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麗琴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澤
被 上訴人 陳維澤
陳德福
陳高美惠
陳衍派
陳綺蓁
高淑貞
陳錦堂
陳錦成
陳常暉
李綺珮
陳韋亨
陳黃昱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
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新臺幣肆佰零參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
告;㈡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
銓、柯季驄後開第二項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
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
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
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被上訴人陳維澤、陳
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
、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被上訴人陳黃昱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臺幣陸
佰零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
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
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
驄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陳
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
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連帶負擔二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
季銓、柯季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
季銓、柯季驄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參佰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
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
季寧、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上訴人
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
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連帶給付部
分,於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以新
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
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
堂、陳錦成、陳韋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維澤
、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
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如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為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以新臺幣貳佰萬陸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
玖仟伍佰陸拾參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
寧、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
季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陳維澤、陳
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陳德
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
陳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
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為上訴人江麗琴、
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
其餘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
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原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
信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1,514元本息,及被上
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
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
(下稱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
)與昆信公司連帶給付171萬8,76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0
頁)。嗣變更上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昆信公司再給付上訴
人17萬1,514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昆信公司給付上訴人249
萬0,528元本息及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1萬8,765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36頁、第111至112頁),核
屬擴張聲明。另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昆信公司給付民國110
年1月至112年9月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區段
○○○○段000○○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4筆土地)及同區段286、287、291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與
系爭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萬3,
153元本息。備位請求昆信公司給付系爭土地110年1月至112
年9月之租金660萬8,419元本息及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侵
害系爭土地出租權利之損害555萬4,734元本息(見本院卷二
第24頁、第36至37頁、第112頁),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
信公司給付471萬3,924元本息,備位之訴依租賃契約請求昆
信公司給付249萬0,528元本息、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
帶給付222萬3,396元本息,經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
命昆信公司給付403萬7,776元本息,並駁回逾前開本息之先
、備位請求(見原判決第12頁,本院卷一第20頁),昆信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故本院即就昆信公司及上訴人前開上
訴及追加範圍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銘達,與陳德福、訴外人陳德勝(下稱
其名)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8、5/16、5/1
6。上訴人與陳德福及陳德勝之繼承人陳維澤、陳高美惠、
