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自願離職證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李筱雯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6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6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26,578元,被告於113年1月26日 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 積欠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工資共53,870元,原告於113 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未出席而 調解不成立。被告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 20,893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查詢(見限閱卷)、原告在職期間班表、網路銀行轉帳擷 圖、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既有因 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1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6 日期間之資遣費20,893元【計算式:〈1+(6+26/30)÷12〉÷2 ×26578=2089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工資53,870元及資遣費20,89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4,763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3-勞小-39-20250331-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莊順吉 賴冠蓉 呂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即蔡至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各於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受僱 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至臺中市清水區永豐餘工廠從事堆高 機工作,原告離職前平均月薪各如附表「月平均工資」欄所 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無預警通知原告,被告已於112 年12月31日申請歇業,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於112年12月31 日終止,並於113年3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迄未給付 如附表所示資遣費予原告。其後,經原告申請於社團法人台 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2年7月至12之薪資領取簽收單、原告 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即應採認為真 。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前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業 如前述,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欄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 1 莊順吉 103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5,083 257,054 2 賴冠蓉 105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5,639 100,419 3 呂若涵 105年8月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0,048 111,178

2025-03-31

TCDV-114-勞簡-8-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玉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王素真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 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係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所衍 生之開發獎金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主任,專 責外勤客戶業務接洽工作,駐區範圍為「北北基」,約定每 月工資為前3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2年5月10日起 ,每月固定工資再調薪5,000元,每月工資為4萬5,000元。 又被告為節省公務交通費用,而與原告約定,不另給付公務 交通計程車費用,亦不提供公務車輛予原告使用,而是形同 租賃或使用借貸向原告要求提供自小客車,供公務交通上使 用,並由被告每月補貼車輛津貼2,000元,另油資費用不區 辨別該自小客車之私人用途或公務用途,每月依加油費用發 票即予補貼,被告因此享有公務交通費用支出節省與行政流 程簡化之利益。  ㈡又因原告居住於臺北,與被告專供行政人員辦公之地點(即 桃園巿蘆竹區內溪路50號)距離遙遠,且原告工作之外勤業 務屬性,為節省被告公務交通費用成本,及避免將工作時間 浪費於交通往返辦公室,兩造因而約定:「⒈針對駐區上班 乙事,依駐區業務主管所住區域進行客戶拜訪與開發。(不 用每天到總公司)、⒊業務主管於每星期日下午九點前須將 下週行程表傳至公司群組(Line)」(即原證2-2,下稱系 爭約定事項),亦即原告派駐於「北北基」地區,可逕自住 居處所出發前往拜訪負責之「北北基」區域客戶,從事業務 接洽工作,僅需將每周行程預先於上周星期日下午9時前傳 送至公司群組即可。  ㈢詎料,被告或基於主觀不滿意原告招攬業務成效動機,而於1 12年8月時起,即不願依約給付原告代墊公務油資費用,爾 後更變本加厲,短少112年7月份工資5,000元未給付、112年 8月份短少工資2萬7,000元未給付,經原告索討未果,被告 反惱羞成怒,明知依兩造約定原告毋庸進桃園地區打卡,卻 假藉原告連續3日未至桃園地區行政人員辦公場所打卡為由 ,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 法解僱原告,事後竟再變更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而由其任意變動終止事由情事以觀,顯見其違 法解僱事證明確。而原告經前述違法解僱、積欠油資工資等 ,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即112年9月19日合法終止,惟倘鈞院認並 未合法終止,則原告復於112年11月7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重 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被告並已於112年11月8日收受,堪 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於該日終止在案。  ㈣被告以自112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28日無原告之打卡紀錄為 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並無理由:  ⒈兩造係約定毋庸至桃園總公司之辦公地點辦理打卡事宜,而 直接得自住家前往客戶處拜訪,是依約本毋庸特別再多此一 舉,千里迢迢驅車至「桃園市蘆竹區」總公司辦公室,完成 辦理打卡事宜後,再驅車返還大臺北地區拜訪客戶。況被告 工件規則第39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均遭 兩造簽署在後之112年2月10日之系爭約定事項所排除,而原 告自簽署系爭約定事項後,即未至桃園總公司打卡,可逕自 直接前往拜訪客戶,而被告迄至解僱原告前,亦從未對原告 何以未依規定完成工作地點打卡有任何質疑。  ⒉又被告辯稱依「業務遵守事項」空白契約書,足以證明兩造 已約定變更改需至桃竹苗地區之總公司打卡云云,惟該文件 不僅未依法完成勞基法第70條之公告週知及核備程序,且細 繹其內文亦無被告所稱「業務員應至總公司打卡」等文字。 實則112年8月14日會議,係對全體員工召開之「新產品說明 會議」,並非專責業務人員會議,北區業務事實上亦僅有原 告一人,並非如被告所稱為多數業務人員參加之業務會議而 當場公告週知。而係被告要求原告每日形式上至桃園總公司 打卡後,再返回大臺北地區拜訪客戶,惟原告並未同意此項 工作地點要素變更,故未於其上簽名,對於原告自未發生任 何變動效力。  ⒊再所謂「曠職」係指「完全未提供勞務」;工作規則第39條 規定,亦係員工應「準時上下班打卡」且「提供勞務」,如 有未提供勞務之「遲到」、「早退」、「無故擅不出勤者」 始以「曠職」論,並未規定「雖提供勞務但未完成打卡者以 曠職論」。而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至112年9月6日期間,仍 依照每週預排行程表,進入公司開會、報告、整理資料及經 銷樣品暨拜訪客戶等,足見原告係持續依約出勤,僅係依約 毋庸每日早上8時至桃園總公司打卡而已,被告既明知原告 仍有出勤,竟憑空捏造原告本無之打卡義務,再誆稱原告全 然未提供勞務曠職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應予解僱之程 度,自屬違法無效。  ㈤被告復以原告謊報訪客內容及不實資料,向被告詐領每趟差 旅費用,故再行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  ⒈被告為節省公務差旅每單趟計程車輛高額費用,故約定由原 告提供自有車輛,供被告公務使用之利益(類似租賃),而 被告對價給付負擔每月固定2,000元車輛使用津貼、負擔該 車輛平日不論私人或公務行程之發票油資費用(不計算公務 行程里程數)。是被告經過一番精心算計,亦無意使原告從 中賺取任何利差,向原告提出僅願意提供車輛正常耗損攤提 折舊費用成本2,000元之租金,向原告租借自用小客車供公 務之要求,兩造約定「區域業務主管油資以實報實銷,加每 月2,000元耗損補助。(禮拜六、日及假日油資不算)」, 被告本身獲取每月節省月租公務車之每月經常性費用至少5, 000元、每月節省日租公務車每月經常性費用至少2萬2,000 元費用之溢價利益。  ⒉又原告係於「北區」從事開發暨維繫不同經銷商通路工作, 勢必有搭乘車輛之交通往來需求,而被告未提供車輛,而係 向原告租用其個人所有自小客車執行公務,而因平日公務、 私人行程所耗費之汽油數量,難以區分計算,故被告同意僅 須提供平日加油之發票單據,即可申報油資費用,既然連私 人行程之油資均毋庸計算,當然無被告所稱需逐一申報每日 公務行程、里程數、耗油量,並尤其實質審查油資費用後始 為補貼。  ⒊再者,倘以被告所稱每次公務出差費用係核實單次申報,則 縱以較較保守之每日1次至客戶往來,來回2趟共約1,000元 中位費用計算,20日亦需2萬元,然原告平均每月車輛補貼 耗損加計油資費用亦僅約7,000元至9,000元之區間,中間差 額至少1萬元以上,等同以被告聲稱之單趟計算,尚應再多 補貼原告約1萬元之公務費用支出。然被告無視前揭約定自 身已是便宜佔盡,為達不法解雇原告目的,竟不惜誣陷原告 謊報灌水拜訪客戶,毫無誠信可言。  ⒋同理,被告因向原告租借自小客車使用,然因無自動切換公 務、私人用途以統計里程數、耗油量、油資金額之機能,定 然無法區辨係公務行程或私人行程耗損導致需加油,故被告 向來便宜行事,不要求原告提出每日公務行程之里程數、耗 油量供被告審核計算油資費用,僅需提供平常日加油發票即 可申請油資費用補助,過往亦同,自無任何所謂浮報行程詐 領之可能。甚且,被告係於112年9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 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事由,鈞院自毋庸審 酌之。   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3萬2,000元部分:  ⑴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時間係每次月先給付固定工資4萬元,數日 後再給付調薪部分5,000元,每月工資共4萬5,000元,以5月 為例,係於6月7日轉帳「薪資」名目固定薪4萬元扣除勞健 保自費負擔額後之3萬8,416元;於6月15日轉入薪調月薪5,0 00元之當月20日工資3,333元(計算式:5,000元×2/3=3,333 元),亦即自6月1日時起,每次月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總額 係4萬5,000元。  ⑵惟查:  ①被告僅於112年8月10日轉入112年7月薪資3萬8,416元整,然 剩餘調薪後每月5,000元工資未給付予原告。  ②被告僅於112年9月7日轉入112年8月薪資1萬6,416元,差額2 萬2,000元未給付予原告;另調薪名義5,000元工資未給付予 原告,合計積欠原告112年8月份工資共2萬7,000元未給付。  ③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共計3萬2,000元。  ⒉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1萬6,000元部分:  ⑴被告為節省公務交通費用支出,要求原告使用個人自小客車 供公務使用至客戶處拜訪接洽,而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 車輛津貼2,000元,先行代墊公務油資費用再以加油發票請 款。  ⑵然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積欠每月車輛津貼未給付,自112年 6月至8月共3個月,金額合計為6,000元。  ⑶又原告提出112年7、8月份公務油資費用發票向被告請款亦未 獲給付,幾經原告催討被告依然故我,因原告已將油資費用 發票交付予被告,是從寬僅以過往每月最低公務油資費用5, 000元,共請求被告返還112年7、8月份公務油資代墊費用1 萬元。  ⑷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金額共計1萬 6,000元。  ⒊特別休假工資4,500元部分:   原告至112年8月10日工作滿6個月以上,被告應給予特別休 假3日,迄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尚有3日之特別休假 未修畢,以月薪4萬5,000元除以30日後之1日工資I,500元計 算,3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4,500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54元部分:   被告並未於112年5月10日調薪5,000元,同步依每月4萬5,00 0元工資調整勞退金級距,提撥勞退金,而係依原薪4萬元之 4萬0,100元級距持續每月僅提撥2,406元,如以正確提撥級 距之4萬5,800元計算,每月應提撥2,748元,112年5月未提 撥差額228元,112年6月至8月每月未提撥差額342元,4個月 合計應再補提撥1,254元。  ⒌資遣費1萬5,938元部分:   原告自112年2月10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112年9月10日原告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共 9個月,得請求被告給付0.375個月(計算式:9/12×0.5=0.3 75)之資遣費,而原告離職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25萬5,000 元(計算式:40,000元×3+45,000元×3=255,000元),再除 以6後平均工資為4萬2,500元,共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 5,938元(計算式:42,500元×0.375=15,938元)。  ⒍失業給付損失1萬0,260元部分:   原告於再就業前,共領取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3月27日共3 個月失業給付保險給付,每月2萬4,000元,惟原告本應可領 取正常投保級距4萬5,800元之60%失業給付即每月2萬7,480 元計算,每月短少3,42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損害賠 償差額1萬0,260元。  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記載事由為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提撥1,25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 被告應開立記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事由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2月10日任職被告擔任業務主任,兩造約定原告 每月薪資為4萬元,被告於112年6月15日、7月15日各匯款3, 333元、5,000元,係希望原告能達成業績所發放鼓勵性質之 獎金,後因原告業績情況相當不好,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上 開獎金。又原告於112年2月任職時即聲稱將完成前任業務所 未能達成之績效,並向被告預支開發獎金4家,每家3,000元 ,共計1萬2,000元,惟原告任職半年以來皆未達成績效,並 謊報訪客之內容及不實資料申請差旅費用,已有違反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而被告於112年8月14日 行銷會議時,已通知原告每日需到公司報到打卡,惟依原告 出勤卡記錄顯示,原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 ,均未有出勤記錄,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已分別 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6日寄發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離職移交手續,被告 總經理亦於112年9月1日、9月6日以LINE訊息通知上開事宜 ,然皆未見原告前來辦理移交手續。  ㈡又被告以原告未至桃園總公司完成打卡紀錄為由,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  ⒈依據兩造勞動契約第3、4條約定,可知原告服勞務之地點原 則上應在蘆竹總公司,並應於每日早上8時30分上班,下午5 時30分下班,惟被告總經理為使業務員能更有效率地實際拜 訪客戶,於112年2月18日在公司內部公告:「⒈針對駐區上 班乙事,依駐區業務主管所住區域進行客戶拜訪及開發。( 不用每天到總公司)⒊業務主管於每星期日下午九點前須將 下週行程表傳至公司群組(Line)。」,係被告給予業務員 工作上之特別彈性,目的係為方便業務員拜訪客戶、減少舟 車勞頓,前提為業務員須確實拜訪客戶。  ⒉然原告並未依前揭內部公告每周事先將下周之行程表傳至公 司群組,且被告發現原告業績相當不好,經向廠商一一電詢 後,始發現原告甚早即未再前往拜訪客戶。被告為有效管理 業務員之工作狀況,於112年8月14日行銷會議公告「業務遵 守事項」:「⒈業務每日上班時間8:30(15分鐘彈性),下 班時間17:30,中午12:00-13:00午休時間,⒐業務外出登 記應落實,將採抽查方式驗證,若有不實,該日差旅及車輛 油資不補助,3次以上將依曠職處分。進出公司及工廠均應 刷卡。」,告知業務員皆須至總公司打卡,取消先前給予業 務員彈性,不用到總公司打卡之內部規定,回歸適用勞動契 約第3、4條及工作規則關於工作時間及地點之規定,原告亦 有參與上開會議並明知上情,然其卻無視上開規定,自112 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28日止並未打卡出勤。被告業已通知 原告應至總公司打卡之相關規定,且該工作條件亦合於兩造 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未經同意不得要求其至總公司打 卡,原告並未於業務遵守事項上簽名,無須打卡云云,自非 可採。  ⒊況依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未依規 定按時打卡無故擅離工作場所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 ,原告主張不得以其是否有打卡認定有無提供勞務,即屬無 據。被告既已合法通知原告應至總公司打卡,原告卻於112 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皆未打卡出勤,自無法認 定原告於此段期間確實有提供勞務。。  ⒋綜上,被告112年8月14日通知原告須至總公司打卡,合於兩 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卻置之不理,於112年8月15日至11 2年8月28日皆未打卡連續曠職,被告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5 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㈢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積欠工資3萬2,000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係為4萬元,自無原告所稱每月短少給付工資5 ,000元之情事。又112年8月被告僅支付1萬6,416元係因原告 僅服勞務至112年8月14日【計算式:40,000元×0.45-1,584 元(勞健保費用)=16,416元】,並無短少給付工資。  ⒉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1萬6,000元部分:   原告於112年7月油資費用雖提出實際憑證4,464元、112年8 月油資費用雖提出實際憑證3,456元,惟因被告發現原告有 謊報差旅之情,原告既未實際拜訪客戶,則請求油資及車輛 津貼即屬無據。