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蕭陽駿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
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表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並以書狀撤回
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
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
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就新
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
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
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惟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新洗錢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一般洗錢犯行,惟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然並無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惟未合於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舊
洗錢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新洗
錢法,因不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
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因
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參、刑之減輕: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敘,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上手,被告所為
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詹貌
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
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
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
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
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
訴人受騙金額高達280萬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另詳予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4頁第23至31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
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執其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2、159頁),惟個案犯罪情節、被
害人遭詐欺金額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由各異
,自無從執另案判決結果指摘本案量刑為不當。甚且,多年
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
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
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繼將之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況
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280萬元,金額非少,原判決僅於加重
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酌加10月有期徒刑,俱
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及恤刑,而被告上訴
後,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無足動搖原判決,故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4-金上訴-33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