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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A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14日結婚後,並育有已成年之三子A03 、A04、A05。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竟遽然拋下共同生活數 十年之原告及子女離家出走,原告心急如焚,持續傳送訊 息、撥打電話尋找被告,均未獲回應,被告消失長達2個 月完全無法聯繫,無故離家又拒絕聯絡之行為,致使兩造 分居至今,在此期間兩造顯然無法維持夫妻正常生活,對 於彼此之生活狀況難以瞭解,難認夫妻感情在此情況下仍 能存續不變,被告和原告形同陌路,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   ㈡兩造自85年起共同經營三芝豆腐乳雞排店,奮鬥近30年後 ,已置產五間房屋,惟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竟擅將總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之現金、存摺及五間房屋權狀 一併帶離家,將夫妻經營小吃店之心血全數佔為己有,使 原告半輩子努力在一夕間化為烏有,對被告信任亦瞬間毀 於一旦,被告帶走全部財產後音訊全無,其捲款潛逃之行 徑可見其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㈢在保護令案件開庭時,被告稱已於112年底,用三位兒子名 義購買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民生路店面,價值約3,100萬元 ,被告自行動用如此大筆金額購屋,未與原告商量。且被 告又於113年6月22日教唆其父、其兄及數十人前往原告工 作場所叫囂,被告父親徒手攻擊原告左臉頰,造成原告之 左顴骨區瘀傷腫脹,已發生暴力行為,且不讓原告於三芝 地區生存,造成原告身心恐懼。原告遭遇被告背叛後,身 心倍感苦痛,無力維繫兩造婚姻,兩造間誠摯相愛、互相 依賴、信任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且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 造婚姻存在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於今年1月過年時,在兄弟聚會中聽說被告在新開幕之 早餐店內對親戚及熟識客人表示是被告想離婚,原告不願 離婚,顯見被告也不想繼續維持婚姻,被告不想離婚只是 不想處理離婚後之財產分配,被告說過所有財產都是被告 的,原告沒有權利分得任何一分。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5歲尚未成年時,即與原告結婚,並育有三子,被 告於25年前開始經營早餐店,傍晚和兒子們經營雞排店, 原告於10年前選擇退休不再工作,其生活開銷用度均由被 告支付,被告任勞任怨,為了原告及兒子,所有付出都是 值得。   ㈡被告於113年初經友人告知,看到原告和訴外人A07及2名學 齡兒童,被告說服自己不要多想多問,然被告忍讓委曲求 全結果,原告不遮掩外遇行蹤,原告於113年3月8日未告 知任何人情況下,將被告及兒子們經營雞排店準備之10萬 元貨款擅自從抽屜內取走,導致被告於廠商前來收取貨款 時,因現金短缺而誠信受損。被告於113年3月16日親自前 往熱帶嶼社區確認,親眼目睹原告與訴外人A07、2名兒子 ,一家四口和樂融融,被告多年來早出晚歸為家庭付出, 原告竟外遇,並與外遇對象生下2名兒子成立新家庭,被 告嗣於113年3月24日由親生兒子陪同前往熱帶嶼社區詢問 ,經A07之2名兒子承認原告為其父親。原告發覺外遇東窗 事發,絲毫未見愧色,當場情緒失控對被告叫囂、怒罵三 字經,待被告坐上小兒子A05騎乘之機車時,原告突然向 前腳踹機車,欲使被告及小兒子摔落倒地,被告對於原告 暴力相向感到驚恐,不敢回家,躲在女性友人住處,小兒 子A05亦來電提醒原告稱:他(原告說他看到你要拿刀砍 你等語,被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遂至警局聲請保護令, 並獲鈞院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   ㈢被告透過律師轉達希望可以回家一起生活,並要求原告與 訴外人A07分手,回歸兩造家庭,但遭原告斷然拒絕,被 告於婚姻期間任勞任怨付出,被告無法理解有過錯之原告 為何可以提起離婚,拋棄糟糠妻,原告外遇多年並生下2 子,東窗事發後對被告叫囂怒罵、威脅要拿刀砍被告,法 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持續恐嚇、騷擾被告,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原告無從以己身應負責之事 由而訴請離婚。   ㈣綜上,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82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兒子A03、A04、A05 ,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三芝區,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 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85頁),又原告與外遇對象育有2子,亦據被告提出錄音檔 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原告亦坦承上情無 訛(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 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而無再令雙方繼續維 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茲查:   ㈠兩造雖於113年3月24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 家,固提出113年3月24日至3月27日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裡案件 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5頁),被 告則辯稱其離家原因係因被告發現原告外遇生子之事,原 告竟對被告為出言辱罵、腳踹被告與小兒子搭乘之機車、 言語恐嚇等家暴行為,被告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得已而暫 離家躲避等情,亦提出113年3月24日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及 截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19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 暫家護字第82號暫時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6頁),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並非 子虛,被告係為避免原告家暴行為而離家,並非無故離家 。再參以原告為已婚之人,竟與外遇對象育有2子,原告 所為顯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已堪認定,是兩造縱使自11 3年3月24日起有分居情事,仍應歸責於原告之家暴行為甚 明,無從認定被告對此有何歸責事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其父、胞兄及數十人於113年6月22日至 原告工作場所叫囂,被告父親徒手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 傷云云,提出113年6月24日曾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655號、第667號通常保護令為佐(見本院 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前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父親、胞 兄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尚不 足認定被告有教唆父兄對原告為叫囂、傷害等行為,此部 分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為實,尚難採信。     ㈢原告再主張聽聞被告曾向親友表達想離婚,及被告不離婚 原因係不想讓原告分得婚後財產云云,原告前開主張,係 在兄弟聚會中聽聞,已屬傳聞,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遽信。   ㈣綜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兩造雖有分居事實,然應歸責於 原告,被告對此並無可歸責事由,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訴請裁判離婚。從而,本件原告訴 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31

