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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8號 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承 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二 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公司股東,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之第一案「112年度之營業報告 書及財務報表案」決議(下稱第一案決議),因有簽證會計 師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送交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財 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 定而致決議無效之情形,且該決議直接影響承認事項第二案 「112年度盈餘分派案」決議(下稱第二案決議,與第一案 決議合稱系爭二案決議)之效力,因系爭二案決議影響公司 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使其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 無效之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屬經濟部函釋財務報表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且簽證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 應經董事會決議委任,然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所提供之112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且送交股東常會 決議承認之財務報表亦未附有必要之附註,被告於第一案決 議表決前,自始未提供完整之財務報表予股東查閱,以作為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資訊基礎,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之規定,第一案決 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該決議直接影響第二 案決議之效力,影響公司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亦應認 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 113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 務報表案」、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雖未經過被告公 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但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 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又系爭股東會當天 給股東的營業報告書雖沒有必要的附註,但有提供2份完整 有附註的營業報告書放在報到處的桌上供股東查閱,當天並 沒有股東提出任何異議。而原告身為伊公司董事兼股東,皆 未向伊提出查閱系爭財務報表(含必要之附註)、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要求;且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原告自 行拋棄股東權利義務於不顧,未予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反於 嗣後稱第一案決議因未經合法委任會計師之簽證,且財務報 表之必要附註接露事項缺漏而無效,並以此指摘第二案決議 失所附麗亦為無效,其心態殊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㈠被告為實收資本「326,200,000」元之公司,屬經濟部經商字 第10702425340號函所示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2,616,778股。  ㈡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經被告公司18,148, 190股之股東出席,佔被告公司發行總股數32,620,000股之5 5.63%,原告未出席股系爭股東會。  ㈢被告公司112年度財務報表(即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 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任之程序。  ㈣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13日113年第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 會)曾提出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代表原告之董事於當次董事會 表示各報表未提供附註揭露,非完整之財務報表,「請經營 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 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言論」,後經出席董事表決,以 2比1同意通過。(本院卷第176頁)  ㈤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供予股 東代表,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㈥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案(即第一案決議)。  ㈦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盈餘分配案(即第二 案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提供予股東之系爭財務報表未附 有必要之附註,且簽證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 任,第一案決議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依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第二案決議因第一案決議無效而欠缺 承認基礎,亦屬無效等語,被告固自承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而委任,且系爭股東會 提供予股東的系爭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惟以前揭理 由抗辯系爭二案決議非屬無效。茲就本案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財務報表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 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 、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前項 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2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被告屬「財務報表應 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公司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自應符合前揭規定,即 應經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所委任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⒉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委)任之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雖被告辯稱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云云,惟公司法既已明定公司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自應先經董事會依法律規定程序委任會計師,再由該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豈可由某些董事或公司自行委任會計師先行查核簽證,再諉以財務報表經董事會多數決之決議,而主張查核簽證會計師業經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程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13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陳榮俊會計師於當日有列席會議,針對討論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代表原告出席之董事已提出「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⒉此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可以知道,完整的財務報表必須包括附註揭露。⒊關於本議案,經營團隊僅提供112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並未提供各報表之附註揭露,依照商業會計法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公司所提供之報表並非完整之財務報表。