況關於油資及耗損補助之內部公告,亦載明 :「第7條即油資及耗損補助之約定)需葉總決定」,原告 既未能舉證其於112年6月至8月有拜訪客戶,被告依前揭公 告拒絕給付油資及耗損津貼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工資4,500元部分:   被告同意以每月薪資4萬元為基礎計算每日工資,同意返還4 ,000元(計算式:40,000元÷30×3=4,000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54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既為4萬元,則被告以每月4萬0,100元之級距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亦無違誤,並無短少提繳原 告勞工退休金。  ⒌資遣費1萬5,938元部分:   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無需支付資遣費予原告。   ⒍失業給付損失1萬0,260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既為4萬元,被告未有勞保以多報少之情事, 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聲稱能完成前任業務 所未能達成之績效,並向反訴原告預支開發獎金4家,每家3 ,000元,共計1萬2,000元,反訴原告已於112年5月15日支付 反訴被告上開獎金,然反訴被告任職半年仍未能達成績效, 因此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表達「本應於收到日3個月內達 成,但由於市場情況未達成」,並同意繳回前揭開發獎金, 惟迄今仍未繳回,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又反訴 被告雖辯稱其主要職責工作係開發「新經銷通路商」與維繫 「舊經銷通路商」,商品銷量如何與反訴被告無涉云云,惟 依系爭約定事項所載:「應先求有再求穩、再求好的三項指 標」,足見業務人員之職責並非只有使商品上架而已,仍需 達成相關績效,業務人員先使商品上架後,仍需使商品有辦 法穩定之販賣,最後達成好的銷量;三重獎勵方法即市場和 經銷商短期操作方式所載:「三、公司業務人員獎勵:簽約 後,開發每個經銷商3000元,開發直營客戶每戶3000元,… 」,則可證所謂業務人員獎勵,除須簽約完成外,尚需「開 發」經銷商或直營客戶。且若商品銷量不佳,要如何維繫舊 經銷商通路商,益徵業務人員須掌握並維持經銷商之產品銷 量,方屬完成「開發廠商」,始得領取開發獎金,反訴被告 既無達成績效,自無受領開發獎金之權利等語。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2,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商品主要係透過「經銷商之實體販 售通路鋪貨販售」,於經銷商通路貨架販售,再由至該於通 路從事消費活動之消費者,視其需求與商品可達效用,自行 衡酌是否購買,反訴原告從未聘僱賣場銷售人員直接在賣場 銷售商品予終端消費者。而反訴被告主要職責工作內容在於 開發「新經銷通路商」與維繫「舊經銷通路商」使其繼續同 意使反訴原告商品上架銷售,並為雙方合作意見交換溝通窗 口,要非於賣場直接兜售反訴原告商品予終端消費者之業務 人員,如該通路之消費者購買意願高,該經銷商之進貨量自 然較高,反之,如消費主無購買意願,該經銷商之進貨量自 然較低,是銷量之好壞,端視消費者對反訴原告商品效益之 認同程度而定,同時反訴原告並未授予反訴被告任何直接促 銷商品之權限,反訴被告實無決定如何銷售而增加銷貨量之 權限。而兩造係約定反訴被告每開發通路成為經銷商之一, 而有使用該通路銷售反訴原告商品之機會,反訴原告即應給 付每家新簽約經銷商之勞務對價工資報酬「開發獎金」3,00 0元,反訴被告共簽約開發新經銷商達4家,是依約具領4家 開發獎金工資報酬共1萬2,000元,自屬有據。又依勞基法第 22、23條規定,雇主本應按時給付全額工資予勞工,不得短 少或有遲延拖欠,然反訴原告不僅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未依法 給付反訴被告每月足額薪資報酬,甚至以扣留部分薪資報酬 、工作權喪失等不法手段,誘使逼迫反訴被告陷於維持生計 所需,需使反訴原告盡速給付積欠工資支應生活開支,不可 斷然喪失工作權而中斷收入之弱勢地位,毫無選擇必需簽署 與事實不合之預支申請單。然反訴被告受領開發獎金之原因 既係因開發新經銷商勞務所取得對價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預支申請單上所載不僅與事實不符,尚且違反工資全額 給付原則,屬事後藉雇主地位優勢收回工資不法行為,該申 請單即因違反法定工資全額給付原則而無效,反訴被告自毋 庸返還前揭開發獎金甚明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2月10日成立勞動契約,原告擔任「業務主任」 之職位,工作內容負責北區之經銷商通路廠商開發暨服務聯 繫溝通事宜。 二、原告以自用小客車作為跑業務使用之交通工具。 三、原告於112年9月6日收到被告傳送被證四、五終止勞動契約 之訊息;另被告復於112年9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 約。 四、原告於112年9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表明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積欠工資、油資暨車輛使用利益津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意旨,並於同年月19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而調解 不成立,嗣原告再次於112年11月7日寄發重申意旨之存證信 函。 五、原證1至9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證1至8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⒈被告抗辯其於112年9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 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前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 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 、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 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 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 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其於112年8月14日行銷會議時,已通知原告每日需 到公司報到打卡,惟依原告出勤卡記錄顯示,原告自112年8 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均未有出勤記錄,亦已違反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有指示自112年8月14 日以後業務員應至總公司打卡固不爭執,雖主張:其並未同 意達成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地點要素變更之合意云云,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兩造間簽立之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 工作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乙方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 )」、第4條約定:「工作時間及內容:工作時間及內容:㈠ 乙方正常工作時間如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每週不超過四 十小時:週休二日:週一至週五8:30上班,17:30下班,下 午12:00至13:00休息;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其他:1. 現場作業員須配合現場調度,輪值中班(16:00-24:30)2.業 務部及財務部成員如逢休假日上班得以補休計數。甲方得視 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等內容,足見 系爭勞動契約已約定工作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且並無關於 原告上、下班毋庸打卡之約定。再查,被告雖曾於112年2月 18日公告其他特約事項:「⒈針對駐區上班乙事,依駐區業 務主管所住區域進行客戶拜訪及開發。(不用每天到總公司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2年8月14日以業務 遵守事項:「1.業務每日上班時間8:30(15分鐘彈性),下 班時間17:30,中午12:00-13:00午休時間。…」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91頁),要求原告每日需至總公司打卡上、下班。 而原告並不爭執其原本即需至總公司整理業務報告資料,並 向總經理進行業務報告等情,是原告之工作地自始至終均係 在被告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總公司,且原告工作時間亦始終 未曾變更,而原告於工作日上、下班是否需至總公司打卡, 本屬雇主即被告對於勞工之出勤管理權限,尚難謂係屬工作 地點之變更,自無需徵得原告之同意可言。況依勞基法第30 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該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又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 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 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 條第5項規定可稽。是以,被告依法本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則其自112年8月15日起要求原告就出勤情 形應核實打卡,自合於法律規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且業務人員自工作地出發前往拜訪客戶,本為一般公司營運 之常態,是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又查,被告已指示原 告自112年8月15日起於工作日上、下班均應核實打卡,已如 前述,然原告拒絕為之,故並無原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8 月28日止之出勤紀錄,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按勞工就其工作 時間之主張,通常依出勤紀錄之記載作為上班、下班時間及 工作之證明,則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 法提供出勤紀錄,則有關112年8月15日起至8月28日止原告 確實有依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自應 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期 間,仍依照預排行程表,進行被告公司開會、報告、整理資 料及經銷樣品暨拜訪客戶等語,然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預排 行程表為證,惟被告已否認其真正,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上 開預排行程表先前即已依被告所公告其他特約事項:「⒊業 務主管於每星期日下午九點前須將下週行程表傳至公司群組 (LINE)…」等節(見本院卷第31頁),於約定期限即112年8 月13日(星期日)、8月20日(星期日)、8月27日下午9時前傳 送至被告公司群組之事實,是上開預排行程表自不具有證據 力,自無從逕依該預排行程表據以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15日 至8月28日有為被告提供勞務。另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之行 銷經理李建宗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 89至293頁),惟縱將雙方有對話紀錄部分,均從寬認定原告 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亦僅有112年8月18日、8月22日、8月23 日、8月30日、9月4日、9月5日,然就被告所抗辯未出勤之1 12年8月15日、16日、17日、21日、24日、25日、28日(應 剔除每週六、日非工作日部分),仍無法證明原告有提供勞 務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依請假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 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洵屬有據。  ⑶另被告抗辯其於112年9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 止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 知書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9 9頁)。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112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 被告僅表示:「玉龍你多天未進公司及打卡,已嚴重違反勞 基法,請下午進公司處理業務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難認已有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112年8月3 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發出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 書,既於11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且原告並 不爭執於同日確有讀取該訊息等情,堪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6日到達 原告而發生效力,且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 除斥期間,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9月6日合法終止 。  ⑷從而,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9月6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至被告抗辯於112年9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之事 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另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19日調解時至 遲亦已於112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查,被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係於112年9月7日始到達原告,有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另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無論係112年9月19日或112年11月7日,均已在112年9月6 日之後,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經被告於112年9月6日合法 終止,本院就前開爭點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之取得,須 以提供勞務為對價,若勞工無正當理由而未提供勞務,雇主 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月工資為4萬元 ,自112年5月10日起每月再調薪5,000元,每月工資為4萬5, 000元,惟被告於112年7月、8月未給付調薪後每月5,000元 工資,另112年8月尚有工資差額2萬2,000元未給付,爰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共計3萬2,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薪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有關 轉入款項摘要記載,於112年6月15日確有記載「薪資*05月 薪調新浦樂 $3,333」,於112年7月15日確有記載「薪資*06 月薪調新浦樂 $5,000」等文字,有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核112年5月份調薪工資按日數比 例計算亦確為3,333元。被告雖抗辯僅屬鼓勵性質之獎金, 因原告業績不好,故未再給付上開獎金云云。惟已與前開記 載文字不符,且被告就其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 已約定原告之月工資自112年5月10日起調整為4萬5,000元。 又查,被告就原告之112年7月份工資並未發給調薪之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另112年8月工資部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9月 6日終止,是被告仍應給付112年8月份全月份工資,然如前 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112年8月15日、16日、17日、21日 、24日、25日、28日、31日,有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則就 此8日未服勞務部分,被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又被告已 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工資1萬6,416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 584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8月份未足額給付之工資應為1萬6,584元【計算式:45,00 0元-45,000元÷30×8-16,416元=16,584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萬1,584元(計算式:5,000元+16,584 元=21,58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車輛津貼2,000元及代 墊油資費用以加油發票請款。然被告自112年6月至8月積欠 每月車輛津貼未給付,金額合計6,000元;另原告提出112年 7、8月份代墊油資費用發票向被告請款亦未獲給付,因原告 已將發票交付被告,僅以過往每月最低油資費用5,000元, 請求被告返還112年7、8月份代墊油資費用1萬元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公告其他特約事 項:「…7.區域業務主管油資以實報實銷,加每月2,000元耗 損補助。(禮拜六、日及假日油資不算)☆第7條需葉總決定 」,並業經協理張俊傑、總經理葉明昇(同時亦為被告之董 事長)簽名確認,有上開公告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 頁),則葉明昇既未在該公告上加註文字否准,並已公告週 知,堪認被告每月即應對於區域業務主管給付車輛耗損津貼 2,000元及實報實銷之油資費用。又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 於112年7月提出實際憑證4,464元、112年8月提出實際憑證3 ,456元,向其請領實報實銷之油資費用等情,雖抗辯原告謊 報差旅未實際拜訪客戶,故不得請領上開津貼及油資費用等 語,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電詢廠商一覽表為據(見本院卷第 101頁),惟業經原告否認該一覽表之真正,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則被告 自應依原告已提出實際憑證請領部分,給付原告112年7月代 墊之油資費用4,464元、112年8月代墊之油資費用3,45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8月車輛津貼合計6,000 元,及112年7、8月份代墊油資費用合計7,920元,共1萬3,9 2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自112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 應有3日特別休假,且於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9月6日終止時 ,未休日數為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之月工資自1 12年5月10日起已調整為4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4,500元( 計算式:45,000元÷30日×3日=4,500元),亦屬有據。