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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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詠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振詠竣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振詠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係後備軍人,有接 受召集之義務,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 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併考量被告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被   告 振詠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振詠竣為後備軍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將戶籍遷入「南投 縣○○鄉○○巷000○0號」之親戚家。振詠竣於107年5月間,因 未實際居住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戶籍地,致當年度之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遭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922號案 件偵辦,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2日為不起訴之處分。 振詠竣歷經上開刑事程序,已明知其係南投縣後備指揮部所 列管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 動登記,詎振詠竣於107年8月間明知自己寄住在桃園市某朋 友家,且親戚亦不願讓其戶籍設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 ,戶籍已遭遷入南投縣○○鄉○○街000號○○○○○○○○),竟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仍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居住地址,致 南投縣後備指揮部於111年8月2日以精誠甲字第251101號, 排定振詠竣應於111年9月19日8時至12時,前往南投縣○○鎮○ ○巷00號(岳崗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之教育召集令無法合法 送達,振詠竣亦未按時至上開指定地點報到。 二、案經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振詠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僅坦承伊於111年8月間寄住在桃園市某朋友家。 ㈡ 陸軍兵工整備部111年9月28日陸兵行政字第1110010749號函、後備警衛二營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未報到人員名冊 證明被告未於111年9月19日8時至12時前往南投縣○○鎮○○巷00號(岳崗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之事實。 ㈢ 南投縣後備指揮部111年8月2日精誠甲字第251101號教育召集令1份 證明被告應於111年9月19日8時至12時前往南投縣○○鎮○○巷00號(岳崗營區)接受教育召集(召集部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後備警衛二營)之事實。 ㈣ 南投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送達未遇照片、南投縣後備指揮部111年訪查紀錄表 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南投縣○○鄉○○街000號,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合法送達之事實。 ㈤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922號影卷1宗 證明被告前於107年5月間,因未實際居住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戶籍地,致當年度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遭偵辦,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9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㈥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9日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鄉○○巷000○0號,復經遷入南投縣○○鄉○○街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請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論處(函送意旨 認被告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5-03-31

NTDM-114-埔簡-22-2025033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張瑋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0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7時34分,駕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下同)梅林 八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西安路1段,適有林宗聖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安路1段行駛而來,於 行經與梅林八街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自 後方碰撞前方張瑋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林宗聖受 有左側鎖骨遠端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 肘擦傷等傷害。張瑋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 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林宗聖聲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移送偵查後,由南投縣埔 里鎮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瑋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㈣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NTDM-114-埔交簡-33-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如文 張献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如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献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維呈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劉如文、張献信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如文、張献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張献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而於民國11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張献信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 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惟被告張献信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 之因素。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分工 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劉如文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献信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 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間行為分擔、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5號   被   告 劉如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献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献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未知悔改。緣劉如文自認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實為張維呈所有)為其家族管理之土地,認為種植 在其上的香蕉樹不該存在,竟與張献進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由張献 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如文前往 上述土地,並以攜帶2把長形刀械(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認 屬違禁物,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砍斷張維呈所種植於該地的香蕉20棵(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 )。張献信則站立於機車旁察看周遭,並為劉如文拿取刀械 (惟經劉如文告知不須幫忙,而未實際下手毀損),協助劉 如文實施犯罪行為。嗣張維呈於113年10月16日10時許前往 該土地巡視時,發現其所種植的香蕉樹遭人破壞,因而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如文坦認上揭犯罪事事實不諱;被告張献進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沒有砍,只有載被告 劉如文前往瑞山段686地號等語,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 事實,業據被告劉如文、張献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113年10月9日香蕉樹生長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 面截圖21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 可認定。經查,被告張献進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 參與此案?為何陪同劉如文至該土地?)答:我沒有參與砍 樹的行為,進去時的路有一些雜草,我有拿刀要給劉如文砍 雜草。(問:你是否知曉劉如文攜帶刀械的目的?)答:知 道,劉如文說有人在他的土地種植香蕉,所以要去砍」等語 ,足認被告張献進知悉此行之目地,且更有載運被告劉如文 到場及協助拿取刀具的行為,應與被告劉如文就毀損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張献進辯詞,尚難憑採, 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如文、張献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被告張献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NTDM-114-投簡-132-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5號、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案件紀錄,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先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 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電視1臺、冰箱1臺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然 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其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均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視1臺、大冰箱1臺、小冰箱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0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紅色電動自行車1部、LED燈管2箱(價值共約15,00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   被   告 吳新期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5時2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 ,見王賢勇所有擺放在店外之電視1臺、大冰箱1臺、小冰箱 1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上開電視1臺、大冰箱1臺、小冰箱1臺(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900元,未發還)推離現場而得手。