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與另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稱之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衡諸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其均
已自白認罪,而其竊得之金額各為7000元、1萬元,所為固
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林韋翰、黃國城蒙受損失,但
其整體犯罪情節,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尤其前者必須量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是在此部分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下,本院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破
壞剪破壞鎖頭之方式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現金,
另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店內櫃臺之零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並斟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做工,家境勉持(見
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已丟棄等
語(113偵緝1363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破壞剪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取得容易,且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
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財物分別為7000元、1萬元,
屬其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
被 告 曾祥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林韋翰所營「探吉娃娃屋」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破壞林韋翰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並竊取置
於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韋翰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9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喜特樂喜屋店內,見老闆黃國城放置於櫃檯之10元零錢共
1萬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國城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翰、黃國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韋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欄之事實 。 3 告訴人黃國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欄之事實 。 4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欄之事實 。 5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欄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
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