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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錢敏男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原告與被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被告林秀嘉、何超潔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已列被告林秀嘉、 何超潔之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0段000號11樓」   及「臺北市○○區○○路00號17樓」,惟經本院將相關訴訟文書 送達後查無此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稽。嗣本 院以民國113年6月14日雄院國民晴五113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函請原告提供其等2人最新戶籍謄本或指明方法特定被告後 ,原告提出113年7月1日民事報狀表示,請本院諭知被告商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宏公司)及大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中公司)提出其等2人勞工名卡或勞保投保紀 錄,嗣本院依原告所請辦理後,商宏公司、大中公司均具狀 否認該2人為其員工,無法提出勞工名卡及勞保投保紀錄( 本院一卷第261至262頁、第303至304頁);勞工保險局亦函 覆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太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昕公司,原名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宏公司及大中公司均無其等2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一 卷第377頁、二卷第43頁)。又本件依原告聲請函調門號000 0000000之申請書資料,亦無從比對出與其等2人之關係(本 院一卷第316、371至375、399頁),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 訴之對象「林秀嘉」、「何超潔」究係何人,而無從進行訴 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再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2025-03-31

KSDV-113-訴-118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明凱 代 理 人 王國忠律師 相 對 人 大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壬 代 理 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瑞玲會計師(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設高雄 市○鎮區○○○路00號21樓之2)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 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及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第三人蘇振 發借款之數額及其流向。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陳林秀枝所創 之公司,伊為持有相對人3%以上股分之股東,且已繼續持有 一年以上。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及其上11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曾向伊與陳林秀枝借 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除迄今均未返還外,竟又於1 11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第三人蘇振發為抵押借款;又於112年8月25日再次設 定擔保債權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振發為抵押借款。 惟相對人近十年來係以出租己有之不動產為唯一營業內容, 並不需要借款,顯然上開兩筆借款均係負責人陳瀅壬假公濟 私、中飽私囊之舉,加以相對人公司自陳瀅壬擔任負責人以 來,未曾開立股東會,亦未向伊出示各項公司營運會計帳冊 等相關資料,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8 月25日向蘇振發借 款之數額及其流向。  二、相對人則以:伊否認有向聲請人及陳林秀枝借款,且當時購 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伊向陽信商業銀行貸 款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出租之用,收受之租金除償還貸款外, 尚須支付員工薪資,然近來租賃市場受到疫情影響,並非順 利,加以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110年間在系爭房地旁興建大樓,造成伊13棟房屋產生 傾斜、龜裂、滲水、門窗無法關閉及積水無法排除等問題急 需修繕,伊除對上開二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外,另以系爭房地 先後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25日設定抵押予第三人蘇振 發,並分別借款400萬元及60萬元共計460萬元,以繼續支付 貸款、員工薪資及維修費用,此均為維持公司營運所為之執 行業務行為,尤其伊對該13棟房屋修繕費用高達2,390萬2,0 00元,負責人陳瀅壬並無任何違法或中飽私囊之舉;至伊向 蘇振發上開借款流向為何無法反映在公司相關報表上,實係 陳瀅壬不諳法律而未將款項匯款經過告知會計師,之後伊將 請會計師於113年的公司報表更正,故本件顯無檢查之必要 性,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是 項規定係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 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 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 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 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5萬股,聲請人持有股數為36 萬股,業具相對人提出股東名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1頁 ),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情,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235頁),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自已符合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二)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8 月25日 向蘇振發借款之數額及其流向等語,相對人固不否認以系 爭房地先後於上開時日向蘇振發抵押借款各400萬元及60 萬元共計460萬元,然主張其所借之款項均用於公司經營 之業務上,並提出其108年至113年之虧損撥補表、盈虧撥 補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及產負債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5至169頁)。然查,相對人自承當時借款項均匯款至 其負責人陳瀅壬之金融帳戶,相對人漏未告知協助製作上 開報表之會計師,故從上開報表無法反映向蘇振發借款之 資金流向等語(本院卷第232頁),顯見相對人所提出之 上開報表確實有違誤之記載,聲請人單憑上開報表仍無法 知悉相對人蘇振發借款之資金流向,自有查核釐清之必要 ,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已說明其必要性, 其聲請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8 月25日向蘇 振發借款數額及其流向,亦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 件之檢查人,該公會已推派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之張瑞 玲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而張瑞玲會計師現為執業合夥 會計師,並曾擔任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稽核主管、 潤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及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有該公會113年11月6日以(24)高市會字第113A000036 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5頁)。兩造對 於張瑞玲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233頁)。本院審酌張瑞玲會計師資歷豐富,以其學、 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 查,爰選派張瑞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25日向第三人蘇振發借款之數 額及其流向。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8

