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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8號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9號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戴志翰 白孟澤 林文仁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中簡附民-198-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依規定按時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 拒不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26日函 文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1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38號、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甲○○因曾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規定,經有關機關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嗣甲○○經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以公文送達告知其應完成本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 意旨,並經其父林○○轉達後,甲○○已實際知悉其應於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指定之日期前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基於 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參與相關處遇計畫, 並依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1559號 函、112年12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82838號函等命令, 應於112年12月10日、113年1月21日前往一心心理諮商所完 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上揭期間均未到達處遇機構, 嗣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8935號函 ,通知甲○○應以書面回復陳述意見,惟甲○○屆期未回復;嗣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6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2524 號函裁處甲○○5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3年8月4日8時3 0分許,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處遇計畫,惟甲○○屆期未繳 納罰鍰亦未到場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9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721號函及 所附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1559號 函、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82838號 函(含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臺中市政府113 年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8935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電話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8日中市衛心 字第113008252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3日中市 衛心催字第1130082524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性侵害加害人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 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5-03-31

TCDM-113-中簡-3208-2025033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8號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9號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戴志翰 白孟澤 林文仁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中簡附民-199-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妤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姵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姵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9號 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 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裁判時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裁判 時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後之規定,亦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賴美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匯入柳杰樺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柳杰樺之台新帳戶);復於111年2月10日中 午12時3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1,500,000元 連同柳杰樺之台新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1,530,000元 ,轉匯入吳秀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吳秀真之中信帳戶);再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42分 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1,530,000元中430,000元 ,轉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且被告雖獲有 犯罪所得15,000元,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0,000元,已無 保有其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雖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然被告並未實際從事詐騙 他人之行為,亦未收取詐騙款項,所涉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又被告之犯罪動機實係因所托非人,誤信前男友蔡一宏始提 供中信帳戶,一時不察而誤觸刑章,實非被告所願,在客觀 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前已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2號起訴書、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顯可 預見將他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對該第三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所助益,然被告卻 為獲取報酬而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 成本,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 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 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核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損 害額計430,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然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㈠第323頁至 第324頁、第327頁);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獲得報酬共15,000元 等語,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然為修復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另 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其所受部分損害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9號 調解筆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附卷可 稽,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 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40,000元,所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 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係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除前開報酬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帳戶等資料,固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中信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 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   被   告 王楷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林姵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鄭 才律師         覃思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王楷勛於民國111年1月上旬某日加入詐欺集團,除提 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楷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詐欺 被害人詐得詐欺贓款後層層轉帳之第三層帳戶,以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且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提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加入詐欺集團時即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謀,當遭到檢警查緝時,即偽冒為幣商身份並提出詐欺集團 虛偽製作之加密貨幣交易資料,以圖規避刑事追訴及處罰。 (二)林姵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不合常 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之金融帳戶者 ),極可能係計畫透過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獲取詐 欺所得款項,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 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10 日之大約半年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密碼,以立即 領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金及嗣後每月可收取5000元至 8000元不等紅利之代價,交付予其前男友蔡一宏之友人賴陳 彥志(賴陳彥志由警方另行偵辦),以此方式提供林姵妤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三 )俟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與 王楷勛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佯裝為富盈金控投資平台人員,對賴 美婷詐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賴美婷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 戶,再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各層帳戶之申設人均另案偵辦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其中有55萬元係於111年2月 10日12時41分許,轉帳至王楷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王楷 勛於獲悉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該55萬元之款項匯入後, 隨即於111年2月10日13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填寫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而將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該55萬元詐欺 款項提領殆盡,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另有43萬元係於111年2月10日12 時42分許,轉帳至林姵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43萬元 旋自111年2月10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7分許止,遭詐欺 集團成員至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一空,藉此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並製造金流斷點。嗣賴美婷驚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楷勛之供述。 被告王楷勛雖坦承有提領上揭55萬元款項之事實,然否認罪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Wellex..cc」的幣商,我有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交易平台的帳號,該55萬元款項是交易虛擬貨幣USDT的買家轉帳進來的,我提領出來再去向其他售價較低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但我後來於111年3、4月間開始改成在「ecxx.cc」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0 1、被告林姵妤之自白。 2、被告林姵妤提出之答辯狀。 被告林姵妤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答辯。 0 1、告訴人賴美婷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0 1、員警職務報告。 2、被告王楷勛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平台交易紀錄。 3、被告王楷勛提出之「ecxx.cc」交易平台交易紀錄。 4、另案被告張瑞麟之供述。 5、另案被告游智凱之供述。 1、被告王楷勛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平台交易紀錄,並無電子錢包,亦無錢包地址,顯與加密貨幣之交易實情不符。 2、被告王楷勛提出之「ecxx.cc」交易平台交易紀錄,經警方以其電子錢包地址查詢幣流網站TRONSCAN後,確認該電子錢包並無交易紀錄,且餘額為零。 3、「BitWellex.cc」交易平台之前身即係「DigiFinnex.com」交易平台,故「BitWellex..cc」交易平台及「ecxx.cc」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顯然亦係該等平台之後台人員製作而成之虛偽交易資料,而被告王楷勛即係第三層帳戶(俗稱三車)之操作者。該等平台製作之交易紀錄係供該等一車、二車、三車之操作者於遭警方查獲時可提出用以佐證係單純虛擬貨幣買賣,藉此推卸法律責任。另帳戶之操作者會以ATM存款小額款項之方試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驗車)。 4、足證,被告王楷勛所辯其係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Wellex..cc」之幣商,暨所提出之「BitWellex.cc」平台及「ecxx.cc」平台之加密貨幣交易資料,係屬應對檢警查緝時之飾卸之詞及所使用之虛假資料。 0 1、本案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 2、被告王楷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王楷勛填寫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4、被告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經層層轉帳,其中有55萬元係轉帳至被告王楷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有43萬元係轉帳至被告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王楷勛臨櫃將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55萬元一次提領完畢之事實。 3、轉帳至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43萬元遭分次提領一空之事實。 4、被告王楷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每次大筆金額匯入前,被告王楷勛均會以ATM存款方式存入小額款項1000元之事實。(此行為顯係在測試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否遭到警示。) 0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52號起訴書。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書。 3、被告林姵妤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林姵妤之本案犯行,與渠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 二、(一)核被告王楷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楷 勛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王楷勛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楷勛與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核被 告林姵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林姵妤幫助詐欺集團實 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 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本案被 告林姵妤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姵妤之犯罪所得,請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5-03-31

