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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游豐維 住同上 被 告 張簡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 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11年11月1 4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 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1年11月14日起至118年11月14日止,分期清償,伊並已於 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8.29%計付(現為年息10.03%)。如未依約繳付利 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款納利息至113年5月11日,計尚欠本金52萬3, 959元,及應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撥貸通知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登錄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3-31

TPDV-113-訴-679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寶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4,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241.64. 172)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36 8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9年10月26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 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 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7,586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 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241.64.172)於112年10月26日 向伊借款65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 至119年10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 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7月12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17,304元及利息 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 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繳款計算式 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89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31

TPDV-114-訴-122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志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項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並撥入其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 利率計付。詎被告至113年8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並有延遲 還款,尚欠本金98萬5,893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撥款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承認原告之 請求,核屬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31

TPDV-114-訴-103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詩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 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5、4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0 .81.55)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7年6月28 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43%計算(本件 違約時為1.73%+8.43%=10.16%),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7月28日止,尚欠511,439元(其中 本金432,392元、利息79,047元)及其中432,392元自11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99. 204)向伊借款55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8年5月23日止,利息按伊定 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3%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11. 3%=13.03%),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 13年7月23日止,尚欠657,815元(其中本金532,462元、利 息125,353元)及其中532,462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3.0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 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9頁至第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 利率 1 511,439元 432,392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16% 2 657,815元 532,462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3%

2025-03-31

TPDV-114-訴-10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35、109、 12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 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 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 息。詎被告截至112年8月8日止,累計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 (下同)320,089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算之利息未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2月2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03.7 3)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利息前三個月按 週年利率1.68%計算,第4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 率10.99%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10.99%=12.72%),被 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9月2日止, 尚欠484,560元(其中本金361,572元、利息122,988元)及 其中361,572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7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2月5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03.7 3)向伊借款267,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7年2月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88%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5%+8.88% =10.53%),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 年9月5日止,尚欠310,066元(其中本金242,227元、利息67 ,839元)及其中242,227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1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 利率 1 320,089元 320,089元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84,560元 361,572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2% 3 310,066元 242,227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3%

2025-03-31

TPDV-114-訴-11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蔡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124.218.6.181)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37萬元,並 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119年12月1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39 %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2.39%=4.12%),被告依約應按 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9月7日止,尚欠2,169,5 27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去年有被人假財報詐騙,血本無歸,伊想要還 錢,但目前經濟能力非常差,生活都有困難,請原告讓伊先 用少量金額還款,協助伊度過難關,伊目前亦患有焦慮症及 憂鬱症,無法正常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現 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31

TPDV-113-訴-734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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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振和(即被繼承人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美珠(即被繼承人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振輝(即被繼承人張溪泉之繼承人)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振松(即被繼承人張溪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溪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溪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九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美珠、張振輝、張振和、張振松(下 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溪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27.51.66.9),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借得新臺幣(下同)1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10月30日起至119年10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詎被繼承人張溪泉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147萬97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被繼承人張溪泉已於113年3 月7日死亡,被告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被告等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溪泉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張溪泉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請求依法判決,希望利息可以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 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 534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張振松兼被告張美珠、張振輝、張振和之訴訟代理人 到庭就此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貸契約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溪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31

TPDV-114-訴-267-20250331-1

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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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田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4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1,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61.92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9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20年4月29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871,458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31

TPDV-114-原訴-2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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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4,1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2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6年12月 7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年息2 .3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4.13%);被告復於112年10月 12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7年1 0月12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年息3.0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4.83%),上開借款並均 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9月8日、同年 12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36萬4,1 83元、32萬1,292元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 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 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7 頁、第87-11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31

TPDV-114-訴-122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飛鴻(即被繼承人黃坤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八萬五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繼承人黃坤成與原告約 定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坤成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10.28.71.148),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並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16年3月17日止,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詎被繼承人黃坤成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信貸 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5萬3956元,及自11 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2%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嗣被繼承人黃坤成已於113年3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 黃坤成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僅餘被告 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成之遺產 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黃坤成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貸契 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 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北院英家元113 年度司繼字第1155號函暨公告、戶籍謄本及放款歷史交易查 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47頁、第105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 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黃坤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31

TPDV-114-訴-90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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