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5、13044、13106、13391、13432、13612、14037、14188
、145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劉清銮(已歿,劉
清銮被訴部分,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為下列竊盜犯
行:
㈠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20時12分許,張校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劉清銮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號營業中之祥福順家具總匯後,張校忠由該址大門進入該
營業場所,徒手竊取張語真所有、放置於辦公室內之Longch
amp手提包1個,該手提包內有COACH手拿包1個、信用卡5張
、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APPLE AIR PODS耳機
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
米測量儀1個、福斯原廠汽車晶片鑰匙1支、大樓磁釦鑰匙2
支、IPHONE原廠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
、數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
日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癸○○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之住處,於同日9時46分許,徒手竊取癸○○置於該址
住處騎樓櫃子上之包包1個(內有水果剪1支、現金2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
1日14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新員農店
前,徒手竊取周○儒(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
橘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㈣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6月19日16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號之三合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剪斷
該址三合院無人居住之左側護龍外牆上長約150公尺之電線
,竊取得手後,隨即在該左側護龍後面,以美工刀削除電線
皮,適謝承芳於同日16時50分許返家,張校忠見狀僅帶走1
小捆電線離去。
㈤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0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工地,自該工地屬
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縫隙處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
斷電線及拉取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古名宏所管理、長度共約
80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離去。
㈥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4月26日14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站區
一路之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電纜,竊取郭隆德所有
之線徑50平方毫米之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之電纜10
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之電纜20公尺各1條,得手後離去。
㈦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
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金龍」車行前
,徒手竊取王志明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
㈧張校忠與劉清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9日17時02分起至18時57分許止
,先騎乘各自之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中山路1段2
99巷大瑩北斗建案螺陽段62、62之4、65之3之工地,由張校
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電線,劉清銮則在旁協助整理電線,
共同竊取該工地之電線約1000公尺得手,再與劉清銮將竊得
之電線整理捆為2包,二人各載1包電線離去。
㈨張校忠與劉清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號之工廠2樓,由張校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
電纜線,張校忠、劉清銮並共同整理及移置電纜線,以此方
式共同竊取陳信良所管理、每條長8公尺之電纜線16條,得
手後離去。
㈩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9日20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飲料店,徒手竊
取游沁瑩管領、內有零錢約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田中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8至152
頁、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證人即被害人
張語真、證人鄭麗珍、郭宏隆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113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被害人張語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之藍芽耳機定位擷圖照片、
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路
口影像監視系統電子地圖(偵10165號卷第21至31頁、第37
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61至83頁、
第85頁、第237至241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
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3044號卷第13至15
頁、第21頁、第23至41頁);㈢證人即告訴人周○儒於警詢時
之證言、告訴人周○儒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24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310
6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4頁);㈣證人即被
害人謝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
蒐證照片(偵13391號卷第13至21頁、第27至49頁)、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12月16日函送之職務報告及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57至165頁);㈤證人即告訴人古名宏於警詢
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
刑生字第1136090197號鑑定書(偵13432號卷第11至13頁、
第23至40頁、第108至128頁、第129至132頁);㈥證人即告
訴人郭隆德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行竊地點地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2號卷第13至1
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7頁);㈦證人即被害人王志明於
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1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王志明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037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
第23頁);㈧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
即告訴人巫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
片、行竊位置空照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
日刑生字第113607744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
偵14188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7頁、第39至42頁、 第44
至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張
校忠、劉清銮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當庭繪製之竊案相關圖
