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5.5公里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龔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
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1,153元(含工資22,500
元、烤漆26,500元、零件142,153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函送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九十(公里
/小時)/最小距離小型車四五(公尺)。車速一百(公里/
小時)/最小距離小型車五十(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
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
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範,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路況標誌清楚、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使所駕車輛之車
頭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此經被告於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行車情狀,並自承
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80-90公里,見前車煞停後亦踩煞車
,惟仍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未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
可煞停距離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含工資22,500元、烤漆26,500元、零件142,153元,共
計191,15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見本院卷
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5日,已使用2年
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93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22,500元、烤漆26,500元,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89,936元為必要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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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153×0.369=52,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153-52,454=89,699
第2年折舊值 89,699×0.369=33,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699-33,099=56,600
第3年折舊值 56,600×0.369×(9/12)=15,6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600-15,664=40,936
CPEV-114-竹北簡-5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