SLDV-113-婚-305-2025033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 某香雞排店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 ○街000號處,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 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 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之數值,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然距今已逾 15年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HLDM-114-花原交簡-7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 王聖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1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7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0元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2,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為周轉需要,於民國 112年3月15日邀同被告王聖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 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 3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約定償還方式為自112年3月1 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8 年3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收 (現為2.295%);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即未再依 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並未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抗辯如下:  ㈠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陳稱:因收支失衡,導致債務負 擔過重,無力清償,現已委由玉鼎財務規劃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債務更生程序等語。  ㈡被告王聖綜陳稱: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為被告王聖綜 之大嫂,被告王聖綜不爭執於112年3月間因被告張靜薇即十 九甲雞排店之經營有資金需求,而應胞兄之請求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惟被告王聖綜之胞兄及被告張靜薇 即十九甲雞排店於請求時信誓旦旦擔保絕對會如期繳付貸款 ,詎料其等竟食言而未依約清償,被告王聖綜係於收到本院 之開庭通知時,始知上情。被告王聖綜有正當工作,且有穩 定收入,名下亦有不動產,實無為違約毀諾之主觀想法,希 望能透過協商程序處理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均未為爭執或抗辯,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消費借貸 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 訴訟程序;反之,倘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是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不 得以此解免其清償之責,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31

PCDV-113-訴-3615-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年12 月4日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1-22頁),本院自以 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宏乾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宏乾 犯竊盜罪,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涉有竊盜犯行,雖於原審訊問時終坦 承犯行,惟本案被告係竊取派克雞排2份及熟成紅茶2杯,依 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無不能賠償告訴人損 失,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特殊情況,且被告卻未曾主動向告訴 人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僅 量處被告拘役10日之刑度,似無法使其認知自己之錯誤,而 達刑罰應報及預防犯罪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 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欠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於數人共處之大辦公室,未確認他 人桌上私人所有之餐食是否為公司統一下午茶即逕行取走,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更見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 更之情,應予維持。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卻未曾主動向 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以及 原審量刑無法達刑罰應報及預防犯罪之綜合目的,未符個案 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欠妥等節,係對原判決就刑 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乾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派克雞排貳份及熟成紅茶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乾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數人共處之大辦公 室,未確認他人桌上私人所有之餐食是否為公司統一下午 茶即逕行取走,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更見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派克雞 排2份及熟成紅茶2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陳宏乾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下午5時30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 見田祐任所有之派克雞排2份、熟成紅茶2份(價值共約新臺 幣260元,下簡稱雞排與紅茶)放置於辦公桌上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得手後攜回住處食用完畢。嗣 田祐任於同日下午6時許回辦公室後,發現上開雞排與紅茶 已不翼而飛,經隔日詢問辦公室同仁與陳宏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祐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詢問過告訴人田祐任即逕行取走上開雞排與紅茶食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公司請的下午茶,也以為田祐任及另一位同事已下班離開辦公室,故拿走2份回家食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曲振漢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公司的統一下午茶與告訴人請客之上開雞排與紅茶下午茶模式相異、兩者放置位置亦相異(前者係放在證人與被告中間之空桌;後者係放在告訴人辦公桌)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平日即對公司的統一下午茶有順手牽羊之習慣。 4 告訴人田祐任提供之辦公室格局圖1份 ⑴佐證被告與告訴人辦公桌之相對位置,以及公共桌椅之具體位置。 ⑵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係刻意走至告訴人辦公桌,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5 被告陳宏乾與告訴人田祐任於112年6月1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獲告訴人同意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CDM-114-簡上-9-202503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8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戴永軒」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第3行至第4行「王承勳」後補充「(業經本院審結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少年邱○嘉(暱稱「旅創星小嘉」,所涉 詐欺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以下補充「(無證據證 明黃依婷知悉邱○嘉為未成年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承勳、被告黃依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與戴永軒、王承勳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附 表1編號3所示犯行,與戴永軒、王承勳、少年邱○嘉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對於少年邱○嘉為少年並不知情, 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邱○嘉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 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至少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4年3月6日審判筆 錄第6頁),卷內亦無被告獲取之報酬高於上開金額之事證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戴永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承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4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軒(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排」)、黃依婷於民國113 年5月初,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戴永軒(Telegram暱稱「海尼根」)招募王 承勳(Telegram暱稱「我媽已經三天沒揍我了」)、少年邱○ 嘉(暱稱「旅創星小嘉」,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擔任「提款車手」。