KSDV-113-司-30-20250328-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梁悅嬌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7日114年度雄簡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連生活都有問題,哪來的錢繳裁判費,法 院應該保護伊等百姓,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 3年度雄補字第240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上開裁定已於1 13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居所等情,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5頁)。抗告人迄 至113年11月27日逾期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收 費答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則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提起訴訟未依期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為由 ,於114年1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指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節,查抗告人於收受上開 補費裁定後迄至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前為止,抗告人 本得依向本院法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然抗告人未依法聲請,原審自得以抗告人 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起訴。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7

KSDV-114-簡抗-9-2025032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戴良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聲 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台銀人壽保單借 款得款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另於110年6月16日及 同年9月24日,以伊原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 號2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得款共243萬2,571元 ,復於同年10月將之出售,扣除抵押債務、規費及仲介費後 實得151萬1,646元,上開所得合計為416萬2,217元,惟該等 金額均遭詐騙,已非伊可處分之財產,原裁定仍不准更生, 而直接逕為清算程序,原裁定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一 )原裁定廢棄。(二)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本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 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再按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 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本 例第6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未得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法院無法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為債務人盡力清償或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沒有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情形時,法 院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 ,而屬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嗣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00號執行更生事件中,經原審函查結果,抗告人 於110年7月27日以台銀人壽保單借款得款21萬8,000元; 又抗告人先後於110年6月16日及同年9月24日,以上開房 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得款共243萬2,571元,嗣於 同年10月將之出售,扣除抵押債務、規費及仲介費後實得 151萬1,646元,抗告人上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6萬2,217 元,顯可完全清償其所積欠之260萬2,808元。另抗告人固 於113年8月15日聲請撤回更生程序,亦經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後原審以113年8月29 日雄院國112司執消債更司揚字第2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收 受公文後5日內,提出可100%清償之更生方案,否則將移 轉清算程序,惟未據抗告人提出,故原審以抗告人原提出 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或有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情形,而裁定進行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上開所得之416萬2,217元均遭詐騙而交付 他人,已非可處分之所得云云。然依本條例第61條第1項 規定,更生方案在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除非有本條例 第12條或第64條之情形,否則法院均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 條例第12條或第64條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所得財產均遭詐騙,而非 其得處分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 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7

KSDV-113-消債抗-40-2025032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朝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7號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朝忠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7號裁定(下稱第77號裁定)以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不予免責確定;其後伊已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 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本條例第141條免責之 規定,雖伊還款清償來源係訴外人即伊女兒張啟鳳及其友人 魏宇澤無償提供,然此亦無礙於上開免責規定之適用,原裁 定未及審酌,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第 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雖為: 「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 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 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 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惟此乃因債務人就辛苦工作之所得,一般 均希望將之用以消費、投資、保險等與清償債務無關之事項 ,未必願意清償債務,為鼓勵債務人清償債務,於債務人不 免責確定後若債務人願意主動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即准予免責,至於彩券、他人贈與或繼 承所得之財產,雖非辛勤工作所得,但基於鼓勵債務人清償 債務之目的,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觀本條例第141條法 條對此並無予以限制即明。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 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本條例第 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 其他一切情狀。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09年10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435號裁定自110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可決或認可,而於110年9月 6日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 自110年9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 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再因普通債權人未同 意免責,且抗告人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經本 院以第77號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 閱明確。是抗告人前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認定不 應予免責,則其於原審再依本條例第141 條聲請本件免責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抗告人於裁 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 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據第77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1 萬7,120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2萬6,40 0元後之餘額為39萬0,720元(計算式:417,120-26,400=3 90,720),抗告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繳款證明書為證(原審卷 第13至19頁)。雖抗告人於原審稱其係向女兒之友人借款 ,始得陸續清償各債權人等語,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改 稱係張啟鳳及魏宇澤無償提供,並提供張啟鳳及魏宇澤出 具之114年1月8日切結書在卷可證(本院卷弟47、49頁) ,顯見抗告人於受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之款項來源,已 據張啟鳳及魏宇澤同意無償贈與提供,已非原審所稱另行 舉債清償,揆諸前揭意旨所示,他人贈與之財產,並非本 條例第141條限制清償資金之來源,足認抗告人於受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抗告人依本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第7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債務並符合本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自應予 免責。原裁定未及審酌,諭知抗告人不予免責,容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並諭知本件抗告人應予免責。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抗告人 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 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 且抗告人於原審先稱係向女兒友人商借所得之款項用以清償 本件之欠款等語,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始改稱係張啟鳳及魏宇 澤無償提供,並提供其等無償提供之切結書,對於提起本件 抗告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 件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7