⒋尤其111年度公司淨利為4億多元,112年度淨利下滑至160萬元,公司毛利率從111年度的40.92%嚴重下滑至112年度的11.45%,經營團隊竟仍提出不完整之財務報表供董事會確認,在未依法提供完整財務報表予各董事之前,本席自難為同意之決議。⒌請經營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討論。」(見本院卷第150頁),會議主席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和成竟未請列席之會計師提出附註以補充之,及提出是否委任陳榮俊會計師為查核簽證會計師之議案,反以徵詢出席董事意見,以表決「兩票贊成、不贊成一票」通過未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自難認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已補正查核簽證會計師之委任程序,亦難認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因而合法。  ㈡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提供之系爭財務報表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之 情形?  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分別為公司法第228條第1、2項、第23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參酌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一、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編製。二、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衡量基礎及其他對瞭解財務報表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三、會計政策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四、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五、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六、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七、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八、權益之重大事項。九、重大之期後事項。十、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足認財務報表附註之揭露除有使財務報表公允表達之目的,亦在使股東清楚知悉公司資產負債情形(透過分類標準)、公司有無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盈餘分配有無受限制、有無影響權益之重大事項等,故應認附註屬財務報表重要不可或缺之必要記載事項,如董事會製作之財務報表未於各款報表予以必要之附註,即難認該財務報表為合法之財務報表,其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亦難認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  ⒉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被告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 供予股東,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 通知書有檢附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各股東,且綜觀系 爭股東會議事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內容, 亦無關於系爭財務報表四大表附註之說明,足認被告公司於 系爭第一案表決前,確實未提供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報 表予股東閱覽無誤。  ⒊承上所述,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之財務報表自始即欠缺必要 之附註,業經出席董事異議,列席之會計師不但未予補正說 明,系爭財務報表竟仍無必要之附註,自難認被告(董事會 )於系爭股東會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故認系 爭財務報表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  ㈢系爭第一案決議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認定為無效?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 91條所明文規定。而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 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8 4號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 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 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 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 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 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 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 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 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 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 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會)提出於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財務報表既非合法財務報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股東均無從知悉合法之財務報表內容,顯已剝奪股東依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對財務報表之知的權利,而執行業務股東(董事)卻得以知悉附註內容,顯有違股東平等原則,且被告董事會既明知系爭財務報表並不合法,亦未在表決前提供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股東閱覽,其提出系爭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認第一案決議已違反法令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㈣系爭第二案決議是否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應認為無效 ?    查系爭第二案決議乃關於「112年度盈餘分配案」,而公司 盈餘分配係以財務報表為基礎,然系爭第一案決議(關於財 務報表之承認)既經本院認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則系爭第二案決議即欠缺決議之基礎,自無從認定為有效 之決議,故認系爭第二案決議亦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案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為無效,及系爭第二案決議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 為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7

TPDV-113-訴-7188-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7號 原 告 陳迷兒 陳慧晶 陳雅珍 被 告 陳壹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 院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82元。 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為屋齡約47年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1,45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9,050,000元÷交易總面積89.2㎡=101,4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81.28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18,392,125元(計算式:181.28㎡×101,457元=18,392,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為5,762,490元(計算式:113年公告現值67,794元/㎡×面積85㎡=5,762,49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92,500元,有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45%【計算式:392,500元/(392,500元+5,762,490元)=0.0638元,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173,418元(計算式:18,392,125元×0.0638=1,173,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3,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行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2025-03-26

