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35、109、
12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
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
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
息。詎被告截至112年8月8日止,累計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
(下同)320,089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算之利息未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2月2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03.7
3)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利息前三個月按
週年利率1.68%計算,第4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
率10.99%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10.99%=12.72%),被
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9月2日止,
尚欠484,560元(其中本金361,572元、利息122,988元)及
其中361,572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7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2月5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03.7
3)向伊借款267,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7年2月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88%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5%+8.88%
=10.53%),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
年9月5日止,尚欠310,066元(其中本金242,227元、利息67
,839元)及其中242,227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1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 利率 1 320,089元 320,089元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84,560元 361,572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2% 3 310,066元 242,227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3%
TPDV-114-訴-11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