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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姜淑姬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 法並未限定「請求程序」之類型,解釋上,請求權人親自向 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或是藉由其他制度(如調解)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拒絕賠償時,應可認請求人之請求 已踐行國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 程序。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請求損害賠償,經三峽區 公所於同年月23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 第63至64頁),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三峽區公所聲請國家賠償之調 解,經國產署表示無調解意願,新北工務局未到場、三峽區 公所表示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見板司簡調字卷第9至13、 73至77、85、91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 符合前開程序要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新北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陸續變更為祝惠美、 馮兆麟,三峽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施玉 祥,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44 3頁、卷一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徒步行經 新北市○○區○○街(下逕稱○○街)00號與00號間之柏油鋪面車 道出入口(下稱系爭車道),因路面不平,有凹洞(下稱系 爭凹洞),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致伊行進時右腳陷入系爭 凹洞而瞬間重心不穩,致伊右腳小腿、右膝卡在系爭凹洞地 面重摔跪倒,接著臉部、頭部著地後並連番滾於凹凸不平的 路旁(下稱系爭事故),適有路人經過撥打110報案,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通知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下稱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將伊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經恩主 公醫院以X光初步診斷,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下合稱系爭挫傷),且須門診追蹤治療。 伊嗣後因右側膝部劇痛、僵硬、不良於行,先後至華信中醫 診所(下稱華信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骨外傷科診治,均無改善。嗣於同年12月19日至北醫運動醫 學科就診,經以MRI檢查確認為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並進 行手術治療。然伊術後迄今仍不良於行且須長期專人照顧, 已達身心中度障礙,並罹患嚴重憂鬱症。系爭車道位於國產 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國產署所管理,設計作為紅磚人行道使用,屬公共設施, 並先後由新北工務局、三峽區公所養護。被上訴人放任訴外 人喜臨門飲食有限公司(下稱喜臨門公司,在民生街64號經 營喜臨門時尚會館餐廳〈下稱喜臨門餐廳〉)破壞民生街64號 及66號前之人行道私自鋪設系爭車道,無視人行道遭破壞及 系爭車道有系爭凹洞,導致伊跌倒受傷,被上訴人就公共設 施之管理顯有欠缺。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三峽區公所部分 併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4,849元、看護費用139萬 3,725元、預估醫療費用70萬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319萬 8,574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8,574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19萬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  ㈠國產署以:上訴人跌倒地點是否為系爭車道、是否因系爭凹 洞跌倒均屬不明;且系爭車道坐落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地,但 該地點為市區道路範圍,主管機關為新北工務局,並由新北 工務局委由三峽區公所管理維護,又系爭車道係喜臨門公司 所舖設,應由喜臨門公司管理。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應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挫傷,其遲至10 8年12月19日北醫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始記載懷疑右膝部 內側半月板破裂,與系爭事故應無關聯。縱認伊應負賠償責 任,上訴人所請求費用不合理,且上訴人因年紀本有半月板 質地退化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賠 償金額等語。  ㈡新北工務局以:系爭凹洞所在為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範圍,但 遭喜臨門公司私設系爭車道,該車道非新北工務局或三峽區 公所之養護範圍。又系爭凹洞甚淺、範圍小,通常不會造成 跌倒,上訴人跌倒原因是否與系爭凹洞有關實有疑問。另上 訴人所提出之費用亦有過高或無必要之情形等語。  ㈢三峽區公所則以:系爭凹洞雖係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範圍,但 遭喜臨門公司私設系爭車道,縱新北工務局養工處已於104 年公告就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養護劃分予各區公所,但系 爭車道已非新北工務局或三峽區公所養護範圍。上訴人於事 發時跌倒之地點及原因是否與系爭凹洞有關不明,系爭凹洞 之客觀情況通常也不會造成跌倒。縱認上訴人因系爭凹洞跌 倒,亦僅受有系爭挫傷,其之後陸續就診均非與系爭事故有 關,其右膝內側半月板之損傷應係長期退化造成等語,資為 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150至 151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走經過民生街66 號附近跌倒,經消防局救護車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即系爭 挫傷),醫囑建議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因手腕挫傷、右膝 挫傷、右足挫傷至華信診所就診共14次。  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因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肘部 挫傷至北醫骨外傷科就診。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至北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診斷左臀 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挫傷併懷疑右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 右肘挫傷;再於同年月26日至北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診斷 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於109年1月2日入北醫接受右膝 關節鏡內側半月板後角縫合手術治療,於同年月4日出院。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因右膝挫傷、右側 膝部半月板撕裂至華信診所就診共16次。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因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左脛骨挫傷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  ㈦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14日因右膝關節內側半月板 軟骨破裂與疼痛至榮總就醫。  ㈧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右膝關節炎病軟骨缺損、半月板破 裂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 住院,並於翌日接受高位脛骨截骨手術。  ㈨上訴人主張之跌倒地點於91年間有人行道設置,於96年12月1 1日至98年7月間遭私人鋪設柏油路面(即系爭車道)。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19日上午於民生街64號與66號間行 走時,因系爭車道上之系爭凹洞跌倒,固以現場照片、三峽 分局109年1月17日函(下稱三峽分局函)、110年4月17日消防 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下稱救護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1、219至223、194、23至2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查:  ⒈上訴人所指造成其跌倒之系爭凹洞,係位於民生街64號喜臨 門餐廳及同街66號三峽郵局中間之私人鋪設車道(即系爭車 道),該車道係私人於原本設於喜臨門餐廳及三峽郵局前方 之人行道上鋪設柏油路面(即不爭執事項㈨),以供車輛出入 民生街道路與喜臨門餐廳停車場,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99至10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峽分局函內容略 以:「…有關臺端陳情查詢報案紀錄,經查所記錄報案內容 略以:『報案人,報稱於108年9月19日11時54分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走路跌倒受傷危急,需要救護」等語,及救護證 明記載:「本局隆恩分隊於108年9月19日11時57分,自新北 市○○區○○街00號,運送患者姜淑姬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 院診治,特此證明」等語,併參消防局111年8月4日函覆之 救護紀錄表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五第17至19頁),僅可得知警 消接獲通報係有人在民生街66號跌倒受傷,及消防局人員係 自民生街66號將上訴人送往恩主公醫院,並無從得悉上訴人 是否行走經過系爭車道、或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  ⒉於事發當日因接獲通報而到現場救護之消防局隆恩分隊隊員 即證人張慶松於原審證稱:伊只記得曾經在民生街66號郵局 附近出勤過,但具體地點不記得,對於上訴人也沒有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3至44頁),證人游宗翰於原審證稱:伊跟 張慶松一起到場,印象中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她說她跌倒 ,地點是民生街,幾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 ,是由證人張慶松、游宗翰之證述,無從得悉上訴人實際跌 倒位置。又證人張慶松雖證稱:患者當時有說要申請國賠等 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游宗翰亦證稱:伊當場並沒有 聽到有人說要申請國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50、47至48 頁),且其等均未見聞上訴人跌倒當下之情況,僅係聽聞上 訴人之陳述,是由其等證述,亦無從知悉上訴人跌倒之原因 。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及google地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1、219至227頁),可見系爭凹洞非深、範圍非大,由前 開google地圖照片,系爭凹洞至遲於108年7月間已存在,直 至三峽區公所因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電話反應發生系爭事 故,發函通知喜臨門公司改善,嗣原審法官與兩造於111年3 月5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凹洞已補平,此有三峽區公所110 年7月5日函、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7、 167至169、233至234頁),系爭凹洞存在時間至少近2年,若 該凹洞可能造成行人跌倒,應早有民眾或鄰里長通報而修補 ,則於一般人正常行走情況下,系爭凹洞是否會造成跌倒, 已有疑問。再觀諸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事發時係由民生街道 路往系爭車道範圍行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起訴狀所附 照片、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事發時係由民生街 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卷三第213 頁),其先後陳述之行走路徑,已難認完全相同;又系爭凹 洞並非位於民生街64號往66號之人行道中間位置,而係甚為 靠近電箱(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如依上訴人於本院所 述係由民生街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時,右腳陷入系爭凹洞而 重心不穩跌倒云云,參以系爭凹洞與電箱之位置,若上訴人 行走當時未跌倒,其左腳或左側身體即有高度可能撞到電箱 ,其於本院所陳述自民生街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路徑難認合 理,其事發時是否確有行經系爭車道、或跌倒原因是否為右 腳陷入系爭凹洞,實屬可疑。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卷一第17至 21、219至221、194頁之現場照片係其跌倒時,有熱心路過 民眾持上訴人手機拍攝周遭環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2頁) ,然原審卷一第17、219頁與第18、220頁之拍攝時間顯非同 一,此由照片左上角車輛輪胎不同可知,上訴人前開主張, 已非可採;又原審卷一第194頁照片右下角雖顯示「2019年9 月19日」,但上訴人主張同時且以相同上訴人手機拍攝之原 審卷一第17至21、219至221頁照片並無日期顯示,被上訴人 復爭執該日期顯示之形式真正,該日期是否確為拍攝日期, 亦有疑問,且縱原審卷一第194頁照片顯示日期確為拍攝日 期,由該照片亦無從判斷是108年9月19日事發時或事發後拍 攝、或由何人拍攝,遑論由前開照片,僅能呈現上訴人所指 系爭車道上存有系爭凹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行經照片 所示之系爭車道或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再者,上訴人於民事 聲請調解狀及起訴狀主張其「行進時右腳因陷入凹洞而瞬間 重心不穩,致右腳小腿、右膝先直接卡在凹洞地面重摔跪倒 ,接著臉部、頭部著地後並連番滾於凹凸不平的路旁」云云 (見板司簡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9頁),但其經救護車送 至恩主公醫院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腕 部挫傷(即系爭挫傷),全無臉部、頭部之相關傷勢,其所陳 述跌倒情狀與所受傷勢明顯有別;且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事發 後,陸續於108年9月21日至華信診所、於同年12月19日至北 醫就診之病歷紀錄,雖記載上訴人自述於108年9月19日跌倒 (見原審卷三第73至79頁、卷四第13至15頁),亦無提及系爭 凹洞之相關記載,則上訴人於事發時跌倒之原因,是否與系 爭凹洞有關,本院實難以認定。  ⒋是依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未能證明其是否行經系爭車道 、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則其主張因系爭凹洞跌倒而受有損 害,應由管理維護機關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其對被上訴人即無 從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就被上訴人是否均為系爭凹洞之管 理維護機關、系爭車道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自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8,574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3-26