王承勳、少年邱○嘉則依該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王承勳係持黃依婷 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款項提領完畢後,再把提款卡交還給 黃依婷)至提款機提款,再將贓款轉交給「收水」(少年邱○ 嘉將所提領之贓款,係交付給黃依婷),以達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戴永軒則負責發放報酬、車 馬費給王承勳、少年邱○嘉)。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詐術,詐欺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3 日,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 附表)。  1.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少年邱○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王承勳經戴永軒指派,於113年5月12日,先 依工作群組中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者之 指示,至麥當勞臺北承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下稱麥當勞承德店)內,向黃依婷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共2張),並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李庭瑩 、鍾杰龍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予 另一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2.同(12)日下午4時30分許,王承勳至新驛旅店臺北車站二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驛旅店)8樓之第80 3號房間,將附表2所示之「謝珮妤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給 黃依婷;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46巷口附近,將附表2所示之「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 交付給少年邱○嘉;  3.少年邱○嘉於上揭時地,自王承勳處取得「林宇航郵局帳戶金 融卡」後,於翌(13)日(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提領余家獎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少年邱○嘉前往新 驛旅店將贓款交付予黃依婷(收水),黃依婷再轉交給他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嗣李庭瑩、鍾杰龍、余家獎察覺受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庭瑩、鍾杰龍、余家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戴永軒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 1.於113年5月初,協助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招攬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等人擔任提款車手,並發放車馬費之事實。 2.招攬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加入內有其與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之Telegram群組「大排檔外務群組111」,並指派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於113年5月12日接受「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指示提領如附表2、3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 0 被告王承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羈押庭時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 其係由被告戴永軒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工作群組,並於附表2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且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證明: 被告戴永軒有協助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招攬同案少年邱○嘉之事實。 0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 1.於113年5月12日,將附表2所示之金融卡交付給被告王承勳後,待被告王承勳提款完畢,在新驛旅店向被告王承勳收回「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於113年5月13日凌晨,向同案少年邱○嘉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之事實。 0 告訴人李庭瑩、鍾杰龍、余家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0 同案少年邱○嘉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向被告王承勳拿取金融卡後,於附表3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並將贓款交付給被告黃依婷之事實 0 「0000000詐欺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王承勳提領一覽表」、「監視器時序圖」(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51頁至74頁) 證明被告王承勳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0 「黃依婷0000000收水過程監視器擷取圖」、「監視器時序圖」(附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卷) 證明: 1.被告王承勳113年5月12日下午持卡提款後,至新驛旅店找被告黃依婷之事實。 2.被告王承勳113年5月12日晚上,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46巷口附近,「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少年邱○嘉之事實。 3.少年邱○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持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0 林宇航郵局帳戶、謝珮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證明告訴人李庭瑩、鍾杰龍、余家獎等3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王承勳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及同案少年邱○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0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25日113年聲搜字第775號搜索票、臺北市大同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13日113年聲搜字第723號搜索票、113年6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大同分局11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 3.