KSDV-113-補-1657-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8號 原 告 陳雅珍 輔佐人 洪如玉 被 告 吳岳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PCDM-113-附民-1988-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吳岳勳 姜佳安 住○○市○○區○○路0號(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7號、第35564號、第87號、第10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之。 吳岳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姜佳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亦祐、吳岳勳、姜佳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本案而言應僅 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 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應以修 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人;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 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 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爰予更正」,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鄭亦祐無 所得、吳岳勳當日所得已另案繳交者外,依被告姜佳安於警 詢時及3人均本院審理時自承各共拿到報酬即提領金額1%、 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9000元等語詳確(15327號第82 頁背面、本院卷第143頁、第335頁、第431頁),並估算被 告鄭亦祐犯罪所得約1570元(15萬7035元×1%≒1570元),被 告鄭亦祐、吳岳勳已悉數自動繳交,而有本院收據2張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1頁、第474-2頁),再經參閱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後可認無 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姜佳安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尚無得邀適用前揭減刑事由」,「被告鄭亦祐、吳岳 勳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 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 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3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依指示共同為詐騙集團收取、監控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 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 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非鉅,其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所得,均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至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 後之態度尚可,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被 告鄭亦祐並與告訴人陳雅珍調解成立惜迄今尚未依約履行, 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7號調解筆錄後認為 無誤(本院卷第134-17頁至第134-18頁),被告3人另因詐 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鄭亦祐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現無業;被告吳岳勳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現職業「超商店員」,月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3名,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姜佳安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職業「餐飲」,月入約5萬多元,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業據被告吳岳勳、姜佳安各於警詢時及 其3人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15327號偵卷第6頁、第10頁 、本院卷第344頁、第437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 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 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被告3人尚涉及另案,為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要旨參照),認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為適法處理,爰不定本案各罪之應執行刑。 四、扣案被告鄭亦祐、吳岳勳繳交扣案犯罪所得各共1570元、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被告姜佳安犯罪所得共1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3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金訴-1423-202503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FULLY HONG KONG LIMITED)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 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 ,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 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港澳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 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經查,本件被告富利香港有限 公司(下稱富利公司),為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法人,有該 公司之公司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具有涉外因素。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屬侵權 行為,侵權行為發生地即為本院轄區,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本院即有管轄權, 被告所辯因富利公司登記於香港,我國法院就本件無管轄權 等語,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追加請求被告富利公司給付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1,778,154元及利息之部分(本院卷第111 、129頁),該部分追加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詳如 該裁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福為被告富利公司之董事。又被告富利公司前向原 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人民幣2,335萬元及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富利公司,原告並依該 判決諭示提存103,090,25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款)免為 假執行(112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富利公司,表明以 系爭提存款清償前案判決命給付本金部分,就利息部分則洽 商得否分期清償,經被告富利公司112年12月4日回函表示不 同意分期給付利息,且利息應計至清償日止,並要求原告將 應償還款項提存由被告富利公司自行領取。原告再於112年1 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由被告富利公司逕行領取系爭 提存款,並於同年月7日,將計至當日止之利息人民幣1,614 ,668元(扣除稅20%後),匯入被告富利公司之帳戶。嗣被告 富利公司指定將利息款項匯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之帳戶,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接獲退匯後,於當日即匯入1 ,614,668元至上開被告富利公司指定帳戶,是原告就前案判 決所命應給付之數額已全部清償完畢。  ㈢嗣被告陳建福於113年1月30日以被告富利公司之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系爭提存款強制執行。後竟於113 年3月7日,被告再就人民幣2,335萬元加計利息及執行費用 等之全部債權額,對原告之帳戶內臺幣、外幣存款聲請追加 強制執行,致原告銀行帳戶內共31,400,894元,及美金5,56 7,651.2元遭扣押。  ㈣原告前以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函覆同意本金之清償方式由 被告富利公司自行領取系爭提存款,並另清償利息後,被告 富利公司僅於112年12月12日函請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然 就本金之清償方式、利息金額等均未再表示意見,足認被告 富利公司就原告應給付款項之清償方式,已有默示同意存在 。又被告富利公司未爭執利息金額,足徵被告富利公司認原 告已完成清償。則兩造間已有上開清償約定,且原告已完成 清償之情形下,被告陳建福卻仍以被告富利公司名義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致原告資產受法院 之扣押而生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且更於被告富利公司已收受 人民幣1,614,668元之利息下,仍待原告向執行處聲明異議 後,始向法院陳報有收受利息之事實。被告陳建福所為,構 成誹謗、妨害信用及詐欺取財未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商譽及信用,且違反刑法此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陳建 福係藉被告富利公司名義遂行上開行為,被告二人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連 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雙方就系爭款項之清償方式已有約定,被告富利公司未依 約定受領原告清償,反為上述不法侵權行為,業屬可歸責於 被告富利公司之給付不能,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建福身為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富利公司,連帶對原告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因商譽及信用受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包含:  ⒈緊急融資利息支出:原告因帳戶遭扣押緊急向銀行融資2億元 ·支出利息金額1,448,767元。  ⒉應減少未減少之利息成本:原告因商譽及信用受損,與往來 銀行續約時之續約額度與條件也產生損失。因突受法院強制 執行之故,就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融資,在未來三 年內難以爭取降息,此部分融資利息成本額外增加300萬元( 借款本金8億元 ×0.125%×3)。另原告向台新銀行法金部未來 三年融資利率亦受影響,此部分融資利息成本額外增加438 萬元(融資額度5.84億元×0.25%×3)。合計原告共受有738萬 元之應減少未減少之利息成本損害。  ⒊產能受損所生營業收入之損失:原告本預計於今年進行生產 線轉型升級,然因資金突遭扣押,計畫被迫延後。如依原計 畫進行升級後,原告擁有8套爐生產設備,預計每套爐每日 可增1噸之硫酸鉀,單以今年度下半年184日計,原告共損失 1,472噸(1噸×8套爐×184日)之產能,以目前硫酸鉀市價每公 噸600美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收入損失28,262,400元(匯率 以1:32計算)。  ⒋原告因商譽及信用受損,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共計37,091,167 元(計算式:1,448,767元+738萬元+28,262,400元)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9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未曾將系爭款項之本金給付被告,而系爭 提存款本為擔保提存而非清償提存,被告欲以系爭提存款受 償,本應經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方得為之。且僅就存 證信函來文,並無從證明雙方有清償之約定,遑論任何清償 債務默示合意,兩造間並無任何清償之約定存在。原告於11 2年12月19日將利息人民幣1,614,668元匯入並未通知被告, 且該給付僅給付部分利息,尚有其他利息金額未清償,原告 所為給付並未就系爭款項已為清償。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富利公司人民幣2,335萬元及自 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命原告得以103,090,250元為被告富利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經原告以上開數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起上訴後,經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已告確定。被告富利公司於113年1月30 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卷第41頁),再於113年3月7日就包含前案判決之本金、利 息、執行費用及第一審裁判費追加請求對原告銀行帳戶之資 產等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3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1690號執行卷宗可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函覆同意系爭款項其中 本金之清償方式由被告富利公司自行領取系爭提存款,另已 於同年月7日,將計至當日止之利息人民幣1,614,668元(扣 除稅20%後)匯入被告富利公司帳戶。被告富利公司僅於112 年12月12日傳真原告表示將利息改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而嗣 於同年月19日已逕受領原告所匯出之利息。而就本金之清償 方式、利息金額(涉及計算截止日之認定)等,均未再表示 意見,足認被告富利公司就原告應給付款項之清償方式,已 有默示同意。又被告富利公司未爭執利息金額,可證被告富 利公司認原告同意該公司自行領取系爭提存款且匯付利息時 ,原告已完成清償。則兩造間既有上開清償約定,原告已完 成清償,被告仍對原告名下銀行帳戶款項聲請強制執行,已 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語,固提出112年11月29日、1 12年12月8日之存證信函、被告112年12月4日之律師函、被 告112年12月12日傳真、原告112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9日匯 款憑據(本院卷第21至40頁)。然查:  ⒈原告112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㈠就人民幣2,335 萬元部分:因本公司於112年4月13日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提存新台幣103,090,250元整,此筆提存款項可直接 交由貴公司領取或本公司領取後立即交付……。㈡就自111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此筆利息 部分,部分可由前開提存所所給付之利息抵扣外(若有), 不足部分,因利息金額龐大,……,本公司擬已分____期方式 為給付,並開立支票……。㈢5%利息計算截止日:……本公司擬 以12月31日作為5%利息計算截止日」(本院卷第27至30頁) 。  ⒉經被告112年12月4日函復:「㈡有關旨揭借款……之利息部分,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不同意分10期之方式為給付,以及利息計 算截止日請計算支付至本金全部清償日止,富利香港有限公 司不同意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抑或112年12月31日(因來函 之日期不一致)作為5%利息計算之截止日。㈢請青上化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將欲清償之款項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本公司將自行前往辦理領取提存款之手續等語」(本院卷 第31至32頁)。  ⒊原告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再回以:「……所命給付本金人民 幣2,335萬元部分,本公司同意貴司前揭來函……,請貴司自 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案號:112年存字 第930號)。㈡另就上開判決所命給付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公司已於112年12月7 日匯付人民幣2,018,336元(631天之利息)予貴司(第一銀行 香港分行帳號……)。㈢另依本國所得稅法規定,……,因此,本 公司實際匯入貴公司之帳戶金額為人民幣1,614,668.8元,… …」(本院卷第33至36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2月 12日傳真原告,請原告將2,335萬元利息匯入被告指定之銀 行帳戶,則有原告所提出之傳真可按(本院卷第34頁)。  ⒋首先,就系爭提存書所提存款項係原告為免於前案判決假執 行所為之提存,為擔保提存,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提存書可按 (本院卷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富利公司無 從自行提領,本必須依法為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提存款,此 情亦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0頁),而原告亦未否認 此情。