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俞臻
被 告 天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躍中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因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有花台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
求,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工程款定金予被告,雙
方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訂立報價單,約定保留鐵窗及施作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萬元(未稅),惟被告事後自毀專業
判斷,表明鐵窗須拆除,原告為尊重專業,同意鐵窗拆除後
,雙方即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7時至系爭房屋施
作系爭工程,惟當日被告竟遲至8時57分許才到16樓,且只
是準備至頂樓拆除懸吊工程設備,惡意隨意解約,撤場違約
,並於同年月25日逕將上開工程款定金匯還給原告,然因被
告違約不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因此受有
下列損害共99,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①另尋廠商即
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施作之價差42,000
元;②應加倍返還之違約定金35,000元;③原告由汐止至萬華
施工處之來回車資1,340元;④存證信函費160元、郵資費205
元、掛號費30元;⑤精神慰撫金20,265元。為此,爰依民法4
97條、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工程並不適用於非實體商品交易買賣,故不適用民法
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二)系爭工程報價單屬於高空危險作業之工程,若有雙方溝通
不順或理解不同以致於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為了施工安全
考量,伊認為應暫停或解除契約為優先,而不是貿然繼續
施工。
(三)原告提供之玉山公司工程報價單金額為157,500元,惟原
告樓下其他樓層皆為1日完工,且同項工程金額只8萬元,
有浮報之虞,故原告求償工程價差,實屬無理。
(四)被告之所以決定與原告解除契約不施作系爭工程,於原告
提供之對話內容可見,係原告對於鐵窗是否保留這件事情
與被告爭論不下,於施工當天也沒有一個結果,另外在對
話內容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專業相當不尊重及信
任,言語譏諷並楊言要提告,反覆溝通不順讓伊深感無力
,考量高空危險工程施工安全情況,遂決定解除契約並請
原告另尋廠商施工,隨即退還定金35,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
先匯款35,000元工程款定金予被,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成立。
(二)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7時至
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惟當日被告竟遲至8時57分許才
到16樓,且只是準備至頂樓拆除懸吊工程設備,惡意隨意
解約,撤場違約,具有可歸責事由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
3至9之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等為證,然依原告提出兩造
所簽訂之報價單(見原證1),可知約定施工天數為1天,
因此只要被告有於112年10月25日至現場施工,縱有遲到
,亦不能逕認屬於民法第231條所定給付遲延之情事。而
本件原告不否認被告於施工當天有至現場準備施作系爭工
程。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
之施作提出諸多問題:包含「雨棚三角架要作,時間上一
天夠嗎」、「(被告稱:沒辦法做三角架,外推物件只能
拆除)為何要拆掉,不拆不行嗎」、「雨棚鋼架拆掉,沒
雨棚,下雨天會潑雨水進屋來的」、「我們家,現在房子
完全沒有漏水的問題....那你一定要拆就讓你拆沒關係因
為頭洗一半了,可是要確保雨棚外推物件拆掉後,不會造
成我家漏水的問題,有問題就請你維修解決」等等,參以
系爭工程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15樓樓層,確實屬於高空危
險作業之工程,在此雙方溝通不順或理解不同以致工程無
法順利進行之情況下,被告基於安全考量,未完成系爭工
程,難謂具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應
不負遲延責任,因此亦不負具有歸責事由始應負之加倍返
還定金及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等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尋廠商即玉山公司施作之價差
、違約定金、來回車資、存證信函費、郵資費、掛號費、
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97條、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
227條、第2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建小-7-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