示(偵14188號卷第157至159頁、第155、163頁);㈨證人即
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言、房屋屋頂租賃契約、監視器
影像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偵14510號卷第25至29頁
、第43至45頁、第47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檢察官勘驗113年7月2日竊案現場監視
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劉清銮於113年9月9日偵訊時當庭
繪製之竊案相關圖示(偵10165號卷第213至216頁、第259至
262頁、第253、260頁、第269頁);㈩證人即被害人游沁瑩
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4510號卷第35至37
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竊時間應為113年1月31日20時12分許,有
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0165號卷第65至66頁),
起訴書認被告該次犯行行竊時間為113年1月31日21時許,尚
有未合,應予更正;且被害人張語真於警詢時指稱:還有失
竊一些有價的儲值卷,還有一些銀行存摺,忘記是哪幾本等
語(偵10165號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裡
面還有儲值卷、存摺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堪認被害人
張語真失竊物品尚有數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起訴書漏未
認定此部分失竊物品,應予補充;又被告供稱犯罪事實㈠所
示之竊盜犯行,係自己單獨所為,並未與劉清銮共犯,劉清
銮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之供述),而同案被告
劉清銮亦否認有參與該次犯行(見偵10165號卷第18頁、第1
86至188頁、第262至263頁同案被告劉清銮之供述),卷附
監視器影像亦僅拍到被告自己單獨進入該家具店內行竊(見
偵10165號卷第64至68頁),尚難憑以認定劉清銮就該次犯
行知情並參與,故不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與劉清銮為共犯
關係。再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
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古名
宏證稱:工地有圍籬,大門及小門都有上密碼鎖,密碼施工
人員都知道,大門及小門密碼不一樣,都沒有遭破壞,水電
師傅有將門上鎖等語(偵13432號卷第12頁),而現場工地
鐵皮圍牆有被開啟(見偵13432號卷第112頁照片),被告並
坦承:有從現場鐵皮圍牆的洞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堪認被告確實是從該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縫隙處踰越
進入該工地行竊,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竊盜犯行應有踰越
安全設備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43頁審
判筆錄);就犯罪事實㈣、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九)屬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㈧、㈨所示竊盜犯行與劉清銮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事後僅被害人張語真失竊之APPLE AIR PODS耳機、告
訴人周○儒、被害人王志明失竊之腳踏車有尋獲發還,及其
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7、10所犯竊盜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1、2、3、7、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
(附表編號4、5、6、8、9),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
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
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而被告於該次犯行以鉗子剪斷工地電線及拉取電線,
雖使該工地電線毀損,然被告係為遂行該次竊盜始將電線剪
斷並拉取電線,其行為乃在破壞他人對於電線之持有支配關
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因而受損,核屬
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之當然結果。被告行竊時主觀上既非
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為之,就該竊盜
標的物之毀損結果,自不另論毀損罪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
犯罪事實㈤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與被告該次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
Longchamp手提包1個及該手提包內之COACH手拿包1個、現金
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米測量儀1個、IPHONE原廠
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於犯罪事實㈡
竊得之包包1個及其內水果剪1支、現金200元;於犯罪事實㈣
竊得之電線1小捆;於犯罪事實㈤竊得之電線800公尺;於犯
罪事實㈥竊得之線徑50平方毫米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
電纜10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電纜20公尺各1條;於犯罪事實
㈧竊得之電線1000公尺;於犯罪事實㈨竊得之長度8公尺之電
纜線16條;於犯罪事實㈩竊得之內有零錢500元之愛心零錢箱
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供承:犯罪事實㈧、㈨
之犯罪所得均由其取得,沒有分給共犯劉清銮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213頁被告之供述),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次所犯罪名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
之APPLE AIR PODS耳機1副,已發還予被害人張語真具領(
見偵10165號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犯罪事實㈢
、㈦所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周○儒、被
害人王志明具領(見偵13106號卷第17頁、偵14037號卷第23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福斯原廠汽車晶片鑰匙1支、大樓磁釦鑰匙2支、數
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等物,均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
身財產價值不高,且就信用卡、金融卡、證件、鑰匙、存摺
等,被害人張語真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或重新拷貝,本院認宣
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
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ongchamp手提包1個及該手提包內之COACH手拿包1個、現金新臺幣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米測量儀1個、IPHONE原廠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及其內水果剪1支、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小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公尺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徑50平方毫米之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之電纜10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之電纜20公尺各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㈦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㈧所示犯行 張校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0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㈨所示犯行 張校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8公尺之電纜線16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㈩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零錢新臺幣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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