是在被告富利公司尚未強制執行取得款項前,原告並 無對被告富利公司為清償。原告認其於112年12月8日存證信 函中表示請被告富利公司自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系爭提 存款,即認其已完成本金債務之清償,或認為被告富利公司 認同原告已完成本金之清償,實屬原告個人主觀想法,於法 無據。再者,就利息部分,被告富利公司已於112年12月4日 函文中明確表示利息需支付至本金全部清償日止,而原告雖 有匯付原告利息人民幣1,614,668元(本院卷第36、39頁, 原告利息計算至112年12月7日,並於該日匯款,後因退匯再 於同年月19日匯付被告其他帳戶相同金額),然當時尚未清 償本金,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給付被告富利公司之利息亦顯 有不足。據上說明可知,被告富利公司於113年1月30日、3 月7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原告確未對被告富利公司清償 本金且僅給付部分利息,則被告富利公司於113年1月30日、 3月7日就其本金、利息債權、執行費用及一審裁判費,對系 爭提存款及原告名下銀行帳戶資產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行 使其權利,難認有何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均難採認。另就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雖有匯款予 被告富利公司人民幣1,614,668元,然並未有通知被告富利 公司其已匯款,原告稱被告富利公司不可能不知等語,並無 所據,尚難採認。是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富利公司已收 受人民幣1,614,668元之利息,卻仍待原告向執行處聲明異 議後,始向法院陳報收受利息之事實乙節。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富利公司於收受原告112年12月8日存證信 函後,除傳真告知利息匯款帳戶外,就本金之清償方式、利 息金額(涉及計算截止日之認定)等,均未再表示意見,被 告富利公司有默示同意原告提出之清償方案,且原告已依該 方案完成清償等語。然原告並未清償本金並僅支付部分利息 已如上述;且單純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富 利公司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僅係單純沉默,而其傳真原告 匯款帳戶,亦僅係提供原告款項給付之方式,難認有何同意 原告自己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更遑論被告富利公司早已於 112年12月4日函文中表明利息應給付至本金清償日止。而就 本金部分,更難認雙方間因此成立任何清償約定或是以原告 寄發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即表示原告已為清償之意思存在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⒍據上,被告富利公司就其對原告之債權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有何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富利公司未依清 償約定受領原告清償,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陳建 福身為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富 利公司,連帶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 告與被告富利公司間並無有何原告所主張之清償約定存在, 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91,1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14

TPDV-113-重訴-985-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FULLY HONG KO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建福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9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10日追加以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被告扣繳之1,778, 154元之所得稅款,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111至113、129頁),而被告不同意 原告上開追加(本院卷第124頁)。核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 之訴係本於主張其有為被告代扣繳稅款之事實,與原告起訴 時所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清償約定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所 為追加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 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各款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 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14

TPDV-113-重訴-985-2025031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 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18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如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考量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6/7而高於被告之1/7,且系爭建物現為原告使用及維護,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分割後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依鑑定所得價額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伯父,原告自原告祖父即訴外人陳怡全過戶系爭建物時,已承諾陳怡全將系爭建物作為陳家祖厝,在其中擺設祖先牌位且永不出售,故原告與陳怡全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故系爭不動產應屬不能分割。再者,系爭建物並非由原告單獨使用,其中尚有兩造共同祖先之牌位,被告亦會到該屋祭祀,但原告卻將該屋上鎖,使被告無從進入。另系爭建物隔壁戶,先前於另案經訴外人巨秉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巨秉事務所)鑑定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1萬2,415元,本件委由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揚捷事務所)鑑定結果卻僅每坪70萬5,000元,價格顯然過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以如附表之比例共有,面積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三)系爭建物客廳有兩造共同祖先牌位。 (四)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鄰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陳保慈、陳建福共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五)系爭鄰屋現為原告住所,系爭建物之廚房與系爭鄰屋之後陽 台相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之比例共有系爭不動產,兩造 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 謄本、建築改良登記書、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可憑(北 司補字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38至51頁),堪以確定。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自陳怡全過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已承諾 該房屋將作為祖厝而永久不予出售,故兩造間有不予分割之 約定等語。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均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 價分割後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遲至本院依原告聲請 就系爭不動產囑託鑑價後,被告先稱鑑定之結果價額較市場 行情為低,嗣方抗辯有不分割協議存在(本院卷第20、63、 68、75、110、173至174頁),則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已待 商榷。