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子仁

共找到 14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峯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峯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店員,負責結帳等事務,而為業務人員 ,未能謹守分際,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違背其與告訴 人之信賴關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參酌 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等情,有如上述 ,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 4年度附民字第28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4年1月7 日已就和解金額5萬元部分先行給付1萬2,500元,剩餘款項 則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若就本案犯罪所 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蔡美珍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被告當場給付原告1萬2仟5百元,餘款3萬7仟伍百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15日前匯入5仟元至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9號   被   告 張峯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00號3              樓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峯貞於民國106年起至113年1月間止,受僱於蔡美珍所經營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牡丹蛋包飯」擔任店員,業務 範圍包含於收銀機檯為客人結帳、收取價金等事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收 銀機檯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萬2,5 50元。嗣經蔡美珍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張峯貞到案後主動交 付3,000元供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峯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接續將收銀之內之現金侵占入己,係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 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以一業務侵占罪 論處。另被告因業務侵占取得之1萬2,550元,屬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2日18時許,所侵占之 款項為500元,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將收銀機打 開拿取現金時,畫面中收銀機放置500元鈔票之隔位並非鈔 票存放,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是難 認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占金額;又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認被告另於111年間及112年間分別侵占30萬元及36萬 元,惟查,雙方對此各執一詞,告訴人迄無提出被告於111 年間及112年間之監視器影像,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因我整理整年度的營業額,跟實際收取現金的差額,合理懷 疑被告之前每天都會這樣做,所以推算出這個金額等語,可 見上述情節純屬告訴人之臆測,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推想 ,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被告為告訴人雇用之店員並負責收取貨品款 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所拿取收銀機台之現金,係被 告負責收銀機台業務時收取並管領,即係基於業務關係管領 上開金錢,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錢易持 有關係為所有關係,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嫌,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6日18時44分許 300 2 112年12月27日17時7分許 700 3 112年12月27日17時32分許 500 4 112年12月27日17時39分許 200 5 112年12月27日18時15分許 200 6 112年12月27日18時43分許 100 7 112年12月28日17時4分許 100 8 112年12月28日18時6分許 500 9 112年12月29日16時41分許 200 10 112年12月29日17時37分許 200 11 112年12月29日17時59分許 400 12 112年12月29日18時1分許 200 13 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 200 14 113年1月2日18時0分許 100 15 113年1月3日17時9分許 300 16 113年1月3日17時44分許 600 17 113年1月3日17時54分許 100 18 113年1月3日18時0分許 500 19 113年1月3日18時41分許 100 20 113年1月3日18時57分許 100 21 113年1月4日16時50分許 200 22 113年1月4日17時18分許 200 23 113年1月4日17時39分許 300 24 113年1月4日18時02分許 200 25 113年1月4日18時08分許 300 26 113年1月4日18時34分許 100 27 113年1月5日17時52分許 200 28 113年1月5日18時38分許 300 29 113年1月8日16時54分許 300 30 113年1月8日17時10分許 300 31 113年1月8日17時42分許 500 32 113年1月8日18時25分許 300 33 113年1月9日17時35分許 1000 34 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 200 35 113年1月9日18時36分許 50 36 113年1月10日17時51分許 500 37 113年1月11日17時21分許 500 38 113年1月11日18時01分許 500 39 113年1月12日17時04分許 300 40 113年1月12日17時36分許 500 41 113年1月12日18時46分許 100 42 113年1月12日19時7分許 100

