罪所得之變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日後於執 行沒收時,仍得依法執行追徵。   ⑸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王紫緹(編號29至37、50) 帳戶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 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 述財產乃被告王紫緹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⒉被告黃嘉蓁:   ⑴被告黃嘉蓁與同案被告羅輝國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 責人,使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 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黃嘉蓁於 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 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 調七卷第73頁),應認被告黃嘉蓁與被告羅輝國就其等共 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 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 得金額。   ⑵又被告黃嘉蓁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15萬 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 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剩餘之犯罪不法所得 3,039,672元(3,189,672-15萬=3,039,672),被告黃嘉 蓁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繳回,均如前述,但自動繳交與沒 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 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 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清運車輛,為宏大公司所有(負 責人為被告黃嘉蓁),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 酌被告黃嘉蓁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而得徹底剝奪其不法 利得,且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 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八編號33所示土地,係被告黃嘉蓁所有,然被告黃嘉 蓁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 第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土地為其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倪義能:   ⑴被告倪義能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0000000元(如附表六編 號11所示)。又被告倪義能先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50 萬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 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嗣被告倪義能於本院 審理時將剩餘之犯罪所得0000000元全數繳回,亦如前述 ,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倪義能(編號67至77)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倪義能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樊益淼:   ⑴被告樊益淼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又被告樊益淼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繳 回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 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 嗣後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再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15 0萬元,亦如前述,此15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580,471元(10,080, 471-100萬-150萬=7,580,47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七編號13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 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 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樊益淼既尚未將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全數繳回或發 還被害人,則該車輛拍賣變得之453,220元於檢察官日後 執行時,自得作為追徵其犯罪所得所用。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然其否 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院八卷第290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上開車輛仍屬被告樊益淼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 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⑷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樊益淼(編號78至88)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樊益淼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⒌被告洪良志:   ⑴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周峰吉按月 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 查中及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 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 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 上述方式計算被告洪良志於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D所示。   ⑵被告洪良志之犯罪所得金額136萬元,於原審審理中全數繳 交,有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 贓字第9號收據存卷可考(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 頁)。但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 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 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被告洪良志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如附表八編號40所示 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犯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其 等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財物,即為其等所為南區回 收廠或溪州廠弊案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既經 本院諭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 騰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當無庸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自106年2月24日後之犯 行)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 商或司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陳政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第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第50至51頁之記載、 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 5至349頁」之補充論述。下稱公訴意旨一)。 二、被告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 告許原瑜、黃海騰、各清運廠商或司機,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自101年5月4日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加 入作弊集團後,復與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 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傅家宜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圖利罪嫌乃針對101年5月4日後作弊扣 重部分。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 函文、112年1月11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 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陳述「見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557頁至第559頁」。下稱公訴意旨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辯稱 :我記得張睿紳曾請我跟吳國忠聯繫,請吳國忠來清理垃圾 ,但聯繫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第一階段;我有沒有跟吳 國忠收過錢,我印象模糊。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廠商 ,我均未曾與其等接洽進廠作弊事宜,亦未曾向該等廠商收 取作弊扣重款項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詐欺 扣重之犯罪事實須同負共犯責任,主要係以:依證人陳建智 之證述,被告陳政男於104年9月起,即開始向陳建智收取信 岱企業行作弊扣重之款項,足見被告陳政男當時即已重新加 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協助張睿紳向清運廠商收取金錢 ,故就被告陳政男重新加入作弊集團後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之作弊扣重犯行,陳政男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 論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 欄貳(壹)、二及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 告陳政男再度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係因其偶然行經張 睿紳所承租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重啟作弊,被告張睿 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 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 犯行,亦如前述。  ㈡就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情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陳政 男當時知道我與這些集團在扣重作弊,他想要分一杯羹,我 才分他錢當封口費,把信岱公司及日月泰公司的不法所得給 陳政男收取,防止他把作弊的事情講出去。陳政男有想加入 「創造奇蹟」群組,但我沒有同意他加入,我覺得他加入一 點幫助也沒有,被告陳政男除了收錢之外,在南區回收廠後 期案件中沒有擔任什麼工作,我只是要封他的嘴等語(見調 一卷第202頁、原審院五卷第201、203頁)。另觀諸卷附「 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名稱代號對照表(見調 十卷第151至183頁),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  ⒉證人劉士豪、同案被告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 樊益淼、簡進宏等人均係經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 後期之作弊集團;被告倪義能、證人陳建新均為寶淶發公司 之司機,係受被告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駕駛寶淶發公司之 清運車輛入廠作弊等事實,業經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 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倪義能、陳建新分 別證述在卷。且依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忠、李祥賓、 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張睿紳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編號1至6、8、9等廠商之不法扣重利益(編號7則為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經營之寶淶發公司),均係由該等 廠商按月結算後,直接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未由被告陳 政男代為收取。被告黃海騰、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證 人劉士豪並均明白證稱:不認識陳政男等語(見調三卷第56 頁、追加㈡調三卷第846頁、調四卷第147頁、原審院七卷第1 93至195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追加)起訴 事實,亦認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均 係由被告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集團,且 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向該等廠商收取不法扣重費用,被告 陳政男並未因該部分之作弊扣重犯行分得任何利益(見起訴 書附表2、追加起訴書附表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復未敘 明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之犯罪事實, 究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可知,附表三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罪期間 ,被告張睿紳因已自南區回收廠離職而不具公務員身分,非 若該廠前期弊案期間,被告張睿紳為免公務員身分曝光,需 由被告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及與廠商接洽,故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係由被告張睿紳招募或接 洽,被告張睿紳亦未曾主動告知被告陳政男關於後期弊案之 事,係因被告陳政男偶然發現,被告張睿紳為支付被告陳政 男封口費,始讓被告陳政男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 行、日月泰公司向廠商收款之行為及從中分取利益。至於附 表三編號1至9清運廠商相關進廠事項之安排,則多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洪耀卿於「創造奇蹟」群組內與廠商直接聯 繫,被告張睿紳並刻意不讓被告陳政男加入該群組,被告陳 政男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 何利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實難認被告 陳政男與張睿紳及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 陳政男辯稱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尚屬有據。  ⒋證人羅輝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記得「鐵支」(即陳政男 )曾經幫張睿紳來跟我收錢,但時間是何時,因為太久了, 我真的不記得了。我以宏大公司加入作弊後,陳政男沒有再 來找我,都是張睿紳直接跟我接洽(見原審院七卷第198頁 、第201頁、第203頁);於廉詢、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從98 年開始,經許原瑜邀請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後來10 1年底,許原瑜說有事把友達公司賣掉,不再參與作弊,之 後不久,還在南區回收廠工作的張睿紳跑來跟我說由他接手 ,並會派「小林」(即陳政男)向我收取作弊扣重費用,我 就配合張睿紳繼續作弊扣重,並由「小林」來我宏達公司收 現金,一直到103年1月或3月,張睿紳因作弊被調查,我們 就停止作弊,103年6月張睿紳就離職了,張睿紳離職前我錢 是交給「小林」。直到103年12月,張睿紳又來告訴我可以 重新開始作弊,張睿紳離職後,我錢是直接交給王紫緹(見 調七卷第194至195頁、他二卷第287至288頁、追加㈡調三卷 第300至301頁、第311至313頁、第331至332頁、第341至342 頁)。