TPHV-112-上國-4-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周宏彥 黃紹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7日訴願決定(案號:1133100116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被告為辦理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度建造執照審查業務,與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訂定新 北市政府委託專業公會辦理建築執照審查及查勘驗作業行政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新北建築師公會以112年2月14日 新北市建師字第0135號函(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112年2月14 日函)將112年度審查建築師名單(共263位,包含原告。下 稱112年度提送名單)提被告備查。被告以原告於108年間受 託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申請時,於辦理執照 核對副本時,未經同意擅自塗改被告已核准之原文件內容, 涉嫌違反建築法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經被告通知原告至新 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初審會陳述意見為由,認為原告有不 適任情事,以112年3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359932號函( 下稱系爭函)復新北建築師公會備查112年度審查建築師名 單(共252位。下稱112年度備查名單),未將原告列入備查 名單。嗣原告就參與建築執照協助審查排審議事宜函詢新北 建築師公會,經新北建築師公會函復原告未在備查名單內。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國家考試及格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 給建築師開業證書之開業建築師,在新北市執業期間未有懲 戒及刑事處分且完成年度教育訓練,符合新北市政府委託專 業公會辦理建築執照審查及查勘驗作業原則(下稱建照審查 作業原則)頒定之資格,應得列入112年度備查名單;被告 對審查人員資格進行實質審查,將原告剃除而未列入備查名 單,該名單之備查為否准資格之行政處分;是以,該處分脫 逸建照審查作業原則且未具理由,顯然違法。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約定不適任情事,限於建照審查作 業原則第5點第1至3項規定情形,系爭契約不應增加該作業 原則所無規定,原告所涉108年懲戒事件,已釐清並結案而 未經懲戒,其非不適任。 ㈢、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即系爭函)關於未將原告列入112年度 審查建築師名單內予以備查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新北建築師公會依系爭契約第2條將提送名單送交被告,因原 告等人不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告以系爭函 予以備查調整後名單,系爭函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備查 新北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審查人員名單,性質為單純觀念通 知,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㈡、原告未敘明其得請求被告應將其列於審查人員名單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約定,審查建 築師名單係由新北建築師公會製作後提交被告備查,未經該 公會依該契約約定新增審查人員,被告無法逕自於該名單增 列。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新北建築師公會受託辦理項目 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原告於108年間受託辦理建築 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内裝修申請時,因未經同意而擅自塗改 被告已核准之相關文件,經被告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及第 20條,通知原告至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初審會陳述意見 後,被告最終未提送大會審議而予以結案。被告自106年起 為執行「106年推動建築執照審查行政透明措施實施計畫」 (下稱實施計畫),因原告於108年間涉有前揭行為,被告 依該計畫予以提列為高風險人員,故被告不同意新北建築師 公會將原告列入112年度備查名單。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第25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 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28條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 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 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 :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101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 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係依照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訂定,該 規則第1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 築管理,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 定本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 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必要時得將建築執照審、驗 及勘驗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專業 公會團體辦理。(第2項)委託、委任作業程序及標準,由 本府另定之。」  ⒊建照審查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使受託公會辦 理建築執照審查、查驗及勘驗之事項有所依循,依新北市建 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訂定本原則。」第4點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本局得委託專業公會辦理項目如下:㈠ 建造執照審查。㈡雜項執照審查。㈢使用執照審查。㈣使用執 照竣工查驗。㈤施工勘驗。(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項 目,以委託建築師公會辦理為限;第三款至第五款項目,得 委託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技師公會辦理。」第6點規定: 「(第1項)專業公會依前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 時,應檢具申請書及工作執行計畫書,經本局審查同意,且 雙方簽訂行政契約後據以執行。(第2項)前項工作執行計 畫書,應載明公會登記證明文件與人力組織,及審查人員、 查驗人員或勘驗人員名單、相關作業流程圖與檔案管理方式 等章節。」    ⒋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倘若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 無從補正。又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在行政法上,為規制具體 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 措施。所謂之規制,是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 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 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行政機 關所為表示,是否在於作成行政處分,以及係對何一標的作 成何一程度之規制,應由內容,亦即主旨或理由,經由解釋 探求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7年7月24日新北市建築師 開業證書(訴願卷第13頁)、被告108年7月22日新北工建字 第10813182731號公告(本院卷第73頁)、新北建築師公會1 11年10月17日新北市建師字第1120號函(訴願卷第14頁)、 原告「精進建築執照加強審查作業」報名表(訴願卷第14頁 )、新北建築師公會112年2月14日函(訴願卷第5頁,本院 卷第39頁)、112年度提送名單(本院卷第41至52頁)、112 年度備查名單(本院卷第55至66頁)、和穎建築師事務所11 2年12月8日穎會建字第1120120801號函(本院卷第145頁) 、新北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15日新北市建師字第1362號函 (訴願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108年9月11日新北 工建字第1081668059號函(下稱被告108年9月11日函。本院 卷第153頁)、被告108年9月16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155 頁)、108年度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3次初審會議議程 (本院卷第197頁)、原告108年9月16日說明書(本院卷第1 98至199頁)、108年度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3次初審 會議紀錄及審議資料(本院卷第161至162、201至211頁)、 實施計畫(本院卷第163至170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4 至85頁)、系爭函(訴願卷第4頁,本院卷第53頁)、新北 市政府113年3月27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33100116)(訴 願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5至19、67至7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 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 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為 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國家 實施建築管理,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被告為新北市政府 實施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將建築執照審、驗及勘 驗事務委託專業公會團體辦理(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1項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建照審查作業原則第4點第1 項、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被告委託專業公會辦理建築 執照審、驗及勘驗事務,有助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行政目的之達成 ,是以,被告與新北建築師公會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核屬行 政契約關係。 ㈣、被告為委託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審查,與新北建築師 公會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指新 北建築師公會)應就委託審查項目建立審查人員名冊,除應 符合作業原則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乙方應於契約生 效日起30日內,將審查人員名冊送至甲方(指被告)備查, 該名冊異動時,亦同。㈡……。㈢甲方對乙方審查人員如認有不 適任或有懲戒紀錄之情事,得隨時要求乙方更換適任人員, 乙方不得拒絕。」(本院卷第78頁)。查新北建築師公會11 2年2月14日函將112年度提送名單提被告備查,被告認為原 告有不適任情事,以系爭函覆新北建築師公會略以:有關新 北建築師公會函送112年度提送名單,被告同意備查252位等 語,經核係被告依其與新北建築師公會間締結之系爭契約約 定,就公會提送審查人員名單中擇定適任人員擔任審查人員 ,本質上是契約關係中確認審查人員的觀念通知,並非行政 機關單方面所為之規制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備查 名單為否准資格之行政處分,尚非可採。其以之為標的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自於法未合。 ㈤、況且,被告認為原告於108年間受託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 及室內裝修申請案,該案經被告建照科核准書面審查,並核 准竣工查驗及通知申請人辦理副本核對後領取執照,原告與 建築師公會核對副本時,經公會核對副本之建築師提醒仍逕 自修改已核准卷內資料,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更改被告已核准 之原文件內容,涉嫌違反建築法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未遵 守誠實信用原則,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8年9月23日至新北市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3次初審會陳述意見,原告提出108年9 月16日說明書等情,有上開被告108年9月11日函、被告108 年9月16日開會通知單、108年度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 3次初審會議議程、原告108年9月16日說明書、108年度新北 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3次初審會議紀錄及審議資料存卷可 佐,被告據此依實施計畫提列原告為高風險人員,認為原告 有不適任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人員之情事,未將原告列 入112年度備查名單予以備查,難認有何不合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無不適任情事,被告應將其列入備 查名單云云,更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1

TPBA-113-訴-468-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世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鄭証源 陳韋陵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270702號(案號:113305021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新北工 使字第113006853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被告代表人於113年9月1日變更為馮兆麟,而新任代表人 已於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 1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因民眾陳情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被告遂以 l12年l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l122299978號函(下稱系爭通知 函)通知原告應於l12年12月1日至系爭建物現場與勘,系爭 通知函於l12年l1月23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系爭建物地址, 並依法寄存於當地郵局,惟原告並未出席與勘,被告承辦人 遂張貼會勘通知單在系爭建物一樓供住戶出入之大門門首。 被告復以l12年12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l122426741號函(下稱 系爭通知陳述意見函),限原告於l13年1月5日前以書面向被 告陳述意見,原告未為陳述。被告認原告涉及規避檢查,已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l13年1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l130068538號函併附原 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於 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作成113年4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 30270702號(案號:113305021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前之1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新北 市政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乙節,有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附於本院卷可稽,因訴願決定亦係維持被告原處分,而駁回 原告之申請,自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未居住於汐止區,l00年買系爭建物是因投資所用,原 因工作往返大陸台灣兩地,l12年l1月17日適逢於昆山出差 ,於l12年l1月28日回國,另於l12年12月19日又出差大陸直 到l13年1月5日回國。原告於l13年1月8日去系爭建物拿投票 通知單,才看到被告用word打字也沒被告大印或電子公文核 章無法判定真假的會勘通知單,原告於l13年1月9日早上打 電話給被告並轉相關承辦人,承辦人於當日1月9日中午致電 原告表示因為有人檢舉系爭建物出租,原告同時告知承辦人 將再於l13年1月20出國,l13年1月9號到l13年1月19號這段 時間都可以等候會勘,承辦人答應可以在l13年1月9日至l13 年1月12日前來會勘,要原告等電話通知,但卻在1月9日下 午5點左右來電以罰單6萬已開出,無法前來。  ㈡原告於l00年8月為避免有空屋問題遂將原告戶籍由寄放母親 台北市住處遷往汐止,但仍住在台北市。系爭建物係出租與 外籍人士,外籍人士並不懂中文,對被告之通知無從瞭解, 原告從不打擾租客也不常去汐止,因為原告各種通知單都寄 至台北居住地,所以並無委託他人代收。新北市政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訴願會)明知原告並未取得被告來函 文件卻說已窮盡告知,此事原告無法認同。如果窮盡告知怎 沒有寄送文件到原告勞健保投保公司,如果有寄到原告所投 保勞健保公司又怎會不馬上處理,原告是去拿投票通知單看 到後立刻處理,新北市訴願會說原告戶籍遷到系爭建物地址 可認與原告生活緊密相連,如果新北市訴願會可以去原告戶 籍地即系爭建物即可知原告不住該處。被告承辦人有說96年 以後隔成6間才有違反法令的問題,原告從l00年買入到現在 約12年期間均未更動屋內結構,同時也把原始屋內照片附上 新北市訴願會,只是新北市訴願會並未實地勘察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於l12年12月1日辦理系爭建物現場會勘,原告無正當理 由而未配合與勘,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被告以系爭通知函排定l12年12月1日會勘;惟被告112年12 月1日至現場勘查,經多次按門鈴後仍無人回應,稽查是日 原告確未到場或委託代理人至現場配合與勘,被告並於l樓 大門門首明顯處張貼會勘通知單,已善盡告知義務,會勘通 知單右下角並蓋有被告之戳章、留有承辦人員之聯繫電話, 希冀鄰人或租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然出入之大門屬公設 區域,會勘通知單後被鄰人惡意撕毀至原告未能及時察覺, 被告亦無從得知,鄰人之行為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所 提供之出國資料僅能證明l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1月28日、 l12年12月19日至l13年1月5日此2個時間段原告不在國內, 尚難證明本案指定與勘期日112年12月1日原告有無法出席之 正當理由,稽查是日原告顯係有規避檢查情事,當不能否定 規避檢查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以原告規避檢查予以裁罰,自 屬有據。  ㈡本案公文書均寄送至原告戶籍地,程序上尚無不合,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  ⒈本案係因人民陳情系爭建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情事 ,經被告查詢土地建物資料,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 辦理會勘,被告先前並未知悉原告之電話及居住地等聯繫方 式;縱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揆諸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意旨,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台 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 ,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 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 為其住所地;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09號行政判決 意旨,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雖離去其住所而 無廢止住所之意思,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原告自承為避免空 屋問題而設籍於系爭建物地址,原告既本於自身需求而設籍 ,難認定其具有廢止住所之意思,且原告亦自承於l13年1月 8日至該址拿投票通知書,按原告當係認該戶籍地與其生活 關係緊密,始自行將戶籍遷入該址,亦可預見相關公文書將 寄送至此,是被告以戶籍地為系爭通知函之送達地址,自屬 適法有據。  ⒉系爭通知函及系爭通知陳述意見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寄至 原告戶籍地,尚無違行政程序法規定,系爭函文均寄存送達 於郵局,縱送達處所門首之郵局招領單經鄰人惡意撕除,或 原告未至寄存郵局領取公文,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函文以寄存之日視為原告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會勘事宜 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難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一事 ,原告係屬善意不知情,原告主張未曾收到被告機關之通知 、未寄送至其勞健保投保公司云云,核無理由。  ㈢原告於l13年1月9日與被告承辦人員電話接洽,尚不影響本案 規避檢查之判斷:  ⒈本案自112年11月17日被告寄送系爭通知函後至113年l月9日 裁罰時,期間歷時1個月有餘,並歷經原告從中國工作後返 台,難謂原告所陳從未知悉係屬合理,且本案既已過陳述期 ,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l05條規定,視為原告放棄陳述意見 之機會,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難謂於法不合;另原處分作 成日與原告電話聯繫日雖為同一日(113年1月9日),然當時 原處分已作成,僅為發文作業流程之分工使承辦人員無法立 即掌握公文即時動態,程序上並無瑕疵。有關原告於113年1 月9日上午電話聯繫被告承辦人表示願意配合檢查,被告機 關表示可另約定期日辦理會勘,乃依據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 (略):「…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裁處罰鍰 基準:第1次處罰緩6萬元並擇期檢查。第2次起依違規次數 ,累次遞增2萬元罰鍰,並擇期檢資。…」所稱之「擇期檢查 」規定辦理。  ⒉有關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下午電話通知原告原處分已開立,原 告提出因毫無所悉及未收受被告系爭通知書函,對原處分表 達不服且主張應撤銷,被告轉知原告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及第14條第1項得依法提訴願之規定。承辦人員僅為告知其 救濟途徑,非肯認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且被告重新審視後 ,認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所述核無理由,故不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自行撤銷或依行政程序法第l17條職權撤銷原處分 。是以,本案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原 告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陳述核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未爭執,且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3頁)、系爭通知陳述意見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7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等文件在卷可 稽,洵可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規 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檢查之事實?經查: 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 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 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 複查或抽查者。」。  ㈡又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 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 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 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 ,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 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 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建物所有權人是 否確有規避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檢查,應有事實證據足 以證明,且需被告確實舉證證明,否則徒憑行政機關形式上 通知,而未實際審究建物所有權人何以未能配合行政機關檢 查之情事,即遽為認定規避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檢查而 為裁罰,容屬率斷,自有未洽。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之違規情 事,經被告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實施現場勘查,並請原告 與勘,系爭通知函已於112年11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原告戶籍地,固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5頁至第229頁)。惟原告並未確實有收受系爭通知函 ,此業據本院查明系爭通知函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汐止龍 安郵局招領,招領人未至郵局領收郵件,於3個月後留局,6 個月後銷毀等情無誤,此有汐止龍安郵局招領郵件維護資料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被告就此事實亦 不爭執,是原告確實並未實際收受系爭通知函事屬明確。再 者原告自l12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l12年12月19 日起至l13年1月5日止之期間出境不在國內,此有原告提出 電子機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頁),足認原告 在出國期間並無法返回系爭建物知悉系爭通知函送達之情事 (系爭通知函,定112年12月1日勘查,但係於同年11月23日 寄存郵局,斯時原告仍未返國,自難認原告必然知悉系爭通 知函之送達,或進而知悉系爭通知函之內容而出面導引勘查 。)。再參酌系爭建物於系爭通知函送達期間係出租與外籍 人士,亦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及外籍人士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83頁),堪認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之 承租人不懂中文,無從轉達原告關於系爭通知函或會勘通知 單之事非虛,再依系爭通知函原告並未確實收受之情以觀, 亦可認原告於113年1月8日前,或113年1月9日與被告聯繫前 之返國期間,並未至系爭建物查看郵件,則原告既未實際收 受被告系爭通知函,復在上開期間有出境不在國內之情事, 原告自有可能無法知悉於被告所指定之期日,應出面導領被 告實施現場勘查。則原告是否確實有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 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情,尚乏依據,容非無疑。  ㈣又原告主張曾於l13年1月9日上午主動電話聯繫被告承辦人表 示願意配合檢查,被告承辦人亦表示可另約定期日辦理會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193頁),衡以系爭 通知函原訂現場勘查日期為112年12月1日,與原告於l13年1 月5日返國後,於l13年1月9日主動與被告聯繫另定會勘日, 兩者僅相隔約1個月,參以原告曾有上開所述2次出國記錄故 應有相當之期間無法聯繫被告,然依原告仍於原訂現場勘查 日後約1個月之期間即主動聯繫被告之情以觀,尚堪認定原 告主觀應有配合原告至系爭建物進行勘查之意,被告僅以系 爭通知函之單次通知,即認定原告未於指定之日期到場與勘 ,故具有規避檢查之情事,惟被告就原告如何規避、妨礙或 拒絕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情,並未有其他 積極之舉證,徒憑上開原告未到場配合與堪之事實,據以認 定原告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檢查,尚有未 洽。是被告認定原告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 檢查,依同法第第9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罰如原處分,自 乏依據,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檢 查之積極事證,被告認定原告有規避同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 檢查之事實,洵難採信。是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1

TPTA-113-簡-69-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 原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邱意茹 林天賜 再審 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及110年4 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 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即 當事人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聲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系爭一審判決 )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新北地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 定,應合併由本院管轄,新北地院依前揭規定,以113年度 再字第3號裁定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最高 法院裁定),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影印卷第617頁),是原確定 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先敘明。 ㈢、關於附表一之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前對附表一所示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經新北地院以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上訴後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經查,再審原告 於112年3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時,已知悉原確定判決確 定,則其遲至113年3月15日始提起再審訴訟,顯已逾30日不 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表明於113年3月12日始知悉再審理由 (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惟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表明再審理由,況其主 張113年3月12日因另案通知補繳裁判費而知系爭一審判決法 院未通知補繳裁判費,亦核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再審原告 復未表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非合法。 ㈣、關於附表二之再審被告:   至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8日民事再審聲明書狀所列被上訴人 名單(即附表二所示再審被告,見新北地院卷第70至83頁) ,核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自非適格再審被告,該部分 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見原審卷二第73頁)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2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設同上 3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住同上 4 再審被告 張金福 住花蓮縣○○鎮○○000號 5 再審被告 盧張秀香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6 再審被告 呂聯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7 再審被告 周士傑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8 再審被告 林進諒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9 再審被告 景平東興工業社即鍾曉賢 住○○市○○區○○街00號 10 再審被告 石鋒琳 住○○市○○○路0段000號7樓 11 再審被告 高亘瑩律師 12 再審被告 陳逸融律師 13 再審被告 陳德儒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再審被告 蘇志民 住同上 1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住同上 16 再審被告 朱惕之 住同上 17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設同上 18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住同上 19 再審被告 邱敬斌 住同上 20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住同上 21 再審被告 李銘俊 住同上 22 同上 曾文政 住同上 23 再審被告 廖俊隆 住同上 24 再審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住同上 2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住同上 26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住同上 27 再審被告 呂尉綺 住同上 28 再審被告 柯慶忠 住同上 29 再審被告 諶錫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0 再審被告 邱垂益 住○○市○○區○○路000號 31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庭榕 住同上 32 再審被告 謝翌棠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3 再審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34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住同上 35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37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號1樓 38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玉美 住同上 39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美術社 設同上 40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住同上 41 再審被告 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 住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42 再審被告 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 住○○市○○區○○街00號 43 再審被告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44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 住同上 45 再審被告 宸波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4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住○○市○○區○○○街000號 47 再審被告 陳弘恩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1 48 再審被告 林佳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9 再審被告 侯驊殷 住○○市○區○○路0段00號 50 再審被告 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原判決誤載為陳秀明即福德宮)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51 再審被告 曾智雄 住○○市○○區○○路000號 52 再審被告 李志中 住同上 53 再審被告 沈勇 住同上 54 再審被告 覃美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5 再審被告 林淑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9 56 再審被告 余淑杏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7 再審被告 許原浩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58 再審被告 蘇芃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9 再審被告 王卿雲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60 再審被告 陳聚志 住同上 61 再審被告 何春森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62 再審被告 沈銘琪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63 再審被告 賴重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64 再審被告 李玉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5 再審被告 吳宋順英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66 再審被告 吳明開 住同上 67 再審被告 費玲玲 住○○市○○區○○街0段000號 68 再審被告 陳世彬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69 再審被告 朱詹淑萱 已歿 70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1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72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3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74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75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6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7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8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附表二:再審被告(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2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3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5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6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2025-02-06

