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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興 黃玉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黃玉枝犯頂替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永興、黃玉 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50、53至 5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 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黃玉枝明知被告葉永興為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人,竟為使被告葉永興過失傷害(後續未經被害人 楊沛晴提出告訴)之行為不為警察查獲,而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警員冒稱為肇事人,被告黃玉枝所為係為頂替犯行無訛; 而被告葉永興以此方式,致人傷害後隱避而逃逸,亦屬肇事 逃逸犯行無誤。故核被告葉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被告黃玉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又被告黃玉枝為圖利其配偶即被告葉永興而犯頂替罪,衡 酌全案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 5、9頁),且被告葉永興為智識能力正常、領有合法駕駛執 照之成年人,明知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且可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協 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而使其配偶即被告黃玉枝出面頂替而 隱匿逃逸;被告黃玉枝意圖隱避被告葉永興之過失傷害犯行 ,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冒稱其為真正之肇事人,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其2人所為均實有不該。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獲被 害人同意「不追究非告訴乃論之刑事責任」,此有雲林縣○○ 鎮○○○○○000○○○○○000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偵 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及被告2人自述其等學歷均為專科畢業,被告葉永興從事農 業工作,被告黃玉枝則任職於服務業,兩人為夫妻,照顧年 邁父母,且被告葉永興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 察官、被告2人、被害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 第45、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2人犯後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賠償責任完畢,經被害人同意不再追 究(包含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刑事責任,此有前述雲林縣 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被告2人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參酌被害人、被告2人、檢察官就 緩刑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5、55至57頁),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 許強化被告2人的法治觀念,避免其等再觸法網,爰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各自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1場次。被告2人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害人楊沛晴)(偵卷第6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葉永興) (偵卷第93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葉永興 )(偵卷第81頁)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葉永興)(偵卷第85頁)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楊沛晴)(偵卷第87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JW-9038號自用小客車)(偵卷第83頁 )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RZ-851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卷第89 頁)  ㈧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偵卷 第120至123頁)  ㈨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14年1月3日調解筆錄(113年民調 字第0492號)(偵卷第149頁)  ㈩被告葉永興、黃玉枝114年1月8日之刑事陳報狀暨附玉山銀行 114年1月6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5號   被   告 葉永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玉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興與黃玉枝為夫妻關係,葉永興於民國113年8月4日1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餐廳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餐廳前停車場右轉至太平 路上時,本應注意駛出停車場進入車道時,應注意車輛前後 方來車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適楊沛晴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因閃煞不及而 發生碰撞,楊沛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大面積擦 挫傷併疤痕形成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永興 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知有人因此倒地受傷,竟另 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以釐清肇事責任,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唆使黃玉枝頂替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行為,黃玉枝明知駕車肇事之人 為葉永興,竟恐葉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行為被警 發現,而基於隱避犯人之犯意,立即前往上開肇事地點,向 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而頂替葉 永興施以酒精測定紀錄表並接受警方肇事調查。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永興、黃玉枝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楊沛晴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6張、被告黃玉枝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葉永興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警方到場後,由被告黃玉枝接受酒測及調查等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於車禍後所受傷害之事實 八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 被害人與被告葉永興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後,被告黃玉枝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並由被告黃玉枝施以酒測及接受調查,被告葉永興未主動出面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黃玉枝所為,係犯刑法 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至於報告偵辦機關認為被告另涉刑法 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然按犯人自行隱蔽 ,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蔽 ,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故被告葉永興教唆頂替之行為不具有可罰性,應 認被告之行為不罰。又另認被告黃玉枝另涉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查其上述使警登載之酒精 測定紀錄及談話紀錄應尚由警調查內容真偽,故其應未構成 該罪。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2人構成上開罪名,應與其上 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3-20

