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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5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玖佰壹拾捌元捌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玉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保險業務員,負責蔡陳金葉之投保保險業務,因林玉娟稱保 單利潤不佳,蔡陳金葉遂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前某日委託 林玉娟將其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添美利美元保單」辦理解 約,及將取得之解約金以現金交付予其,並提供其國泰世華 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 蔡陳金葉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印章,供林玉娟辦理相關事 宜。林玉娟於102年11月18日代蔡陳金葉向國泰人壽公司申 請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國泰人壽公司則於同年月20日,將解 約金美金(下同)1,916元匯入蔡陳金葉國泰世華帳戶。詎 林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明知蔡陳金葉並未授權將帳戶內之美元存款轉帳 至林玉娟之帳戶,竟於102年12月9日15時30分之前某時,在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盜蓋蔡陳金葉 之印章,表彰蔡陳金葉自帳戶提領1,918元8角,轉帳至林玉 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林玉娟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末五碼 誤載為47355,應予更正,訴字卷第43頁)之意,持以交付 予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轉匯1,918元8角至林 玉娟國泰世華帳戶,林玉娟以此方式詐得上揭款項,並致生 損害於蔡陳金葉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款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林玉娟為避免上開私自轉匯保單解約金乙事遭發覺, 向蔡陳金葉佯稱保單因虧損而無價值,蔡陳金葉誤信上情, 後於112年農曆過年間,因蔡陳金葉之女蔡綺榛整理保單資 料時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陳金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訴字 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蔡陳金葉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 3至6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85至87頁)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國壽字第11 20081605號函附告訴人之保險給付明細表、要保書、解約申 請書(偵一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 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15至17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警卷第21頁)、國泰世華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21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 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 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 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 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查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 意、授權轉匯前開解約金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情況下,在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 、帳號及金額後,盜蓋「蔡陳金葉」之印章,以表示告訴人 欲提領及轉匯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持以交付銀行承辦 人員辦理轉匯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轉匯1,918元8角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而詐得財物,並非 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上述款項,再予以侵占入 己,當與刑法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被告以行使 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金錢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訴字 卷第42至4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盜蓋「蔡陳金葉」印章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前為保險業務員,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利用受託處理告訴人保險契約解約事宜而取得告訴人之存 摺及印章之際,逾越告訴人授權,擅於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 告訴人印章,將告訴人取得之保單解約金匯入自己帳戶,並 為免事跡敗露,向告訴人佯稱因保單虧損而無獲利或取得解 約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 戶存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對保險金融交易秩序有所侵害。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 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月5日起,以每期新臺幣1萬元, 分6期之方式給付上開調解款項,然上開約定期日屆至,被 告迄仍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 第2357號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電話 紀錄單(偵二卷第65至66、79頁)在卷可佐,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審字卷第49至50頁、訴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侵害結果,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節(警卷第3頁),併酌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告訴人之保單解約金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取得1,918元 8角,此等款項即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6萬元成立調解,惟被告迄未履行,基於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在未履行之前,自應就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取款憑條 1張,因被告已提出於國泰世華銀行,核非屬被告所有;而 其上因盜蓋印章而產生之「蔡陳金葉」印文,係被告盜用告 訴人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 造印文,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SDM-114-簡-522-2025032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 原 告 鄭軒政 陳金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711,06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24元 。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㈢、請具狀陳報是否已受領強制險給付,並提出受領金額及相關 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7

CCEV-114-潮補-157-202503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張亦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奕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亦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奕斯之監護人。 指定溫敏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奕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亦琿為張奕斯(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張奕斯 於民國74年7月3日因腦膜炎導致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 宣告張奕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張奕斯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揭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張奕斯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張員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二姊一兄。其父親曾在磁磚 廠工作,之後與張員母親經營小雜貨店兼家庭代工,皆已退 休。其未婚,未受過正式教育,因智能不足免服兵役,長年 被安置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華岡院區。張員為足月、自然 產,其他出生情況皆正常。其兩、三歲前之生長、發展皆正 常,但兩、三歲發高燒後、發展出現遲緩現象(不俱口語語 言表達,學習能力不佳)。其有白內障、青光眼之病史,未 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 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對人叫喚名字無特殊反應 ,眼光會注視人,有時會生氣,看暴力影片情緒會激動,看 卡通、電視之運動節目有時會笑。其對他人話語有時有少許 肢體語言回應,不會遵從簡單的口語指令,不俱口語表達能 力,不俱求助行為。其認得家人。其會開冰箱看,但不會拿 取食物。其會開關電燈,使用電視選台器只會按『上』、『下』 鍵,但好像也不是刻意選擇什麼節目。其四肢可自主運動, 有時可拿湯匙吃飯,有時依賴他人餵食,身體之清潔需人協 助(如刷牙、洗臉),洗澡則由他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 人紙尿褲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 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張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俱 有笑、生氣之情感表達,俱部分專心注意之能力,略可合作 。其活動量小,不俱口語語言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略俱肢 體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其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 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聽或妄想之經驗。其對 外界現實事務略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俱備對人之定向感(對 人、時、地之認知);略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略俱抽象 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 重障礙。⑶結論:綜合張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張員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 度至極重度』,病因可能為身體疾病。張員兩、三歲病後發 展遲緩,目前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 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 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 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奕斯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張奕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奕斯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其兄,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張隆華 、張陳金葉及其姊張玫萍、張守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張亦琿為受監 護宣告人張奕斯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嫂溫敏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亦琿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張奕斯之財產,應會同溫敏良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7

