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本人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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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清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清輝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國民運動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 見王信杭所有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掉 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彎腰撿起該只皮夾,詎程清輝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抽走 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而侵占入己,再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 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人員並離去。嗣王信杭察覺其將該只 皮夾遺忘在「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遂於該日晚 間6 時許返回「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並詢問櫃檯人 員是否有人拾獲該只皮夾,經櫃檯人員交付該只皮夾予王信 杭後,王信杭發現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不翼而飛,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被告程清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該只皮夾,並打開該 只皮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我忘記我有沒有拿走皮夾內之現金,我當時沒有意識, 我有失智,我認為是別人把皮夾內之現金拿走,又丟到置物 櫃下方,不是我將現金拿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民 運動中心」3 樓,見告訴人王信杭所有皮夾1 只(內含現金2 000元)掉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彎腰撿起該只皮夾,並 打開該只皮夾,再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 心」人員而離去,因告訴人察覺其將該只皮夾遺忘在「臺中 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遂於該日晚間6 時許返回「臺 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並詢問櫃檯人員是否有人拾獲該 只皮夾,經櫃檯人員交付該只皮夾予告訴人後,告訴人發現 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案(偵卷第17至21、57至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57至59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且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 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 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 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 罪。經查,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6 分許離開「 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時,不慎將該只皮夾(內含 現金2000元)遺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而告訴人發現此事後 ,即於該日晚間6 時許返回「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 並詢問櫃檯人員是否有人拾獲該只皮夾乙情,此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24頁),可知該只皮夾(內含現金2 000元)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係一 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持有物無疑。  ㈢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 民運動中心」3 樓收拾隨身物品時,未注意到其將該只皮夾 (內含現金2000元)掉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逕行離去, 其後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7 分許彎腰撿起該只皮夾,並打開 該只皮夾而從中抽出現金,再將現金放入口袋等情,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27、29、35、37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要確認皮夾是何人所有,才去翻 那個皮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確實是我,只是我不知道我為 什麼要這麼做,不知道幹嘛把現金2000元放進我的口袋,可 能是因為我有失智等語(偵卷第19頁),姑不論被告辯稱不 知自己所為何事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然由被告 上開供詞及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過程,足認被告確有取走該 只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被告嗣於警詢中改稱:我認為是別 人把皮夾內之現金拿走,又丟到置物櫃下方,我後來才發現 ,不是我將現金拿走云云(偵卷第21頁),洵屬事後卸責之 詞,無以憑採。又被告於113 年12月11日接受警詢時尚能清 楚描述拾得該只皮夾,並將該只皮夾交付「臺中市北區國民 運動中心」場邊教練之過程,及其如何前往、離開「臺中市 北區國民運動中心」,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由 卷附監視器畫面以觀,未見被告有何步伐不穩之情,是被告 上開當時沒有意識、不知自己所為何事之辯解,無以遽信。 再者,被告於114 年2 月6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詢 問,經檢察事務官撥放監視器影像予其觀看後,表示沒有印 象為何要取走皮夾內之現金、當時沒意識等語(偵卷第59頁 ),而於檢察事務官質以既無意識,為何還知道要用腳去勾 皮夾時,辯稱:我現在想起來,我以為那是我的皮夾云云( 偵卷第59頁),然聽聞檢察事務官以「既然是你的皮夾,為 何要把鈔票抽出後,把皮夾交到櫃檯」詢問後,另稱:我人 失智沒有意識云云(偵卷第59頁),對照被告之供述內容, 可見其辯詞前後不一、有所矛盾,實乃臨訟杜撰之詞,委無 足取。基此,被告拾獲該只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後,抽 走其內之2000元,僅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 中心」人員,即離開現場,實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顯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殆無疑義;至檢察官認被告所侵占者為 遺失物,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另 被告所涉犯者非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理由,業如前述,惟此僅 為行為客體之不同,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37 條,故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復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為00年0 月生(詳偵卷第41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而其侵占前開2000元之時間是113 年11月21日, 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乃79歲,並未年滿80歲,自無刑法第 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已年 滿80歲,並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 刑,即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該 只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後,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將其內之現金2000元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000 元予告訴人,及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詳本院卷第11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 61、6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被告否認犯行,然衡酌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金額不高,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2000元予告訴人,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諭知於緩 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向公庫支 付8000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接受執行機 關舉辦之法治教育6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七、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惟被告於偵查期間已支付 2000元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 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中簡-600-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枝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6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枝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蔡孟枝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脫 離告訴人持有之IPho ne 14手機1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告訴人 所有手機返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具狀表明因已離境,並已 尋回手機,不要求任何形式賠償等情,此有告訴人113年12 月9日出具說明函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地檢署做勞動服務,白天做美髮,月薪約新臺幣一萬多 元,已婚,我有二個小孩,先生有其他四個小孩,我需要照 顧我自己的二個小孩,一個27歲,一個剛滿18歲,小的還需 要我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脫離告訴人持 有的IPho ne 14手機1支,業經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1號   被   告 蔡孟枝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枝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屈臣氏景安門市,拾獲YEE-YEE-WIN遺留該處之IPhone 14手機1支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 入己。 