陳衍派、陳綺蓁於106年4月10日與昆信公司就系爭3筆土地
簽訂租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第1年租金每月1
10萬元,後續按年調漲每月租金5萬元之租約(下稱C租約)
。
㈡C租約屆期後,因共有人間就租金數額未有共識,本應依C租
約第7條第5項共有物管理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為之,惟
陳德福、陳維澤與陳衍派為規避系爭約款,竟未出於贈與真
意,由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贈與及移轉登記如附表乙所
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
、陳黃昱潔、陳常暉及李綺珮,再由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
司簽立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55萬3,450元之租賃契約(下稱D租約),並調降110年間各月
租金為50萬元,D租約既違反誠信原則,更規避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前段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昆信公司占用系爭土
地無法律上原因,應以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正常租金數額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信
公司再給付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至12月間正常租金與續訂租
金之差額17萬1,514元【計算式:(1,122萬4,774元-1,076萬
7,403元)×3/8=17萬1,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倘
若D租約為有效,則備位先依D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昆信公
司給付109年租金249萬0,525元本息【計算式:55萬3,450元×
12個月×3/8=249萬0,525元,上訴人記載為249萬0,528元,
下同】,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820
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109年間正常
租金1,122萬4,774元與D租約租金664萬1,400元(計算式:5
5萬3,450元×12個月=664萬1,400元)差額之3/8即171萬8,76
5元本息【計算式:(1,122萬4,774元-664萬1,400元)×3/8=1
71萬8,765元】。
㈢又昆信公司於110年1月至112年9月占用系爭土地,爰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信公司給付1,216萬3,153元本息【
計算式:(110年度正常租金1,147萬2,625元+111年度正常租
金1,182萬5,235元+112年1至9月正常租金913萬7,216元)×3/
8=1,216萬3,153.5元】。並備位先依D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
昆信公司給付110年、111年、112年1月至9月租金各225萬元
(計算式:50萬元×12個月×3/8=225萬元)、249萬0,525元(計
算式:55萬3,450元×12個月×3/8=249萬0,525元)、186萬7,89
4元(計算式:55萬3,450元×9個月×3/8=186萬7,894元),合計
660萬8,419元本息【計算式:225萬元+249萬0,525元+186萬7
,894元=660萬8,419元】;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及第820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
帶給付110年、111年、112年1月至9月正常租金與D租約租金
之差額,各205萬2,234元【計算式:(1,147萬2,625元-50萬
元×12個月)×3/8=205萬2,234元】、194萬3,938元【計算式:
(1,182萬5,235元-55萬3,450元×12個月)×3/8=194萬3,938
元】、155萬8,562元【計算式:(913萬7,216元-55萬3,450
元×9個月)×3/8=155萬8,562元】,合計555萬4,734元本息(
計算式:205萬2,234元+194萬3,938元+155萬8,562元=555萬4
,734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德福、陳維澤與陳衍派所為如附表乙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系爭約款並非
土地共有人之分管約定,C租約屆期後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為共有物之管理,D租約核屬有效且拘束上訴人,陳
維澤等12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出租)權利
,對上訴人不負D租約租金與正常租金差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㈡昆信公司基於D租約得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間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昆信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將D租約109
年度各月租金支票寄予江麗琴,由其代收再分配予其他上訴
人,遭江麗琴退回而屬受領遲延。昆信公司已將D租約之109
年度至111年度之租金數額,扣除稅款及補充保費後提存而
完成給付,上訴人主張昆信公司未給付前開三年度租金,實
無理由。又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謂續訂租約月租金數額過高。
另陳維澤等12人已於112年4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8予訴外人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於112年6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昆信公司給付403萬7
,776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准上訴人及昆信公司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及昆信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
訴人為一部上訴、昆信公司則全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
張及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先位:昆信公司應再給付
上訴人17萬1,51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⒈昆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9
萬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維澤等1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
萬8,7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
加之訴聲明:㈠先位:昆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16萬3,153
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⒈昆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60萬8,419元,及自
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陳維澤等1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5萬4,734元及自11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昆信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昆
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並調整文字如
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柯銘達、陳德福、陳德勝共有,柯銘達應有部