被告戴永軒、王承勳扣案手機螢幕擷圖照片各1分(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75頁至第111頁、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卷第75頁至第111頁) 佐證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及黃依婷等3人分別在本案詐欺 集團之招募、車手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 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 ,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二)罪名: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共同正犯: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及黃依婷與少年邱○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六)加重其刑:被告等人與少年邱○嘉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聲請沒收:扣案戴永軒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 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 )、王承勳所有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 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等物為各該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王承勳自陳其自被告戴永軒取得至少2萬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0 李庭瑩 113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張嘉偉」,向李庭瑩佯稱:抽獎需轉帳始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李庭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34分 15萬3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宇航,下稱林宇航郵局帳戶) 如附表2(提款車手為王承勳) 0 鍾杰龍 113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鍾杰龍佯稱:抽獎需轉帳始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鍾杰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1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珮妤,下稱謝珮妤郵局帳戶)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20分 4萬9,123元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22分 4萬8,006元 0 余家獎 113年5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Erna Mariana」,向余家獎佯稱:可加入7-11賣貨便以販售輪胎、鋁圈等語,嗣由另位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線上專員:吳亦茹」向余家獎佯稱:須先匯款以驗證帳號等語,致余家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余家獎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17分許 2萬9,985元 林宇航郵局帳戶 如附表3(提款車手為少年邱○嘉)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20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2(提款車手為王承勳)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內ATM 林宇航郵局帳戶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6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7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8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0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1分許 1,000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2分許 9,000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ATM 謝珮妤郵局帳戶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6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7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9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9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40分許 7,000元 附表3(提款車手為少年邱○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0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ATM 林宇航郵局帳戶 2萬元 0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30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內ATM 2萬元

2025-03-27

SLDM-113-審訴-2036-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謝淑玲 楊子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 被告張馨文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被告楊子毅自民國113年9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 被告謝淑玲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被告楊子毅自民國113年9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0%,餘由被告張馨文、被告 楊子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0%,餘由被告謝淑玲、被告 楊子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如以新 臺幣250,000元;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如以新臺幣2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張馨文、謝淑玲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改為:被告張馨文、謝淑玲、楊子毅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復改為:㈠被 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追加被告楊子毅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 及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分別連帶給付之變更部分,係屬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請求總金額增加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子毅於民國104年3月14日結婚,婚 姻存續期間被告楊子毅竟分別與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分 別為附表一、二之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致使原告家庭破裂,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出現憂鬱 、厭食、失眠、痛哭等現象,生理上亦出現胸悶、心悸、體 重減輕等症狀,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被告三人之行為破壞原 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和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屬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馨文、被 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 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楊子毅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馨文就附表一編 號1至3之侵權行為及其與被告謝淑玲之侵權行為不爭執,但 否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內褲為張馨文所有,且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被告張馨文部分: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侵權行為 部分不爭執,但否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內褲為張馨文所有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被告謝淑玲:伊係於109年間與被告楊子毅交往並有出遊的情 