是證人羅輝國於偵審中,固均證稱被告陳政男曾依被 告張睿紳之指示,多次向其收取扣重作弊費用,然此部分除 經被告陳政男否認,且細繹證人羅輝國所稱被告陳政男曾向 其收款之期間,係101年底被告許原瑜結束友達公司營運後 不久至103年初被告張睿紳被發現作弊前,該段期間之集團 作弊犯行,雖據部分被告或證人供認在卷,然因查無對應之 不實過磅明細或相關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張睿紳 前期之犯行係自101年起至102年底「見追加起訴書第7至8頁 」,然對照追加起訴書附表2之內容,附表2並未列載任何涉 案廠商於102年間有異常過磅之情形,經檢察官以前引112年 1月11日函文更正為作弊集團係於101年底中斷作弊,見追加 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自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至附表三 編號1、2之犯罪事實,俱係在被告張睿紳自南區回收廠離職 後所為,依證人羅輝國之證述,該段期間其均係直接與被告 張睿紳接洽作弊扣重事宜,與被告陳政男無涉,自無從認定 被告陳政男對附表三編號1、2之事實應負共犯責任。  ⒌另被告陳政男雖供稱其曾依被告張睿紳之指示,聯繫吳國忠 來清理垃圾,但就其與被告吳國忠聯繫的時間已無法清楚回 憶;證人吳國忠固亦於偵查中證稱:張睿紳曾給我一支王八 機,我和劉士豪都是透過「鐵支仔」(即陳政男)用這個王 八機,通知我們可以進廠,時間應該是張睿紳從南區回收廠 離職後過幾個月(見調六卷第27至2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 中則陳稱:在我參與作弊減重期間,我印象中沒有交錢給陳 政男,他有無聯繫我進廠時間我忘記了(見院六卷第158頁 ),足見證人吳國忠對於陳政男是否曾聯繫其進廠及確切之 聯繫期間,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證人吳國忠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陳政男曾使用王八機聯繫其與劉士豪進廠,與證人劉 士豪證稱並不認識陳政男乙節亦不相符(見追加㈡調三卷第8 46頁)。再稽以事實欄參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被 告張睿紳原先並未讓被告陳政男知曉,係被告張睿紳已重啟 作弊一段期間,始遭被告陳政男於路過時發覺異狀,除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政男發覺異狀之經過,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次去幫司機送便當,被「鐵支仔」看到傾倒廢棄 物的地點有吳國忠和劉士豪的車和人,所以「鐵支仔」就問 我說是不是又在做作弊減重的事情,並要我分錢給他(見調 一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吳國忠係於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 持續一段期間後,始遭被告陳政男察覺作弊,衡情被告吳國 忠該部分犯行,當非由被告陳政男以王八機從中聯繫,是無 從以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政 男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質之被告傅家宜否認有與被告許原瑜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廠商作弊扣重之事,被告傅家宜僅係聽許原瑜所述,該等廠 商並非被告傅家宜所招攬,亦未自該等廠商處取得利益,被 告傅家宜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許原瑜、黃海騰或涉案之相 關廠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傅家宜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詐欺扣重之犯行,業 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屬實 。  ㈡被告傅家宜於廉詢、偵查中供稱:我會參與南區回收場的作 弊,一開始是許原瑜找我的,許原瑜跟我說已跟黃海騰討論 好要去高雄南區回收場以程式作弊方式進行扣重,許原瑜找 我下去高雄合開公司,要以作弊扣重的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運 工作,友達公司及泉省公司是許原瑜請我成立並掛名負責人 ,因為我當時跟他的關係很好,所以我才答應他,友達、泉 省公司的車輛後來都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重的事情。因 為許原瑜找廠商參與作弊扣重的事情時會找我陪同,所以我 知道有些廠商有參與,就我所知,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 重的廠商有羅輝國的宏達公司、郭董的菁華公司、周佩嬅及 周俊德的公司,還有蘇靖貴(綽號阿貴)的忠岱公司等,我 會知道參與作弊扣重的過程,但我沒有參與扣重拆帳的部分 ,拆帳的部分由許原瑜和黃海騰討論並決定,許原瑜不會將 跟廠商如何拆帳的細節告訴我,我也沒有聽許原瑜跟我提過 ,且向廠商收取扣重的款項也是許原瑜負責去收取。我曾經 陪同許原瑜去菁華公司、周俊德的垃圾堆置場收取作弊扣重 的款項,款項都是由許原瑜收取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見 追加㈡調一卷第81至90頁、第93至105頁、第152至162頁)。 是依被告傅家宜上開供述,被告傅家宜當時因係被告許原瑜 之女友,二人感情甚佳,經被告許原瑜邀約,遂與被告許原 瑜一同南下共同設立公司(即友達企業社及泉省公司),從 事不法扣重犯行。該段期間,被告傅家宜雖曾因陪同被告許 原瑜與其他廠商洽商作弊扣重之事,或陪同被告許原瑜向部 分廠商收取款項,或經被告許原瑜告知,因而知悉附表一編 號3至10所示之清運廠商亦有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 團,但被告傅家宜就此部分均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 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 該等廠商進廠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 瑜主導及實施。對此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 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 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567頁),核與被告傅家宜所述相合。  ㈢另觀諸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 :⒈證人劉士豪證稱:傅家宜我知道,她會跟「許仔」一起 來找老闆周俊德及周佩嬅,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 見調八卷第102頁)。⒉證人羅輝國證述:費用有時我拿給許 原瑜,有時候許原瑜來找我拿,不一定,印象中有時候傅家 宜也會陪著許原瑜一起來。傅家宜他是許原瑜女朋友,我與 她男朋友許原瑜比較熟,所以不清楚傅家宜在集團內的角色 分工(見調七卷第194頁、追加㈡調三卷第310頁)。⒊證人黃 海騰證述:傅家宜是許原瑜的女友或老婆,她知道我們使用 作弊程式的事。主要是許原瑜負責提供車號給我寫入(見調 二卷第266頁、追加㈡調二卷第332頁)。⒋證人張睿紳證述:1 01年間,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有在南區地磅站電腦系統 作弊,我在上班時無意間發現。許原瑜及傅家宜約我及洪耀 卿至高雄小港區桂林的鳳頂路上某一間海產店吃飯,並在那 邊協議款項(見調一卷第168、176頁)。⒌證人郭雨航證稱 :我沒有聽過傅家宜(追加㈡調二卷第471頁);證人吳國忠 證稱:我不認識傅家宜,也沒聽過(見調六卷第28、40頁) 。⒍證人蕭凱仁、張冀陽、陳智能、蘇靖貴、呂炳融、被告 周佩嬅,亦均未提及或指稱被告傅家宜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犯行之相關情節。是綜析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 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 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另依 被告張睿紳上開證述,被告傅家宜雖曾與被告許原瑜一同邀 約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至海產店協商款項,但被告傅家宜擔 任負責人之友達、泉省二間公司原本即有參與作弊,被告傅 家宜自可能係為求友達、泉省二間公司作弊扣重犯行能順利 續行而出席該聚會,且依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所言,被 告傅家宜並未分取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詐欺扣重之利 益,尚難逕以被告張睿紳此部分陳述,即認被告傅家宜就附 表一編號3至10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陳政男、傅   家宜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陳政男 、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陳政男於南區廠重啟舞弊後,發現被告張睿紳等人在南 區廠附近即有堆置廢棄物以利就近進出南區廠進行舞弊,為 請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相關集團舞弊情事,遂將日月泰及陳 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交予被告陳政男朋分。被告陳政男雖僅 朋分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但被告陳政男係就整 體集團舞弊情事加以協助掩飾,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僅限於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且被告陳政男在鳳山水庫附近 發覺被告張睿紳租用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該傾倒廢棄物之地 點,係由集團廠商所共用,是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整體集團 之作弊減重犯行,就上開集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配合隱瞞, 其參與行為足以影響整體舞弊集團能否續行運作,其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及於集團全體,而非僅就其朋分費用之日 月泰及陳建智部分。 二、被告傅家宜並非僅係單純僅為友達、泉省之登記名義人,其 係與被告許原諭共同經營管理友達、泉省公司之角色,亦協 助收取參與廠商之舞弊款項,及租用土地供清運廠商載運廢 棄物,就相關集團犯行顯非單純知情而已,而係有充份之行 為分擔及參與,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張睿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 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 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犯行,已如前述,故依被告陳政男主觀 上之認知,當僅有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二家公司作弊減 重而已,且觀諸卷附「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 名稱代號對照表,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且被告陳政男 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何利 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政男辯稱 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並非無據 ,尚不能僅以被告陳政男知悉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遽 以推認被告陳政男與其他廠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傅家宜固知悉被告許原瑜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 情節,然此部分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該等廠商進廠 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瑜主導及實施 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 、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 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 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 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 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傅家宜參與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作弊減重行 為,尚不能以被告傅家宜與同案被告許原瑜一同經營上開友 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一事,即認同案被告許原瑜所招攬如附 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情節,被告傅家宜亦參與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審諭知被告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亦無 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張睿紳經原審為免刑諭知部分,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黃海騰、陳政男、如原審附表E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 知部分,以及同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 陳建智、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經原審 論罪科刑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南區回收廠前期(許原瑜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友達環保企業社 000-00 000-00 100年7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倪義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友達企業社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司機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及不詳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該等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車輛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友達企業社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友達企業社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扣款。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加入作弊減重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倪義能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開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張睿紳、洪耀卿則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於上述車號000-00、000-00號車輛進廠作弊時予以護航,友達企業社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006,26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重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 2 泉省塑膠有限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劉維逸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泉省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泉省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劉維逸(傅家宜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泉省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125,0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  3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4月8日至101年10月底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於99年間某日,邀約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菁華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ZV-886、333-XE號,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3台車輛各扣減數千公斤不等之重量,再由郭章寅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郭雨航(郭章寅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司機張冀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清運車輛進廠過磅作弊扣重。後於101年5月間,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加入作弊集團,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菁華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11,281,1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3所示)。  