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顯榮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司睿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暱稱「露思」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在案),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5月起,以暱稱「趙雅婷」、「長和客服」向陳 顯榮佯稱:可在長和公司網站集資購買股票,撐高股價獲利 云云,致陳顯榮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交付新臺幣(下同)3 0萬元給王司睿,王司睿則交付其事前於統一超商列印之「 現儲憑證收據」1張給陳顯榮,並於「經辦人員」欄內偽造 「王源昌」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王司睿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依「露思」指示將款項置於不詳地點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王司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二)告訴人陳顯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 2603069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 報告暨採驗照片、112年8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鑑邦字第11 2120801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露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 此部分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向告 訴人取款之金額為30萬元、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為任何賠償,暨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 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取款時所交 付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74頁),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核屬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其上偽造「王源昌」之簽名及印文各 1枚,因屬該偽造收據之一部,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 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已將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陳稱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74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12年7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該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1頁

2025-03-14

TCDM-113-金訴-1720-202503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竊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8號 抗 告 人 郭中雄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2年度聲再更三字第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中雄前經原審法院以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就關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 新 竹地方法院,下同)論處其連續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 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 (下稱加重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 駁回檢 察官及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 理由而予駁 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 示之3次加重竊盜罪(下稱本案3次加重竊盜 犯行)部分,聲 請再審(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未在聲請範 圍),其聲請意旨 略稱: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及同案被 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2 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部 分,業經開啟再審程序 ,先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 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 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另 案再審判決)。而另案再審判決俱已認定抗告人於警詢時係 遭承辦員警刑求,方自白與蘇炳坤共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 之犯行,其供詞欠缺任意性等情,而抗告人除此部分之自白 外,亦自白有本案3 次加重竊盜犯行,自係遭承辦員警刑求 逼供所致,所供述之犯罪事實多有出入,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6款部分  ⒈經交互審視抗告人歷次於民國75年6月19日之3次警詢筆錄、 於75年6月19日及7月5日之偵訊筆錄、於75年7月15日及7月2 2日第一審法院之訊問筆錄,可見抗告人就本案3次加重竊盜 犯行,與另案再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欠缺任意性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自白之間,二者接受警 詢之時間、詢問員警均不同,所詢問調查之內容亦截然可分 ,抗告人自己於法院審理時更本諸自由意志具體說明及區辨 何次、何犯行之自白遭受刑求而為抗辯,於第一審訊問時仍 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甚至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執行假 釋期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僅否認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 二編號2犯行,並稱其餘所承認竊盜案3、4件是實在的,之 所以到高院審理時僅承認現行犯該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係因同監囚友建議聲請人不要承認那麼多以求減輕刑度等 語,則抗告人就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罪事實所為自白與附表 二編號2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警詢自白之詢問時間、實 施詢問者、詢問之內容等客觀情狀,並非相同,以及其自己 於偵審中主動就罪刑嚴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為刑求 抗辯,倘本案3次加重竊盜罪之自白亦非出於任意性,衡情 亦同應就輕罪之竊盜一併為刑求抗辯,足見其於75年6月19 日警詢、之後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原確定判決據以認 定抗告人確有為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自屬有據,尚難以 另案再審判決就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認為係非任意性自 白,據為抗告人所為本案竊盜自白亦為非任意性。  2.⑴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竊取新臺 幣(下同)1萬餘元、金項鍊2條及金戒子2枚;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竊取600元及金戒子1枚;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竊 取1,200元及金戒子等語,此與相關被害人蔡瑞禎、王素涵 之父王順、陳顯榮於警詢所述失竊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 相較,未全然相符,但就基礎之竊盜地點、財物之主要品項 大致相符,抗告人更就因附表一編號2王順住宅窗戶未關、 故侵入其內等情詳加說明,此乃王順所未提及之事;況原確 定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衡之抗告人多次行竊,難免記憶不 清,而失主偶而遭竊,莫不詳查等情而為取捨之由,合於經 驗法則。抗告人主張係順應蔡瑞禎、王順及陳顯榮等人之陳 述,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屬虛偽云云,自難採取。⑵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未留存本案相關卷證,本案王順、 陳顯榮、為蔡瑞禎製作警詢筆錄之張瑞雄均已死亡,新竹市 警察局亦未留有為王順製作筆錄之員警張簡茂林之年籍資料 等情,分別有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函文附卷可參,且蔡瑞禎、為陳顯榮製作警詢筆錄之警 員鄭進良均已因時間久遠,對本案犯罪事實及製作筆錄之情 節不復記憶,是本案雖已無法釐清蔡瑞禎、陳顯榮、王素涵 之父王順等人之被害陳述,與抗告人自白之先後關係,或員 警獲知犯罪事實之時間是否與蔡瑞禎等人製作筆錄之時間相 符,然抗告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既難認 有何遭刑求之情事,且與上開被害人指陳竊盜之主要部分( 地點、品項)大致相符,此部分辦案過程縱無法完全還原, 認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認定之結果。 ⒊另案再審判決要旨,係指抗告人因遭承辦員警刑求而自白與 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並不具真實性 ,不得作為證明其與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證據。是 上開判決僅就抗告人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劫 而故意殺人部分而為認定,未論及本案犯罪事實。且依上所 述,無從逕認抗告人就本案竊盜犯罪事實自白不具任意性而 有虛偽之處,另案再審判決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抗告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難認非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附和告訴人之不實供述,已如上述;又另案再審判決 就附表二編號2強劫殺人未遂案件,雖於理由中記載:以刑 求等方式不正取供的執法人員,本身將因為其違法行為,擔 負行政懲處、刑事責任,該執法人員否認之證詞可信度即屬 可疑,不能僅因張瑞雄、何明萬證述並未以不正方法對郭中 雄取供,即認定其等證述內容為可採信等語。但證人張瑞雄 並非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下午9時50分調查如附表二 編號2犯行之詢問人,上開判決內容至多說明蘇炳坤及抗告 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案件之證據取捨上,何以不採證人張 瑞雄、何明萬之證述,況且蘇炳坤亦表明證人張瑞雄未對其 刑求等情,是另案再審判決對張瑞雄之證詞之取捨或相異評 價,尚與本案竊盜事實不相拘束,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未合。 