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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寄送臺中市○○區○○○○○○000號 被 告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5。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8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25之30 7房(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 即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後,經原告於113年2月29 日催告,並訂3日內繳納。詎被告逾期仍未繳清,原告依法 於終止日前30日即113年3月5日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3 年4月5日提前終止,惟被告自113年4月6日租期屆滿後至同 年11月14日止,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7個月又9 天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5萬8400元;又依照系爭租約,被告如未即時交還系爭 房屋,原告得按月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8,000元違約金 ,違約金總額為5萬8400元。原告因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6536號支付命令、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居次元租賃住 宅服務有限公司提前終止租約通知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 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4月5日系爭租約期滿 後,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卻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騰空返還原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用,顯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故原告以兩造系爭租 約約定之租金每月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6日至 同年11月14日止,給付相當於7個月又9日之租金不當得利5 萬8400元{即8,000元×(7+9/30)},自屬有據,應准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依照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承租方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並得向承租 方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 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 止」等語,被告既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即113年4月5日 ,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然被告迄至113年11月14日仍未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核屬有據。然系爭租約關於 違約金約定按月等同於租金金額計算之約定,對於經濟能力 較為弱勢之承租人而言,應屬過高;且原告既已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6日租期屆滿後至同年11月14 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8,000元 之不當得利,應可認所受系爭房屋不能出租之租金收入短少 及租金轉投資收益之損害,已獲填補;另考量被告拖延遲付 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之消極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違約金,應為按月租金之半數即4,000元為適當,故應 付違約金之總額為2萬9200元{即4,000元×(7+9/30)},經 加計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萬84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總額應為8萬7600元(即5萬8400元+2萬92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所訂違約金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金額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1

TCEV-114-中簡-412-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0號 債 權 人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代 理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債 務 人 盧志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2720-2025021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0號 債 權 人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代 理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盧志昌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20-202502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林怡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A33-207房騰 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道0段0巷00弄00號A33-207房(下稱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停車位租金100元,租賃 期間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並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惟自112年7月25日起,被告即未按期給 付租金,至112年8月25日止,總計積欠租金及停車位租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17,200元,原告即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5482號支付命令),另分別於11 3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限催繳,被告至113年9月2 5日仍未繳納租金。故原告於113年9月25日通知被告提前於1 13年10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遷出 。為此,原告依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 段0巷00弄00號A33-207房騰空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54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催告函、 簡易繳費維護清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A33-207房騰空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 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 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簡-799-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3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寄送臺中市○○區○○○○000號信箱 一、原告與被告蔡佩芬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68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7

TCEV-114-中補-93-202501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980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萬士興 法定代理人 萬漢清 李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 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 5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 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 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 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 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 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 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 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 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25-70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以押租金新臺幣( 下同)13,000元抵充電費2,985元、積欠租金10,833元及清 潔費800元後,被告仍積欠1,618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以契約關係起訴,惟 遍觀系爭租約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租約 之債務履行地為系爭房屋所在地等語,顯然欠缺憑據,無從 採信,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就 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 係在「南投縣國姓鄉」乙情,與原告起訴狀記載相符,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23

TCEV-113-中小-4980-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09號 債 權 人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代 理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債 務 人 蔡佩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009-2024120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09號 債 權 人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代 理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蔡佩芬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利息迄日為何? ㈡陳報債務人欠繳租金金額為何?違約金金額為何? ㈢陳報本件違約金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 資料。 ㈣提出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09-20241122-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63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蔡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賃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 0號6樓第10室房屋即A35-710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限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雙方並簽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書)。依據系爭租約書第3條約定 :「換房或退房清潔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牆面粉刷 費3,000元。如承租人自行清潔,乾淨、無異味及遺留物, 可免除以上費用。住戶因其他是由導致影響清潔或衛生,亦 同。」惟租賃期滿,被告退房後,系爭房屋廁所、床底及房 間均髒亂且有遺留物,影響清潔及衛生,經原告於113年7月 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清潔費用3,000元,被告均拒絕。為此,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特殊條 款、現場相片、網路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賃契約債 務不履行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4-10-22

SDEV-113-沙小-56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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