4 雄美環保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9日更名為大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雄美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雄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雄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章寅、郭雨航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郭雨航將雄美公司所有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許原瑜,再由許原瑜將車號告知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郭章寅、郭雨航再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雄美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25,79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郭雨航及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4所示)。  5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詠潔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蕭凱仁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郭章寅經許原瑜邀約加入本案作弊扣重集團後,復於101年間某日,邀約其女婿即詠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凱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同參與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郭章寅、蕭凱仁、張冀陽即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並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詠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詠潔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車號輸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再由蕭凱仁、張冀陽駕駛該等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地磅站值班時予以掩護,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詠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851,72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蕭凱仁、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5所示)。  6 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周佩嬅 劉士豪 陳智能 張睿紳 洪耀卿 98年間某日,許原瑜邀約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周俊德提供豐銘公司所有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原車號000-00號),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內。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過世後,由其女周佩嬅接手豐銘公司之經營並擔任豐銘公司負責人,並自99年10月15日起,與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後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佩嬅指示劉士豪、陳智能等司機駕駛前述豐銘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嗣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護航豐銘公司之上述各該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豐銘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907,6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6所示)。  7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5月18日至99年10月15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蘇靖貴 99年5月間某日,許原瑜透過羅輝國邀約忠岱公司之負責人蘇靖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及蘇靖貴即於左列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忠岱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靖貴提供忠岱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嗣由蘇靖貴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忠岱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43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216,000元)歸忠岱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蘇靖貴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21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7所示)。 8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 00-000 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呂炳融 許原瑜、黃海騰及億裕公司負責人呂炳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億裕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4日至7月30日間某日,由許原瑜邀約呂炳融一同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行為,呂炳融則提供億裕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該車號植入作弊程式中,再由呂炳融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扣重1 次,致億裕公司獲得少繳8,000元之不法利益,再由呂炳融、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共犯間朋分情形,如附表A編號8所示)。嗣因呂炳融認為上開作弊扣重行為不法且風險過高,而未再與許原瑜、黃海騰為其他減重詐欺行為。  9 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00-000 100年1月4日至101年10月19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黃海騰及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期間,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由羅輝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時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即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宏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4,670,2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9所示)。  10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0年1月3日至101年5月1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吳國忠 張睿紳 洪耀卿 99年間某日,國忠企業行之負責人吳國忠經羅輝國邀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吳國忠、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將國忠企業行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並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復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吳國忠、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97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合計486,000元)歸國忠企業行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48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0所示)。   【附表二】南區回收廠前期(張睿紳、陳政男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林國石 陳政男於10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上,攔停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廢棄物清運車輛,邀約林國石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經林國石應允。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林國石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大來公司、大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記下大來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及大朋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林國石再依陳政男電話指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進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各於左列期間,分別獲得短繳2,620,368元及279,9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各歸大來公司、大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林國石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各詳如附表B編號1、2所示)。 大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 00-000 101年7月5日至101年9月17日 2 合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黃皇盛 李永輝 劉建榮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合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皇盛、李永輝、司機劉建榮(後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合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某日,出面邀約黃皇盛、李永輝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黃皇盛、李永輝提供合立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扣重作弊程式中。嗣後李永輝、劉建榮再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大坪頂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合立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83,32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合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3所示)。 3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1年5月6日至101年10月3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濚洄 陳世鵬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群治公司負責人陳濚洄、司機陳世鵬(陳濚洄之子,與陳濚洄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群治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陳濚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濚洄提供群治公司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等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陳世鵬等司機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群治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3,314,19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群治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濚洄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4所示)。 4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 000-00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8月2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梁泉欽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威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張睿紳之國小同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威翔、崧康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1年5月初,邀約梁泉欽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梁泉欽提供威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崧康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梁泉欽指示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之不詳司機駕駛上述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威翔公司、崧康公司分別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各92,664元及441,03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向梁泉欽收取,或由陳政男向梁欽泉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5、6所示)。 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康公司) 000-00 101年5月19日至101年10月19日 5 宏達公司 (陳建新靠行)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23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建新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邀約陳建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陳建新遂提供其所駕駛靠行於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陳建新即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陳政男告知之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1,672,4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陳建新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7所示)。 6 日月泰公司 00-000 101年5月7日至101年10月25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香蓁 王士豪 陳香蓁為日月泰公司負責人,與其夫王士豪共同經營日月泰公司(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與陳香蓁、王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王士豪、陳香蓁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王士豪、陳香蓁指示該公司司機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549,1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香蓁、王士豪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8所示)。 