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開事證,尚無從判斷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亦無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處,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存在,聲請意旨要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  ㈠另案再審判決均已認定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並不具有任意 性,亦得證明事實上抗告人的確有遭偵查人員刑求逼供之經 歷,且抗告人與蘇炳坤已於法院審判中明確表示遭受刑求, 自無庸置疑。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憑承辦員警張瑞雄之證言, 乃屬已證明其為虛偽無誤之狀況,在同一法院,理應為一致 之評價,並非只是單純證據之取捨或評價之問題。  ㈡原裁定固以依其調查認定相關問題俱因年代久遠、證據資料 亡佚等事由而無法釐清,惟既無法推論抗告人有遭到刑求, 同時亦無法推論抗告人未遭刑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裁定就此除理由 容有不當外,更未能回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發 回意旨,有關確認郭中雄自白真實性之關鍵性問題質疑,難 謂已經充分說明理由。且抗告人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係本 案關鍵,抗告人於歷審程序中,均不斷加以爭執,更於原裁 定程序中,明確表示自己之自白係出於警察刑求之不正方法 而來,原審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先行調查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不正方法,並命檢察官就被告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負起實質舉證貴任,指出證明之方法 ,確有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   ㈠刑事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並非任由 無窮追查即得獲致,更須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 求取平衡,自須明定嚴格之條件,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證存在,始得推翻 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而開啓再審。而再審程序既係在糾正確定 判決,本應由再審聲請人先敘明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或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以 查明是否確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前段、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明,尚與刑事訴訟通常程 序本於當事人原則,係先由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者有別,其理至明。  ㈡本件抗告人除警詢以外,另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甚至於 檢察官調查蘇炳坤被訴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有無再審原 因時,均曾部分或全部坦承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已經原 裁定說明清楚,且觀抗告人早於本案75年7月5日檢察官偵訊 時,即曾否認參與上述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即附表二 編號2部分),並稱是被刑事組灌水等語(見75偵2707號影 卷第68頁),於嗣後75年7月15日及同月22日第一審訊問時 ,仍僅稱該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遭逼供,而坦承附表一編號2 、3之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並謂伊在檢察官訊問承認係因當 時刑事組人員在場等詞(見75重訴381號影卷第6、7、35頁 ),則抗告人既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部分犯行已有抗辯,若本 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確屬冤屈,何以其後於法院仍然坦承部 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實難認此部分自白有何不正訊問或其延 續下作成,更可見抗告人對其自白何者係遭警方刑求所致, 有明確之區別,亦無從僅憑另案再審判決認定抗告人如附表 二編號2之自白係遭刑求,即遽謂其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之 自白,亦係不正取供所得。再對照卷內警詢中附表一編號2 王順之筆錄所載,王順經警通知到場後,對其失竊之確切時 間,已不復記憶,僅稱印象裏大約在74年12月底,被偷存錢 豬公內硬幣5、600元,更稱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影卷第14 頁),嗣王順經檢察官通知到場作證,亦稱:我沒有告,也 不告他(指抗告人)等詞(見75偵2707號影卷第49頁背面) ,亦即王順對於其有限之財物損失,本無申告之意,顯見若 非抗告人主動自白,且與事實相合,警方如何能預想其犯罪 事實,逼迫誘導抗告人和盤托出?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 之另案再審判決,縱認定抗告人關於附表二編號2犯行自白 欠缺任意性,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案3次加重 竊盜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2款、第6款規定, 並無不合,且因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更無命檢察官 就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負舉證責任之可言。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任意指摘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3-台抗-2178-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劉瑾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宜萱間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 155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 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 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 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55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聲請法官呂舒雯、陳顯榮 、陳威龍、李俊彬、楊清安、周盟翔(下稱系爭法官)迴避等 語。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執行債權人周宜萱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民國112年9月18日南院揚112司執南字第107562號債權憑 證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為抗告人應給付周宜萱新臺 幣10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聲請執行金額同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系爭執行事件為司法 事務官林培文承辦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抗告人民 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記載:系爭法官為妨害名譽、損害賠償刑、 民事事件之承辦法官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頁)。系爭執行事 件既由司法事務官林培文承辦,系爭法官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 承辦法官,已不足影響執行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 系爭法官迴避之必要。抗告人聲請系爭法官迴避,即非有據, 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5-02-06

TPHV-114-抗-94-2025020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22號、第74 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彤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匯 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先生」之 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陳玉燕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燕、陳顯榮、楊舒婷、林巧梅、江麗美、鄭青鳳、 劉宜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楊文彤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第105頁至第1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5頁、第111頁),並經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分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3122號卷,下稱偵63122卷第7頁至第11頁;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74976號卷,下稱偵74976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 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 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被告之國泰 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 4976卷第55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情均堪信為真 實。進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 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做為匯款工 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中 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定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庸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即有不當之處。2.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 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略有疏漏。