SLDV-113-監宣-62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2號 原 告 呂美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浚宇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1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 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73號債權憑證對 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有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債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 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7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對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就原 告對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 權憑證對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 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呂茂寅為原告養父,其前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36萬7016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 。嗣呂茂寅於民國87年12月7日死亡,而原告因與養母不 睦,長年在外居住,未與呂茂寅同居共財,不瞭解其生前 財務情形,亦未繼承呂茂寅之財產。且呂茂寅之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亦註記為無財產,亦徵原告未自呂茂寅繼承任 何遺產。 (二)被告受讓臺灣土地銀行對呂茂寅之上開債權,並執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保單係原告以固有財產購買取得, 供日後保障及儲蓄之用,非基於上開繼承關係所得遺產, 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就原告系爭保單債權為強 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系爭保單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繼 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保單固為原告之固有財產,然被告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發現呂茂寅之繼承人為位於 桃園市之二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並經判決准予變價分割 ,是該部分因繼承取得之變價分割財產,與原告主張之固有 財產間,有混同情形,被告自得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 單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呂茂寅之繼承人。 (二)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對原告及訴外人呂陳金葉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呂茂 寅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 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經輾轉讓與被告。 (三)被告於113 年5 月8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聲請執行 原告對於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全球人壽公司以無可供扣押之債權聲明異議,此部分未 經扣押。南山人壽公司則依本院執行命令就原告投保之系 爭保單辦理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四)系爭保單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 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 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 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 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 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之 原物或變形物聲請強制執行,若繼承人實際取得遺產中之 現金、存款有混入繼承人固有之現金、存款而無法區辨之 情形,應認於該遺產現金、存款金額範圍內,得就繼承人 與之相混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原告為呂茂寅之繼承人,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 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呂茂寅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仟零壹 拾陸元」,則原告自僅對呂茂寅之債務負物的有限責任。 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呂茂寅所遺2筆位於桃園市土地之應 有部分9/594之公同共有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 5月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命原告與另74名繼承 人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有該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2頁至1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以認 定。又此部分土地權利固係原告繼承呂茂寅之遺產範圍而 為被告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 就原告個人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而系爭保單債 權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聲請 已難認有據。 (三)至被告所辯原告因上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之分配款與原告 之固有財產混同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上開土地是 否業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完畢或其可分配金 額為何,原告固有之系爭保單債權並非其因繼承取得之權 利之變形,縱原告確因變價分割取得土地分配款,其受分 配之金額與原告之保單債權亦非無法區辯而有相混之情形 ,故被告所為混同抗辯顯不足採,原告自無須以其固有財 產即系爭保單債權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 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債權,屬其固有財產,而 非繼承呂茂寅之遺產。故原告就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保單 債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系爭保單之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呂茂寅 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呂美銀  2 Z000000000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呂美銀  3 Z000000000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呂美銀

2025-02-27

TPDV-113-訴-3602-20250227-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王炯棻律師即陳鎮安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當事人陳鎮安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為釐清本案情形,確認可 得財產之內容,以便行使將來訴訟、執行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賦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 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 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 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案原告陳裕豐與被告林 陳金葉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 復未提出經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雖聲請人提出對上 開案件被告陳鎮安之債權文件影本,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號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18

PHDV-114-聲-2-20250218-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軒政 代 理 人 陳星宇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星宇律師於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為相對人陳金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原告鄭軒政之母親,相對人 於113年5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因腦部傷勢而陷於長時 間昏迷、意識不清之情況,迄今仍仰賴插管治療以維持生命 ,已無訴訟能力,且現未經監護宣告,故無從委任訴訟代理 人以維護自己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卑親屬,為維護 其母親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本院選任 陳星宇律師為本件訴訟陳金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事故發生 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前額撕裂 傷等傷害,且患有肺炎及失智症(重度失智),已無訴訟能 力。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為成年人,未受監護 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亦為本件訴訟之 原告且與相對人利害一致,復已於本件訴訟委任陳星宇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考量陳星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亦表明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如選任陳星宇律師為相對人陳金葉之特別 代理人亦足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星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4