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自112年2月10日 起受僱於被告,受僱時約定月薪資為4萬元,則依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萬0,100元,依百分之6提 繳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又本院 雖認定原告自112年5月10日起月工資調整為4萬5,000元,然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 起生效,是以,原告之月薪資雖於112年5月份調整,惟被告 於112年8月底前向勞保局通知調整即可,其調整並自112年9 月1日起生效。準此,被告自112年5月至8月仍以月提繳工資 4萬0,100元,依百分之6提繳率,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2,406元,應認合於法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 提繳112年5月至8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254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3條規定終止時,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始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查兩造間 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112 年9月6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符合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3條規定 而終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 萬5,938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 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 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不依就 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 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 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 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不符合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失業給付損失計1萬0,26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惟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1 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非正當,不 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請求 被告給付4萬0,004元(計算式:21,584元+13,920元+4,500 元=4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聲稱能完成前任業務所未能達成之 績效,向反訴原告預支開發獎金1萬2,000元,反訴原告已於 112年5月15日支付,然反訴被告任職半年仍未能達成績效, 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表示同意繳回前揭開發獎金,惟迄今 仍未繳回,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反訴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對於反訴原告確實有於112 年5月15日支付反訴被告預支之開發獎金1萬2,000元等事實 ,並不爭執。反訴被告固抗辯其已簽約新經銷商達4家,依 約即得具領開發奬金1萬2,000元等語,惟觀諸反訴被告於11 2年8月14日確實有於記載:「預支開發獎金4家,每家3,000 元,共計12,000元,支付日期5/15合庫帳戶轉入個人帳戶。 本應於收到日3個月達成,但由於市場情況未達成,再展延3 個月。由於仍未達成故承諾於9月30日前完成目標,若屆時 未完成則繳回溢領開發獎金」等內容之預支申請單簽領人欄 簽名確認,有上開預支申請單在卷可稽,足見截至112年8月 14日止,反訴被告並未達成得支領開發獎金1萬2,000元之要 件,反訴被告雖以反訴原告以扣留部分薪資報酬、工作權喪 失等不法手段,誘使逼迫反訴被告必需簽署與事實不合之預 支申請單云云。然查,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確實 有以前開不法手段脅迫其簽署上開預支申請單,且參諸反訴 被告於同日對於反訴原告提出每日需至桃園總公司打卡後, 再至大臺北地區拜訪客戶之要求,尚且得拒絕簽署,足見反 訴被告當下非完全無自由決定之可能,要難認反訴原告有濫 用其雇主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是反訴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 採。又反訴被告既同意簽署上開預支申請單,復未能舉證證 明迄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已符合支領開發獎金要件之事實 ,是其預支開發獎金1萬2,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萬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3-勞訴-5-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吳姜篔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元豊 魏烽智即阿諾瑪烘焙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4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1萬2,5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甲○○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0,44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2,5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提繳1萬4,134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 告甲○○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被告乙○○○○○○○○○ (下稱魏烽智),並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 聲明為:㈠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6萬3,3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魏烽智應提繳1 萬4,1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㈣被告魏烽智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甲○○,在被告合 夥之「臭味香麻辣臭豆腐店」(下稱系爭臭豆腐店)兼職打 工,直至113年3月起轉為全職工作。伊與被告甲○○約定除每 週日、一公休外,每日工時9小時,自下午4時起至翌日凌晨 1時止,工作內容包含煮火鍋、煮麵、送餐收餐、倒垃圾等 ,時薪190元,日薪1,710元,月薪為4萬元,於當月10日、2 0日各領月薪一半即2萬元現金。嗣伊於113年6月29日在系爭 臭豆腐店絆到瓦斯桶摔倒受傷,斯時疼痛未達不能忍受而未 立即就醫,2日後伊方因疼痛難耐,至樹林泰新診所(下稱 泰新診所)就醫,經診斷為肌肉韌帶及筋膜炎。詎被告甲○○ 於113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簡訊告知伊「你就做到今 天下星期不用來了」等語,逕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惟伊 在系爭臭豆腐店受傷後未取得職業災害補償,且被告甲○○違 法解雇,亦未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然 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之勞工權益之虞,伊遂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11 日傳送Line簡訊向被告甲○○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甲○○自應給 付:①醫療費用4,705元、②113年7月1日至8月14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5萬8,667元【計算式:40,000×(1+14/30)=58,667 】、③資遣費1萬3,778元【計算式:40,000×31/90=13,778】 、④提繳1萬4,134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⑤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如認被告甲○○非其雇主,則被告魏烽智為其 雇主,亦應為相同內容之給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勞基法第19條、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萬3,3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甲○○應提繳1萬4,1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甲○○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 備位部分:⒈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6萬3,3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魏烽智應提 繳1萬4,1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⒋被告魏烽智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為阿諾瑪烘焙坊之店長,因經營不善 ,於105年間與被告魏烽智合夥經營系爭臭豆腐店。被告甲○ ○與原告素不相識,係於112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陳小慈介 紹認識,並借款予原告,同意原告以現金還款或以勞務抵債 。原告遂不定時到店幫忙,以當日營收及原告工作狀況協調 抵償金額,被告甲○○並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然原告態度 與勞務品質不佳,被告甲○○不堪忍受,遂於113年7月7日傳 訊拒絕原告再以勞務抵債。被告魏烽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 亦未曾與原告接觸,更不可能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縱認有 勞動契約存在,系爭臭豆腐店每週僅營業5日,每日營業時 間約為下午8時至11時,並無原告所稱每日工時9小時,自下 午4時起至凌晨1時止之情事。又原告於調解時、起訴時所述 在系爭臭豆腐點受傷之時間不一,且原告於113年7月7日至 仁愛醫院就醫時雖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雙側肩部、膝蓋等 多處挫傷,然原告於113年7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時僅主訴 肩頸痠痛合併有胃痛,並未特別提及有挫傷等意外,應可推 知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後,方於不明時、 地發生挫傷情事,足徵原告所受挫傷等傷勢並非在系爭臭豆 腐店發生,與勞動契約無關。況原告於受傷後旋於113年7月 13日至113年12月2日在香格格燒臘快餐坊擔任廚房助理,持 續工作逾4個月,顯見勞動能力未減損。另原告自認勞動契 約業於113年7月11日終止,自不得請求113年7月12日起算之 職業災害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間成立勞動契約:  ⒈按所謂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 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所謂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甲○○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乙事,固為被 告甲○○所否認,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所示 ,原告稱呼被告甲○○為老闆,並表示伊於上班期間與同事「 宜伶」間相處有摩擦,被告甲○○較偏袒「宜伶」等情;嗣經 被告甲○○囑咐原告應聽從「宜伶」的話,並表示會要求「宜 伶」說話小聲;原告亦表示會聽「宜伶」的話,願意幫被告 甲○○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足認原告任職於 系爭臭豆腐店,須服從被告甲○○之指揮、監督,而與被告甲 ○○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原告為系爭臭豆腐店組織體系 之一員,須與同僚「宜伶」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具有組 織上從屬性。又原告稱其在系爭臭豆腐店工作,負責處理煮 火鍋、煮麵、送餐收餐、倒垃圾等事務,被告甲○○亦自承原 告僅係於其允許下至系爭臭豆腐店幫忙(見本院卷第70、13 0、161頁),足見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被告甲 ○○處理系爭臭豆腐店事務之目的而勞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 簡訊對話紀錄所示,其於提供勞動後,以每月10日、20日各 領半薪之方式領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原告與 被告甲○○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至系爭 臭豆腐店服勞務係因積欠其借款而以勞務抵債云云,然此僅 為原告領取報酬之方式或其服勞務之目的而已,不能據此否 定原告有向被告甲○○領取報酬及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 甲○○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⒊準此,原告從屬於被告甲○○提供勞務,處理系爭臭豆腐店之 事務,並領取報酬,自應認定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成立勞 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惟依勞基法第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 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故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職業災害」係 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 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 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 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 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9日在系爭臭豆腐店絆到瓦斯桶摔倒 受傷等情,固據提出簡訊對話紀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45至55頁),然為被告 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勞資爭議調 解時稱其係於113年7月2日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見本 院卷第41頁),惟於本件起訴時改稱係於113年7月1日發生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改稱係於113年6月29日發生(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歷 次陳述發生職業災害之日期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難遽信 。又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臭豆腐店摔倒受傷後,就醫診斷為 肌肉韌帶及筋膜炎云云。然細繹原告提出之泰新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該診所之回函,其於113年7月2日至該診所就醫,經 診斷為肌肉韌帶及筋膜炎,其該日主訴肩頸酸痛合併有胃痛 、皮膚搔癢及失眠問題,無特別提及有挫傷等意外,且其於 113年6月15日、17日、22日、29日均有因肌肉韌帶及筋膜炎 就醫,嗣於113年7月16日再度至該診所就醫,主訴數日前曾 因跌倒挫傷,造成胸腔及雙邊膝蓋疼痛(見本院卷第55、16 9頁)。復觀之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113年 7月7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肩部擦 傷、雙側膝蓋挫傷(見本院卷第53頁)。綜觀上情可知,原 告於113年7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時,係診斷為肌肉韌帶及 筋膜炎,未診斷有擦、挫傷等傷勢,且原告早於113年6月中 旬即已因肌肉韌帶及筋膜炎至該診所就醫,嗣於113年7月7 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及113年7月16日至泰新診所就醫時,方主 訴及診斷有挫、擦傷之傷勢,自可合理推認原告係於113年7 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後才發生擦、挫傷之意外傷勢。至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其就醫之事實,無法證明 就醫之原因;原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有關其在店內摔倒 受傷云云,均係其單方陳述,被告甲○○並未回覆確認屬實, 亦未見原告提出發生職業災害時之現場照片或傷勢照片以資 佐憑。故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9日在系爭臭豆腐店絆到瓦 斯桶摔倒受有肌肉韌帶及筋膜炎之職業傷害云云,舉證尚有 未足,難認可信。  ⒊準此,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醫療費用4,70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8,667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 工保險之義務,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所明定。查被告甲○○並不否認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情事,經核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 ,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 11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自屬有據。 ⒉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 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雇主應置備勞 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 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 35條亦規定甚明。故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需勞工名卡、勞 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文件,以佐證勞工所主張勞動 契約關係之到職日、工資、請假等諸多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 ,雇主自有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以供法院判斷之義務,如雇主 不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院 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甲○○,原為 兼職打工,僅有每週三前往上班,嗣於113年3月起轉為全職 ,約定時薪190元,日薪1,710元,月薪4萬元,於當月10日 、20日各領半薪2萬元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 告甲○○應依原告聲請提供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 159頁),被告甲○○迄未提出,並表示其與原告間不存在勞 動契約關係,並無義務、亦未未備有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云 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然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成 立勞動契約,業經析述如前,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被 告甲○○身為原告之雇主,應置備原告之勞工名卡、勞工工資 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文件,並於本件訴訟有提出之義務。 