二、案經YEE-YEE-WIN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枝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YEE-YEE-WIN遺失之手機後,未通知遺失人,或送往警察、自治機關之事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YEE-YEE-WIN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上開手機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拾獲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拿取告 訴人上開手機時,告訴人業已離開現場,對於上開手機已暫 時失去管領支配力,是上開手機實質上已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被告拿取上開離本人持有之物,所為應為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20條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審簡-438-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宏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宏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岳宏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見告訴人陳恩琦所有之 手機1具一時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竟起貪念,將之侵占入己 ,實屬不該。而被告於偵詢時已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上開物品為警查扣後,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之危害有所 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93號   被   告 岳宏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宏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停車場,拾得陳恩琦遺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陳恩 琦報警後,經警於113年9月22日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陳恩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宏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恩琦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 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 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 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 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陳恩琦於警詢中稱:伊在停 車場時將手機放在機車座墊上忘記帶走,上去宿舍10分鐘後 就下來要拿回手機等語,是告訴人對於該手機仍有支配管領 權,並非因偶然事由而喪失持有之物。然自監視器觀之,該 手機放在機車停車場機車後坐墊上,衡情一般人確可能認係 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是以被告客觀上所為固有論以竊盜之空 間,惟依照「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侵 占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簡-360-202503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嘉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茲審酌被告雖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考量其犯後 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耳機一組,已經被害人呂杰軒取回,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無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楊嘉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瑞麟美而美大園崙頂店」,拾得呂杰軒所有 、遺落在該處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呂杰軒發現上開耳機遺失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杰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嘉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呂杰軒所有、遺忘在該處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杰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於上開時間,遺忘在上址店內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業經告訴人領 回,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原簡-65-2025033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胡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1 支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惟所侵占之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 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87號   被   告 胡建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彬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投幣式KTV包廂內,拾獲朱慧宸之遺落在該處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明知上開手機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自取走該手機,將之藏入其隨身口袋內而侵占入己。嗣朱慧宸返回該處見在包廂內之胡建彬而詢問胡建彬,胡建彬為掩飾其行為遂向朱慧宸謊稱未拾獲,隨後離去,朱慧宸因未尋得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慧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建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慧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壢原簡-4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宣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宣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江宣旻無故將告訴人林展丞遺落於機車上之鑰匙1 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侵吞入己並隨後丟棄 ,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鑰匙1串,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0號   被   告 江宣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宣旻於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外,見林展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遺留在機車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意,徒手將林展丞所 有之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拔下後隨意丟棄,嗣經 林展丞發現鑰匙遺失後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林展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宣旻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展 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 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應 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 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 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 訴人雖然主觀上對於上開鑰匙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然案發 時,上開鑰匙係放置於家樂福外之停車空地之機車上,該處 客觀上並非供一般他人暫時放置物品之處,而係不特定多數 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告訴人管領之空間,有監視器擷取畫面 存卷可參,顯然該鑰匙已逸脫告訴人持有,則被告擅取將之 據為己有,並未破壞告訴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應僅成立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3-28

TNDM-114-簡-112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5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家勝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蔡旻縉所遺 失之錢包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 貪念,擅自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其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 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 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然其與告訴人尚未達 成和解,經本院權衡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42號   被   告 游家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勝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號「添財麻將館棋牌社- 逢甲總店」櫃臺人員。游家勝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20分 許,見該店客人蔡旻縉所有之錢包遺忘在等候區沙發上,其 明知上開錢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 示,逕自抽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侵占入 己。