又縱原告曾允諾陳怡全將系爭建物作為祖厝而不出售 ,此亦僅為原告與陳怡全間之約定,且該約定目的單純係不 願有兩造家族外之人加入成為共有人,而未排除將系爭不動 產於現共有人間原物分割,自與兩造間存有不分割協議乙事 有別,另遍查卷證亦尋無確有不分割協議存在之事證,應認 被告此揭抗辯為不可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要無不分割協 議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二)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 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 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 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 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 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15樓大廈之第4層,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乙情,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0頁), 倘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 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 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 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 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 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顯非分割系爭不 動產之適當方式。再者,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6/7 ,為被告應有部分之6倍,被告於經濟上無法負擔購入原告 應有部分之價額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8頁); 又經現場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其中一房間有擺有原告衣 物、國小學童教科書及雜物,門口張貼有由原告專用之告示 ,且系爭建物廚房之後陽台可通往原告居住之系爭鄰屋,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第214至228頁),堪認 系爭建物現已有原告專用之房間,且如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則系爭建物得與系爭鄰屋合併使用,以擴展生活空間;而 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亦可獲得金錢補償,應不致 損及被告利益,並使原告免於搬遷清運之勞費,應屬較為便 捷經濟之分割方式,因認本件應以將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 原告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較為允洽 妥適,並為最符兩造意願、利益、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社 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而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既無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率為變價分割, 故被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應無足採。  ⒊而經本院囑託揚捷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市價結果, 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28巷內,屬一 般住宅大樓,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經評估後之單價為每坪 70萬5,000元、總市價3,729萬4,500元、被告之應有部分評 估總價532萬9,800元(坪數計算含共有部分面積)等情,有 該所113年8月29日捷字第113082901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 可稽(本院卷第96頁,外放估價報告書)。對此鑑定結果:  ⑴被告雖另提出系爭鄰屋於本院另案經巨秉事務所估價之報告 書(下稱另案報告書),辯稱系爭鄰屋於本院另案經鑑得每 坪為71萬2,415元,則本件揚捷事務所評估之價額較市價為 低云云(本院卷第110至122頁);然影響不動產市價之因素 眾多,另案報告書更係於109年9月之評估結果,與本件鑑價 時相隔近4年,尚無從逕以時空相異之另案報告書於本件相 比擬;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徵詢鑑定機關人選時,自陳 「就鑑定單位,除巨秉事務所外,就法院之選擇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75頁),已表明對巨秉事務所過去之鑑定結果有 疑慮,卻又再執該所之另案報告書抗辯,自無足取。  ⑵原告固稱揚捷事務所之鑑定過程未考量系爭建物內有大片磁 磚剝落、前後陽台均有漏水等不利因素,鑑價結果過高云云 ;惟本件評估過程已經估價師親自勘查周邊,並將系爭建物 屋齡、結構、採光通風等影響房屋使用狀況之重要因素均納 入考量,並以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其評 估結果應屬允妥,因認上述價額並無高估之情。  ⑶復考量本件揚捷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 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兩造亦未能具體指 明該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 違誤,則本院認本件以揚捷事務所之該估價報告作為系爭不 動產市價之參考,自無不當。故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以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532萬9,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不動 產採原物分割歸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532萬9,800 元,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 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系爭土地) 5,098 (搭配系爭建物) ⑴原告:2,460/70,0000 ⑵被告:410/7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系爭建物)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⑵基地坐落系爭土地 總面積132.07 附屬建物: 陽台13.14、雨遮0.49 ⑴原告:6/7 ⑵被告:1/7 共有部分為同段1955建號(面積6,9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10,000)

2025-02-27

TPDV-112-重訴-1171-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安正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參 加 人 陳南宏 陳保慈 陳建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已經判決終結,本院前以112 年度聲字第196號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酌定特別代理人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婷律師為原告安正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 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依參加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選 任張凱婷律師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因本件業已為終局 判決,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 度及特別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 耗心力等,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5