2025-03-31

PTDM-114-簡-338-2025033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明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明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他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恐嚇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階段。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惟其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真正犯罪行為人, 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可取,並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報酬新臺幣1,000 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本件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該SI M卡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SIM卡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 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3號   被   告 何志明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徐萍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明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且可預 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成員作為恐嚇他人之聯絡工具,以達到犯罪集團成員避免身 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申請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融資)」之 成年人(下稱「小陳」)之胞弟,嗣「小陳」之胞弟與所屬 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 10日11時11分許,持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聯繫王伽如,並 發送「你他媽住在花蓮市○○街○巷○號○樓(完整內容詳卷) ,最好都不要給我出門不然他們的叫人砍死你」訊息,以此 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伽如,王伽如而心生恐 懼,旋即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伽如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於113年7月、8月間有購車需求,而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金贊車行,認識暱稱為「小陳」之店長,因「小陳」之胞弟從事房屋仲介而有使用預付卡門號之需求,乃委請被告申辦預付卡門號後交給「小陳」之胞弟,被告遂於113年9月7日,依「小陳」之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本案門號,取得本案門號後,旋在上址將本案門號交給「小陳」之胞弟,復與「小陳」相約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收受「小陳」給付之現金1,000元,作為申辦本案門號之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伽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11時11分許接獲以本案門號傳送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之事實。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法大字第113146743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7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 ㈣ 被告與「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依「小陳」之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收取對價之事實。 ㈤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警員曾致電金贊車行,確認該車行並無暱稱為「小陳」之店長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有收到以本案門號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提供本案門號並 不是要幫助「小陳」之胞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不法之 事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小陳」不算很熟 ,我也不知道「小陳」及其胞弟之真實姓名年籍,申辦預付 卡門號並不會很困難,我也不知道為何「小陳」不自己去幫 他弟弟申請,雖然「小陳」要求被告申辦3張預付卡,但因 為我有猶豫「小陳」可能會將本案門號作為不法之用,所以 我最後只辦了1張預付卡,我當下是被貪念沖昏頭等語,足 認被告在販賣本案門號時,對於收購本案門號之用途已有所 懷疑,已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遭用於從事不法行為,然因辦卡有酬庸,仍依指示申辦 本案門號交付予「小陳」之胞弟,並收受1,000元之報酬。 衡諸市面上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非難事,若非為犯罪用途 ,而恐身分曝光,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門號之必要 ;又現今利用電話而詐欺、恐嚇、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並經媒體、政府廣為宣導等情,被告要難諉為不知,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懷疑過「小陳」可能會將本案門 號做不法使用,但當時起了貪念,想說可以賺到1,000元, 就隨便等語,益徵被告應有容任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為犯恐嚇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該不詳之犯 罪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作為犯恐嚇罪之聯 絡工具,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惟告訴人於 警詢中並未指認發送前揭內容簡訊者即為被告本人,本案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前揭犯罪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 實施恐嚇之意思,而與他人為恐嚇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其得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本案門號發出簡訊 恐嚇告訴人,被告雖未參與恐嚇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前揭犯罪集團成員,供 該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1時11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內容為「 敢嗆不敢接、耖你媽家死沒人」之簡訊予告訴人,亦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 ,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 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 明確,或僅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等未能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 掌握之詛咒內容,均難認係惡害通知。觀諸該則簡訊之內容 ,並未具體表示欲以何手段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無非係詛咒之詞,被詛咒之告訴人是 否遭受禍害,本非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自難認屬 具體之惡害通知,而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具事 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2025-03-25