形,但是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楊子毅係有配偶之人,後在知悉 被告楊子毅有配偶後即分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 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 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 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 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 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張馨 文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楊子毅與被 告張馨文之對話紀錄、歡歌app互動照片、LINE通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張馨文、被告 楊子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張馨文、被 告楊子毅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楊子毅婚姻存續期間,為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與被告楊子毅 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被告二人所為已屬情 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就此原告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 毅否認該內褲為被告張馨文所有,原告僅提出內褲照片,亦 難證明該內褲是否確為被告張馨文交付被告楊子毅,此部分 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謝淑玲分 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楊 子毅與被告張文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子毅手 機內之照片翻拍照片、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之照片相簿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 謝淑玲、被告楊子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 謝淑玲、被告楊子毅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楊子毅婚姻存續期間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謝淑玲與被告楊子毅交往前已知悉被告楊子毅 為有配偶之人,而認被告謝淑玲與被告楊子毅所為前開行為 係屬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情,被告 謝淑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謝淑玲於2017 年4月24日之臉書貼文,該則貼文為被告謝淑玲於南投戲院 打卡,貼文按讚人中有臉書暱稱「Tzu-yi Yang」;復觀諸 被告謝淑玲於2020年3月8日之臉書貼文,貼文留言中被告謝 淑玲有標註臉書暱稱「Tzu-yi Yang」之人詢問「明天剛好 有團購,你要嗎?如要,可在此留言你的需求,我可以為你 服務~」,此有被告謝淑玲2017年4月24日、2020年3月8日之 臉書貼文擷圖(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在卷可稽;再查臉書 暱稱「Tzu-yi Yang」之人於2019年3月9日、2019年5月4日 均透過標註原告之臉書方式進行貼文,復於2019年7月13日 張貼與小孩一起看棒球之貼文,此有被告楊子毅之臉書貼文 擷圖(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在卷可稽),可知臉書暱稱「Tz u-yi Yang」即為被告楊子毅,且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 最早於2017年4月24日(即106年4月24日)即為臉書好友,可 透過臉書貼文知悉被告楊子毅為有配偶之人,故而被告謝淑 玲於109年間與被告楊子毅交往時應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謝淑玲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基此,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楊子毅婚 姻存續期間,為如附表二所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 與被告楊子毅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被告二 人所為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就此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楊子毅間長達近10年之 婚姻,於原告發現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間 不當之交往行為後,現已在離婚訴訟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6頁),婚姻關係已幾近破裂而無法挽回, 且另原告受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友人談話中更透露其已 多日失眠、哭泣甚至有自殺意念,此有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145至14 9頁),應認對原告在精神上已造成痛苦,併考量被告楊子毅 為大學畢業,現於科技公司工作,除子女外,月薪約為47,0 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1台;被告張馨文為大 學畢業,月薪約為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 1台;被告謝淑玲為大學畢業,月薪約為26,500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1台,被告謝淑玲於短暫交往後已與 被告楊子毅分手,侵害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 求「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0萬元」以及「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張馨文 、被告謝淑玲(見本院卷第87、93頁),於113年9月20日送 達被告楊子毅(見本院卷第95頁),其等分別自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自113年9月7 日起、被告楊子毅自113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分別 請求「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20萬元」以及「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及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自113 年9月7日起、被告楊子毅自113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及被告 謝淑玲、被告楊子毅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部分 編號 行為內容 證據資料 1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親暱之對話「(楊子毅:老婆老婆,想你。)換老婆偷偷在這留言給老公了~好想好想你喔~老公。」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馨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 2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在唱歌app「歡歌」上發布各種親密肢體互動之照片,包括手比愛心形狀、親吻、彼此依偎,照片上還加上愛心特效。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之歡歌app互動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 3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LINE暱稱Nico)透過通訊軟體LINE密切通話,甚至1小時內通話4、5次之紀錄。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之LINE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4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交換彼此之貼身衣物留存,原告因此在家發現被告張文馨之內褲兩件。 原告家中發現之被告張馨文內褲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 附表二: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部分 編號 行為內容 證據資料 1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親暱之對話,如下: ⑴、「說真的,真的很喜歡你的擁抱。」 ⑵、「今天我有收到月玲、阿信的安慰,真的很感動,但你的牽手、安慰、擁抱更讓我感到好暖好暖,現在手還可感到那份暖心的熱度,能遇見你真好。」 ⑶、「(楊子毅:哭啥?)還是難過,真話...戒你對我來說很難。」 ⑷、「(楊子毅:難過啥?)跟你分開...