被告甲○○經本院命其提出上開文書而未能提出,且原告主張 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本院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堪認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甲○○之薪資如附表「應領工資」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21頁),應屬可信。  ⒋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 觀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 月為30日,亦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 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月平 均工資」,應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另發生 事由之「當日」不計入,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 明定。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資遣費。又原告終止契約前6個 月(終止日不計)即113年1月11日至113年7月10日之工資總 額為18萬3,940元【計算式:5,130+6,840+40,000+40,000+4 0,000+40,000+11,970=183,940】,除以上開期間之總日數1 82日【計算式:21+29+31+30+31+30+10=182】,即為原告之 日平均工資1,011元【計算式:183,940÷182=1,011,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乘以30日,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3萬0,330 元【計算式:1,011×30=30,330】。另原告年資為8月又8天 (112年11月4日至113年7月11日),資遣費基數為「31/9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0,447元【計算式:30,330×(3 1/90)=10,44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再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甲○○自應於30 日內即113年8月10日前給付資遣費1萬0,447元。故原告請求 上開資遣費自113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㈣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有成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且被 告不否認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補提繳受僱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13年8月2日止(共計1萬4,134元) 云云,並提出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係於 113年7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甲○○補提繳至113年7月1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萬2,5 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㈤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離職證明文 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核屬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前 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 據。 ㈥被告甲○○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甲○○雖抗辯:伊因原告經濟困難,同意借款予原告,並 允原告以現金還款或以勞務抵債,原告迄今尚欠2萬元未清 償,應予抵銷云云,並提出簡訊對話紀錄為據,然為原告所 否認。觀諸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簡訊對話內容,僅有被告甲 ○○單方面要求原告還款,惟原告始終未承認積欠被告甲○○債 務,被告甲○○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甲 ○○對原告有2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甲○○執此為抵銷抗 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9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 訴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工作年月 應領工資 應提繳 工資級距 應提繳 勞退金額 已提繳 勞退金額 應補提繳 勞退金額 1 112年11月 8,550元 8,700元 522元 0元 522元 2 112年12月 6,840元 7,500元 450元 0元 450元 3 113年01月 8,550元 8,700元 522元 0元 522元 4 113年02月 6,840元 7,500元 450元 0元 450元 5 113年03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6 113年04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7 113年05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8 113年06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9 113年07月 13,680元 15,840元 950元 0元 950元 總計 12,518元 0元 12,518元 備註:編號9係依原告主張之日薪1,710元計算至113年7月11日,並扣除系爭臭豆腐店每週日、週一為休息日,共計8個工作日,故應領工資為13,680元【計算式:1,710×8=13,680】。

2025-03-31

PCDV-113-勞訴-219-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士桀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新台幣112萬1,143元,暨其中新台幣25萬9,643元,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86萬1,5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萬1,143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銷業務人員(註:因被告延遲投保故紀錄顯示為111年7月12日),每日均需至被告辦公事務工作場所出勤,上班打卡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下班打卡工作時間為下午6點,並由被告考核出勤狀況發給全勤獎金。詎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突接獲被告負責人表示公司既有營運資金,咸遭化名楊文哲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曾慶弘,侵占捲款潛逃,被告破產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業單位歇業事由,資遣終止原告等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10月份工資、獎金共新臺幣(下同)861,500元、資遣費259,65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等,原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因事業倒閉,無人到場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勞工 退休金提繳起日資料、被告負責人公告歇業對話訊息紀錄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函文、現原辦公室工作 場所清空不再營業圖片、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紀錄、原告112年9月份至4月份薪資單資料、被告應發給 原告10月按件計酬工資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應 發給原告5月按件計酬工資之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各 乙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工資報酬給付約定,除 考核全月正常上下班打卡出勤之「全勤獎金」外,其餘為 「純粹按件計酬(業績報酬)」、以原告襄理職級,每招攬 成交一單位按件計酬10,000元、舊客戶9,000元,故被告 積欠原告10月份固定全勤獎金2,000元,另因112年10月成 交客戶共95.5單位,縱全部以較低之舊客戶每單位9,000 元工資報酬計,應再取得合計按件計酬工資859,500 (計 算式:每單位9,000元乘以95.5單位共859,500元)。二者 合計10月份積欠原告工資共861,500元,然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無預警失聯,且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嗣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12273號函認定被告自112年11 月14日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0月之薪資等情,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 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及按件計酬工資之成交明細 訊息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 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 ,合計861,500元【計算式:859,500+2000=861,5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突接獲被告負責人表示公司既有營運資金,咸遭化名楊文哲之總經理曾慶弘,侵占捲款潛逃,被告破產歇業,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業單位歇業事由,資遣終止原告等之勞動契約,此有被告負責人於「工作群組傳送對話訊息紀錄」暨「現原辦公室工作場所清空不再營業圖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函文」等資料可憑,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0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則其工作年資為1年3個月又20天,又其離職 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97,750元【計算式:(115,500〈4月2 1至30日〉+326,000〈5月〉+356,000〈6月〉+390,100〈7月〉+31 ,800〈8月〉+305,600〈9月〉+861,500〈10月1至20日〉)÷6=39 7,750,見本院卷第12頁】,此有薪資單及被告應發給原 告5月按件計酬工資之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乙份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71至77頁)。故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259,643元【計算式:397,750×1/2×(1+3/12+ 20/30×1/12)=259,643】,原告請求259,643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 2312273號函認定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歇業,故本件屬於 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 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記載終止 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1,143元(計算式:259,643+8 61,500=1,121,143),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其 中資遣費259,643元依規定是於勞動契約終止日之30日內 給付,是以112年11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其餘工資債權8 61,500元,應於勞動契約消滅日即112年10月20日即履行 給付義務,是於次日之112年10月21日起算給付遲延利息 ,是原告併請求259,643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61,500元,自112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亦應准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121,143元,暨其中259,643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861,500元,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給付請求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31

PCDV-114-勞訴-8-2025033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洪大衛 被 告 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以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蔡 源澤為被告,惟於蔡源澤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當庭撤 回對蔡源澤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9、75頁),此部分自已生 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是僅日日昇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恆記港式燒臘店(下稱恆記 燒臘店)廚師,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 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蔡源澤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因考勤 及燒臘配方技術費發生爭執,遭蔡源澤解僱並支付資遣費及 工資以了結紛爭。惟原告並非自請離職,被告應給付尚未給 付之10日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其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規定,原告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 詎原告自受僱以來考勤不佳,蔡源澤遂於113年8月13日告知 原告上班時數需依公司規定而應補足工時或返還溢領薪資, 然原告不服反向蔡源澤施暴,且損壞店內物品,經蔡源澤報 警由警方到場後,原告即在警察面前表示其自請離職,並經 蔡源澤同意給與資遣費及當日工資共計2萬9000元,是被告 並非解僱原告,無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係自11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每月 工資為6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13日,被告已於同日 支付原告資遣費及工資共2萬9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兩造係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 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於113年8月13日在恆記燒臘店內,雙方 因考勤、報酬等問題發生嚴重爭吵,警方並到場處理之情形 ,並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其上報案(受理)內容記載: 「報案人(按即蔡源澤)稱其於上述時、地與其員工洪大衛 ,因薪資的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過程中報案人遭洪男推擠數 次,後續報案人與洪男結清相關薪資…」等詞(見本院卷第3 9頁),佐以前述被告當時即已支付資遣費並經原告收受, 原告並以該日為最後工作日之事實,堪信兩造間均有以資遣 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以弭平爭議之意。再稽諸證人即恆 記燒臘店廚師董日昇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據兩造所述 及依報警紀錄,於113年8月13日當日,在恆記燒臘店,兩造 因為工時是否為8小時以及薪資的問題發生嚴重爭吵,當時 你是否在場?雙方為何吵架,吵架的內容為何?)我有在場 。那時候我還在切肉那邊,原告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他們是在 座位區。據我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原告離開,我知道原 因第一是配合度的問題,第二是上班時間的問題,上班時間 不是我應徵我不太清楚。我聽到原告說你要我離職可以,但 你要把該付給我的都付給我。爭吵過程之間,我本來不是離 他們很近,後來原告翻桌,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先生報警,警 察就來了。」、「(法官問:…最後怎麼解決的?被告稱是 因為警察到現場原告說他不要做了後,被告為緩和氣氛立即 給資遣費等共2萬9000元,原告拿走離開店裡後才恢復平靜 等語,是否屬實?)蔡先生是有拿2萬9000元左右,是在警 察來之後,但談判的過程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是警察跟洪先 生、蔡先生兩方那邊在談,我沒有去跟他們一起調解。洪先 生說該給的就給他,就可以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6 至77頁),亦足徵兩造斯時確達成由原告支付工資及資遣費 共2萬9000元,被告即願立刻離職之約定,並未談及應以何 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資遣規定、或以何勞基法終止 契約事由為之,難認涉有勞雇任一方之單方終止權發動,是 本件應屬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即 非基於勞基法之法定非自願方式為離職,則其主張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要屬無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不得主張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固為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然查如前(一)所述,兩造 間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非基於勞基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資遣解僱之法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即 無上開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 給付1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亦難允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31