TPHV-113-再-66-2025020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廖嘉苗 廖嘉裕 廖崑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480元、測量費9,615元,共計18,095元,由兩造依附表 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廖嘉苗 17/50 6,152元 2 廖嘉裕 8/25 5,790元 3 廖崑益 17/150 2,051元 4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750 410元 5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68/750 1,641元

2025-02-04

PCDV-113-司聲-643-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文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許蕙嬿 游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祝惠美變更 為馮兆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 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亞洲臺北山城社 區管委會』報備證明。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其 聲明為:「1.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亞洲臺北山城社區 管委會』報備證明。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235頁、第263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264頁),並已為言詞辯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 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亞洲臺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於民國86年8月24日舉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亞洲臺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並向改 制前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報備,取得88年2月4日(87)北縣金民 字第100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下稱系爭報備證明 )。原告為訴外人陳美華配偶,訴外人陳美華於97年間購入 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管委 會認系爭房屋位在系爭社區範圍內,遂向訴外人陳美華提起 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陳美華給付104年10月 起至109年9月止之管理費及春節加收員工年終獎金(下稱春 節加收款)及遲延利息。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駁回確定。原告乃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 7月4日向被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旋經被告函復原告其 所檢附之系爭民事判決與系爭管委會報備合法性無涉。原告 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於97年8月由訴外人陳美華購入,原告於97年10 月17日完成遷入登記迄今,為合法之「住戶」,符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及内政部93年8月11日台內營字 第0930085722號函(下稱93年8月11日函)定義之「利害關 係人」,不容被告恣意否定。又系爭房屋及基地雖位在系爭 社區開發之67北金雜字6號執照範圍內,且曾列於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內,但系爭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社區不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故系爭房屋不受系爭管委會決議約束。   (二)系爭管委會以系爭報備證明為據,自認其組織合法成立,任 意約束原告住家為其社區一員,向訴外人陳美華興訟追討管 理費。而士林地院逕自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不利於 原告配偶之認定,導致誤認系爭管委會合法成立、系爭社區 規約合法生效、可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嚴重影響裁判結 果之錯誤認定,致原告及家人之住家遭受非法約束,並受有 精神、時間及金錢莫大傷害。又縱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申請報備 (報請備查)與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然不合法之報備證明足以 誤導法院關於系爭管委會是否為合法組織之判斷,是被告發 給系爭報備證明之行政事實行為,自始違法,且損及原告及 家人權益。 (三)被告前已以110年10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980353號函及1 ll年7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369225號函復士林地院,說 明系爭社區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等 情,且被告公寓管理科長蔡政勳於士林地院審理時亦已證述 上情明確,可見系爭社區管理及組織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3條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自不能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下稱處 理原則)發給系爭報備證明,此行政作為已明顯違法。又系 爭管委會之管理及組織既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報備資料涉及不實,被告違法 給與系爭報備證明,並登錄於報備系統及被告官網「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清冊」內,復於104年間在上開報備清冊補 登錄系爭管委會成立資料,已違反處理原則第10點第4款規 定,涉及公文書登載不實,被告自當註銷系爭報備證明。  (四)系爭管委會原始報備資料中,86年8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所列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與同日會議簽到名冊上 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並不相符,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戶數亦與所附使用執照總戶數不符。況且,前開會議是否屬 實、有無違法定代理人數限制、代理是否合法,均有可疑。 又系爭管委會報備時所附73年1月6日73使字12號使用執照, 門牌號碼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共計6戶,此6戶均位在系爭管委 會私設圍籬及進出警衛管制亭之外,但僅有一半住戶列於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報備資料中未說明原委,依內政 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0035號函(下稱9 8年12月4日函)意旨,申報文件如有不實,主管機關自得視 實際情形通知其所有人,作成註銷證明文件之標示,被告身 為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系爭管委會原始報備程序諸多違法無 意查證及處理,實有可議。 (五)依法務部函釋及學者通說,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 用消滅時效,故本件訴訟並無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又被告 對於訴外人陳美華、吳澤實撤銷系爭報備證明調處之申請, 卻函復因對造不願出席,故本案不予受理等情,可見被告無 意積極面對違法發給系爭報備證明之行政作為。原告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內政部營 建署98年12月4日函、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該違法行政 事實行為。      (六)聲明: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系爭報備證明。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民事判決當事人均為訴外人陳美華 ,原告指摘系爭管委會成立範圍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未說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當事人適格顯有疑義,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系爭房屋既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非在系爭社區範圍內,原告 自認為系爭社區住戶而提起給付訴訟,並無請求權基礎。又 系爭民事判決已論明:被告並無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作成行政處分之相關資料,且系 爭民事判決與系爭管委會成立合法性無涉,原告截取系爭民 事判決部分內容,刻意忽略理由之立論及事實,未提出證據 資料即逕自指摘被告違法而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顯無理 由。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一事所為函復,僅係告 知系爭管委會報備情形,為觀念通知。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亦非屬依 法申請案件,應予以駁回。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系爭報備證明迄今已逾20年,倘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亦 已逾l0年而時效消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新北市政府已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業務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被告網站就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清冊,亦將含系爭社區在內之金山區報備有 案管理組織整理公告。又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l13年7月29日 國署建管字第l131l02147號函意旨,受理報備機關僅作形式 審查,原告如認系爭管委會報備文件不實、系爭管委會成立 合法性有疑義,或認為損害其權益部分,應另案訴訟方為正 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備證 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 1頁)、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影本(見本 院卷45至49頁、第205頁)、系爭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 93至203頁)、原告112年6月5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7月4日 陳請申請函(見訴願卷第18至32頁)、被告112年6月13日新 北工寓字第1121082556號函、112年6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1 21183161號函、112年7月13日新北工寓字第1121293677號函 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 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 是否有向被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 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提起保護個人主 觀權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為原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之訴,必須當事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倘當事人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卻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屬無理 由。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 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 款、第8款、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 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 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 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 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 、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 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 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 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28條第1項規定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 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 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第5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 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同細則第 12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 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 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 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又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 報備業務,內政部已訂定處理原則,俾供各級機關於辦理公 寓大廈管理報備業務時,能有所依循。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 :「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3點第1款明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4點規定:「(第1項 )四、申請程序:(一)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二)申請人應檢具第五點、第六點 、第七點或第八點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備。(三)申請人得以線上報備系統辦理申報或檢具申請 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及應備文件之線上報備系統申報電 子檔方式辦理;未能以上開方式申報者,得經受理報備機關 同意後,檢具書面應備文件方式,由受理報備機關協助線上 申報。(第2項)管理組織之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第5點規定:「 五、申請報備第三點第一款事項,應備下列文件:(一)申 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 簽到簿),格式如附件三、附件三之一;推選管理負責人公 告,格式如附件四。(四)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建築物使用執 照影本。」第9點第1項規定:「九、受理報備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備齊相關文件向受理報備機關報請備查。(二 )申請人應備文件不齊全或未符合申請報備檢查表自主檢查 重點,受理報備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補正,屆期不 補正或未完成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三)同一管理組織 報備案件同時由二個以上管理組織申請時,應由各申請人協 調由一人申請,未能自行協調者,受理報備機關應依公寓大 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受理。」第11點規定:「十一、報 備事項之註銷:管理組織經報備者,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 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 裁判有不同之認定時,原受理報備機關應註銷報備證明,線 上報備系統亦應作成註銷標示。」 (四)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基於住戶自治 之精神,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故課 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向主管機 關報告之義務。立法者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須向主管機關報備。