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坦 認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林巧梅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5千元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91號和解筆錄1紙、轉帳成功畫面1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5頁),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 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帳戶、台新 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匯款,本案受害人數 高達9人,匯入之詐騙金額高達474萬元,並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惟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 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金額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至鉅。然被告所獲刑期與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顯已輕重失衡,難收教化之效等語。然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 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 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 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然 原判決實有上開三、(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貸得款項 ,因貪圖自身利益,即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本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 ,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被害人林巧 梅以2萬元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5千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臨時工、若 有排到班每日工資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經查,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 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未能依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 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所為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諭知,雖 所憑理由亦與本院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 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玉燕 (提告) 112年4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5月15日9時18分許、10萬元 ㈡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5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63122卷第13-14頁) 2 陳顯榮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20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1分許、122萬元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27頁) 4 李鴻鸞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23分許、40萬元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74976卷第35頁) 5 林巧梅 (提告) 112年4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49分許、20萬元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74976卷第40頁) 6 江麗美 (提告) 112年4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57分許、27萬元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45頁) 7 方楊雪嶺 112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許、100萬元 台新帳戶 無 8 鄭青鳳 (提告) 112年5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12分許、30萬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52頁) 9 劉宜珍 (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17分許、100萬元 同上 無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23-2025012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7 月19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2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732 、21420 、 22248 、22704 、23248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 82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930 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伯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伯彥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8 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分別以其雙證件及手持身分證之影像,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申辦MaiCoin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虛擬帳戶)、MAX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虛擬帳戶),並均綁定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又於同年5 月12日16時55分許,向幣安公司申 請幣安會員帳號,取得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J6p5TAQahLbhZwZ 26M3LrtJwUqdES7y6y(下稱幣安錢包,與甲、乙虛擬帳戶下 合稱本案虛擬帳戶)。嗣於同年5 月15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樹水興店,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 及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木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 NE將本案虛擬帳戶及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楊木然」,約定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至3 千元之 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 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該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詐欺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 遭詐欺經過」、「第一層帳戶」欄)。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旋將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四至五、七至九所示之款項,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 、七至九「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方式加以 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方式、 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欄),另陳顯榮雖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然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使用林伯彥提供 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如附表編號三「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款項中之99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至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詐欺得款,因郭惠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台新銀行圈存而未及轉匯,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立敬、陳麗雪、陳玉燕、王金鎮、李建孟、許玉秀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 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原僅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75頁),嗣提出113 年度偵字 第1193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被告林伯彥另有未經起訴之 事實(即如附表編號九),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而本 院認為二者間確具有公訴、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簡上卷第14 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簡上卷第77、133 、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 立敬、陳麗雪、陳玉燕、王金鎮、李建孟、許玉秀、證人即 被害人陳顯榮、郭惠月、張漢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一卷第28至30頁;警二卷第53至54、67、101 至103 頁;警 三卷第13至25頁;警四卷第5 至9 頁;警五卷第41至43、59 至62頁;警六卷第27至38頁),並有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4 日遠銀詢字第1120 006584號函、甲、乙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幣安 錢包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橋頭地檢署112 年12月19日、 113 年4 月26日電話紀錄單、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與「楊木然」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IP登 