不再聊天。」 ⑸、「今晚也學你抱枕頭睡(楊子毅:可是還是沒有我的胸膛喔。)」 ⑹、「現在要睡,會想念你的胸膛,靠起來很好(楊子毅:來啊。)(楊子毅:早安玲,好想見到你)早安(一個愛心符號)」 ⑺、「(楊子毅:今天的吻,有種乾淨清新的感覺。)今天的吻,有種在吃雞排的感覺...(楊子毅:突然這麼的想你。)是因為吃了我買的雞排的關係嗎?我在上面下了藥。(楊子毅:春藥!!!)」 ⑻、「(楊子毅:春藥!!!難怪我現在好想藥你!!!)咦?不好意思,春藥不是我下的,請在問問別人看看喔。」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文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第45頁) 2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間有許多親密肢體互動,包括擁抱、親吻等。 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之照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 3 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保存有許多與被告謝淑玲親密互動之相簿,相簿名稱為「our sweet memory」、「好想好想的妳」、「潘朵拉的盒子」。 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之照片相簿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

2025-03-24

TCDV-113-訴-1782-20250324-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正宏於民國113年7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巿萬里區瑪鋉路3 9號前地面,發現蘇宏仁遺失之I 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 支(內有門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撿拾上開行動電話後,無意返還予失主,將行動 電話電源關閉,攜帶返回新北巿萬里區住處而侵占入己。嗣 經蘇宏仁發現行動電話遺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後遭人關機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許正宏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行 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蘇宏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取行動電話1支,然否認有侵占 犯意,辯稱:手機當時有響,我朋友剛好在旁邊,教我把手 機長按關機,當時想把手機送到派出所,但想要先把雞排拿 回家給母親吃,後來快11點,這麼晚了就想明天再把手機拿 去派出所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撿拾蘇宏仁掉落在地面之行動電話,經警 通知後,攜帶上開拾獲之行動電話至派出所說明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宏仁警詢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瑪 錬路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蘇宏仁報案紀錄)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無侵占意圖云云,並提出手寫紙條為證,惟被害 人即證人蘇宏仁於警詢證稱:「手機有上鎖但是拾取我手機 的人將我的手機關機,導致我無法聯絡」等語,參以被告於 警詢供稱:「我因為趕著要將買好的炸雞排拿回家給我母親 食用,所以我尚未將該手機拾取至警察機關報案,我本來打 算睡覺起來再歸還,因為該手機一直發出聲響,所以我才先 將該手機關機」等語,於偵訊供稱:「我當時出門去萬里買 雞排,在等雞排時有聽到電話聲,我就把手機撿起,我有問 是誰的,但都沒人回應,旁邊的人幫我把聲音按掉,我買到 雞排後就回家了,之後我想將手機拿去派出所,但太晚了, 我想之後再拿去」等語,衡以常情,遺失行動電話之失主通 常會撥打行動電話製造聲響,如有人聽聞撿拾接聽,即得以 聯繫而取回失物。被告如有返還行動電話予失主之意,當撿 拾之行動電話有來電時,何不逕行接聽?不論來電者為何人 ,均可藉由通話以確認來電者身份,進而討論如何返還遺失 物事宜,然被告竟然切斷行動電話來電,甚至關閉行動電話 電源,以斷絕失主聯繫之管道。又被告於該日21時許撿獲行 動電話後,並無任何嘗試返還行動電話或送往警局以查詢失 主之舉動,直至同日23時許經警聯繫後,始攜帶拾獲之行動 電話至派出所,益見被告在拾得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時,確 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無疑,其辯稱隔日始欲返還,並以手寫 紙條為證等節,均為卸責之詞,要難足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臨時工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不予追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LDM-114-易-109-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耀仁辯解之理由,除「告 訴人高鉦崴」均更正為「被害人高鉦崴」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爭執,卻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 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高鉦崴達成和解,經 被害人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油漆、麵包蟲,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 得之務,縱令諭知沒收尚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7號   被   告 張耀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與綽號「阿邦」及其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共3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3 日12時34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耀仁、「阿邦」,一同前往高鉦崴開設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懶人披薩雞排」店前,由張耀仁手持白 色油漆桶,朝高鉦崴及其店面之櫃台、地板、電動腳踏車、 廣告看板、菜單等物品潑灑油漆,並由「阿邦」朝店內潑灑 麵包蟲,使高鉦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高鉦崴 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鉦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耀仁坦承於上開時、地,由「阿邦」友人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其與「阿邦」,並由其等2人分持白色油漆及麵 包蟲對告訴人高鉦崴之店面潑灑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及告訴人店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明潤影像有限公司報價單 、萬有清潔報價單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6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1418400號函 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等事證附卷可佐,是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我只是要洩憤,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等語,惟觀 諸被告與「阿邦」潑灑油漆及麵包蟲之舉,除使告訴人店面 上述物品之美觀效用均因此受損外,均有隱含使告訴人無法 順利營業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告訴人 亦因此感到害怕,恐自己會遭受不利,衡諸一般人遭受同等 之對待,應足以使人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威脅 之程度,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卻仍恣意為之,難認其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被告所辯,委 無可採,是被告所涉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阿邦 」及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 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依上開犯罪事實 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 為,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 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8月6日在 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 毀棄損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3-24