PTDM-114-原簡-32-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驊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拍攝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之 方式拍攝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甲女熟睡時無故以手機拍攝其性影像, 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創傷,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至屬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K1121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 照表,以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7 月21日15時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手機開啟拍攝功能 ,拍攝甲女側躺床上身著真理褲微露底褲熟睡照片。嗣甲女 於112年11月27日22時瀏覽甲○○之手機時發覺上情後與之斷 聯,甲○○遂為求復合多次以訊息、電話聯繫甲女,並稱要將 事情曝光等語之方式騷擾、恐嚇甲女,致其心生畏懼(所涉 跟蹤騷擾、恐嚇危安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故甲女 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甲女側躺床上身著真理褲熟睡微露底褲照片及其與告訴人分手當天有自行刪除其他拍攝告訴人之照片,故除真理褲照片,其他照片已無留檔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拍攝性影像之事實。 3 告訴人甲女側躺床上身著真理褲熟睡照1張 佐證被告手機內存有告訴人甲女側躺床上身著真理褲熟睡照1張之事實。 4 113年度數採字第7號電子紀錄、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之扣案手機內留存告訴人甲女側躺床上身著真理褲熟睡微露底褲照片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佐證被告手機內存有告訴人甲女側躺床上身著真理褲熟睡照1張之事實。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次按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性 影像」者,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 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該法條項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 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 「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 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 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可參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本件 拍攝告訴人側躺床上身著真理褲熟睡微露底褲照片,為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臀部,並涉及私密穿著等情,應認 被告所為所涉本罪無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而無故以照相方法拍攝性影像等罪嫌。另被告所有手機 係供其犯罪之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於112年2月至3月間,竊攝 告訴人下體、性器官、裸背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照片數張部分,經勘驗被告手機內電子紀錄未查獲任何紀錄 ,則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自難僅憑卷內 證據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妨害性隱私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均係被告基於一妨害性 隱私之主觀犯意而為之,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2025-03-25

PTDM-114-簡-339-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麗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第1行關於「陳基貴」之記載後,應補充「(已死亡, 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基 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王麗華113年10月14日陳述書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麗華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 麗華與同案被告陳基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麗華因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曾於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就診等節,業據其輔佐人即被告王麗華之胞姊 王麗珠於偵訊中供述甚明,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罹有思覺 失調症等相關身心疾病。  ⒉本院綜合被告王麗華本案犯罪情節及全案卷證以觀,及起訴 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仍應共同負責。  ㈡本件被告王麗華與同案被告陳基貴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渠等主觀上就此皆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於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又因無從區分被告2 人分得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宣告上開竊得之物共同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鮮肉包2個 2 香蕉1包 3 冰淇淋2個 4 鐵蛋1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48號   被   告 陳基貴          王麗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貴、王麗華(因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14時50分,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海豚 灣門市(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第一四九分公司, 下稱被害公司),徒手竊取超商內鮮肉包2個、香蕉1包、冰 淇淋2個、鐵蛋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3元)後,遂由 陳基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麗華逃 離現場得逞。 二、案經龔萬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基貴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麗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被告陳基貴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有腦海的聲音叫我這樣做,我以為那是福利可以自行拿取等語。 3 告訴人龔萬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發現被告陳基貴及被告王麗華竊盜後有出言勸阻,然渠等2人當即否認並騎乘離去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截圖共15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陳基貴與被告王麗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求刑及保安處分之意見:   (一)被告王麗華因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核與輔佐人即 被告王麗華之胞姊王麗珠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 ,衡以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施以刑罰,不僅未達 於需入監服刑之程度而欠缺嚇阻作用,反而可能變相處 罰其家屬(例如:代為清償易科罰金)   (二)惟據被告王麗華之胞姊王華貞於偵訊中稱:被告曾有住 院之紀錄但時常無故離院、手機電話亦時常失聯等語,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非強制性之醫療處 遇約束功能不彰,為使被告及早獲得妥適治療,避免因 長期遊蕩而再犯,故本件不宜逕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 起訴處分,否則難期被告自主、遵期至醫院配合相關治 療處遇。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王麗華之部分,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57條、第61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並依刑 法第8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或第3 款之規定,施以監護而令入相關醫院或機構接受治療。   (四)至於被告陳基貴之部分,被告王麗華雖供稱:陳基貴亦 有罹患精神疾病,然經調取被告陳基貴之相關病歷,均 查無相關就診紀錄,就其於警詢之應答狀況以觀亦屬正 常,是否有相同處遇之適用,請貴院依法審酌,併此敘 明, 四、未扣案之鮮肉包2個、香蕉1包、冰淇淋2個、鐵蛋1包乃被告 陳基貴及被告王麗華共同之犯罪所得,據被告王麗華於偵訊 中主動變價交付面額363元之郵政匯票予本署扣押,然被害 公司之代表人均表示拒絕受領,揆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 字第100號判決見解,為使本署指揮執行沒收作業有所憑據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追徵其 價額或諭知將發還面額363元之郵政匯票予被害公司。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2025-03-25