但管理委員會之成 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 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 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8條及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 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 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 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 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 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 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 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 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觀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第53條、第55條第1項等規定,僅是在規範如何成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及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2條規定,僅是在規範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於成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所須檢附之資料,課予主 管機關對於報備資料建檔義務,以及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3條所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 居地區」為定義性規定;處理原則第1點、第3點第1款、第4 點、第5點、第9點第1項規定、則只是揭示訂定處理原則之 目的、重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報備義務、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管理 組織之報備,以及規範申請受理報備程序、所須檢附文件, 均未賦予人民有何可以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處理原則第11點固然 規定報備機關於特定情形應註銷報備證明,線上報備系統亦 應作成註銷標示,但此只是規範主管機關須按公寓大廈爭議 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或法院裁判結果,依職權註銷報備證明,其目的是在避免 主管機關之報備證明與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 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齟齬 ,為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規範,非在保護特範圍人民之個別 利益,故亦未賦予人民有何可以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外,遍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該條例施行細則、處理原則,均未見有何容 許人民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 之規範。從而,本件原告就其聲明請求之事項,難認有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及内政部93 年8月11日定義之「利害關係人」,系爭管委會以系爭報備 證明為據,自認其組織合法成立,任意約束原告住家為其社 區一員,向訴外人陳美華興訟追討管理費,並使士林地院為 錯誤認定,致原告及家人之住家遭受非法約束,並受有精神 、時間及金錢莫大傷害,且被告准予系爭管委會報備並發給 系爭報備證明,有諸多違法情事,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 函、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而為本件請求,且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並聲請本院調查系爭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真實性 、合法性。然而:  1.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 有權者,根本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住戶」之 定義,原告自稱其為「住戶」,顯然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又 細繹內政部93年8月11日函,該函乃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資料,故對於「利害關係人」加以解 釋,要與人民得否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報備證明無涉。況且依該函意旨,利害關係人亦係指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至於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但因區分所有權遭 法院拍賣之情形,則要視具體個案而定,原告仍不屬於該函 所涉及之情形,是原告執與本件毫不相關之行政函釋濫陳, 已無可取。  2.系爭民事判決已經認定訴外人陳美華並非系爭社區住戶,不 受系爭社區決議內容拘束,並因此駁回系爭管委會對於訴外 人陳美華給付管理費、春節加收款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 ),非如原告所稱其因系爭報備證明遭受非法約束,原告顯 然曲解系爭民事判決意旨,已無可取。又如前述說明,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只是為使主管機關 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 而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並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不 論主管機關同意報備與否,均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 涉,更與民事法院對於管理委員會合法性之認定無關。是原 告誤解主管機關同意報備證明之性質,執與本件無關之事項 而為主張,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所援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條、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依前述說明,均非人民得請 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之依據, 而被告所援引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是在說明報備證明僅係行政作業文件,申請報備文件 如有不實,主管機關有註銷證明文件之權限,非謂人民可依 該函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 。至原告雖一再指摘發給系爭報備證明有諸多違法缺失,但 此實與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之公法上權利的 認定無涉,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本院既認原告並無請 求被告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即無再行審究有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必要,且原告所為關於調查系爭管理委員 會報備證明真實性、合法性之聲請,全無必要,無從准許,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核無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09

TPBA-113-訴-297-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洪素玲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程之彥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即 被 告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馮兆麟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 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祝惠美,嗣於本院判決於113年8月27日送達後之同年9 月1日變更為馮兆麟,並經馮兆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新北府人力字第1137157344號令 可憑,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30

PCDV-112-訴-2686-20241230-3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徐琡金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相對人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馮兆麟,業據 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 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緣聲請人為日安雅族NO.1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因 於其所有坐落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之18號平面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堆置嬰兒車、櫃子、兒童滑板車等雜物,經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民國110年11月5日書面制 止函(下稱系爭制止函)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系爭社 區管委會乃函報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經相對人 於110年12月28日函請聲請人於111年1月15日前改善完成或 以書面陳述意見,嗣相對人於111年1月18日派員前往系爭車 位與聲請人會勘,發現系爭車位內、外周圍仍堆置嬰兒車、 櫃子、兒童滑板車等雜物,經確認為聲請人所放置,相對人 乃以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2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11025 080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 鍰新臺幣4萬元,並限期於111年3月20日前清除改善完成。 聲請人不服,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乃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出 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將雜物堆置於系爭車位周邊固然有錯,惟相對人為行 政行為應循公正公開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以增進人 民對行政之信賴。相對人並未以書面將會勘結果告知聲請人 ,亦未給予聲請人補正改善之機會即作成處分,本件處分作 成程序不公正公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違法,原確定 裁定有重大瑕疵。  ㈡依相對人發行之「住在公寓大廈您不可不知的幾件事」,地 下室應登記為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但有關產權登記部分應 向地政機關調閱建物登記謄本或以權狀釐清;聲請人確實持 有系爭車位所有權,相對人就聲請人專有部分,認定聲請人 違反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即屬矛盾、邏輯不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㈢相對人以原處分裁罰聲請人,並另以書面限期聲請人改善, 則相對人既然能以書面限期聲請人改善,何以會勘後無法以 書面告知聲請人改善期限,亦未再至現場複查確認聲請人有 無改善完成,即逕予裁罰,足認相對人僅係為罰而罰、強取 民財等語。 五、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以原判決已就本件所涉爭點,明確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違背 法令之情;且核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先予敘明。㈡聲請人雖主張 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 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原 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上訴不 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裁定有重 大瑕疵,惟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重大瑕 疵,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6

TPBA-112-簡上再-85-2024122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廖玉英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黃子芸 參 加 人 吳榮臻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9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428957號(案號:108301060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本件參加人吳榮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以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253地號土地(下稱253地號土 地)及地上既有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巷0號,下稱 系爭房屋),向被告申請拆除重建,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 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核准108店建字第00020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及108店拆字第00006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 拆照)(系爭建照及系爭拆照,合稱系爭執照),並以108年1 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72461969號函(下稱108年1月8日函)核 准在案。原告不服,以其係位於同巷6號房屋(毗鄰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原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同一 筏式基礎結構所興建等情,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 核發之系爭拆照為違法。⒉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 建照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原告於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該日陳報之準 備㈡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系爭執照(建造執照、拆除執照)是否核發之各該應 備文件,未有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 之位置及構造型式之調查報告文件,而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所不 符,顯見被告漏未審酌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被告雖陳稱參加 人於送件申請執照前已就鄰近建築物之現況為調查云云,惟 原告係於108年5月3日收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5月2日 北土技字第10830000582號函始知被告核發原處分予參加人 ,倘參加人於申請執照之初即已完成鄰近建築物現況之調查 ,何以於核發執照之後,再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 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案,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依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即73使字第1310號),其設計人、監 造人、事務所名稱俱為陳○○及李○○,而被告留存之平面圖說 ,則係○○建築及都市設計事務所、高○○建築師所繪製,亦徵 被告所留存之竣工圖說,非屬正確;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253地號住宅新建工程(108 店建字第00020號)施工涉及損害鄰房之安全及補強鑑定」 載稱:「申請人提供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竣工圖說,經判讀 後非本建物之圖說,故須辦理現況調查……」等語,益徵參加 人或其委請之技師依據錯誤之峻工圖說所提出之現況調查報 告,自屬錯誤之調查,惟被告未予審究,即予核發執照,難 認適法。而原告與參加人間因鄰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涉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6號案件,下稱鄰損 訴訟案件),參加人於鄰損訴訟案件所提出之拆除執照申請 書,其日期為108年1月16日顯然遲於被告核發系爭執照之核 准日期107年12月28日,況該拆除執照申請書上復併載明「 王○○建築師副本校對108·1·18」等字樣;而原處分卷所示之 「建築物概要表」,其印製時間為108年1月2日復又遲於被 告核發系爭執照之107年12月28日,可徵被告係於核發系爭 執照後始收受參加人所提具之文件,是否係先行發照而後為 審查,自屬有疑;又參加人於107年9月21日所提具建造執照 申請書,其上載明「公會退件107.10.26」字樣,被告卻就 已退件之申請,再為審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是否如被告 所稱係依法行政云云,難認無疑;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前 經最高行政法院准予閱覽部分原處分卷後,發現原處分卷所 檢附之「拆除計畫書」並未記載其製作日期或收件日期,參 加人於鄰損訴訟案件所提出之「拆除計畫書」卻係108年8月 製作,亦徵原處分卷宗所附申請文件、書圖是否均係參加人 於被告核發系爭執照前所檢送,非屬無疑。  ㈡被告雖稱103年第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討論結果係 擴張解釋而僅及於獨立基礎構造,不及於本件之筏式基礎結 構。然以「獨立基礎」係指柱位落腳處進行開挖、設置大混 凝土墩,其基腳各自獨立於地盤(地基)之基礎結構;「筏 式基礎」則係將地基全部挖開,再依序排列鋼筋,並澆鑄水 泥,有基礎底板使基礎連在一起,像是把建築本體蓋在船上 ,而有均勻受力之基礎結構。