分3/8,其於94年1月13日過世後,經上訴人辦理限定繼承在
案,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另陳德勝於105年7月間過世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陳高美惠、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繼承,並於107年4月26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08年5、6月間,陳德福、陳維
澤及陳衍派各贈與如附表乙所示應有部分與高淑貞、陳錦堂
、陳錦成、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並於同年
6、7月間完成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8至36頁、限制閱覽
卷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㈡上訴人、陳德勝、陳德福與昆信公司分別於95年1月1日、100
年1月1日簽訂A、B租約,記載出租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租賃期間分別為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
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
至49頁)。
㈢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德福與昆
信公司於106年4月10日簽訂C租約,記載出租系爭3筆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
6年每月租金110萬元、107年每月租金115萬元、108年每月
租金1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4頁、原審卷二第15頁、
第71頁)。
㈣A、B、C租約租金係由江麗琴、陳德福及陳維澤為代表受領(
見原審卷二第532頁、第533頁)。
㈤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司於108年12月間簽訂D租約,記載出
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每月租金55萬3,450元(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6
頁)。
㈥依據D租約,上訴人每月可分得租金20萬7,544元,扣除應繳
納之稅款2萬0,754元、補充保費3,964元後,每月可實收18
萬2,826元,109年度共可實收219萬3,912元(見原審卷二第
31、531頁)。昆信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以江麗琴為受取權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109年度租金219萬
3,912元,經該院以109年度存字第2776號准予提存(見原審
卷一第330頁)。
㈦昆信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
頁)。
㈧柯銘達於65年6月24日至94年1月11日擔任昆信公司董事長;
江麗琴自74年11月5日至100年11月3日任職於昆信公司,於9
4年1月至100年10月31日間擔任董事及副董事長兼財務長;
柯季遠於94年7月至100年10月擔任昆信公司行政助理;柯季
寧於96年3月至99年12月擔任昆信公司行政助理;柯季銓自9
2年4月29日至100年10月31日任職於昆信公司,其中97年2月
21日至100年2月20日擔任董事;柯季驄於93年11月10日起任
職於昆信公司,於97年12月至100年6月間擔任執行副總(見
原審卷二第77頁、原審卷三第46頁)。
㈨上訴人及訴外人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
麗琴)就陳維澤等12人間於108年5至7月所為如附表乙所示
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起訴請求確認無效及塗銷移轉登記等
,經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60至385頁、本院卷一第617至648頁)
。
㈩江麗琴前以昆信公司廠房之圍牆、大門、空地等無權占用290
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敗訴,並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29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54頁。下稱系爭排除侵害事件
)。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先位主張D租約無效,不得拘束上訴人,昆信公司於1
09年1月至112年9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就於109年間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再給付17萬1,514元本息,及給付110年1
月至112年9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萬3,153元本息;
備位主張D租約若得拘束上訴人,昆信公司應依約給付109年
租金249萬0,528元本息及110年1月至112年9月租金660萬8,4
19元本息、陳維澤等12人低價簽立D租約,應連帶賠償109年
間短少租金171萬8,765元本息及110年1月至112年9月短少租
金555萬4,734元本息,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D租約是否有效成立而得以拘束上訴人?㈡
昆信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㈢
昆信公司是否已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109年1月至112年9月
之租金債務?若未清償,積欠數額為何?㈣上訴人以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820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
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D租約與正常租約間之租金差額,
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D租約是否有效成立而得以拘束上訴人?
⒈查證人柯銘貴於系爭排除侵害事件證述:昆信公司於77年
間向訴外人新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在淡金路4段之
現成廠房,股東會決定所購買與廠房相關之土地均登記在
股東名下供昆信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53頁
),而昆信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更為兩造所不爭
,又歷年來廠房及周遭地上物設施並無明顯異動(見原審
卷一第821至835頁、原審卷二第358頁)。是以,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昆信公司簽立A、B、C租約
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此為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就此
並未上訴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
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查
陳德福於106年1月16日各贈與並移轉登記291地號土地175
2/160000與陳錦堂、陳韋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之291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訴人主張陳德福、陳維澤及陳
衍派就附表乙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
,均屬與各受贈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上訴人係以贈與人及受贈人間親屬關係及部分移
轉登記時間為108年6至7月間為主要論據,惟贈與人與受
贈人之親屬關係無從逕論為通謀虛偽,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時間相近乙節,亦與物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有間,又陳維
澤等12人另案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雖曾提出未載全部共有人