CCEV-114-潮簡聲-2-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宜莤即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宜莤即陳金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宜莤即陳金葉前向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 十一世紀公司)辦理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841,78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未有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 置協商程序,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裕融公司、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辦理借貸 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41,78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 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金融機 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故變更為聲請更生程序等 情,有113年6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113年6月5日通知函、各 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金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7月至1 13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24,892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約43,741元,而其名下僅87年出廠車輛,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3,000元、216,078元,核112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18,00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7月29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3,74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各支出扶養 費10,000元、15,6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陳○○,其112 年度申報所得316,8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6,400元,名下 有1輛81年出廠車輛,另母陳李○○為重度身障,其112年度未 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筆現值甚低房屋及4筆面積甚小之土 地,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 女分別為95年、97年、105年生,於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 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證,則聲請人父親每月尚有薪資所得達26,400元,應能維 持生活,僅母親及3名子女於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 圍,需分別由聲請人及手足、配偶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 身障補助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母親扶養費應以3,453元為度【計算式:(19,248-5,437)÷ 4=3,45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過高;另 與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28,872元為度(計算式:19,248×3÷2=28,872),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6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5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3,741元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500元、扶養費19,053 元後僅餘7,1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41,78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53-20250212-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泰源 被 告 劉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9,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金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 下稱肇事地點),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4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未注意 後方車輛,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陳金葉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289元,又A車 係於106年4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9 ,71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行 照、A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39-5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3

NTEV-113-投小-637-2025012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金葉 鍾俊偉 鍾品筠 鍾宇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吳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葉新臺幣206萬3,199元、鍾俊偉新臺幣 120萬5,788元、鍾品筠新臺幣120萬2,163元、鍾宇珊新臺幣 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各 以新臺幣20萬6,000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206萬3,199元、120 萬5,788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分別為原告陳金葉、鍾 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金葉新臺幣(下同)456萬3,499元、原告鍾俊偉150萬6,088 元、原告鍾品筠150萬2,163元、原告鍾宇珊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重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 規定為同一請求,另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93、19 6至197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金葉為被害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 下與陳金葉合稱原告)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緣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 飲用補藥酒後,因懷疑鍾加財下毒毒死其種植之果樹,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鍾加財位在同路2之 1號住處,待鍾加財開門前來之際,即從該機車置物箱內取 出上開西瓜刀,以右手持刀自上往下、自右往左,朝鍾加財 身體揮砍,致鍾加財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27×3公分及左手腕 動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勢。陳金葉及鍾俊偉在旁見狀 ,陳金葉手持雨傘、鍾俊偉則徒手,均欲上前阻擋被告,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因陳金葉及鍾俊偉2人上前阻 擋而傷及該等2人,致陳金葉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 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撕裂 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 裂等傷害;鍾俊偉則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嗣鍾加財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 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之低血容休 克而宣告死亡。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等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 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金葉及鍾俊偉因上開傷勢各支出醫療費用1 萬9,740元、5,788元;於案發後,鍾加財曾送醫急救,鍾品 筠支出醫療費用計2,163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於鍾加財過世後,陳金葉支出殯葬費34萬3,0 0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本件鍾加財死亡之時即111年10月24日,陳金 葉約53歲(00年0月生),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03年,並按110年度臺灣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1 92元,而陳金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鍾加財外,尚有鍾俊偉 、鍾宇珊及鍾品筠等3名子女計算,是以鍾加財之扶養義務 分擔額應為4分之1,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陳金葉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用金額為120萬0,459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鍾加財均為至親關係,陳金葉、鍾 俊偉當場目睹鍾加財遭砍傷而死,悲痛欲絕,所承受之精神 痛苦甚鉅,陳金葉、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依序分別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金葉456萬3,199元、鍾俊偉150萬5,78 8元、鍾品筠150萬2,163元、鍾宇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鍾加財致死、傷害陳 金葉、鍾俊偉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 號判決被告就鍾加財部分係犯殺人罪,就陳金葉及鍾俊偉部 分均分別犯傷害罪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6月、2年2月、1 年10月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該等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4、121至146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前揭行為乃故意侵害 鍾加財之生命權、故意侵害陳金葉及鍾俊偉之身體權及健康 權等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 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鍾品筠主張其為鍾加財支出醫療費用2,163元,陳金葉、鍾 俊偉亦因被告傷害而各支出醫療費用1萬9,740元、5,788元 乙節,業據其等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9至39頁) ,應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金葉主張因鍾加財死亡而支出殯 葬費用34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千鶴禮儀社收據附卷 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1至45頁)。經核陳金葉主張殯葬費用 之項目明細,均屬依我國習俗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可採。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第三人 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 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金葉主張其為00年0月生,為鍾加財之配偶,於鍾加財111年10月24日死亡時,年約為53歲,尚有平均餘命33.03年等情,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5、47頁)。本院審酌陳金葉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之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陳金葉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陳金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0年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19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9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妥適;又陳金葉與鍾加財共育3名子女即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故鍾加財對陳金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卷第15至17、51頁)。  ⑶準此,陳金葉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0 ,459元【計算式:〔242,304×19.00000000+(242,304×0.03 )×(20.00000000-00.00000000)〕÷4=1,200,459.00000000 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去整數得0.03])。 元以下4捨5入】。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 鍾品筠、鍾宇珊均為鍾加財與陳金葉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 為致鍾加財死亡之結果,使原告頓時遭受喪夫、喪父之痛, 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 審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自陳其等分別為國中 畢業、陸軍專科學校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目前分別 從事臨時之蓮霧工、無業,在家照顧子女、短期臨時工、案 場保全等工作(見重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自109至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暨被告所為係故意殺害鍾加財,為最嚴重之加害情節及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金葉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2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部分各請求150萬元,尚屬適當。  ⒌是以,被告前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陳金葉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9,740元、殯葬費用34萬3,000元、扶養費用120萬0,4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356萬3,199元(計算式:1萬9,740元+34萬3,000元+120萬0,459元+200萬元=356萬3,199元);鍾俊偉得請求醫療費用5,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5,788元(計算式:5,788元+150萬元=150萬5,788元);鍾品筠得請求醫療費用2,1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2,163元(計算式:2,163元+150萬元=150萬2,163元);鍾宇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再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保障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查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因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領得犯罪補 償金各受領1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情,有該 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犯罪補償金,則 經扣除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尚得請求之金 額各為206萬3,199元(計算式:356萬3,199元-150萬元=206 萬3,199元)、120萬5,788元(計算式:150萬5,788元-30萬 元=120萬5,788元)、120萬2,163元(計算式:150萬2,163 元-30萬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 0萬元=120萬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0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5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金葉206萬3,199元、鍾俊偉120萬5,788元、鍾品筠120萬2,163元、鍾宇珊1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1

