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德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俶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立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消防安
全設備缺失改善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依被
告提示之消防缺失限期改善單進行改善,被告則應給付工程
款共新臺幣(下同)5,757,857元予原告作為對價。嗣後因
被告社區部分住戶不同意施作,致原告實際承作工事有變更
,工程款總額減少為5,074,571元,除被告社區部分住戶不
同意施作之工程外,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完成,並於112
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前往驗收。惟被告超過10日仍未予驗收
,原告即於113年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向被告催收
款項共2,632,882元,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
被告仍未予置理。原告爰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共3,244,68
9元,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1,829,882元
。
㈡被告雖主張於113年12月25日已就前開工程款1,829,882元清
償完畢,惟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收受原告催款信函,甚或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皆不願完整給付款項,遲至9個月
後始給付本金,且尚不願完整填補原告利息債權。自客觀證
據以觀,論原告請求本金部分雖無理由,惟被告遲遲不願與
原告磋商或直接給付價款,而係以如此方法,徒生兩造訟累
,原告歷來之訴訟行為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懇請
鈞院審酌上開情事,命被告給付利息共87,495元,並命被告
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即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9,612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882元,及自113年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條「竣工驗收尾款一次付清(現金)」,4支
樓梯間工程尚未竣工,未能驗收,故被告無付款之義務。且
兩造間尚另訂有多份追加工程契約,因均已竣工驗收,故原
告均有付款完成。
㈡有關樓梯間工程,被告慮及全體住戶消防安全,盡力依法律
途徑處理。有關門號「1、3」此支樓梯間工程,原告112年
年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雖遭鈞院112年度全字第98號
裁定駁回,但近期113年7月間已獲得全部訴之聲明之勝訴判
決,即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該判決中法院判命
門號「1、3」之張炳榮等8人對於本案被告管委會設置消防
水管、火警綜合盤等設備有不得拒絕之義務。被告確實盡力
處理,並已告知原告前開此樓梯間工程訴訟之進展。
㈢就向社區住戶收取工程款等費用乙節,對於遲未繳納之社區
內張姓家族成員等住戶,此亦讓被告傷透腦筋,故被告對全
部未繳款之住戶一律提起訴訟處理,以保障其其他多數遵期
繳款住戶之權益。目前已有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31號判決、112年度板簡字第2528號判
決、112年度板小字第2912號判決、112年度板小字第2917號
判決等判決陸續作出。被告亦加緊腳步依據前開判決聲請假
執行、或正在聲請中。準此,被告之財源亦加緊補足中。
㈣另考量契約第1條約定因完工後才付清的規定駁回原告訴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樓梯間實質管理使用權規範,究竟管
委會有無實質管理權限會有爭議。而被告也對於相關區權人
進行被證2(鈞院112年訴字1175號判決),被告已經盡力進
行履約,是法律產生的爭議不可歸責於被告。此法律風險是
雙方均可預見,契約當時約定就是完工後付款,就應遵守契
約的約定來履約。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卷二第45頁)
:
㈠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提示
之消防缺失限期改善單進行改善,被告則應給付工程款共5,
757,857元予原告作為對價。
㈡門號(1、3)、(5、7)、(6、8)、(10、12)共4支樓梯
之樓梯間設備改善工程原屬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內,惟因被告
社區部分住戶不同意施作等由,致原告無法施作。
㈢系爭工程中原告已施作工程部分,按系爭契約之計價,被告
應給付之數額為5,074,571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數額,
尚餘1,829,882元。
㈣被告已於113年12月25日匯款給原告1,829,88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原簽訂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原包含門號
(1、3)、(5、7)、(6、8)、(10、12)共4支樓梯之
樓梯間設備改善工程,因該部分住戶不同意而無法施作,經
原告將其餘無爭議之改善工程予以施作,並已完工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112年11月8日(112)德安函字第1121108號函暨回
執、112年12月15日(112)德安函字第1121215號函暨回執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41至49頁),且已完工
部分之計價為5,074,571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部分完工,其就已完工部分自有
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被告抗辯應待全部工程皆完成始得請
求給付,惟系爭工程未能全部施作乃因被告部分住戶不同意
施作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未就系爭工程必須一
體驗收始為完工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原告已完工部分
拒絕給付工程餘款,實屬無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
已完工之工程餘款1,829,882元,雖因被告清償而消滅,惟
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即已完成該部分工程,並於112年12月1
5日函請被告排定驗收時間,且於113年1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
給付工程款2,632,882元,有原告提出113年1月9日(113)德
安函字第113010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並經被告自認於113年1月10日收受。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收受催告函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1
2月25日止、共350日之遲延利息87,494元(計算式:1,829,
882×5%×350/366=87,494,以四捨五入法取至個位數),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利息87,49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惟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同法第81條第2款
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
。本件原告所請求工程餘款1,829,882元,雖因被告清償而
消滅,惟被告於原告完工後始終拒絕驗收或給付工程款,亦
未提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且於本件原告起訴後5月餘方
履行此部分債務,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或防衛其
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PCDV-113-訴-1926-20250221-1