嗣蔡旻縉在上址2樓包廂遊玩麻將後欲離開時,發現錢 包遺失,遂返回1樓尋找,惟蔡旻縉尋獲錢包後發現錢包內 遺失1000元,遂詢問游家勝有無拿取,游家勝即向蔡旻縉謊 稱沒有動過錢包,然為免遭懷疑,即前往蔡旻縉所使用之2 樓包廂,並將1000元放置在地板上謊稱為蔡旻縉遺失之1000 元,然經蔡旻縉識破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家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抽取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旻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告訴人錢包樣式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拾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1000 元返還予告訴人,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樓大廳等朋友,有將錢包放在 椅子上,伊等朋友到了就上樓,伊將錢包遺忘在1樓椅子上 ,伊要離開時發現錢包不在身上,伊四處尋找後發現放在1 樓椅子上,有1名男子坐在伊的錢包上,伊問他有沒有撿到 錢包,該名男子就指著錢包說是那個嗎,但伊打開錢包後發 現少了1000元,伊就詢問被告有沒有人動過錢包,但被告說 沒有等語,是從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可知,告訴人係將錢包遺 忘在1樓大廳沙發即上樓遊玩麻將,且告訴人發現錢包遺失 後,甚且需要四處尋找才能找回錢包,從而難認告訴人仍持 有該錢包,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未符,尚難論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簡-550-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寶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寶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欠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侵占財物價 值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柏亨調解成立,當場賠 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佐,又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收 入來源是撿回收,須扶養1個殘障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 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核屬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 賠償告訴人完畢,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 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0號   被   告 陳寶鳳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鳳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見賴柏亨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70 0元)遺落在該處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1個及皮夾內現金侵占 入己,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賴柏亨發覺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渠,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其辯稱未在該處拾得任何物品云云。 2 告訴人賴柏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落皮夾1個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落皮夾1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上開遺落之皮夾1個後,將該皮夾據為己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3-審簡-1430-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林諺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皮夾,不思 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顯示其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前 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 將皮夾及其內物品歸還,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 、現金,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贓物領據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林諺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諺伯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民新門市外,見劉庭均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3,180元、身分證及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 該門市門口座椅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因劉庭均返回該處 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劉庭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諺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庭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 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皮夾內係現金5萬4,000元遭侵 占,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回家後有清點過現金僅有 3,180元等語,復自監視器照片以觀,亦僅攝錄被告拿走整 個皮夾,無拍攝及皮夾內含物乙節,佐以告訴人自始無具體 證據足證其皮夾內案發時確有5萬4,000元,本於罪疑惟輕之 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侵占之現金為3,180元,惟法 院倘認另外金額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簡-23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映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映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敏錡對於本案遭 侵占物品係掉落於捷運中和站一事知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留置於本案之案 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 ,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  ㈡又按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 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 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 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 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 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 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 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 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 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周映涵持本案侵占而來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 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 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 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 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 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 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侵占告訴人皮夾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就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使悠遊卡 自動加值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6,持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消費 而開啟自動加值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消費,乃被告處 分贓物之行為,亦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 據為己有,更持侵占而來之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進而開啟 自動加值功能,使告訴人蒙受更多之財產損害,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 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非法 取得之利益,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全聯 禮券600元、大潤發禮券850元、愛買禮券3,1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皮夾內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 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 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 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非法取得之利益合計1,500元 ,同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類別 交易金額 餘額 交易地點 1 113年8月1日下午3時42分 自動加值 500元 485元 小木屋鬆餅-板橋中山店 2 113年8月1日下午3時42分 扣款 49元 436元 小木屋鬆餅-板橋中山店 3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1分 自動加值 500元 936元 統一超商 4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1分 扣款 450元 486元 統一超商 5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3分 扣款 472元 14元 全家便利商店 6 113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 自動加值 500元 514元 85度C-板橋中山店 7 113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 扣款 389元 125元 85度C-板橋中山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占部分。 周映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全聯禮券新臺幣陸佰元、大潤發禮券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愛買禮券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 周映涵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4號   被   告 周映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映涵於民國113年8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中和捷運站附近,拾獲陳敏錡所有而遺失之皮夾1個(內 有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星展銀行【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悠遊卡功能】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全聯、 大潤發、愛買禮券各為600元、850元、31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 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 示地點,利用上開星展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 ,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逾越餘額亦可自動由信用卡加值之功能,而予以感應自動 收費設備自動儲值,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因此獲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陳敏錡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敏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映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敏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遺留 名片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3-27

PCDM-114-簡-25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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