之分割方案,惟於該事件審理過程業已補正(見原審卷三
第51至60頁),自不得以曾提出未載全部共有人之分割方
案,即謂移轉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況且,證
人即辦理前開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之地政士陳文肯於原審10
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證述:(問:對
於這5件辦理贈與原因是否都瞭解)都不會特別詢問,只
確定當事人有沒有移轉土地之合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
3頁),可見辦理過戶之地政士業已向贈與及受贈之雙方
確認有移轉及受移轉登記之真意。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
,尚不可取。
⒊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
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
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
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
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
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
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
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
,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
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
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C租約名稱為「土地租賃契約暨約定書」,簽立時間
為106年4月10日,經上訴人、陳高美惠、陳維澤、陳衍派
、陳綺蓁、陳德福為出租人而簽署,而C租約實際租賃標
的為系爭土地,簽立時之共有人為上訴人、陳德福、陳高
美惠、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及陳錦堂與陳韋亨,又C
租約係由上訴人簽名後,交由陳維澤帶回與其餘出租人簽
名,再寄回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5、71頁),可見系爭約款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
體協議簽立,自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契約另有約定」。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款為前開規定之「契約另有約定」云
云,惟陳德福於106年1月16日各贈與並移轉登記29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52/160000與陳錦堂、陳韋亨,並非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影響上開
應有部分移轉行為效力之情事,陳錦堂及陳韋亨於移轉登
記完畢即屬2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系爭約款未經陳
錦堂及陳韋亨簽立,自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一致之約定,
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復按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有分管約定、分管決定、分管裁
定。所謂分管約定乃共有人全體之共同約定,即民法第82
0條第1項前段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例如分管契約;分
管決定則為該條項所定之共有人多數決定;分管裁定則為
該條第2項所定情形。共有人間依契約所為管理共有物之
約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及法院依同條
第2、3項所為之裁定,對於為約定、決定及裁定時之全體
共有人均有效力。於分管決定,無論同意、未表示意見、
甚或反對之共有人,僅須其為決定時之共有人即須受該決
定之拘束,蓋此為團體法法理之多數決原則所必然。惟此
際仍應符合財產權保障之憲法要求,故共有人為分管決定
有顯失公平情事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之,倘共有人為分管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
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經陳德福、陳維澤、陳派衍為附表乙所示之贈與及移轉應
有部分後,共有人為上訴人及陳維澤等12人,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3/8,陳維澤等12人應有部分合計為5/8,
為兩造不爭,可見陳維澤等12人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而D租約係陳維澤等12人以淡水
崁頂郵局000897號、000898號存證信函通知昆信公司及上
訴人後,於108年12月間與昆信公司簽立,有存證信函及D
租約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9至89頁及原審卷一第152
至156頁),顯見D租約為陳維澤等12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分管決定,對決定時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
⒌再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藉由贈與及移轉應有部
分與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
暉、李綺珮,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再以D租約低價出
租系爭土地與昆信公司,造成上訴人短收租金,故意虛增
共有人數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
如附表乙所示贈與及移轉應有部分與各受贈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因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非通謀意思
表示,業如前述,自無虛增共有人數之情況。又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
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
數決原則,縱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有為符合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之動機,仍屬依法處分自身財產之作為,以
求有效利用系爭土地,難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
且,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為立法所為選擇,上訴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少數,依法應受多數決定
之拘束,分管決定倘有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變更之,或請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分管決定之共
有人賠償其損害,而非逕以誠信原則動搖共有人多數決定
之效力。
⒍末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
共有物典型之管理、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管理權能之範圍,無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1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D租