ULDM-114-交訴-9-202503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程 蔡志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堃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9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 同路與懷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且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 將該車輛停放在該處路邊而妨礙視距;另被告張景程於上開 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告 訴人陳姚玉坤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懷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告訴人、被告張景程之騎乘視線遭被告蔡志堃上開違規停 放之車輛所遮蔽,致被告張景程不慎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 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胸 骨柄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 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 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固與被 告2人調解成立,而於114年3月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遞 狀撤回本件告訴,經該署於114年3月12日函轉本院,此有雲 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惟所謂「起訴 」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於114年2月24日即由檢 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此時並未實際向本院提 起公訴,係迄至114年3月11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於檢察官 起訴前,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 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5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並不合法,從而, 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ULDM-114-交易-13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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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36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宜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拾根、冷氣壓縮機壹臺及貳拾米長之 冷氣銅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12 年5月31日12時許」更正為「112年5月31日12時許至同年6月 2日9時許間某時」、第7行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8行之「進入」更正為「侵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宜達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林佑檢 調解成立,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佐,減少告訴人林佑檢另行訴訟求償之繁,並已將所竊之工 具箱1個返還告訴人余彥承(詳下述),堪認其有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民國112年5至6月間所實施 ,各罪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工具箱1個,為 其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余彥承,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均未扣案,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所竊物品已賣掉,賣 多少錢忘記了等語,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將之變 賣或其具體賣價,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 犯罪誘因,就上開物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林佑檢以新臺幣(下同)59,000元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林佑檢19,000元,有前述雲林縣北港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然就剩餘款項,告訴人 林佑檢具狀表示尚未收到,且經本院電話聯繫進行確認,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佑檢。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 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該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林佑檢 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 之,不能重複執行,併予敘明。另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未 據扣案,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已遺失,本院審酌該剪刀並未 扣案,且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 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呂宜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呂宜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前,徒 手竊取余彥承置於該處之工具箱1個(內裝有電池2個、電池 充電器1個及電鑽l個,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後留為己用。㈡呂宜達明知其非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文 化大樓)之住戶,亦未經上址住戶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0時21分許, 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未扣案)進入上址之5樓樓梯間 及6樓竊取林佑檢所有之冷氣銅管10根、冷氣壓縮機1個及20 米長之冷氣銅管(價值5萬9000元),得手後持往不詳之資源 回收商變賣。嗣因余彥承及林佑檢發覺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余彥承失竊之工具箱1個(內裝有電池2個、電池充 電器1個及電鑽l個)。 二、案經余彥承及林佑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彥承及林佑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2份在卷 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林佑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林 佑儉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鎮○○○○○000○○○○○0 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量處適當之 刑。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04

ULDM-113-港簡-40-2025030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麗容於民國113年8月16日6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 00號居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6時57 分許,行至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155線電桿北好64前,不慎 與邱瓊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11分對蔡麗容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容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至7頁、43至44頁),核與證人邱瓊玲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0至11頁)、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13至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至 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28至31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 告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證人邱瓊玲就發生碰撞部 分達成調解等情,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 可認(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職業為 賣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 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具悔意。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因本 案酒駕所生碰撞,受有顱內出血、左小腿、雙手背、右膝、 頸部及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已與證人邱瓊玲調解成立 等情,有被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 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本 院卷第17頁),可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4-港交簡-18-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新源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間11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 溪西路1段快車道由十甲路往旱溪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 路1段與自由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 障、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 入自由路4段,適有郭紫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旱溪西路1段由旱溪街往十甲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 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因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紫 榆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扭傷、左側大腳趾骨折併甲床瘀青、雙 手臂、右手肘、雙腳、左臀近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2069-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維與告訴人張佑傑前於球場發生口 角,竟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鎮○○路0號「北港體育館」門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眼鈍傷、右眼底骨折、視 網膜剝離、臀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得上訴。

2024-12-10

ULDM-113-易-634-20241210-1

交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 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舜 翔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其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行駛至112675號電桿附近時,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遵行方向 由北往南)而逆向前行,適施宜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TRAN THI NHU Y(越南籍,中文名:陳氏 如意,下稱陳氏如意)沿該對向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閃不及,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施宜良 未就此部分對陳志清提出告訴),陳氏如意並因此受有右踝 擦傷、右臀(起訴書誤載為臂)挫傷等傷害(陳志清對陳氏 如意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部分,業經 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詎陳志清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陳氏如意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 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 意,未經陳氏如意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 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陳氏如意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如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 1至3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交訴緝卷第79、8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氏如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施宜良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9 頁、偵卷第89至90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查 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籍資料、案發現場及相關車輛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3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警卷第17、21至23、30至34、36至44頁、偵卷第80至 81頁)。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其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 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該注意義務 ,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前行,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 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 可能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 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 行,且業於偵查中就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 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91頁、本院 交訴卷第10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訴緝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6

ULDM-113-交訴緝-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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