倘認上揭研討會議僅係就就建 築物基礎形式為獨立基腳(獨立基礎)為討論,則「獨立基 礎」基礎構造拆除共同壁應檢附其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係 因共同壁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 上休戚;反之,「筏式基礎」之基礎構造更係在物理上相互 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上休戚相關(蓋基礎底 板已相連成一體),縱僅拆除參加人一方建物之基礎構造, 顯不無影響系爭房屋基礎構造之可能,益徵被告就系爭建物 與參加人之鄰房係立於同一「筏式基礎」之事實,恝置不論 。況上揭103年第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討論結果既 謂「……此類共同壁(含基礎構造)之拆除,除經結構技師簽 證確認結構安全無虞外,仍應檢附其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 」等語,則原告之房屋與系爭房地毗鄰,均坐落台北小城社 區,且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所興建,復立於同一之筏式基礎 結構,故原告之房屋與系爭房地之地基乃一體成形,亦即系 爭房屋與系爭房地之基礎結構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 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上休戚相關,原告為顧及自身財產、生 命安全並未同意參加人拆除基礎結果,而被告亦漏未考量原 告之房屋與系爭房地毗鄰,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所興建,立 於同一之基礎結構而興建,未命參加人檢具原告之同意書, 即逕核發原處分,自有未洽。再者,參加人申請拆除執照時 所檢附之說明書並未敘明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地係基於同一建 造執照、立於同一之筏式基礎結構所興建,況拆除系爭房地 為何對於系爭房屋無安全上顧慮之結構分析如何,亦付之闕 如,被告逕核發原處分,亦有未洽。   ㈢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14條第3項、行為時即109年6月23日 修正前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作業要點(下稱拆除執 照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第2目及第3點第2項規定,申 請人於申請拆除執照時,應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俾供審查 有無害及公安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危險,並確認對於留於原 地之各項建築物或設施之保護及損傷修補措施。被告雖稱本 件參加人僅單獨申請拆除執照時,需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 於併同建築執照申請時,則無庸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容與 本件係拆除雙併建物之一部分有別。蓋申請拆除執照時,需 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係為確認對於留於原地之各項建築物 或設施之保護及損傷修補措施,於拆除全部建物並同時興建 新建物時,則無審查留於原地之各項建築物或設施之保護及 損傷修補措施之必要;惟本件雙併建物之拆除,係僅拆除雙 併建物之一部分(即鄰房),系爭建物非屬拆除範圍,依上 揭法規之規定,就系爭建物應鑑定結構安全,並提供安全支 撐或補強計畫,被告辯稱併同建築執照申請時,則無庸檢附 拆除施工計畫書,自屬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以及安全 支撐或補強計畫不為審查,益徵被告就系爭建物與鄰房係雙 併建物、立於同一筏式基礎、領有同一使用執照、結構型式 為壁式結構輔以樑作為結構支撐系統(見108杜鑑字第10810 15號會勘報告書所載)、本案原為雙併建築結構,以隔戶牆 兩側之梁筋及版筋原為對稱之配筋方式(見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補強鑑定)之事實,未予究明。再者,系爭建物與參加 人所有之鄰房係原使用執照所載「2層1座1間、3層5座9間」 中「3層5座9間」之其中1座,非屬獨立之1幢,則鄰房之拆 除既屬就同幢建物為部分拆除,被告自應審究系爭房屋之結 構安全而不予審究,即逕為核發系爭拆除執照,顯有違誤。     ㈣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可知,敷設於建築物 之污水處理設備屬「主要設備」,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之規 劃、設計及配置為建造執照應具備事項,且為竣工後核發使 用執照之前提,被告徒以73年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竣工 圖上無標示污物處理設施為由置辯,可徵被告對於鄰房或系 爭房屋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等,並未詳 查,復未命對於鄰房或系爭房屋之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 等,知之甚詳之參加人提出污物設施之移除施工計畫,顯難 認被告就系爭執照之核發,無漏未審查之違誤。再者,參加 人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既檢附生活污水設施詳圖,顯為重 新設置新建物污水處理設備,被告就參加人將如何拆除該污 物處理設備未依法審查,自有違誤。又被告謂未核准參加人 拆除該污物處理設施云云,惟系爭建物與鄰房共用之污物處 理設施,既坐落於參加人新建物基地內,且被告亦對參加人 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如依被告所辯,參加人縱未經核准拆除 污物處理設施,然參加人仍得依系爭建造執照就基地進行開 挖,而逕自拆除污物處理設施,亦與建築法、建築物拆除施 工規範之規定,有所未合,難認適法。 ㈤參加人所有之小城段第253地號土地,雖係於72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惟於73年間核發使用執照後迄今未曾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或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之核發,顯見72年4月1日之分割登記,僅為地政機關依土地法令所為地籍管理上之土地(地號)分割登記,非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自不影響該土地有部分屬73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而依被告所出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店區小城段253地號之面積於參加人81年間取得土地所權時之面積為64.58平方公尺(計算式:142.91平方公尺×6458/14291) = 64.58平方公尺,容與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62平方公尺」有別;又如拆除執照存根所示之「建築要項:地上001層、樓層面積:37.5」,亦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之31.68平方公尺有別;則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圖A1-1面積計算表」中「原有使用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基地扣除分割基地後建蔽率檢討」之「二、分割基地(重測前:木柵段小坑段26-9地號)各項面積:1.原基地面積= 62㎡、2.原建築面積 = 31.18㎡)」是否符合真實,即屬有疑。倘再依上揭「二、分割基地各項面積」為計算,鄰房之建蔽率為50.29%(計算式:31.18㎡ ÷62㎡ = 0.5029),已大於原使用執照之建蔽率49.34%,可徵鄰房之建築面積非無占用同使用執照之其他房屋(含系爭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至被告所指「本案建蔽率檢討為48.68%<50%……OK」乙節,其建築面積係以新店區小城段第253地號於合併同段第254、255、256、257-1地號土地後為142.91㎡之結果,以及新建物之建築面積68.92㎡為計算,該建蔽率48.68%與原使用執照之建蔽率無涉,自難據為係原有使用執照之建蔽率檢討。再以原處分卷第38頁所示之地籍套繪圖,系爭房屋坐落之小城段第252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非屬69店建字第3887-12號建造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之範圍,容與系爭房屋與鄰房為領有同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事實不符,被告是否因而誤認事實,亦非無疑。原告因本件而自行利用網際網路查詢地籍套繪圖之結果,發見參加人之土地已列屬108建00020建造執照之範圍,而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非但未列入69店建字第3887-12號建造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之範圍,反而全部列屬法定空地(為綠色標記,而與紅色標記之建物有所區別),益徵被告非無誤認事實之可能。  ㈥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執照時,既未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 ,復未說明無庸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之理由,實難認 被告於系爭執照核發前已就法定空地是否重複使用乙節,詳 為審查。而被告所據以主張之內政部87年2月3日台內營字第 8610083號函(下稱87年2月3日函)並未提及法定空地應為 如何之分割,或敘明拆除原建物新建與法定空地之關聯性, 顯難執為無庸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依據。而系爭房屋與鄰房 之一樓建築面積均為31.68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與鄰房之 雙併建築物建築面積為63.36平方公尺(計算式:31.68平方 公尺×2=63.36平方公尺),以使用執照所載建蔽率49.34%計 算,則雙併建築物之基地面積應為128.41平方公尺(計算式 :63.36平方公尺÷49.34%=128.41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之 基地面積為61.77平方公尺,鄰房未合併其地土地之基地面 積為64.58平方公尺,合計僅126.35平方公尺(計算式:61. 77平方公尺+64.58平方公尺=126.35平方公尺),足徵69店 建字第3887-12號建造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 有將空地集中留設之情形;依內政部65年6月10日台內營字 第691326號函(下稱65年6月10日函)意旨,系爭房屋之建築 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例(即建蔽率)為51.28%(計算式:【 31.68平方公尺/61.77平方公尺】×100%=51.28%),顯逾原 領使用執照所載之49.34%,而有空地比率不足之情形,被告 未審究原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物有空地集中留設之情 形,且經檢討新舊建築物之基地面積、建築物面積,確有空 地比率不足,即准參加人得不分割法定空地逕為新建物之建 造,自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違誤。  ㈦「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及簽證制度,並未限制或剝奪被告 之審查範圍與權限。再者,審查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 人員,依建築法第34條第2項亦明定須具備一定之資歷,足 見對於建造執照之審查,非僅限於依建造執照審查表所列項 目為形式審查而已。被告徒謂依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被告 僅能就是否即謂被告僅能就審查表之審查項目為形式審查, 自不足採。  ㈧原處分卷內所附結構安全說明書僅載稱:「該共同壁保留不 拆,拆除剩餘部份結構體完整,經結構分析無安全之顧慮。 」然遍查全卷未見可資佐證之相關事實,況卷附原領使用執 照之竣工圖說所載之建築師與事務所與原領使用執照記錄有 異,被告亦自承並未繪製單一建築單位之竣工圖說,惟未曾 命參加人補正實際建物型式及配置圖說,自無足採。被告違 法核發系爭執照,致參加人拆除鄰房,因而造成系爭建物之 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與原領使用執照核定不 符,該當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款要件,而應命原告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惟時至今日已逾5年,被告猶怠未通知,被告應有 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253 地號住宅新建工程(108店建字第00020號)施工涉及損害鄰 房之安全及補強鑑定」關於耐震詳細評估之結果,准原告變 更使用執照之義務,俾原告能合法使用系爭建物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拆照為違法。⒉ 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建照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申請系爭執照案,被告係依73年10月26日修正之建築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內政部104年6月5日台內營 字第1040804293號令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 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第2點規定、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行為時拆除執照作業要點、內政部所 訂A13-2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D13-1 拆除 執照審查表,形式審查參加人提出之經建築師依法簽證之書 圖文件齊全後,逐一查對並製作附表,據以作成系爭執照, 並無原告指稱之違誤。  ㈡關於原告原審主張參加人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並無留設 原領使用執照所定之法定空地,是否有准予法定空地分割之 證明文件,被告均未查明,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 指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等情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係適用於領有使用執照 之建築基地,於分割後申請「增建」,惟系爭建照,係屬拆 除原領得使照之建物後並申請「新建」之行為,依內政部87 年2月3日函文意旨,得就申請基地範圍予以檢討建蔽率,無 須再依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文規定檢討原領使用執照剩餘 基地之空地比。  ⒉本案拆除前建築物領有69店建字第3887-12號建造執照(73店 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再調閱新店區小城段253地號(重 測前為安坑段木柵小段26-9地號)土地登記簿,該地號土地 於72年4月1日業已分割登記在案,依內政部87年2月3日函見 解,本案拆除原建物新建得就申請基地範圍予以檢討辦理, 經調閱本案建造執照圖A1-1面積計算表載「本案建蔽率檢討 為48.68%<50%……OK」,尚無原告主張並無留設原領使用執照 所定之法定空地,致生建照核發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 )之情事。  ⒊系爭建照建蔽率計算之依據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條第4款、「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案(區段徵收 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第4點規定(略以):「本 計畫區內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乙種工業區等土地使用分 區,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大於下列規定:㈠已開發建築密 集地區…3.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50 ,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60。……」。而系爭土地坐落之土 地為「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案(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 專用區以外地區)」範圍,且使用分區為「已開發建築密集 地區」,其法定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50。又,依系爭建照 面積計算表所示,作為計算建蔽率分母之基地面積為142.91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登載之面積相符,而作為計算建蔽率 分子之建築面積為68.92平方公尺。但因系爭土地內尚有參 加人所保留未拆除而與原告所有建物間之共同壁0.56平方公 尺及未拆除之違章建築0.38平方公尺,依參加人申請建照時 之新北市建照業務工作手冊107年版編號5-23規定,「基地 面積須扣除未拆除之共同壁面積」(即142.91-0.56)以作 為計算建蔽率分母,而「建築面積須加計」(即68.92+0.38 )以作為計算建蔽率分子,兩者相除結果為48.68%,並未大 於法定建蔽率百分之50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之系爭建照, 並無原告所指稱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違誤。      ⒋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時,所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在法規未 要求下,以原告所主張之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文檢討建蔽 率結果亦符合規定,其建蔽率=(723.77/1468)*100%=49.3 0%<50%……ok!(原有建蔽率50%)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核發系爭執照應審查本件雙併建築物之污 水槽或化糞池內污水抽乾等施工計畫,如涉及主要設備部分 拆除更需檢討保留部分是否適當處置併取得共有者同意書, 被告漏未審查即核發系爭執照,於法有違等情,即非全然無 據,是否可採?及被告應否於核發系爭執照時對該拆除施工 計畫書進行審查?倘應為審查,被告有否審查部分:   ⒈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0條第1項、 行為時拆除執照申請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及第6點第2項、新 北市政府辦理建築工程申報開工、勘驗及拆除作業要點第3 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可知,單獨申請拆除執照時, 應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並於開工檢附該計畫書申報備查, 倘申請拆除執照併同建造照時,無庸備具拆除施工計畫書, 須於開工檢附該計畫書申報備查,且被告係依建築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形式審查後予以備查。  ⒉本件參加人係申請拆除執照併同建造執照案,並經被告審查 合格後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執照,如前所述,參加人 於申請時依法無庸備具拆除施工計畫書,被告於審查申請案 件當下,自無須對於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審查。  ⒊本案縱使屬單獨申請拆除執照,依內政部對於拆除執照審查 訂定「D13-1拆除執照審查表」,被告僅就該審查表之審查 項目審查文件是否齊全,即以有無檢具應備文件之形式審查 方式辦理,以符建築法第34條行政審查項目與技術簽證範疇 分立制度。  ⒋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審究建物結構安全一節,本案係屬部分拆 除,行為時拆除執照申請作業要點第3點第5項第2款規定, 需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或結構補 強文件,參加人提出申請拆除時,確有檢附該文件。   ⒌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9條規定各款,第1 款拆除施工準備工作,含建築物現場勘查、施工期間、第2 款承攬營造業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施工、第3款承 攬營造業應於拆除前,先研究其原有構造等規定,可證該條 規定係規範承攬營造業於拆除時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且依建 築法第34條行政審查項目與技術簽證範疇分立制度,被告僅 為監督管理,實際執行拆除仍由承造人及其所選任之技師或 建築師負其實質責任。且依內政部所訂「D13-1拆除執照審 查表」規定檢附文件,亦可證明上情。  ㈣關於原告主張縱僅拆除參加人一方建物之基礎構造,將使原 告建物之基礎構造受有影響,並破壞原告之污物處理設施, 致原告權益受害,而須由參加人檢具原告同意書,始得核發 系爭拆照部分:  ⒈依行為時拆除執照申請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申請人須提出該建物登記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即可認定 符合該項要件,而核准拆除範圍為被告書面審查所可得知之 工程圖樣所記載構造。至被告於103年第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 討會,係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討論後,經專業評估建築基礎 之構造如為獨立基腳,申請拆除執照時,基於公共安全考量 ,被告始「擴充解釋」須檢附相鄰所有權人之同意。  ⒉系爭案件申請拆除既有建築物之基礎形式為筏式基礎,依法 本無須取得原告同意,至筏式基礎無須取得臨地建物所有權 人同意之理由,主要係被告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定,建築 基礎之構造為獨立基腳時,切斷後縱僅拆除申請人所有建物 之基礎,基於建築專業之考量仍有公共安全疑慮,為避免後 續衍生相關施工損鄰爭議,始作成前開擴充解釋,換言之, 依內政部所訂「D13-1拆除執照審查表」,亦無規定須提出 該項同意,倘被告如無公安之考量對建築基礎之構造為筏式 基礎亦作成擴充解釋,對參加人而言亦是限制其申請之權利 。且原告迄今能就其因參加人施工損前開鄰事件所導致損害 ,係因切斷筏式基礎結構所致。  ⒊被告為確保原告建物不致受有影響,業於核准拆除執照前, 經參加人檢附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及結構補強 文件,已竭盡主管建築機關應盡之監督責任,至參加人破壞 原告之污物處理設施部分,查被告核准拆除執照圖說上,並 未有該設備之記載,況本案原告之污水處理設備係埋設於參 加人所有建物下方,被告書面審查原建照早期之圖面,亦難 發現有此特殊情形,尚難以此主張被告怠於審查,且原告亦 已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於更審後並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照、拆照(原審卷第63-72頁)、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31頁)、73使字第1310號使用 執照存根及圖說(原審卷第33-43頁)、系爭建照平面圖(訴願 卷第137頁)、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25-29頁)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核發之系 爭執照是否違法? 七、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建照、拆照部分均當事人適格。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 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因此具第三人 效力之行政處分,雖然係授予處分相對人利益,為授益處分 ,然對第三人卻造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亦屬不利益 行政處分。至第三人是否因他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應就所涉法律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 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 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 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 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 理由意旨參照)。查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制定之規範 ,建築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雖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惟「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 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 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則爲建築法第25條 第1項及第97條所規定。由是可知建造建築物應遵守相關建 築規範之目的固在保護公共利益,惟亦在確保建築物安全以 保護建築物使用人,並避免建築物發生不合建築規範之危險 而危及鄰地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有保護該特定範圍 內人民之保護規範。再參以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第1項)基礎設計及施 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 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 ,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第2項)前項防護設施,應依 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 施規定設計施工。」足見關於「鄰近建築物」之安全應於建 築物「設計」及「施工」前即為防護,上開規定除保護公共 利益外,亦在避免建築物發生不合建築規範之危險而危及鄰 近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亦屬保護該特定範圍內人 民之保護規範。又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旨在確保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合乎建築法令所定 比率,除寓有維護空間景觀等公益外,雖係對建築基地之管 制,惟亦有保障該法定空地所屬建築物合乎建築法令之目的 ,亦屬保護該特定範圍內人民之保護規範。從而,依上說明 ,原告為毗鄰房地所有權人,且如使用同一建造執照,對系 爭建照之核發,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備訴訟權能,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建照部分,自屬當事人適格。  ⒉另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拆照違法部分,依照行為時拆除執 照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一)權利證明文件:1、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2、建築物設定抵押 權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抵押權利人等他項權利關係人同意 證明文件;如有共同壁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 意書。……(五)其他文件:……2、如有共同壁或建物部分拆 除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及 結構補強文件。3、建築師監拆報告書……。」又被告103年第 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提案三討論結果(原審卷第1 09至111頁):「……如共同壁(含基礎構造)在物理上相互連 接、使用上密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上休戚相關,依民法相關 規定應屬共同壁兩側所有權人所共有。基於維護公共安全, 此類共同壁(含基礎構造)之拆除,除經結構技師簽證確認 結構安全無虞外,仍應檢附其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據此 可認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在法規明定之情況下,為 拆除執照核發與否的要件之一。是原告依此規定主張系爭拆 照未得其同意,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可認其為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亦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 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 規定簽證負責。」其立法理由為:「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 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 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 確劃分權責。」此即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易言之,主管建 築機關僅就規定項目為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審查;其 餘專業技能方面之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 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而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 督管理地位。  ㈢行為時拆除執照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如前述)、同要點第2項 規定:「拆除執照未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應一併檢附拆除 施工計畫書。」第6點第2項規定:「拆除工程進行前,申請 人應檢具申報書會同承拆人及監拆人,將開工日期、姓名或 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報本局備查;如屬拆除執照併同 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之案件,應併同檢具拆除施工計畫 書。」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 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2判決所 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 解釋法律之指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指明本件應調查釐清 下列事項:  ⒈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並無留設原領 使用執照所定之法定空地,是否有准予法定空地分割之證明 文件,因而,是否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指法定空 地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等情?  ⒉觀諸行為時拆除執照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應係規範「 拆除工程進行前」之申報義務與應檢具文件,尚無從得知拆 除執照併同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是否於「申請執 照時」應即併同檢具拆除施工計畫書?另參以新北市建築管 理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及行為時拆除執照第3點第2項規定 ,惟就倘屬拆除執照「併同」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應否於申 請執照時併同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又被告應否於「核發執 照時」對之進行審查?  ⒊系爭房屋拆除執照申請書及拆除執照、變更起造人掛號審查 表(下稱掛號審查表)所示,參加人於申請拆除執照與建造 執照時,似需一併檢同拆除施工計畫書,經被告初審人員審 查確有提出後准予掛號。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核發系爭執照 應審查本件雙併建築物之污水槽或化糞池內污水抽乾等施工 計畫,如涉及主要設備部分拆除更需檢討保留部分是否適當 處置併取得共有者同意書,被告是否漏未審查即核發系爭執 照?及被告應否於核發系爭執照時對該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 審查?倘應為審查,被告有否審查?實際上為如何之審查?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命參加人檢具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即逕 核發系爭拆照,於法有違等情。因本件縱不拆除共同壁,惟 於具連續性結構系統及同一筏式基礎結構,而屬一體成形, 且領有同一使用執照之情況下,原告據以主張縱僅拆除參加 人一方建物之基礎構造,將使鄰地即原告建物之基礎構造受 有影響,並破壞原告之污物處理設施,已致其權益受害,而 須由參加人檢具鄰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書,始得核發系爭 拆照乙節,是否可採?  ㈤被告核發系爭建照,並無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 得重複使用之規定:  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建蔽率:建築 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 案(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第4點規定( 略以):「本計畫區內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乙種工業區 等土地使用分區,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大於下列規定:㈠ 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3.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之建蔽率不得 大於百分之5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60。……」  ⒉建築法第9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一、新建:為新建造 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 接者,應視為新建。」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略以:「建蔽 率之計算應就原領使用執照之基地面積與該基地上新舊建築 物面積及分割後之基地面積與各該基地上新舊建築物面積分 別予以審核。其中任一基地空地比率不足時即不准增建。」 係針對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於分割後申請增建者予 以管制 。從而,倘若建物領得使照並辦理土地分割後,乃 拆除原建物新建,則與上開函釋情形有別,拆除原建物新建 得就申請基地範圍予以檢討辦理(內政部87年2月3日台內營 字第8610083號函參照)。查系爭建照係屬拆除原領得使照之 建物後,並申請「新建」之行為;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上開 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等語,揆諸前述可知,原告對上開函 適用範圍認定有誤,故其主張並不可採。  ⒊經查,參加人以253地號土地及地上既有系爭房屋,向被告申 請拆除重建,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乃以108年1月8日函核 准在案等情,有拆除前建築物領有69店建字第3887-12號建 造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原審卷第33-43頁)、 系爭執照(原審卷第63-72頁)、253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 第75頁)等附卷可證。其中,觀諸前開69店建字第3887-12號 建造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253地號土地登記 簿,該地號土地於72年4月1日業已分割登記在案。從而,本 案並非土地分割後增建,故僅就拆除原建物新建得就申請基 地範圍予以檢討辦理是否違反法定空地比率即可,無須再依 前述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文規定檢討原領使用執照剩餘基 地之空地比;又觀諸系爭建照A1-1面積計算表載「本案建蔽 率檢討為48.68%<50%……OK」,已可得知上開建照並未超過法 定空地規定之建蔽率,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核發系爭建 照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並不可採。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出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店區 小城段253地號之面積於參加人81年間取得土地所權時之面 積為64.58平方公尺,與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62平方公 尺」有別;又如拆除執照存根所示之「建築要項:地上001 層、樓層面積:37.5」,亦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之31 .68平方公尺有別;則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圖A1-1面積計 算表」中「原有使用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基地扣除分 割基地後建蔽率檢討」之「二、分割基地(重測前:木柵段 小坑段26-9地號)各項面積:1.原基地面積= 62㎡、2.原建 築面積 = 31.18㎡)」是否符合真實,即屬有疑;若再依照 上揭「二、分割基地各項面積」為計算,鄰房之建蔽率為50 .29%,已大於原使用執照之建蔽率49.34%,原告擔心房子要 補強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會認為與原有使用執照建蔽 率不符而成為違章建築等語。然而:  ⑴原告上述主張之計算式均以原有使用執照(73店使字第1310 號)為依憑,對此被告已說明:因原告建物起造時間為69年 ,當時的基地面積經歷分割、重測等,本與現在不同,不可 能以當時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修繕補強不涉及增建,不會 有違章建築問題,且原告之建物將來要拆除重建的話,亦僅 會就其252地號土地檢討建蔽率,不會再回復成原來使用執 照的建蔽率狀態等語(本院卷第515-516頁)。