TCDM-114-金簡-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楊穎昌被訴竊盜等案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第一 審判決,業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僅陳明「原審有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 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具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4年 3月18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然上訴人迄 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本件上訴乃不 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易-3950-20250331-3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8號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9號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戴志翰 白孟澤 林文仁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中簡附民-200-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證人王文亮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 為警查獲止,經營麻將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  ㈣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 多數人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麻將賭場工作人員,與證人黃文亮共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明在卷,可認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600元為抽頭金 ,且由被告收取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不諱,且無 事證可認上開抽頭金會與證人黃文亮分配之事證,堪認此部 分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則分屬各該賭客所有,亦非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之用,復無事證可認本案屬刑法第 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態樣 ,自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機主機 2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2 麻將(含風圈、不含骰子) 2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4 電腦螢幕 1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5 補給品收據 3份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6 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7 電子發票證明聯 1批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8 帳冊 2張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9 牌尺 8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 抽頭金 19,600元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附表二: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林秋玉之賭資 1,000元 林秋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9頁) 2 焦佳慧之賭資 1,100元 焦佳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頁) 3 許志緯之賭資 1,000元 許志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5頁) 4 王天祿之賭資 3,000元 王天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3頁) 5 李虹燕之賭資 1,100元 李虹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1頁) 6 張桂睿之賭資 3,000元 張桂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9頁) 7 廖麗華之賭資 1,600元 廖麗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7頁) 8 盛新瓛之賭資 200元 盛新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亮(另案偵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現場CALL客之工作。王文亮自 113年9月20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作賭 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 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0元,每台100元,並約定一將收取抽頭金1200元。 王文亮、甲○○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員警於113年9月23日 2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其他8名賭客即林秋玉、焦佳慧 、許志緯、王天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及在 場人王天祿之妻謝生英,並查扣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 IPHONE工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 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 冊2張、牌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 、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 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 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林秋玉、焦佳慧、許志緯、王天 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在場人謝生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等附卷 可稽,復有前揭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IPHONE工 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品收據3份 、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冊2張、牌 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許志緯 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元、張桂 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0元等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甲○○ 自113年9月20日起迄至同年9月23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抽頭金1萬9600元、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 100元、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 資1100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 賭資200元、麻將2副、牌尺8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監視器主機2臺、IPHONE工作機1部、電腦螢幕 1臺、補給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 聯1批、帳冊2張,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3-31

TCDM-113-中簡-257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翔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 字第13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翔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扣押之Rolex手錶1支係被告母親曾玉梅購入,此有11 1年度聲他字第597號卷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附證據1之 存摺內頁明細、證據2保固卡影本可稽,顯見與本案無關, ,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建翔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之Rolex手錶1支,該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 第5334號、第33194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 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依此,該案現繫屬 於本院,且上開扣押之Rolex手錶1支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列 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據以聲請宣告沒收,則該案尚待進行 審理程序,以釐清該Rolex手錶1支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其變得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 告沒收之,故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又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0月2 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 114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 人復以同一事實重複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488-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智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5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下午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與寶慶 街30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於同日 下午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智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  ⒌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數值非低。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3-中交簡-1822-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214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欣萱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東區十甲路快車道行駛,行至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 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迴轉往東光路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迴轉,適告訴人董學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因避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448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交易-42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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