PTDM-114-簡-340-20250325-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貴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基貴與同案被告王麗華(因罹患有精 神方面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其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14時50分,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海 豚灣門市(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第一四九分公司 ,下稱被害公司),徒手竊取超商內鮮肉包2個、香蕉1包、 冰淇淋2個、鐵蛋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3元)後,遂 由陳基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麗華 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陳基貴與王麗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基貴於本案繫屬之113年11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3-25

PTDM-113-原易-47-20250325-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逸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次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 亡,暨參酌被告甫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另除前開本院認定累 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 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號   被   告 陳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嗣經橋頭地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不慎撞及李 榮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右後車尾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對陳逸 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榮發於警詢時證述駕車遭被告騎駛機車碰撞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2025-03-25

PTDM-114-原交簡-37-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10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14行關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之記載,應予刪除;證 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多次於「鳳梨 娛樂城」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 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 賭博財物及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藉此圖謀不法利益,助長 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參 與賭博期間非長、亦無獲利,並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 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手機註冊「鳳梨娛樂城 」(下稱上開賭博網站)帳號,郭天佑(業經本署另以113 年度偵字第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知甲○○有註冊上開賭 博網站帳號,即告知甲○○可以透過其在該網站開分(即下注 額度)進行賭博,其從中可獲得俗稱水錢之佣金,雙方遂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等聯繫,郭天佑遂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開分予甲○○至上 開網站賭博,甲○○再透過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妞妞 」、「百家樂」、「三寶」等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輸贏方式 及賠率則依網站之規定,前後共計開立4萬分(1分換算新臺 幣1元)予甲○○;甲○○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透由Instagram聯繫少年劉○廷(00年0月生,行為時尚未 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2年年底某日時,利 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開分予劉○廷至上開網站賭博,劉○廷再 透過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妞妞」、「百家樂」等與網 站經營者對賭,輸贏方式及賠率則依網站之規定,前後共計 開立3萬5,000分予劉○廷。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天佑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及同案被告郭天佑有開立上開賭博網站下注額度予被告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甲○○係透過同案被告郭天佑而取得下注額度,並幫 賭客即少年劉○廷開立分數,使被告本身及少年劉○廷得於上 開賭博網站上進行賭博,此舉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天佑均因此 可以獲得「水錢」的不法收益,被告所為,顯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等2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TDM-114-簡-343-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浚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浚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浚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毀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 解,惟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全無悔改之意;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知坦承之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曾浚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浚哲於民國113年3月9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區○00○○○○○段00000地號(X :238071、Y:0000000)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見行政院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保署)屏東分署人員架設在該處之 輔助黃槿生長、阻絕人車通行之竹竿支架,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下車徒手拔除該等支架,再丟棄於附近之土地上, 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竹竿支架,致令該等竹竿支架原先具有輔 助黃槿生長、阻隔人車之效用喪失,足生損害於林保署屏東 分署。嗣林保署屏東分署恆春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於113年3月9、 10日,發現本案土地原種植之黃槿等植被有遭車輛輾損痕跡 ,固定前開林木生長之竹竿支架遭毀壞,調閱縮時攝影機查 看,始循線查獲上情(李沛林、楊志民、張宗榮涉嫌毀損等 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林保署屏東分署委由孫士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稱保七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浚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拔除竹竿支架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竹竿支架是我拔的,我要經 過下去海邊玩,樹苗沒有長葉子我看不清楚,我是看到其他 人下去也跟著下去,不知道該處是保安林地,當地人已經經 過該路段很久,我以為可以開車進去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孫士峯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森林被害 告訴書、港仔廟口車隊草生地植物破壞航照示意圖、保七總 隊第八大隊聯合執行紀錄表、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調查 報告、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蒐證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各1份、縮時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有毀損之犯行。 二、且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 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 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 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本件被告 將原先插在案發地輔助黃槿生長之竹竿支架拔除,棄置在旁 邊土地,雖未破壞上開物品本身,然其所為已使原先由上開 物品組成之簡易欄杆所具有輔助林木生長、阻隔他人進入之 效用不復存在,自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明知其所 為將導致上開竹竿支架喪失上開效用,猶移除上開物品,其 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 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惟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 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毀棄之林木、竹竿支架僅係 林保署屏東分署為實施造林計畫所種植及架設,尚非該管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自無刑法第138條規定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為,尚與刑法第138條 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5-03-25