【附表三】南區回收廠後期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宏達公司 00-000 103年12月29日至105年2月23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羅輝國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3年年底某日,邀約羅輝國重組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達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211,8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達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按月向羅輝國收取後,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所示)。嗣宏達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始告中斷。 2 宏大清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 000-0000 106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羅輝國 黃嘉蓁 羅輝國於宏達公司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與其妻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由黃嘉蓁擔任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羅輝國於106年2月間,偕同黃嘉蓁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減重集團,而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大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羅輝國、黃嘉蓁提供宏大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此車為前述00-000號車輛更換車牌後,登記於宏大公司名下)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與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大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2,758,68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大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羅輝國、黃嘉蓁按月交付予王紫緹或張睿紳,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2所示)。 3 豪運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3日至106年9月7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劉士豪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及豪運企業行負責人劉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豪運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某日,邀約劉士豪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劉士豪乃提供豪運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劉士豪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配合啟動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豪運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9,059,37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豪運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或王紫緹按月向劉士豪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3所示)。 4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0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吳國忠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國忠企業行負責人吳國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邀約吳國忠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吳國忠提供國忠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104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之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23,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國忠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繳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4所示)。嗣國忠企業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因而中斷。 5 吳國忠靠行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洸公司) 000-00 106年1月12日至109年9月21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吳國忠 吳國忠於國忠企業行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改以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吉洸公司,並自106年1月起,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提供上述靠行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合計獲得短繳6,655,05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吳國忠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5所示)。 6 吉洸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000-0000 104年11月3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李祥賓 李松達 李崇愷 邱建郎 蔡宏溢 李松達為吉洸公司負責人,與其兄李祥賓共同經營吉洸公司,李祥賓並將其購買供吉洸公司營運之車號000-0000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登記於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名下。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李祥賓、李松達及司機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後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吉洸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間某日,邀約李祥賓、李松達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李祥賓、李松達乃陸續提供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李祥賓所有靠行於美潔公司上述車輛車號000-00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李祥賓、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每月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分別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如遇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司機請假,李松達亦會代班駕車入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等吉洸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1,260,92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吉洸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李祥賓按月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6所示)。 7 寶淶發公司 000-00 000-0000 (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 105年3月1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建新 倪義能 張睿紳為賺取更多作弊扣重之不法利潤,與王紫緹於105年2月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其二人與洪耀卿、黃海騰、倪義能(於107年1月起擔任寶淶發公司之司機)、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寶淶發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提供寶淶發公司所有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此車輛為寶淶發公司營運車輛,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予黃海騰,由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車號000-00號車輛扣重6,000、6,700、7,000公斤,車號000-0000號車輛扣重6,000、7,000公斤。陳建新自105年3月起,倪義能則自107年2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寶淶發公司合計獲得短繳43,657,74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陳建新及倪義能朋分(陳建新、倪義能原本均僅單純支領司機之薪資,分別自108年6月23日及109年1月起參與不法所得之朋分。另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7所示)。  8 樊益淼靠行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 000-0000 106年5月7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樊益淼 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及樊益淼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6年間,邀約樊益淼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樊益淼遂提供其所有靠行於高暉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扣重6,000、6,600、7,000公斤。樊益淼自106年5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張睿紳指定之地點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處理,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車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樊益淼所有之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1,348,43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扣重3,000公斤之利益均歸樊益淼享有,由張睿紳按月結算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交付予樊益淼;其餘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依不同扣重階段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8所示)。 9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000-00(下稱輝樺公司) 109年9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簡進宏 李發志 張睿紳於109年7月間某日,邀約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宏輝公司合夥人之簡進宏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簡進宏復邀約宏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發志一同加入。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輝樺公司、宏輝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簡進宏提供輝樺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宏輝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將車號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2車輛均扣重7,000公斤。嗣簡進宏加入前述「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並將張睿紳、王紫緹於該群組內提供之進廠表格轉傳予李發志,簡進宏、李發志再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輝樺公司、宏輝公司於左列期間,各獲得短繳2,668,204元及2,752,659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朋分(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9、10所示)。 宏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 000-0000 10 信岱企業行 000-00 000-0000 104年9月9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陳政男 王紫緹 陳建智 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發現張睿紳等人重啟作弊扣重行為,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其等不法行為曝光,遂與洪耀卿、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黃海騰、陳政男、陳建智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信岱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扣重集團,由陳建智提供信岱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陳建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信岱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23,901,3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信岱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期間,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建智收取後交予張睿紳,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張睿紳並於104年9月至110年1月間,自其與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之前述不法所得中,每月拿取5萬元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1所示)。 11 日月泰公司 000-0000 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政男 王士豪 陳香蓁 陳政男因認前述張睿紳支付之每月5萬元金額過少,於107年10月間,另邀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王士豪夫妻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陳香蓁、王士豪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王士豪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3,730,28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其餘利益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香蓁收取後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直接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與洪耀卿朋分;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左列期間,按月支付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2所示)。 【附表四】溪州廠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000-00 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 黃海騰陳錫憲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錫憲(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張金春)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良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5月間,邀約陳錫憲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錫憲提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陳錫憲再於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之期間,指示公司之不詳司機輪流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良杰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32,879,7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良杰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陳錫憲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1所示)。 