約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分管決定,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D租約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前段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是以,D租約
既係如附表乙所示之受贈人自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受
讓並取得應有部分後,由陳維澤等12人決定與昆信公司簽
立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當受D租約之拘束。
㈡昆信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查D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有D租約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則昆信公司於上開租賃
期間得以D租約對上訴人及陳維澤等12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故上訴人主張昆信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㈢昆信公司是否已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109年1月至112年9月
之租金債務?若未清償,積欠數額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
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及第2
35條本文、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依債務本旨或
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
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
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
之。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且清償人
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
其給付,倘不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
⒉查D租約第3條:「租金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月租金為55萬
元3,450元。...乙方(即昆信公司)並同意於簽訂本契約
時,一次開立一年份共12期以淨月租金(亦即扣繳租賃所
得稅款、健保補充保費)為金額,發票日為每月1日之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予甲方(即上訴人、陳維澤等12人)按月
兌現,次年後亦同。支票未兌現者,視為租金未給付。」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而昆信公司於110年1月間以淡
水崁頂郵局000080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及陳維澤等12人
調降110年1月至12月租金為每月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
1至495頁),獲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
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回函同意租金調降,有淡水崁頂
郵局000104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5
頁),惟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
、陳常暉、李綺珮所占共有人數及名下應有部分合計均不
足系爭土地之半數,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故D
租約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之每月租金數額自以D租約第3
條所訂數額為據。
⒊次查,上訴人本於D租約實際應獲租金為扣繳租賃所得稅款
及補充保費後之數額,為D租約第3條明訂,上訴人對於如
附表丙所示之計算方式復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31頁及
本院卷二第115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於
109年1月至12月之應受領租金數額為219萬3,912元(詳細
計算式見附表丙)。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為柯銘達之
遺產,迄至113年間因上訴人未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
出賣與他人前,上訴人並未辦理分割繼承,為上訴人不爭
執並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故上訴人因
繼承遺產之出租而獲之租金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受領
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
地共有人業以多數決定(即被證44)上訴人受領D租約租
金之受領權人為江麗琴云云,查被證44協議書記載:「一
、我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超過半數同意出租前
開七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予昆信公司使用,並於10
8年12月16日與昆信公司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二、昆信公
司應就每月租金按全體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比例,拆分共有
人各自應領得租金,並給付各該共有人推派之受領代表(
含前次租期推派之受領代表)。」等語,並經陳維澤等12
人簽立,有協議書影本附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91頁),
惟上開協議書二所載內容非屬共有物之管理事宜,無從由
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逕行決定,江麗琴無法因此即為昆信
公司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受領權人。
⒋又昆信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以淡水崁頂郵局001150號存證
信函檢送109年租金支票共12張與江麗琴,經江麗琴以臺
北延壽郵局000159號存證信函陳明未同意D租約且未受全
體繼承人委託而退回上開支票,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96頁及第316至328頁),昆信公司
遂於109年12月25日以江麗琴為受取權人,載明為給付系
爭土地109年1月1月至12月31日之租金,經江麗琴拒絕受
領而提存219萬3,912元,則有提存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330頁),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之租金債權,除
得上訴人全體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則昆信公司提出前揭支票與江麗琴而遭退回,難謂上訴
人受領遲延,昆信公司逕以江麗琴為受取權人為109年1月
至12月租金共219萬3,912元之提存,自不消滅其對上訴人
所負109年1月至12月租金給付義務。另昆信公司係將110
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租金,各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為受取權
人,分別提存39萬5,506元或39萬5,505元(110年1月至12
月租金)、43萬7,787元或43萬7,786元(111年1月至12月
租金),各有提存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9頁
、第481至489頁),上開提存並不符該租金債權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債權而應共同受領,自不生清償效力。
⒌綜上,昆信公司於本件提出之其為給付上訴人109年1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租金所為之提存
,尚無法對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則上訴人得依D租約第3