PTDV-113-重訴-1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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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林崇德 被 告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訴外 人吳爵宇(即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約定借款利息2分,吳爵宇乃交付由被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827,00 0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前開借款之對價,原告已於113年4 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瑞鴻公司所申設之帳戶。惟原告屆期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洪陳金葉與瑞鴻公司間,多年來互以換票 方式對外調度資金,即洪陳金葉如有資金需求,會將其配偶 經營之光翔有限公司(下稱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或被告 簽發之支票,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再依洪陳金葉交付之 支票面額,簽發同額支票交與洪陳金葉,反之亦然。洪陳金 葉於113年3月、4月間將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發票日分 別為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 、815,000元)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交付其簽發之支 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3日、113年 4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359,100元、455,900元 )互為換票,嗣洪陳金葉於光翔公司之上開2紙支票屆期時 ,依約存入款項供執票人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將 其簽發交與洪陳金葉之上開3紙支票票款存入,致該3紙支票 均跳票,瑞鴻公司已違反與洪陳金葉間之換票協議,被告自 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洪陳金葉以被告之系爭支 票,與瑞鴻公司於113年8月5日各簽發票面金額330,400元、 496,600元,合計827,000元之支票2紙互為換票。原告係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自得以對瑞鴻公司拒絕付款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由瑞鴻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吳爵宇轉讓交與原告,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11頁),被告對此 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 辯稱瑞鴻公司違反與洪陳金葉間換票協議,因此其得拒絕履 行票據責任云云。惟查,洪陳金葉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與 瑞鴻公司互為換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 ),而瑞鴻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 爵宇復將系爭支票轉讓交與原告,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 手。則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乃被告基於洪陳金葉與瑞鴻公 司換票協議而開立,瑞鴻公司有違反上開換票協議等事由屬 實,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瑞鴻公司有違反上 開換票協議為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原告,據而拒絕履行 系爭支票票據責任,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 張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爵宇以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紙 支票作為擔保(票面金額合計1,639,000元),向其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月息2分,而原告已將該款項匯入瑞鴻公司申 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75頁)。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私人借貸之資金調 度,當須核算利息及費用,以上述金額而言,尚難認原告係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 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 812,000元 LA0000000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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