2 綠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綠遠公司)000-00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明珠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綠遠公司負責人林明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綠遠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林明珠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明珠提供綠遠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明珠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綠遠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50,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綠遠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林明珠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2所示)。 3-1 通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通財公司)000-00 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通財公司實際負責人譚超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沈麗君)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9月前某日,邀約譚超斌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63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嗣因譚超斌為照顧其生病之母親,且恐其上開犯行遭查獲,而於105年2月17日後中斷作弊犯行。 3-2 通財公司000-0000 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108年間,因彰化縣環保局許可通財公司進廠清運廢棄物之數量日益減少,譚超斌為消化其向客戶收取之垃圾量,遂於108年底重新加入作弊,而與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前揭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997,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 4 祥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貿公司)000-00 109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施欣怡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祥貿公司負責人施欣怡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祥貿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施欣怡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施欣怡提供祥貿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施欣怡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祥貿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2,262,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祥貿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施欣怡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4所示)。 5 仁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000-0000 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9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巧敏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仁和公司負責人林巧敏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仁和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間某日,邀約林巧敏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巧敏提供仁和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巧敏再於左列期間,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仁和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015,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5分之2利益歸仁和公司享有;另5分之3利益則由林巧敏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5所示)。 附表五:黃海騰利用黃美玲帳戶洗錢之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8年4月18日 200,000 現金 2 108年9月26日 100,000 ATM轉帳 3 108年10月18日 20,000 ATM轉帳 4 108年10月21日 300,000 現金 5 109年1月14日 200,000 現金 6 109年2月4日 100,000 ATM轉帳 7 109年3月2日 200,000 現金 8 109年6月11日 80,000 ATM轉帳 9 109年6月12日 30,000 ATM轉帳 10 109年9月25日 200,000 現金 11 109年12月24日 100,000 現金 12 110年1月27日 100,000 現金 13 110年8月17日 100,000 ATM轉帳 交付款項總額 1,730,000元 附表六:本案被告各自不法所得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照表 編號 被告 不法所得總額 已自動繳交金額 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 1. 洪耀卿 32,022,605元      0元 2. 張睿紳 36,691,570元 合計繳回1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39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㈡偵四卷第53至55頁) 3. 王紫緹 27,294,792元 4. 黃海騰 40,227,903元      0元 5. 陳政男 5,158,570元      0元 6. 羅輝國 8,630,694元 1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9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69頁、第74頁)、匯款申請書、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二卷第305、307頁) 7. 黃嘉蓁 3,189,672元 3,189,672元 8. 樊益淼 10,080,471元 2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95頁) 9. 倪義能 1,505,695元 1,505,69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93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91至92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341頁) 10. 許原瑜 13,602,776元     0元 11. 傅家宜 8,065,656元     0元 12. 周峰吉 11,289,833元     0元 13. 洪良志 1,360,000元 1,360,000元 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字第9號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頁) 附表七:扣案車輛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車牌號碼 車輛廠牌及種類 變價情形及金額 扣押證據出處 備註 1 洪耀卿 000-0000 MERCEDES-BENS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第39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上有 動產 抵押 2 張睿紳 000-0000 FORD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為 775,000元,經扣除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扣案拍賣餘款為278,296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3號卷)。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3 張睿紳 00-0000 馬自達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4 張睿紳 0000-00 HUMMER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5 王紫緹 0000-00 國瑞汽車 該車因張睿紳違規酒後駕車,經小港分局警員移置代保管,經原審同意小港分局依法進行拍賣標售作業(原審院六卷第483至485頁、第541至547頁、原審院七卷第111頁。又上開車輛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8日經小港分局拍賣,拍定金額為45,000元,尚待該局查詢上開車輛應扣除之代保管費及所欠罰鍰,見原審院八卷第513頁)。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6 寶淶發公司 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7 黃海騰 000-0000 LEXUS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543,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966號卷、原審院六卷第141頁,原審112年贓字第8號收據)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87至90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8 黃海騰 00-000 川崎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且二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均未能拍定(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0月30日回函)。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61、65至66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9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TOYOTA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41萬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4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0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157,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3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1 宏大公司(負責人黃嘉蓁) 000-0000 中華汽車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12 1.登記所有人為高暉公司 2.實質所有人為樊益淼 000-0000 中華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46萬元,經扣除鑑價費用後,扣案拍賣餘款為453,22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卷)。 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原審院三卷第355、359頁) 犯罪 車輛 13 樊益淼 0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4 許原瑜 000-0000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附表八:扣案財產(部分)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財產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發還或沒收之相關說明 1 王紫緹 6,489,200元(新臺幣)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檢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調十卷第293頁、原審院一卷第281頁) 原審另以裁定發還告訴人南區回收廠 2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 王紫緹 金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4 王紫緹 金戒指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5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6 王紫緹 金手鍊 (1.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7 王紫緹 金項鍊 (1兩)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8 王紫緹 金手鍊 (2.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9 王紫緹 金項鍊 (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0 王紫緹 金手鍊 (0.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1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2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3 王紫緹 鑲鑽手鍊 (1.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4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5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6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7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8 王紫緹 金戒指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9 王紫緹 黃金(黃金墜子)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0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1 王紫緹 鉑金手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2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3 王紫緹 勞力士手錶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4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5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6 黃海騰 5兩黃金 20塊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0至42頁、原審院一卷第292至295頁) 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7 黃海騰 88,61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8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99335號函暨附件(證據卷第55、85至87頁) 1.弭尚金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5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8 黃海騰 84,475元(含元大銀行作業費250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9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0日元作股字第1100040914號函(證據卷第57、75頁) 1.