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境勳
被 告 林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
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將如
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
)48,000元之價格讓渡予被告,原告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
含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影本、牌照、鑰匙)交付予被告使
用。但因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故未辦理車籍過戶,惟
原告讓渡系爭車輛後,迄今仍陸續收到罰單、燃料稅等催收
單據,承受被課徵相關稅賦及罰單之風險,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於108年7月12日移轉予被告,然因
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
受有負擔交通違規罰鍰及相關稅賦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張瑋儒所有,張瑋儒於103年間將系爭
車輛讓渡予原告,惟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張瑋
儒前以訴外人王誌誠、吳明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05年3
月16日至110年12月26日)有交通違規之情事,遭行政機關
裁罰罰鍰共343,700元,致其名下財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強制執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起訴請求王誌誠、吳明龍連帶賠償343,700元,經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741號判決駁回其訴,張瑋儒不服提
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受理,張瑋儒
並於二審中追加原告為被告,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確認
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於108年7
月12日以4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並於同日
21時50分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而系爭車輛之車主現
仍登記為張瑋儒等情,有汽車讓渡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9月30日嘉監單雲字第11350117
42號函及檢附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地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111年度鳳簡字第741號
判決、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雲林
縣稅務局114年2月5日雲稅法字第1140860206號函及檢附之1
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
車費催繳通知單、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25、29-31頁、本院卷第
15-18、27-33頁),堪認屬實。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
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
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
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
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
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動產物權之讓與,以雙方當事人間有
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辦理車
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
件。查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
年7月1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等節,業如前述,
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實有讓與之合意,並有交付之事
實,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斯時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出廠年月 ACR-2770 中華 黑 P0000000 4G69L010102 95年3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4-新簡-4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