嗣王賢 勇於同年5月8日11時許欲開店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0 4號)  ㈡於113年5月7日22時5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見 王賢勇所有擺放在店外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部、LED燈管2箱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將上開紅色電動自行車1部、LED燈管2箱(價值共約1萬50 00元,未發還)推離現場而得手。嗣王賢勇於同年5月8日11 時許欲開店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  ㈢於113年5月15日0時3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見 王賢勇所有擺放在店外之電視1臺、冰箱1臺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電視1 臺、冰箱1臺(價值共約700元,已發還)推離現場而得手。 嗣王賢勇於同日11時許欲開店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72 5號) 二、案經王賢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賢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民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財物,被告已將該物品歸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NTDM-113-投簡-641-202503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 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 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與暱稱「小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故無從作為 裁量刑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取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與被害人甲○○於審理中成立調解,然因履行期未至 ,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毫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 院卷第59-60頁),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 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提領贓款之報酬 為新臺幣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6頁),足認被告就 本案之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則該報酬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3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初起,以提領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現 金即可獲得報酬之代價,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其他身分不詳者,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 ○○、「小胖」、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暱稱不詳),向甲○○佯稱可使用 「ihopfist」之網站投資黃金、原油、比特幣獲利,嗣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hopfist郭經理、蘇加進」指示甲○ ○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9時34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乙○○所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則於111年5月5日10時16分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第一銀 行埔里分行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1000元,隨 即將100萬元交給「小胖」並當場取得5,000元之報酬,以此 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遂行 詐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100萬元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為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上開2罪名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乙 ○○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NTDM-114-金訴-81-202503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10號、114年度偵字第1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22 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錫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錫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 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經濟勉持、從事重機械 ,與配偶同住,小孩住外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許錫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0巷              00號             (現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錫郎是乙○○之配偶,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錫郎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許錫郎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許錫郎 於113年12月12日17時44分許,經員警執行告誡後,雖拒絕 簽名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然已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許錫郎於114年1月21日15時返家(即南投縣○里鄉○○村○○路00 0巷00號)後,於同日8、9時許,知悉乙○○在住家房間內將 房門上鎖,撞擊乙○○房門,乙○○則不予理會,許錫郎後於22 時15分至17分許,以腳將乙○○房門踹開,使房門與門框分離 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妳再囂張啊 」、「妳不是很強,我喝酒沒有動妳,怎樣報警啊」云云, 以此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述保護令。(本署114 年度偵字第1660號案件)  ㈡於114年2月2日21時40分許,乘乙○○在浴室盥洗之際,在南投 縣○里鄉○○路000巷00號2樓,撞壞乙○○房間房門進入房間, 同時破壞房間內的梳妝台、電腦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使房間凌亂不堪,並出言:「你想死嗎?」(台語)等 語,以此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述保護令。乙○○報 警後,由到場處理員警將許錫郎當場逮捕。(本署114年度 偵字第1210號案件)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錫郎對於前揭一、㈠、㈡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年1月21日刑案現場照片9張、114年2 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共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7

NTDM-114-投簡-134-202503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照片62張」更 正為「刑案現場照片6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件紀錄,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 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方志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 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同日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6日6時27分許,在南 投縣○里鄉○○路000號三盛機車行前路邊,見史佳婕將其所管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因委 託三盛機車行維修而停放該處,且機車前置物箱置放鑰匙1 支,即徒手發動電門,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用。嗣經警獲報循線於同年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南投縣水 里鄉民生路222巷社區1樓私人停車場內尋獲前開機車(已發 還史佳婕)。 二、案經史佳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佳婕、證人廖嘉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 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2張附卷可參,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前案所為,與本案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NTDM-113-投簡-642-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起子頭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鈞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妨害員警即被害人李秉洧執行公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因其配偶遭詐騙而情緒不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代工業、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南投縣南投 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726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有積極 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  四、扣案之起子頭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6號   被   告 黃鈞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亮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0時2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下稱南投派出所)辦公室,欲關心配偶李麗珍因遭詐騙案 件之報案狀況,適員警李秉洧正與李麗珍談論案情,黃鈞亮 明知在警政機關駐地之人員極可能為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自右口袋掏出其攜帶至南投 派出所、客觀上足認屬兇器之鈍器起子頭1個,持而刺向李 秉洧之肚子,並於配偶李麗珍告知李秉洧係警察後,仍繼續 靠近李秉洧欲勒住其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秉洧依法執行 職務。嗣經李秉洧於同日21時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 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李秉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派出所11 3年5月28日20時29分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受 傷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 卷可稽,並有起子頭1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妨害 公務罪嫌。