TPDV-113-勞訴-404-20250331-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美俐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美俐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 ,及後開第三、四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上 訴人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周美俐 新臺幣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上 訴人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520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周美俐之其餘 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周美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周美俐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 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 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各以新 臺幣41,600元、新臺幣2,520元為上訴人周美俐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周美俐 主張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波公司)於民國 109年10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非屬適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惟為沛波公司所否認,則兩 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周美俐主觀上認其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 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周美俐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自具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 有明文。本件沛波公司於原審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業經其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之;嗣於本院審理中 ,另抗辯其與周美俐有於109年10月8日達成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合意,並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證2,原審補字卷第2 5頁)、離職申請書(被證4,原審卷一第75頁)之填表(申 請)日期均為109年10月8日為佐,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 提出。周美俐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74頁),惟沛波公司 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乃係以原審兩造已提出之上開證據 為憑,對其所辯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一節所為防禦方 法之補充,無礙本件訴訟終結及周美俐之訴訟權益,依前揭 規定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考量,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周美俐主張:周美俐於106年9月4日起受僱於沛波公司,工 作地點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擔任業務部主任。106年9 月至106年10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6年 11月至107年2月每月薪資為33,000元,107年3月至108年2月 每月薪資為36,600元,108年3月至108年7月每月薪資為38,6 00元,108年8月至109年10月每月薪資為41,600元。沛波公 司於107年4月9日之後才設置打卡鐘,然自周美俐任職起, 為沛波公司在南部擴點草創時期,其任職之工作內容繁多, 在人力不足情況下,需要經常加班,沛波公司卻未依法給付 加班費,迄109年6月間,有員工越級投訴公司高層,沛波公 司才補發109年1至5月之加班費。然在設置打卡鐘之前(即10 6年9月至107年3月)及之後(即107年4月至109年10月),周美 俐均有加班之情事,其中依打卡紀錄所示之加班時數(即107 年4月至109年10月),扣減沛波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沛波 公司尚應給付附表A所示合計274,928元加班費;另106年9月 至107年3月期間平日加班部分,因沛波公司未設置打卡鐘, 而無打卡紀錄,應比照108年12月之平日加班時數,給付附 表B所示合計118,904元加班費。又沛波公司於110年營運正 常,持續資本擴張,營運規模擴展,欲在臺南或高雄尋找設 廠點,於109年10月間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無減少勞 工之必要,故沛波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規定資遣周美俐,係不當資遣;又周美俐亦無與 沛波公司達成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沛波公司給付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41,6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2,52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給付 加班費393,832元等語【原審判命沛波公司給付周美俐393,8 32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周美俐其餘之訴】。周美俐就原審判 決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周美俐 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沛波公司應自10 9年10月17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周 美俐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沛波公司應自109年10月17日起 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就上開第三、四項聲明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沛波公司之上訴部分 ,答辯聲明:沛波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沛波公司則以:周美俐任職之沛波公司南區業績僅北中區之 半數,然配置人數卻最多,沛波公司急於調整南區業務人員 過剩之問題,且周美俐於109年1至3月、7至9月間,均有遲 到之情形,沛波公司因組織再造,經營結構調整、縮編及改 變經營決策,業務性質變更等原因,而資遣周美俐,符合勞 基法11條第4款之要件。又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 書之填表(申請)日期均為109年10月8日,及周美俐已配合 完成離職、交接手續,可認兩造已達成於109年10月16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再者,周美俐受領資遣費,並已持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09年11月2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 嘉南分署申請失業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於109年11月25日核發失業給付在案,且於資遣後在其他地 方任職,未向沛波公司陳報,周美俐於雙方肯認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後1年餘,始爭執僱傭關係存在,屬權利濫用,應有 權利失效之適用。又周美俐於109年10月16日以後未發函請 求或催告表明擬提供勞務之旨,沛波公司無受領勞務遲延之 情事。另周美俐為業務主任,統管所有業務助理,主要工作 是核對帳單,例如:訂貨單、交貨單、匯款單等,沛波公司 自107年7月後才有加工、出貨等業務,在此之前不需周美俐 大量工作。沛波公司於108年8月間因業務擴張,搬到臺南市 官田區,始設置加工廠,故106年9月至107年3月間少有需要 周美俐加班之必要,故周美俐主張應給付之附表B(106年9 月至107年3月之加班費計算表)所示加班費118,904元,不 可憑採。而就附表A(107年4月至109年10月之加班費計算表 )所示加班費274,928元,如認需給付加班費,則不再抗辯 該加班時段有給予周美俐休息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周美俐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沛波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沛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周美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美俐自106年9月4日起受僱於沛波公司。  ㈡周美俐106年9月至106年10月每月薪資為30,000元,106年11 月至107年2月每月薪資為33,000元,107年3月至108年2月每 月薪資為36,600元,108年3月至108年7月每月薪資為38,600 元,108年8月至109年10月每月薪資為41,600元。  ㈢沛波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  ㈣周美俐離職時,沛波公司之行政人員約7人(含業務2人),廠 部人員約6、7人。  ㈤若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給付薪資有理由,沛波公司應按月給 付之金額為41,600元。  ㈥若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理由,沛波公司應 按月提繳之金額為2,520元。  ㈦周美俐於109年11月2日持沛波公司交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 付認定(原審卷一第21、35頁)。  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於109年11月19 日完成認定。  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11月25日核發失業給付,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後續按月辦理認定及核發失業給付在案。  ㈩周美俐就附表A所示期間,上下班時間如兩造提出之出勤卡所 示(見原審卷一第171-215頁、第243-303頁)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  倘若本院認定加班費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加班費之計算如 附表A、B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其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如附表A、B所 示、合計393,83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⒈就周美俐請求自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期間,平日加班費118,9 04元部分(即附表B):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第6項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 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 35條、第3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前開勞動事件法規定雖 於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 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基此,雇主於訴訟上受請 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 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 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 發揮制裁之實效。  ⑵周美俐主張其受僱沛波公司時,為沛波公司在南部擴點草創 時期,周美俐任職之工作繁重,且人力不足,為完成沛波公 司交付之工作任務,需要經常性加班,但沛波公司於106年9 月至107年3月未設置打卡鐘,無打卡紀錄,周美俐主張應比 照108年12月之平日加班時數,給付附表B所示合計118,904 元加班費一情,為沛波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107年7月以後 ,沛波公司才開始有加工、出貨等業務,且108年8月因業務 擴張,南部辦公地點才從臺南市○○區○○○街000號遷移到臺南 市○○區○○里000號,並設置加工廠,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期 間並無大量工作,而無加班之必要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呂俊寬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至110年9月間 任職於沛波公司,是周美俐任職沛波公司期間之直屬上司, 106年9月,沛波公司南部辦公室原本在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易昇公司)的永康廠,後來移至臺南市○○區○○○街0 00號的易昇公司總廠,原本2位同事因辦公地點遷移至總廠 的因素而同時離職;我為開展業務,需要有經驗的業務助理 ,多年前我曾與周美俐共事,知道她有經驗,所以僅找她入 職,並未招募其他員工;當時工廠尚未成立,加工部分需要 委外處理,周美俐要負責加工廠與客戶、工地的聯絡、收單 及電腦登錄,又沛波公司當時更換電腦系統,周美俐除了要 處理客戶的工作外,還要輸入2套系統並學習操作,因為只 有周美俐一人負責,所以她很忙,工時是比較長的。自周美 俐入職起,只有她一人負責內勤統整業務,後來南部辦公室 遷移到官田之前,有另外再招募2名業務助理,但工作太忙 ,其中一人又離職,遷移到官田後,周美俐有4名下屬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7-109頁)。由此可知,周美俐於106年9月 至107年3月期間,係承接處理原屬2名員工之業務工作量, 參以沛波公司於前開期間確有更換電腦操作系統情形,此有 周美俐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1-15 7頁),足認證人呂俊寬上開證述信而有據。基此,可證周 美俐主張前開期間,因工作業務繁重,而有加班之情形及必 要乙節,堪信為真。沛波公司辯稱此段時間內周美俐無加班 必要云云,難以為採。  ②次查,沛波公司於設置打卡鐘後,沛波公司給付周美俐109年 1月至同年6月期間【含109年1月至5月各月給付免稅加班費 、應稅加班費,及109年6月(含補付109年1月至5月加班費) 給付免稅加班費、應稅加班費】,總計6個月之加班費為111 ,838元,此有沛波公司提出之周美俐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61頁),而周美俐主張比照108年12月之平日加班 時數,據此計算附表B所示近7個月期間合計之加班費總額為 118,904元,與前開109年1月至同年6月期間加班費總額大致 相當,是堪認周美俐主張以此方式計算加班費,尚屬公允合 理。況承前所述,出勤紀錄乃據以判斷勞工出勤時間,及有 無加班之重要證據,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沛波公 司應備置周美俐之出勤紀錄,沛波公司既未能提出周美俐如 附表B所示期間之出勤紀錄,則其空言抗辯前開期間周美俐 並無附表B所示之加班時數,也無加班必要云云,自不可採 。是以,應認周美俐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及計算方式,請 求沛波公司給付如附表B所示合計118,904元之加班費,為有 理由。  ⒉就周美俐請求自107年4月至109年10月期間之加班費274,928 元部分(即附表A):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載明: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 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 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 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 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 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 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 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 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 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 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 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 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 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 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 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 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⑵經查,周美俐就附表A所示期間,上、下班時間如兩造提出之 出勤卡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71-215頁、第243-303頁),且周 美俐之加班時數、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與金額如附表A所示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沛波公司於上訴後已不再主張該 等加班時數應扣除休息時間等抗辯,業經本院確認在案(本 院卷第268頁)。基此,依上開出勤卡資料,周美俐既有如 附表A所示之加班時數情形,即堪認其有加班情形,則沛波 公司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是認周美俐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 定及計算方式,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如附表A所示合計274,928 元加班費,為有理由。  ⒊基上,周美俐依前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加班 費393,832元(計算式:118,904+274,928=393,832),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周美俐主張沛波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係屬違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沛波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周美 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沛波公司自不得於訴訟 中再改列或增加其他解僱事由,故沛波公司抗辯周美俐任職 期間有嚴重遲到,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形部分,自非可採,亦無審酌之必要。  ⒉次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 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 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除 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外, 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 技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 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手段有變更 ,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 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意旨可參)。