條請求昆信公司給付如附表丙所示之109年1月至12月租金
219萬3,912元,及110年1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總計601萬9
,563元(計算式:218萬8,932元+218萬8,932元+164萬1,6
99元=601萬9,563元)。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820條第4
項規定,擇一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D租約與正常租約
間之租金差額,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依
同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
有人受有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
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⒉查C租約租金為106年間每月110萬元、107年間每月115萬元
、108年間每月120萬元,D租約租金為109年1月至113年12
月,每月租金55萬3,450元,有前開兩租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80頁、第153頁)。又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1月
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數額,經原審送請日升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
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情況下,經專業意見分析
後,採取積算法1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正常租金價格明
細如附表一、限定租金價格明細如附表二。而C租約與D租
約之每月租金相較,D租約每月租金數額僅約半數,陳維
澤等12人固抗辯:C租約租金數額是受迫續約壓力而順應
上訴人等人要求等語,惟系爭土地自A租約簽立以來即由
昆信公司承租占用,可見昆信公司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續
訂租約之顯然需求,而系爭土地購入時即有現成廠房,業
據證人柯銘貴於系爭排除侵害事件為證,則系爭土地尚可
連同廠房出租他人,並非僅得出租與昆信公司,可見系爭
土地共有人相較於昆信公司,關於租約內容之議定較具優
勢,陳維澤等12人卻屢以昆信公司經營立場為租金數額之
考量因素,顯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所有權應為之思慮,
自不因C租約租金數額為上訴人提出即謂該數額無足反應
系爭土地於出租市場之價格。
⒊況且,不論是系爭估價報告書之每月正常租金或限定租金
數額,其數皆幾為D租約每月租金之兩倍,顯見D租約每月
租金確實顯然低於市場行情。陳維澤等12人雖抗辯:以D
租約出租系爭土地與昆信公司,使昆信公司得以繼續經營
,緩解租金壓力,得以穩定昆信公司與員工之僱傭關係,
維持淡水地區經濟與就業情形,使昆信公司持續完成與客
戶訂單及銀行的往來,若不以D租約租金續租,昆信公司
或將倒閉,系爭土地共有人將無法取得租金,甚或後續無
法順利出租,其與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淡水區○○○○段319-
11等9筆土地(下稱○○○○段土地),於105年12月31日屆期
未續租與昆信公司後,閒置迄今無法順利出租他人等語,
惟昆信公司後續營業考量,不應凌駕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合
法利益之追求,業如前述,○○○○段土地租約屆期未與昆信
公司續約且未出租他人之原因,或因○○○○段土地之條件,
或因陳維澤等12人與上訴人間訟爭繁多所致,原因不一而
足,不因○○○○段土地未能出租之情況,即謂系爭土地共有
人相較於昆信公司為租賃關係之弱勢,而必須以D租約之
租金數額出租系爭土地與昆信公司,故陳維澤等12人前開
主張,難認有據。是以,就前開所述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與
昆信公司就簽立D租約之需求、不續約所致之後續影響等
觀之,陳維澤等12人決定明顯低價之每月55萬3,450元出
租與昆信公司,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上訴人依民法第
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因此短收之
租金數額,應有理由。
⒋上訴人雖主張:應以附表一所載之每月租金計算109年1月
至112年9月之短收租金云云。惟A、B、C租約之標的應為
系爭土地(租約記載為系爭3筆土地),出租人為當時系
爭土地共有人,承租人皆為昆信公司,C租約期間為106年
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D租約則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可見D租約係接續昆信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
過往租約屆期續訂,應以續訂租金之數額以定D租約租賃
期間之市場價格,系爭估價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此觀系爭
估價報告書第22頁記載:「本租賃契約係從95年開始,另
於契約轉換時並無閒置情況亦無仲介費用之支出,故排除
正常租金,另依貴院(即原審法院)提供之租賃契約係所
有地主與承租方合簽一份契約,並不是承租方分別與個別
地主簽立租約,故部分產權出租租金亦排除,應以續訂租
約租金較合宜。」等語自明。昆信公司雖主張附表二所載
每月租約過高云云,惟附表二每月租金數額係受原審法院
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根據前開考量因素,依其專業採取積
算法為估定,昆信公司所提出之周遭土地租金數額或因各
別土地條件或租賃雙方關係而致,與本件系爭土地條件及
兩造情況不一,無從以昆信公司提出之周遭土地租金數額
而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估定價格過高。是以,本件應以附表
二所示租金數額與D租約租金數額之差額認定上訴人短收
租金之數額,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及追加備位聲明於附表三計算結果範圍內,其請求陳維澤
等12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71萬8,765元(即109年1月至12
月部分)、555萬4,734元(即110年1月至112年9月部分)
,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則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
分,無從請求陳維澤等12人給付逾前開認有理由之數額,
且與民法第820條第4項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競合,故本院
自無庸審酌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185條等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信
公司給付403萬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之訴依D租約第3條請求昆信公司給
付219萬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
日,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
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171萬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陳黃昱潔自111年9月22日、其餘11人自110年4月
28日,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44頁、原審卷二第14頁、原審卷
四第14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分別為昆信公司及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昆信公司及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D租約第3條請求昆
信公司給付110年1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601萬9,563元,及自
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25頁,D租約租金約定每月1日