KSDV-113-消債抗-30-202503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林仕民 被上訴人 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楊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捌 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 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 0,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3萬5,080元(本院卷第118頁)。核其減縮符合前開 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口時,未 禮讓伊所有行駛在同市區美術館路口由東向西行駛,正在執 行勤務且開啟警示燈、警鳴器,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 (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 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折舊後維修費用13萬8,080元、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 費用3,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 鑑定費用4,000元,並請求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10 萬元,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9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5,080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雨,視線不佳,伊因系爭 車輛未開啟警鳴器,無法清楚注意左側系爭車輛行駛前來, 伊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請求車 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以保險公司核批之項目為限,被上訴人 既已修繕完畢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且無變賣情事,則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價值減損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請求維修期間應以 實際維修日數為準,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5,080元,且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除減縮 部分外)。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二)上訴人對下述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  1、系爭車輛折舊後維修費用13萬8,080元。  2、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  3、同業公會鑑定費用4,000元。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10萬元。  5、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每日2,000元計算不爭執。 六、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經送車禍 鑑定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 上訴人聽聞救護車警號未避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 原因,當時系爭車輛之當時駕駛人楊才明並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 59頁),且卷查亦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上訴人為 與有過失,上訴人此情所指,顯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所明 文。經查,上訴人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並受到損害,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折舊後維修費用13萬8,080元、 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同業公會鑑定費用4,000元、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之10萬元,共計24萬5,080元之損失,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9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之損害,受有無法營業每日2, 000元計95日共計19萬元之損失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被 上訴人營業損失每日以2,000元計算,然否認無法營業期 間為95日。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送修之保修廠不願承修, 始於112年6月30日將系爭車輛送交訴外人宏祥汽車鈑噴中 心(下稱宏祥汽車),嗣宏祥汽車於同年7月14日接獲新 安東京海上保險(上訴人投保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詳原審 卷第131頁)理賠員通知系爭車輛已完成保險批價,故宏 祥汽車於7月15日起針對系爭車輛損壞部分實施詢價、待 料及鈑金、噴漆等維修工作,並於9月15日修畢完工,有 宏祥汽車113年4月24日維修說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 7頁)。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12 日迄至修復完成即同年9月15日止,無法儘速完成修復之 因素除涉及上訴人原送修之保修廠不願承修之外,亦涉及 上訴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須完成保險批價、系爭車輛待料 之期間。   ⑵經本院檢附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及受損部分等照片,函 詢系爭車輛之原廠保養公司即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驊公司)結果,倘不考慮系爭車輛有特殊零件等候期 間,預估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5日。倘考慮有特殊零件 等候期間,如臺北有庫存,待料期間約7至14日;如庫存 在新加坡,待料期間約14至21日;如庫存在德國,待料期 間約30至90日等情,有永驊公司113年11月18日管字第113 1118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系爭 車輛如有特殊零件等候之問題,則確實會產生汽車維修之 待料期間。   ⑶經本院參核系爭車輛維修時涉及到上訴人責任險之保險公 司完成保險批價、系爭車輛待料之期間等上情結果,認系 爭車輛合理修復期間為45日,尚稱妥適,核認必要。是以 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 9萬元(計算式:2,000元×45日=9萬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3萬5,080元(計算式:24萬5,080元+9萬元=33萬5,08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 人之訴,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6