TPDV-112-重訴-380-20250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6號 原 告 王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楊蓮池 訴訟代理人 程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新北市石碇區鹿窟段鹿窟小段(下稱同段)24-4地號 土地(下稱24-4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同段 28-7地號土地(下稱28-7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之通行權利有不確定狀態,須以確 認判決予以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理由。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不 包含與24-4土地相鄰之國有未登錄地(下稱9002-4土地)及 第三人所有之同段28-3地號土地(下稱28-3土地)上分別如 附圖所示編號C、B部分,亦查無被告以外之其他鄰地所有權 人對於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乙節有爭執,依上說明,原告 僅列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未對上開土地所有人起訴,本件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本院卷第191、198頁),尚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4-4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編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可供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惟24-4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故有經9002-4土地、28-3土地及被告所有之28-7土地,即如附圖所示道路(A)以通行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8-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24-4土地可自相鄰之保甲路小徑即附圖所示道路(B),通往碇南路2段公路;且縱不通行道路(B),原告仍可直接經過相鄰9002-4土地直接到達公路,故系爭24-4土地實非袋地。 (二)24-4土地並非直接與28-7土地相鄰,中間尚有28-3土地、90 02-4土地,原告不得逕自請求通行28-7土地。 (三)24-4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系爭建物並非農舍,原告使 用該建物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不得要求28-7土地配合作違規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一)24-4土地為原告所有、28-7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與24-4土地相鄰之9002-4土地為國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24-4土地為袋地,其對28-7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㈠24-4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對28-7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有無通行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24-4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得主張通行之土地不以鄰地為限: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 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 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2筆 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  ⒉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使用,24-4土地未與最近之公路即碇南路2段相鄰,其間尚有非屬兩造所有之9002-4土地、同段70-9土地阻隔;且24-4土地位在山坡上,更與相鄰土地之地勢有相當之落差,故該地實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契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7月1日店測土字第2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北司補字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63至67、89、109至119、139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以,24-4土地既基於上開因素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為一袋地無訛,原告因而就24-4土地之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又袋地所有人得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不僅以直接相鄰之土地 為限;且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認定,亦繫於兩造間就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則 本件原告自得於通行至公路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對否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之被告訴 請確認,至其等之土地是否直接相鄰,即非所問;且原告亦 無須另以未為爭執之9002-4土地、28-3土地所有人為共同被 告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跨越9002-4土地及28-3土地, 逕對非直接相鄰之人確認通行權存在云云,應無理由。 (二)原告得經附圖之道路(A)通往公路,其對28-7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⒈復按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應再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 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 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依現場照片及本院履勘現場結果顯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即附圖之道路(A)已鋪設柏油路面,寬敞可供人車通行,但 其上有許多待排除之障礙物;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之 道路(B)為一泥土地質小徑、雜草叢生、坡度陡峭且地形不 平整,履勘時現場人員即曾滑倒在地,顯難以通行;被告雖 另又主張一通行方案即自24-4土地東側小徑通往公路(即勘 驗時所指道路(C)),然該小徑為樹叢內之險坡,需經過碇 南路2段旁水溝才能到達公路,較上述道路(B)更陡峭、無法 通行,地政人員甚至稱該方案無法測繪等情(本院卷第101 至119頁)。準此,附圖之道路(A)既已有柏油路面,且地質 、寬度、坡度均遠較被告所指之其他2路徑適合人車通行; 復綜合考量附圖之道路(A)距離碇南路2段之距離、周邊環境 、兩造就各自所有土地之利用情形、原告因通行該路徑之利 益及被告因而所受損害等一切因素,及依卷存資料難認該處 尚有其它效益相當而對周圍地所有人影響更小之通行方案, 堪認附圖之道路(A)通行方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道路(A)經過28-7土地之部分即如附 圖編號A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使用24-4土地之方式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 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此一抗辯亦僅涉土地利用之行政規制 ,而與本件請求無涉,要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 告所有之28-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圖:

2025-02-13

TPDV-112-訴-5126-20250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杜○○ 非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自 民國105年8月7日起罹患非特定及妄想型視覺失調,多次住 院治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其父過世時所 遺留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現金,亦遭友人設計花用殆 盡。並曾於105年8月7日住院前一日入住飯店時,破壞房內 設施,涉刑事毀損罪嫌而遭警方送醫。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不 足,雖尚保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然因病識感不佳及智能不 足之影響,其抽象推理、判斷與理解能力均遜於常人,對重 大財務與日常事務之判斷與理解明顯不足;發作時甚易受妄 想症狀左右,難以有效辨識或理解自己及他人之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法律效果。再者,該症已呈慢性化,雖非全然 無回復可能,惟其對疾病認識及治療順從性不足,難謂可於 短期內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又聲請人甲○為乙○○之母親且為其主要照顧者,並 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是認由其擔任監護人合於乙○○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末以,聲請人已釋 明乙○○未婚且無子女,其父親已過世,   亦無其他兄弟姊妹,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 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客觀上更能確保乙○○權益,遂依聲 請意旨指定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06

KSYV-113-監宣-81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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