再依該條款 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應先盡安置 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所謂「 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 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 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沛波公司自行製作之入庫數量 統計表、行政課工作報告表格,並無從證明沛波公司之經營 有前開說明之業務變更。再者,依周美俐提出沛波公司110 年度公開說明書及公開資訊(見原審卷一第329-357頁、原審 卷二第219頁)顯示,沛波公司營運規模擴展,擬在臺南市或 高雄市找尋合適之地點,設置廠房,可見沛波公司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時,沛波公司就南部業務、組織,並無結構性或實 質性之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情形。再者,證人呂俊寬及 沛波公司總經理楊韻蒔於原審均到庭證述周美俐遭資遣時, 係由周美俐的下屬許芳萍接任周美俐的職務,之後另招募員 工接替許芳萍的工作等語;及證人楊韻蒔另證述沛波公司於 109年以後開始規劃增加量能,擴展南部跟上北部業務,而 資遣周美俐的原因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應該是當初的 管理單位寫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105、109、112-115 頁),益證沛波公司於資遣周美俐後,因調派既有員工接替 周美俐之業務,而有再另為招募員工之情形,足認沛波公司 並無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基此,堪認沛波 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系爭勞 動契約,並不合法。周美俐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實有理由。   ⒊沛波公司雖於上訴後辯稱兩造有合意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並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之填表( 申請)日期均為109年10月8日,及周美俐已配合完成離職、 交接手續等為據。惟觀之上開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記載 「資遣」,且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係勾選「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等情,有上開離職申請書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5頁、原審補字卷第25頁),可 見該等文件上均清楚載明周美俐係經沛波公司資遣而離職。 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須依法向勞工提 前預告之,故縱使上開離職申請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填 表日期為109年10月8日,亦屬合理之事。而周美俐配合辦理 離職、交接手續,實乃負責任之離職員工本應完成之事,此 與離職員工係因何種原因離職無涉。再者,倘若兩造係合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非沛波公司資遣周美俐,則沛波公司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何以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出抗辯,且 證人即沛波公司總經理楊韻蒔於原審證述時仍證述資遣周美 俐之原因係工作態度不佳,資遣條款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應該是寫錯等情(原審卷二第110-117頁),由此更證明 沛波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資遣周美俐一情,已自承無訛 。基此,沛波公司執上開理由,辯稱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云云,不可憑採。  ⒋沛波公司雖又辯稱周美俐受領資遣費,並已持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於109年11月2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申請 失業給付,勞保局於109年11月25日核發失業給付在案,且 於資遣後在其他地方任職,周美俐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1 年餘,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構成權利 失效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 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 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 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 ,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 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 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 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沛波 公司解僱周美俐後,周美俐即於111年5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11年6月6日在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29-31頁)。而於111年6月6日勞資爭 議調解期日,周美俐即有主張應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而該 次調解不成立,可見沛波公司拒絕周美俐回復原職之請求( 見原審補字卷第29-31頁),堪見周美俐並無沛波公司所稱 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周美俐遭沛波公司解僱後迄本件 起訴時(111年7月15日起訴,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收狀章) 僅1年餘,亦無時效消滅問題;又周美俐轉向他處服勞務之 狀態,亦非沛波公司所得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足使 沛波公司正當信賴周美俐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認周美俐行 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況周美俐所為主張係 因遭沛波公司違法解僱,而依法行使其權利,自難認其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範意旨,亦難 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是沛波公司此等所辯,當難憑採。  ⒌承前所述,堪認沛波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係屬違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 周美俐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 年6月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周美俐於109年10月16日雖經沛波公司 不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周美俐自承其係於111年5月間 遇到其前公司老闆並經由該老闆介紹去做法律諮詢,始知悉 其法律上權利,旋即於111年5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1年6月6日兩造調解時,向沛波公 司清楚表明要回復原職等情,有其民事辯論意旨狀可佐(本 院卷第293頁),可認周美俐遭資遣當時,主觀上尚未認知 沛波公司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未爭執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故周美俐斯時尚無從基於勞動契約向沛波公司為 繼續提供勞務之意。又查,周美俐於111年6月6日於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沛波公司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不合法,請求回復原職,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可知周美俐有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足認其主觀上並無 任意去職之意,而有向沛波公司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已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沛波公司,然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且沛波公司於周美俐提起本件訴訟後,仍辯稱兩造勞動 契約已終止,顯見沛波公司已有拒絕受領周美俐提供勞務之 意思表示。則沛波公司應自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日即 111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沛波公司於受領遲延後, 並未再對周美俐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 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周美俐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報酬。又沛波公司對於周美俐之每月薪資 為41,600元一情不爭執,是以,周美俐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沛波公司自111年6月6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周美俐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 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勞動契 約仍存在,且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負有給付薪資之 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沛波公司依法自有按月提 撥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之周美俐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責任。參 以兩造對於若周美俐請求沛波鋼鐵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理由, 沛波鋼鐵應按月提繳之金額為2,520元一情,已不爭執在卷 ,則周美俐依前開規定,請求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 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周美俐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加班費393,8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周美俐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 保局設立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周美俐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周美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 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周美俐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周美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沛波公司就原審判 命給付加班費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 判命沛波公司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就周美俐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沛波公司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周美俐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周美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沛波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周美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A:107年4月至109年10月之加班費計算表 年月 當月工資 平均每小時工資本(元以下四捨五入) 平日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 平日加班逾2小時內之時數 休息日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 休息日加班2至8小時內之時數 休息日加班逾8小時之時數 例假日正常工時出勤之時數 例假日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 例假日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 平日加班費時薪x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x4/3 平日加班費時薪x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x5/3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時薪x時數x4/3 休息日2至8小時加斑費(時薪x時數x5/3 休息日逾8小時加班費(時薪x時數x8/3 例假日正常工時加班費(時薪x時數) 例假日加班2小時內加班費(時薪x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x4/3) 例假日加班逾2小時加班費(時薪x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x5/3) 應領加班費 已領加班費 差額 107年4月 36600 153 20.5 11 2 4 4168 2796 407 1017 8388 5565 2823 107年5月 36600 153 32.5 12 4 9 6608 3050 813 2288 12759 12759 107年6月 36600 153 27 10 4 10 2.5 5490 2542 813 2542 1017 12403 5520 6883 107年7月 36600 153 29.5 1.5 2 4 5998 381 407 1017 7803 1042 6761 107年8月 36600 153 24.5 1.5 4982 381 0 0 5363 5363 107年9月 36600 153 32.5 8.5 2 3 6608 2160 407 763 9938 9938 107年10月 36600 153 35.5 12.5 7218 3177 0 0 10395 10395 107年11月 36600 153 34.5 9.5 2 6 7015 2415 407 1525 11361 11361 107年12月 36600 153 20 1.5 2 4 0 8 4067 381 407 1017 1220 7091 7091 108年1月 36600 153 27.5 6.5 6 16 4 5592 1652 1220 4067 1627 14157 14157 108年2月 36600 153 20.5 2 2 6 2 4168 508 407 1525 813 7422 7422 108年3月 38600 161 24.5 3.5 5254 938 0 0 6192 6192 108年4月 38600 161 19.5 1 4182 268 0 0 4450 4450 108年5月 38600 161 14.5 3109 0 0 0 3109 3109 108年6月 38600 161 14 3002 0 0 0 3002 3002 108年7月 38600 161 4.5 965 0 0 0 965 965 108年8月 41600 173 34.5 9.5 4 12 1.5 7973 2744 924 3467 693 15802 15802 108年9月 41600 173 39.5 31.5 4 12 4.5 12 1.5 9129 9100 924 3467 2080 2080 347 27127 27127 108年10月 41600 173 44 34.5 6 18 6.5 8 4 0.5 10169 9967 1387 5200 3004 1387 924 144 32182 8401 23781 108年11月 41600 173 42 30 6 18 5 9707 8667 1387 5200 2311 27271 27271 108年12月 41600 173 40.5 42.5 6 18 12 16 3 3 9360 12278 1387 5200 5547 2773 693 867 38104 13448 24656 109年1月 41600 173 32 28 4 11.5 2.5 14.5 7396 8089 924 3322 1156 2513 23400 12888 10512 109年2月 41600 173 36 25.5 6 18 4.5 8320 7367 1387 5200 2080 24353 4856 19497 109年3月 41600 173 39.5 20.5 8 16.5 1 9129 5922 1849 4746 462 22129 5089 17040 109年4月 41600 173 31 9.5 4 12 1 7164 2744 924 3467 462 14762 4394 10368 109年5月 41600 173 35 18 8 23.5 9 8089 5200 1849 6789 4160 26087 10056 16031 補發109年1月至5月加班費 74555 ﹣74555 109年6月 41600 173 37.5 29.5 6 17.5 6 8667 8522 1387 5056 2773 26404 26404 109年7月 41600 173 35.5 12.5 6 15.5 3 8204 3611 1387 4478 1387 19067 12064 7003 109年8月 41600 173 33 6.5 4 12 0.5 7627 1878 924 3467 231 14127 8107 6020 109年9月 41600 173 31 10 2 6 1 7164 2889 462 1733 462 12711 4114 8597 109年10月 41600 173 10 4.5 2 2 2311 1300 462 578 0 4651 7950 ﹣3299 合計 452977 178049 274,928 附表B:106年9月至107年3月之加班費計算表 年月 當月工資 平均每小時工資本(元以下四捨五入) 平日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 平日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 平日加班費時薪×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4/3 平日加班費時薪×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5/3 應領加班費 106年9月 30000 125 40.5 42.5 6750 8854 15604 106年10月 30000 125 40.5 42.5 6750 8854 15604 106年11月 33000 138 40.5 42.5 7425 9740 17165 106年12月 33000 138 40.5 42.5 7425 9740 17165 107年1月 33000 138 40.5 42.5 7425 9740 17165 107年2月 33000 138 40.5 42.5 7425 9740 17165 107年3月 36600 153 40.5 42.5 8235 10802 19037 合計 118904

2025-03-31