黃美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6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9 黃海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4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3736號函暨附件(原審院一卷第465至469頁) 乃被告黃海騰因繼承取得,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0 黃海騰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 (持分0.0178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同上 同上 31 洪耀卿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原審院四卷第355至365頁、證據卷第327至328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2 洪耀卿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持分全部)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同上 同上 33 黃嘉蓁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5)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0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38號函、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49號函、原審110年10月2日雄院和刑世110急扣7字第1109008063號函(證據卷第11至18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40 洪良志 239,000元 廉政署111年度檢管字第241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157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附表九:本院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如為上訴駁回,另顯示原審主文) 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0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1-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0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1-21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1-23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免刑。) 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2-6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2-7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2-8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2-9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0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16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17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2-18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19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0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26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2-27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2-28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29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30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1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2 張睿紳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張睿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2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3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4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5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6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7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8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9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10 王紫緹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4-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4-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4-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7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10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18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4-19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0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1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2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4-23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褫奪公權柒年。) 4-24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4-25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6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8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4-29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30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1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2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3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4 黃海騰 事實欄肆、二 原判決撤銷。 黃海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2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3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4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5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6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7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5-8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6-1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6-5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黃嘉蓁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黃嘉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 樊益淼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樊益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9-1 倪義能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倪義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2 倪義能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倪義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1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0-2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3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10-4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0-5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6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7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10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11-2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12-1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2-3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2-6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3-1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13-2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13-3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4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5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13-6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十:沒收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沒收主文 1 洪耀卿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22,605元(含附表七編號1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睿紳 犯罪所得新臺幣32,696,970元(含附表七編號2車輛之拍賣價金餘額278,296元、附表七編號4之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紫緹 犯罪所得新臺幣23,300,192元(含附表七編號5車輛之拍賣餘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海騰 犯罪所得新臺幣40,227,903元(含附表七編號7、9、10所示車輛之拍賣所得款項、附表七編號8之車輛、附表八編號26之黃金20塊、附表八編號27、28之扣案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政男 犯罪所得新臺幣5,158,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輝國 犯罪所得新臺幣8,480,6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嘉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39,672元沒收。 8 樊益淼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7,580,4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倪義能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5,695元沒收。 10 許原瑜 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2,7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傅家宜 犯罪所得新臺幣8,065,6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周峰吉 犯罪所得新臺幣11,289,8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洪良志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6萬元沒收。 附表十一: 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諭知沒收之內容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㈡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次詐欺減重或圖利犯行,相關被告與共犯所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各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A至附表D所載,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均無異詞,復據原審認定如前。而附表A至附表D所列各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金額及情形,除被告張睿紳、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就後敘部分有所爭執或所述齟齬外,其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其等供述相稽一致,亦核與證人郭雨航、蕭凱仁、林國石、劉士豪、蘇靖貴、陳濚洄、呂炳融、梁泉欽、王士豪、陳香蓁、陳建新、簡進宏、李發志、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陳建智、周佩嬅、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洪耀卿等人各犯行所實際分取不法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A至附表D所示,再經彙整、計算如附表Z「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之內容。  ㈢被告張睿紳、陳政男    ⒈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就其等共犯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被告張睿紳供稱:附表二部分作弊扣重款項之分配方式,均是由被告陳政男或我向廠商收取總扣重不法利益之一半金額後,再由我、黃海騰、陳政男各朋分3分之1(亦即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各取得總不法利益之6分之1)。附表三編號10信岱企業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均分給被告陳政男,我與洪耀卿、黃海騰都不分;附表三編號11日月泰公司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由陳政男分3分之2,洪耀卿分3分之1等語。被告陳政男則供稱:第一次作弊即附表二部分,張睿紳每週支付我1萬元的薪水;第二次作弊即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張睿紳是支付我月薪5萬元,110年初出事不再運作,張睿紳要我該月的月薪不要領,給張睿紳支付場地租金。又日月泰公司加入後,我另行向日月泰公司的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收取每月6萬元的佣金等語。是被告張睿紳、陳政男關於其等如何朋分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之不法所得,所述相歧。  ⒉經查: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部分之作弊扣重利益,係由廠商即信岱企業行(被告陳建智)、日月泰公司(陳香蓁夫妻)各收取一半或近半利益。信岱企業行之另一半扣重利益,於前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由被告陳建智按月交付給依被告張睿紳指示前來收款之陳政男,嗣被告陳建智經被告王紫緹電話通知,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被告陳建智即改將款項按月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日月泰公司之朋分款項,陳香蓁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原係按月交付給陳政男,嗣陳香蓁接獲被告王紫緹電話指示,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按月直接交付予王紫緹。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依被告陳政男之要求,自王士豪、陳香蓁所分得之不法利益中,支付每月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調五卷第16至17頁、第108至109頁、調六卷第198頁、他二卷第333頁、第361頁、第393至394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87頁),且為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是認。由上可知,被告陳建智及證人陳香蓁夫妻雖曾將每月應朋分之扣重款項交付給被告陳政男各約半年及1年餘,然因接獲被告王紫緹指示,其等即均改將款項直接交付給被告王紫緹,直至110年2月9日集團作弊犯行遭察覺止。