更遑論,原告 質疑者,並非系爭房屋建蔽率,乃係原告房屋之建蔽率,均 非本案應討論範圍,合先敘明。 ⑵況系爭土地坐落之土地為「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案( 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範圍,且使用分區 為「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其法定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 50(本院卷第495頁以下);另觀諸系爭建照A1-1面積計算表 所示,作為計算建蔽率分母之基地面積為142.91平方公尺, 與系爭土地登載之面積相符(本院卷第463頁),至於作為計 算建蔽率分子之建築面積為68.92平方公尺,參見被告提供 之變更事項請照圖(本院卷第507頁),以及依參加人申請建 照時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07年版編號5 -23規定(本院卷第509頁)可知系爭土地內尚有參加人所保留 未拆除而與原告所有建物間之共同壁0.56平方公尺及未拆除 之違章建築0.38平方公尺,則參加人依照上開編號5-23規定 ,「基地面積須扣除未拆除之共同壁面積」(即142.91-0.5 6,下稱A)以作為計算建蔽率分母,而「建築面積須加計」 (即68.92+0.38,下稱B)以作為計算建蔽率分子,因而B/A 之相除結果為48.68%,並未大於法定建蔽率百分之50規定等 情,堪以認定,此部分亦可參見被告對此計算式之具體回應 (本院卷第561頁以下;第515-516頁;被告並於該書狀即本 院卷第564頁以下探討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以原告所主張 之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文檢討建蔽率,仍符合相關規定【4 9.30%<50%.】)。且原告亦陳稱關於被告前開所列計算式並 無錯誤(本院卷第515頁)。從而,系爭建照之核發並未違反 法定空地規定之建蔽率,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圖 A1-1面積計算表」認定有誤等語,並不可採。  ㈥被告核發系爭執照,無須審查施工計畫書,亦無漏未審查事 項:  ⒈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 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 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讀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新北市 建築管理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 請書件向本局提出之;其未併同申請建築執照者,應一併檢 附拆除施工計畫書。」行為時拆除執照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 亦規定:「拆除執照未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應一併檢附拆 除施工計畫書。」及第6點第2項規定:「拆除工程進行前, 申請人應檢具申報書會同承拆人及監拆人,將開工日期、姓 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報本局備查;如屬拆除執照 併同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之案件,應併同檢具拆除施工 計畫書。」(另可參照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工程申報開工、 勘驗及拆除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房地與參加人所有系爭房屋毗鄰,乃同一建照 之筏式基礎結構,被告自當審究參加人對於雙併建築物之污 水槽或化糞池內污水抽乾等施工計畫等語。然而,依前開規 定,倘若申請人單獨申請拆除執照時,應檢附拆除施工計畫 書,並於開工檢附該計畫書申報備查;倘申請拆除執照併同 建造照時,無庸備具拆除施工計畫書,須於開工檢附該計畫 書申報備查,且被告係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形式審查 後予以備查。因本件參加人係申請拆除執照併同建造執照案 ,並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建照,均 如前述,參加人於申請時依法無庸備具拆除施工計畫書,被 告於審查申請案件當下,自無須對於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審 查。  ⒊再者,原告所提及應審究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拆除施工規 範」第9條規定第4款云云,如細究該規範各款內容,第1款 拆除施工準備工作,含建築物現場勘查、施工期間、第2款 承攬營造業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施工、第3款承攬 營造業應於拆除前,先研究其原有構造等規定,該條規定係 規範承攬營造業於拆除時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與拆照之核發 無涉。  ⒋此外,依建築法第34條以及立法理由,既然採取行政與技術 分離原則,因而,被告即主管建築機關僅就規定項目為建築 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審查;其餘專業技能方面之項目,則 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而負完 全責任,被告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是以,基於行政審查項 目與技術簽證範疇分立制度,被告僅為監督管理,實際執行 拆除仍由承造人及其所選任之技師或建築師負其實質責任( 內政部所訂「D13-1拆除執照審查表」規定檢附文件,也可 證明上情)。經查,本件參加人係申請拆除執照併同建造執 照,故而,被告既然已就內政部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之 附表一「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之查核項目 及審查項目(原審卷第361至364頁),進行相關書圖文件等查 核及審查(參加人已經依前開書圖文件提出對應之資料,見 原審卷第355至358頁,所對應之資料即產權證明文件、地基 調查報告、套繪圖等均見原處分卷;又系爭建照申請應備文 件項次6備註表示:本件未使用共同壁,免附協定書等、項 次9備註表示:本案併案辦理拆除執照,拆除執照申請人同 建築物所有權人),核無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供附表 ,本院卷第289頁以下);揆諸前述法理,被告既然已經形式 審查完畢,應僅就該審查表之審查項目審查文件是否齊全, 即以有無檢具應備文件之形式審查方式辦理,以符建築法第 34條行政審查項目與技術簽證範疇分立制度;其餘應由建築 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部分,相關簽證之 內容則由該等專業人員負責,亦有建造(雜項)執照(加強 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4 2、14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執照並未審查拆除施工計畫書 ,而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㈦參加人申請系爭拆照毋庸得到原告同意:  ⒈行為時拆除執照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㈤其他文件: ……2、如有共同壁或建物部分拆除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 工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及結構補強文件。3、建築師 監拆報告書……。」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所指涉及拆除共同壁之 情形下,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主要設備部分拆除更需檢討保留部分是否適當處置 併取得共有者同意書,且系爭執照核准之拆除、建造範圍並 未及於該污物處理設施,又未取得其同意,被告漏未審查即 行核發系爭執照,於法有違等情,並提出103年第7次建築管 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提案三為證。然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 並非可採:  ⑴因依本件拆除圖說載示(原審卷第97頁),業已標示保留與鄰 房之共同壁不拆除,參加人亦出具切結書說明共同壁保留暫 不拆除(原審卷第99頁),自與上開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同意 書之規定有間。  ⑵況原告所主張被告103年第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提 案三,討論結果共同壁(含基礎構造)之拆除須檢附相鄰所 有權人同意書部分,該提案三討論之問題係對於切除建築基 地內之共同壁下側部分基腳構造是否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同 意書(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等語。然而,上開研討會議內容 係對於建築物基礎形式為獨立基腳(獨立基礎)(此可參閱 上開研討會議紀錄附件4,原審卷第113頁),而與本件基礎 形式為筏式基礎不同(原審卷第115頁、第469頁、本院卷第6 04頁);且上開討論結果係因認為共同壁(含基礎構造)在物 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上休戚相關 ,依民法相關規定應屬房屋共同壁兩側所有權人共有,故此 類共同壁(含基礎構造)之拆除,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 (原審卷第111頁)。然本件參加人系爭申請並不拆除共同壁 ,已如前述,更與拆除基礎構造無涉,是原告主張其房屋與 參加人所有系爭房屋,除具共同壁外,亦有共同、具連續性 之結構系統及基礎,依上開研討會議討論結果,仍應檢附相 鄰所有權人同意書云云,並不足採。  ⒊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已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 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 定簽證負責,前已敘明。被告遂依內政部對於拆除執照審查 所訂定「D13-1 拆除執照審查表」(原審卷第365頁),就 該審查表之審查項目進行審查(原審卷第359至360頁,所對 應之資料均見原處分卷;另可參本院卷第455頁以下),核無 不合。  ㈧至於原告主張因參加人拆除行為致生相鄰房屋受有影響或損 害一事,因:  ⒈依行為時拆除執照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 如有共同壁或建物部分拆除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 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及結構補強文件」,故而,因本案乃 涉及建物部分拆除,參加人本需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 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或結構補強文件。經查,參加人提出申 請拆除時,參加人已經檢附鄧○○土木工程技師出具之說明書 略以:「……今辦理拆除、新建工程,該共同壁保留暫不拆除 ,拆除剩餘部分結構體完整,經結構分析無安全之顧慮。…… 故本工程無影響鄰房結構安全之虞」及拆除計畫書、地質鑽 探資料、補強圖說可憑(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原處分卷第1 4至26頁)。故而,系爭拆照內所載建築物部分拆除涉及結構 安全部分,參加人亦已提出相關證據予被告。  ⒉再者,被告既然已經依照相關法規審查參加人是否已經盡其 提出義務,並經本院認定參加人毋庸再得到鄰地所有人之同 意,被告的原處分並無違法,況拆除執照之核發是否適法, 與後續引發拆除行為致生相鄰房屋受有影響或損害等情,係 屬二事。故而,原告援引相關建築技術規則對於設計及施工 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等規定(諸如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 構造第1節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其房屋因參加人 之拆除行為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彭 ○○結構技師簽證之會勘報告書(原審卷第163至237頁)、社 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253地號 住宅新建工程(108店建字第00020號)施工涉及損害鄰房之 安全及補強鑑定」節本(原審卷第451頁至459頁)等資料, 縱使屬實,亦不能遽指被告核發系爭拆照為違法。  ⒊更遑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主要關於基本規則(設計要 求、施工品質、載重、耐風設計、耐震設計)、基礎構造(通 則、地基調查、淺基礎、深基礎、擋土牆、基礎開挖、地層 改良)、磚構造(通則、材料要求、牆壁設計原則、磚造建築 物、加強磚造建築物、加強混凝土空心磚造建築物、砌磚工 程施工要求)等,均涉及建築構造之應行注意事項,尤其以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 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 、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 依據。(第2項)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亦 提及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且該設 計及施工前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 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而第2 項再度提及前項防護設施,應依同編第8章等規定之擋土設 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理應係屬參加人後續施工應 注意事項,而非以此要求被告在核發系爭執照時仍應審查事 項。  ⒋此外,審諸被告於原審提出原處分卷(即編為「不可閱覽」 紅色卷宗夾內資料,原告已經全面閱卷)第34頁系爭房屋拆 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為參加人)所示(由上往下第2欄) 載明:「……遵章檢同拆除建築物圖樣( 張)、拆除施工計 畫書……,申請核准給照。」同處分卷第168頁建造執照及雜 項執照(變更設計)、拆除執照、變更起造人掛號審查表( 下稱掛號審查表)「十一、拆除執照」欄「55」載明(同處 分卷第168頁反面):「拆除施工計畫說明書及拆除施工計 畫範本(加蓋騎縫章)」查核結果「有」;該頁審查表下方 備註三、載明:「拆除執照案需檢附……第十一項之各項文件 。」該審查表最下方並由被告初審人員核章准予掛號,故而 ,被告確有收受參加人的拆除施工計畫書等情,堪以認定。 然而,被告核發系爭執照毋庸審查參加人之施工計畫書,已 如前述,被告更已然解釋原處分不可閱卷的第168頁是行政 部門掛件受理案件時製訂的制式書表,僅就當事人掛件申請 時所檢附的文件,以圈叉的記號註記當事人申請時有無檢附 這些文件等語(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110年5月11日所具 答辯狀後附被證1對照表其中第10欄的備註:「本案拆除執 照併同建築執照申請,可無需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等情相 符(原審卷第360頁,108店拆字第006號拆除執照申請應備 文件即原處分卷第7-13頁),參加人其實依法無須檢附拆除 施工計畫書,故本案僅乃申請人自行提出上開拆除施工計畫 書而已,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應負實質審查該拆除施工計畫書 有無疑義之義務。  ⒌至於原告質疑參加人提出竣工圖說其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即73使字第1310號),其設計人、監造人、事務所名稱不 同,又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也有寫到公會於107年10月26日有 退件,那為何退件後又可以重新審理?被告沒有要求參加人 做現況調查等等,此部分因參加人均已經依照上開法規提出 相關文件,被告亦已形式審查完畢,已如前述,況被告已經 澄清:上開竣工圖說(本院卷第575頁),右下角有技師簽章 ,這些簽章的建築師跟本案當時的建築師是一樣的,原告剛 剛提到的名稱不同,應該是圖框的問題,實際上簽證負責的 建築師應該以在右下角簽章的建築師為主;另原告所提其他 事由,該時已經審認並無違法等語,已有回應原告關於設計 人、監造人、事務所名稱不同之疑問,至於何以有補正事項 ,經本院職權查得新北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含 變更設計)標準作業流程圖,本得由被告將參加人提出之申 請書製作副本由建築師核對等情,亦有參加人系爭建照申請 書(原處分卷第161頁)可參照,故並無原告所主張瑕疵。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核發系爭執照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亦不 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26

TPBA-112-訴更一-28-20241226-2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廖玉英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黃子芸 參 加 人 吳榮臻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 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 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 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或有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訴時聲明係請求撤銷建造 執照、拆除執照,嗣因拆除執照已執行完畢,而變更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拆照為違法。⒉被 告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建照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 告遲至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 日始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為: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新店區小 城段第252地號所為之套繪管制為違法(本院卷第513-514、 519頁)。 三、經查,原告於更審後於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該日陳 報之準備㈡狀追加「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第252 地號所為之套繪管制為違法」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514、604頁);本院審酌此 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經核與原告更審後之訴訟標的之間,尚 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且起訴後法院審理近5 年始為訴之追加,有礙於本件訴訟終結,其追加並不適當。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26

TPBA-112-訴更一-2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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