入資料、IP查詢結果、台灣固網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 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21至27 、33至45頁;偵一卷第59至60、89至90、93至103 、123 至129 、137 頁;偵四卷第29至36、43至49、53至68、79至 83 、89至9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方法附 卷足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112 年5 月9 日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 甲、乙虛擬帳戶,惟實際申辦日期應為112 年4 月26日、同 年5 月8 日,此有上揭甲、乙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橋頭地 檢署112 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是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附表編號三、六所示部分,陳顯榮、郭惠月因遭詐 欺,已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99萬元、20萬元、30萬元 至台新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 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 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款項於台新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轉匯部 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另台新帳戶匯入如附表編號六 所示之洗錢標的(詐欺款項)後,因經台新銀行圈存而未及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 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六部分)。再被告係以單 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本案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829 、11 930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九),與被告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八)全然相同(即附表編 號一)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有悔改之意,犯後否認犯行,且絲毫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又有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 七、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九部分), 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 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於如附表編號六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  ㈢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而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 亦有未洽。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同一交付本案 帳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影響量刑,為有理由。又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上揭㈡、㈢所示部分,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誤, 本院仍應予審酌。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實認定及論罪 科刑未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5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9 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迄未賠償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另陳顯榮、郭惠月匯入台新帳戶如附表編號 三②、六所示款項經圈存並經台新銀行全數返還予其等,有 上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開戶人退款同意 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4頁),可認陳顯榮、郭惠 月所受此部分損失已獲得填補,再審酌施立敬對量刑表示之 意見(見金簡上卷第154 至155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 萬元,須扶養70歲之 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 金簡上卷第154 頁)及其素行(見金簡上卷第126-1 至126- 3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九、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三①、四至五、七至九所示之款項,均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 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次查,如附表編號三②、六所示陳顯榮、郭惠月匯入台新帳戶 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發還予其等,已如前述 ,堪認上開匯入款項已返還予陳顯榮、郭惠月,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金簡上卷第152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本文、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遭詐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數量) 第三層帳戶(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民國】、轉出數量【新臺幣】、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一 施立敬(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施立敬於112 年5 月17日9 時1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柏彥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33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MaiCoin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購買48,115.47715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2時16分許,自甲虛擬帳戶轉出48,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J6p5TAQahLbhZwZ26M3LrtJwUqdES7y6y,下稱幣安錢包)。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長和APP 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二 陳麗雪(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劉雅雯」、「長和專線客服NO.153」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雪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7 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至台新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陳麗雪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24分許,臨櫃匯款5 萬元至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9時46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15 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購買36,900.369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4時13分許,自甲虛擬帳戶轉出37,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三 陳顯榮(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趙雅婷」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陳顯榮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99萬元至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33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購買48,115.47715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2時16分許,轉出48,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 ②陳顯榮於112 年5 月18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台新帳戶。 業經台新銀行圈存返還陳顯榮。 無。 四 陳玉燕(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林靖雯」、「李全順」、「陳凱文」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玉燕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11分許,轉帳5 萬元至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9時46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15 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購買36,900.369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4時13分許,自甲虛擬帳戶轉出37,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LINE對話紀錄 陳玉燕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12分許,轉帳5 萬元至台新帳戶。 五 王金鎮(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賀思婷」、「長和專線客服NO.153」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金鎮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38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 六 郭惠月(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5 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曉雯」、「李全順」、「LEO 」、「美玲」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郭惠月於112 年5 月18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台新帳戶。 