再者,依證人陳香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院五卷第178至179頁),其與王士豪係經被告陳政男之引介與被告張睿紳見面,經被告張睿紳首肯後,始獲許可加入作弊集團,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對於何人得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參與廠商應將朋分款項交付給何人,實有絕對之主導權。倘如被告張睿紳所言,信岱企業行之一半利益係由被告陳政男獨得,其與被告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均未抽取分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理應讓被告陳政男繼續向被告陳建智收取該等款項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被告陳建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再由被告王紫緹或張睿紳全數轉交給被告陳政男。而陳香蓁夫妻於109年起雖改將應朋分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惟仍按月支付6萬元佣金給陳政男,設若被告王紫緹、張睿紳並未自日月泰公司之扣重利益中朋分款項,而係與被告陳政男約定由被告陳政男分得其中大半款項(3分之2),則由被告陳政男按月同時向陳香蓁夫妻收取6萬元佣金及朋分款項,亦較便捷且合乎常理,是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被告陳政男上開所述,應較被告張睿紳所言可採。  ⒊參以本案清運廠商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黃海騰、洪耀卿等共犯間不法所得之交付或朋分,除被告張睿紳夫妻曾用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為其代購黃金(即事實欄肆部分)外,均係以現金為之,且未留存任何書面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張睿紳或陳政男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對於上揭犯罪所得之分得情形既各執一詞,本院考量被告陳政男此部分之陳述可信性較高,復審酌被告張睿紳於南區回收廠前期、後期及溪州廠之作弊集團,均擔任工程師黃海騰與作弊廠商或公務員間之居間聯絡角色,且於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後期,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對於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及流向,具有主導權及支配權,則就共犯陳政男否認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應認係歸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及負沒收之責。是本件應依被告陳政男所述,計算其與被告張睿紳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犯行部分,由各清運廠商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取得3分之2,黃海騰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再自其分得部分,支付每週1萬元的薪水予被告陳政男,合計被告陳政男於該段犯罪期間共取得258,570元,張睿紳則取得3,292,4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B備註欄)。  ⑵附表三編號10犯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扣重利益因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並未朋分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應認係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自105年3月加入後)取得,被告張睿紳再自其與王紫緹向信岱企業行收取之不法所得中,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陳政男,合計支付陳政男32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陳政男個人不法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1及備註2、3)。  ⑶附表三編號11犯行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約一半扣重利益,另約一半扣重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取得其中3分之2,被告洪耀卿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被告黃海騰並未參與朋分)。被告陳政男另按月向日月泰公司收取每月6萬元佣金,合計取得16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陳香蓁夫妻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2及備註4、5)。  ㈣被告張睿紳、羅輝國  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圖利犯行,雖均供稱:此部分均係由被告張睿紳主導,且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全部不法所得云云。被告羅輝國就其與黃嘉蓁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犯行,固亦陳稱:此部分犯行都是我一意孤行,不法所得都是我拿去,沒有分給黃嘉蓁等語。  ⒉惟查: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被告羅輝國及黃嘉蓁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就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分為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所為犯行,使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調七卷第73頁);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被告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頁、第25頁)。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之所得,是應認被告張睿紳與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被告羅輝國與黃嘉蓁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㈤被告許原瑜、傅家宜  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就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傅家宜供稱:我只有領取擔任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負責人每月9萬元之薪資,並未朋分其他不法利益;被告許原瑜則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扣重利益是由公司收取,應由我與傅家宜各分擔2分之1不法所得等語。  ⒉經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由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各分得2分之1,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1、2所示。  ㈥被告周峰吉  ⒈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係由被告周峰吉依約定之比例向各清運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後,其中3分之1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分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款項則由被告周峰吉取得,周峰吉再按月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查中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同案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周峰吉、張睿紳、黃海騰於溪州廠弊案之各自犯罪所得如附表D所示。  ⒉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溪州廠之不法所得,張睿紳、洪良志各拿非廠商部分之30%,我拿40%(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然被告周峰吉該部分陳述,與其先前於廉詢、偵查中多次供稱係按月給付被告洪良志2萬元代價之供述(見追加㈠他一卷第85頁、第88頁、第109頁)相悖,且其自承其與被告洪良志間犯罪所得之交付均以現金為之,並無任何簽收或對話紀錄(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至375頁),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空口翻異前詞,殊難逕採。再者,相較於被告洪良志主要負責監看灰吊室之監視器,被告周峰吉不僅負責邀約附表四各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集團、將清運車輛之車號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並負責向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再將之分配或轉交予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被告周峰吉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顯較被告洪良志為重,而屬共犯結構之核心人物,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洪良志係按月領取2萬元之報酬,應方符實情。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犯罪金額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爰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情形如下:  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迄今均尚未主動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其等分如附表六編號1、4、5、12、13、1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輝國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又被告羅輝國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羅輝國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480,694元(8,630,694-15萬=8,480,69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睿紳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稱上述扣案現金算是被告張睿紳之不法所得云云(見原審院八卷第289頁),然原審不採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張睿紳一人獨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2人均分,即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張睿紳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696,970元(36,691,570元-75萬-3,244,600=32,696,97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車輛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車輛之所有人、車號、廠牌、變價情形及變價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此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原瑜及證人黃琬婷、莊嘉雀等人供明無誤,且有附表七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㈡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分係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業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頁、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等車輛及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犯罪所得,且分屬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是扣案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或車輛變價後之扣案餘款,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車輛日後變價之價金或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㈢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車輛,被告張睿紳供稱係其朋友所有,登記於其名下,而非屬其所有(見原審院七卷第27頁、原審院八卷第2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張睿紳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清運車輛,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七編號34之車輛,為被告許原瑜所有,其否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第2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仍分屬被告許原瑜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四、其他扣案財產或物品之說明  ㈠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南區回收廠,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八編號26所示之5兩黃金20塊,編號27、28所示弭尚金一銀帳戶及黃美玲元大帳戶內之扣案款項,均為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而為被告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於被告黃海騰犯罪所得總額內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八編號29至32所示之房地,分係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所有,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均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房地確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揭房地既分係其2人之財產,仍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標的。  ㈣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張睿紳(編號39至49、51至55。