KSDV-113-簡上-19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吳李傅花 被 告 江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 加入該詐騙集團在通訊軟體「飛機」程式之群組,擔任車手 (提款人)工作。嗣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 方式向伊騙取銀行存摺提款卡,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112年7月5月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將其個人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前來拿取之被告,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再由該成員轉告被告知悉後,即由被告持上開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於附表所載日期,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家樂福賣場 置物箱內,藉以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提領新 臺幣(下同)105萬元,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所 為涉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96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 證核閱明確,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上開 帳戶遭到提領10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自屬詐 欺取財行為之共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 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12月6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17頁)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2.7.5 112.7.5 000000 00000 2 112.7.6 112.7.6 000000 00000 3 112.7.7 112.7.7 000000 00000 4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5 112.7.9 112.7.9 000000 00000 6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7 112.7.11 112.7.11 000000 00000 合計:0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6

KSDV-114-訴-6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宏楠 相 對 人 鄧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到相對人脅迫始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非 伊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寫,自屬無效票據,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6

KSDV-114-抗-23-202503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楗升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蕭瑋葶 林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以伊及訴外人駱世祥之名義 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5萬8,000元、到期日110年1月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1989號確定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 伊財產。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故系爭本票顯係 他人偽造,伊自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1條規定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駱世祥前於107年12月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向伊申請分期付款,駱世祥與上訴人並共同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及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除系爭本票由上 訴人親簽外,伊亦有電話連繫向上訴人確認其意願,故系爭 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伊並未在 系爭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 伊於對保當時是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下稱系爭地址),此係伊向訴外人詹啟明所承租,故被上訴 人提出對保當時之通話內容所載伊住○○000巷00號」及該屋 係伊前妻所有,並非屬實,伊自非對保之受話人等語。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 及陳述外,並補陳:縱認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 欄位上簽名,但對保時確實向上訴人對保,上訴人對保時已 有表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且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706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訊時 已承認受話人是上訴人自己之聲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上訴人前持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嗣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上訴人財產。 (二)駱世祥前於107年12月22日以系爭機車向被上訴人申請分 期付款,並簽立系爭申請表,系爭申請表除記載駱世祥之 職業資料為長豐工程行、公司電話0000000000(下稱系爭 手機門號)、公司地址為系爭地址外,亦記載連帶保證人 為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為系爭手機門號、住家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名稱長豐工程行,連帶保 證人欄位上有上訴人之簽名;系爭本票位於系爭申請表上 ,發票人欄位上有上訴人之簽名。 (三)駱世祥當時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時,曾依被上訴人之 指示將原審卷附第35頁之上訴人身分證上傳至被上訴人指 定之網站。 (四)上訴人為長豐工程行之負責人,長豐工程行登記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但此非實際上之辦公處所,上 訴人之受僱人並未到過該址。 (五)上訴人原與訴外人郭佳惠為配偶關係,嗣雙方於106年2月 15日登記離婚。 (六)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當時住居於系爭地址,而駱世祥 曾多次到過上訴人該住居所。 (七)被上訴人之對保人員曾就系爭申請表撥打系爭手機門號進 行對保程序,當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與對保人之對話 內容如原審卷附第61、63頁之審查照會譯文,上訴人對該 對保錄音光碟(下稱對保光碟)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五、本件之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之對保人進行對保程序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 人是否為上訴人? (二)系爭本票之形式上是否真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次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前揭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二)事項所示,駱世祥前於107年1 2月22日以系爭機車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並簽立系 爭申請表,而系爭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有上訴人之 簽名,系爭本票位於系爭申請表上,發票人欄位上有上訴 人之簽名;被上訴人前持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上 訴人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 係遭人偽造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前揭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存 在,即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之真正,自應負舉 證責任之責。 (二)被上訴人之對保人進行對保程序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 人是否為上訴人?  1、查上訴人前以系爭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有關上訴人之 簽名係遭人偽造,而對駱世祥、訴外人即駱世祥購買系爭 機車之出賣人進發機車行之負責人黃家瀅、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之員工王安琪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系 爭偵案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明確。被上訴人固主張上 訴人於系爭偵案偵訊時自承對保光碟之受話人聲音為上訴 人之聲音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偵案113年3月 22日偵訊光碟之結果,偵訊筆錄記載「高雄地院一審的判 決錄音檔好像是我的聲音」(系爭偵案卷第22頁),正確 記載應為「高雄地院一審的判決認為錄音檔好像是我的聲 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頁),顯 見系爭偵案偵訊當時筆錄應屬誤植,上訴人於偵訊時並未 承認對保光碟之受話人聲音為其聲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顯難憑採。  2、依原審卷附第61、63頁之對保光碟審查照會譯文:「(你 好,請找陳楗升先生)我就是。(這裡是機車分期公司仲 信資融,這裡有當重機的保人嗎?)有。(那跟你確認一 下保人資料,方便嗎?)可以。(申請書有保證人的欄位 ,是你自己簽名的嗎?)對啊。(這邊是辦30期,每月繳8 600元哦)我知道。(你是當誰的保人呢?)駱世祥。(你 們是同事是不是?)他是我的員工。(你是老闖就對了, 我了解。(請問您身分證字號是S123後面是幾號呢?) 59 2089。(家裡地址在德賢路哪裡呢?)楠梓區德賢路220巷 38號。(房子自己的還是家人的?)算前妻的。(了解, 工程行開多久了)4、5年。(你們公司有統編嗎?)0000 0000。(你本身目前有在用信用卡嗎?)我們是用現金。 (我是說你有沒有信用卡?)沒有。(銀行之前有停卡或 債務協商?)我都現金的。(你曾經有沒有辦過玉山銀行 的貸款有。(後來有還完嗎)要問我前妻。(要問你前妻 哦〜前妻用你名字辦的就對了?)對。(ok!我了解,因 為你是保人,提醒你一下,駱世祥未繳款你要幫他處理哦 ,機車分期繳款期間,不要賣掉,就核對到這邊,謝謝你 哦,拜拜。)」等語;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對保光碟結果, 對保人與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對談時,受話人對於對保 人之問題均能不加思索地立即回答,雙方應對如流的彼此 交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6頁);又 上訴人原與郭佳惠為配偶關係,嗣雙方於106年2月15日登 記離婚,為兩造不爭執;再系爭手機門號確實由上訴人所 申辦,且未有手機遺失之紀錄,對保光碟之系爭手機門號 受話人之聲音並非駱世祥,復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 213、239、240頁)。本院審酌系爭申請表(含系爭本票 )具有密切關係之人為兩造及駱世祥,而駱世祥於107年1 2月22日簽立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 付款之前,上訴人與郭佳惠之間早已於106年2月15日登記 離婚,觀諸上開對保內容所示,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於 接通電話後除立即答話稱其為上訴人外,亦能不加思索地 回答其身分證字號、已與前配偶離婚、與當時居住之系爭 地址相近之地址等具有己身隱私性質之資訊,倘該受話之 人非上訴人本人,豈能知悉上開己身隱私資訊並對答如流 ,且卷查並無另有他人事先記憶上訴人上開隱私資訊,且 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取用系爭手機門號接聽冒用上訴人名 義為對保之相關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之對保人進行對保程 序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主 張,應可採信。  3、至上訴人主張伊當時住居系爭地址,此係承租之房屋,當 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已有陳述不實,故並非伊答話云 云,然當時受話人是否有簡略陳述自己住居所,或是否提 供不實之資訊等情,此僅屬當時對保人判斷是否屬實之資 訊而交由被訴人內部是否同意駱世祥借款之內容依據,尚 難以此推翻本院上開認定當時受話人確實為上訴人之心證 ,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不可採。 (三)系爭本票之形式上是否真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是否有據?     系爭本票固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系爭 本票之上訴人簽名與上訴人其他親筆書寫之筆跡資料之筆 畫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 303193860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惟查,縱認系爭本票有關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 親簽,然亦有上訴人授權他人代簽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之 對保人進行對保程序時,系爭門號之受話人確實為上訴人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顯見上訴人已知悉系爭申請表上相 關資訊之情,並能加以回答進行對保,倘當時上訴人未授 權他人簽名,自應予以執意或否認反駁,益見上訴人應有 授權他人於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上代為簽名,被上訴人 對此授權之情已盡其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對此並未更為提 出反證推翻,是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應屬真正。再者,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申請表所示分期付款債權所簽發,嗣 因駱世祥積欠款項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持系爭申請表及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洵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為為真正,系爭本票擔保系爭 申請表所示分期付款債權自屬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即非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6

KSDV-113-簡上-21-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葉寶琴 相 對 人 史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6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固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然係因伊當時有資金急迫之需求而向相對人借款,但相 對人卻以高利貸逼迫伊還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 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 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 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6

KSDV-114-抗-12-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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