業經台新銀行圈存返還郭惠月。 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七 李建孟(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劉雅雯」與其聯繫,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建孟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49分許,臨櫃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柏彥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1時29分許,自永豐帳戶轉帳70萬元至MAX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35分許,購買22,638.44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2時4 分許、13時4 分許,自乙虛擬帳戶分別轉出11,350顆、11,350顆泰達幣(以上均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八 張漢盈(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珮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漢盈於112 年5 月18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永豐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九 許玉秀(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1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趙雅琪」、「長和專線...NO.153 」與琪聯繫,佯稱:投資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許玉秀於112 年5 月18日11時1 分許,匯款30萬元至永豐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5635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3335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143300 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387600 號卷,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291000 號卷,稱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091800 號卷,稱警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732 號卷,稱偵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卷,稱偵四卷。 9.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02 號卷,稱金簡上卷。

2025-01-02

CTDM-113-金簡上-102-2025010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07號 原 告 陳顯榮 被 告 楊宏德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審附民-2907-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06號 原 告 陳顯榮 被 告 楊宏德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審附民-2906-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張國鴻 陳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榮欽 洪文雄 陶萍蓮 洪翠麵 黄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6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張登山(上訴人張 國鴻之父)、上訴人陳顯榮與原審視同上訴人謝文寬(下稱張 登山3人)於民國69年5月16日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提供所有 坐落分割前彰化縣○○市○○段351地號土地,由建商出資興建編 號A1至A5、B1至B12共17棟店住房屋,張登山3人分得53%房地 (即編號A2、A5、B4至B6、B9、B11至B12)所有權,嗣陸續出 售。參諸房屋合建契約書、建築與使用執照及所附「A、B棟店 住房新建工程設計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暨證人即原 建商股東兼總經理王震明之證述,張登山3人與建商約定留設 分割後同段351-23、351-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私 設道路(鋪設費用由建商負擔)供建案住戶對外通行使用,雙 方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行契約。張登山3人基於商業行為,為確 保建案出售獲利,提供系爭土地供建案住戶通行,即可預見該 建案中之房地日後輾轉讓與情事,同意買受上開建案之住戶通 行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土地實際上長年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 路供住戶通行,迄上訴人設置地上物(110年3月間)攔阻為止 ,具有公示外觀,陳顯榮、謝文寬為原土地所有人,張國鴻因 繼承及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知悉系爭土地供作道路 使用,若將其繼續作道路使用,無使其等財產權受有不測之損 害,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效力,上訴人應受該通行契約效力所拘 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 人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1、B、A2地上物移除,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妨害其等通行,並容忍其等在土地上開設瀝青混凝 土或混凝土道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 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被上訴人非確認通行契約之基礎事實, 並依該通行契約為主張,原審據以為判決,並無認作主張之違 法,復以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 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要屬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840-20241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德 輔 佐 人 楊洪阿寶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762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176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9962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 4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 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持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邀約被害人 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被告係持「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憑證收據取信於被害 人,查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詐欺罪,起訴書論以 被告尚犯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詐欺罪,稍有未洽, 併予敘明。  ⒋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 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 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 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少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江秀瑄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 畢,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7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另 告訴人陳顯榮係報警後,始交付員警預先準備之150萬元玩 具紙鈔後,被告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陳顯榮 並未因本案受有損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江秀瑄 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江秀 瑄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 移調字第107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另告訴人陳顯榮係報警後,始 交付員警預先準備之150萬元玩具紙鈔後,被告旋為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陳顯榮並未因本案受有損害,兼衡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 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江秀瑄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 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 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 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 之,併予指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應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 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收取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1762卷第8 2頁、本院卷第57、137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被告收取之帳戶或金額 主文欄 ⒈ 江秀瑄 不詳成員於向江秀瑄佯稱使用投資APP中籤獲利,然須支付手續費,要帶指定款項至指定地點見面等語,致江秀瑄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順成蛋糕店外,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與依「盈啦」指示到場收取款項之甲○○,甲○○收取款項後,再前往臺北是信義區基隆路2段79巷防火巷內,將收取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陳顯榮 不詳成員邀約陳顯榮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股旺金來」,並佯稱:大家一起集資購買股票,大量買進將股價撐高一起賺錢云云,致陳顯榮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示之金融帳戶中,惟陳顯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聲稱擬再交付150萬元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於112年7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交付投資款項,「盈拉」遂指示甲○○、陳重貫前往取款,經陳顯榮交付員警預先準備之150萬元玩具紙鈔後,甲○○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同時逮捕在店外監控之陳重貫。 