TNHV-112-勞上-21-2025033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車力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王祥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上訴人 鄭勝峰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國外業務人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王祥(下逕稱其名) 於110年9月8日以發現被上訴人將工作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個 人郵件信箱,要求被上訴人暫停工作,由上訴人先為調查。 嗣江王祥於110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面談討論終止勞動契約 及給付5個月資遣費,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詎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日收到上訴人寄發之新莊民安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終止存函),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洩 露予競爭對手知悉及轉寄至私人郵件信箱,違反保密協議書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並無洩漏營業秘密, 上訴人亦無設立工作規則禁止員工使用個人郵件信箱,且被 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建置完善之電腦硬體設備,欠缺伺服器 備份系統,上訴人提供作為員工工作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有容量限制,及工作上使用之電腦曾數次遭駭客攻擊導致資 料遺失,被上訴人遂將工作上之電子郵件寄至個人郵件信箱 ,作為備份之用,並預防駭客攻擊電腦,故上訴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發現遭 高薪低報勞保費,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被上 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請求上訴人給 付110年9月、10月全勤獎金與主管加給共計8000元、資遣費 23萬8258元、特休未休16日工資2萬0688元、失業補助差額2 萬736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4萬1343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 第3項、第38條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萬4306元 本息,並提繳勞退金14萬1343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資遣費逾23萬8258元部分,經原審判 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負責上訴人國外業 務之業務開發、客戶聯繫等事務,上訴人交付「Max@frando .tw」電子郵件帳號供其使用,被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承諾 於在職期間或日後離職,不洩露於職務上研究開發或營業秘 密。然其於任職期間有下列情事:㈠110年2月間收到客戶義 大利STYL MOTO公司採購人員來信詢問是否有規格84mm鎖點 、13〜14mm活塞之卡鉗等機車零配件,被上訴人竟回覆無此 商品,並稱可以聯繫上訴人前員工江文平,然江文平目前任 職訴外人泓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輔公司),與上訴 人均為販售車用零件之同業。㈡110年3月間收到客戶波多黎 各SSFACTORY公司負責人詢問是否有沙灘車、機車相關零件 ,被上訴人則回覆只有型號ZUMA125產品,並告知其他ATV車 型可以聯繫江文平。㈢110年6月間收到客戶泰國Triupm Moto rcycle Thailand公司資深採購人員來信表示缺少用於裝配 總泵之拉桿,被上訴人竟回覆無法及時提供,並表示將使被 上訴人友人直接與其聯繫。㈣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之 物流廠商、國外廠商包含電子郵件信箱、聯絡人姓名、電話 等資訊(下稱系爭名單)擅自寄送至其私人信箱。被上訴人 隱瞞締約機會之資訊,將客戶引介至同業,造成上訴人受有 訂單損失,已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破壞與上訴人間之 信賴關係且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名單轉寄至私人信 箱之行為,自為洩漏上訴人營業上秘密。上訴人已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以系爭終止存函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亦不得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9萬4306元,及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提繳14萬1343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外業務人員 ,月薪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主管加給為3萬8800元,另 有業績獎金。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發現被上訴人有將工作信件轉寄至私人 信箱。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寄發系爭終止存函,以被上訴人將國 外合作廠商資料洩漏予公司競爭對手及將營業秘密轉至私人 信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357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2357號存函),以上訴人有勞保高薪低報及 未足額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收受 。 ㈤被上訴人110年間特休未休假之日數共16天。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所 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 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 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 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 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 、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惟勞工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 之。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締約機會轉交泓輔公司,有悖 於上訴人工作規則要求需先交由上級評估是否生產客製化產 品之規定,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客戶所詢問產品都是上訴 人沒有的產品,伊才會回覆說沒有或是無法及時提供,因為 泓輔公司有做相關產品,伊為了服務客戶,才會告知客戶可 以跟江文平聯絡,上訴人是販售自有品牌的庫存物品,不會 幫客戶製作客製化商品等語。經查: ⑴觀諸證人朱宇恆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約於97至100年間在上訴 人公司擔任國外業務,上訴人有自有品牌「FRANDO」,但沒 有工廠可自製商品,如客戶詢問之商品沒有販售,伊會轉介 給其他代工廠商,轉介後會回報給主管,但上訴人並沒有規 定一定要將此類資訊轉給總經理,讓總經理決定是否生產客 製化商品;伊雖曾向當時總經理陳報過客製化商品訂單,但 總經理最後沒有接受訂單,而將訂單轉給代工廠;伊任職期 間內,上訴人沒有接過客製化商品訂單,上訴人也未告知有 特別的業務工作規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4至836頁);證 人游樺宸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時證稱 :伊當時在上訴人公司是業務,業務不會知道產品有無庫存 ,這是有專門的人在管理,客戶如果有問跟公司相關的產品 ,伊會回去問問看公司有沒有存貨,再回答客戶,如果公司 當下沒有存貨,伊就會直接跟客戶說沒有,以前公司就是給 伊幾樣產品及規格,伊就是賣這幾樣東西,伊任職時公司沒 有客製化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鄭 中平於新北地檢署時證稱:伊於108年第4季從上訴人公司離 職,公司會有要賣的產品資料,但是客戶來詢問的東西如果 不是一模一樣的東西,我們就會說沒有這個東西,公司也沒 有為客戶客製化,我在公司任職時沒有提供客製化的服務給 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見若有客戶詢問客 製化商品,而為上訴人無法以現貨或已存有之規格,直接滿 足客戶之需求時,上訴人並未訂立工作規則或書面要求須俟 匯報總經理確認後方才能回應客戶。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王琪銘即上訴人副總經理證稱:國外客戶如 有客製化需求,國外業務會先把客戶需求寫在單上交給伊, 然後伊會向協力廠商詢問後再做報價,上訴人公司有紙本公 告客製化商品相關工作規則與國外業務人員等語為據(見原 審卷二第842頁),並主張此為客製化產品需求之處理流程 慣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提出上開工作規則 為據,且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言亦顯證無此慣例,自難認證人 王琪銘此部分所述為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其並無具體就業務 人員針對國外客戶提出客製化產品需求之處置,擬定書面工 作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工 作規則之情事。且上訴人並無工廠可製作客製化商品,也無 提供客戶客製化服務乙節,業經證人朱宇恆及鄭中平證述如 前,是以,上訴人本身並無客製化之設備及業務,被上訴人 於電子郵件中提供客戶其他廠商等資訊,亦難認有何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同年8月3日將系爭 名單轉寄至個人信箱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兩封電子郵件及 附件之系爭名單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即第329至3 31頁、卷二第147至82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寄送系爭 名單至個人信箱,然辯稱系爭名單僅為物流廠商、國外廠商 名稱、地址及聯絡人之姓名、連絡方式等記載,可於市場上 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上訴人亦未為任何保密 措施,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其係因工作用電腦曾遭駭客 攻擊,為備份始寄送至個人信箱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鄭勝峰(即受僱 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雇於車力屋有限公司擔任國外業 務職務,...受僱人於職務上研究開發或受教營業秘密(營 業秘密係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歸車力屋 有限公司所有,並切結在職期間或日後離職,不洩露或使用 車力屋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再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⑵稽諸證人王琪銘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從99年4月9日到職,先 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採購,上訴人公司業務為汽機車煞車系 統零件之製造、銷售、批發,銷售的產品都是由協力廠商自 製,上訴人協力廠商之資料為我建立在公司電腦作業系統中 ,只有主管級可以看到,國外客戶是國外業務開發,客戶資 料是由業務自己建檔,一般客戶資料業務助理都可以看到; 上訴人對員工使用的電腦、電子檔案與電子郵件沒有設置保 密措施;上訴人當初請被上訴人為公司每個員工申請帳號, 包含我及負責人之帳號,每個員工都有自己之密碼,但被上 訴人把自己設定成管理權限,所以被上訴人能進入每個人的 信箱,而不需要密碼,我及上訴人負責人是在110年10月才 發現被上訴人被設定為管理權限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7 至844頁、卷三第40至45頁),並有證人陳威豪即上訴人公 司總監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證 稱:每個員工都能進入雲端備份資料,員工還可以向公司申 請硬碟備份資料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上訴 人對系爭名單系統未設置相關屏障,且前委由被上訴人建置 帳號後,亦未對被上訴人權限有何限制或收回,容任被上訴 人繼續擁有系統管理權限,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名單等資料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尚難認系爭名單確屬上訴人公司營業上 之秘密。  ⑶此外,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訂有不得將公司資訊包括系爭 名單轉至私人信箱之明文限制,則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名單轉 寄至其個人信箱,亦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名 單後有何散布予他人及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參諸被上訴人 於109年7月15日、同年8月3日轉寄系爭名單時,仍為上訴人 之員工,且有權取用系爭名單,難遽謂被上訴人將系爭名單 轉寄至私人信箱之行為,即屬洩漏上訴人營業上之秘密,或 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自與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罪嫌而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犯 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2313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等情 事甚明。綜合考量上情,被上訴人轉寄系爭名單至私人信箱 ,情節尚非重大,縱有為客戶引介之行為,因上訴人無客製 化機制,尚與上訴人商業利益有無無涉,則上訴人逕以解僱 方法予以懲處,與被上訴人之違失程度相較,難認相當,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要件,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應不合 法。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或有洩漏上訴人營業 上之秘密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系爭2357 號存函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查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月薪含伙食津 貼、全勤獎金、主管加給為3萬8800元,另有業績獎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被上訴人每月 薪資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42頁)。然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自99年7月26日起為2萬8800元 、108年2月至同年8月為3萬3300元,108年8月至110年11月8 日為3萬8200元,此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上訴人顯高薪低報,而退 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結果,不僅 違反勞退條例之勞動法令,且減少被上訴人將來退休時所得 領取之勞退金數額,自有損於被上訴人權益,是被上訴人寄 發系爭2357號存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又系爭2357號存函於110年12月28 日寄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亦 有掛號郵件處理結果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 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 文。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終止, 已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共計29萬4306元 本息部分:  ⒈編號1、2全勤獎金與主管加給共計8000元之部分: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至110年8月間,每月皆有領取名 目為「主管加給」之2000元,有薪資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94至224頁、第291至295頁),且被上訴人擔任國外業務之 「業務經理」,有管理業務助理之事實,亦經證人王琪銘證 述在卷確(見原審卷二第839至840頁),足見被上訴人自10 0年8月起擔任管理職,主管加給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無 訛。又依上開薪資單所示,被上訴人自99年8月至110年8月 間,每月皆有領取名目為「全勤獎金」之2000元,且被上訴 人於101年2月、4月、8月、102年1月、103年6月、103年7月 、104年7月、8月、105年9月、107年3月、5月、109年9月薪 資表上雖有請假紀錄,惟仍均有受領每月全勤獎金2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95、196、197、198、202、203、206、209、 214、221頁),足見是否全勤,工資內容均有包含全勤獎金 2000元,堪認該全勤獎金為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且在制度上有經常性,亦具有工資性質。是以,主管加給及 全勤獎金均屬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不容上訴人任意變動, 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暫停工作以進行調查, 致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其勞務,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準此,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月、10 月之主管加給與全勤獎金各2000元,共計8000元,當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其要求暫停上班後,該兩月既未全 數到勤及未執行主管職務,自不得請求全勤獎金與主管云云 ,自屬無據。   ⒉編號3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 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勞動契 約嗣於110年12月28日終止等事實,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終止前6個 月(終止日不計)即110年6月28日至110年12月27日之工資 總額為25萬4124元(詳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183日,即為日平均工資1389元【計算式:254,124 ÷183=1,38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30日,即為被上訴 人之月平均工資4萬1670元【計算式:1,389×30=41,670】。 另被上訴人年資為11年5月7天(99年7月22日至110年12月28 日),資遣費基數為「5+89/124」【計算式:〔11年+(5月+ 7日÷當月份天數31日)÷12〕÷2】,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23萬8258元【計算式:41,670×(5+89/124)=238,25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9頁),自屬有據。  ⒊編號4關於110年特休未休16日工資部分:  ⑴按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其於110年度之特 休未休日數為16日,且每日工資為1293元【計算式:38,800 ÷30=1,293】,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依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2萬0688元【計 算式:1,293×16=20,688】,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9頁),自屬有據。  ⒋編號5失業補助差額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保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 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3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勞保及就 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 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 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又「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 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 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16條 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準 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投保單位應按照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 ⑵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自屬非自願離職,又被上訴人有 於離職後申請失業補助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證( 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是被上訴人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 要件。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最終為被上訴人投保薪資為 每月3萬8200元,惟被上訴人在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 資為5萬0380元,應投保薪資應為4萬5800元,因上訴人高薪 低報造成本可請領失業補助金短少2萬7360元乙節【計算式 :(45,800×0.6×6個月)-(38,200元×0.6×6個月)=27,360元】 。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自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短報投保金額所生之失業補助差額2萬7360元,自屬有 據。  ⒌編號6提繳系爭勞退專戶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亦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 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 ,按被上訴人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 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已於前述,是扣除上訴人已提撥之金額 後,上訴人提撥短少數額合計14萬2159元(如附表二「上訴 人應補繳之差額」欄所示),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上訴人 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14萬1343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 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38條第 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4306元(計算式:2,000+2 ,000+2,000+2,000+238,258+20,688+27,360=294,306),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送達證書原審卷一 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 訴人應提繳勞退金14萬1343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於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 1 110年9月全勤獎金 2,000元 2,000元 110年10月全勤獎金 2,000元 2,000元 2 110年9月主管加給 2,000元 2,000元 110年10月主管加給 2,000元 2,000元 3 資遣費 284,065元 238,258元 4 110年特休未休16日工資 20,688元 20,688元 5 失業補助差額 27,360元 27,360元 合計 340,113元 294,306元 6 提繳勞退金差額至系爭勞退專戶 141,343元 141,343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時間 每月薪資總額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6% 實際提繳 上訴人應補繳之差額 99年07月 8,720 9,900 594 288 306 99年08月 35,400 36,300 2,178 1,728 450 99年09月 37,100 38,200 2,292 1,728 564 99年10月 40,800 42,000 2,520 1,728 792 99年11月 39,900 40,100 2,406 1,728 678 99年12月 35,800 36,300 2,178 1,728 450 100年01月 39,6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0年02月 36,000 36,300 2,178 1,728 450 100年03月 44,8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0年04月 37,800 38,200 2,292 1,728 564 100年05月 59,800 60,800 3,648 1,728 1,920 100年06月 43,2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0年07月 29,700 66,800 4,008 1,728 2,280 100年08月 39,8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0年09月 41,9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0年10月 40,8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0年11月 52,10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0年12月 40,3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01月 45,3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1年02月 45,1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1年03月 47,8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1年04月 65,045 66,800 4,008 1,728 2,280 101年05月 57,800 57,800 3,468 1,728 1,740 101年06月 41,548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07月 46,7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1年08月 44,2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1年09月 41,528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10月 40,550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11月 50,6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1年12月 48,903 50,600 3,036 1,728 1,308 102年01月 45,453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2月 44,968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3月 48,43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2年04月 46,609 48,200 2,892 1,728 1,164 102年05月 44,852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6月 45,35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7月 45,335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8月 45,073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9月 52,99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2年10月 41,483 42,000 2,520 1,728 792 102年11月 41,212 42,000 2,520 1,728 792 102年12月 45,66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3年01月 43,4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02月 45,295 45,800 2,748 1,728 1,020 103年03月 40,3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3年04月 46,65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3年05月 43,4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06月 43,243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07月 56,732 57,800 3,468 1,728 1,740 103年08月 49,93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3年09月 63,727 63,800 3,828 1,728 2,100 103年10月 49,58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3年11月 42,3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12月 49,457 50,600 3,036 1,728 1,308 104年01月 38,980 40,100 2,406 1,728 678 104年02月 51,335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03月 51,228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04月 52,73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05月 41,633 42,000 2,520 1,728 792 104年06月 74,800 76,500 4,590 1,728 2,862 104年07月 50,0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4年08月 47,9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4年09月 51,465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10月 53,7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4年11月 44,407 45,800 2,748 1,728 1,020 104年12月 47,066 48,200 2,892 1,728 1,164 105年01月 54,58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5年02月 38,8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5年03月 38,8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5年04月 47,8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5年05月 48,8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5年06月 48,5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5年07月 54,8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5年08月 43,720 43,900 2,634 1,728 906 105年09月 40,955 42,000 2,520 1,728 792 105年10月 39,599 40,100 2,406 1,728 678 105年11月 42,472 43,900 2,634 1,728 906 105年12月 47,8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6年01月 42,641 43,900 2,634 1,728 906 106年02月 54,2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6年03月 52,05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6年04月 44,0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5月 45,8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6月 44,9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7月 54,3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6年08月 44,8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9月 42,6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6年10月 49,36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6年11月 40,9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6年12月 45,9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1月 41,236 42,000 2,520 1,728 792 107年02月 45,36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7年03月 39,350 40,100 2,406 1,728 678 107年04月 48,308 50,600 3,036 1,728 1,308 107年05月 46,3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6月 47,85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7月 40,320 42,000 2,520 1,728 792 107年08月 47,361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9月 48,78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7年10月 39,123 40,100 2,406 1,728 678 107年11月 47,041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12月 39,825 40,100 2,406 1,728 678 108年01月 40,057 40,100 2,406 1,728 678 108年02月 49,680 50,600 3,036 1,998 1,038 108年03月 41,450 42,000 2,520 1,998 522 108年04月 44,321 45,800 2,748 1,998 750 108年05月 44,400 45,800 2,748 1,998 750 108年06月 47,430 48,200 2,892 1,998 894 108年07月 43,710 43,900 2,634 1,998 636 108年08月 44,623 42,000 2,748 2,292 456 108年09月 50,321 50,600 3,036 2,292 744 108年10月 52,985 53,000 3,180 2,292 888 108年11月 55,635 57,800 3,468 2,292 1,176 108年12月 46,478 48,200 2,892 2,292 600 109年01月 56,100 57,800 3,468 2,292 1,176 109年02月 48,325 50,600 3,036 2,292 744 109年03月 51,458 53,000 3,180 2,292 888 109年04月 46,190 48,200 2,892 2,292 600 109年05月 48,005 48,200 2,892 2,292 600 109年06月 55,300 55,40 3,324 2,292 1,032 109年07月 51,666 53,000 3,180 2,292 888 109年08月 66,600 66,800 4,008 2,292 1,716 109年09月 62,677 63,800 3,828 2,292 1,536 109年10月 59,031 60,800 3,648 2,292 1,356 109年11月 42,448 43,900 2,634 2,292 342 109年12月 51,585 53,000 3,180 2,292 888 110年01月 45,595 45,800 2,748 2,292 456 110年02月 54,319 55,400 3,324 2,292 1,032 110年03月 52,372 53,000 3,180 2,292 888 110年04月 53,124 55,400 3,324 2,292 1,032 110年05月 65,865 66,800 4,008 2,292 1,716 110年06月 49,983 50,600 3,036 2,292 744 110年07月 56,274 57,800 3,468 2,292 1,176 110年08月 42,658 43,900 2,634 2,292 342 110年09月 38,800 40,100 2,406 2,292 114 110年10月 38,800 40,100 2,406 2,292 114 110年11月 38,800 40,100 2,406 611 1,795 合 計 142,159

2025-03-31

TPHV-113-勞上-121-2025033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龔亭蓉 郭晏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實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原告龔亭蓉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萬5,000元、原告郭晏伶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萬7,630元、資遣費6,174元,金額共計為5 萬3,804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 );又原告郭晏伶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 原告龔亭蓉、郭晏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500元(計算式:1,500 元—1,000元=500元)、3,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3,0 00元=3,500元)。另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 ,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 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8

PCDV-114-勞補-87-2025032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學米股份有限公司、學溢股份有限公司、希 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酷超能股份有限公司、飛躍學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未成立之資料,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 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 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2525元, 其中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 ,免徵勞動調解聲請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 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 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 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 5000元 非財產權 免徵

2025-03-28

TPDV-114-勞補-112-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