扣案起子頭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黃鈞亮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0時 29分許,在南投派出所辦公室內,基於傷害犯意,持鈍器起 子頭1個刺向告訴人李秉洧之肚子,致其受有腹壁鈍挫傷併 腹壁血腫、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 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NTDM-114-訴-33-2025032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影 響社會秩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24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 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被   告 游家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附近街道上,以新 臺幣500元之對價,向不詳之人,購入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7月5日11時許 ,持搜索票在南投縣○里鎮○○段000○000號執行搜索時,發覺 被告游家福另案遭本署發佈通緝,遂徵得其同意對其搜索, 當場查獲其錢包內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 0245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NTDM-113-埔簡-216-20250320-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丞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K 000-A113058號(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告訴人即代號BK000-A113058A號(姓名詳卷)及告訴人 即代號BK000-A113058B號(姓名詳卷)之姓名,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行為 時為成年人,本案犯行雖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其所 犯之罪業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明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而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本文加重其刑 之餘地。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接續 於111年7月16日上午、下午社員團練之空檔在學校舊樂器室 內對甲女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依據前揭 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7罪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滿足性慾, 對甲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對於案發時未滿16歲甲女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甲女及告訴人BK000-A113058A、BK0 00-A113058B均達成調解且至今均有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⑷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 從事打零工、之前從事樂器教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 有父親、太太及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 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已嚴重戕害甲女之身心 之健全成長,惡性非輕,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 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且被告 雖已與甲女及告訴人BK000-A113058A、BK000-A113058B達成 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完畢,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劉建志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南投縣某國民中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A國民中學 )管樂社社團指導老師,於民國110年、111年間,認識該社 團就讀A國民中學三年級之代號BK000-A113058號女子(00年 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至111年5月間互有好 感。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育 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 ,仍為滿足自己情慾,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甲女於111年6月初自A國民中學畢業,於111年7月16日,返回 A國民中學陪伴管樂社學弟妹團練,甲○○接續於111年7月16 日上午、下午社員團練之空檔,在A國民中學舊樂器室內, 以親吻甲女、以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甲女胸部及外陰部及 脫下褲子予甲女觀看其生殖器等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111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公 車站牌「神木社區站」附載甲女前往南投縣○○鎮○○街0巷00 號「歐悅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1時11分至14時12分許,在 101號房間內,親吻甲女嘴巴、觸摸甲女胸部、外陰部、以 嘴巴舔甲女陰部外側,並將陰莖稍微放入甲女陰道內,以此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1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當時甲女就讀之某高級中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B高級 中學),附載甲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春天SP 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6時至19時,在216號房間內,以手 觸摸甲女胸部、以手指放入甲女陰道,並將陰莖放入甲女口 腔及嘗試將陰莖放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  ㈣於111年9月11日17時29分至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 部、外陰部,並以舌頭舔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其 為猥褻行為1次。  ㈤於111年9月18日17時27分至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 部、外陰部,並以舌頭舔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其 為猥褻行為1次。  ㈥於111年10月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B高級中學附載甲女,本欲載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00○ 0號「精武圖書館」與甲女劉姓同學(姓名詳卷)會合讀書 ,惟甲○○仍先附載甲女前往臺中市一中街附近某汽車旅館, 並於同日8時至10時8分間,在該旅館房間內,觸摸甲女胸部 、以陰莖、手指放入甲女陰道內、陰莖放入甲女口腔內等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直到甲女同學於同日9時41分不 斷以訊息詢問甲女在何處,甲○○始駕駛自用小客附載甲女前 往與甲女同學會合。  ㈦甲女與劉姓同學自「精武圖書館」離開後,甲○○駕駛自用小 客車前往上開圖書館附載甲女共進晚餐,並於晚餐後駕駛自 用小客附載甲女前往「春天SPA汽車旅館」209號房,同日18 時54分至21時39分許,在上開房間,以手觸摸甲女胸部、以 舌頭舔甲女陰部外側、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至射精,以此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法定代理人BK000-A113058A、BK000-A113058B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女母親BK000-A113058A、甲女父親BK000-A113058B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甲女、BK000-A113058A、BK000-A113058B對於本案的意見。 ㈢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①證明告訴人甲女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②證明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㈣ 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11年5月2日、17日間,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堪信雙方確實有超越師生份際之互動。 ㈤ A國民中學函暨管樂社社團活動指導老師資料、學生基本資料、活動申請表 證明被告於A國民中學擔任管樂社指導老師之紀錄。 ㈥ A國民中學管樂社練習場地、新、舊樂器儲藏室等地點之拍攝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發生的地點。 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113年10月3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甲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傳送:「只是我那一天,應該沒有很進去才對啊」、「有沒有可能,因為沒有很進去,也沒有極力的拉扯,所以才不會立刻流血」等訊息,核與告訴人甲女證稱被告曾將陰莖、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性交行為已達既遂。 ㈧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甲女報案之過程。 ㈨ 歐悅汽車旅館以車牌號碼「AYP-2567」號查詢住房時間翻拍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歐悅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1時11分至14時12分入住101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㈡) ㈩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3100)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6時至19時2分入住216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㈢) 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6057)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9分至21時23分入住101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㈣) 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6848)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7分至21時23分入住306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㈤)  告訴人甲女於111年10月1日與同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本署113年度他字第700號彌封卷) 證明告訴人甲女之同學於111年10月1日9時41分許,不斷詢問告訴人甲女在何處,告訴人甲女於同日10時9分始回覆之事實。 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8361)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8時54分至21時39分入住209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㈦)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照片1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16日輔教輔特字第1130219731號函暨調查報告1份(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230號卷) ①證明甲○○與告訴人甲女關係發展之進程。 ②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㈥、㈦所載犯罪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甲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發生之時間係111年8月4日,惟據「歐悅汽車旅館」提供之住房查詢結果,時間應為111年8月10日。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被告就此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㈣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罪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共7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NTDM-113-侵訴-3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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