按月給付,上訴人僅請求自112年1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820
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110年1月至112年9
月短收租金555萬4,734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部分之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追加
之訴(含追加先位之訴及其餘追加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昆信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甲:
名稱 租賃期間 租約記載之租賃標的 A租約 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B租約 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C租約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D租約 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乙:
贈與人 受贈人 地號 移轉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 陳德福 陳錦堂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52/160000 106年1月16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480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德福 陳韋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52/160000 106年1月16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480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德福 陳錦成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480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德福 高淑貞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160 108年7月1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衍派 李綺珮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1/192 108年6月28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維澤 陳黃昱潔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1/192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維澤 陳常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1/192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丙:
109年1月至12月 110年1月至12月 111年1月至12月 112年1月至9月 上訴人應獲租金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1.91%=3,964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3,964元=18萬2,826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826元×12=219萬3,912元(即109年1至12月實收租金數額)。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2.11%=4,379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4,379元=18萬2,411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411元×12=218萬8,932元(即110年1至12月實收租金數額)。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2.11%=4,379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4,379元=18萬2,411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411元×12=218萬8,932元(即111年1至12月實收租金數額)。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2.11%=4,379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4,379元=18萬2,411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411元×9=164萬1,699元(即112年1至9月實收租金數額)。
附表一:正常租金(新臺幣,元/月)
月份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 927,519 945,406 968,402 1,004,174 2 927,519 947,961 970,957 1,006,729 3 930,075 950,516 973,512 1,009,284 4 930,075 953,071 978,622 1,011,839 5 932,630 953,071 981,178 1,014,395 6 935,185 953,071 983,733 1,016,950 7 935,185 955,626 986,288 1,022,060 8 937,740 958,181 991,398 1,024,615 9 940,295 960,736 993,953 1,027,170 10 940,295 963,292 996,509 1,029,725 11 942,850 965,847 999,064 1,032,281 12 945,406 965,847 1,001,619 1,034,836 總計 11,224,774 11,472,625 11,825,235 12,234,058
附表二:限定租金(新臺幣,元/月)
月份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 889,192 907,078 930,075 963,292 2 891,747 909,633 932,630 965,847 3 891,747 912,189 935,185 968,402 4 894,303 914,744 937,740 970,957 5 894,303 914,744 940,295 973,512 6 896,858 914,744 945,406 976,067 7 896,858 914,744 947,961 978,622 8 899,413 917,299 950,516 981,178 9 901,968 919,854 953,071 983,733 10 901,968 922,409 955,626 986,288 11 904,523 924,964 958,181 988,843 12 904,523 927,519 960,736 991,398 總計 10,767,403 10,999,921 11,347,422 11,728,139
附表三(以附表二租金數額計算應有部分3/8與附表丙之差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至12月 110年1至12月 111年1月12月 112年1月至9月 110年1月至112年9月 184萬3,864元。 193萬6,038元。 206萬6,351元 164萬3,905元 564萬6,294元 計算式: 1,076萬7,403元×3/8-219萬3,912元=184萬3,864元。 (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備位聲明㈡僅請求171萬8,765元) 計算式: 1,099萬9,921元×3/8-218萬8,932元=193萬6,038。 計算式: 1,134萬7,422元×3/8-218萬8,932元=206萬6,351元。 計算式: 876萬1,610元×3/8-164萬1,699元=164萬3,905元。 計算式: 193萬6,038+206萬6,351元+164萬3,905元=564萬6,294元 (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備位聲明㈡僅請求555萬4,734元)
TPHV-112-上-892-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