員警當場逮捕被告,故被害人未受損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62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盈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 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先於112年6月底起,張貼投資股票之廣告在臉書社群軟體上 ,江秀瑄透過臉書見聞該廣告後,即依廣告指示與LINE暱稱 「李昱傑老師」、「陳思思」之人接觸,「陳思思」即向江 秀瑄佯稱使用投資APP中籤獲利,然須支付手續費,要帶指 定款項至指定地點見面等語,致江秀瑄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0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順成蛋糕店外, 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與依「盈啦」指示到場收取款 項之甲○○,甲○○收取款項後,再前往臺北是信義區基隆路2 段79巷防火巷內,將收取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江秀瑄發 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秀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江秀瑄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4張、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張、對話紀錄擷 圖14張附券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盈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6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陳重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人生失敗組」,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1762號提起公訴)、陳重貫(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小峻」)分別自民國112年7月起,參與由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盈拉」等人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 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自112年5 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雅婷」與陳顯榮聯絡 ,邀約陳顯榮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股旺金來」,並佯稱 :大家一起集資購買股票,大量買進將股價撐高一起賺錢云 云,致陳顯榮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金融帳戶中,另於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編號7至18所示之地點,分別交付附表編號7至18所示金額之 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甲○○、陳重貫再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誘騙陳顯榮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惟陳顯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聯絡該詐欺集 團成員聲稱擬再交付150萬元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於112年 7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交付投資款項,「盈拉」遂指示甲○○、陳重貫前往取款。嗣 於同日14時10分許,甲○○按照「盈拉」指示,配戴偽造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前往麥當勞軍功店向陳顯榮 取款,經陳顯榮交付員警預先準備之150萬元玩具紙鈔後, 甲○○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同時逮捕在店外監控之陳重 貫,並自甲○○身上扣得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各2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   00)、150萬元玩具紙鈔、「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5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及「 楊碘峰」印章1顆,自陳重貫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2支(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顯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重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顯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被告甲○○、陳重貫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甲○○、陳重貫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之匯款明細影本共6紙。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6 林貞秀(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帳戶中。  7 楊文彤(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帳戶中 。  8 陳姿婷(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帳戶中。  9 林伯彥(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帳戶中。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甲○○、陳重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重貫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17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被告2人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 論罪。再被告2人與「盈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重貫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皆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被告甲○○遭扣案之識別 證2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現儲憑證收據5張及現金收款 收據4張,被告陳重貫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甲○○遭扣案之偽造「楊碘峰 」印章1顆,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帳戶/面交地點 1 112年5月10日 13時8分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2 112年5月12日 8時59分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3 112年5月15日 9時15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5月16日 10時4分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5月17日 9時41分 99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5月18日 10時6分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5月26日 11時20分 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軍功店) 8 112年6月6日 16時10分 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軍功店) 9 112年6月8日 13時30分 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軍功店) 10 112年6月10日 18時20分 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軍功店) 11 112年6月26日 12時10分 6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2 112年6月28日 13時40分 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3 112年6月29日 19時30分 2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4 112年7月5日 17時0分 1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5 112年7月10日 20時0分 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6 112年7月12日 17時50分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7 112年7月13日 20時20分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8 112年7月15日 19時10分 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5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劉瑾芝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51550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周宜萱間妨害名譽、損害賠償 事件經呂舒雯、陳顯榮、陳威龍、李俊彬、楊清安、周盟翔 審理,然其等因對於聲請人之偏見,且將主謀作為案件之證 人而誤判,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550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期間聲請法官迴避 ,然呂舒雯、陳顯榮、陳威龍、李俊彬、楊清安、周盟翔均 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自無迴避問題,其提起本 件迴避之聲請,自非有據。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8

TPDV-113-聲-656-202411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