PTDM-114-簡-341-20250325-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4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巴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 餘重量零點參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巴偉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再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於警員尚未發覺 前先行自首等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能勇於 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潘○皇」,然目前 尚未查獲該人實際販賣毒品之證據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4710號函暨 所附資料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屏檢錦宇113 蒞7164字第1149002165號函可資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之要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 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科 素行(被告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 、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 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並兼衡其 身心狀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 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為0.3871公克 ,驗餘重量為0.3827公克),為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物品復經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 該公司113年10月7日成份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而直接用以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衡情已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7號   被   告 巴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1 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巴偉傑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8月30日0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楓情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用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巴偉傑同意搜索,扣得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復經警得巴偉傑之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巴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㈠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1242)1紙 ㈢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242)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2025-03-25

PTDM-114-原簡-33-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1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彥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彥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關於「賴翊凱」之記載,均更正為「賴翊愷」;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 訴人賴翊愷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 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僅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輕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 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3號   被   告 廖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維可預見將個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內,申辦取得預付卡型0000 000000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旋即將系爭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所屬集團取得上揭系爭門號之SIM卡,於112年 11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利用系爭門號完成綁定具有儲值 功能之遊戲橘子帳號「lflihh74」之進階驗證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11月24日撥打電話聯繫賴翊凱,冒稱係旭集訂位之客 服人員並誆稱:因訂位系統錯誤,需取消一筆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訂單云云;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賴翊 凱,冒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訛稱:需要銀行帳號、安全 帳號、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等資料云云,致賴翊愷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提供上開資料。嗣其名下綁定橘子支付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0 0時03分許、00時06分許,各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扣款30,00 0元、10,000元(合計40,000元)並儲值至上開「lflihh74 」橘子會員帳號內。嗣因賴翊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翊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彥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申辦後,領完遊戲禮包,就將SIM片丟在申辦門市附近之花圃裡 ,不知為何被撿去驗證橘子遊戲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當初我之所以申辦門號是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我還不出利息,地下錢莊要求我去申辦預付卡,之後就交付卡片給他們,我認為過程中不是我去詐騙他人,我不是提交帳戶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賴翊凱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翊凱因受騙致其名下綁定橘子支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00時03分許、00時06分許 ,遭扣款30,000元、10,000元並儲值至上開「lflihh74 」橘子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系爭門號係被告廖彥維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事實。 4 ⑴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出之「lf  lihh74」帳號資料1紙 ⑵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工之訂單查詢結果1紙 證明告訴人賴翊凱遭扣款30,000元、10,000元並儲值至「lflihh74」橘子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5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遊戲橘子帳號「lflihh74」之會員及認證資料共3紙 證明系爭門號於112年11月23日17時55分許,完成綁定具有儲值功能之遊戲橘子帳號「lflihh74」之進階驗證門號之事實。 二、按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 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得同時 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 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 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見諸於報端媒體 ,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衡諸被告係00年0月0日 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2歲許,具 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 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 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 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將其申辦 之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人將持以或 輾轉交予他人做為犯罪工具使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 詎被告仍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 他人任意使用系爭門號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 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2025-03-25

PTDM-114-簡-344-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