編號38帳戶因於偵查中餘額僅餘46元,不足元大銀行之作業費250元,故未予扣押,見原審院一卷第407頁元大銀行111年1月3日回函)、洪耀卿(編號90至110)、黃海騰(編號113至115)及寶淶發公司(編號56至59)帳戶內之存款或保單帳戶金額,均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產乃前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㈤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附表十二: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一) 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二) 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三) 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四) 調四卷 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五) 調五卷 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六) 調六卷 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七) 調七卷 8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八) 調八卷 9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九) 調九卷 10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十) 調十卷 1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一) 調十一卷 1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二) 調十二卷 1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三) 調十三卷 1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四) 調十四卷 1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五) 調十五卷 1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一) 調十六卷 1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二) 調十七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一) 他一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二) 他二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三) 他三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四) 他四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五) 他五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六) 他六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卷 變價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一) 偵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二) 偵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三) 偵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四) 偵四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五) 偵五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 偵六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9號卷 數採一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0號卷 數採二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1號卷 數採三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2號卷 數採四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3號卷 數採五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4號卷 數採六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5號卷 數採七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6號卷 數採八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7號卷 數採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92號卷 數採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53號卷 聲他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0號卷 聲他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1號卷 聲他三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379號卷 聲他四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64號卷 聲他五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98號卷 聲他六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4號卷 聲他七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5號卷 聲他八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8號卷 聲他九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9號卷 聲他十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00號卷 聲他十一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41號卷 聲他十二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85號卷 聲他十三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717號卷 聲他十四卷 55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一) 聲羈一卷 56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二) 聲羈二卷 5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卷 偵聲一卷 58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偵聲二卷 59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卷 偵聲三卷 60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卷 偵聲四卷 61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5號卷 偵聲五卷 62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 偵聲六卷 63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2號卷 偵聲七卷 64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8號卷 偵聲八卷 65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9號卷 偵聲九卷 66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70號卷 偵聲十卷 6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偵聲十一卷 6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47號卷 偵抗一卷 6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6號卷 偵抗二卷 70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一) 原審院一卷 71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二) 原審院二卷 72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 原審院三卷 73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之1) 證據卷 74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四) 原審院四卷 75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五) 原審院五卷 76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六) 原審院六卷 77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七) 原審院七卷 78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八)    原審院八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0號證據卷 追加(一)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一 追加(一)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二 追加(一)他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 追加(一)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7號卷 追加(一)偵二卷 6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一卷 7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二卷 8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三卷 9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四卷 10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五卷 11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六卷 12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七卷 13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一) 追加(一)原審院一卷 14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二) 追加(一)原審院二卷 15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三) 追加(一)原審院三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一 追加(二)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二 追加(二)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三 追加(二)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四 追加(二)調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一 追加(二)他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二 追加(二)他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三 追加(二)他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四 追加(二)他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五 追加(二)他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六 追加(二)他六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七 追加(二)他七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六 追加(二)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二 追加(二)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 追加(二)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 追加(二)偵四卷 16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一 追加(二)原審院一卷 17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二 追加(二)原審院二卷 18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三 追加(二)原審院三卷 19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四 追加(二)原審院四卷 20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五 追加(二)原審院五卷 卷宗案號(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下稱 1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一卷 2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二卷 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三卷 4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 本院四卷 5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五 本院五卷 6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六 本院六卷

2025-03-20

KSHM-113-上訴-104-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52號、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142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柏諺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認被告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 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部分,則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3罪),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上開4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 卷第7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 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因年紀尚輕,社會 經驗不足,方遭詐欺集團利用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願繳回犯 罪所得,希望再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被告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首句及第二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三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可知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就被告犯罪所得 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然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予以 否認(參偵緝1429卷第37至40頁),直至原審審理中方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參原審訴352卷二第352 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之3次犯行各應從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使各告訴人 受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刑罰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 為有利,且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判決卻未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為量刑之審酌,顯屬未當。雖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惟仍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部 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屬適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卻反 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1年1月,除有量刑之失衡外,亦顯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係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有金融帳 戶資料之包裹,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則其所領取之 金融帳戶資料之後將如何遭利用,各告訴人遭施以詐術後匯 入款項之金額多寡,皆非被告所得掌控,而純繫於偶然因素 ,且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中所詐得者為金融帳戶資料,並非價 值較高之財物,原判決卻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1月,且皆併科罰金,亦難謂無量刑失入之情。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應徵工作而擔任取簿手,負責領 取內有金融帳戶之包裹,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吳 菊香、陳裕文、蘇禹叡各因遭詐欺受有15萬元、1萬元、12 萬9959元之財產損害,然金額尚非甚鉅,該等詐欺得手之不 法所得再經轉匯、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 行洗錢犯行,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屬該詐欺 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 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終知坦認,符合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又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生 損失並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因父母過世,於13歲起就開始從事粗工之工作,先前亦曾 從事餐飲業工作,以擔任汽車業務為副業賺取佣金,家中尚 有祖母,未婚妻現已懷孕尚未生產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至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 最低各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2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 3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 4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

2025-03-19

TPHM-113-上訴-676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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