KSDM-114-簡-203-2025032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6,646元。 惟伊因當時尚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繳納約兩 期即無力再繳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 人清冊(本院卷第35至51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 第53至57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9至63頁)、收入 切結書(本院卷第127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131至133、209至211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35至137、213至215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9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14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富邦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217頁)、友邦人壽保解約金證明 (本院卷第237頁)、安達國際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 卷第2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北市社助 字第1143002131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1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0005400號函(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 人之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87至2 0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目前於雞排店打工,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本院卷第26、127、233頁),是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80,000元(計算式:依債 務人陳報為每月約20,000元×24=480,000元,本院卷第26、1 27、233頁);而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為20,000 元(本院卷第27、108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 用為(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0,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還 款,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 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6,646元之協商方案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 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 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5份解約金 分別為687元、114,727元、2,647元、58,417元、50,850元 (本院卷第217頁)、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0 元(本院卷第239頁)、友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7,7 10元(本院卷第237頁),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 ,735,488元(本院卷第2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4

SLDV-113-消債清-195-202503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侯國良 被 告 劉季軒 范詠嫻(原名范氏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82萬元,及自民國10 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還款協議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減縮利息 起算日,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詠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先是遊說伊投資越南土地設廠 ,後又向伊借錢周轉未還,嗣因投資計畫實際進行內容與被 告原先告知計畫內容有異,伊又遲未取得任何投資報酬,遂 請被告返還先前所付款項,兩造於107年間達成協議,被告 劉季軒允諾返還新臺幣(下同)382萬元,被告范詠嫻則為 連帶保證人,兩造並於107年4月20日簽立被告劉季軒向伊38 2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以為證明。詎被告迄今尚 未清償,幾經伊索討仍敷衍拖欠,爰依兩造間協議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劉季軒則以:原告想要投資伊和被告范詠嫻在越南蓋房 租賃,於106年叫伊去他的工廠拿錢,伊在106年6月到原告 廠房跟原告拿了300萬,然後就開始過去越南蓋房子,後來 原告又投資伊賣雞排82萬。107年時,原告說他不要投資了 ,叫伊等和把錢還給他,伊和范詠嫻同意還給原告382萬元 ,就是原告全部投資的金額,但是伊等沒辦法一次還給原告 ,那時候就有約好一個月還原告兩萬。系爭借據是伊跟范詠 嫻親自簽署的,但是伊印象中簽署時間是107年7月,不是4 月。伊從107年8月開始還款,還到113年6月,每月還款2萬5 ,000元均未間斷,共還款177萬5,000元。前期是拿去原告工 廠或住處給他,後來比較還不出來就開始用匯款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范詠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其382萬元等節 ,業提出系爭借據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 18頁),被告劉季軒就其確實承諾給付原告382萬元乙節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被告范詠嫻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本院卷第38、46、58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 為真。 ㈡、被告劉季軒抗辯其業已清償共計177萬5,000元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劉季軒主張其於112年8月至113年6月間業已清償系爭債 務共計23萬1,530元,並提出匯款憑證為憑(本院卷第68至8 6頁),原告對於其確實已收受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65頁),因認被告劉季軒此部份主張為真。至原告雖執稱 被告劉季軒所給付上開款項僅係清償系爭債務之利息,並未 清償本金云云,惟此為被告劉季軒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系 爭借據,並未見有何利息之約定,此外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給付利息之協議存在,自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可採。  ⒉被告劉季軒固另抗辯除上揭款項外,伊自107年8月至113年6 月間均有持續還款,含上揭款項共計清償177萬5,000元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劉季軒就其除前揭23萬1,530元 外,尚給付原告154萬3,470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劉季軒此部份抗辯屬實。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劉季軒就系爭債務業已清償23萬1,530元, 尚餘358萬8,470元尚未清償。則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8萬8,47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兩造就系爭協議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 ,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予被告劉季 軒、范詠嫻戶籍地,由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8、30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1 0月1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58萬8,47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3

SLDV-113-訴-156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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