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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政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撤緩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完 成毒品戒癮治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 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869號案件 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即 於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完成緩刑毒品戒癮治療 具結書上,於「一般應遵守事項」及「附帶應完成戒癮治療 規定」項下均勾選「無法遵守」,有該具結書1份在卷可參 ,且受刑人於該日報到時,並有於地檢署對觀護人及法警咆 哮,並於同日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每月要定時保護管束 報到,不如撤銷緩刑等語,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公 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上開情事均足以顯現受刑人 並無依檢察官指示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顯 無確實完成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 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 相關事證。綜上,可見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 意不履行前揭緩刑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並未有於113年10月25日報到時高度 不配合,並對觀護人及法警咆哮等行為,全部都是法警與觀 護人一直以刺激性的言語,惡意攻擊受刑人使之多次發病。 又受刑人經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振興醫院判定:雙向情緒障 礙症,明顯為情緒問題,非無法溝通,此有該等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可佐。另外受刑人經醫院判定需要長期休養,故關於 保護管束報到程序明顯對於受刑人來說非常不便,且地點均 無法透過一般公車、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等到達,都必須透 過計程車等。對於受刑人目前暫停工作至今的情況下,高額 的計程車費用,無疑是龐大的負擔,對此觀護人並沒有了解 ,仗勢身為觀護人執行程序等行為惡意欺負受刑人,檢察官 在未有清楚調查,就將不切實際的資訊通知法院,深刻影響 受刑人心理與情緒的,故提出抗告救濟保護其權利。原裁定 更是用詞不當,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意不 履行前揭緩刑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遂撤銷其緩刑,對此受刑人無法接受,無理之詞。綜上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詳如受刑人於 113年1月10日提具之「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 之處遇措施;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 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原審詳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即於 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完成緩刑毒品戒癮治療具 結書上,於「一般應遵守事項」及「附帶應完成戒癮治療規 定」項下均勾選「無法遵守」,有該具結書可參,且受刑人 於該日報到時,並在地檢署對觀護人及法警咆哮,並於同日 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每月要定時保護管束報到,不如撤 銷緩刑等語,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公務電話紀錄單 足憑。上開情事均足以顯現受刑人並無依檢察官指示完成毒 品戒癮治療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顯無確實完成前開緩刑條件 之意願,且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 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相關事證。是受刑人確有 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職權裁量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洵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受 觀護人及法警言語刺激,致其經醫師診斷所患雙向情緒障礙 症發作,方與之爭執;又觀護人規定其每個月要定時保護管 束報到,需耗費龐大交通費用,其現無工作無收入,無法支 應此開銷,且其經醫囑需要長期休養,因認無法履行負擔, 提起本件抗告。惟受刑人所述上開身心狀況,業據其於113 年10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向觀護人陳明,而經觀護 人表示若受刑人有請假的需求,必須提出醫療證明等文件, 以利觀護人審核是否允假,然受刑人並不接受,表示雖自家 有傳真機,也不願將相關證明傳真給觀護人,有新北地檢署 113年10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同日受刑人報到時 ,不僅在地檢署對觀護人及法警咆哮,又在新北地檢署觀護 人室受保護管束人完成緩刑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上,於「一 般應遵守事項」及「附帶應完成戒癮治療規定」項下均勾選 「無法遵守」,復於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上,書寫「拒絕填寫」四大字,有該具結書及約談報告表 在卷可佐;甚且,同日下午受刑人再致電新北地檢署表示: 「每個月要定時保護管束報到,對其影響甚鉅,還不如撤銷 緩刑,直接執行有期徒刑2月,還可以聲請易科罰金,這樣 比較簡單。」,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 由上開受刑人言談舉止觀之,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條件 之態度極差,其於地檢署報到當日,復與觀護人及法警起衝 突,姑不論該衝突之緣由,受刑人於面對問題時,不思以平 和方式尋求溝通解決,反藉端滋事,擴大衝突,更足徵受刑 人情緒控管不佳,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蔑視刑罰強制性, 顯未因受到刑事處罰而存真摯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 屬重大。  ㈢至聲請撤銷緩刑案件,雖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 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 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 示意見之機會。本件固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得撤銷緩 刑」類型,然受刑人已向地檢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 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稽,原審法院顯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經審酌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其應依檢察官指示完 成毒品戒癮治療,及不履行毒品戒癮治療將遭受撤銷緩刑之 法律效果,仍於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無不能履行毒品戒癮 治療之正當事由之情形下,明確表明無意願接受毒品戒癮治 療負擔,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 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情,遂裁定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抗-135-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78號 原 告 賀崇倫 訴訟代理人 顏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告張淳之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已聲請選任張淳遺產管理人 之證明,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 期未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原告權益之必 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 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淳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其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王逸蓁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陳明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科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0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屬實。被告張淳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張淳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已聲請選任張淳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3-訴-5778-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政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顏政哲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撤緩字第388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核其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88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理由後 補等語,惟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抗告理由」,顯 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抗-135-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顏政哲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鎮○街○ 代 理 人 林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佳棧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請求尚非可 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6

PCDV-113-救-259-2025011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政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政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毒品 戒癮治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 緩字第869號案件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報到時高 度不配合並對觀護人及法警咆哮,同時致電承辦書記官,表 示定期報到對其生活影響甚鉅,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其希望撤銷緩刑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有期徒刑2月,較不 影響其生活等語,核受刑人不願配合緩刑規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受刑人 聲請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即於新北 地檢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完成緩刑毒品戒癮治療具結 書上,於「一般應遵守事項」及「附帶應完成戒癮治療規 定」項下均勾選「無法遵守」,有該具結書1份在卷可參 ,且受刑人於該日報到時,並有於地檢署對觀護人及法警 咆嘯,並於同日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每月要定時保護 管束報到,不如撤銷緩刑等語,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 要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而因受刑人於該日 報到未完成驗尿,新北地檢署即再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1月 18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受刑人 於113年11月18日至地檢署報到,並在新北地檢署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載明「拒絕填寫」等情,有該報 告表1份存卷可稽。上開情事均足以顯現受刑人並無被和 檢察官指示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顯無確 實完成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 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 相關事證。 (三)綜上,可見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意不履行 前揭緩刑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撤緩-38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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